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资产处置损失税前扣除须申报
2013.12.16中国税务报 作者:郑建东
我公司因产品升级,近日对一条淘汰的生产线设备进行了变卖处理,该设备于2005年购置,账面净值为685.6万元,按照市场价格出售取得不含增值税收入353.07万元。请问对该项资产亏本处置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如何申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称《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还明确,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管理办法》第五条还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据此,对你公司已实际处置转让生产线设备发生的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可以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浙江省衢州市国税局郑建东
范文二:未实际处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如何确认
未实际处置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如何确认?
来源:中国税网《财税实务问答》 作者:期刊编辑部 日期:2014-05-28 字号[ 大 中 小 ] 问:固定资产原值10万元,已提折旧6.5万元,净值3.5万元,残值率5%,预计净残值0.5万元,现已报废,未实际转让处置,固定资产报废损失企业所得税前申请扣除金额应如何确认?是否应按扣除预计残值0.5万元以后的3万元确认,还是按净值3.5万元确认? 答:《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三十条规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新地税发〔2010〕82号)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若资产已处置未变卖,则残值为合理确定的预计净残值;若资产已变卖,则为实际取得的变价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若资产已处置未变卖,则残值为合理确定的预计净残值。因此,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损失为3万元。
范文三:如何理解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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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政策
某公司协议转让一项投资,原始投资为280万元,收回投资款120万元,投资损失为160万元。2004年底,依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向税务部门申报税前列支损失160万元,但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规定只批复当年税前列支40万元,其余120万元无限期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问公司2004年税前可列支投资损失是160万元还是40万元,
解析:
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四条 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中规定: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关于财产损失的扣除政策是: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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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对属于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情况的投资的限制条件如下:
“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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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情。“
上述两文件均明确:投资企业由于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税前扣除方法要根据情况而定。 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可以在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但是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对118号文件作了补充规定,即如果被投资企业出现了依法宣告破产、撤销等文件所列示的4种情况之一时,投资企业应当把该项投资损失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作为财产损失项目经审核后在当年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分析,这家公司协议转让一项投资所发生的投资损失160万元,如果不属于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四条第七款规定的“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情况,只能按照国税发,2000,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税前扣除,即当年只能扣除“不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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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探讨
一、问题背景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中“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关联企业之间债权通常有两部分组成,第一,正常、真实交易行为形成的债权,第二,关联方往来(借款)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因此,如果关联企业债转股过程中,存在上述规定不得确认为损失的债权存在,导致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存在争议。
二、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以及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由于关联企业往来款本质上属于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因此,关联企业通过重组,类似性质的债权转换成股权投资,不承认相应股权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税收上不承认初始成本),其相应的投资损失不得确认为税前扣除损失。
观点二:根据《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五种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的规定,因此,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股权性质,而且债转股增资行为可以通过验资,经工商确认,已属于另一项资产。
因此,关联企业债转股后发生股权投资损失,该损失不是由债权形成的,属于财税[2009]57号文规定的股权投资性质的损失,可以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
三、案例分析
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关联企业债转股后,是否确认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形成股权成本的计税基础。笔者通过案例来说明不同观点对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税前可扣除的股权损失金额确定的差异。
案例介绍:A公司占B公司60%的股权,初始货币投资成本1200万元,2007年末应收款项B公司900万元,其中全是真实的业务购销行为发生的为560万元,其余均为往来款。2008年,双方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以1:1转为实收资本,并已验资确认,A公司账面确认对B公司的投资成本增加至2100万元。2009年B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经过清算程序,无可供分配财产,税务登记证也已注销,A公司该长期投资2100万,确实无法收回,账面确认2100万股权投资损失。税法上是否确认该2100万损失,存在不同意见。
观点一认为,上述关联方之间债转股方案中,是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不承认该债权转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认可长期投资成本计税基础1760万元(1200+560),账面的形成投资损失2100万元,税前只能扣除1760万元,其余340万税法上不确认为损失。
观点二认为长期投资成本计税基础2100万元,形成的投资损失均可税前扣除。
两种意见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差异340万,可见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关联企业债转股后,是否承认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340万)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两种观点分析
(一)认可正常经营活动的债权转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
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坏账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过不少文件。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为了防止关联企业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不得确认为坏账。考虑到实际经济活动中,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为了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国税总局意见: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第一,关联方之间通常会存在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的问题,原则上不得确认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的税前扣除损失;第二,考虑到关联方之间确实也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值,具有充分的损失证据,只要是正常经营活动形成的债权损失,可以确认为税前扣除损失。
因此,两种观点均认可上述案例中560万元真实购销业务债权形成的股权投资成本计税基础,相应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二)观点二存在的风险
观点二认为关联企业资金拆借或非经营活动性质的债权,通过债转股形式,其资产性质发生变化,股权损失属于财税[2009]57号文规定的股权投资性质的损失,可以确认的税前扣除损失。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一,其依据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但关联企业之间的债转股,通常受同一主体控制,并非完全出于自愿达成协议,某种程度上并非经营规划的结果,合法性存在质疑。
第二,符合条件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按照财税[2009]57号文和国税发[2009]88号文相关政策申报审批扣除。笔者认为,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还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在上述政策中未得到直接规定,那就是税法上是否确认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的计税基础。因此,关联企业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问题也应该符合这个前提条件。
第三,如果认可关联方往来款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二条相关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的规定就会变得没有意义。企业可以操作关联方之间所谓的“债转股”方案,形成投资损失,享受税前扣除政策,侵蚀所得税税基。因而,税务机关审批该类股权投资损失时,显然不会认可。
第四,及时认可关联方往来款形成股权的计税基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股权投资损失,也存在上述风险。
总之,关联企业直接债转股形成的股权损失税前扣除值得谨慎,笔者认为债转股方案中,其债权属于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以及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债权,相应转换的股权,不得确认计税基础。建议企业发生类似损失时,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及时沟通,并申报审批是否可以确认资产损失的资产,以免带来税务风险。
范文五:【精品】企业股权投资等损失税前扣除
企业股权投资等损失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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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通知,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相关政策,并将政策执行时间确定为自2008年1月1日起。
根据两部门《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企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通知列举了一系列企业计税时将予以扣除的资产损失情形。如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减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现金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将货币性资金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因该机构依法破产、清算,或者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等原因,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存款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通知还明确,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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