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违反广告法 淘宝
违反广告法 淘宝
“常委杯”、“国宾伞”??这些与****所用同款样式的相关物品,最近出现在淘宝的“学习粉丝团”网店。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网店由微博学习粉丝团账号运营者开设,主打**同款,售卖“**周边商品”,声称满足广大粉丝愿望,根据领导人新闻画面中的物品样式自制,并将推出其他相关商品。
学习粉丝团网店经本报报道后,多家媒体跟进报道,网店火了,争议来了。昨天,中国青年报就本报报道刊发评论《售“**周边商品”能行吗?》。文章认为,“**周边商品”的创意虽好,但是,却可能涉及违法侵权的问题,“它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该类商品并非出自官方纪念品商店,自然也就没有获得授权。”
淘宝网店销售**同款商品引争议 专家称违反广告法 出售领导人相关产品涉嫌违反《广告法》
网店开卖领导人周边小商品是否违法?针对这个问题,北京青年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他认为网店出售的商品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广告法》。
邱律师指出,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他认为,“学习粉丝团网店”
里的产品创意虽好,其产品的热卖也是基于人民对领导人的尊敬和爱戴。但是,将新闻画面中领导人的形象印制在自己的商品上,并在明显位置打出“**同款”的宣传语,这种利用领导人的威望和影响力来宣传自己产品的行为,就涉嫌违反我国的《广告法》。 邱律师还提出“**”这个名称在中国社会乃至世界上都已经被赋予了特定的含义,看到这三个字,人们就会想到我国国家领导人**,基本不会想到其他人,网售商品在宣传时使用“**同款”的字句,也可以被看作是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这些都可以由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认定后做出查处。
业内消费专家则向北青报记者表示,不管是授权产品,还是仿制品,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最先应关注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和使用功能,不能盲目追求商品的名称和宣传广告。
学习粉丝团店主
咨询过律师,称“没问题”
北青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学习粉丝团网店店主,他表示,就这一问题之前已经咨询过律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
店主表示,他出于对领导人的喜爱和支持,前年开设学习粉丝团微博账号,之后一直发布领导人的和其他消息,后来他看到了奥巴马等外国领导人“有玩偶、公仔等相关产品”,受到了启发,“双十一”前夕开始做这些产品。
针对有观点认为他利用领导人形象进行商业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店主表示,此前已经考虑过这个问题,因此专门咨询过律
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一来不是直接卖领导人东西,第二是根据新闻的画面照着做的,确实就是这个样子啊”。另外,他认为自己并非首开先河。
此外,他认为涉嫌侵犯肖像权这样的问题,需要当事人提出来,“国家领导人层面的也不会跟我们普通老百姓计较”。他认为这样做没问题的一个佐证是,至今也没有政府部门找过他,淘宝也没有做什么,“很多人考虑政治风险,其实社会有这个需求,我就做了。”他还透露,从做微博账号开始,直到现在也没有官方部门找过他,“很多媒体尤其外媒猜测过我的背景,其实没有,说明咱们社会多样化了,包容度也高了”。
但媒体的跟进确实让他的生意得到了提升,“双十一之前上线,当时想着一共能卖一百个左右就可以了”,事实上,前天一天就有一百人下单购买,有的人还不止买一个,“接下来就顺其自然地做吧,没什么特别的规划”。
范文二:违反广告法怎么投诉
违反广告法怎么投诉
“广告法必须是一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导向的法律。” 3月22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举行研讨会,就正在征求意见的《广告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织专家学者建言献策。相关建议将于近日提交国务院法制办。 建立违反广告法举报奖励制
草案第一条就开宗明义说明了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广告法本质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一部分,广告法也必须是一部以维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为导向的法律。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晓青对此认为,应建立对虚假广告等违反广告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知假买假”行为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因为,在广告监管中,尽管行政机关有主动执法权,但人力、物力不足。因此,立法者要认识到行政监管的局限性,以现有行政资源根本无法监管广告。
著名职业打假人王海举例说,目前新浪微博用户已达1.29亿,仅2013年12月,用户在新浪微博发表的帖子就超过28亿张,其中22亿张帖子都有配图,8170万张帖子都带有短视频,2150万张帖子配有歌曲。假使28亿条微博的1%是广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是否有能力监
管?
北京市潮阳事务所律师、中国互联网协会研究中心秘书长胡钢认为,现在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垃圾信息的泛滥已经到了深恶痛绝的地步。而现行法律,虽然都规定了对垃圾信息的明确禁止原则,但均未规定相关的法律责任。
为此,专家们建议,在草案第三条应增加第二款:“国家鼓励公民对虚假广告等违反广告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并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和保护”。同时规定:“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个人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个人电子邮箱发广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电信管理的规定查处。并应按照每条广告1000元的标准向消费者支付惩罚性赔偿”。
此外,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由举报人举报查处的案件,罚款的30%-50%奖励给举报人,剩余部分用于补偿受害消费者或用于消费者维权基金”。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会长何山教授表示,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增加维权者的收益,还能调动广大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发动一场对违法广告的人民战争,使消费者成为虚假广告的“天敌”。
明星代言须有审查体验义务
长期以来,我国广告立法对明星代言没有规矩可言,明星代言广告行为表现为随意性和泛滥化,明星代言的问题广告层出不穷,虚假广告以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猖獗。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王玲认为,草案对明星代言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者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责任规定显属宽松,不能规制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这一顽疾,还需要完善,具化和细化,
与国外相比,其他国家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定要比我国严格得多。明星的不当或虚假代言,不论是否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美国对代言广告的真实性要求极为严格,明星代言广告被看作“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一旦查出不实,即会遭遇重罚。如摇滚巨星迈克尔.杰克逊因为没有喝百事可乐饮料而受到惩罚;法国电视人吉尔贝仅因夸大产品功效即入狱服刑,即便广告中的产品无瑕疵或效果好,未“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但只要代言人没有实际使用,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为此,专家建议,可仿照美国的作法,规定保证广告词与代言人真实意思一致的义务;代言人所声明的产品效果必须要有事实依据;广告中指出代言人使用该产品或服务时,必须是该产品的真实使用者等。 中国消费者协会法律与理论研究部陈剑主任表示,做为明星代言人的荐证者对消费者的影响很大,因此,应该对荐证者以及广告发布者设立诚信档案。
专家建议,将草案第六十条修改为:“广告荐证者对其所推荐的商品、服务有审查、体验的义务,对其真实性负责。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
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进行推荐或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做出澄清广告公开向消费者道歉,相关事件记入诚信体系,并终身不得从事广告荐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取消广告审查制建立备案制
胡钢认为,广告审查制度,耗费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但实际效果并不好。因为不法经营者要么不申请广告审查,要么不按照已经审查的广告实际刊发广告。在当今强调取消事前行政审批,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的行政管理改革的大背景下,建议取消广告审查制,改为登记备案制。
同时,在广告内容上直接规定药品广告的内容。例如,只能刊登“XX牌YY药”。其中,XX是指企业注册登记的商标。YY指该药品的通用名称。这样可以极大节约原用于广告审查的行政资源,又简化了监管难度,提高了监管效率。
因此,专家们建议删除广告的审查,取消广告审查制度,建立广告备案制度,将工商管理部门的人力、物力集中到违法广告的查处上,促进广告相关人员的自律,具有深远的影响。
针对互联网已成为虚假广告的重灾区,通过有合法书号的书籍广告来忽悠消费者的情况越来越多。专家们还建议,在草案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个人网站、网络论坛、个人微博、qq群等自媒体不得以笔记、个人体验报告等形式发布广告。通过自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增加第四款
“出版社通过以传纪、报告文学、养生科普等书籍形式发布广告的,
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书籍相区别,不得误导消费者”。
范文三:网店被投诉违反广告法
网店被投诉违反广告法
“常委杯”、“国宾伞”??这些与****所用同款样式的相关物品,最近出现在淘宝的“学习粉丝团”网店。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网店由微博学习粉丝团账号运营者开设,主打**同款,售卖“**周边商品”,声称满足广大粉丝愿望,根据领导人新闻画面中的物品样式自制,并将推出其他相关商品。
学习粉丝团网店经本报报道后,多家媒体跟进报道,网店火了,争议来了。昨天,中国青年报就本报报道刊发评论《售“**周边商品”能行吗?》。文章认为,“**周边商品”的创意虽好,但是,却可能涉及违法侵权的问题,“它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该类商品并非出自官方纪念品商店,自然也就没有获得授权。”
专家
出售领导人相关产品涉嫌违反《广告法》
网店开卖领导人周边小商品是否违法?针对这个问题,北京青年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他认为网店出售的商品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广告法》。
邱律师指出,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他认为,“学习粉丝团网店”
里的产品创意虽好,其产品的热卖也是基于人民对领导人的尊敬和爱戴。但是,将新闻画面中领导人的形象印制在自己的商品上,并在明显位置打出“**同款”的宣传语,这种利用领导人的威望和影响力来宣传自己产品的行为,就涉嫌违反我国的《广告法》。 邱律师还提出“**”这个名称在中国社会乃至世界上都已经被赋予了特定的含义,看到这三个字,人们就会想到我国国家领导人**,基本不会想到其他人,网售商品在宣传时使用“**同款”的字句,也可以被看作是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这些都可以由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认定后做出查处。
业内消费专家则向北青报记者表示,不管是授权产品,还是仿制品,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最先应关注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和使用功能,不能盲目追求商品的名称和宣传广告。
学习粉丝团店主
咨询过律师,称“没问题”
北青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学习粉丝团网店店主,他表示,就这一问题之前已经咨询过律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
店主表示,他出于对领导人的喜爱和支持,前年开设学习粉丝团微博账号,之后一直发布领导人的相关新闻和其他消息,后来他看到了奥巴马等外国领导人“有玩偶、公仔等相关产品”,受到了启发,“双十一”前夕开始做这些产品。
针对有观点认为他利用领导人形象进行商业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店主表示,此前已经考虑过这个问题,因此专门咨询过律
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一来不是直接卖领导人东西,第二是根据新闻的画面照着做的,确实就是这个样子啊”。另外,他认为自己并非首开先河。
此外,他认为涉嫌侵犯肖像权这样的问题,需要当事人提出来,“国家领导人层面的也不会跟我们普通老百姓计较”。他认为这样做没问题的一个佐证是,至今也没有政府部门找过他,淘宝也没有做什么,“很多人考虑政治风险,其实社会有这个需求,我就做了。”他还透露,从做微博账号开始,直到现在也没有官方部门找过他,“很多媒体尤其外媒猜测过我的背景,其实没有,说明咱们社会多样化了,包容度也高了”。
但媒体的跟进确实让他的生意得到了提升,“双十一之前上线,当时想着一共能卖一百个左右就可以了”,事实上,前天一天就有一百人下单购买,有的人还不止买一个,“接下来就顺其自然地做吧,没什么特别的规划”。
事实+因崇拜领导人而出现政治粉丝
2012年末到2013年初在网上出现了一个非常神秘的微博,名字叫“学习粉丝团”。该微博似乎对中共中央****的行踪了如指掌。在微博中发布了不少**的非常近距离才能够拍到的照片,而且他称**为“**”,称**为“**”。一直到现在,“学习粉丝团”依然有很高的关注度。
在**的粉丝团之前,**和**的政治粉丝团“什锦八宝饭”也曾引起不小关注。“什锦八宝FUNS圈”是官方承认的政治粉丝交
流圈,由人民网时政频道专门打造。
“什锦八宝饭”和“中国官员粉丝网”虽引起大众和学者关注,但由于传播媒体是各大论坛和网站,当时还没有微博这一自媒体传播平台,故没有“学习粉丝团”的影响广泛巨大。
浙江小广告商杨运合于2008年9月创办了 “中国官员粉丝网”,这里面有十几个省市“一把手”领导的“粉丝团”。
政治粉丝并不是当代才有的现象,只要有政治偶像的崇拜,就会有政治粉丝。在中国,粉领导人的现象,近的有“学习粉丝团”,远的可以追溯到“小平您好”。而当下“政治粉丝”的走红,更多的是民众对“亲民”领袖的崇拜。
范文四:违反广告法处罚
违反广告法处罚
(一)非法经营广告 非法经营广告是指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证照,擅自承办广告业务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非法经营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无证经营广告,即没有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从事常年性的广告经营活动,还是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都属于违法行为。
2.超出经营权限范围经营广告。《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广告经营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凡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活动,均属非法经营。 3.新闻单位内部非广告经营部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以及新闻工作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等。
4.外国企业或组织、外籍人员未经中国的具有外商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代理,直接在中国境内承揽广告。
5.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办经营性印刷品广告、赞助广告、大量发行邮寄广告等。 对于非法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
传。 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 (1)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功效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的实际质量、性能、功效等。 (2)擅自改变食品、药品、农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审批表》批准宣传的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利用虚假广告招生办学、培训技术。 (4)发布虚假的“致富信息、实用技术”广告骗取钱财。 (5)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邮购为名骗取购物款,非法牟利。
2.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1)谎称自己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谎称产品质量已达到规定标准、认证合格,并获得专利等;谎称产品获奖、获优质产品称号等。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的企业或产品作广告宣传。 3.对产品、服务的部分承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 根据《广告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违禁广告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广告,即构成发布违禁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发布违禁广告的行为,《广告法》规定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布超越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的广告 超越经营范围,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营业证照所明确规定的营业范围而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不得刊播、设置、张贴;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弄虚作假的,贬低同类产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按照申请者的营业能力规定了营业范围。每个广告经营者都必须严格按被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两倍以下罚款。
(五)发布有产品获奖内容,但不标明产品获奖级别、时间、颁奖部门的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所指的获奖产品包括两类。一类是指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授予各类奖的产品和获得国际组织授奖的产品。另一类是指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国优、部优、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第三款规定:“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六)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 广告证明,是指表明广告客户主体资格和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文件、证件。 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依法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交和交验上述两类证明文件,并保证所提交的广告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相应证明,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
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广告主伪造、涂改、盗用或擅自复制广告证明 伪造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假造。制作广告证明文件;涂改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对广告证明文件证明的内容进行改制,变换其内容,以适合其需要;盗用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广告证明窃为己有,非法使用;擅自复制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非法复制法律规定不能自行复制的广告证明。 根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主提供虚伪证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 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是指《广告法》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主出具无效的、虚假的证明。 对于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予以严惩。凡因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垄断行为的表现 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是指广告活动的当事人或经济组织对广告市场运行过程或这一过程的某些方面的排它性控制,即对其他的合法广告经营活动进行排斥、控制。其具体行为表现如下: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广告经营者签定限制竞争的协议。它包括:签订分割广告市场的协议,规定各自不进入对方占领的市场或进入后互不竞争;一致同意共同对付外来竞争或规定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条件等。 (2)在市场上占优势的企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独占地位。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某一类广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广告经营者作交易;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搞歧视性价格,对不同的广告经营者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2.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欺骗性的、有害的竞争方法与同类企业进行竞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如下: (1)编造、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的不真实的消息。 (2)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招揽广告。 (3)违反国家广告收费标准规定,采用改变广告代理收费标准的手段,争抢客户。 《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对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止整顿。
范文五:违反广告法案例
违反广告法案例
虽然现在和任何一个行业都有相应的法律制约着,但是还是有不法分子违背法律法规。广告法是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约着侵害消费者的不法之徒,尽管是这样,还是有违反法律的案件产生,对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成了我们所关注的。下面就是对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结果。
潮州招呼站广告就播报了一起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的事件。 2008年7月18日,某市广播电视报社利用其出版的电视报,为某房地产公司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广告中,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可依《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进行查处,对此,办案人员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的广告发布者是否违法、能否查处,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或该条第(三)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同样违反了《奥
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十条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作缩小解释,仅限于行为人为了表明自己或者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在服务项目、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该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所指的“为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使广告主未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也不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不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不过,《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广告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应按《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进行查处。
办案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经过这起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结果来看,广告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广告行业的规矩,遵守广告法,以消费者的权益为主要任务,打击违法。广告买卖网期待您的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