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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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
核心提示:只有一房屋可以强制执行吗,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该房屋系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而不予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只有唯一住房不能当然认定为“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只有唯一住房也有可能被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问题,防止强制执行损害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
判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需综合考量具体因素,比如:
(一)被执行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价格等基本情况。
首先,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具体人数。其次,还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拥有的住房的实际面积。参考住房所在地最低安置面积、居民住房最低标准以及人均住房面积等情况,如果该房屋的面积过大,明显超过以上标准,可以认定为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再次,还应当考虑该房屋的地段和价值。
(二)被执行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
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必须实际居住在该房屋中,若被执行人及其扶养的家属并未居住在其中,该房屋闲置或出租,即可推定为被执行人有能力自行解决其居住问题,即使该房屋是被执行人的唯一房屋也可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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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执行人的社会生存能力。
主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年龄、职业背景、收入、学历等情况。如被执行人年老体弱、无固定收入,如将唯一房产进行处理,就有可能影响到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四)其他因素。
在判断是否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时,除了考量房屋的因素、被执行人的因素外,有时还需要考量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情况、被执行人户籍与房产是否一致等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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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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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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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视的权利。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那么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在我国有人认为,对子女探视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并不利于被探视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视行为的根本标准。那么父或母探视子女一旦被强制执行,则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为如果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视子女,或违反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视子女而受到处罚,都无异于离婚夫妻的一方借助于法院向另一方示威,本质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在子女探视上的延伸和继续,无论如何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探视权强制执行方式要适当,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慎用。
也有人认为,《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视权赋予了要求强制执行的效力。 http://china.findlaw.cn/tangs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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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在法律上已不存在障碍。探视权的意义在于,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视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如果没有强制执行,上述意义则难以实现,也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探视权的规定必然形同虚设。
因此,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是毫无异议的。但探视权如何强制执行仍值得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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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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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
摘要: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视的权利。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那么探视权可以强制执行吗?下面请看找法网小编为您介绍。
探视权行使的意义
探视权的行使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规定探视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
法律规定的探视权强制执行的效力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赋予探视权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
对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反对意见:
有人认为,对子女探视权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并不利于被探视子女的身心健康。依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是否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衡量父或母探视行为的根本标准。那么,父或母探视子女一旦被强制执行,则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因为如果享有探视权的一方在执行法官、法警的陪同下探视子女,或违反判决或裁定规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探视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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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到处罚,都无异于离婚夫妻的一方借助于法院向另一方示威,本质上属于夫妻感情破裂
在子女探视上的延伸和继续,无论如何都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因此,对探视权强
制执行方式要适当,司法拘留措施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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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抚养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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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摘要:强制执行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强制力量,根据执行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完成其所承担的义务,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那么,抚养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抚养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吗?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戒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如果离婚后一方不付抚养费,那么另一方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由一审法院对不执行判决的一方进行教育、警告,促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如果该当事人方仍然不听劝告,不接受教育,拒不执行判决,根据《婚姻法》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说明对具有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不经申请,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
强制执行的办法:
一是提取、扣留被申请人的储蓄存款戒工资等劳动收入,如请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协助从工资中按月扣除;
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申请人的财产是指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按照规定法院可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进行拍卖戒者变买,强制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履行义务。
【相关知识】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但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16周年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二,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失劳动能力戒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在校就读的。
3、无独立生活能力条件的。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范文五: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doc
迟延履行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1997年3月25日,刘某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于1999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超期未能还清的部分需要加收6厘的利息。到期后,刘某无法偿还全部欠款,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以后尚欠本金5.8万元。刘某与谢某又于 2000年11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刘某于2000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谢某人民币5.8万元整,不再支付利息;2000年12月20日之后偿还的,需要支付四倍于银行利率的利息。双方将《还款协议书》公证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刘某到期仍无法偿还欠款,谢某遂于2001年4月2 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8万元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刘某在2005年11月20日对谢某提出的利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只归还本金5.8万元整,利息没有约定,因而,利息不属于执行的标的。
针对刘某的异议,法院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谢某在2001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刘某对于执行标的即本金和利息本身并没有提出异议,法院据此还作出了强制执行的裁定,且刘某已经清偿了人民币3.5万元。刘某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继续强制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在被强制执行之时没有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并不意味着他就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现在,刘某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出利息部分不应该执行,也符合情理和法律,因而,法院应该裁定变更执行标的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是否曾经及时提出了异议以及是否放弃了异议权,都不是本案的关键。本案的关键是《还款协议书》约定利息的性质是什么。从《还款协议书》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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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看,虽然这种利息在名义上称为利息,但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标的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曾经约定,“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则不另计利息”,但同时又约定,“超过2000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上述所借款项,则借款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可见,本案约定的利息是违约金性质的延迟履行金,而不是借款本金的借款利息。只不过,这种迟延履行金也是在未偿还的本金部分上进行计算的。
第二,迟延履行金的执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而是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利息,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而,应该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继续强制执行余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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