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赌博罪的辩护词
被告人宦正翠涉嫌赌博罪一案
律师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云南建广事务所接受宦正翠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宦正翠本人同意,由刘晓炜律师担任其涉嫌赌博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了解核实有关的案件情况,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已经有了比较清楚的认识。现辩护人为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给予采纳。
综合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宦正翠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告人宦正翠并没有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
(一)从本案侦查卷宗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宦正翠并非本案开设赌场的发起人、组织者,其对赌场开设、运营的情况均不知情,赌场开设人及运作者系肖本国与凃宣,宦正翠到赌场仅仅是为了个人赌博娱乐而非运营赌场。
《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中凃宣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22时28分至2014年9月5日23时00分)第3页中陈述:“??‘肖老国’是主要的负责人??。”第4页:“我们三人都是负责和来玩的人赌钱,‘肖老国’还负责给我们分红。”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肖本国第二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18时26分至2014年9月5日19时38分)第2页:“2014年9月的时候我和凃宣商量开个小赌场,他就同意了,开设赌场是凃宣先提出的。”“开始我们都没有出钱,是凃宣先拿钱买了些装备??”。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肖本国第三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3时30分至2014年9月6日15时10分)第2页中陈述:“2014年9月2日22时左右,??凃宣当时来找我,说想开个小板板,小板板也就是小赌场的意思,我听了同意了。当时凃宣就说他去准备场地??”“这件事是凃宣做主的,具体没有说分工的事,只是喊我们找人来赌场上玩。”
从上述《询问笔录》可看出,开设赌场是由凃宣提出由其组织,并负责准备相关事宜,被告人宦正翠并没有参与实施赌场的设立。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19时37分至2014年9月5日21时50分)第4页:“我算股东是从2014年9月4日开始,因为他们认为我喜欢赌博,认识的人多可以拉人来赌场进行赌博,所以凃宣才叫我入股,并且不需要我出股金,只要我带人来玩就分红给我,我当时讲我可能带不着人过来玩,凃宣讲没有关系,你一个人来玩也可以??只要你来赌场就分红给你,我想着自己本身就喜欢赌博又可以分红就同意了??”“凃宣他们如何操作的我真的不知道,具体凃宣他们赢利多少如记账我都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分那么多钱给我我不知道。”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二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6时04分至2014年9月6日17时45分)第2页:“??一直到一个多月前??在一个赌场里认识了我们镇雄老乡凃宣,我们互相留了联系电话,他就经常叫我到他开的赌场里赌钱。在最近一个星期的时间凃宣都是叫我到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大富豪KTV里赌博,就是因为参与赌博我已经输了不少钱??到9月3日中午14时左右,凃宣就打电话给我,约我正式入股参加他们开赌场,开始我和他讲我没钱入股也约不到赌钱的人,没有答应他,但凃宣说不怕,叫我先入股再说。”
(讯问时间: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至2014年10月14日12时13分)第3页中陈述:“赌场是凃宣与姓肖的男子开的。”“庄家坐庄赢了钱,凃宣和姓肖的男子就抽水,具体抽多少不知道。”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钱昆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18时10分至2014年9月5日19时44分)第3页中陈述:“我在下钱赌博时听旁边的人说是‘肖老国’开的赌场。”“他一直在999号房间赌桌右边那里,在他面前赌桌上放着一个验钞机,在庄家通杀赢钱时,他把所有的钱收起来放在验钞机上数一遍,好像是抽头??”
从上述《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宦正翠对于赌场如何运作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赌场的运作,赌场完全由凃宣与肖本国负责,宦正翠自9月3日前一个星期开始就经常到该赌场赌博娱乐,其到赌场系为了个人赌博娱乐而非为了运营赌场。
(二)被告人宦正翠没有为本案开设赌场提供工具及场地。 《刑事侦查卷宗(证据卷一)》中凃宣在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22时28分至2014年9月5日23时00分)第4页中陈述:“??2014年9月3日12时许,我用手机号为15911700999的手机给大富豪KTV的负责人老陈打电话,我问他能不能到大富豪KTV来玩‘筒子’,他说能的,打完电话我就到大富豪KTV找到老陈,老陈跟我讲到大富豪KTV玩‘筒子’要给他每天3800元的场子费,我说可以,我们就达成协议了??。”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肖本国第三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3时30分至2014年9月6日15时10分)第2页中陈述:“我和小翠没出资,是凃宣租的场地、买了验钞机,都是他准备的。”
(讯问时间:2014年10月14日10时37分至2014年10月14日12时45分)第4页中陈述:“所有资金全部由凃宣先垫的(包括租场地还有赌博工具的钱)??”“场地是凃宣去找的。”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二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6时04分至2014年9月6日17时45分)第3页中陈述:“我没有交过钱,凃宣也没有叫我交过钱,其他人有没有交过钱我也不清楚。”“问:你们开的牛街庄大富豪KTV999包房这个场子是谁租的,里面的赌具是谁的?答:我不知道,凃宣也没有和我说过。”
从上述《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宦正翠不仅没有开设、运作赌场,本案中赌博的场地、工具均由凃宣提供,宦正翠对此也均不知情,也没有为赌场出过资金,其所谓的“股东”身份是凃宣单方面为了拉拢赌客而给宦正翠的好处,并不能就因此认定宦正翠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
二、被告人宦正翠的行为没有构成聚众赌博
所谓聚众赌博,是指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的情形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而本案中,被告人宦正翠的行为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刑法》所规定的“聚众赌博”。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19时37分至2014年9月5
日21时50分)第5页:“我认识‘林哥’‘鲍姐’,还有就是凃宣,其他人我不太熟悉。”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二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6时04分至2014年9月6日17时45分)第3页中陈述:“??其他人怎么来的我不知道,但是有一部分人是经常跟我们在一起赌博的,就是十多个左右??绝对不是我叫他们来的。”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鲍章英第一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22时02分至2014年9月5日22时43分)第2页中陈述:“是宦正翠喊我去的,当时是她说是去找她老公,到了之后,我就玩了几把??”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林来印第一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17日11时11分至2014年9月17日11时40分)第2页中陈述:“没有人喊我去,是小翠说要去找她老公,我和老乡鲍章英就跟她来到了大富豪KTV,到了这里,看见有人赌博,我就玩了一把。”
从上述《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赌场赌博的二十多人中,宦正翠仅认识鲍章英与林来印,且在《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
三)》中对鲍章英、林来印的询问笔录中,二人也表明三人系朋友关系。首先,鲍章英与林来印去赌场系因陪同宦正翠去找其老公,而非因宦正翠介绍赌博场所而去的赌场;其次,鲍章英与林来印是到了目的地看到很多人在赌博后系为了个人娱乐而参与赌博,宦正翠没有实施任何“介绍、招引行为”。被告人宦正翠的行为不属于“组织、招引多人(三人以上)去赌场进行赌博”,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聚众赌博”的情形。
三、被告人宦正翠去赌场系为个人赌博娱乐,而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宜认定为赌博罪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一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5日19时37分至2014年9月5日21时50分)第5页:“??他们为什么分那么多钱给我我真的不知道”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第二次的《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9月6日16时04分至2014年9月6日17时45分)第2页:“??一直到一个多月前??在一个赌场里认识了我们镇雄老乡凃宣,我们互相留了联系电话,他就经常叫我到他开的赌场里赌钱。在最近一个星期的时间凃宣都是叫我到昆明市官渡区牛街庄大富豪KTV里赌博,就是因为参与赌博我已经输了不少钱??到9月3日中午14时左右,凃宣就打电话给我,约我正式入股参加他们开赌场,开始我和他讲我没钱入股也约不到赌钱的人,没有答应他,但凃宣说不怕,叫我先入股再说。”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中宦正翠预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2014年10月14日10时50分至2014年10月14日12时13分)第2页:“到散场的时候??凃宣与姓肖的男子在那里算账,说今天赚了53200元,分成四份,算下来今天每份能分13300元钱左右,算完之后,姓肖的男子就把13300元拿给我??当是凃宣分别给了‘林哥’‘鲍姐’每人400元。”第3页:“在2014年9月3日中午14时左右,凃宣就打电话给我,约我正式入股参加他们开赌场,开始我和他讲我没有钱入股,也约不到赌钱的人,没有答应他,但是凃宣说不怕,喊我过来玩就行了,我觉得是凃宣给我的回扣。”“因为我一直在赌场参赌。”
从上述《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宦正翠曾一直在该赌场内赌博,其到赌场系为了个人赌博娱乐并没有从中渔利的主观犯罪故意,凃宣于2014年9月3日邀请宦正翠入股,但宦正翠以“没钱、约不到人”推辞。2014年9月3日赌博结束后,凃宣与
肖本国算账后分别给了林来印、鲍章英、宦正翠一些金钱,并非只给宦正翠一人,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赌场对于经常来参赌的人员均会给一些回扣,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来参赌的人从中渔利,更不能因此被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
四、被告人宦正翠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证据卷一)》第7页中被告人宦正翠的《户口证明》记载:“此人在我辖区无犯罪记录。”由此可以看出,宦正翠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其卷入本次案件系因其长期赌博恶习所致,其自身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加之经常与赌博人员来往,在染上赌博恶习后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只知道去赌博能够获取钱财,不想有触犯法律的危险。
宦正翠在被刑事拘留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所知道的案情能够如实陈述,但其行为并没有《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所规定的赌博罪所需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不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此 致
昆明市 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4年 月 日
范文二:徐某某赌博罪辩护词
《徐某某赌博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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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4-07-16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赵坚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律师。通过多次与被告人徐某某谈话、阅读案卷以及今天的开庭审理,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1. 对于起诉书中载明的被告人徐某某赌博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
2. 被告人徐某某在此之前并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好,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其所犯的罪行,真诚悔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 在此次赌博过程当中,无论是赌博的提议还是提供赌场及 赌资,以及具体参与2009年12月20日、21日两场的赌博行为,被告人徐某某都没有。被告人徐某某所起的作用也就是为陈某、姚某及吴文明介绍了会使用诈赌工具的一个光头师傅,并分得赌博盈利1000元。因此被告人徐某某在此次赌博案件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4. 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庭状况比较困难,全家就靠徐某某一人打工养家糊口,家中女儿还在上小学,妻子又无工作,现徐某某在押,其妻儿只能靠亲戚接济度日。
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在量刑过程中考虑上述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予以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范文三:辩护词范文:刑事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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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犯强奸罪为被告人xxx出庭辩护的辩护词
审判员(审判长):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不持异议。
二、法庭不能对被告人依据刑法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该内容最初是以奸淫幼女罪出现的,而自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奸淫幼女罪的罪名之后,刑法第236条只存在一个强奸罪名,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一个从重情节。但是因为奸淫幼女行为的复杂性,既要对幼女予以特殊保护,又不能任意扩大打击面,使得目前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导致认定从重的认定标准不一。虽然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以(2003)135号通知暂缓执行了法释[2003]4号关于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批复,但是最高法院的态度是慎重的,没有废止(2003)第4号文件,在最高法院没有最终定论形成之前,目前只能按照有罪处理,但不应当成为从重的理由,否则对被告人是极为不公正的。
本案被告人不知道对方是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并且被告人已经尽到了应当的注意义务。被告人与被害人2004年7月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当被告人询问年龄时,被害人自称16、17岁,被告人遂与其继续聊天交往,两人并见面。见面后虽然发现被害人与16、17岁的年龄有差异,但也不能确切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同时公诉人证据中证人对被害人年龄辨的认也存在误差(证据卷第41-44页),而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亲密行为的时候,被害人的半推半就更加使得被告人当时确信被害人不是幼女了。
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是自愿的,更加证明被害人的心理有一定的成熟性。被告人经过与被害人近两个月的聊天,双方有了见面的意愿,见面后,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回他的宿舍,和被害人有了搂抱、接吻的动作,然后抚摸被害人、脱衣服,这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任何的强迫和威胁,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任何反对事实,事后,被害人还是一如既往的和被告人来往聊天、见面,可见被害人对被告人并没有任何反感;2004年12月5日晚上被害人因与其母亲发生矛盾,又在网上联系被告人(见起诉书第一页),表明自己不想回家,并打车到市里来和被告人见面,这也说明被害人对于与被告人的接触并无任何厌恶和反感;被害人虽然是12岁,但是对人和事具备一定的分析能力,如果对被告人有反感和厌恶存在,在9月与被告人发生性接触后,被害人最起码是不会和被告人来往、不会再联系被告人了,但事实是12月5日被害人主动联系被告人,并默许了和被告人在旅店开房间,被害人应该很清楚接下来可能发生什么事情,她完全可以选择离开,但她没有,却仍和被告人发生亲密行为,她也没有反抗,直到他们发生了性关系,被害人才说了一句:“那么晚了,赶紧睡觉吧(证据卷第22页)!”更加说明了问题,也证明被害人的心理年龄具备一定的成熟性。前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本案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案虽然对被告人定罪没有问题,但对被告人量刑应当慎重,请法庭注意:强奸罪虽然是一种危害妇女和社会的犯罪,但这种犯罪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以往相比有很大变化,第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的共享,人的视野开阔了,成熟得年龄提前了,幼女早熟很普遍;第二,现在社会对男女关系更加的宽容了,多数性行为很难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有亲密行为时见被害人并没有强烈或过分的反应,便越来越大胆,符合人的本性,当人的生理需求和行为突破法律禁区的时候,性行为也就发生了。同时被告人在尽到注意义务(对方是否年满十四周岁)后主观上无任何其他恶意,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前后没有任何暴力、强迫或胁迫等情况存在,事后,被告人主动规劝被害人回家(见证据卷第22页)以免家里着急,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在被羁押期间能够积极协助侦查部门查清案件事实,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愿意积极改造。符合刑法第72条缓刑规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构成强奸罪,但不明知被害人未年满14周岁,犯罪情节简单,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积极悔改,符合缓刑条件。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评议时予以采纳。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xxxxx
2005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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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辩护词范文:缓刑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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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程某亲友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程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通过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以及前一阶段详细审阅案卷,会见被告和走访调查。辩护人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这起盗窃案是发生在员工和单位之间的盗窃。被告程某原来是该受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员工,自1995年至2010年11月,被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并且还担任该司销售部长。受害单位曾经还答应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为其奖励一部轿车,本案被盗车辆也正是被告在工作期间一直自行驾驶使用的车辆。另被告在离职时受害单位既没有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本案的发生和其他一般盗窃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起因。被告的想法是通过此举要回单位应该给他的补偿,其主观恶性程度相对来说是非常轻微的。
二. 本案是一起巧合的盗窃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主要是因为被盗车辆原来就是他自己使用的车辆,他有该车的钥匙。2010年7月28日晚,当他酒后在自家门口的超市看到公司这辆“普桑沪A—H0515”车停在外面的时候,由于对车况非常熟悉,所以就一时冲动拿起随身携带的该车钥匙在未征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开走。被告的这种盗窃行为应该属于一种巧合行为。如果被告没有看到本案的被盗车辆,并且没有携带该车的钥匙,那么他也不会敲锁砸门把车开走,这起盗窃案也就不会发生。所以,本案和其他敲锁砸门、入室盗窃等行为相比,其犯罪行为明显情节轻微,没有任何恶劣的手段。
三. 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比评估价值要底。被盗车辆的价值已经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价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证,对此认定,价格中心也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已经无法客观、公正、科学地判断该车的综合成新率。作为受害单位,他们对车辆的状况和折旧情况应当具有更大的发言权。根据受害单位的资产折旧计算,该车已经纳入报废计划中,其净值已经被受害单位确定为8086元。因此,辩护人在此特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认证价格和受害单位自己确认的价格进行综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参考本市的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确认被告犯罪情节的危害程度。
四. 被告盗窃的车辆已经被追回,没有给单位造成实际损失。被告程某盗窃的车辆在案发后已经归还其原来单位,并且为车辆重新修理也花费了数千元。虽然被告的行为具有主观上具有一定一时冲动的过错,行为上也具有顺手牵羊式的盗窃行为,但是本案所涉被盗财物均已归还受害单位,没有给受害人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犯罪的危害后果予以充分考虑。
五. 被告到案发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被告从驾车违章到接受处理,均采用自己的真实姓名。到案后被告在列次的笔录中均对自己的行为作了如实的陈述,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盗窃行为,并且全力配合警方追回被盗车辆。被告在笔录中也多次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不已,这充分说明被告的认罪态度积极,不致再有盗窃或其他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 被告本人的家庭责任重大,不会有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被告的家庭有很多特殊困难。被告和其女儿住在上海,妻子在江西工作,两地分居;被告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明年即将参加高考,另被告还有一双八十岁以上的老人需要照顾。如此多的家庭责任已经让被告深感负担重大,已经超过不惑之年的被告也多次和辩护人表示,这次如果不是一时糊涂,自己怎么也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可见,被告为了承担起沉重的家庭责任,构建和谐家庭,也不会再有危害社会的可能。
综上所述,被告人程某由于离职时候没有得到单位的补偿,后偶然在自家门口碰到工作期间自己使用的轿车,一时冲动用仍然在自己身边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其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是结合本案件的发生背景、被盗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实际损害的后果、以及被告人本身的一贯表现、悔罪态度和其特殊的家庭状况,结合公诉机关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理意见,辩护人强烈建议法庭在考虑上述的实际情况下,对被告人程显伟从轻判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辩护人也希望人民法院的判决能够实事求是,真正体现法治精神,并符合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理念。辩护人、被告及其家属深表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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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辩护词范文:受贿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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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照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卷,了解本案案情。在今天下午的审理中,我又作为辩护人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XX构成受贿罪,但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非索贿。我注意到公诉书并没有指控李XX索贿。辩护人赞同公诉机关实事求是的态度。同时提请合议庭注意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是被动的收受他人的钱财。所有均表明,李XX从未向林洪开口要钱。
2)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
林洪在起诉卷第78页交待其送钱给李XX的动机时说:我在承建这个工程时,李XX是三亚中行的副行长,是这个工程项目基建小组的成员之一,经常到工地察看工程进度,同时负责工程进度款的拔付,所以送钱给她。
据当时行长覃志新的交待(起诉卷P86-87),施工方领取工程款的程序是,先由施工方填好工程进度表,交由基建小组的朱兴烈签名后,就交给副行长李XX审批签名,然后由行里的财务人员办理转帐。工程款的支付,李XX都会跟我说,至于我是否在工程进度表上签过名,我就记不清楚了。
但在本案中,检方不能提供出有李XX签字审批工程款的书面证据。这不能排除银行工作人员是在覃志新的授意下直接进行拔行的。也就是说,在审核工程款的过程中,李XX这个环节在程序设计上是存在的,但实际中是否被越过,还难以认定。虽然,一些供述材料表明,李XX批过字,但仅凭口供确定,在证据上是有缺陷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只能证明李XX拥有收受他人钱财的职务,但不能证明李XX实际行使该职务而收受他人钱财。也就是说,林洪向李XX送钱,主要是受李XX所在职务的影响,而李XX收受他人财物,利用的也正是这种职务上的影响。这两者之间,在犯罪情节上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3) 李XX并没有为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李XX收受了林洪5万人民币,但各期进度款的支付,并没有超越合同、协议规定的工程实际进度。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方的证据只能证明林洪送给李XX5万元人民币,但不能证明李XX收受这些钱财与其审核付款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李XX因收受这些钱财而通过审批付款为林洪或岭南公司谋取了利益。因此,李XX并没有利用自已的职务为林洪或岭南公司实际谋取利益。
4)李XX收受林洪5万元人民币,但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危害后果显著轻微。根据1998年4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三海审字(1998)第33号审计报告,该工程总造价为29,699,937.01元,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
二、李XX具有法定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XX具有情节。
2006年2月20日,李XX在作为协助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调查时,主动、直接向检察院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发生在其受到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李XX出于本人的意愿而主动向检察院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置于检察院的控制之下,接受进一步交待自己犯罪事实。李XX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认为,只要李XX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这是不确实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或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是自首。因此,尽管林洪已经在李XX交待前已经供述了李XX受贿的情况,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并不影响李XX自首的成立。
公诉人还认为,李XX在2月20日在检察院交待时,是检察院将其从三亚带到龙华检察院后再交待的,不能算是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李XX是在通知协助调查后,被刑事拘留前全部交待的。这属不属于自动投案呢?是否应当认定自首呢?辩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
首先,协助调查通知不属于强制措施。被通知后到案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执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
通知协助调查(根据72条的规定,适用于证人),不同于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传唤,更不同于拘传,没有任何强制性。该文书的原文用语是:请你2006年2月20日13时接受询问。因此,这实际上是检察机关的要杨翠花进行协助作证的邀请。
其次,李XX收到协助调查的通知后。李XX是否去,去了之后,是检举也人就他人的犯罪事实作证或是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完全依赖于李XX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李XX的选择余地很大,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但其能主动协助检察机关调查,并在这个过程中主动地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李XX协助调查时,人已经到了龙华区检察院,李XX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出现了“到案协助调查”与“到案自首”两个到案行为的竟合或者重合。在这种情况下,李XX不可能有一个单独的协助调查行为和一个单独的投案自首行为。因此,李XX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构成自首。
2)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
起诉书已认定李XX在到案前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这一点起诉书已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李XX的上述行为,表明她已对其行为性质有了深刻的认识,并且以实际行动真诚悔过。到案后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反省罪过,悔罪表现深刻。
三、对李XX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判处缓行。
李XX收受贿赂5万元,正是刑法383条第2项规定的犯罪数额底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判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认为,即使按照5年处刑,对李XX来讲仍然太重,应当减轻处罚。原因在于:
1)李XX的受贿罪除数额外其它情节轻微,受贿后没有给行贿人谋取实际利益;犯罪又能自首、坦白,并已在到案前退清了全部赃款,悔罪表现深刻。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李XX的犯罪发生在10年前。如果再过7个月,如果再少1分钱,李XX的犯罪行为就依法不需要追究。李XX的犯罪行为虽然仍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已完成时效的大部分时间。从刑罚设立的目的上讲,对其犯罪行为的可罚性已大为降低。根据公诉方提交的证据和刚才的庭审情况,可以清楚地看到,李XX的已真诚悔罪,刑罚的必要性也大为降低。
3)从刑罚的功能上看,辩护人认为对李XX要谨慎用刑,发挥刑罚对李XX和社会上其它人的积极作用,防止消极作用。由于时过境迁,刑罚没有及时对李XX适用对他人的教育作用很难实现。根据李XX的表现,刑事手段对其教育的效果已经充分体现。判处实刑的意义现在只有单纯性的惩罚一项,其必要性已不大。判处李XX实刑,至少有两个方面的负面作用。一是李的母亲问题,她有严重的心脏病,全凭心脏起博器生存,如受强烈刺激,必然丧命;事到如今,所有的人都不敢告诉她,如果李被判处实刑,恐怕没有人能瞒下去,可能导致不测。也就是说,我们在惩罚一个有罪的人同时,其后果会“惩罚”到一个无辜的人。这会让刑法的人道主义功能大打折扣。二是,对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人可判处缓刑的人,坚持判处实刑,使犯罪人受到过重惩罚的同时,也将增加司法和监管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还将妨碍司法机关集中力量打击现行犯。
辩护人还认为,根据李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法认定李XX的自首情节并判处缓刑或者直接依照旧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为李XX是在旧刑法生效的时候犯的罪)判处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依法予以采信!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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