范文一:对《公司法》第76条的理解与适用
提要《公司法》7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并允许章程予以排除。本文认为,在该法条适用中应该以维护公司利益、尽快解决继承问题、恢复公司原有秩序为目标,平衡继承人和剩余股东利益。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前,股权中的身份权利是否能继承较为模棱两可。修改后的《公司法》新增第76条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即股权中的身份权利可以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含义
第一,对于《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的理解应该是狭义的理解,不能理解成财产性权利的股权,而应该理解为股东的身份资格。
第二,《公司法》第76条认可的股东资格的继承不是绝对化的,而是可以通过章程排除,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继承既可以在公司成立时制定的原始章程予以排除,也可以在公司存续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予以排除,两者的效力是等同的。
第三,章程排除的只能是股东资格中的身份性权利,不能排除财产性权利。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不能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予以剥夺。因此,公司章程中不得约定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享有死亡股东的股权指向的财产性权利。
第四,如果章程没有明确禁止股东资格的继承,则应视为股东资格可以继承。
二、关于《公司法》第76条适用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一)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对公司风险的承担问题。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实际继承的应该是股东死亡时的出资和分红收益等,但继承人只有在转让股权后才能享有实际利益。继承人没有股东身份权利,在被继承人死亡到股权转让期间,继承人实际没有参与公司的治理,若完全承担公司在此期间的盈亏,有失公正。首先,股东资格所指向的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因为权利主体的缺失而丧失,继承人因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无法行使共益权,从而很难保障自己的权益。其次,对于公司而言,股东的死亡势必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公司应该尽快解决继承人的股权转让问题,使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状态。所以,法律对未取得股东资格的继承人对股东死亡到股权转让期间的公司风险承担的问题应该加以规定。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为本的特点,在股权转让之前,股权对应的出资仍属于公司财产,继承人仍应该作为股权中财产性权利的所有者以出资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但由于此时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的分离,使得继承人失去了对风险的预测性和控制能力,为避免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排除继承人对于公司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公司做出新的决议所对应的风险承担。
(二)公司章程对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继承的禁止。《公司法》第76条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允许章程排除部分股东的继承权。对于第76条的适用会出现三种情况:一是在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公司股东资格不得继承;二是公司成立以后,在修改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资格不得继承;三是在公司成立时拟订章程或者成立后修改章程时规定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不得继承。公司成立时制定章程中出现限制部分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一般应是基于股东本人的要求或者同意;而在公司成立以后,修改章程只需公司表决权2/3通过即可,便有可能出现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的继承。
这种情况出现的前提是股东本人并不愿意并且被限制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不超过表决权总数的1/3。因为在股东本人愿意的情况下,即使不修改章程,股东本人也可以通过拟订遗嘱来限制其继承人继承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在股东本人并不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其他股东修改公司章程来限制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有其合理性。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如果其他股东无法信任该继承人,则公司缺乏信任基础,容易陷入公司僵局。但同时也存在不合理的一面,因为很难排除其他股东是否是出于排挤该股东、想谋取该股东股份的意愿,并且这种情况只能针对所持表决权小于1/3的小股东,对所持表决权大于1/3的大股东则毫无办法,有损害小股东权益之嫌。但无论是何种目的,针对小股东的决议做出后,被限制的股东与公司的信任基础自然消失,公司法允许被限制的股东做出如退股等有利于自己的反应。而如果公司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大股东的继承人不满也可以选择在股东死亡以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排除其股东资格的继承。
(三)在股东死亡后修改公司章程以排除股东资格继承。我国学界对于股东资格何时继承完成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股东死亡时股东资格即转移,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股东死亡时开始,继承人在股东死亡后就当然合法的取得继承财产,意味着股东资格在股东死亡时就当然取得;观点二则认为,股东资格不同于一般财产,不能完全适用《继承法》的规定,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有法律限制,《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规定了公司股东变更应该在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意味着股东资格的继承在登记后才能最终产生效力。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继承不能简单等同于《继承法》中财产的继承,因为股东资格的取得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是当然的取得,还需要履行登记的手续后才具备完全的效力。因此,在理解《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时,应该区分《继承法》和《公司法》在股东继承中的适用效力,即股东资格对应的财产性权利应该视为《继承法》规定的继承的客体,但具有身份性质的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东资格并不在股东死亡时就开始继承,而是应该将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程序后才视为股东资格的继承。
既然股东资格的继承应该在登记后才完成,在股东死亡至登记完成的期间应该视为公司其他股东考查继承人是否符合该公司股东资格的考察期,即赋予其他股东决定是否与继承人共事的权利。这个权利的赋予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征,其他股东无法事前预知继承人是否值得信任,如果法律不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死亡后选择其继承人是否继承股东资格的权利,则违背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所以,在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和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资格不能继承都应该允许公司股东会在股东死亡后、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前,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禁止或者允许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股东死亡后通过修改章程的形式决定是否允许股东资格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死亡的股东生前所持表决权大于1/3,则公司股东会无法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事实上剥夺了剩余股东的选择权。
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在2004年修改的《商事公司法》中将修改公司章程允许或限制公司继承人继承股权“需征得代表3/4公司股权的多数股同意”修改为“获得至少代表公司股份一半以上多数股东同意”。笔者认为,即便法国公司法修改后也不能解决健在的其他股东不能形成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鉴于此时继承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死亡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缺乏权利主体,其生前所持有的表决权应该排除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依据我国《公司法》将修改公司章程作为特别事项,要求股东会2/3多数表决权的立法精神,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资格归属未明确前,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只需除死亡股东生前所持表决权外的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从而保证了剩余股东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选择权。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范文二:关于《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法第142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相信这条规定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大家有没有想过,如果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为管理层的话,如果第三方进行较大规模的股份收购,是否就无法实现了。除非,管理层全部辞职并且在半年后进行股份转让,或者分期出售股份。
此外,目前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标的大多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如果标的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且股东是管理层的话,是否就无法实现,或者要按上述方法转让,这样在操作上增加了难度。
另外我注意到中信证券最近做的海通集团重组就面临着这个问题,所以,我看他们改了预案,先转不超过25%的股份,剩余的视情况而定。
我感觉,公司法这条规定是有漏洞的,本意上是为了保护股份公司以及中小股东的利益,但是,面临整体收购时,却制造了不必要的麻烦。
各位如何理解?是否有类似案例可供讨论!
茶山牛牛
关于这个问题,是否可以用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以海通集团重组为例:
先将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转让25%,其余的股份先签订一份附条件不可撤销的协议——约定一旦解锁之后即以约定价格转让,并承诺该协议不可撤销。
过渡期内,原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委托给重组方行使。
一般情况下,如果重组方进入后,需要更换董监高的话,那么这个过渡期还可以短一些。
madaniu :
我来支个招吧,《公司法》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142条只限制股份公司,把股份公司先变成有限公司,时间也就1个月,之后转让股权,一切OK。
范文三:根据公司法第147条
147
(i)
(ii)
198,753,05456.737.4%35.6% 13,024,6473.72.5%2.3% 11,705,2833.32.2%2.1% 11,602,6113.32.2%2.1% 10,677,8643.02.0%1.9% 9,544,7752.71.8%1.7% 8,233,5102.41.5%1.5% 7,524,8842.21.4%1.3% 7,147,0392.01.3%1.3% 7,141,1082.01.3%1.3% 5,942,8461.71.1%1.1% 5,794,2591.71.1%1.0% 5,633,1721.61.1%1.0% 5,500,5921.61.0%1.0% 5,250,2901.51.0%0.9% 4,803,5721.40.9%0.9% 3,621,3161.00.7%0.6% 3,304,5960.90.6%0.6% 3,214,3910.90.6%0.6% 3,056,1110.90.6%0.5% 2,647,9110.80.5%0.5%
– 107 –
2,440,5270.70.5%0.4% 2,202,0220.60.4%0.4% 1,972,1270.60.4%0.4% 1,918,2400.50.4%0.3% 1,641,4730.50.3%0.3% 1,641,4730.50.3%0.3% 1,498,3700.40.3%0.3% 1,395,9530.40.3%0.2% 1,206,5530.30.2%0.2% 701,4840.20.1%0.1%
350,742,053100.066.0%62.8%
– 108 –
范文四:公司法第16条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華總一義字第一,二,,,一七七八一號
發布日期:102年01月30日
:保證限制:
第十六條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
函釋內容:
參考資料
?負責人違法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於公司不生效力
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公司法:舊:第廿三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如違反是項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
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即於公司不生效力。原判決認為此項保證,並非
當然有效,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可向其負責人請求賠償云云,未免誤會。:
司法行政部四五、四、一一臺四五令民字第一七,九號:
參考資料
?公司不得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擔保設定抵押
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
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公司提供
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
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法宜予限制。
:司法行政部六一、四、二八臺六一函民決字第,三二八九號:
?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抵押權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相同
准財政部抄送臺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本年五月十九(61)臺財錢第一四,九三號
令副本略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至公司提供不動產
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
無不同,自仍應予限制等由到部。本案應照財政部意見辦理。至於公司提供其動
產為他人借款抵押之標的物,而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設定,對提供不動產為他人
借款擔保之性質及所負責任相同,並應參照本案辦理。:經濟部六一、六、二,
商一六七四九號:
參考資料
?公司對無交易關係之融資性票據背書保證付款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
查公司在票據上背書係屬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有別,票據行為係不要
因行為,其法律上之效力應依票據法之規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保證
,係指民法上之保證行為而言,與票據之背書行為有間。:司法行政部六四、一
、一三臺六四函參,,三四八號:
?章程訂明保證者公司得提供擔保物予他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查公司所營事業登記有「有關同業間對外保證業務」,提供擔保物:土地及建物
:予他公司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濟部六八、一二、一二商四三四五七號:
?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於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
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
一、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將原有之「業務」二
字業經刪除,則以往核准公司於所營事業中載明「得為對外保證」等字句,
業已失其依據,故嗣後公司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
明於所營事業中。
二、至於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
同業間之保證」應以勸導之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七
四、四、十二商一四一五六號:
?刪除營業項目內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案件之處理
一、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七四:商字第一四一五六號函釋:「嗣後公司
欲對外保證者,應不得將『得對外保證』字句載明於所營事業中,至於業經
主管機關核准於營業項目中記載『為業務上有關之保證』、『為有關同業間
之保證』應以勸導方式,通知該等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分行貴單位在案
。
二、公司依本部前函刪除營業項目,應依后列方式辦理。
(一)公司刪減營業項目有關「為有關同業間之保證」等字句,得先准其變更
所營事業並換發執照,再令公司於下次股東會提出修改章程。
(二)如單純僅因本部前函而變更所營業及修改章程者,免繳登記費及執照費
。
(三)實收資本額不足新臺幣三千萬元之公司向地方主管機關依本部前函申辦
刪減營業項目時,地方主管機關以副本抄送報部,專供電腦資料運用,
而免以「變更審核名單」報核。:經濟部七四、六、四商二二,九七號
:
?公司提供動產作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疑義
一、查公司法:舊: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
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係以穩定公司財務為主要目的,
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雖與公司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
未盡相同,惟就其對於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依法宜予限制。:司法行政部六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臺六一函民決字第,
三二八九號函:前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一詞
,雖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得為保證者外」,惟公司在原則上仍
不得為保證,僅於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之除外規
定,始得例外為保證。至於前司法行政部函釋所謂「依法宜予限制」,參照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立法精神,係指公司仍須在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
得為保證之前提下,始得提供財產為他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而言;又謂「
他人」者,係指該公司以外之任何法人或自然人而言。:法務部七十四年六
月十二日法(74)律六九七七號函:
二、漁業公司之章程如訂有「得對外保證」之字句,徵諸上開函釋,自
得對外保
證。至於漁業公司提供漁船作為抵押權之標的是否合法乙節,請參照海商法
、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公司章程等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經濟部七四、八、五
商三三四二四號:
?營業項目內列明「得對外保證業務」之效力
一、本部七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經:七四:商一四一五六號函釋:「公司欲對外保
證者,應於公司章程:所營事業除外:中訂明『得對外保證』字樣,尚不得
將『得對外保證』字樣記載為公司之營業項目」,僅係要求公司將「對外保
證」之字句改列於所營事業之外,雖有部分公司未依本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
經:七四:商二二,九七號函規定辦理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
該公司仍得對外保證。
二、至於公司得否作為得標廠商鋪保乙節,如本質上亦屬保證之一種,仍同前款
說明處理。:經濟部七四、八、十六商三五六三,號:
?法人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可否為他公司保證疑義及其損害之處理
一、查法人:投資公司或轉投資公司:為他公司之股東或監察人,是否可為他公
司保證,端視該法人之章程有無規定得為保證。如得為保證,則其保證責任
應由法人負責,而非由其代表人承擔。
二、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致公司受損害時,董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以參與決議之董事為限,另董
事之解任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且可隨時解任。如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
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如股東會並未決議將其解任,則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
十日內,得訴請法院裁判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條參照:。
三、董事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虞而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不予置理,如因而造
成公司受有損害時,對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
:。另監察人之解任,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二百條之規定。
:同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參照:。
四、監察人如怠忽職守致公司受損時,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並可選任檢查人代為執行前項之查核。同時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必要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濟部七七、八
、十二商二三九六九號:
?公司不得以間接方法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
貴會前項來函所敘事實,是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
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二,,五號函復以:「按公司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產,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而生流
弊,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言,與為他人保證
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三號
判例參照:貴部來函所稱,甲公司將其所有土地賣與乙公司,乙公司以該筆土地
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後,再由甲公司以原買賣價款向乙公司買回該筆土地,
惟該筆土地抵押權未塗銷云云。此種情形如能證明甲公司係以迂迴手段,企圖發
生與前述所禁止相同之效果,則乙公司未清償第三人之債務,該筆土地即有被拍
賣之虞影響甲公司財產之穩定及股東之權益,無異以間接方法提供財產為他人設
定擔保物權,似亦為公司法所不許。」貴會所詢本節疑義,請參照司法院秘書長
前揭意見辦理。:經濟部七九、十一、二六商二二,一九一號:
?公司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外保證
查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除(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保證。(二)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兩種情形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自不得以經全體股東同意為對
外保證。:經濟部八一、十、三,商二二九四九一號:
參考資料
?無效保證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象
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保證他人向某銀行借款,經法院以該公司
非以保證為業務,依公司法:舊:第二十三條判認保證無效,某銀行得否依同法
第三十條請求該公司與其負責人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依公司法:舊:第三十條規
定須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加害他人,方有其適用,保證既非該公司之業務
,因此受害之人,即不得據該條規定,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但簽字保證之
負責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四四、一一、二七民刑庭會議:
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
,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準此,公司如符合「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非
由代表人承擔。所詢擔任契約保證人之公司,其代表人與契約當事公司之代表人
為同一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屬二事。
:經濟部九四、一二、二七經商字第,九四,二二,二九一,號函:
註:本項決議中有關「保證業務」,現行法改為「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
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
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應負
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九九、五、六經商字第,九九,二,四九,三,號函:
?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
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時,亦 應負賠償責任。」準此,公司如符合「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
證」之規定,自得為保證人。又公司如得為保證,其保證責任應由公司負責,而
非由代表人承擔:本部94年12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202910號函參照:。又公司負
責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應由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
賠償責任。具體個案,因涉及事實之認定,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經濟部九九、五、六經商字第,九九,二,四九,三,號函:
范文五: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遗赠的法律制度——兼探《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遗赠的法律制度——兼
探《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 2009年1O月
0ct.20o9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ongqingTechnologyandBusiness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第26卷第5期
V01.26N0.5
doi:10.3969/j.issn.1672—0598.2009.05.021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遗赠的法律制度
——
兼探《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
蔡欣欣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摘要]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明确了股权继承的法律效力,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
是,该法条也存在概念界定不清,标准不严密的缺陷,针对上述问题,通过对比两大法系相应内
容,力图寻找突破点,为完善该法规提供借鉴意见.
[关键词]股权;股权遗赠;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13922.287[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2-0598(2009)05—0115—04 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
以继承;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
说,公司法明确了股权继承的法律效力,但是,这一
法规的规定过于简单,无法涵盖股权继承的所有情
形.那么,股权遗赠是否属于合法继承;在股权遗
赠中,受遗赠人能否当然取得原股东在公司的法律 地位?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将在下文中论述. 一
,股权遗赠的法律性质
(一)遗赠能否认定为是合法继承的一部分 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是指将死者 生前所有的于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 所有的制度.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 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 人,而于其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_1单单从 字面上理解,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进行的财 产赠送,可以被解释为是遗嘱继承.那么更进一 步,是不是就可以将遗赠归入继承的范围呢?然 而,我国理论界的看法却并非如此简单.依我国民 法学者的理解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合法的继承人 应当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既包括本位继 承人,也包括代位继承人和转继承人,而不包括受 遗赠人.如果按照这样的理解,受遗赠人便不属于 合法继承人.这样,股权遗赠能否作为合法继承的 一
部分在理论上就没有定论.
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 做出的《关于公司股东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对这 一
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其在答复中指出 "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取得 其股东地位.上述股东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涉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时,除需提交变更,注销登记 的有关文件材料外,还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
原法人股东的清算决定或有权机关的财产处置决 定,原自然人股东出具的委托书或继承,遗赠证明 等法律文书."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的 法律效力有限,无法完全弥补这一法律漏洞,由此 可见,《公司法》76条的规定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清 的缺陷,股权遗赠的法律法律效力有待公司法的明 确界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法律性质
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股权是基于公司法的 规定,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一种以经济利益为核心 的,具有支配性和请求性以及可转让性的财产权 利.股东的财产一旦用于出资,便物化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财产而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股 东也基于其出资行为,取得了与出资财产等值的股 份份额,该股份表现为一种财产权益即股权._3 股权又具有人格权的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在一 定程度上是"人合"公司,在人合公司中,不仅公司 [收稿日期]2009—05—13
[作者简介]蔡欣欣(1986一),女,福建人,研究生,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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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 对外信用的基础是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且在公司内 部,股东和股东之间往往也存在着特殊的信任 关系.
由此可见,股权既非单纯的财产权,亦非单纯 的人格权,股权是融合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一种特 殊的权利.基于此权利,股东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 分得利润,并能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参与 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接受
股权遗赠的第三人不可与法定继承人一样,享受同 等的权利.
根据以上的概念分析,由于股权遗赠在一定程 度上是财产的继承,接受遗赠的权利人可以享有纯 粹的财产权即自益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 能限制当事人的接受遗赠的权利.同时,又因为有 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公司的某些特性,股东问具有 高度的信赖关系,如果接受遗赠的权利人不能获得 其他股东的信任,那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 时,就可能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以自愿和信 赖为基础的原则._4所以,股东的股权虽为其个人 合法财产,受让人却不能因其受让而当然享有原股 东对公司享有的共益权,接受股权遗赠不等同于参 与公司管理权力的取得.另一方面,正因为有限责 任公司人合性因素难以具体衡量,我国公司法没有 从立法的角度对股权受遗赠作出硬性明确的规定, 为此,我们将比较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继受人股 东资格取得之人合性要求,找出其适合我国之处, 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中股权遗赠的制度设计提供借 鉴意见.
二,从两大法系对股权继承的立法内容
看我国立法的不足
《英国公司法》规定,己故股东的私人代表只 有在重新申请并登记注册后,才能取得继受股东的 资格.这表明,英国公司法承认继受人可以成为新 股东,其需要经过两道法定程序:一是已故股东的 私人代表必须提出申请;另一是所提出的申请获得 批准认可后,还应进行相关事项的登记注册. 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ULLCA)第503
条第1款规定:"可分派利益的受让人,如果转让人 根据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给予受让人以这样的权 利,或者经其他所有成员的同意,可以成为有限责 任公司的成员."
同时,该法第404条第3款规定:"成员或经理 】16
经营的有限责任业务中需要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 问题仅限于以下各项:(1)根据第103条修订经营 协议;(2)接纳新成员."第203条第2款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的组织章程可以规定:(1)允许在经营 协议中制定的规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责任公 司法》的规定,可看出,美国公司法实质上规定了 股权继受人可以成为新股东.对于继受人取得股 东资格,美国公司法选择性地设置了两个并不需同 时具备的条件:一是可分派利益受让人须经公司其 他所有成员的同意;一是符合经营协议的规定条 件.至于公司章程为什么不能对"可分派利益受 让人"取得股东资格作出规定,ULLCA第203条第 3款作了规定,"至于其他问题,如果经营协议的规 定与组织章程不一致,则:(1)在经理,成员和成员 的受让人以外的,因合理地信赖其组织章程而受到 损失的,适用组织章程.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 "股份可以出让和继承."同时,采用将股权的继承 分为不分割股权的继承和分割股权的继承,股权继 承不导致分割的,不受任何限制;继承人分割死亡 股东的股权的,须经公司承认,但公司章程也可以 规定无须得到公司承认._6但对继承人是否可取 得及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未予规定.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 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 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和直系卑亲属 之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 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只有在按章程规定的条件 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
该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 公司股份的多数股东的同意后,公司股份才可转让 给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由此可见,公司章程 可以规定经大多数股东同意的继受人才能够取得 股东资格.
再看看大陆法系的立法情况,日本《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19条第1款"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 部转让于非股东的,应经股东会承认",第8款"因 转让致股东总数超过了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时,除遗赠情形外,其转让行为无效"规定中,从法 规的理解,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虽然没有正面 规定受遗赠人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但是不难看出, 日本公司法对受遗赠人取得股东资格是持肯定态 第5期蔡欣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遗赠的法律制度 度的.[]
从两大法系相关国家的公司立法中,可以结 论:股权的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可以成为新股东,条 件为必须经过重新承认或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可见,股权继受人取得股权后,并不当然的享有股 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经营.而取得股东资格大致 上有以下三种形式:第一,在公司法中直接规定,股 权的继承人与受遗赠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英美两 国公司法大多采用这一做法;第二,由公司法授权
在公司的经营协议中作出约定,这一做法也为美国 公司法所采纳;第三,经过公司法授权,在公司章程 中作出约定,法国的公司法即采用这一做法.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第76条 的规定,体现了法定条款和意定条款的统一.既允 许股权的继承,同时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 出限制.笔者认为,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进步, 公司法的这种规定首先表明了立法对于股东资格 继承的肯定,解决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难题,同时 也考虑到各个公司的不同情况,允许公司章程进行 一
定的限制,可以灵活操作.虽然修改过的公司法 有进步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些许尚待完善之处: 第一,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继承应当设立一 个限制的标准.股权的继承毕竟不同于股权的对 外转让,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法国公司法的做法,设 置一个限制的标准,让股权继受人能够依照合法严 谨的程序取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二,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情况 下,必然有股东人数超过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上限的可能.如果因股权受赠人众多,如 果继承股权,那么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是否股 权遗赠就无效呢?对此,公司法没有规定解决方 式.笔者认为,日本的做法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即 将因继受而导致的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上限的情况 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的例外. 三,受遗赠人股东资格取得制度设计
鉴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为完善法规,股权 遗赠制度应当通过法条予以明确确立.股权遗赠
不同于法定继承,对于法定继承,由于有限责任公 司具有人合性质,授权法定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自 然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但对于受遗赠人 则不同,不能依靠接受遗赠自然取得股东资格,参 与公司经营管理.理由在于:从法理上讲,有限责 任公司是人合性公司,为了保持一性质,第三人 (受遗赠人可能是股东都不熟悉的人)取得股东资 格必须经一定比例的其他股东同意,否则,不能取 得股东资格.同时,根据商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 公司的股东完全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来决定第三 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本质上讲,这样规定是为了调和有限责任公司的 封闭性与作为商事主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矛盾与 冲突.
在受遗赠人可以成为股东的原则性思想指导 下,对继受人取得股东资格的程序,笔者提出以下 设想:
第一,受遗赠人继受股权,必须先向公司董事 会或执行董事提出取得股东资格的书面申请.【lo] 第二,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就继受人取得股 东资格的申请召集临时股东会,在一定时间内做出 决议或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在一定时间内作出答复. 如果不接受,必须提出合理理由.
第三,一定比例的股东同意继受人取得股东资 格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一比例,可结合我国 实际予以确定.)
第四,由于《公司法》76条之规定允许公司章 程意定的情况,如果公司章程不允许受遗赠人取得
股东资格.那么,应该通过法条再确定股权回收制 度,即允许原公司的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 股权.
《公司法》第76条之规定,是对《宪法》规定的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 承权"的具体落实和深化,把对私有财产权和继承 权的保护又向前推进了一步.可以预见,随着市 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公司制企业形式的广泛采用. 该条规定对今后司法实践中处理出资继承纠纷将 产生积极的指导作用.然而新《公司法》却只用一 个条文来规定,未免显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此,受 遗赠人股东资格取得制度的设计对于该法规的完 善也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2]赵峰,蓝晓植.江南大学学报[J].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3(2).
117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6卷
[3]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 2001(2).
[4]朱凌琳.股东权可以继承吗[N].人民法院报, 2003B2版.
[5]林嘉主编.商法总论教学参考书[M].中国人民大学出 版社.2002.284.
[6]杜景林,卢谌译.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德国会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M].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2000.181.
[7]孛萍译.法国公司法规范[M].法律出版社,1999.39.
[8]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31.
[9]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J].
法学杂志,2006(11).
[10]董新凯,王德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缺陷
[J].2006(6).
[11]章光圆.出资继承中股东资格取得问题再思考——兼
评新修订《公司法》第76条[J].宁德师专学报,2006
(2).
(责任编辑:杨睿)
Analysisofthelegalsystemofequitybequestin
limitedliability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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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OringthelegalregulationofArticle76oftheLawofCooperation CAIXinxin
(LawSchool,FujianNormalUniversity,FufianFuzhou350007) Abstract:Theprovisionsofthearticle76ofChina'Scooperationlawexplicitlyidentifytheow
nershipofashareinheritoflegal
effect.Itisabigprogressinlegislation.Butthelawdoesnotclearlydefinethebasicconceptand
hasdefoetinthestandards.
Aimedattheproblemmentionedabove,theauthorcomparedthecorrespondingcontentsofth
eTwoSchools,tryingtofinda
breakthroughandprovidetheopinionforperfectingthelaw. Keywords:equity;equitybequest;shareholdersqualification 一,,,,一一,,,一一,
i我校新增为-1-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
《近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下发《关于批准新增法律硕士等类别专业学位
研究生培养《
》单位的通知》(学位办[2009]35号),批准我校新增为工商管理硕士(MBA)专业学
位研究生培2
养单位.工商管理硕士(MBA)是我校获得的第一个专业学位授予权.? 学校对此次MBA申报工作高度重视,2008年上半年学校进行了周密的组织,2008年9月2
成立了我校MBA教学指导委员会和专门机构,2009年1月设置了MBA教育中心,在广泛调研9;
》的基础上认真进行了申报材料的准备_T-作.此次申报经过全国MBA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初审
和复审,最终由国务院学位办确定新增MBA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单位.学校校长王崇举教
授,副书记,副校长黄志亮教授,研究生处处长王宗萍教授,MBA教育中心主任冯仁德教授,副
主任王燕副教授,商务策划学院院长靳俊喜教授,管理学院院长助理周莉副教授等参加了北京
复审答辩.
?获得MBA学位授予权,是我校学科建设中的又一件大事,也是在学校党政正确领导下,各$
1个学院紧密合作,共同努力的结果,所有参加MBA教育申报工作的同志同甘共苦,精益求精,《
$共同创造的成绩.它标志着我校在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领域取得了新的突破,体现了我校经55
2济管理学科的综合实力,对进一步完善我校研究生培养专业结构,丰富人才培养类型,提升学
校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拓宽学校服务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途径,都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I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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