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责任年龄:民事责任年龄 民事责任年龄
民事责任年龄:民事责任年龄 民事责任
年龄
话题:民事责任年龄 法律常识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指南 民事责任 民事
民事责任年龄主要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十岁,一个是十八岁,十岁以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即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十至十八岁限制行为能力,有一定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有就是十八岁以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也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需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根据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态,对民事行为能力分别作出规定:第一种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刑事方面法律有关以年龄分阶段承担责任的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这说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是根据公民政治生活行为的年龄标准来确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
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来说十六周岁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了,参加生产劳动或其他工作了,但这种劳动或工作,其劳动收入必须成为本人主要生活来源的,否则,不能视其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第二种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称为可以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能力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这是考虑到一些间歇性精神病人可以认定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在不发病期间进行的民事活动是有效的。第三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称完全没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能力人,这种人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因事故造成的脑功能受损,神志不清,或老年性痴呆神志不清的人。民事责任年龄主要就是十岁和十八岁这两个时间点,对于不同的年龄段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了解这些对于民事责任量罚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延伸阅读: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
别交通事故中民事赔偿责任标准
范文二:论民事责任能力
作者:田土城
《郑州大学学报》:社科版 2001年04期
中图分类号:DF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04(2000)06-0051-05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是近代法制文明最辉煌的成果之一。以人为本的近现代民法理论,莫不以此为基点进行理论扩展和制度设计。但是,由于传统理论普遍将主体资格与人格、权利能力视为同义,所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和权力能力平等似乎成了颠扑不破的真理。然而,当我们认真审视和考察现行的主体制度和人格理论时,发现其中存在着明显无法解释的逻辑悖论。因为,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仅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种资格构成。民事责任能力只是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的一种侵权行为能力。如果民事主体无意思能力,其必然既无民事行为能力,亦无民事责任能力。由此导致的必然结果是:一方面,民事主体均有平等的法律人格和民事权利能力,均可独立享受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无意思能力的民事主体却无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传统理论造就了一种名义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实际上不能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民事主体。这样,民事主体形式上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对无意思能力者无异于形同虚设,毫无存在价值。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上的海市蜃楼。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似乎也成了立法者的呓语妄言。于是,我们不能不重新思考: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与法律人格是否完全相同?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是否完全平等?人格是否仅仅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种资格构成?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究竟如何,其是否应有其独立价值?在这一系列疑问中,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显然构成了理论研究的焦点。本文正是以此为研究基点,以期重构人格理论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一、传统理论的反思
民法传统理论认为:民事主体是指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和组织。而得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即为人格。在此意义上的人格概念,与主体资格、权利能力系同一意义并可相互替代。如有学者认为:“人格的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这一意义上的人格概念,经常与主体、权利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等民法概念相互替代。”[1](p103)“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法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才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成为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实质上是一回事”。[2](p19)依此认识:主体资格即为人格,其均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其存在标志,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其必要内容。所谓民事权利能力,系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则指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独立行为资格。后者以前者为前提,前者以后者为目的。两者共同构成了完善的主体人格,其中并无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存在的余地。民事责任能力一直被视为“侵权行为能力”而寄存于民事行为能力之中。如有学者认为:“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3](p51)也有学者认为:“可将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视为一个问题的正反两面。”[4](p229)“凡依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亦然,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必定享有民事行为能力。”[4](p228)
显然,传统理论中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从事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而且,该能力的有无均以意思能力为其判断标准。所谓意思能力,是指主体识别、判断、预期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意思能力者,有行为能力;无意思能力者,无行为能力。既然责任能力包含于行为能力之中,有意思能力者,不但有行为能力,亦有责任能力;无意思能力者,既无行为能力,亦无责任能力。
然而,这种以个人利益为核心、以意思自治为理念的逻辑推论却导致了令人吃惊的反逻辑结果。首先,民事权利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实际目的,而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又以意思能力为判断标准,无意思能力者必然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这样,实际上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功能被变相抽空而变得毫无实际意义。因为,主体虽有权利能力,可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当其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时,其权利能力不仅形同虚设,而且在实务中尤如一张空头支票,不能给人以合理信赖。无人愿意与之发生任何基于信赖的交易活动。其次,人格如仅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要素,由于无行为能力即无责任能力,其权利能力亦因此毫无存在价值。所以,主体人格之丧失将是其必然结果。由于人格之丧失必然意味着主体资格的丧失,此时人将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这一结果,恰与近代法律普遍赋予人以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以及近代文明对人的尊重背道而驰。事实上,现行立法正是按照这一逻辑推论展开的。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合同主体须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第47条又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经法定代理人认可而订立合同。依目的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能订立合同,不能成为交易主体。这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实际被否定。这一结果,使我们不禁怀疑:人格是否与主体资格完全同义?民事主体的人格是否完全一律平等?人格之构成是否仅包含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否有其独立性?
二、人格理论的重塑
历史是我们的先贤,现实是我们的镜鉴。无论是追溯历史还是求诸现实,我们均可得出这样的认识:在现代社会中,每个人都应当是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亦应当一律平等;凡民事主体均应具有法律人格,但人格应由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要素构成。三者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的组成。由于具体的民事主体各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人格亦不尽相同。人格并不具有平等性。
在罗马帝政时期,卡拉卡拉皇帝普遍赋予罗马境内居民市民权以前,自然人的人格是不平等的。具有完全人格(caput)的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所谓自由权,是指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市民权是专属于罗马市民的权利;家族权则是家族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缺乏任何一种权利者,其人格均不完全。奴隶、外国人、拉丁人、家子、妇女等虽都是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但奴隶因无自由权而根本不具有人格;拉丁人和外国人因无市民权而具有不完全人格;家子和妇女则因无家族权而人格亦不完全。同时,人格之完全与否亦非固定不变,如果出现特定情况,则发生人格变更。或由完全人格降为不完全人格、甚至导致人格消灭;或由无人格或不完全人格上升为完全人格。例如,当因犯罪被剥夺自由权、被家长或债权人出卖到国外为奴、降服外国人违反禁令时,则发生人格大变更,导致人格消灭;当受刑事宣告而被剥夺市民身份、罗马市民加入外国国籍、拉丁人或外国人加入罗马国籍而取得市民资格时,则发生人格中变更;当自权人变为他权人、他权人变为自权人时,则发生人格小变更。[5](p108-112)这种人格的不平等以及人格的变更,根源并体现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变化。例如,奴隶被解放而变为自由人时,即有了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故其可具有相应人格;同样,家主所以具有完全人格,是因其完全具有这三种能力。可见,罗马法中之所以呈现出人格多层性与可变性特征,根本原因在于人格的三个要素即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不同及其变更。
自近代以降,随着理性主义思潮和启蒙主义运动的勃兴,出于对人的尊重,各国法律均普遍赋予自然人及符合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平等的法律地位,使其均为民事主体。但是,平等的法律地位仅仅是一种法律宣言,其并不能完全体现为主体的人格一律平等。虽然同为民事主体,但每一具体主体的人格实际上并不完全平等。因此,人格实质是主体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综合体现。主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既有差别,必然导致人格之差别。首先,主体之间的权利能力不同。不仅本国人与外国人的权利能力不同,法人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不同,即使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其权利能力亦有所不同。其次,主体之间的行为能力不同。根据主体的意思能力,通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分。再次,主体之间的责任能力也不同。有些主体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其应有完全责任能力;有些主体无完全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能力即不完全。正是由于这三种能力的不同,决定了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各民事主体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却无平等的法律人格。
可见,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的考量,其分别具有不同的价值。
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主体是否具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民事权利能力之普遍赋予,是人类由蒙昧到理性的进化。在奴隶社会,奴隶仅是会说话的工具,甚至被视为物。但在现代社会,人的价值被提升,每个人才在法律上普遍享有权利能力,被真正视为人。从表层原因上看,权利能力之享有,是社会需要和法律确认的综合结果。从深层原因上讲,权利能力之享有,是法律根据法定条件对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作为主体的资格确认。法律之所以赋予自然人和特定组织分别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主要因为其符合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条件,即具有独立身份和独立利益,可以以其独立身份牟取独立利益,以满足社会生活之需要。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主体普遍享有权利能力,正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具体体现。按照J·罗尔斯的正义论,机会的平等是正义的第一个含义,只有每个人都拥有权利能力,才能都拥有平等的机会,才可能有平等的起点、过程和结果。
民事行为能力是对民事主体能否独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考察。每个主体拥有的机会可能相同,但能否把握这些机会的能力则不尽相同。此种能力,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是法律对主体意思能力所作判断的结果。经常的情形是:民事主体虽能享有权利能力,但并不必然意味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应考察其主观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指主体对其行为的识别、判断、预期和控制能力。不同年龄的人、不同精神状况的人具有不同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不同,从根本上决定着主体行为能力的程度。从法哲学的角度分析,在行为能力方面对主体人格的考察,实质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是对自由和秩序两种法律价值的协调。允许具备意思能力者享有民事行为能力,实为允许其拥有依自己意思为自己创造权利义务的自由。同样,限制无意思能力者创设权利义务,则是为了维护他人的自由和社会公共秩序。
民事责任能力是考察主体有无自己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传统理论的误区,在于将此能力混入行为能力之中,且以意思能力为标准考察。如前所述,行为能力是从主观方面对主体能否行使权利、设定义务的考察。其核心仅在于能否独立实施行为,并非能否独立承担责任。经常的情形是:主体虽有行为能力,可以自己行使权利、设定义务,但却不一定有完全责任能力,不一定能独立承担责任;或者,主体虽无行为能力,但却可能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自己能独立承担责任。在前者,如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其人格可被暂时否认。此时,其虽有行为能力,但却无完全责任能力,应由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在后者,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充足财产,完全可通过法定代理人订立合同。此时,虽然其无行为能力,但却有完全责任能力。这样,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也不会导致主体资格的丧失,其结果仅仅是人格的减等。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从责任能力背后所隐藏的法哲学理念看,责任能力实质是民法公平思想的体现。一方面,使财产独立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从而使交易安全从根本上得到保障,体现对交易双方的公平;另一方面,使财产相对不独立者具有不完全责任能力,并由其替代人承担补充责任,亦体现出对受害人的公平。
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完整的人格理论应当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个方面进行考察。这三种能力的不同,决定了人格的不同。但是,无论人格如何因三种能力的变化而变化,法律所规定的主体地位并不随之波动。尤为重要的是,在这种对人格的解读中,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是走出传统人格理论误区的关键。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是对人格理论作出正确理解的关键,是避免其自身矛盾的必然要求。我们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
如前所述,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归于无效后,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根本不同。
(二)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目的
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比如,在主体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其无完全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与此不同,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在于对人的普遍尊重,使主体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设置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则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追求自身利益。显然,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制度价值根本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考察标准
因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不是以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以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目的,故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应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与此不同的是,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考察,应依据主体的条件和性质,因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和相应的权利能力亦不相同,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考察,主要依据其主观意思能力,与财产独立性无关。有意思能力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思能力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意思能力,只是行为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不应成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四)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法理基础
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依财产的独立性而非主观意思为其判断标准,以损害得以填补为根本目的。故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背后,体现出民法的公平理念,体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民事权利能力则以平等理念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平等地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虽然这种能力因主体性质不同而在范围上有大小之分,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核心,与主体的财产状况无关,其关注的是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故体现了民法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事实上,现代民法正是以此为依据对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置不同的配套制度。就行为能力而言,有监护制度以维护自由与秩序;就责任能力而言,法律根据责任能力完全与否,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设置了替代责任人,以维护公平、维护社会和他人利益。
四、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意义
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有其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首先,民事责任能力独立,割断了民事行为能力在主观因素方面的联系,使我们得以重构民法人格理论和主体制度,解决了传统理论的内部矛盾。正是由于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使其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共同构建了新型人格理论。籍此,我们可以认识到: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从不同角度对人格的界定。民事责任能力完全与否、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仅决定人格的等级,并未抽空民事权利能力的实际价值。主体人格发生变化时,其法律地位并不发生变化。民事主体资格具有静态的意义,而人格则是动态的,随三种能力的变化而变化。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也使我们重新认识交易主体资格,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交易主体,从根本上将民事主体地位及民事权利能力的意义落到实处。在交易中,因为任何民事主体均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就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均可参与交易活动,法律不应对此作不合理限制。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虽无足够财力,但在其背后总有一个代替或补充责任人。因此,在交易中不应根据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来决定其参与交易的能力。据此,对我国合同法第9条及第47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订立合同之规定,应予适应修正。就合伙而言,因其具有不完全责任能力,不但自己可承担责任,合伙成员亦可承担补充责任,故亦应使合伙成为交易主体。这样,将更有利于促进交易,促进社会繁荣。
最后,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有益于确定责任主体,保护交易安全。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财产不独立的非法人组织,如为合伙,应由合伙成员承担替代责任;如为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应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替代责任。这样,将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利益。
由此可见,民事责任能力的确立,人格理论的构建,对主体理论的重释,是我国目前民法理论及实践所面临的重大课题。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实际效果及社会交易秩序的建立,无不与此问题相关。深入研究该问题,是我们法律学界的艰巨任务之一。
收稿日期:2000-06-06
作者介绍:田土城(1957-),男,河南武陟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从事民商法研究。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范文三:论民事责任能力
论民事责任能力
[摘 要]文章认为, 在经由义务的社会, 权利的社会后当代社会在法律学的眼中应当是一个责任
任何民事主体都是具有抽象责任能力的, 法律的后果必须有相应的的社会。在一个责任的社会中,
承担, 在具体的责任能力上则因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完全或有无的特征; 文章通过分析民事主体的人格三要素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和非对称性, 指出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提出建立符合实际的新的人格制度: 在具体的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上, 通过民事责任本质和民事责任方式的实证分析, 文章建议采取“客观说”, 既是以责任主体的意思状况、
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定综合进行判断。
[关键词]人格; 民事责任; 抽象民事责任能力; 具体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产生的前提是以群体中的生活的个人作为其规范对象, 而民法作用于一定的人际关系形成“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与一般社会规范的不同在于, 法律关系中的人行为与权利和义务直接相
联系, 因此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法律关系的核心。
我们说民法的本质是私法, 利益上的平衡是民法的根本目的。为了实现这种利益的均衡, 民法设定了两种彼此相互联系的机制: 权利义务机制和责任机制。权利义务机制调整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责任机制则在于私法规范无法自发实现时候, 公权介入不可协调的民事主体之间。通过权利义务机制和责任机制作用中, 国家(公权) 实现了其对民事活动进行间接管理和直接管理的两种手段。在人类历史上公权和私权相互交织的发展中出现过以义务为本位的和权
利本位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观念。
1
以义务为本位的法律认为: 社会是身份等级关系构成的, 宗族是社会的主体, 个人没有独立的地位否认个人的价值, 社会成员之间可以进行人身支配, 个人的自由范围十分有限。用现代民法理论看, 当时的义务即责任, 当时的个人的责任能力范围也远远大于其享有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作为对义务本位法律的绝对否定, 权利本位法律意识到个人是社会主体, 社会次序是由社会契约形成的, 公权意志处于附属地位, 只为保护私权利益而存在, 因此确定个人主义为基本的指导思想的法原则, 特别是自己责任原则的确定, 使公权介入私法的可能性被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 以至
人们认为, 权利能力即人格之全部, 责任能力即意思能力。 当代社会日趋复杂多变, 权利义务关系呈现多方位的重叠和冲突, 权利本位的法观念受到严重冲击。法律认识到过分强调私法意志自由的弊病, 试图寻找公权与私权、个人与社会的新的平衡点。笔者认为: 在当代权利义务和责任,即公权和私权的关系上, 应当提倡“责任”为本位的新的法
律观念。
民法所追求的利益平衡通过公权中“责任机制”最终得以落实。权利义务规范仅仅是一种技术性规范, 而责任规范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规范。法律行为无论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都会产生实际的后果, 这种实际的后果在法律上的评价即是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是截然不同的: 任何民事主体的行为都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而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引发不同的法律责任。若权 利主体的行为符合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 其法律后果合法有效, 法律责任则表现为正常实现, 为“隐形”; 若权利主体的行为不符合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 其法律后果是非法无效的, 则法律责任是通过制裁强制实现的, 为显性。任何民事主体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都具有普遍的责任能力, 而无论这种责任能力是正常实现还是强制实现的。由于日常法律责任较多以强制面貌而出现, 所以下文所称的民事责任都是以第二种意义上的(亦针对违法行为而言)。为了阐述
2
民事责任能力理论, 笔者将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1、重新构建当下的民事主体的人格理论, 指出民事责任能力独立的必要性和可能性。2、从民事责任的本质和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展开论述,
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客观性标准。
一、法律人格理论始于罗马法, 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人与人格的分离。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8 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其意思就是一切自然人均具有同等的法律人格。自1900《德国民法典》以来, 不仅自然人被赋予法律人格, 某些社会组织也被赋予法律人格(如法人)。对于人格的概念, 有学者认为有三种不同的含义: 一、人格指具有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 即人格为“主体”的同义语; 二、人格为一种法律上的利益, 如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 即人格为“人格利益”同义语; 三、人格为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 即人格为“权利能力”的同义语。人格等同于主体, 是基于法律承认一切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法律人格, 而人格等同于人格利益则只是借用“人格”的习惯表达,二者都不具有实在内涵; 人格与权利能力的混同, 是由于人格的取得以具有“权利能力”为要件, 因此二者具有同一指向, 即权利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因而具有法律意义上人格。正是由于法律概念的混乱, 人格理论出现了一系列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能否取代法律人格?自然人人格与团体人格是否同等对待? 以原有的以自然人人格为基础的私权体系能否套用社会团体的人格??。?法律上所谓能力, 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 所具备的地位或资格。确切地讲, 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工作的主观性条件, 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含的, 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 而是在主体地位确定后, 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 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 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 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行为能力、责任能力。
3
传统的人格构成理论认为: 民事主体是能够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人格既是民事 主体的法律资格, 均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其存在标志, 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必要内容。所谓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资格; 行为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 承担义务的独立行为资格。后者以前者为前提, 前者以后者为目的, 二者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人格, 并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余地。民事责任能力一直被认为是侵权行为能力而存在于民事行为能力中。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了合法行为能力和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 而能力的有无均以意思能力为其判断标准。所谓意思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识别、判断、预期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意思能力者,有行为能力; 无意思能力者, 无行为能力。由于责任能力包涵于行为能
力中, 则有意思能力者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无意思能力者无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有失偏颇, 法律人格是人或是共同体在法律上的地位, 人格的有无体现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判断。人格概念是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共同点归纳而来, 是高度抽象的法律技术概念。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实质, 而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笔者认为人格可以分为抽象人格和具体人格: 抽象人格, 即抽象法律人格或一般法律人格, 是指人们普遍平等、独立自由且终身享有的不可变更不可转让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总和; 具体人格, 即具体法律人格或特殊法律人格, 依据行为主体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享有特殊的可变更转让的权
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总和。
凡民事主体都具有抽象的法律人格, 其人格的三要素抽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呈等 三角的同质对称关系, 既是有权利能力必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有行为能力必有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 这是法哲学的抽象意义上假设, 也是符合人格的本质特征的; 而具体的法律人格中, 其三要素具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则呈非对称关系, 有权利能力并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和责任能力, 有责任能力并不一定需要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4
对于具体人格的三要素具体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各自有其独立的内涵和不对称性,
其表现如下:
1、三要素有其各自独立的内涵:
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 承担义务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主要考察民事主体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三者从不同的角度考察主体的法律人格, 不能相互代替包容, 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范围大小, 行为能力决
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 责任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完整性。
(1)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谓民事权利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资格; 行为能力, 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 承担义务的独立行为资格。后者以前者为
前提, 前者以后者为目的。有权利能力不一定有行为能力, 有行为能力必须有权利能力。 (2) 权利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是具体人格中积极的一面, 刻画了民事法律主体参加合乎法的意志, 受法意志肯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资格, 是具体人格中消极的一面, 刻画民事主体因主体参与违背法意志并被其否定的事实关系, 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民事权利能
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规定了主体的具体法律存在状态。 民事权利能力规定民事主体在哪些范围内是自由的,是享有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 反映私权者的意志。民事责任能力规定民事主体从事哪些民事活动是受公权意志否认并受制裁的, 是公权作用于私权的范围和可能性, 直接反映公权者的意志。二者以法的形式存在, 都是法意志的最终体现。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共同界定了不同民事法律主体的特性。
5
(3) 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都是与意思能力有一定关系, 二者有重合的特性: 具有意思能力, 一般也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及对该行为负责的民事责任能力; 无意思能力, 则
无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法律行为能力, 原则上也无责任能力。
但二者有以下区别:
其一、设立目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主要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为法律行为, 以追求、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 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使主体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
担民事责任, 以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其二、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行为人有识别力与判断力地实施法律行为而设, 使解决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 而民事责任能力针对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设,
使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 其三、能力的范围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总是具体的, 有一定的范围, 不同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也不尽相同; 而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抽象的, 并无一定的范围, 更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主体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行为将不生效, 但无论使无效的民事行为还是侵权行为或是其它违法行为, 在引起民事责任的产生上均为“有效”,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对该行为
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其四、判断的标准不同。一般就自然人而言,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础上进行法技术处理而定(年龄主义+ 有条件的个案审查) , 该标准确定不考虑个人财产状况; 而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 除考虑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外, 还必须考虑个人财产状况。[4 ]法人的
判断标准则较为复杂, 笔者将令文着述。
6
2、三要素的不对称性(1) 主体之间的能力不同: 本国人与外国人不同, 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不同,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权利能力也不同; 主体间的行为能力也不同, 根据主体的意思能力, 通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之分; 主体间的责任能力也不同,
有完全责任能力、不完全责任能力。
(2) 人格的三要素并非同质关系,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现就民法通则中“自然人”的规定解释如下: 就自然人而言, 其享有的权利能力不同, 但其抽象的责任能力则并无不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 因而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 这
如《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11 条、是现代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与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
106 条规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首先应由其本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付相应的民事责任; 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 虽然不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但仍可为相应的行为, 在由抽象的责任能力转化为具体的责任能力中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被忽略, 如《民法通则》133条1 款“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以减轻他的责任”, 2 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法通则=""> 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161 条1 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 诉讼时已满18 周岁, 并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
人没有经济能力的, 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以上的法律实证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观点: 凡是自然人主体都具有抽象的责任能力, 但是在由抽象的责任能力转化为具体的责任能力则不同, 否则就无法解释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却有责任能力赔偿侵权损害, 或是要由他人对非本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 而从民事主体具体的责任能力中抽象出的抽象责任能力, 使一切民事主体都具有抽象的民事责任能力, 而在由
7
抽象责任能力向具体责任能力的转化中, 或是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由本人承担, 或是由承担监护或亲权的监护人、亲权人承担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 也符合了法律形式理性化的要求。
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性根本原因在于民事主体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当然也有学者论述:
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 故其均有民事责任能力。只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 因而其责任能力也有程度的差别, 民事责任能力可以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实质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一方面, 使财产独立者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从而使交易安全从根本上得到保证, 体现对交易双方的公平; 另一方面, 使财产相对不独立者具有不完全责任能力,
体现出对受害人的公平。[3 ]笔者认为上诉观点有民法的责任能并由其代替人承担补充责任, 亦
力财产化的趋向, 其提出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无法摆脱侵权是债的传统理论, 且不能合理解释民
事责任中人身性责任问题。
二、民事责任的本质民事责任的归则体系中, 经历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
原则三个阶段。
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是: 以过错责任原则令加害人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 从而实现“使加害人不得利”的价值取向。随着社会的发展原有民法中责任的指导思想由过去罪责自负转变为兼顾社会利益, 即传统的过错原则受到了动摇, 原有的“有过错即是有责任, 无过错即是无责任”的观念受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冲击。这些责任的承担并非责任人的过错而是出于公权对受害法益进行补偿的注重和责任人与受害人实际利益的平衡。体现了使“加害人不
当得利”到使“受害人无辜不受损”
的价值取向的转变[5 ]。应当说, 人的过错是常态, 人的过错与民法的归责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法律重视的是法律后果的合理负担即法律责任的实现与分配。
8
这种归责原则的确立是符合当代法律发展趋势的。现代私法领域关于责任原则已有淡化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转向着重考虑损害事实因素的考虑。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合同法广泛的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以及在侵权责任中,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侵权损害赔偿是补偿而不是过失”。这种责任的落实是通过向社会转化或是社会保障制度实现的, 如果行为人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话, 最好的办法是通过投保把责任向社会转化; 同时社会保障制度的出现又使民事责任有坚实的基础
和保障。
通过以上民事责任的分析, 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法律责任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民事责任能
力的判断标准也应当符合民事责任本质的要求, 从而树立一种新的民事责任能力标准。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从民事主体到责任主体的转变中, 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关键的一环。我们现在讨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就抽象责任能力而言, 其判断标准就是凡民事主体都具有抽象的责任能力; 就具体责任能力而言, 有以下几种学说: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说, 相应其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也不相同[1 ]。笔者建议应当采取“客观说, 即以责任主体的实际情势为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实际情势即是责任主体的意思状况、行为能力和法律规定。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解放出来的, 民事责任制度的具体形态决定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因此我们必须重新认识当下的民事责任体系, 来了解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的客观性。(由于责任通说是指“侵权责任”, 笔者则在下文论述中区分“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不同概念)1、民事责任能力不同与免责根据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责任能力是一个人达到一定年龄, 其精神和身体达到了一定的状态, 而被认为有能力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 进而可以被公正的责成对其行为后果负责, 并承担法律责任的, 可以视为有法律责任能力,相反一个理智不健全的人或处于醉酒作用状态下的人, 为无责任能力人。从这种意义, 有无责任能力对于是否处罚至关重要。”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
9
显然忽略了抽象和具体责任能力的区别。责任能力和免责不是同一法律概念, 抽象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由于具体的责任能力的不同则民事主体或承担民事责任或不承担民事
责任。
一个理智不健全的人或处于醉酒作用状态下的人则是具体责任能力不同的人, 其理智不健全或醉
酒可称为免责事由。
2、侵权责任和债务是有区别的已往侵权责任和债务不分的理论根源在于债的请求权同一性理论。债的关系中给付可以给付一定的标的物或货币, 完成一定的工作, 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等等。由于债以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为目的, 通常各种不同的给付义务不能履行时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不同债的请求权具有同一性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 这就是债的请求权同一性原理。而实际上侵权责任和债是有很大的区别的: 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调整的是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 侵权责任调整的是侵权行为是非正常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之债中责任内容和方式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 其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和计算方法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 侵权责任中责任的范围、承担的方式均由法律明文规定, 当事人不能自由协商,受害人可以自愿放弃请求权也不能改变责任的性质。由于民事责任形式的发展, 许多新的责任形式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纯人身性责任, 都不能转化为债,“给付”的统一性被打破, 侵权
责任亦有必要从债法中分离出来。
这样债与侵权责任的分离使得原有理论中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责任能力的侵权责任能力与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中的责任能力相分离, 那么以“民事责任”统一起来的责任主体的责任能力也应当符合分离后的责任能力标准, 应当从债和侵权责任中抽象出一般原则, 即
“客观性原则”。
10
3、当前我国的民事责任主要有十种: (1) 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 消除危险(4) 返还财产(5) 恢复原状(6) 修理、重作、更换(7) 赔偿损失(8) 支付违约金(9)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 赔理道歉。按照北大教授魏振瀛的观点, 民事责任基本可以分为补偿性责任、除去侵害性责任、停止侵害性责任、预防性责任和人身性责任[7 ]。应当说当前的民法是财产法, 较多的是物上的责任, 较少体现人的责任问题, 而人的责任问题又并非可以运用“物”或“财产”可以解决的。如在人身性责任中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 并不要求责任人具有相应的履行责任的财产和完全的认识能力, 这样我们就可以合理解释为什么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且这种责任有着严格的限定, 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应当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能力的客观标准就在于: 无行为能
力人有可以转承责任的监护人和个人的独立财产, 而不是认识能力和过错原则。 四、余言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及其判断标准的建立, 革除了民事行为能力中主观因素的联系, 使我们可以重建人格理论和主体制度, 这有益于确定责任主体、保护交易安全和责任社会的建立。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和解释, 将是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面临的又一重大课题。
1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12
范文四: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作者:冯兆蕙冯文生
河北法学 2002年02期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它不仅直接构成民事主体理论和民事责任理论 的基石,还关涉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架构问题。正确理解和把握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一、现行观点及其局限
现有学说普遍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乃侵权行为能力之别称,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其主要命题有:其一,凡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将对自己 的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其本人不受法律追究,而由其监护人(无责 任能力的社会组织则由其上级机关或上级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三,无论何种主体,其民事责任能力并无区别。其四,以 行为时有无意思能力,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版。该书综述了台湾、日本等民法学者的通 说,唯不同的是在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上持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说。)
上述观点颇值推敲:
首先,《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显然与命题一有矛盾。既然监护人要对无或限制行为能 力人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作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监护人就不仅仅是对自己的 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同时,命题二之反对解释可认为无行为能力人即无责任能力,也就 不 能承担责任,那么,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是什么性质?
其次,承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法律主体已成为当今之有力说。且我国也已有立法例[1]。一 般 认为,非法人组织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该组织之设立 人,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命题三所作的判断与此相悖。另外这也无法解释《合伙企业法》 中为什么在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财产责任承担问题上采用“双重优先原则”。
再次,现行学说把民事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二概念相联系,也不能理解现代民法所确认的 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所适用的非因主体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情形,即为什么对 非出于自己的行为而造成他人的损害亦应由本人负责。
第四,命题四显然对作为一种法律地位或资格的民事责任能力这一抽象概念与民事责任的 具体承担条件发生了混淆,模糊了这一概念所具有的特殊意义。
第五,现行学说把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降低了民事责任能力在民法理论中 应有的地位,不能涵概整个民事责任的范围,难以使民事责任理论系统化、一体化。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民事责任能力作为一具有抽象意义的法概念,要弄清其含义、实质,就需要从它相邻近的 理论概念和与其相关的基本制度两个层面进行考察。
(一)民事能力与人格、民事法律主体的关系。
在现有大多民法理论著述中,民事权利能力、人格、民事法律主体是三个经常混用的概念[ 2],学者往往片面强调其中的联系而忽视彼此之间质的区别,使民法之基本理论缺乏严谨的 系统性,于具体观点上造成不应有的误解,阻碍了民法理论的完善与发展。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2](P56)确切地讲,它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 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它并不界定是否主体问题,而是在主体地 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 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 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界定现实主体是法律主体而非法律客体的是人格概念。主体与客体是关系类哲学范畴。主 体是具有主动性、进攻性、积极性的施动者;客体即具有被动性、自在性、消极性的受动者 。二者在界定上具有相对性。在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现实世界里,意志资格之有无是确定主 体与客体之标准,有意志或具有产生意志的物质条件或可能性,才能成为社会的现实主体。 同时,参与社会关系的首先是现实主体(即社会存在),但是由于一国法律特定的价值取向和 物质现实的局限,法律只是将现实主体之一部确定为法律主体。在法律思维世界中如何把握 这一区分之标识,即在于人格概念的确立。人格概念是高度抽象的法技术的构造物,它力图 适应形式理性化的要求,从各种不同的法律主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点,以示与非法律主体的区 别。因此,表面上看它指的是现实中的“人”成为法律上的“人”的资格;实质上它是指法 律允许现实主体形成和实践其意志的资格(注:李锡鹤:《论法人的本质》,载《法学》1997年第2期。文中之具体观点笔者不尽同意, 但将人格的本质特征与意志联系起来考虑却颇有新意。此处所用的“意志”一概念是就哲学 上的一般意义而言的,并非仅指民事主体之具体意思,二者尽管有一定联系。一方面意志的 不 断特殊化、现实化自己的特性(见武步云《法与主体性原则的理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第1版 第81页),可将主体与客体相区分;另一方面,它可以解释近现代民法何以将没有或仅具 有不完全意思能力的现实主体视为形式上独立的法律主体。)
。尽管人格概念的具体指向随历史演进而不断变 化 ,并有与现实主体不断吻合的趋势,但人格这一法概念的本质特征和它所承担的法理职能却 始终没变。
人格概念的发现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用“头颅”(caput)来指代人格,同时又用“面 具”(persona)来指称法律主体[3](P69)。这一区分,形象地表明了人格与法律主体之间存 在的实质与形式的关系。人格是法律主体的实质,法律主体是人格的外在形式。
但遗憾的是,罗马法学家并没有把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区分开来,遑论民事能力的发现。 他们认识到主体的不同存在形态或总括的权利(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并试图将它们归入 人格概念中,发明了完全人格、不完全人格及人格变更的概念,以适应现实之需,这就使人 格概念的内涵难以确定和明了,这也是近现代民法学说中多把人格混同于权利能力的历史由 来。尽管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主要特性,与人格概念有着密切联系,在民法中有其特 别 重要的意义,以对抗公权专横,但二者毕竟是两个独立的概念。有关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区分 ,有学者已作过论述[4]。需要说明的是,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下位概念。民事能力与 人格关系的探讨才具有概念的对称性。笔者认为,民事能力与人格是从不同的角度来界定民 事法律主体的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格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民事法律主体的内在统一性和 其实质,界定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民事能力概念的意义在于揭示法律主体的差异性,具体刻 画法律主体存在与活动的状态与特性。人格是现实主体参与法律关系的前提;民事能力是法 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可能性和范围。人格是民事能力的理论抽象;民事能力是人格的相对 具体化和法律存在。人格表现民事法律主体之独立、自由平等的形式价值;民事能力表现为 现代民法所谓的“具体人格”[5](P68)。人格与民事能力具有共生性,二者统一于民事法律 主体之中。
(二)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基础——民事责任(注:出于论述上的便利,本文的“法(律)”、“国家”、“公权”、“社会”等概念系指同 一范畴。事实上,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十分复杂。)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探讨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须从考察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及其本质入手。
盖民法为实现和保护法律利益,不外采取两种方式:一为设定权利、义务,依靠其本身所 含的效力,由权利、义务主体自行了断;二为直接依靠公权力即国家强制力,通过对一方的 强 制,达到其目的。若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包含权利主体可以依靠自己的实力对义务主体实行强 制,则表现为自力救济;如果民事权利主体直接依靠公权力,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法律利 益,则表现为公力救济。公力救济的结果和形式在民法上即是民事责任。因此,自力救济与 公力救济在法律史中所处的地位与责任、义务概念的分化关系甚密。这一点在罗马法与日耳 曼法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罗马法中,义务本身即包含一方须接受另一方的强制的效力。同时也确立了权利行使绝对 性原则,权利主体可以凭自己的实力强制义务主体实现自己的意志。这就使权利义务依靠其 内在的效力将法律关系变为现实关系。公权力只是私权利的附庸,公权力的意志完全依附于 私权利主体的意志。因此,自力救济在罗马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公权力的直接强 制作用为特征的民事责任就没有独立的存在余地,而与民事义务合为一体。这主要是因为罗 马法是简单商品经济的社会。一方面它要求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它的社会关系简单,造成权 利冲突的机会少,程度弱。从而,为权利义务的自我实现提供了客观条件。
而日耳曼法则不同。由于其存在的社会性质与罗马社会有着巨大的差别——封建国家的权 力在社会中处于压倒一切的地位,因而主张完全的公力救济,把罗马法中所包含的允许一方 对另一方实行强制的内容剔除出去,并把它赋予了一个专门的概念——责任当中。在日耳曼 法 上“债权人无强制债务人给付之权。如欲强制债务人给付,必须在债务之外另有责任(Haflu ng)关系存在。”[2]
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尽管在思维形式上继承了日耳曼法将义务与责任相区分的传统,并将责 任的本质定位于公权力作用的后果(制裁),进而否定了自力救济的合法性,(英美法虽没将 义务与责任相区分,但承认权利中不含有以权利主体自身的实力强制对方的实质意义,这是 由于英美法有着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概念系统造成的。)但它们所依据的现实与理论基础是完 全不同的。
现代社会仍是商品经济社会,与罗马社会在性质上一致。这就决定了现代民法与罗马法在 法理和法技术上有着更多的共通性。但现代社会毕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高级阶段,较处于简 单商品经济阶段的罗马社会有着巨大的差异性。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法律关系重叠交错,权 利冲突加剧,国家机器更为完善,且现代更注重主体间实质的平等,不允许当事人将自己的 意志强加于对方身上。因此,罗马法中崇尚的自力救济丧失了发挥作用的基础。在调整社会 关系的方式上,更注重施展公权的职能。不过公权的作用是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前提之上的, 这又与日耳曼法相异。
现代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民法就是把从罗马法中继受的私法自治的精神实质与从日耳曼 法中继受来的责任与义务关系相区分的思维形式相结合来构造自己的理论体系,设计具体制 度的。
现代民法为实现法上利益,设定了两种彼此独立而又密切相关的机制,即权利——义务机 制与责任机制。权利——义务机制实为现实利益对偿机制与法力的间接结合,取消了权利义 务中暗含的直接强制的效力。它一方面仅依靠民事主体追逐利益的动机,实现彼此之间的互 动与牵制;另一方面这种机制由体现了法律文本中的公权的抽象意志——行为规范加以肯定 ,以期对民事主体起到规范作用。责任机制则是以公权直接作用于民事主体为其本质特征。 通过公权意志对民事主体意志的支配达到对民事关系直接调整的目的。责任机制由法律文本 中的裁判规范加以体现。由于民法规范兼具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双重性格,民事主体可能 依据裁判规范自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机制是国家(公权)实现其对民事活动进行间接管理 与直接管理的两种手段,也是对民事关系进行一次调整与二次干预的实质体现。在实践中, 这两种机制协同作用实现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职能。当民事主体的意志与法律意志一致时, 权利——义务机制起作用;当二者不一致时,责任机制就有了启动的可能性,责任机制的启 动并非当然引起强制执行的后果,也可以使责任人本于法律规范自动承担责任。这在侵权责 任的实现中具有重要意义。
这两种机制的设计源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特性。权利——义务机制直接反映了民事关系社会 存在的正常性和主体的平等性。责任机制本于平等主体之间不能相互支配,只有公权才能对 社会主体进行支配这样的理念,而由公权者与民事主体成立公权关系,以确保民事主体平等 、自愿的参与民事关系。由此,我们可以把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一为平等主体间权利义 务关系,即私权关系。二为民事主体与公权者(国家)发生的关系即公权关系。如民事法律资 格的取得、监护人职责的确定以及时效的后果等均是公权意志作用的直接后果。但责任关系 为公权关系的主要内容。我国传统理论把民事法律关系仅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全面的。有 学者把民事责任纳入民事法律关系之要素[2],因为混淆了上述两类关系的性质。这种区分 并不否定民法作为私法的性质,与私法自治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在民法中,公权是否发生 作用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具有很大的被动性,且其间接后果也是形成新的私权关系 (注:实为某一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冲突。如相邻关系是 对两个所有权法律关系冲突的协调。在此,权利——义务机制的作用已无能为力,只有期待 公权意志的直接作用才能加以调整。)
民事责任关系的实质即公权关系。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责任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 人的责任是不确切的。这种观点表面上反映了民事主体的平等性,实际上否认了民事主体的 平等性。原因在于,民事责任的本质即民事制裁,是国家强制力作用的结果,是公权意志对 民事主体意志的否定或强加。民事主体平等性原则确认了当事人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 与对方,尤其禁止以实力迫使对方服从自己的意志。同时,现代民法也不承认民事权利行使 绝对性原则。传统观点不但违背了现代民法确立的原则,而且会造成恃强凌弱的实质不平等 。现代民法保留了自力救济的某些形式,但与罗马法中的自力救济大异其趣。现代自力救济 并非本于自己欲保护的权利的效力,而是公权不能及时介入私权不得已而为之的补救措施。 公权通过对双方利益的衡量,对实施自力救济人在特定条件下给予免责。自力救济虽为一方 对另一方的强制,但不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的责任。其效力仅使自力救济人免责而非承认 其合乎公权的本意。因此,自力救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责任关系而非私权关系。民事责任关 系包括两方面:公权意志(法律意志)对责任人的强加即制裁与对受害方的保护。二者具有对 立统一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现代民法的基本指导由过去的对个人自由极端尊重转变为兼顾社会公共 利益,使传统理论认为的义务与责任的对称性产生动摇。原来的“有义务即有责任、无义务 即无责任”的观念受到了无过失责任、公平责任以及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外部限制说为有 力说)的冲击。这些责任的承担并非责任人对其义务的违反而是公权出于对受害法益进行补 偿的注重和责任人与受害人实际利益的平衡。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承担的责任也不是设立人 对其义务的违反造成的而是由非法人团体的行为造成的。这意味着现代民法中责任关系与权 利义务关系,并不一一对应。权利——义务关系只是责任关系调整内容之一部分,此外还存 在 着直接由责任关系调整的民事关系(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冲突关系)私权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的 变动,可由民事主体意志直接引起私权关系变动的原因,有自然事实和非法行为,它通过时 效、责任等中介才能形成新的私权关系,无疑是扩大了意思自治的范围,特别是在侵权行为 的法律后果认定上,若承认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债的发生,就相当于法律在肯定侵权行为符合 自己的意志,鼓励、至少不反对其发生。实际上,由于侵权行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 的尖锐冲突,往往诉诸公权,求助于责任才能解决纠纷,这就使法律关系过于烦琐。侵 权行为实为对既存权利义务关系的破坏和扭曲,这即是直接责任关系的原因。因为侵权行为 的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而不是债。把它的后果视为债系旧权利观的产物,即认为权利中含有 可以直接支配债务人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的先进之处正在于把侵权行为的后果视为责任而 不是债。
权利义务关系与责任关系分别是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概念产生及其相互联系的根 源。
(三)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直接的关系。
如上文所述,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现实民事责任制度中抽象出来的法概念。民事责任制 度的具体形态决定着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权利本位时期的民法理论以其确立的自己责任原则为依据,来定义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内 涵及其在民法基本理论中的地位与作用的。因此把民事责任能力视为侵权行为能力,并把意 思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的标准。此看法的实质是把民事 责 任能力作为意思能力在民事责任中的法律化身。诚如学者认为,意思能力是一个事实概念, 它一面与过错责任联系,构成确定过错责任的要件,另一面还与民事主体创制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注:有学者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作扩大解释,认为还包括民事主体进行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 能力,参见张佩霖著《中国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8月第1版第52页,其实质混 淆 了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以及能力与责任能力的概念界限。)
形式理性化的要求,民法将民事主体具体的意思能力以一定 外观标准类型化为三种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意思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本质。民事行 为能力是界定民事法律主体能否以自己的行为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能力、成立民事法律关系 的概念。此两方面的联系成为现有学说中把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 的由来。
但是,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具体享有、民事义务的具体负担的关系一样,民事责 任能力作为一种法律资格,与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并非系指一事。特别是现代民法无过失责 任、公平责任等归责规则的确立,意思能力与责任的具体承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无 意思能力,只要有民事主体资格亦可承担责任。如《民法通则》第133条第二款之规定(注:虽然《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将其明定为责任,但大多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责任。台湾地区 民法第187条第12页亦规定的责任。参见金平主编《民法通则教程》重庆出版社1987年1月第 1版第43页的论述。不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的关系在下文讨论。)
把民事责任能力与意思能力相联系的观念,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影响。但是应当 认清民法与刑法所持有的基本理念是不同的。民法调整的是社会正常关系,现代民事责任制 度 注重的是社会公平。刑法调整的是不正常的社会关系,刑事责任更注重于对犯罪行为人的教 育与惩罚和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因此,刑事责任能力着眼于犯罪主体的可罚性,这取决于其 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事实状态。民事责任能力,较刑事责任能力更具抽象性,与民事主体 的人格相联系,与民事主体的意思能力无关。因为,民事主体不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一 点早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之1384条就有规定。但是,更能反映民事责任能力这一特点 的莫过于投资者要对法人负有限责任这一实例(注:有学者认为此责任即为义务。这实质上混淆了责任与义务两个概念。责任与义务的区分 在于通过公权直接还是间接作用来实现法律关系。义务首先由民事主体自由意志来支配,公 权只是间接地保证其实现。投资者与法人是两个在法律上互相独立的主体,其投资归诸法人 后,就不能由投资者自由支配,而是直接由法律(公权)加以调整。同时,义务的违反并不必 然导致责任的产生,但抽逃法人资产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否定。)
(四)民事责任能力的实质——与民事权利能力的比较。
民事责任能力是联系民事主体理论与民事责任理论的抽象概括。设立此概念的目的有二: 一是解决民事主体能否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问题;二是解决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所能承担的 责任范围问题。
首先,民事现实主体能否成为责任关系的主体,或承担责任的主体亦即责任主体,并不取 决于意思能力或行为能力的有无,而取决于人格是否存在,即是否民事法律主体。人格并不 仅指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仅是人格之具体特性之积极一面。它刻画民事法律主体参 与合乎法的意志、受法意志肯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责任能力,则是人格之具体特性之消极一面。它描画民事法律 主体因参与违背法意志并受其否定的事实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 体承担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分别从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直接和间接 规定主体的具体法律存在状态。人格的这两种特性,源于作为人格本体的主体的自由意志具 有为利与为害的两面性。法律将其为利之一面,界定为民事权利能力,划出民事主体可自由 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同时,又将其为害之一面界定为责任能力,以限制其任意性,从而从 “导与堵”两个方面保障民事法律主体的意志沿着法的意志的轨道进行。
从制度层面上而言,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也是一致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能够承 担财产责任的,必定应对财产拥有支配处分权即必定是财产权利主体,否则,用他人的财产 来承担责任就不是他自己的责任。因此,财产责任主体必定是财产权利主体,权利主体是民 法后果的最终承担者。由于人身责任与人的意志有关的特殊性,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表现 为无意思能力的人不承担人身责任,但这不能否认其有抽象的责任能力。如同无过错就不承 担过错责任,但不能就此否认其有责任能力一样。责任能力与免责条件不是同一概念。民事 责任能力是责任承担的前提。不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无民事责任能力,但无民事责任能力的主 体决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权利主体与责任主体是民事法律主体的两种不同角色,二者统 一于现实的具体民事法律主体之中。
其次,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共同界定了不同民事法律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
近现代民法确立了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独立的根本关系。这一根本关系在民法理论 中是由人格这一抽象概念加以规定的。人格是解答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由、独立关系的理 论依据。但是由于现代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和交叠,主体之间的差距加大,传统抽象的人格概 念并不能解决这一现实问题。于是就有了“具体人格”的概念,以及相应而来的“一般权利 能 力和特殊权利能力”的概念的区分。并进而导致对民法之平等、自由、独立等主体性原 则的怀疑。这种怀疑实质上不构成现实对民法基本理论的冲击,而是混淆了人格与权利能力 概念所致。人格作为一抽象概念,负载了民事法律主体的根本价值,民事法律主体的具体存 在状态是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两个概念共同描述的。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 责任能力是观念中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它们统一于现实的民事法律主体之中。民事权利能力 负载着人格之自由价值或特性。典型地体现了民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和特殊权利能力只 不过是反映了具体民事主体自由程度不同,民事责任能力则体现了人格之平等的价值或特性 (注:近现代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是在实践基础上不断修正的自由主义。关于自由与平等的关 系,可参见[英]霍布豪斯著,朱曾汶译《自由主义》,商务印书馆1996年9月第一版之《出 版说明》的论述。值得说明的是,现代法人制度和理论中所体现的其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并 不 对称的特点即可由此找出理论依据。 )。它一面表明,民事主体的意志不能彼此强加于对方,因为责任能力仅是民事主体承受公 权意志的能力。另一方面也隐含着公权对各民事主体提供同等的保护强度、手段与范围,并 禁止民事主体使用传统的自力救济手段。“平等”不等于“相同”。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 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为了实现同等的保 护,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制裁。因此,有着不同责任能力的民事主体之间必然因责任承担而 发生联系,这种联系首先不可能是私权关系,而是国家(公权)因一定的事由确认的关系,性 质上属于公权关系。也可认为是责任关系的另一种内容。基于此种联系,在一定条件下,使 与受害人没有私权关系的主体与有私权关系的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例如,非法人团体与其主 办者的关系。在权利能力上他们都是自由的,彼此独立的参与各自的私权关系,主办者不能 抽逃资本,不能直接享有非法人团体的权利,但毕竟非法人团体不同于法人,它只具有相对 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就表现在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全性上,其根源在于主办者在创办非 法人团体时,因一定的事由,公权将已设立的非法人团体参加责任关系的最终能力保留给主 办者,而只给非法人团体独立的参与私权关系的能力和相应的责任能力。投资人对法人承担 有限责任,也反映了二者责任能力的关系,其实质也是公权(法律)将投资人对法人的责任以 部分保留,只不过彼此有明确的责任界限。监护人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的负 担,源于公权(法律)给予的监护职责,而不是因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其实质是对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矫正。二者都是完全的民事主体,法律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 系。上述特例均说明,责任能力不源于权利能力,而是由公权赋予民事法律主体的一种独立 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具体状态,说明了法律主体不同的独立性和完全性,即法 律主体的具体性。
第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地位之主次、范围之大小,取决于个人与社会关系的 法观念。
民事权利能力规定民事主体在哪些范围内是自由的,是享有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反映私 权者的意志。民事责任能力规定民事主体从事哪些民事活动是受公权意志否认并应受制裁的 ,是公权作用于私权的范围和可能性,直接反映公权者的意志。二者以法的形式存在,因而 都是法意志的最终体现。纵观民法基本观念演变史,此二者关系有一交替的过程。
义务本位的法律(罗马法有其特殊性,不在研讨范围之内)认为,社会是身份等级关系构成 的,家族是社会的主体,个人没有其独立的地位,否认个人的价值,社会成员之间可以进行 人身支配。在这种观念之下,法律确认了个人之间是强制性、禁止性的义务关系,公权和处 于较高等级的人的身份权可以对处于较低等级的人进行绝对的支配,个人的自由范围十分有 限。用现代民法理论来看,当时的义务即现时的责任,当时个人的责任能力范围远远大于其 享有的权利能力范围。
作为对义务本位法律的绝对否定,权利本位法律认识到个人是社会主体,社会秩序是由社 会契约形成的。公权意志处于附属地位,只为保护私权利益而存在,因此确立了以个人主义 为基本指导思想的法原则,特别是自己责任原则的确定,使公权介入私权的可能性被限制在 狭小的范围内,以致使人们认为,权利能力即人格之全部,责任能力只不过是意思能力。
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并多层次、多方位的交叠和冲突,使权利本位的法观念受到冲击, 法律认识到过分强调私权意志自由的弊病,并开始试图重新寻找公权与私权、个人与社会之 间新的平衡点。国家主义在法观念中开始抬头。在民法上,针对具体情况也制定了相应的制 度。但是这种观念与制度的变革并未在民法基本理论中得到较完美的体现,没有认识到民事 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民法理论中解释这种观念与制度的特有功能,使得现有民法理论与 民法实践脱节。实际上,正是现代社会关系的特征摆正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和 位置,使民法理论走向深化。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 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它与民事权利能力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 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
三、研究民事责任能力的意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基本理论的重要概念,研究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对发展、完善民法基本 理论,而且对法制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研究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有助于重新认识民事主体理论,解决现有理论学说难以解答 的民事活动主体的特殊现象。
民事责任能力与人格、权利能力等民法基本概念密切相关,通过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的研 究,进一步弄清人格、权利能力等基本概念及其关系,为重新架构民事主体理论打下基础, 同时,这些概念又与法制实践相关联,通过对法制实践中存在的现象的抽象与提升,进而形 成解释这些现象的理论体系。现代法制实践出现了许多用传统学说难以解释的现象,如非法 人团体的主体资格问题;合伙及共有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问题;以及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主体性质等。所有这些离开对民事责任 能力探讨,都不会得出正确的结论。
其次,对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有助于重新认识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为我国制定民法典奠 定扎实的理论基础。
制定出一部具有时代意义的民法典,首要的是确立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这就是民法本位 的问题。其实质即正确解决公权与私权的关系。
这种关系体现于民事主体上即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而公权与私权在现实 社会中发生作用必然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为公权关系和私权关系, 因而确立公权与私权之间存在怎样的关系对民法之创制影响甚大。
我国宪法第51条确立了以不损害他人、社会利益为前提,追求个人利益的原则,这不仅为 民法本位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宪法依据,而且也为界定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关系奠定 了基础。民事责任能力正是社会利益的体现,权利能力是个人利益的体现,通过民事权利能 力与责任能力的均衡来达到个人与社会的协同发展。
再次,研究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可以为完善民事责任理论奠定基础,而且也为探讨民事责 任具体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
传统理论把民事责任能力视为侵权行为能力,不能解释现代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民事责 任 能力的探讨,可以进一步认清其实质,在实践的基础上发展完善民事责任理论,为责任法的 统一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具体责任制度的科学化提供指导。例如,我国《民法 通则》第133条、《婚姻法》第17条均规定了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但内 容不统一,也欠科学。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民事法律主体,既有民事 权利能力,也有民事责任能力。其能否实际承担责任须看是否有特定的法律事实,并最终取 决于一定的物质条件。监护人职责是对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意思能力欠缺的补救措施,并不 对被监护人的人格产生影响。因此,监护人职责是否尽到是划分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 害的责任由谁负担的界限。若因监护人未尽到职责而造成的责任自应由监护人承担,且只能 从监护人自己的财产而不是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偿付,以促其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 利益。若在监护人已尽到职责的情况下仍造成对他人的侵害,就不应由监护人负责,以减轻 监护人的负担,鼓励其主动承担监护职责。对此部分责任,应出于保护社会弱者和平衡当事 人利益的双重目的,以被监护人的财产为限,由被监护人与无过错的受害人分担。
作者介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河北 石家庄 05006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 石家庄 05005 1 冯兆蕙(1967—),男,河北政法职业学院科研处副处长; 冯文生(1968—),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范文五:论民事责任能力
【摘 要】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以及其存在的意义进行探讨。以期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条文改进提供参考。 【关键词】民事责任;内涵;独立性 绪 论 民事责任能力一直都是存在歧义,在很多方面多会产生误解,所以本文对民事责任能力这个词进行解释和分析。为这个词能够更好的呈现在大家面前。本文也对民事责任的各个特性进行探讨分析。为以后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提供参考。 一、民事责能存在力任能力的含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者未能履行法定义务而要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责任能力之规范的目的在于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承担责任。可见,民事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与前提,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大小,而非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不正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素来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与责任成立无关,它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从定义可以看出,民事责任能力是从行为人能否承担责任的角度规定的,通俗来说,民事责任能力就是一种责任的归属资格。但就其语义而言,能力与资格是有本质区别的,能力是一个内部概念,而资格则指主体外部的力量对他的一种评价与确认,是一个外部概念,即便没有这种确认或者赋予,能力仍不失为主体的内在规定性[1]。但就法律上的能力而言,其实质为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是立法者对主体进行确认或赋予的结果,如果没有法律这种外在力量的确认或赋予,法律主体就无法律能力或资格可言。但是,一旦法律选择对某些主体作出某种资格上确认或赋予,则这些主体的内在能力就被外化为一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资格,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各种不同的“能力”,这些能力具有不同的机能,旨在维护、健全人之人格。民法也需要主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并设计为一种能力或资格。 二、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 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是避免其自身矛盾的必然要求,是对人格理论作出正确理解的关键一步。笔者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2]: (一)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内涵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三者分别从不同角度决定着主体人格的程度,并不能互相替代或包容。民事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权利能力决定主体人格之范围大小;行为能力决定主体人格的自由度;责任能力则决定着主体人格的完整性。由此可见,民事责任能力不仅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而且也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区别。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仅指民事主体从事合法行为、尤其是法律行为的能力。民事责任能力则是民事主体实施违法行为后,能否独立承担其法律后果的能力。无行为能力的人虽不能实施有效的法律行为,但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必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必须讨论其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以,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内涵有着根本不同。 (二)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目的 设置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在于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比如,主体有完全责任能力时,便使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其无完全责任能力时,则找出代替责任人,使其代为填补损害。设置民事权利能力的目的则与此不同,在于对人的普遍尊重,人人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设置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则在于使主体可以按照本身的意愿追求自身利益。显然,三者的立法本意和制度价值根本不同。 (三)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考察标 财立独立者,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代替责任人代为填补损害。有意识能力者,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意识能力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察民事责任能力的目的是能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故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是以主体财产的独立性来决定。与此不同的是,对民事行为能力的考察,主要依据其主观意识能力,与财产独立性无关。有无意识能力,只是行为人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其不应成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考察,应依据主体的条件和性质,因自然人与法人的性质不同,其作为主体的条件和相应的权利能力亦不相同, (四)民事责任能力有其独立法理基础 民事责任能力主要依财产的独立性而非主观意识为其判断标准,以损害得以填补来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为根本目的。故在民事责任能力的背后,体现出的是民法的公平公正理念,体现出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协调。民事权利能力的核心理念则是平等,使各种民事主体均平等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这种能力在范围上有大小之分,但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3]。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是意识能力,与主体的财产状况无关,其关注的是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体现了民法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现代民法正是据此对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设置了不同的配套制度。就行为能力而言,有监护制度来维护自由与秩序;就责任能力而言,根据责任能力完全与否,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设置了替代责任人,以维护公平、维护社会和他人利益。 三、结 语 本文所述,旨在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内涵正本清源,并解释其在现代民法中的价值及其适用。民事责任能力主要系在贯彻对未成年人与心神丧失者等智识不全的公民的保护,因为,这些人在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理性能力而无需负责。从而,在过失客观化以转向损害填补的潮流下,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规则的存在,可以说是对昔日所注重的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边结构中依意识责任原理解释归责所余存的对加害人意志品质的照顾。 参考文献: [1]尹潇.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有内涵[J].法制与社会,2013. [2]尹潇.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辨析[J].法制与社会,2013. [3]王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基于理论的检讨[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1.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民事责任年龄:民事责任年龄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