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是否为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为”要约引诱“,根据《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它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那么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吗?律伴网小编针对这个问题整理了有关要约邀请的相关,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1、一般属于要约邀请
2、如果广告中有具体和明确的条款,当然构成要约是否是邀约,主要看这种商业广告对当事人之间签定合同是否具有实质的影响,如果具有实质的影响,那么这种商业广告就应该属于合同条款的一部分,是需要双方当事人遵守的相关法律知识:要约的有效条件即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要约必须同时具行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1、要约应由特定的人提出。该特定的人是希望订立合同的人,要约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即可以是要约人本人,也可以是要约人的代理人。但要约人名称应在发出的要约明示,比如商店陈列标价的货物,即是一种要约。作为要约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发出的要约属无效要约。
2、要约应受要约人提出,受要约人是有限制条件的特定的人。
3、要约必须内容明确。要约是希望订立合同的建议,要约一经接受,合同即告成立。所以要约必须把合同的主要内容,如标的物的名称、价格、数量、规格、质量等要素明确表示出。至于要约内容的明确程度,《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货物中,订约建议只要包括了货物品名、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要约即告成立。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看完还有疑问?律师在线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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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关于要约邀请--这是否构成写字楼出租合同
某贸易中心对外进行写字楼招租,一天,顺通公司的人来询问租价并表示有意承租300平方米,双方谈的很好。顺通公司表示:"基本上可行,请你们公司写个东西我们看看,没有什么问题的话就这样定了"。次日,贸易中心给顺通公司发传真称:"感谢你们来商谈租用写字楼事宜,根据你们的要求,我们准备了一份意向书,详文如下。"在详文中,介绍了顺通公司有意租赁单元的面积、租期、租金、付款方法、物业管理费、免租期、押金、租区移交状况等条件。并称:"此意向书已得到我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十日内有效。如果贵公司同意,则请于10日内盖章确认,否则被视为取消。如果需要询问或清楚了解上述条款,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
第二天,顺通公司即盖章确认,表示完全接受,并传真告知了贸易中心。没想到再也得不到回音。第七天,顺通公司了解到贸易中心刚刚将该单元租给了另一家公司,而该公司比顺通公司联系的晚得多。顺通公司大怒,认为自己与贸易中心已经达成了租赁合同,贸易中心怎能再将房屋租出,而贸易中心却认为,自己与顺通公司并没有确定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别人没有错,双方因此分歧很大。
【评析】
我们来评判是非,从哪儿入手呢,应该从《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入手。
《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要约、承诺均合法有效,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贸易中心与顺通公司是否采用了合法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方式。如果是这样,则贸易中心与顺通公司就已经确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贸易中心另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就是不对的。反之,则双方间根本没有合同存在,贸易中心有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先说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贸易中心给顺通公司发的传真是否算是一个要约呢,我认为不能算是要约。因为其内容是不具体确定的,传真中称:"如果需要询问或清楚了解上述条款,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这就意味着,如果顺通公司愿意,还可以了解其他单元的内容,也可以就该单元进行讨价还价,当然贸易中心可能是一口价,但不妨碍顺通公司行使权利。贸易中心在传真中明确地自称为"意向书",说明内容是可变的,至少原则上是可变的,因而并不具有约束力。
所以,我认为这份传真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一个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贸易中心发出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吸引顺通公司向自己发出要约。
在顺通公司后来向贸易中心发出的传真中,顺通公司明确接受贸易中心提出的交易条件,但这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即顺通公司确定了特定房屋单元,同时确定了具体的交易件,并表示只要贸易中心没有不同想法,自己则完全受要约内容的约束。所以,这应当理解为是
一个要约。
单独一个要约是不能成立合同的,还必须有相应的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顺通公司发出要约后,如果贸易中心认为合适,其应该发出承诺。假设有这样的承诺,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此时就认为合同成立。
但实际上贸易中心并没有发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因此,顺通公司的要约已经失效,双方间根本没有确立合同关系,因此也没有约束力可言。此时,贸易中心可以将该房屋单元另行出租给他人,顺通公司也可以不租该单元,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本案中,贸易中心处理问题时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并使得顺通公司很不高兴,但从法律上看,贸易中心并无过错(重庆法律咨询律师在线www.4000648864.com)。
范文三:关于要约邀请--这是否构成写字楼出租合同
《关于要约邀请--这是否构成写字楼出租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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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5
某贸易中心对外进行写字楼招租,一天,顺通公司的人来询问租价并表示有意承租300平方米,双方谈的很好。顺通公司表示:"基本上可行,请你们公司写个东西我们看看,没有什么问题的话就这样定了"。次日,贸易中心给顺通公司发传真称:"感谢你们来商谈租用写字楼事宜,根据你们的要求,我们准备了一份意向书,详文如下。"在详文中,介绍了顺通公司有意租赁单元的面积、租期、租金、付款方法、物业管理费、免租期、押金、租区移交状况等条件。并称:"此意向书已得到我公司董事会批准,在十日内有效。如果贵公司同意,则请于10日内盖章确认,否则被视为取消。如果需要询问或清楚了解上述条款,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
第二天,顺通公司即盖章确认,表示完全接受,并传真告知了贸易中心。没想到再也得不到回音。第七天,顺通公司了解到贸易中心刚刚将该单元租给了另一家公司,而该公司比顺通公司联系的晚得多。顺通公司大怒,认为自己与贸易中心已经达成了租赁合同,贸易中心怎能再将房屋租出,而贸易中心却认为,自己与顺通公司并没有确定合同,将房屋出租给别人没有错,双方因此分歧很大。
【评析】
我们来评判是非,从哪儿入手呢,应该从《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规定入手。
《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如果当事人双方的要约、承诺均合法有效,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上述纠纷的关键在于,贸易中心与顺通公司是否采用了合法有效的要约与承诺方式。如果是这样,则贸易中心与顺通公司就已经确定了房屋租赁合同,贸易中心另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就是不对的。反之,则双方间根本没有合同存在,贸易中心有权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先说要约,《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贸易中心给顺通公司发的传真是否算是一个要约呢,我认为不能算是要约。因为其内容是不具体确定的,传真中称:"如果需要询问或清楚了解上述条款,请及时与我公司联系",这就意味着,如果顺通公司愿意,还可以了解其他单元的内容,也可以就该单元进行讨价还价,当然贸易中心可能是一口价,但不妨碍顺通公司行使权利。贸易中心在传真中明确地自称为"意向书",说明内容是可变的,至少原则上是可变的,因而并不具有约束力。
所以,我认为这份传真实际上是一个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一个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贸易中心发出要约邀请,其目的在于吸引顺通公司向自己发出要约。
在顺通公司后来向贸易中心发出的传真中,顺通公司明确接受贸易中心提出的交易条件,但这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即顺通公司确定了特定房屋单元,同时确定了具体的交易件,并表示只要贸易中心没有不同想法,自己则完全受要约内容的约束。所以,这应当理解为是一个要约。
单独一个要约是不能成立合同的,还必须有相应的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顺通公司发出要约后,如果贸易中心认为合适,其应该发出承诺。假设有这样的承诺,则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此时就认为合同成立。
但实际上贸易中心并没有发出承诺,《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因此,顺通公司的要约已经失效,双方间根本没有确立合同关系,因此也没有约束力可言。此时,贸易中心可以将该房屋单元另行出租给他人,顺通公司也可以不租该单元,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也就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责任。本案中,贸易中心处理问题时确实存在着一些不妥之处,并使得顺通公司很不高兴,但从法律上看,贸易中心并无过错。www.quanfawang.cn
范文四:[案例分析]广告语“买房送老婆”构成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案情】
2008年年底,某县房地产公司在自己的房产销售宣传彩页中打出广告语“买房送老婆”,意欲购房者张某立即携款30万现金至该房产销售中心,选定一房,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前,张某向售楼人员问及如何兑现“送老婆”时,售楼人员告知“买房送老婆”意即买房送给老婆。张某提出自己购该处楼盘即看中“送老婆”这一条,认为销售商会象其他城市一些房产商以采取介绍对象的方式来“送”,不想竟是“送给老婆”,于是张某当即不同意签订购房合同,并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的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放弃放弃利息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分歧】
商家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可以追究其相应责任,在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买房送老婆”构成要约。张某在其广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持房款至商家购房,且议定商品的价格与规格等,则双方之间要约成立,商家应兑现“送老婆”的承诺,因“送老婆”无法兑现,则须承担欺诈或合同不能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张某的相应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广告语不构成要约,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要约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销售商无须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要约是当事人自己发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成立需具备以下两项条件:交易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又称要约引诱,是当事人希望对方当事人向自己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一种意思表示。
本案中的广告属商业广告,商业广告一般是要约邀请,但并不排除广告中符合要约条件的要约邀请构成要约,本案中双方虽已就具体房型、房价等议定,但因“送老婆”这一条未达成一致而阻却了合同的签订,该广告语属要约引诱,只是商家为吸引顾客光临,增加缔约机会,故不具备要约成立要件。
二、在房地产销售中,销售商都会制作精美的广告来招徕顾客,广告宣传中绘有大面积的绿地,健身设施等完善的小区设施,这些承诺连同地理位置、房价、房型等共同构成了顾客决定购房的主要因素。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规中,现房不符合同规定、未写进合同但广告中的附带承诺未兑现且影响购房者实质使用的,购房者可以商家欺诈或违约致使合同不能订立而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可要求承担违约或商品房销售合同不能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送老婆”与房屋的质量、正常使用并无关联,故不存在房产商担责的情形。
三、合同法规定,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送老婆”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假使合同成立,亦当然无效。
四、本案中,双方在要约承诺之前,商家已明释了该广告语,意即并非送老婆,而是买房送给老婆,亦不存在欺诈。
范文五: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发表时间:2009-07-02 08:40 阅读次数 : 924 所属分类:人格权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是否构成侵权
杨立新 袁雪石 [1]
一、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典型案例与现行法律
酷似周杰伦的“山寨”版周董, 在一家地方职业技术学校的广告中进行代言。几个女孩子问 貌似周杰伦的周展翅:“周哥哥, 学技术找哪所学校好?” 周展翅则回答到:“学数控到××技工学校,学厨师到××技工学校??”在这段长达 2分 15秒的广告中,长相酷似周杰伦 的周展翅用同样的句式介绍了某技工学校的所有专业。观众们“被雷得外焦里嫩” ,短短几 天,视频的点击量就超过了 500万。据悉,连周杰伦本人见到他,都惊叹“真的太像了! ” [2]需要注意的是,该产品并没有写明代言人是谁。在周展翅为该公司所做的平面广告上, 其签字除了一个“周”字可以辨识之外,其余两个字基本无法辨识。该技校方面表示:学校 请周展翅代言, 展现的是周展翅个人的肖像和声音, 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是一个合法的代 言广告。 [3]对于周展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如果退一步讲, 假如周展翅在这个广告中只使用了肢体语言,是否构成侵权?甚至周展翅使用自己的名字, 用周杰伦的形象进行代言是否构成侵权呢?
“山寨”一词亦作“山砦” ,源于广东话,是“小型、小规模”甚至有点“地下工厂”的意 思,在山寨中可以逃避政府管理,代表那些占山为王的地盘, 不被官方管辖。其主要特点为 仿造性、快速化、平民化。但目前的“山寨”又是个模糊概念,主要有三种含义。其一是指 有嫌疑仿冒或伪造第三方商品的生产厂家;其二是指盗版、克隆、仿制等,一种由民间 IT 力量发起的产业现象; [4]其三,是指“ DIY ” ,即自己做的意思。总的来讲,山寨一般都具有 “模仿、创新、快速、廉价”的特点。因此,与山寨的筑有栅栏等防守工事的山庄、山村、 绿林好汉占据的营寨等义相距较远。
至于“山寨”是否就是侵权,有人主张山寨是否构成侵权不能一概而论, [5]有的认为最好 忘掉山寨这个概念,就里面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6]有的认为就目前谈到的这些山寨 法律问题, 没有什么新问题, 应该说现行的法律都能够解决。 [7]这些意见大体上是正确的。 就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现象而言,依照现行法律进行分析,我们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
二、从侵权责任构成分析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构成侵权
从过错侵权责任构成四个要件的要求分析,山寨名人代言商业广告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代言人应该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一)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具有违法性
《广告法》第 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 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 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 营者、 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 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 或者其他组织, 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在这里, 《广告法》 仅仅规定了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 广告发布者、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侵权责任, [8]并没有直接规定广告代言人的侵权责任。据此,似 乎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就不具有违法性。对此,甚至有的律师也认为:“明星有肖像权,普通 人也有肖像权, 普通人也可以把自己的肖像权卖给企业使用, 那些长得像明星的人毕竟不是 明星, 从这个层面讲,那些企业这样营销没有违法性质。 ” “商家也没有欺诈消费者,因为他 们钻了法律的空子,在包装上并没印出‘周杰伦代言’或‘周华健代言’这些侵权话语,用 明星脸就是制造一个商业噱头。 ”因此,那些上当而误买“山寨产品”的网友要吃一堑长一 智,能够理性消费,不要盲目相信明星代言的就一定是好产品。 [9]但结论并不是这样的。 认定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具有违法性有三点依据:
第一,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有许多法律都明确了虚假宣传构成不法行为。 《广告 法》第 4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 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 不得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 误导消费者, 使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条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 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 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这 一义务当然及于广告代言人, 包括山寨名人代言人, 代言人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也具有 违法性。
第二,山寨名人的行为具有人格混同的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 100条规定:“公民享有 肖像权, 未经本人同意,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使用公民的肖像。 ” 《民通意见》 第 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 应当认定为侵犯公 民肖像权的行为。 ”按照这样的规定,好像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行为并没有违法,但其违法 性的表现是没有直接使用他人的肖像, 而是通过近似、 模仿他人形象而构成人格混同。 依照 法律规定,由于与某名人非常相似,山寨名人在做广告时就有必要从服装、发型、动作、背 景等方面采取“去山寨化措施” ,广告应该醒目标明“我是周展翅,不是周杰伦” ,其最终效 果就是要避免广告引人误解。在此前提下,如果山寨名人大模大样的用自己的名义做广告, 当然不构成侵权。不过,那样也就不必“山寨”了。但是,即使山寨名人在包装上并没印出 ‘周杰伦代言’或‘周华健代言’这些明显侵权话语,而选择“在山寨明星头像上做修饰, 让他和真正的明星更加相像, 或者在对山寨明星进行标注时, 写成 ‘山寨版某某某’ , 但 ‘山 寨版’ 三个字写得很小, 某某明星的名字又写得很大, 引起消费者的误会, 那就构成了侵权。 ” [10]这种行为就是通过人格混同而达到侵害他人肖像、形象或者姓名因而获得商业利益的目 的, 构成了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肖像、 形象、 姓名或者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违法性, 李鬼在广告中已经不是李鬼, 而是李逵。 因此,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 要想避免侵权, 就必须使自己与名人泾渭分明,不能仿冒,不能使人产生混淆的后果。
第三,其行为违反法定义务。名人或者非名人,都享有自己的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 以及形象权。未经本人同意,通过人格混同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上述权利, 就违反了不得侵 害他人人格权的不可侵义务,当然构成违法性。
(二)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损害了其所模仿的名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害了名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声音权、名誉权等人格权。
有的律师说:“明星有肖像权,但只要产品没有使用明星本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那些 长得像周杰伦、周华健等明星的普通人去代言产品,没有什么法律问题。 ” [11]这种观点值 得商榷。
如前所述,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行为构成仿冒。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也会有收入, 这个收入与 其所模仿的名人的市场价值有密切关系。就像“假美猴王”的威慑力一定比“假猪八戒”的 威慑力高一样, 当红明星的价值一定比过气明星价值高, 而且商业价值的时间跨度也很可能
更长。用一个像周杰伦、刘翔的人去做广告宣传,并没有做出标注自己不是周杰伦、刘翔, 实际上就是通过人格混同的手段而利用周杰伦、 刘翔的商业价值, 去进行商业性的赢利活动, 获取商业价值。 据悉, 《中国演艺名人商业价值报告》 以演艺名人公众美誉度、 公众信任度、 公众期待值为标准,将 2008年吸金 1.5亿元的“新天王”周杰伦以 91.19分排名第二。 [12]而且,周杰伦的演艺生涯辉煌虽然已经差不多达到了 10年,但仍然未见衰退。也正因为如 此,山寨“周杰伦”的市场最多,前文所述的周展翅也只是众多山寨周杰伦中的一个。为什 么周展翅只模仿周杰伦而不模仿一个普通的农民或者工人,道理就在这里。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最常见的是侵犯名人的肖像权、 形象权以及姓名权, 当然也有侵犯声音权 的案例。在美国的 Midler v Ford Motor Co.案中,原告 Bette Midler是美国著名歌手。被告福 特汽车公司的一家广告代理商在请原告演唱 “ Do You Want to Dance” (原告为此歌的原唱 者)为福特公司作广告时,遭到拒绝,广告代理商便找到 Ula Hedwig,让她去模仿原告的声 音演唱了此歌。 该广告播出后, 熟悉原告歌声的人都以为是原告在演唱。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 法院认为, “声音如同面孔一样, 具有可区别性与个性” , 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不适当地盗用了 她的声音的价值,是对原告的“对其身份所享有的财产性利益”的侵犯,即侵犯了原告的公 开权,因此,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13]这样 的判例是完全可以借鉴的。
其次,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消费者误以为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行为是名 人的行为, 因此往往会基于对名人的崇拜而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 而且由于这类产品或者 服务的提供者经济实力较低, 往往请不起真正的名人来做广告, 因此其产品也不能达到真正 的名人代言产品的质量。这样,消费者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初衷和结果并不一致。 最后,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对于所模仿的名人以及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害, 实际表现为期待利益 或者现实利益的损失。 对于所模仿的名人,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占了所模仿的名人的市场价 值, 山寨名人所获得的价值, 其实就是山寨名人以及其所代理的商家从所模仿的名人应得的 价值中的部分。 而山寨名人代言的虚假广告引起产品或者服务引起消费者的人身、 精神或者 财产损害,则是其行为的直接结果,损失的现实利益,当然构成损害事实的要件。
(三)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与所模仿的名人或消费者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在确定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与所模仿的名人或消费者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应用不 同的因果关系规则。
在侵害所模仿的名人的人格权时, 确认所模仿的名人市场价值减损与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 之间有因果关系, 应当适用直接因果关系规则, 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无需 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规则判断, 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据此规则可以确认, 山寨名人与 所代言的商家从其代言广告的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 与所模仿的名人的市场价值的损失, 具 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其他原因所致。
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损害与山寨名人代言广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属于多因一果侵权情况, 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 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 智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的可能性, 而在实际上该行为又确实 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行为与该结果之间为有因果关系。 [14]
(四)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过错表现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就被模仿的名人起诉的侵权责任,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主要过错形式是故意。 试想, 山寨名 人代言广告, 无论是厂商、 广告商或者山寨名人, 都存在明知, 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 “山寨” , 模仿的就是被模仿的名人。 而他们对于山寨行为能够造成所模仿的名人的权益损害后果, 要 么是直接希望其发生,要么是放任其发生。就实际情况分析, 直接希望的并不多见,放任的 则比较普遍。因此, 认定该行为的行为人具有放任的故意,是有把握的。山寨名人代言广告 行为的过错表现形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 确定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时的注意义务, 应为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这种注意义务,与罗马法上的“善良家父之注意”和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 之注意”相当, 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 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 对于一定事件的 所用注意作为标准, 客观地加以认定。 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的知识和经验, 以及他向来对于 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只有依其职业斟酌,所用的注意程度,应比普通人的注意 和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要求更高。
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的过错应当是过失。 山寨名人代言广 告应当承担最高的注意义务,即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15]确定其是否违反该注意义务, 应该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危险或者侵害的严重性。一般来讲,行为的危险性越高,所生侵害越重时,其注意程 度应当相对提高。由于广告通常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投放,产品或者服务覆盖的范围较大, 因此, 一旦所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出现了问题, 一定会有大量的权利人受到侵害, 三鹿奶粉 案件受害婴儿近 30万,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虚假广告可能产生的危险或者侵害的严重性非 常强,应该严格管制。 [16]
第二, 代言人的获利情况。目前,在中国的广告界, 代言人代言广告的收益和其所承担的义 务并不成比例,往往是三五天拍摄完广告后,就可以拿到一笔普通人不敢奢望的巨额收益。 这样, 代言人的劳动和收益并不匹配。 而虚假代言的背后也往往是代言人根本不尽审核义务, 对所代言的产品或者服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如此一来,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屡见不鲜。 第三, 防范避免损害发生的负担情况, 即为除去或者减少危险而采取预防措施或替代行为所 须支付的费用或不便。 [17]对于代言人来讲,首先,他可以请产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 己介绍有关情况。 其次, 他可以自己首先使用自己代言的产品或者接受代言的服务, 就像我 们普通人购买一种新的产品, 或者接受一种新的服务一定会试用一段时间, 或者打听一下产 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信誉度, 如果实践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是物美价廉的, 那么我们才会选用。 这对于任何代言人来讲,都很容易做到。欧美国家的广告法中就明确规定:“无论是明星、 名人还是专家权威人士, 都必须是产品的真实使用者,否则便是虚假广告; 同时, 如果证词 广告暗示证人比一般人更有权威,也应有理有据,否则视为违法” 。美国的形象代言人广告 必须“证言广告”和“明示担保” ,意思就是明星们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 用者, 否则就会被重罚。 歌星帕特布恩就曾因在一则粉刺药霜广告中作了假证, 被美国联邦 贸易委员会抓获并承担了法律责任。 法国一位电视主持人吉尔贝就曾经因为做虚假广告而锒 铛入狱,罪名是夸大产品的功效。 [18]再次,他可以自己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代言产品或者 接受代言的服务的市场满意度、 质量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他应该查看广告主的生产许可证、 商标注册证、 专利证书等相关证书和资质, 他应该绕开广告主直接到相应的消费群体中进行 调查研究,以防范广告主对其可能的欺诈行为。 [19]最后,他可以到消费者协会、国家机关 了解相关情况。这些途径并不复杂,费用也并不昂贵。
第四, 代言人在广告中的主观意思表示。 有时候, 代言人明明知道产品或者服务有危害,但 仍然同意代言,此时注意义务标准应为“明知” ;有时候,代言人不知道产品或者服务有危 害,也没亲自试验过,但却在广告中表达“我信赖” 、 “我看行”之类肯定或者夸大的意思, 此时注意义务标准应为“应知” ;有时候,代言人不知道产品或者服务有危害,亲自试验过 后,发现没问题,于是在广告中表达“我信赖” 、 “我看行”之类肯定或者夸大的意思,在这 种情形下,会产生立法选择的问题,如果立法倾向于消费者,则应该适用“应知”标准;如 果立法倾向于代言人,则应该免除此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
结论是,如果山寨名人明知或者应知自己所代言的广告是“山寨式”的、 “李鬼式”的,仍 然参与设计、制作、发布广告,那么其就具有主观过错。
三、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山寨名人代言广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是共同侵权责任
山寨名人代言广告构成共同侵权。 无论是从共同过失的立场观察, 还是从关连共同的立场观 察,均可成立共同侵权:依据前者, 代言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具有放任 的故意或者共同的重大过失; 依据后者, 有的是具有主观的关连共同, 有的具有客观的关连 共同,在行为和因果关系以及损害上,都具有共同性。因此,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 广告发布者连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受害人是对何方起诉, 完全依据自己的 选择,或者直接起诉相关的各个连带责任人为共同被告。
(二)赔偿责任计算
在被模仿的名人受到侵害, 受害人请求赔偿, 可以加害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中所获得的利益为 准, 也可以受害人在受害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为准, 还有一个办法是聘请被模仿的名人所需费 用为准。
在消费者受到损害, 无论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害, 受害人请求的, 应当是以实际损害为准, 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三)可否适用损益相抵规则
有一种论断认为, “山寨明星”代言产品,是模仿了明星的容貌,利用了明星的声望,但另 一方面也间接为他们做了更广的免费宣传。 [20]如此说来,似应实行损益相抵规则了。我们 认为这种看法是站不住脚的。 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 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 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的债法制度。 要适用这种制度必须有新 的利益产生,虽然目前广告界具有浓厚的注意力经济色彩,但是否产生 “扩大名声”这种新 的利益很难判断。 一般来讲, 由于山寨名人代言的产品或者服务层次相对低于名人的真正身 价,因此,这种名声恐怕难以为名人及其“粉丝”所真正认同,在产品或者服务出现质量问 题时, 甚至有可能出现大量的负向新闻, 最终导致名人的商业价值锐减。 对此如果承认适用 损益相抵规则,岂不等于鼓励山寨名人从这种不法行为中获益吗?
[1]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 教授、 博导; 袁雪石, 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人员。
[2] 《山寨手机赶超巨头趋主流 山寨明星雷人辈出》 , 《北京晚报》 2008年 11月 4日。 [3] 《揭秘山寨明星出炉真相专家称法律难以制约》 , 《成都商报》 2008年 9月 16日。 [4] 《山寨》 , http://baike.baidu.com/view/268947.htm。
[5]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知识产权法学专家辨析“山寨现象” 》 , 《法制日报周 末》 2009年 1月 15日 08版。
[6]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李明德:《知识产权法学专家辨析“山寨现象” 》 , 《法制 日报周末》 2009年 1月 15日 08版。
[7]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郭禾:《知识产权法学专家辨析 “山寨现象” 》 , 《法制日报周末》 2009年 1月 15日 08版。
[8] 根据广告法,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 代理服务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广告发布者, 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 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广告经营者, 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 制作、 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9] 杨媚、陈燕芬:《 “山寨明星”代言“山寨机”打“擦边球” 法律难解?》 , 《深圳特区 报》 2008年 8月 4日。
[10] 裘净婧:《杭州企业谨慎对待山寨明星广告代言》 , 《每日商报》 2008年 12月 9日。 [11] 《揭秘山寨明星出炉真相专家称法律难以制约》 , 《成都商报》 2008年 9月 16日。 [12]《艺人商业价值报告 刘德华力压周杰伦“最值钱” 》 , 《东方早报》 2008年 12月 23日。
[13] 董炳和:《论形象权》 , 《法律科学》 1998年第 4期。 《美国第三次不公平竞争法重述》 (Restatement of the Law, Third, Unfair Competition)第 46条第 4条评论指出,原告在本案中已 经通过先前演唱歌曲的行为开发了其声音的财产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 原告的声音就不仅仅 是作为身份属性的富有特色的声音了。
[14]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 ,台北荣泰印书馆 1978年版,第 163页。
[15] 类似的标准,对于广告的经营者而言,已经确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条规定,广 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1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 1999年版,第 297-298页。 [17]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台北三民书局 1999年版,第 297-298页。 [18] 王亦君:《从国外“明星代言”反思中国明星代言三大问题》 , 《北京晚报》 2007年 7月 1日。当然,我们也可以考虑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中,以保证形成全方位 的规制。
[19] 参见袁雪石:《何庆魁代言费,是否该退?》 , 《新京报》 2009年 1月 7日。
[20] 《 “山寨明星”代言广告》 , http://i.cn.yahoo.com/zoe86873/blog/p_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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