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侵犯姓名权的案例
为开玩笑假冒他人姓名刊登征婚广告
是否侵犯姓名权,
【案情大概】
原告李欣
被告刘志光
被告王峰
原告与被告属同事关系且三人平时关系很好。2004年2月,被告刘志光与王峰为同原告李欣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商定以原告的名义刊登一则征婚广告。于是,二被告共同起草了一则征婚广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情况介绍了其年龄、身高、学历、工资收入等情况,并以原告名义寄给了某青年杂志社。三个月后,某青年杂志社在“鸿雁往来”专栏中登出了这则广告。广告登出不久,原告便收到很多异性来信,要求与他建立恋爱关系。此时,原告已婚并有一个女儿,其妻得知后同他大吵大闹,单位的领导和同事也纷纷指责其行为不道德,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直到此时,二被告才向原告说明事情的原委,并反复强调,只是同原告开开玩笑而已,没有造成多大的后果。后经原、被告所在单位调解无效,原告于200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二被告认为,主观上我俩没有直接的故意,只不过想与原告开个玩笑让原告大吃一惊而已,且没有造成原告多大的后果,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原告认为,尽管二被告没有直接的故意,但二被告开玩笑假冒我的姓名刊登征婚广告,已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且遭到单位领导和同事的指责。二被告已侵犯了我的姓名权,法院应当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的重要内容、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二被告尽管只想与原告开开玩笑而已,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但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假冒原告的姓名在杂志上公开刊登征婚广告,已存在过错,且给原告家庭和单位上造成了不良后果,给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了损害。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万元。
范文二:我国夫妻的姓名权有关规定
我国夫妻的姓名权有关规定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还表现在子女的姓氏的确定上。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在子女的姓氏问题上否定了子女只能随父姓的旧传统,同样也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是姓名权在我国夫妻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也是我国法律确认的夫妻人身关系的重要内容。其含义如下:
(1)夫妻双方对姓名权的享有并不受婚姻关系的影响,结婚后,双方仍保持各自姓名的独立性,不因婚姻生活的具体环境、双方的职业、收入和彼此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变化。
(2)夫或妻各用自己姓名意味着双方平等享有姓名权,并非仅夫或妻一方享有此权利。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权使用或 依法改变自己的姓名,他方不得干涉,也不得盗用、假冒。
该条规定既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和充分保护公民姓名权的精神,也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一夫妻关系的基本原 则。姓氏问题并非孤立存在,而往往与身份乃至财产关系紧密相 连,也往往受男女社会地位的制约。不同社会制度下,男女社会 地位不同,往往决定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不同的家庭地位,也就 必然会影响夫妻双方姓氏的变更问题。古代社会的父系家长制下,"妻从夫姓"是中外各国的通例。姓氏的变更,表现为在妻的本姓前"冠以夫姓",它标志着已婚妇女归属于夫的亲族,且被置于夫权之下。同时,为了维护父系血缘关系,子女亦随父姓也作为准则。只有在男子"入赘"的情况下,丈夫才从妻之姓,子女亦随之,这主要是无子之家为传宗接代而采取的变通办法,数量很少。
在当代西方国家的法律中,对夫妻姓氏问题持不同态度,有的坚持夫妻同姓的原则,有的虽逐渐修改为夫妻姓氏独立,但仍相当缓慢,难以取得根本性的进展。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确立了男女两性平等的社会地位,夫妻平等的家庭地位,为夫妻平等的姓名权奠定了基础。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我国就废除了姓名问题上歧视妇女的规定,代之以夫妻姓名权上完全平等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又重申了这一规定;新《婚姻法》又继续沿用。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独立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对破除旧婚姻习俗的影响,促进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和建立和睦幸福的家庭,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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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姓名权纠纷案例
姓名权纠纷案例
2007年7月,公务员赵某申请住房贷款,被告知其名下已有20万元逾期还贷的不良记录。赵某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后经调查发现,其在五年前现金购买单身宿舍时,曾将身份证复印件留存于房主胡某处以办理过户手续,胡某暗地再次予以复印。2002年,胡某利用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某银行工作人员江某勾结,利用江某职权之便,冒用赵某的名义从银行贷得住房款20万元投资股市。
其后胡某、江某陆续归还贷款,但2006年上半年,由于炒股亏损,胡某、江某丧失还款能力,到期未能归还剩余的10万元贷款。得知情况后,赵某与银行交涉,要求银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但银行只对工作人员江某进行了处罚,拒绝赵某请求。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银行立即消除他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判令胡某、江某和银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
肖像权纠纷案例
1992年9月3日,原告甲、乙将一卷拍摄了两原告(甲和乙)婚礼活动的富士牌彩色胶卷交给丙彩色扩印服务部冲印,并预交了冲印费18元。该部给甲开了冲印单一张。第二天,甲到服务部去取件,被告告知曰,胶卷暂时找不到,可能被他人误领,让原告等等再来。后甲数度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于1992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索赔5000元。被告只愿按南京市摄影行为协会的规定(南京摄影行业协会服协字(92)142号第3条:“如遇意外损坏或遗失,只赔同类同号胶卷。”)赔偿胶卷和退还预收冲印费。甲和乙遂于1993年4月4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以被告遗失其胶卷为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应的损害和精神损害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胶卷确定是由其遗失的,愿意向被告赔礼道歉;愿赔一卷胶卷和18元的预收冲印费,但是精神赔偿不能接受。
范文四:民法案例 姓名权
民法案例 姓名权
汤先生和仇小姐同在一家公司的销售部工作,平时关系较好。汤先生正式向仇小姐求婚,不料被仇拒绝。汤怀恨在心,冒充仇小姐的真实姓名在报纸上刊登征婚广告,并注明仇某的真实姓名和联系地址。随后,仇小姐接二连三接到多封求爱信,大为震惊和羞愧。单位同事以为仇小姐爱情不专一,对其看法有改变。仇小姐后到报社调查才发现是汤先生所为,一怒之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将汤先生告到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对于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理由是被告的不法行为直接指向原告的姓名。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按照责任竞合的理论分别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什么是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是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已有定论,民法通则已作出明确规定。侵害姓名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四种:1、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人,是负有使用他人姓名的义务而不使用,为不作为的侵权行为。姓名而未称呼;不称呼姓名而称呼谐音。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他人对自然人行使姓名权的命名权、使用权、改名权的无理干涉,阻碍自然人对姓名权的行使。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权利。这种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假冒他人姓名。盗用,是指未经本人授权,擅自以该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或进行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假冒,是指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该人参加民事活动或其他行为。4、姓名的故意混同行为。这种行为并非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而是使用可能与姓名权人的姓名混同的姓名,造成他人误认的行为。
本案被告是第三种侵害原告姓名权的情况。不可否认,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也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一行为在一个受害人身上产生两个以上的请求权,而其请求权的内容、目的又相等的,应当采取择一方式,受害人只能从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一个请求权行使后,另外一个请求权即行消灭。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本案受理法院应以侵害姓名权确定被告汤某的行为性质,责令汤某承担侵权责任。在确定具体责任的数额时,应当吸收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加重其责任。
民法案例谈 肖像权纠纷
原告王龙江曾在某风景区工作。在此期间,风景区组织王龙江等员工拍摄旅游项目演示照片,王龙江配合拍摄了持枪、射箭的照片。风景区将包括王龙江的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印制成宣传画页随门票发给游客,随后风景区又在景区显要位置设巨型广告牌,将王龙江持枪的照片喷绘在广告牌上。对于风景区的上述行为,王龙江承认知道并未提出异议。2002年风景区将王的照片提供给该市的旅游局,旅游局将这些照片印制成扑克牌作为纪念品发放给游客。王龙江诉称:风景区和旅游局未经我允许,在巨型广告牌、宣传册、扑克牌中使用了我的肖像,
且以营利为目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销毁含有我的肖像的广告牌、宣传册和扑克牌,并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和5千元。
被告风景区辩称:我公司给原告拍照是经其同意的,是其职务行为,广告牌和宣传册是在原告供职期间设立和印制的,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被告旅游局辩称:我局制作的旅游风光扑克所需各种照片由各旅游企业提供,制作后不出售,而是为宣传当地旅游资源无偿提供给游客的,我局并非以营利为目的。
裁判要点:公民享有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配合单位拍摄了演示照片,原告对该照片享有肖像权。风景区称已经告知原告这些照片用于对外宣传,但证据不足,故认定风景区在未告知本人的情况下使用了原告的照片用于经营。但原告明知上述侵权情形的存在,一直未提出异议,这是对其肖像使用的默认。后风景区又将含有原告照片在内的一组照片提供给被告旅游局使用,此行为二被告均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肖像,书面赔礼道歉,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简要评析:1(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分为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两种。人身损害包括伤害、死亡,或社会评价降低的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加害人应通过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根据损害情节,判决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2(肖像权是私权利,不存在职务行为,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范文五:侵犯姓名权案例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肖像构成侵权
【关键词】姓名权肖像权人格权【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希 1996年11月28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参加“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与会者中还有上海各大医院的皮肤、美容专科的专家等九人。会上,被告向原告等介绍了“东英美容疗法”,并进行了座谈。原告为被告作了“继承发扬祖国医学宝库,为发展我国医学美容事业不懈努力”的题词,并与东英美容创始人吴东英及其他与会者共同摄影留念。1996年12月9日、1997年2月18日、1997年3月28日、1997年11月11日被告分别在上海《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的“今日之星广告”、“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及“体育新闻”版面发布了题为《吴东英奇迹》、《走进美容、东英向你招手》、《“东英美容”,旋风来自何方》和《她为百万女性播洒美丽》的文章、上列四张报纸分别刊登了原告等与会专家和东英美容院院长吴东英的合影,照片下均注明“吴东英与专家合影”字样。《文汇报》的文章中明确标明了原告等出席研讨会的专家姓名,并称与会专家对源于祖国医学的“东英疗法”予以首肯。原告曾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遭到拒绝后,杨希遂于1999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杭州《钱江晚报》公开登报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东英美容疗法”专家研讨会是向专家请教、扩大“东英”事业、报纸上的文章均属新闻报道,不是广告,四张报纸上所刊登的照片均为合影,对方不得主张肖像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在刊登文章时均按广告发布收取了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判决后,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希则要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公开向原告杨希赔礼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二、被告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希精神损失费8000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原告负担3180元、被告负担430元。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在未经被上诉人杨希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解放日报》、《文汇报》、《上海法制报》、《钱江晚报》“企业形象策划广告”版面发表文章,配置刊登有被上诉人杨希的照片。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东英美容的服务,藉此扩大自己在社会上的影响,为自己做广告宣传。侵害了杨希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对杨希的声誉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对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向杨希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广州保税区东英美容上海有限公司以报纸策划及支付广告费均系上海其福广告有限公司所为,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1. 新闻是否就不能算侵犯姓名权, 2. 如果是合影,权利人是否就不能主张肖像权,
【法理评析】结合本案,要弄清新闻中包含当事人的姓名就不算侵犯当事人的姓名权,或者合影中就不能主张肖像权。首先要知道,何为姓名权,何为肖像权,两种权利的法律性质,两种权利的保护途径以及权利的限制,权利的保护范围。法律规定,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它是一种人格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姓名权保护的客体是权利当事人的姓名,并且姓名并不限于公民在户籍机关正式登记的本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
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所以权利人的姓名权包括自我命名权、姓名使用权、改名权。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姓名权被侵犯的表现就是被告盗用了原告的姓名并在对价报纸上公开发表。被告诉称发表的知识新闻,没有做广告的意图,所以不算侵犯原告的姓名权,然而实际上已经向相关媒体缴纳了价值不菲的广告费,所以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谋利的广告行为,盗用原告的姓名,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原告的名义公开发表了广告性质的新闻,所以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行为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使用权。所以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并要求赔偿。法律规定,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它也是一种人格权。肖像是指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并附着于一定载体上作品。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拥有专有的自由处分权,并且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当然为其制作肖像的人一般情况下享有该肖像制作的专有处分权。在本案中,尽管是合影,但是原告仍然享有该合影上反映自己形象的肖像的专有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宣传的手段公开发表使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因为肖像权就提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等方面。而被告的行为就是侵犯了原告的肖像使用权。肖像权的裱糊限制之一是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但是某些特殊群体在某些情况下就不能主张肖像权,比如某些公众人物在公开场合露面时,他人拍摄照片。所以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有据可查。【法律风险提示与提示】法律界网站提示:自然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是法律主体的重要人格权,他们都受法律的保护,在收到侵害时,自然人都可以向法院寻求救济,所以其他主题在从事民事活动,切不可随意使用,如果有使用的意图,一定要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在和当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再在授权范围内使用,这样才能避免不触犯法律,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避免经济上的损失和司法纠纷。
【法条链接】 1.《民法通则》第99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 2.《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18周岁以上公民需要变更姓名时,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盗
用他
人姓名
犯法
原告金某,男,1968年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黄圩村。被告张某,男,1951年生,汉族,文化站站长,住江苏省响水县黄圩乡文化站。 [案情] 原告金某从1989起租赁被告张某所在单位黄圩文化站门面房一间开照相馆,与被告家属门市紧邻,相互关系较好。1997年4月底,张某因其家属门市资金不足,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由于张某尚欠该信用社贷款,信用社表示不予再贷。被告张某想到金某没有向信用社借过款,就在文化站对面的刻章门市找陈某刻金某私章一枚,于1997年5月2日以金某的名义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元。金某因准备购买房屋,向黄圩信用社申请贷款,得知张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借款尚未归还,信用社未能贷给,于是原告金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争执。
张某交出私刻的金某印章一枚,当面销毁,同时应金某的要求写了一份“如此章发生任何问题由我负责”的保证书,并将以金某名义办理的贷款按期归还。后张某以黄圩文化站站长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某退出所租房屋,金某则以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由于公安部门没有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于是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向原告登报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审判] 响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擅自以金某名义办理贷款,行为是错误的。所刻私章虽已经销毁,但如再发生其它后果仍由被告负责。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维护。遂于1998年7月18日作出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6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200元。宣判后,响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处理不当,决定另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认为,被告张某未经原告同意,私刻金某私章是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响民再字第8号判决:(一)撤销响民初字第144号判决;(二)被告张某向原告金某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刻章是金某同意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于1999年3月31日作出盐民再终字第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 #p#副标题#e# [评析] 关于诉讼标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因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私刻印章,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姓名权属人身权的一种,而人身权和财产权都是民法保护的内容。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违法的。由于违法行为情节较轻,被告只以该私章办理了一笔贷款,没有进行其他违法活动,且又按期归还了贷款,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故尚未犯罪。其性质属于民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经济和精神损失的问题。一审原判决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没有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除赔礼道歉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再审合议庭认为被告私刻原告印章,给原告金某的经济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此事进行诉讼,影响了正常营业,减少了经济收入,由于精神损失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只判决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事实上,本案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精神上、心理上和名誉上的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侵犯公民肖像权而被判决承担精神损失的案例不在少数,而侵犯同样属于人身权的姓名权,也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这也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如果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可以教育公民依法进行民事活动,本案诉讼的社会效果会更好。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诉讼费负担应当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原判决以原告诉讼请求10000万元只被维护300元的比例,决定被告承担少部分诉讼费,而原告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没有体现过错责任原则,体现不出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以再审和二审改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正确的。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住所地: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法定代表人:郁知非,该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宣,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西路1590号5楼B室。法定代表人:李曦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跃生、周韦,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申花俱乐部)因与被告上海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雷通公司)发生侵害名称权纠纷,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花俱乐部诉称:原告作为一家全国知名的足球俱乐部,
凭借自己的形象、名称、荣誉称号等无形资产赖以生存。经有关部门评估,原告的商誉价值达113800万元。其他单位在使用原告名称、形象和荣誉称号进行广告宣传时,原告从每项合作获取的收入均不低于30万元。被告于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在《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商业广告,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和荣誉称号宣传其产品。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第五版上被告所做的广告。 2、上海市虹口足球场、上海邦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海市申花足球俱乐部总部办公地于1999年4月16日从上海市欧阳路678号搬迁至上海市东江湾路444号虹口足球场。 3、上海市足球协会的证明,证明1999年足球甲A联赛,申花足球俱乐部的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4、1999年3月12日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证明该广告系被告委托广告公司制作,以及广告使用的次数、使用媒介名称和广告总价。 5、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于1999年4月20日发给被告的公函,证明原告与被告交涉的情况。被告特雷通公司辩称:被告在广告中仅陈述了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这一事实,没有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没有贬损其名誉,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在客观上还扩大了原告的影响。此类广告我公司做过多次,其他公司也做过,都没有损害结果,不构成侵害名称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明: 1、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其为上海《新民体育报》广告总代理,按合同约定,被告的广告要刊登两次,因一次是错刊,故前后出现三次广告。 2、上海比加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广告合约,证明被告在1999年甲A足球比赛时间做过多次产品广告,与足球有一定的联系。 3、剪报若干份,证明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其他单位名称的事例很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了以下事实:原告申花俱乐部系社团法人,上海申花足球队是其下属。被告特雷通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1999年3月12日,特雷通公司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广告合约,约定广告公司为特雷通公司在上海《新民体育报》上制作10×35厘米黑色通栏广告两次,广告内容是北欧风情家具,广告资料由特雷通公司提供,广告总价2.4万元,折扣50,,计价1.2万元,付款日期3月22日,刊出日期3月22日和4月5日。合同签订后,特雷通公司的商业广告如约在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的《新民体育报》上刊发,其中一次属错刊。广告内容中,除了介绍特雷通公司的家具产品外,还有“99申花搬新家,那你呢,”,“甲A冠军”等词句。申请俱乐部发现该广告后,即与特雷通公司交涉,要求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特雷通公司不同意,申花俱乐部遂提起诉讼。原告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曾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1999年度全国足球甲A联赛时,申花俱乐部将主赛场搬迁至虹口足球场,搬迁时间是1999年3月21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1999年3月22日、3月25日、4月2日上海《新民体育报》刊发的被告商业广告,被告与上海海联广告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合约,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的公函等证据为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41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申花”是原告申花俱乐部的名称,申花俱乐部对此享有法人名称权,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其他人不得盗用、假冒。申花俱乐部下属的上海申花足球队在1995年度的全国足球甲A联赛中获得冠军,提高了“申花”的知名度,使这一名称不再仅仅是申花俱乐部享有独立法人人格的标志,还具
有了象征荣誉,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发挥号召公众作用的属性。在商品经济社会中,由于名称的这种属性能够带来商业上的利益,使名称成为名称权人的一项无形财产。任何人想通过使用他人名称获取商业利益,必须经过名称权人的同意,否则即构成对名称权的侵权。被告特雷通公司在宣传自己经销的北欧风情家具的广告中,本无任何必要向公众传播申花足球队曾获甲A冠军和比赛场地搬家的事实。该公司将这一事实写进广告,把自己宣传的产品与原告申花俱乐部享有的荣誉结合起来,无非是想达到促销自己产品的目的。特雷通公司为了扩大商业广告效应以获取商业利益,在未经名称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专属于申请俱乐部所有的“申花”名称使用在其商业广告中,造成了申花俱乐部无法控制自己这一项无形财产并从中受益的损害。特雷通公司的行为,对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已构成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原告申花俱乐部在自己的名称权受到侵害后,诉请判令被告特雷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是,申花俱乐部诉请判令特雷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则因证据不足,不能全部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将根据特雷通公司使用申花俱乐部名称的次数、传播范围、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酌情决定。综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4日判决:一、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上海《新民体育报》刊登启事,向原告申花俱乐部赔礼道歉;二、被告特雷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申花俱乐部5万元。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特雷通公司负担。特雷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仍以原答辩理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法人有权使用自己的名称,也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名称。上诉人特雷通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申花俱乐部的同意,就在商业广告中使用申花俱乐部的名称,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申花俱乐部的名称权。特雷通公司以其不是恶意使用为由辩称没有侵权,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220元,由上诉人特雷通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