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股东出资纠纷案 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与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
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投资者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该外国投资者登记地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4)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SINO-ENVIRONMENT TECHNOLOGY GROUP LIMITED)。
代表人: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该公司清盘人。
委托代理人:丹平原,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慧琼,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小莉,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环保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拇指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丹平原、邓慧琼,大拇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志煌、夏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拇指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大拇指公司系由注册于新加坡的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6月30日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3亿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8年6月30日,大拇指公司经批准注册资本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分期至2010年8月3日缴清。至2009年5月19日,实收注册资本为185 221 300元,此后环保科技公司未再缴纳。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支付了49 395 110.4元,至此,环保科技公司实际缴付的出资额为 234 616 431.4元,仍欠缴增资款 45 383 568.6元。据此,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缴付增资款4500万元。福州中院受理后,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福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作出 (2013)闽民终字第35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管辖。
福建高院经审理查明:
大拇指公司于2004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商外资字[2004]0009号文件批准,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类型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成立始,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名称、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等进行了数次变更。2005年9月起至今,该公司股东为环保科技公司。2012年12月18日,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洪臻。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作出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增加投资的批复》,同意大拇指公司投资总额由2.3亿元增至5亿元,注册资本由 1.3亿元增至3.8亿元,增资部分
应按公司修订章程规定的期限到资,并核准了大拇指公司就上述变更事项签订的《补充章程》。《补充章程》就增资款及缴纳时间载明:增资部分全部由环保科技公司以等值外汇现金投入,首期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余额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缴清。
2008年7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首期增资款50 560 381元;2009年5月19日,环保科技公司向大拇指公司缴纳了第二期增资款4 660 940元,至此,大拇指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 185 221 300元。2010年8月18日,大拇指公司向福州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环保科技公司先行支付增资款4900万元,福州中院判决支持了大拇指公司的诉讼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福建高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闽民终字第446号(以下简称446号案)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保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增资款49 395 110.4元。大拇指公司于 2012年3月12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变更后,大拇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8亿元,实收资本234 616 431.4元。至2013年7月25日,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145 383 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
2012年5月31日,福州中院根据大拇指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 252-1号民事裁定,对环保科技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万元进行了保全。2013年11月22日,福建高院应大拇指公司的请求,作出(2013)闽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继续保全环保科技公司名下总价值不超过 4500万元的财产。 该院另查明:
环保科技公司于2001年在新加坡注册成立,公司类别为有限股份上市公司。 2010年6月4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应环保科技公司的申请,裁定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委任Se- shadri Raiogpalan先生和余明缘(Ee Meng Yen Angela)女士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司法管理人,主管公司的日常事务、业务及财产,以便对公司进行整顿或者保留其全部或部分业务以便公司可持续经营,及(或)取得比解散企业更有利的企业资产变现等。
2012年3月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法庭命令,根据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Seshadri Raiogpalan和余明缘的申请,裁定将2010年6月4日作出的司法管理命令延期至2012年5月2日,批准Se- shadri Rajogpalan和余明缘辞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之职,并委任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自本命令之日起担任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其中包含了继续进行由前司法管理人在原诉传票中提起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等。
环保科技公司在446号案提供的新加坡腾福律师事务所对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制度的《法律意见》表明:1.新加坡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管理程序系有关人士向新加坡高等法院提出申请以将一家公司置于司法管理程序。设计司法管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使那些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的公司获得一定的喘息空间,以便其在该制度的监管下获得一定的机会以重新恢复其财务实力或者更好地实现其资产的价值,而不是直接被置于清盘情形。2.如果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公司确实已经或者将要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且发布有关法庭命令将有机会使得如下三个目的中的一个或者多个得到实现,那么高等法院会针对有关公司发布司法管理命令,使公司存续,或者使公司的部分或全部业务持续经营;根据新加坡公司法而许可有关公司与其债权人达成妥协方案;或与清盘相比较,有关公司资产的价值能够得到更好地实现。3.当法庭发布司法管理的命令且在该命令持续有效的期间,不得通过决议或者命令的方式使得公司进行清盘。
2012年5月1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大拇指公司、田垣、陈斌和潘成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出了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任免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等诉讼请求。福州中院就该案已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 (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以下简称268号案)一审判决:一、确认环保科技公司于 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书面决议》和《任免书》有效;二、大拇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为保国武(Cosimo
Borrelli),董事变更为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驳回环保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5月7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大拇指公司,请求撤销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的行为及相关行政登记,案号为(2013)鼓行初字第167号(以下简称167号案)。鼓楼区法院于2014年3月 20日裁定中止诉讼,理由是该案需以 (2012)榕民初字第268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2013年6月26日,环保科技公司向福州中院起诉孙江榕、洪臻,请求判令两人就擅自将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垣变更为洪臻等行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案号为(2013)榕民初字第753号(以下简称753号案)。 2012年11月28日和2013年7月10日,保国武以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分别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递交《关于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减资事宜的申请》。
2013年12月5日,环保科技公司向鼓楼区法院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该案已由鼓楼区法院受理。
福建高院认为:
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环保科技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故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纠纷发生地在福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福建高院《关于全省法院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环保科技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事项,环保科技公司系在新加坡登记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新加坡法律;二是大拇指公司系在中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属于中国法人,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大拇指公司行使包含出资在内的相关权利义务应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起诉状及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仅以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在内的管理层进行更换,新任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庭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因大拇指公司实际控制人拒不交出公章,导致新“法定代表人”无法就撤诉申请盖章等为由,否定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在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工商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认定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在无证据证明保国武被登记为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其代表大拇指公司作出撤诉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认可。大拇指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请求其唯一股东履行增资所确定的出资义务,环保科技公司不予主动履行,反而向有关部门提出减资申请,以抵销大拇指公司的请求,环保科技公司与大拇指公司显然存在利益冲突。在此情况下,大拇指公司起诉主张权利,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盖有公司公章,并不违反中国法律规定,亦不能就此否认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真实意思。因此,环保科技公司关于大拇指公司起诉没有法律效力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2008年6月30日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对大拇指公司增资的申请予以核准后,增资财产权利归属于大拇指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大拇指公司未就增资款项全额、一次性提出请求将损害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拇指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有权在可增资范围内合法、善意地主张民事权利,自主决定诉讼金额。大拇指公司虽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提出4900万元的出资请求,且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但其在本案另行提起的4500万元的出资请求,据以起诉的事实基础即未到位的增资款数额已经改变,并且49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 4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分属于上述批复项下的增资款的不同组成部分,前者不能替代或涵盖后者。因此,本案大拇指公司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主要理由是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前述268号案、167号案、75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环保科技公司还主张本案审理应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一审庭审后,环保科技公司补充提交了其起诉福州市鼓楼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履行行政批准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大拇指公司减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的诉讼资料作为证据,坚持主张本案诉讼应中止。该院认为,环保科技公司在上述四个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前三案请求指向的是大拇指公司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委派、变更登记及是否有侵权行为等事项,与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请求无直接、实质的关联;第四个案件是环保科技公司起诉减资审批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请求是责令行政机关立即履行减资的行政初审法定职责,并非要求行政机关履行减资审批手续。即使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获得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的也只是初审的法定职责,并不必然引起大拇指公司减资申请得以核准的结果。换言之,大拇指公司的减资申请仍需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核准。目前,在没有证据显示行政机关已经就大拇指公司减资事项作出有效核准的情况下,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闽外经贸资[2008]251号批复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四个诉讼案件,其结果如何并不当然影响本案环保科技公司的出资义务,亦不影响本案出资纠纷的审理。本案的审理也无须等待环保科技公司通过大拇指公司名义申请减资的结果。本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对环保科技公司中止本案诉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的出资责任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企业大拇指公司,其作为股东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应适用中国法律。大拇指公司于2008年经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批准增资,增资的程序合法有效,环保科技公司应遵守中国法律按时、足额履行对大拇指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环保科技公司对大拇指公司尚有 145 383 568.6元的出资款未到位。环保科技公司未履行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大拇指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大拇指公司有权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就环保科技公司出资不足金额,大拇指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环保科技公司缴纳4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环保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拇指公司缴纳出资款450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6 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环保科技公司负担。
环保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合法的现任董事长。大拇指公司的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是无权人员盗用公司公章而为,未经合法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起诉无效。保国武签署的撤诉申请是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准许。二、本案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减资申请的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在查明相关事实后再恢复审理。三、大拇指公司再次请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此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起诉。四、因孙江榕等大拇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阻挠,导致减资申请未获准许,但减资是环保科技公司的真实意思,大拇指公司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服从母公司的减资决议,其阻挠行为侵犯了中国公司法赋予股东的相关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大拇指公司的起诉或准许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撤回起诉;如不能支持前述请求,则中止审理本案或驳回大拇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拇指公司答辩称:一、工商登记载明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臻有权代表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按照中国现行法律规定,大拇指公司新任的法定代表人须经合法登记后,方可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任命的所谓法定代表人保国武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故不能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亦无权申请撤诉。二、大拇指公司在环保科技公司前次出资之后,根据经营需要与公司章程,再行要求环保科技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环保科技公司提出的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不应中止审理,反而应尽快审理以保护大拇指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四、环保科技公司的减资申请应履行相应的核准程序,在未获得核准前,环保科技公司仍应履行其法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明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书面决议,将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垣变更为何昱均(Ho Yuk Kwan),将董事田垣、潘成土、陈斌变更为Seshadri Raj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2012年3月30日,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再次作出书面决议和任免书,免去何昱均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派保国武为大拇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Seshadri Ra- iagopalan、余明缘、何昱均三人的大拇指公司董事职务,委派保国武、徐丽雯、宋宽三人为大拇指公司董事,任期均为三年。
2013年1月11日,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ORC 336/2013清盘令,任命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等三人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共同及个别清盘人。清盘令规定,清盘人被授权行使新加坡公司法272(1)(a)至 272(1)(e)中规定的任何权力。 新加坡公司法227G(2)规定,在司法管理命令生效期间内,由本法或公司组织章程大纲或组织章程细则赋予董事的所有权力及赋予董事的所有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而非董事行使及履行,但本款并未规定司法管理人须召开任何公司会议。
新加坡公司法272(2)(a)规定,清盘人可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或抗辩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进行质证,原审法院进行了确认,但并未作为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还查明:Hamish Alexander Christie在担任环保科技公司司法管理人期间,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丹平原、邓慧琼律师作为环保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等所有程序。
二审庭审时,大拇指公司对环保科技公司的诉讼代表权及委托代理人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清盘人权力仅限于法院清盘令授权范围,并不包括新加坡公司法272 (2)(a)规定的权力,故清盘人无权代表环保科技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为涉外股东出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和清盘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等事项,应当适用环保科技公司的登记地即新加坡法律;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股东出资义务等事项,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意志;四、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五、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表权以及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环保科技公司系新加坡法人,其已经按照新加坡法律先后进入司法管理以及清盘程序,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应当按照新加坡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2)以及 272(2)(a)的规定,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以及清盘人均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相关诉讼,亦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大拇指公司就环保科技公司诉讼代表权及其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大拇指公司系中国法人,其提供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了加盖大拇指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有权参加本案诉讼。环保科技公司就大拇指公司的代理人资格提出的异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受理后另行提起了数个关联诉讼,虽然部分案件涉及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工商登记
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大拇指公司意志的问题。鉴于环保科技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就该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本案审理范围当然包括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应当对该问题作出认定,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
大拇指公司是环保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按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大拇指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内部组织机构包括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权均由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享有。
环保科技公司进入司法管理程序后,司法管理人作出了变更大拇指公司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任免决议。根据新加坡公司法227G的相关规定,在司法管理期间,公司董事基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而获得的权力及职责均由司法管理人行使及履行。因此,本案中应当对环保科技公司的司法管理人作出的上述决议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董事会作为股东会的执行机关,有义务执行股东会或公司唯一股东的决议。大拇指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其唯一股东环保科技公司的决议,办理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于大拇指公司董事会未执行股东决议,造成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情形,进而引发了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其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产生的内部争议,则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环保科技公司作为大拇指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作出的任命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对大拇指公司具有拘束力。
本案起诉时,环保科技公司已经对大拇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更换,其新任命的大拇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反对大拇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不能代表大拇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驳回。环保科技公司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大拇指公司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成立。
鉴于大拇指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保国武代表大拇指公司申请撤诉是否应予准许、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及环保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均无需再行审理。
综上所述,环保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 800元,退回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福建)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拇指环保科技集团 (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266 800元,退回中华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东川
审 判 员 周 帆
审 判 员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范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
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
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
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
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
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
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
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
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
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
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
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
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
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
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
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
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
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
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
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
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
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
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条 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
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
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
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
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二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
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
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
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
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
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
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
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
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
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第十五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
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
间一般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
依据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如果明显不合理的,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该项商业
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
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
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
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
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
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
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
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可以继续受理。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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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FPG Newsletter Issue - 52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09.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
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
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
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
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
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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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PG Newsletter Issue - 52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
十日的。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
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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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文书标题】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申请国家赔偿确认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07)确申字第1号
【审理日期】2007.05.17
【案件分类】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赔偿
【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二、当事人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后,当事人以执行时机已过、判决难以执行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全文】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
法定代表人:周常斌,厂长。
确认申诉人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以下简称制兜厂)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与吉林省洮南市百货大楼、李卓硕债务纠纷一案中,虽然最终再审纠正了该院原审判决的错误,但执行时机已丧失,判决难以执行,造成其损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6日作出(2005)吉确申字第7号裁定,对该院审判行为不予确认违法。制兜厂不服,以该院对其申请确认违法的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予以纠正。本案当事人制兜厂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得到法院支持。胜诉后,其仍可依法就胜诉时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穷尽各种强制手段,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债务,均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并且造成损害的,才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在此范围内的确认申请,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制兜厂提出的确认申请,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之内。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确认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理范围正确,但未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受理后,对本应不予受理的确认申请未予驳回亦不当。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 (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吉确申字第7号裁定;
二、驳回辽宁省海城市甘泉镇光华制兜厂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马东旭
二00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利华
范文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由分类】 保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第9期(总第179期)
【全文】
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湖北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鑫公司)、团风县方高坪建筑公司(下称方高坪建筑公司)与亿源科大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源公司)、黄冈中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中机公司)工程款担保纠纷执行一案,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日立案执行。亿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丁某为市政协委员的特殊身份及无还款能力为由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法院调查,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均只有几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公司不动产已设定抵押,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中机公司早已歇业,无可供执行财产。2008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线索,亿源公司有75万元货款从深圳汇回。执行人员随即查询亿源公司在人民银行登记备案的几个银行账户,未发现该笔款项。后执行人员查询到亿源公司于工商银行开立的一账户(该账户未在人民银行备案),查到该笔汇款,但款项已被转走。经调查,该款汇入当天即转入亿源公司会计邓某个人账户。根据上述情况,执行法院认为亿源公司有隐匿资产、规避执行的嫌疑,立即冻结了邓某个人账户上的65万元存款。邓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被冻结账户上的款项系亿源公司偿还他的借款,系其个人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对异议进行审查,经核对亿源公司和邓某账户,发现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亿源公司账户所有大额资金(共22笔,156.5万元)均于到账当日或次日转入邓某个人账户,邓某个人账户除由公司账户转入的22笔款项外,无其他存款记录。审查过程中,邓某出示一份盖有亿源公司印章、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经对亿源公司会计账目进行调查,没有该笔借款记录。执行法院查明,邓某50多岁,下岗职工,配偶无职业,家庭生活拮据。据此推断邓某与亿源公司的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执行法院要求邓某说明资金来源和给付方式,并告知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邓某含糊搪塞,主动要求收回借据。执行法院遂依审查中查明的情况,认定亿源公司为邓某账户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邓某签收裁定后,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又于开庭前撤诉。
执行法院以故意隐匿资产、妨碍执行为由,对亿源公司处以罚款,同时积极征得黄冈市政协的同意和支持,对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处以拘留。亿源公司及丁某均未提任何异议、复议或申诉。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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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