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重庆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回复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 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街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
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 、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转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格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市规划区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城市规划区外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到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城市规划区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06年版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渝府令[2006]193号)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
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FAR= S1/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臵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臵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臵。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
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FAR= S1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S1——地上建筑面积;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臵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D= S3 / S2×100%
其中:D——建筑密度;S2——建设用地面积;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臵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FAR2 = (S4/S2 -1)×FAR1×0.7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FAR2——增加的容积率;S2——建设用地面积;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臵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臵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臵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臵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臵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臵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臵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
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臵。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
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臵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臵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臵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臵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臵,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
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臵,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臵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
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臵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臵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
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臵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臵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臵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臵。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臵。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臵时,其布臵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臵时,其布臵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臵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臵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臵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臵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臵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名 词 解 释
1.旧城改造区:指1989年5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的地区。
2.新建区:指旧城改造区以外,新划为城市用地的地区。
3.板式建筑: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4.点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5.山墙: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当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视为主要采光面。
6.主要采光面:指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的建筑外墙面。当建筑外墙设计有槽口,槽内开设有卧室、起居、办公等主要房间窗时,其建筑外墙面亦视为主要采光面。
7.房屋计算高度:从室内地坪±0.00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内地坪高于室外地坪0.45米时,其超出部分计入房屋计算高度。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8.永久性建筑:指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1层至3层。
11.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含9层)。
13.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空间划分,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150平方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14.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臵卫生设备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商住(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支道: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16米的城市道路。
18.次干道: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等于32米的城市道路。
19.主干道:在主城区,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城市道路。
20.铁路干线:指成渝线、渝黔线、襄渝线、渝怀线、渝长线、遂渝线、渝兰线、达万线,以及四至范围为北起襄渝线的北碚站,南到渝黔线的珞璜站,西达成渝线的铜罐驿站,东至渝怀线的唐家沱站的重庆铁路枢纽。
21.港湾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划线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未设臵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建设用地:建设用地是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平方米。
25.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6.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建筑控制线。
27.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确认。重庆主城区12个组团和北部新区内的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寸滩河、栋梁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竹溪(曾家河沟)、柏溪(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白杨沟)等。
范文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正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
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
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城市规划区、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臵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 ~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
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臵、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臵、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
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 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 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
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 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臵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
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臵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臵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
出临街建筑的位臵。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臵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臵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
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臵为商业、服务性用房,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臵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
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在《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二千五百平方公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城市规划区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自治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
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 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 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
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 3月 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4年 6月 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 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5年 5月 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 5月 28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村镇规划
第三章村镇建设
第四章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五章名镇名村保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生态环境,促进村镇经济社 会健康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 、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本市主体功能区域定位,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持乡土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地处洪涝、 地震、 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 乡 (镇) 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国土、 水利、 地震、环保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加强 灾害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和采取防灾减灾措施,保护生态和环境资源。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指导本市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建设管理工作, 对国有建设用地上村镇建设工程和集体建 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集体建设用地上 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实施管理, 可以分片区配置专门人员, 进行村镇建设管理和技术指导 与服务。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 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机构, 配备专门人员, 负责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 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与服务。
村民委员会在乡 (镇) 人民政府的指导下, 协助做好村规划实施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管理工 作, 组织农村居民参与村各类公共设施建设和维护, 保持村容村貌整洁, 推进人居环境改善。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镇规划、建设 和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村镇规划编制、建设、 管理、 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加强 村镇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改善村镇人居环境和居住条件, 提高村镇公 共服务水平。
第九条鼓励在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中,选用适宜村镇建设的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有 利于保护环境的新型建筑技术和材料,开发、推广和应用建筑产业化部品部件及技术。 第二章村镇规划
第十条村镇规划包括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 城乡总体规划编制, 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 体规划或者乡规划编制。
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规划, 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相衔接。
第十一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主城区的镇的总体规划, 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 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审批。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主城区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 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审批。
主城区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人 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 (自治县) 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村规划分为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 村用地布局、 人居环境整治、 乡村建设等类 型。不同类型规划的内容,可以分别编制,也可以一并编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各村的村域现状分析,提出规划指引。
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域现状分析、 规划指引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 定村规划编制计划, 其中主城区内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编制计 划。
根据村域现状分析及规划指引, 需要进行用地规划布局的, 应当制定村用地布局规划; 需要 进行人居环境整治的, 应当制定整治规划; 对有现实建设需求的, 应当针对建设需求制定乡 村建设规划。
第十四条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由所 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 设规划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村用地布局规划和乡村建设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五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有关编制办法、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应当包括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 规划建设用地规模、 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规划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内容。 镇控 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土地用途、 容积率、 公共绿地面积、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 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 村规划进行规划许可。 乡规划、 村规划与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或者专业规划、 专项
规划不一致时,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依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
调整城镇建设用地及城镇与乡村建设用地布局的, 调整后的城镇或者乡村建设用地, 应当制 定镇详细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作为规划许可的依据。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住宅应当与自然环境协调,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已经编制村规划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不得违反村规划。
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经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并挂牌予 以保护的传统民居, 需要统一管理使用的, 其所有权人可以另行申请一处宅基地, 建设自用 住宅。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 持户口证明文件、 原宅基地登记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 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同意的,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新申请宅基地或者改变、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进行建设的,乡 (镇) 人民政府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书面征求土地行政部门的意见。 农村居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手续。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 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乡镇企业、 乡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集中居民点建设, 应当符合乡规划、 村规划,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申请书、 村民委员会意见、 土地主管部门有关使用土地的证明文 件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三)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在五个工作日内确定规划设计要求并函告乡 (镇)人 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两个工作日内函告申请人。
(四) 申请人持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 (市政) 施工图有关规划部分内容报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同意的, 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基础竣工和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对放线单位提供的基础竣工测量报告、 工程竣工测量报告等材料进行核实。 对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附图的, 核发竣 工规划核实文书及其附件、附图。
位于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参照本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村镇建设
第二十条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等建筑活动, 按照限额以上工程和限额以下工程 的分类进行管理。
国有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等建筑活动, 应当依法向区县 (自 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建设单位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上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等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由区县 (自治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 、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提供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一条村镇建设工程设计应当遵循经济、 适用、 安全和美观的原则, 充分考虑农村居民
生产生活需要,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农村民居通用设计图集或者标准设计图集, 向农村居 民无偿提供,鼓励推广应用。
第二十二条建立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制度。 市、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 建筑工匠开展技术指导、服务和免费培训。
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 由市或者区县 (自治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农村建 筑工匠培训证书。
第二十三条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 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约定建设的要求、 期限和范围,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鼓励签订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制定的格式合同。
承担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 应当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 范, 严禁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件和明令禁止的落后技术, 并对村镇建设 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
鼓励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设计、 施工企业和培训合格的农村 建筑工匠,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四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责任, 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与施工企业或者农 村建筑工匠约定。没有约定的,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 组织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制止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处置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十五条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现场抢救, 做好善 后处理工作。
村镇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 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组织, 乡 (镇) 规划 建设管理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因施工质量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农村 建筑工匠或者施工企业应当负责整改。
第二十七条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的建设档案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行保管,并可以向乡 (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和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集体土地上房屋的产权 产籍登记的管理,建立房屋登记簿,依法保护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 禁止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使用 行为。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村居民对存在安全隐患、防灾能力低的农村 危房,进行修缮、加固、重建,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进行工程治理、搬迁改造,确保困 难群众基本的居住安全。
对于村镇建筑已出现明显结构变形、 局部垮塌、 发生灾害危及使用安全、 主体结构拆改荷载 明显增大等经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停止使用、消 除危险,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戒标志,必要时做出强制治理决定。
第三十条规划建设乡 (镇)新区、农民新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相应的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区县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基础设施向农 村延伸、公共服务设施向农村覆盖。
乡 (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村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 施。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农民新村和设施配套、风貌各 具的乡(镇)住宅小区,引导农村居民向规划的农民新村和农村集中居民点适当集中。 农民新村和乡(镇)住宅小区建成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住 宅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民新村建设资金坚持农村居民自筹为主、 政府适当补助为辅的 原则。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使用效果。
第四章村镇人居环境治理
第三十三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镇周边的土地、林地、河塘、山野等自然 生态景观的保护。
鼓励村镇建设休闲绿地和室外公共活动场地, 加强村镇庭院、 道路两侧、 河道沿岸的绿化种 植,保护古树名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向负有查处职 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
第三十四条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村镇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村镇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集资金建设的, 市、 区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和改造道路、园林绿化、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生活垃圾分类和 收运、公共厕所等基础设施和车站、市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村镇内外综合交通设施, 做好内外交 通的有效衔接,加强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 改善村镇饮水条件, 防止污染, 使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村镇生活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垃圾、 污水处理设施, 实行垃圾、 污水集中处理, 推广村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和污水达标排放, 逐步实现垃圾减量化、无害化、资 源化和污水再生利用。
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污水、 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 树木花草,美化环境。村镇集贸市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餐饮、娱乐场所等的环境卫生 保洁工作,由其业主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村镇, 以及有条件的村镇, 应当实现全域范围的生活 垃圾、污水收集和集中处理。
第五章名镇名村保护
第三十八条市名镇名村主管部门依据职责, 负责名镇名村的组织评审、 申报, 指导名镇名村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展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旅游、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名镇名村监督管理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负责名镇名村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对名镇名村的防火、 防盗、 防洪防汛、 防震、防地质灾害、防虫蚁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名镇名村安全。
第三十九条申报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报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的, 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提 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申报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申报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镇、 名村的, 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提出审查意见,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 名村的,由市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旅游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的, 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主 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评审公布。
第四十条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自名镇、 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 划定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 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经市名镇名 村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和保护规划编制、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和跟踪监测,并向市名镇名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检查和跟踪监测情况。
第四十一条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 (自治县) 人民政府应当对物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资 源开展普查、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名镇名村内现有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拆除及新建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 保护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造、维修、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 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名镇名村内具有保护价值的自然山水、 建 (构) 筑物及古树名木等, 所在区县 (自 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四十四条名镇名村的产业发展, 不得影响名镇名村的保护, 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新的有污 染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企业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景点、 传统建筑中的民居等,乡 (镇) 人民政府可以在征得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人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鼓励保护性利用。
第四十五条名镇名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考核评估、 部门会商和退出等机制, 对保护规划编制 及实施情况、 历史文化和核心景观资源的保护情况等进行评估和考核, 定期对名镇名村保护、 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名镇名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镇名村保护档案。
第四十七条名镇名村的保护、管理经费应当列入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市财政应当给予 名镇名村保护适当的专项补助。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的;
(三)未按照规定职责对发现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限期改正, 处建设工程造 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拆除; 不能拆除的,没 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擅自施工的, 由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 (镇) 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 工, 限期改正。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对施 工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农村居民住宅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
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修建违法建筑的,由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的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的,由村 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破坏绿化、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有其他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 偿。
第五十一条村镇规划、 建设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村镇规划、 建设和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限额以上村镇建设工程,包括下列村镇建设项目:
1. 幼儿园、学校、卫生院等公共建筑;
2. 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3. 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两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4. 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5. 属市政公用工程的道路、桥梁、隧道等。
(二)限额以下村镇建设工程,是指限额以上工程范围之外的其他村镇建设项目。
(三) 农民新村, 是指根据村规划集中建设的新型农村社区, 包括新建和改造升级的配套完 善的农村集中居民点。
(四) 名镇名村, 是指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价值、 纪念意义或者鲜明特色景 观,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重庆历史文化、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镇和村。包括:
1.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公布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 传统村落;
2. 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旅游局公布的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 村;
3. 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重庆市历史文化名镇、重庆市历史文化名村、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 名镇、重庆市特色景观旅游名村;
4. 国家和本市依法公布的其他名镇名村。
第五十三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 在村镇规划、 建设和管理中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由乡 (镇) 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 2015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五:[工作]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80328(颁布时间)
19980701(实施时间)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
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庄、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庄、集镇
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
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凡经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项目。无论是否委托了质量监督,均须进行
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批准开工的机关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参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砍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
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
行。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