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什么是物证、书证?
一、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痕迹。
1.物证特征:
(1)物证是以本身的外部特征、存在位置、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事实;
(2)物证的相对稳定性;
(3)物证的不可替代性;
(4)物证的整体被动性;
(5)物证不能单独反映犯罪事实是否确实存在以及犯罪人是谁。
2.物证范围(种类):
(1)犯罪使用工具;
(2)犯罪遗留下的物质痕迹;
(3)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
(4)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5)其他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查获犯罪人的存在物。
3.物证证明力:
(1)凡是具有一定固定形状的证物:以其外部特征同案件事实关联性来发挥证明作用。
(2)没有一定固定形式的证物:以其物质材料特殊属性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来发挥证明作用。
(3)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过与原物核对无误或经过鉴定证明真实,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二、书证是指以记载内容、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包括书面物证和其他物质材料的书证。
1.书证特征: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1)书证表现形式和制作方法多样化:
A.文字记载;
B.符号;
C.数字/图画/印章;
D.其他方法。
(2)书证所记载内容和反映的思想:
A.必须同案件相关联;
B.可供人们认识/了解。
2.书证证明力:
(1)条件:
A.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和意思必须同案件事实有关系,且可以被人所认识;
B.书证有明确的制作者。
(2)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只有经过与原件核对无误或经过鉴定
证明真实,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www.lvshimen.com。
范文二: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什么
一、物证
物证,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指纹、脚印、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犯罪行为产生的物品,以及其他可能揭露犯罪和查获犯罪嫌疑人的实物和痕迹。物证的特点是以其外部特征、物品属性、存在状况等来发挥证明作用的。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在证明活动中不仅应用广泛,而且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作用。例如,可以提供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有时借助物证能够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借助物证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敦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代罪行等。物证的收集是公安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收集物证主要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方法来进行。收集和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宜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所有已经收集到的物证都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更不允许毁坏;对于可能产生环境和精神污染的物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和处置。案件中的物证能附卷的都应当附卷保存。移送案件时,应当将物证随同案卷一并移送。
二、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内容和反映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理解书证的概念时,应当充分注意到,现代先进技术为人们相互之间的往来所提供的手段越来越丰富,诚如人们一般所了解的,书证表现形式通常是文字,但也可是图表或符号;形成书证的惯常工具是纸和笔,但并不拘泥于此。
书证与物证的区别是:书证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和外观特征证明案件事实。如果一个物体同时以上述两种方式发挥证明作用,它就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例如,发案现场收集到一封书信,内容与被害人死亡原因有关,属于书证,同时又需要鉴定是否为被害人本人所写,则为物证。这在理论上有时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由于书证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大多是在诉讼开始前就已形成,所以一经收集并查证属实,就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案件中的一定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有些书证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性质,被告人等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可以揭穿犯罪分子的狡诈和虚假的供述;可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伪。-在处理涉及经济类犯罪的诉讼中,可以说,书证是不可缺少的证据。
书证的收集程序与物证基本相同。公安司法人员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是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印件,制作人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附有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扣押文件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被扣押的文件要妥善保管,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或毁坏。扣押邮件、电报等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在复制、摘抄书证时,要注意保存原件内容的完整性,不得任意取舍或断章取义。对于内容反动或淫秽的书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专门保管和处置。
延伸阅读:
什么是物证,书证收集,调取程序
什么是物证,书证的质证
刑事诉讼中物证的完整性是什么
范文三:书证
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 . 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 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 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 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 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 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 从内 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 因此能够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书证概述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证据。常见的书证包括合同书、各种各样的公、私文书、租赁契约、结婚 证、房产证、商标、信件、电报、牌号、车船票、各种运输单据、交通事 故责任认定书等。
书证的特点为:
第一,书证是用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
第二,书证的思想内容
书证
是通过文字、符号或者图画等表达的。交通事故中的各种医疗收费票据、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属于书证。 书证特性 1、从概念上的认知 角度而言,书证具有广义与狭义的双重属性,狭义上的书证主要是指文书, 即以书面文字材料为本质特征的证明文书,而广义上的书证则包括文书在 内的可通过其客观载体来体现特定思想内容的一切物质材料。在一般证据 法意义上,书证是采用广义的理解来对其概念加以界定的。
2、书证在形式上必须是文字、符号或图案等来记载或表达人的特定思 想内容的物质材料,并且,这种为一定方式所记载的思想内容,应按照通 常标准为人们所认识和
《新编证据法学》
理解,以此作为传播信息资源的必要媒体。
3、书证由于其所载现的实体具有明确的思想内容,因此容易被常人所 理解。
4、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 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
5、书证具有物质性,基于书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必须以反映一定的物 质材料作为其存在的客观载体。
6、书证具有思想性、客观性、真实性、并与案件有关联性。
范文四: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篇一: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上传时间:2010-3-20
证人证言效力之确定
刘雨涛浏览次数:3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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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认定证人证言存在着一些问题,可通过系列证据规则来制约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自由评估,强化司法权威,保障司法公正。
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司空见惯的现象,证人作伪证在民事诉讼中也屡禁不止,而这种现象所凸显的是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深刻的矛盾。一方面,证人负有佐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对于证人违反义务的,法律又束手无策;一方面,法律规定证人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当证人面临不法威胁时,又没有一个机构来履行保护职责。由此看来,证人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才是法律生活的常态,才是使证人证言制度良好运行的机制。 我国现行立法虽将证人证言作为法定证据来加以规定,但是证人证言的客用价值在实践中大大降低,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易变性、不可替代性的特点,这决定了对其认证的复杂性 [1],以至于使法官在许多情形下不得不将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辅助证据来加以使用,
即使那些能够出庭佐证的证人证言也在所难免,当证人证言作为单一的证据时,法官更是唯恐避之不及,因此,证据制度设计的不尽合理,使得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作虚假证言肆意泛滥而又得不到有效遏制,加剧了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信任危机,增加了法官采纳证人证言的随意性,加大了法官对证据的取舍上“超级”自由裁量权。笔者在此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的证人证言。
鉴于我国现行证据法的弊端,使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受到严峻挑战,在此有必要重视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上的地位,笔者认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关于证人品格的质疑
由于社会伦理价值观念的影响,证人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可能会有夸大或缩小的情形,甚至完全有意进行虚假陈述,这主要是一个取决于证人是否具有正确的观察力、可靠的记忆力以及明确、无误的表达力外,还取决于证人的品格、信用、与案件利害关系等因素。总体而言,凡是品格、操行一贯优良的证人,其证言则具有更强的真实、可靠性,反之,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较弱,即证据力不强。英美法系主要通过一系列的规则来予以排除,而大陆法系主要是借助法官的自由心证来评价和衡量,其在操作中主观随意性较大。 事实上,证人的诚信问题应由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提供品格证言来进行抨击和支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当事人对证人的品格进行质疑,虽然《民事证据规定》第78
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
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地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但由于缺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对证人品格相互对抗,就很难让法官去伪存真,从而使法官对该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例如:当一个经常搬弄是非的人作证时,你会认为他有诚实的品格吗?以此表明证人的品格相当欠缺,从而让法宫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确定该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与强弱。但品格证言不是无限制的,应拘束于(l)品格证言只能设计证人可信或不可信方面的品性;(2)证明证人可信品行的证言只能在该证人的诚信已受到抨击的情况下才能采纳。当然这还有待于法官、当事人及律师法律水平、意识的提高。
二、意见证据排除及例外
意见证据是指证人所亲自经历或体验的事实进行推测提供的意见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意见证据规则是区别证人证言与鉴定结论的标准。排除意见证据规则即仅对专业人员以意见或推测的形式提供证言,证人的陈述应限于其所直接了解的事实,他一般不得发表依其直接观察得出的意见和结论 [2]。正如高德勋爵在惠灵顿诉休森有限公司一案中所说,“旁观者对于一起事故通常有着完整和彻底的观察。一个除外的问题是,在他可以告诉法庭他看到的每一件事的同时,他不能表达关于哪一方当事人有过失的意见。这种要求的原因通常是过失
问题由法庭决定,而他的意见实际是不相关的。他能够证明的任何事实都是相关的,而他的意见不具有相关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规定: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这种限制性规定即规定就是意见证据排除规则。设立这一规则的理由有两个:一是普通人没有提出结论性意见的专门性知识,缺少基本的技能训练或经验;二是侵害法官的机能,法官有能力对证人作证的事实做出正确的结论,证人的意见证言有可能会干扰法官的正确判断。如允许证人提供意见作为陈述的内容,无异于超越了证人本来的机能,进而无异于允许证人代行法官的职权。
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例外是指,如果证人不属于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的证言属于以下情况的可以采纳:?合理建立在证人的感觉之上;?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而且若不以意见证言的形式作证,则对所证明的事实很难表述清楚。例如:问证人“你看见被告时,是否酒醉?”答:“我看见他,手持酒瓶,走路颠颠倒倒,有酒醉的样子”,再如:笔迹的认定,“那是我妻子的签名”等,对上述意见证言,一般可以采纳。
因此,在庭审中,法官对有关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有必要对证人证言中那些有意或无意会有推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作出审查判断,以使对证人证言的证明价值作出客观的评估。
三、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及例外。
传闻在广义上是指,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进行的陈述,该陈述以口头、书面或非证言行为的形式向法庭出示,用来证明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传闻证据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亲身感知案件事实和证人在庭审过程以外所作的书面证言;?他人在法庭所作的对证人陈述的转述,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不得在法庭中提出和作为定案的根据。
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仅次于陪审团制度最显著的特征,之所以判定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基于证据价值因素考虑:?采用陪审团审理方式时,传闻证言可能将陪审团引入歧途;?传闻证言所包含的重复性陈述有产生差错和偏见的危险,同时,陈述的事实越复杂,重述的次数越多,则这种危险性越大;?未经当事人交叉询问。交叉询问制度,其目的在于使一方当事人有充分机会就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人进行反询问,借以发现事实真相,传闻证据无从对于该证人加以反询问,以担保其真实性,故应予排除。?有时存在着说谎的极大可能性,但当事人基于条件所限无法对其进行揭露 [4]。 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如日本在确认传闻规则基于上述根据外,同时基于直接审理主义的要求,直接审理原则(在场原则),即法院在审理时,各诉讼主体都必须亲自到场,能面对面地,且在精神上或体力上均有能力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参与诉讼程序,否则即应停止审理。 [5]法官对其陈述的态度、表情、动作等对其真实性加以审查,以便就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获得正确、可靠的心证,判断是否予以排除。
英美法国家在设置排除传闻规则的同时,因为有关判定法或判例设置了众多例外情形,允许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因为虽是传闻,却是属于一些十分可靠且相当有用的证据,因此,法律为弥补由于传闻规则而带来的缺陷,规定了一系列排除传闻规则的例外。
从我国的证据制度来看,对传闻证言并不加以限制,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证,也可以转述他人所告知的案件情况。例如《民诉证据规定》第57条
第1款规定:“法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在设置传闻规则的同时,基于我国目前国情,也设定了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例如,为了照顾到证人出庭难的问题以及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民诉证据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作证。”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对证人权益保障以及证人被强制出庭作证在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对适用传闻规则产生了先天不足的缺陷,同时《民诉证据规定》第56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
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
证”。上述这些例外情形作为一种规则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传闻规则的法律效果。 要加强适用排除传闻证言的理由:其一是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来说,排除传闻证言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首先,传闻证言的原始提供者不出庭,因此对其自身的感知、记忆、表述能力及其品格等条件无法审查,不利于判断其证言的真实性,其次,在传述的过程中,非常可能会产生误传,甚至断章取义的情况,使传闻证言不能真实的反映案件情况,若依据该传闻证言判案,可能会造成错判。其二是有助于程序权的保障,采纳传闻证言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对此证言的质证权。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实际需要,并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直接接受法庭的调查,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排除传闻规则,这样做既能够有效发挥证人作证这一证据方式的实效和利用效率,又能较为扼制法官利用现有“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漏洞而在采信证据上的擅断行为,才能保证对方当事人询问权利的实现,也才能保障程序公正。在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司法状况下,排除传闻证言更有其现实意义。
四、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明确规定某些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需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规则 [6]。只有对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适用补强规则,所以需要补强的证人证言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只是该证人证言还不能达到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度强较为薄弱,还需要其他的证据
予以佐证,经过补强的证人证言若达不到案件的证明标准,从而判断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这些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或资格,但由于这种证据本身存在固有的缺陷或瑕疵,进而影响了其在证明效力上的价值评估。这些补强证据规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限定而并非完全排斥,且在总的价值取向上是保证(来自:WWw.HnnscY.com 博文 学习 网: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程序正义,同时兼顾实体正义。
五、优先证据规则
优先证据规则也即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当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证明同一案件事实时相互矛盾,而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又明显低于其他证据时,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7]在诉讼中,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都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涉及到证据本身有无缺陷及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没有规则限制的情况下,对同一证据在取舍上出现偏差,
极易形成法官的自由心证主义。英美法系国家设置比较健全的证据规则体系,其目的在于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制衡法官的任意性。我国也借鉴国外的经验,在《民诉证据规定》第77条体现了法定证据主义的色彩,针对若干证据之间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
所适用的证明力认定规则。1、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2、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3、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4、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上述规则是为法官在判断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时提供方向性的指导,但对于十分复杂的案件,待证事实比较多,假如待证事实有一项得不到证明,法律推理的链条就无法连接,案件事实实际上就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适用上述规则的前提是,法官“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进行分析,才能依照本规则认定。
由于证人证言属于一种最为复杂的人证证据,因此,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自由评估时,应遵循上述一系列证据规则,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同时,既克服了以往仅仅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给人造成法官在裁判权上显得任意性过强,避免主观擅断之嫌,同时,又克服法官对证人证言的采纳上又显得过于拘谨,担心办错案受到追究,而使案件久拖不决,法官应结合我国现实国情与我国法官队伍的基本素质采取自由评估与证据规则相结合的原则,以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机会上的平等和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
注释:
刘雨涛(1967一),女,山西忻州人,法律硕士,福州市鼓楼区
人民法院法官。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03.
[2]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07
[3] 宋春雨.《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的理解与我国专家证据制度的完善和创新[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
[4] 何家弘.刑事证据审判认证指南[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1.
[5]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362.
[6] 毕玉谦.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622.
[7]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23
出处:《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3月第1期(总第27期)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篇二:证人证言模板
证 言
我叫 ,男(女),联系方式:
在上班,与受害人为同事 关
系,现为 提供如下证明:
事故时间: 地点:
事故经过(当事人看到的结果):
证明人:
年
证明书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篇三: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证人证言的效力问题
实务中我们常说“违纪处理难”,无非是说在很多情况下单位不能找到有力的证据证明单位的主张,于是很多单位试图找本单位的员工作为证人,用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 那么证人证言的效力到底应该怎么认定呢,证人证言不同于书证与物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此一般来讲,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对作证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比如公法中刑诉就要求证人需要当庭接受公诉人或被告人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是在私法领域如劳动法,如果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应该出示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写成笔录的证言签字(盖章)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如果仲裁庭一定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采信证言也是具有合理性的。
以上我们只分析了证人证言本身的效力,那么对于证人的范围而言则有不同的认定。如单位在发生争议以后愿意找自己单位的员工出具证言,应该说此时不管员工能否出庭作证,被采纳的几率都非常小甚至不予采纳,尤其是在没有其他实际证据支撑的时候就更难实现作证的根本目的。因为作证员工大多数还在职,与单位存在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很可能因为受胁迫或者被诱导而出具有利于单位不利于员工的不实证言,为此,仲裁庭或法院对于只有员工证言的问题一般不予采纳。
我们提醒HR注意,收集证据不能“讨巧”,认为最简洁的方式往
往是最不可靠的,还是应该注意平时的管理,加强证据意识,因
为只有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才能最具有说服力。
范文五:该复印件是书证还是物证
该复印件是书证还是物证
[案情]甲某向乙某借款1万元,因时间较长,乙向甲催还借款时,甲矢口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要求乙提供借款1万元的借据原件,但乙某说原件已丢失,只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甲某对此复印件不予承认,说笔迹是伪造的。但乙某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甲向自己借款1万元的事实。人民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1)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是以其文字所表述的内容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的,因而是书证。甲某根据复印件的笔迹特征,认为该借据复印件是伪造的,因而是物证。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乙某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甲某又不予承认,因此,这一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涌提出相应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就要求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