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
予处罚的根据
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题。
一、概论
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
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
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
要回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因何要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古典学派认为,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凶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
法的公众认同要求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否则,刑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其的遵守和执行就会大打折扣。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的规定符合公众的一
般要求,具有合理性,属于公众认同感范围内的要求。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不能取得公众的认同。
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终究是对人类自身世界的损害,是人类的自相残害。故不H 超出必要的范围。“人道主义”这一口号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推动下开始踏入刑罚领域。作为现代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原则,它
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刑罚的宽和,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其要求严格控制刑罚适用的范围,避免扩大刑罚适用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弱者,对其的刑罚适用应严格控制。
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将其内在含义进一步衍化,它又有“处置个别化”的意思,即“刑罚个别化”包含“处置个别化”的含义,处置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具体包括:1、罪与非罪的区别化。2、刑轻与刑重的区别化。
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巴甫洛夫指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
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也不能一放了之,应早日建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系统法律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根据案情需要,适用不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这样,有利于正确的执行和完善免刑制度;有利于及时警戒,杜绝单纯免刑后出现的种种弊端,教育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人认识自身的错误、悔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稳定。而这一体系的建立,仍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范文二: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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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
予处罚的根据
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题。
一、概论
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最新精选范文分享--------------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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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
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二、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
要回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因何要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古典学派认为,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凶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最新精选范文分享--------------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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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
法的公众认同要求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否则,刑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其的遵守和执行就会大打折扣。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的规定符合公众的一般要求,具有合理性,属于公众认同感范围内的要求。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不能取得公众的认同。
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终究是对人类自身世界的损害,是人类的自相残害。故不H 超出必要的范围。“人道主义”这一口号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推动下开始踏入刑罚领域。作为现代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原则,它
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刑罚的宽和,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其要求严格控制刑罚适用的范围,避免扩大刑罚适用--------------------------------------------最新精选范文分享--------------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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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弱者,对其的刑罚适用应严格控制。
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将其内在含义进一步衍化,它又有“处置个别化”的意思,即“刑罚个别化”包含“处置个别化”的含义,处置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具体包括:1、罪与非罪的区别化。2、刑轻与刑重的区别化。
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巴甫洛夫指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也不能一放了之,应早日建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系统法律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根据案情需要,适用不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这样,有利--------------------------------------------最新精选范文分享--------------谢谢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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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正确的执行和完善免刑制度;有利于及时警戒,杜
绝单纯免刑后出现的种种弊端,教育未成年人,促使
未成年人认识自身的错误、悔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稳
定。而这一体系的建立,仍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研
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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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浅议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摘 要】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了明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背后存在着多重原因。文章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分为未满十四周岁和某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种情况分别讨论,试图探寻刑法十七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和社会依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题。笔者旨在通过对法条的解读,结合相关刑法理论,找到这一规定的根据,由于能力有限,本文的写作存在很多不当之处。
一、概论
(一)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有责性)。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
(三)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十四周岁)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某些情形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二、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分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
要回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因何要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古典学派认为,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因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或不作为,假如象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人的这种自由意志并非先天存在,它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后者并非与生俱来,它要受到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决定和影响,其中普遍起决定作用的是年龄,因为“只有当一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了知识,丰富了经历,才能逐步具备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此,就将年龄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并形成了这样一个刑事责任链:年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由意志→刑事责任。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二)法的公众认同要求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否则,刑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其的遵守和执行就会大打折扣。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的规定符合公众的一般要求,具有合理性,属于公众认同感范围内的要求。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不能取得公众的认同。
1.稳定性。中国法律制度史上,从很早的时期就有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早在遥远的3000多年以前的西周就有类似的规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已为社会所认同,并为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
2.国际性。首先,从考察各国刑法立法来看,有许多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明确规定为年满14周岁,如日本、韩国、俄罗斯、德国、瑞典、丹麦、荷兰等。其次从国际性文献来看,1985年联合国《北京规则》4.1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三)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终究是对人类自身世界的损害,是人类的自相残害。故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人道主义”这一口号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推动下开始踏入刑罚领域。作为现代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刑罚的宽和,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其要求严格控制刑罚适用的范围,避免扩大刑罚适用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弱者,对其的刑罚适用应严格控制。
(四)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将其内在含义进一步衍化,它又有“处置个别化”的意思,即“刑罚个别化”包含“处置个别化”的含义,处置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具体包括:1.罪与非罪的区别化。2.刑轻与刑重的区别化。即实施同类型危害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情况不同,刑罚的轻重也将会有区别。而这里所谓的情况,自然包含年龄因素――年幼和年老的情况。边沁指出: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正如贝卡里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进行犯罪。”一些失足少年,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袭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又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此外,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而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有利于他们的成长。 (五)刑罚的目的
关于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对大是大非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的甚至已具备了较为完备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因此,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后果及意义既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决定能力。所以,对他们因犯罪而施予刑罚,不仅能够教育和改造这类人,而且也能警示和教育社会上的一般人。
三、两种情况下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一)两种年龄区间的划分意义
与14周岁之下的未成年人相比,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志能力有了很大的发展。“事实上,对于这类人而言,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大是大非的辨别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因此,刑法才把14周岁作为是否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临界点”,然而,尽管已满14周岁的人在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与已满16周岁的人相比,其认识和控制能力又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不予处罚应分两种情况讨论。
(二)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中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通过刑罚的宣判和执行,不仅要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警戒潜在犯罪人的目的,而且也要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不仅要求刑罚影响所及的人对刑罚的性质和意义有认识能力,而且还要求其具有是否选择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否则,刑罚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不仅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也与其身心发育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事实上,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局限性,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行为,他们是没有能力实施的,使能够实施刑法禁止的个别越轨行为,但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因此,对于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而言,我们不需要也不能对其施予刑罚,而更多的是需要依靠家庭、学校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和管教。
(三)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原因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主观故意原则事指未成年人明知其正在实施或帮助实施以及着手准备实施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而故意实施或帮助实施。这种原则的理论根源在于道德责任论,但对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发育的并不相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该未成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应该不负刑事责任。
2.对故意犯罪的轻罪不负刑事责任。重罪原则规定,某一阶段的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触犯刑法轻罪条款或实施情节较轻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特定年龄范围的未成年人故意放重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所谓重罪一般是指可行为人能被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罚的情形。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抢劫罪等几个犯罪由于在罪状描述方面或者采取了简单罪状方式,或者虽然是叙明罪状但构成要件比较笼统,因而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能够涵盖现实中容易发生的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对于不属于列举范围内的轻罪,即使是故意犯罪,也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原则,不予刑事处罚。
四、结语
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巴甫洛夫指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也不能一放了之,应早日建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系统法律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根据案情需要,适用不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这样,有利于正确的执行和完善免刑制度;有利于及时警戒,杜绝单纯免刑后出现的种种弊端,教育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人认识自身的错误、悔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稳定。而这一体系的建立,仍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德]海因里希,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
[2] 贝卡里亚,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 陈兴良.刑法的启蒙[M].法律出版社,2003.
[4]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D].武汉大学,2005.
作者简介:凌瑶(1991.11- ),女,汉族,江苏扬州人,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范文四:浅议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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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不予处罚的根据
作者:凌瑶
来源:《青年与社会》 2015年第 01期
【摘 要】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了明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 背后存在着多重原因。文章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分为未满十四周岁和某些已满 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种情况分别讨论,试图探寻刑法十七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和社会依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 不予处罚 ; 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 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 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 题。笔者旨在通过对法条的解读,结合相关刑法理论,找到这一规定的根据,由于能力有限, 本文的写作存在很多不当之处。
一、概论
(一)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 “ 责任年龄 ” 。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 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 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 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 ; 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有责性)。刑事责任 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 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 概念。
(三)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 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 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十四周 岁)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某些情形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范文五:浅议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
浅议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
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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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了明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背后存在着多重原因。文章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分为未满十四周岁和某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种情况分别讨论,试图探寻刑法十七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和社会依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题。笔者旨在通过对法条的解读,结合相关刑法理论,找到这一规定的根据,由于能力有限,本文的写作存在很多不当之处。
一、概论
(一)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
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有责性)。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
(三)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十四周岁)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某些情形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二、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分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
要回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因何要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古典学派认为,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因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或不作为,假如象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人的这种自由意志并非先天存在,它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后者并非与生俱来,它要受到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决定和影响,其中普遍起决定作用的是年龄,因为“只有当一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了知识,丰富了经历,才能逐步具备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此,就将年龄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并形成了这样一
个刑事责任链:年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由意志?刑事责任。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二)法的公众认同要求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否则,刑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其的遵守和执行就会大打折扣。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的规定符合公众的一般要求,具有合理性,属于公众认同感范围内的要求。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不能取得公众的认同。
1.稳定性。中国法律制度史上,从很早的时期就有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早在遥远的3000多年以前的西周就有类似的规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已为社会所认同,并为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
2.国际性。首先,从考察各国刑法立法来看,有许多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明确规定为年满14周岁,如日本、韩国、俄罗斯、德国、瑞典、丹麦、荷兰等。其次从国际性文献来看,1985年联合国《北京规则》4.1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三)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害,虽有其正当性,但终究是对人类自身世界的损害,是人类的自相残害。故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人道主义”这一口号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推动下开始踏入刑罚领域。作为现代
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刑罚的宽和,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其要求严格控制刑罚适用的范围,避免扩大刑罚适用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弱者,对其的刑罚适用应严格控制。
(四)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它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人实施不同的刑罚,以尽量符合犯罪人和犯罪活动的具体情况,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将其内在含义进一步衍化,它又有“处置个别化”的意思,即“刑罚个别化”包含“处置个别化”的含义,处置个别化是刑罚个别化的内在、本质要求,它具体包括:1.罪与非罪的区别化。2.刑轻与刑重的区别化。即实施同类型危害行为,由于行为人的情况不同,刑罚的轻重也将会有区别。而这里所谓的情况,自然包含年龄因素――年幼和年老的情况。边沁指出: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正如贝卡里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进行犯罪。”一些失足少年,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侵袭的受害者。他们走上犯罪道路虽有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因素例如家庭、学校和社会上的消极、腐败的东西的影响是主要的。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又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此外,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而是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有利于他们的成长。 (五)刑罚的目的
关于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
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对大是大非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的甚至已具备了较为完备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因此,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后果及意义既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决定能力。所以,对他们因犯罪而施予刑罚,不仅能够教育和改造这类人,而且也能警示和教育社会上的一般人。
三、两种情况下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一)两种年龄区间的划分意义
与14周岁之下的未成年人相比,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志能力有了很大的发展。“事实上,对于这类人而言,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大是大非的辨别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因此,刑法才把14周岁作为是否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临界点”,然而,尽管已满14周岁的人在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与已满16周岁的人相比,其认识和控制能力又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不予处罚应分两种情况讨论。
(二)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中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通过刑罚的宣判和执行,不仅要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警戒潜在犯罪人的目的,而且也要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不仅要求刑罚影响所及的人对刑罚的性质和意义有认识能力,而且还要求其具有是否选择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否则,刑罚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不仅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也与其身心发育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事实上,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局限性,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行为,他们是没有能力实施的,使能够实施刑法禁止的个别越轨
行为,但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因此,对于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而言,我们不需要也不能对其施予刑罚,而更多的是需要依靠家庭、学校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和管教。
(三)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原因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主观故意原则事指未成年人明知其正在实施或帮助实施以及着手准备实施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而故意实施或帮助实施。这种原则的理论根源在于道德责任论,但对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发育的并不相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该未成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应该不负刑事责任。
2.对故意犯罪的轻罪不负刑事责任。重罪原则规定,某一阶段的未成年人犯重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触犯刑法轻罪条款或实施情节较轻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特定年龄范围的未成年人故意放重罪,要承担刑事责任,所谓重罪一般是指可行为人能被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罚的情形。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抢劫罪等几个犯罪由于在罪状描述方面或者采取了简单罪状方式,或者虽然是叙明罪状但构成要件比较笼统,因而具有较强的包容性,能够涵盖现实中容易发生的许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满足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而对于不属于列举范围内的轻罪,即使是故意犯罪,也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从刑罚的目的角度出发,本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发展的原则,不予刑事处罚。
四、结语
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巴甫洛夫指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
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也不能一放了之,应早日建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系统法律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根据案情需要,适用不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这样,有利于正确的执行和完善免刑制度;有利于及时警戒,杜绝单纯免刑后出现的种种弊端,教育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人认识自身的错误、悔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稳定。而这一体系的建立,仍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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