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
条件
1、涉及前置审批业务的,可以办理名称预先核准,其他不需办理;
2、字号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划内已注册的相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相同;
3、字号名称不得与其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 1年的原名称相同;
4、字号名称不得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3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5、字号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 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 群众组织者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禁止的。
6、名称还须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申请材料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条件
(一)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从事工商经营的;
(二)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
申请材料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休证 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复印 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 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 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一)字号名称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1份);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经营场所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营者变更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经营者转让协议(原件 1份;提供经公证或见证机构公证或见证的转让协议,未能提供 的,需要转让双方亲自到注册登记部门签署转让协议);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休证 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复印 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 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 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五)家庭成员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其家庭经营者的,应提交新家庭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及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证明书(原件 1 份)。
(六)组成形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原件 1 份)。
(七)经营者姓名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户籍管理部门关于经营者本人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 1份,验原件)。
(八)指定联系人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以及因其他原因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收缴的;
(三)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停业登记
条件
个体工商户决定停业(六个月内)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停业申请书》(原件 1份)(本表)
2、 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1份)(可在本表内填写)
3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企 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 “ 与原件一致 ” )
4、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复业登记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复业申请书》(原件 1份)(本表)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1份)(可在本表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 “ 与原件一致 ” )
4、《个体工商户停业通知书》
个体工商户补发营业执照
条件
《营业执照》遗失或损坏
申请材料
因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申请补发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补照的决定(原件 1份);
4.毁坏或未遗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刊登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报纸(原件)(执照毁坏但可以辨认的无需提交此 项)。
个体工商户换发营业执照
条件
执照经营期限到期
申请材料
(一) 因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申请补发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补照的决定(原件 1份);
4.毁坏或未遗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刊登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报纸(原件)(执照毁坏但可以辨认的无需提交此 项)。
(二) 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的决定(原件);
4.《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名称预先核准
条件
一、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必须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
二、拟从事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除 2项外,申 请人可自主决定是否为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三、字号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划内已注册的相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相同;
四、字号名称不得与其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 1年的原名称相同;
五、字号名称不得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3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六、字号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 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 群众组织者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禁止的。
七、名称还须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申请材料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条件
(一)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必须是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
(二)允许经营的地区:广东省内。
(三)允许经营的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 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修理及其他日用品修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中的包装服务中的为商场、超市或其它客户提供商品分类、分包、保鲜、贴标签、加盖印 记等服务,为专门的连锁店、超市提供货物的配货、分装、包装的服务,以配货、分包装 为主的配送公司(中心)的服务,对一般产品提供分包、再包装服务,礼品包装服务;租 赁和商务服务业中的办公服务中的标志牌、铜牌的设计、制作服务,奖杯、奖牌、奖章、 锦旗的设计、制作服务;室内娱乐活动中的以休闲、娱乐为主的动手制作活动(陶艺、缝 纫、绘画等); 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四)经营场所要求:用途应是店铺、商场、柜台;零售业、餐饮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 务业中的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货物、技术进出 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仓储业等 10个行业的营业 面积不超过 500平方米。
(五)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申请材料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休证 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复印 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 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 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港澳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一)字号名称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1份);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经营场所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营者变更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经营者转让协议(原件 1份;提供经公证或见证机构公证或见证的转让协议,未能提供 的,需要转让双方亲自到注册登记部门签署转让协议);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休证 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复印 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 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 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五)家庭成员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其家庭经营者的,应提交新家庭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及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证明书(原件 1 份)。
(六)组成形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原件 1 份)。
(七)经营者姓名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户籍管理部门关于经营者本人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 1份,验原件)。
(八)指定联系人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个体工商户 (港澳居民)注销登记
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以及因其他原因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收缴的;
(三)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停业登记
条件
个体工商户决定停业(六个月内)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停业申请书》(原件 1份)(本表)
2、 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1份)(可在本表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 “ 与原件一致 ”
4、营业执照正本(原件)和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 (港澳居民)复业登记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港澳居民)复业申请书》(原件 1份)(本表)
2、申请登记委托书(原件 1份)(可在本表内填写)
3、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核对原件);由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理的,同时提交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须加盖本企业印章,并注明 “ 与原件一致 ” )
4、《个体工商户停业通知书》(原件)
个体工商户 (港澳居民)补发营业执照
申请材料
(一) 因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申请补发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补照的决定(原件 1份);
4.毁坏或未遗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刊登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报纸(原件)(执照毁坏但可以辨认的无需提交此 项)。
(二) 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的决定(原件);
4.《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 (港澳居民)换发营业执照
申请材料
(一) 因营业执照遗失或毁坏申请补发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补照的决定(原件 1份);
4.毁坏或未遗失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
5.刊登执照遗失并声明作废的公告报纸(原件)(执照毁坏但可以辨认的无需提交 此项)。
(二) 申请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
1.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者)签署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营业执照、(集团)登记证补(增、换)发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商事主体关于变更营业执照副本数的决定(原件);
4.《营业执照》正本及全部副本(原件)。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名称预先核准
条件
一、拟从事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除 2项外,申 请人可自主决定是否为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二、字号名称不得与本行政区划内已注册的相同行业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相同;
三、字号名称不得与其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 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字号名称不得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 3年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
五、字号名称不得含有以下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 欺骗或者误解的;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 群众组织者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数字;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禁止的。
六、名称还须符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申请材料
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条件
(一)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
(二)允许经营的范围: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餐饮业,理发及美容保健服务,洗 浴服务,家用电器及其他日用品修理,货物、技术进出口,摄影及扩印服务,洗染服务, 汽车、摩托车维修与保养,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科技交流 和推广业,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装卸搬运、其他运输服务业(不包括国际货物代理和快递业 务),仓储业,笔译和口译服务(仅限于商务活动),建筑物清洁服务,广告制作,贸易 经纪与代理业(不含拍卖),租赁服务业(不含房屋租赁服务),个体诊所,经济贸易咨 询和企业管理咨询,批发业(仅限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和其他文 化用品)。但不包括特许经营。
(三)经营场所要求:面积不超过 300平方米,从事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的,其营业 面积不受 300平方米的限制。
申请材料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休证 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复印 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复印 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对经 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 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台湾居民申办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申请材料
(一)字号名称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已取得名称预先核准的,提交《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1份);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二)经营场所变更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经营场所信息申报材料(在申请书中填写);
4.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三)经营者变更
1. 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 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 经营者转让协议(原件 1份;提供经公证或见证机构公证或见证的转让协议,未能 提供的,需要转让双方亲自到注册登记部门签署转让协议);
4. 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身份证、护照、通行证、军官证、退 休证及其他能证明合法身份的证件;香港居民提交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特区护照 复印件(任选其一);台湾居民提交台湾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 复印件(任选其一)澳门居民提交提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公证部门或内地认可的公证人 对经营者身份证件的核证文件);
5. 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四)经营范围与经营方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五)家庭成员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其家庭经营者的,应提交新家庭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 件)及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证明书(原件 1 份)。
(六)组成形式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申请变更组成形式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的确认文件(原件 1 份)。
(七)经营者姓名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户籍管理部门关于经营者本人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及其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 件各 1份,验原件)。
(八)指定联系人变动备案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指定联系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个体工商户(台湾居民)注销登记
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以及因其他原因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收缴的;
(三)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材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原件 1份);
2.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份,验原件);
3.个体户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原件)。
范文二: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
《民法通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工商所进行个体工商户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上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的补充规定 》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应与经营业务的性质、规模相符合。 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
定义: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范文三: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
一、核准部门,企业注册管理局
二、核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及其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核准条件
(一)个体工商户
受理对象: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包括辞退、退职、待业青年、闲散人员)、离退休人员、留职停薪、企业下岗人员,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1、开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须本人身体健康,具备相应的经营能力与条件,本人除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外,还提供各种有关证明(件):
(1)身份证明:申请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
(2)职业情况的证明:
①城镇待业人员应有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服务所的劳动手册或待业证明;
②离、退休人员应持离、退休证;
③停薪留职人员应持所在工作单位证明,企业下岗人员、待退休人员应持再就业服务中心证明;
④农村村民应持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
⑤机关事业单位退辞职人员、科技人员应持人才交流中心的证明;
⑥外省市人员除按上述条件外,应持身份证、暂住证、身体健康证明、就业证,51岁以下的已婚妇女还应提供计划生育证明:
(3)经营场地证明:
从事国家规定需要具备特殊条件的行业,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须在发照(或变更)三个月后方可提出变更申请:
(1)本人填写书面申请报告书;
(2)填写变更登记申请表;
变更事项必须符合上述开业登记条件。
3、歇业登记
个体工商户办理歇业登记,应填写歇业申请书、缴清工商管理费并上缴《营业执照》、印章。
(二)个人独资企业
受理对象: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规定不准投资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可申办个人独资企业。
1、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3)职业状况承诺书。
(4)企业住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条件)。
(5)申请从事国家专项规定的行业或项目,应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件。
(6)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2、变更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其它有关文件证明。
3、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或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完税证明;
(4)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及企业印章;
(5)其它必须提交的文件、证明。
4、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场地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4)其它有关文件的证明。
5、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6、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1)投资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3)营业执照。
(三)合伙企业
受理对象:除在职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管理人员以及法律规定不准投资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均可申办合伙企业。
1、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全体合伙人共同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3)职业状况承诺书;
(4)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5)合伙协议;
(6)出资权属证明;
(7)场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8)国务院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报经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事项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注销登记
(1)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营业执照正、副本及企业印章;
(4)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4、分支机构开业应提供下列文件证明: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4)全体合伙人委派的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5)场地证明;
(6)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5、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1)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变更事由发生的证明文件;
(3)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6、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1)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2)营业执照。
(四)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受理对象: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包括辞、退职人员)、个体经营者、离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企业下岗人员、在职科技人员。
1、开业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①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②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③职业情况证明;
④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
⑤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2)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3)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公司章程;
(5)具有法人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7)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8)公司住所证明;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
有关的批准文件。
2、变更登记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注销登记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法院破产裁定,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3)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公章;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股东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4、分公司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决议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3)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登记机关盖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分公司住所证明(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
(5)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分公司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明: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四、核准程序:
1、受理:经审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有关资料齐备、有效后,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审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申请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发现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更正或者补充。
3、核准:经过审查符合规定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4、发照:对获得核准登记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其缴纳有关规费后,颁发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建立企业登记档案。
5、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非公司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五、核准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实际完成审批的时限为: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为2日;开业或设立登记为5日;变更登记为3日;注销登记为3日。
六、核准结果: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和审批决定,分别发给(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核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通知书》
企业名称核准
申请企业名称的条件:1、申请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核准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2、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
定》的规定,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四个部分依次组成;3、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公司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或原企业产值、营业额在100万元以上。
办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提交的文件、证件:新设立公司(企业)需要提交(1)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全体出资人签字或盖章的《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两份;
(2)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公司(企业)名称需要提交(1)经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司(企业)印章的《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式两份;(2)企业执照复印件;(3)经公司(企业)加盖印章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批程序:1、属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公司(企业),其《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须报经办登记注册部门签署意见,属区(自治县、市)工商局登记管辖的公司(企业)应经区(自治县、市)工商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2、经查询、核准的企业名称,发给《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诚信纳税小常识
一、我国实行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复合税制,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20多个税种,由国税系统、地税系统负责征收。
二、我们的税收主要用于:国防安全、社会治安、义务教育、基础设施。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不能没有税收,环境保护和社会安定也需要税收。
三、新征管法中保护纳税人权益的条款有30多条呢!
主要有:1. 知情权;2. 陈述权、申辩权;3. 请求保密权;4. 依法申请减税、免税、退税权;5.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权;6. 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权;7. 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权;8. 监督权。
四、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1. 依法可以不设账簿的;2. 应设而未设账簿的;3. 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4.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5. 未按规定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6.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
五、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是什么?
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必须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六、纳税人在税务检查中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义务: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权利:税务机关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七、税务行政处罚有种类:
1. 责令限期改正;2. 罚款;3. 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4. 收缴未使用发票
和暂停供应发票;5. 停止出口退税权;6. 提请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税务登记篇
纳税人开业由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录入税务登记号码,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银行账号,工商机关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税务发票篇
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务机关主管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严禁虚开和倒卖发票。
纳税申报篇
通知申报而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不缴少缴的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税收保全篇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
1. 扣缴税款或滞纳金;
2. 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欠税管理篇
1. 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
2. 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3.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税收优先于罚款。
对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享受到哪些具体的税收优惠? 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市场经营主体。由于商贸企业也具有劳动密集的特点,也能吸纳大量的劳动力就业,已成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实现充分就业的重要载体。税收优惠政策也把促进商贸企业的发展,作为发挥税收调控功能的重要方面。但是,由于商贸企业的类型较多,在提供就业岗位的实际效果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在鼓励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突出了一定的重点,不是对所有的商贸企业都给予税收政策方面优惠。而是突出对商业零售企业,给予政策倾斜。即使对商业零售企业,还要视零售和批发的业务量,予以区别对待。而所谓的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国家为鼓励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分别规定了纯零售的商业零售企业和兼营批发的商业零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是:
(1)对在2005年底前新办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享受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上述新办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订了一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即每吸纳1%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减免企业所得税2%。
对现有的纯零售商贸企业在2005年底前,就其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
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对其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减征30%。
(2)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后,可享受到定额减免的税收优惠。即:上述企业在2005年底前吸纳了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三年内按规定享受定额的税收减免优惠。
税收减免定额,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下一年继续扣减,连续结转年限不得超过2年。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
第七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个体工商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二、个体工商户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核准,取得相应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属于私营经济的范畴。 第四、个体工商户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民事主体。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密切相关,属于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
第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第三、农村承包经营户按照与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的相关规定。
三、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民事责任承担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外以户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二、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用其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四、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如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责任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是:
第一、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共同组成的集合体,对外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第二、个人合伙的设立基础是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第三、个人合伙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人的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 第四、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五、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由合伙协议确定或者按合伙人的另行约定处理。
第六、个人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个人合伙的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成立个人合伙的法律要求是:
第一、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成立。
三、个人合伙的加入和退出
个人合伙的加入,又称入伙,是指在合伙经营期间,原合伙人以外的人申请加入合伙并取得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关于入伙的法律要求,根据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个人合伙的退出,又称退伙,是指在合伙存续期间,原合伙人退出合伙组织从而丧失合伙人身份的行为。关于退伙的法律要求,依照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合伙人退伙,书面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合伙协议处理;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及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四、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内部财产关系,包括合伙的财产的构成和合伙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个人合伙的财产来源于两个方面:第一是成立合伙时由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包括资金、实物和知识产权。第二是在合伙经营期间积累起来的财产。上述两部分财产都应属于合伙人的共有财产。
对合伙的共有财产,应当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以实现成立合伙的目的,在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发生分歧时,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或出资少服从出资多者的原则决定合伙财产的管理和使用事宜。
个人合伙的经营
个人合伙的经营,涉及到合伙的经营决策、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合伙经营的监督、合伙经营结果的承担四个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上述方面均有明确规定。
第一、合伙的经营决策,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第二、合伙经营的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或者委托合伙人中的一个或数人执行。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该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的利益,对内承担经营管理职责。
第三、合伙经营的监督权,由全体合伙人共同行使或分别行使。
第四、合伙经营的结果,无论是由合伙负责人还是合伙人委托的其他人造成的,均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合伙的对外财产关系
个人合伙的对外财产关系,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个人合伙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的物权法律关系和债权法律关系。个人合伙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就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或设定债权。
第二、个人合伙对外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偿还了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范文四: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 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 《个体工商户条例》 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 2条第 1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 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 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
民法通则第 2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 家庭经营 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即:以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个人经营、 收益也归个人者, 但必须按章纳税, 对债务负个人责任 ; 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或者 . 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消费的,其债务 由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其收入作为夫妻共 有财产者,其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 家庭全体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其债务由家 庭共有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6规定:在 诉讼中, 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 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 记的字号。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 讼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发生诉讼时,当个体工商户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人。 因此因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都应以 工商户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的者为 共同诉讼人,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人 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1)在《民法通则》及其《解释》中,对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作了总括性的规定。对于 以个人财产投资、 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来说, 该公民个人是个体经营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者, 应该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
(2)他的个人财产包括作为投资经营的全部资本和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份额。清偿的顺 序首先以投资经营的资本清偿,不足的部分以共有财产的应有份额清偿。
(3)如果公民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使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并且其收益供家庭成员共同 使用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由家庭成员共同进行的, 那么他们应当视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 商户。这种个体经营户的责任承担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的, 如其子女已婚或者未婚但是有经济收入, 那么以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子 女未婚且没有经济收入, 则以家庭的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责任。 夫妻一方与已婚或未婚但有经 济收入的子女共同经营, 则由共同经营的双方承担民事责任, 未参加经营的一方不承担责任。 已婚的兄弟姐妹之间或未婚但有经济收入的兄弟姐妹之间共同经营的, 由参加经营的各方共 同承担责任。 父母不对子女的债务负责。 共同经营的家庭成员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首先 以投资经营的全部财产抵债, 如果资不抵债, 就以家庭共有财产中他们的应有份额继续清偿。
范文五:个体工商户建账
个体工商户建账标准有哪些变化
国家税务总局近期出台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6]17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第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
~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
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80000元的。(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
近日,税务总局发布了新修订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新《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精神,税务总局新闻发言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2007、1、1实行
问:1997年6月19日颁布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建立账簿,正确进行财务核算,加强个体税收征管发挥了积极作用。此次对其进行修订主要出于什么考虑,
答:主要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由于下岗再就业等一系列优惠政策的实施,个体经营者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相当一批不具备独立建账能力的个体经营户。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原《办法》规定的建立简易账和复式账的经营额标准明显偏低。三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账簿管理的要求已作调整,而原《办法》的部分规定与新要求不一致,也与管理的实际相脱离。
问:调整建账月销售额标准的依据和目的是什么,
答:与原《办法》相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月销售额标准。主要是综合考虑了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调高的幅度;二是1997年以来我国GDP的增长情况;三是1997年以来的居民消费品价格指数变化情况。
月销售额标准的提高,一方面使得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要求更加切实可行,便于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另一方面也符合广大个体经营者的实际情况,能够较好地适应个体经济发展的形势要求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的需要。
问:为什么要取消建账的雇工标准,
答:由于个体工商户雇工情况经常发生变化,税务机关很难准确掌握其经营期间的雇工人数。同时,对于不同行业而言,雇工数量的多少对其经营额大小的贡献率也不尽相同,依据雇工数量多少确定个体工商户的建账类型,在实际操作中既不方便,也不够科学。因此,新《办法》取消了建账的雇工标准。
问:如何确定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
答:新《办法》规定:“个体户应当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和本办法规定的设置账簿条件,对照选择设置复式账或简易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这意味着,设置复式账还是简易账,由个体工商户对照条件自行选择,无须税务机关指定。按照会计法的要求,纳税人应按国家规定自行建账。税务机关在明确规定复式账和简易账设置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职责就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对照已制定的标准,督促检查纳税人是否按规定设置、保管和使用账簿,而不应再逐户确定纳税人建账的具体方式。如此处理,征纳双方职责会更加明确。
问: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何种方式征收税款,
答:税务机关对于账簿记录完整、真实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采取查账征收的方式征收税款。
考虑到建账初期,由于受个体工商户建账能力和部分个体工商户建账动机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可能会出现相当一部分账证不全或建假账的情况。对此,税务机关也可采用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这一原则是1997年国务院批转我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意见》(国发[1997]12号)中所确定的,它充分考虑了个体工商户建账初期税收征管可能面临的现实情况。虽然,对建假账或账证不全等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税款,但在建账初期,面对大量存在的此类业户,基层征管力量难以满足逐户核定的需要,为防止税收流失,有必要给予基层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的权力。对于“建账初期”具体时间跨度的界定,由各地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总体的建账水平和税收征管力量确定。
问: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使用账簿的处罚权限,在国税局与地税局之间是如何划分的,
答:为满足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对共管户税收征管的需要,新《办法》对原《办法》按照建账管辖权划分处罚权的规定做了修改。新《办法》规定,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有权进行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新《办法》同时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的同一违法行为,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不得重复处罚”。各地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应及时交换对个体工商户建账问题的处罚信息,避免重复处罚。
问:地方税务机关在贯彻执行新《办法》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新《办法》适当提高了个体工商户建账的销售额标准和注册资金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对建账标准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放松管理。推进个体工商户建账,实行查账征收,这既是我国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明确要求,是个体税收征管发展的方向,同时也是提高个体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的重要措施。对依据原《办法》已经建账的个体工商户要引导其不断规范和提高,并进一步提高核算能力和水平;对达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其严格按照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对达不到新的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在认真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引导其设立账簿,规范财务核算。
原: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使个体经济走上健康发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保管账簿和凭证,但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
(一)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
(三)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 (四)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 (一)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的;
(二)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
(三)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应建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材料)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并进行简易会计核算。
第五条 依法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不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商品进销存登记簿等。 第六条 复式账簿中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和总分类账必须使用订本式,其他账簿可根据业务的实际发生情况选用活页账簿。简易账簿均应采用订本式。 第七条 建立复式账和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统一格式的账簿、凭证;设立账户、启用账簿时应事先送主管税务机关审验盖章。 第八条 建账户必须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账务,不得涂改、撕毁、挖补。
第九条 账簿和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要按发生的时间先后顺序填写、装订或粘贴。
第十条 建账户对各种账簿、凭证、表格必须保存10年以上,销毁时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验,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按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月度会计报表应于月份终了后6日内报出,年度会计报表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报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税务代理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代办有关建账事宜。聘请财会人员建账应填报《个体工商户聘请财会人员代为建账申请审批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实施。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理建账人员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准予代理建账记账;对在代理建账记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考试不合格的,取消其代理建账记账资格,不准代办账务。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税务机关批准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其机内账可视为经营收入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或者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以建账户流转税征收权的归属划分建账管辖权,即: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账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未按本办法建账或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建账管辖权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建账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账簿、凭证、表格,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办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行税收征管中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各类名为国有或集体实为个体或私营的企业、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企业,应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以及其他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建立复式账,进行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机关对其不得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管理,公平税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是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包括增值税额、消费税额、营业税额、所得税额等,下同)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定额的核定工作。按照征管范围的划分,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缴纳营业税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或附征率由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定期定额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
(三)定额核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并填写《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省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四)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异议的,可以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年(季度)应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重新核定申请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应按主管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并可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定额。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由各地确定。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税务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纳税人变更纳税经营额及收益额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不停止执行。 (一)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核定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税务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九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经营情况,报送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账户的,应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按有关税收规定回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有关手续。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应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应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在总局下发的《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表证单书》中已有规定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要求进行印制和管理;没有规定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进行统一设计、印制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