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简论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
简论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
□ 文/王进喜
律师执业条件是律师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律师队伍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与《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相比,律师法在第二章对律师执业条件进行了专章规定。这些规定,既体现了各国关于律师职业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的做法,也体现了中国现阶段的现实国情,其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从理论和实践层面来看,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以下仅从立法技术和有关条文的具体规定角度探讨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完善问题。
律师法第二章的立法技术
《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第12条对律师资格的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取得律师资格,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考核批准,发给律师证书,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备案。司法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司法厅(局)重新审查。”第12条规定:“律师严重不称职的,得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报司法部批准,取消其律师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当时的律师执业条件管理制度上有以下几个特点:
1、取得律师资格的途径是考核制。一般而言,与考试制相比,考核制所面对的考核流量比较小,便于实践操作。这与当时我国参加律师资格考核人员的基本情况是一致的。
2、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规定的重心是律师资格制度。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也是通过对律师资格的管理来实现的。
3、与上述特点相适应,我国在律师资格和律师证书的关系上,采取了合二为一的做法。用一个不十分准确但是相当简明的公式表示,就是: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
在这一公式中,律师资格和律师证书处于同一阶位,二者是相同的。
但是,从1986年开始,《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制度在实践中遇到了挑战。从1986年
起,我国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尤其是从1988年的第二次律师资格考试开始,律师资格考试向社会开放,并且突破了《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之间的关系,律师资格成了可以独立存在的与律师执业活动不相干的东西。大量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并没有从事律师执业活动,使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事实上发生了分离,这样,大量具有律师资格但是并不执业的人,既不享有律师的权利,也不承担律师的义务,既不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也因此缺乏同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建立管理关系的基础。因此,对这些人进行《律师暂行条例》规定的管理,已经失去了意义。因此,如何在律师的执业条件上反映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管理关系就成了律师管理体制改革中的一个重要问题o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在这方面的工作基本上是成功的。
律师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第8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关系的界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律师资格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仅仅成为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之一。1995年10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律师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肖扬部长对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作出了很好的说明:“具有律师资格,只是律师执业的一个前提条件。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还需要符合草案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执业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后,才能执业。为此,草案具体规定了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律师资格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新的立法在管理思路上,确立了“大开考试之门,严格执业条件,完善执业证书制度”的思想。这种思想在总则中就表现为,以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界限划分律师与非律师,以严格管理执业证书为中心,科学设置律师队伍的“入口”制度,严格把关。这样,以律师资格考试为法律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基本检测手段,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律师的标识,重新构筑了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这里的律师资格不再是原先的含义,即充任
律师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而是“法律知识考试和考核合格”的代名词。所以,律师法不再出现“取消律师资格”这样的字眼。因为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律师资格,只是反映了参加考试或考核者的法律知识水平,所以“取消律师资格”最多只是取消参加考试、考核者的律师资格证书,而无法取消他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因此,在考试考核的意义上使用律师资格这个词,是不合理、不科学的。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对律师资格考试、考核制度进行改革,以后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考核可以直接改称为“预任律师法律知识水平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也不授予什么律师资格,就像大多数正规考试一样,只发一张成绩合格通知单。要想当律师,就拿它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3、律师管理体制中管理的重点是律师执业证书。用公式来表示,就是:
我们看到,在这一公式中,律师资格处于下阶位,而律师执业证书则处于上阶位,二者不再是相当的关系。
总之,现行的律师执业条件与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上述立论出发,我们现在审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贯彻,会发现在客观上存在一些与上述精神不相符合的问题。
第一,律师法第5条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上看,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相提并论,似乎处于一种等量齐观的地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律师提出,制定律师法的目的之一是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前社会上有不少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仍然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并以此为业,应当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一立法资料来看,制定律师法第5条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资格的下阶地位,以及律师执业证书的上阶地位。但是形成的条文在客观效果上恰恰没有达到上述目的。实践中形成的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模式,甚至举行律师资格证书颁发大会的做法,进一步混淆了这一界限。因此,律师法第二章在结构上应当进行符合逻辑的调整。第五条应当修改为:“律师执业,律师资格;(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三)品行良好。”律师法关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关系的界定,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律师资格的地位发生了变化,仅仅成为律师执业的前提条件之一。1995年10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对《律师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时,肖扬部长对于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作出了很好的说明:“具有律师资格,只是律师执业的一个前提条件。要取得律师执业证书,还需要符合草案规定的其他条件,并向主管机关提出执业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后,才能执业。为此,草案具体规定了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和程序。”
2、律师资格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新的立法在管理思路上,确立了“大开考试之门,严格执业条件,完善执业证书制度”的思想。这种思想在总则中就表现为,以是否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界限划分律师与非律师,以严格管理执业证书为中心,科学设置律师队伍的“入口”制度,严格把关。这样,以律师资格考试为法律业务知识水平和能力的基本检测手段,以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律师的标识,重新构筑了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这里的律师资格不再是原先的含义,即充任律师所必须具备的全部条件,而是“法律知识考试和考核合格”的代名词。所以,律师法不再出现“取消律师资格”这样的字眼。因为考试或者考核取得律师资格,只是反映了参加考试或考核者的法律知识水平,所以“取消律师资格”最多只是取消参加考试、考核者的律师资格证书,而无法取消他们本身所具有的法律知识。因此,在考试考核的意义上使用律师资格这个词,是不合理、不科学的。所以有的学者主张,对律师资格考试、考核制度进行改革,以后的律师资格考试和考核可以直接改称为“预任律师法律知识水平考试或考核”,考试、考核合格的,也不授予什么律师资格,就像大多数正规考试一样,只发一张成绩合格通知单。要想当律师,就拿它申领律师执业证书。
3、律师管理体制中管理的重点是律师执业证书。用公式来表示,就是:
我们看到,在这一公式中,律师资格处于下阶位,而律师执业证书则处于上阶位,二者不再是相当的关系。
总之,现行的律师执业条件与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上述立论出发,我们现在审视现行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及其在实践中的贯彻,会发现在客观上存在一些与上述精神不相符合的问题。
第一,律师法第5条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该条文的字面含义上看,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相提并论,似乎处于一种等量齐观的地位。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说:“有些常委委员和一些律师提出,制定律师法的目的之一是严格规范律师执业资格,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当前社会上有不少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仍然有偿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并以此为业,应当对此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建议增加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这一立法资料来看,制定律师法第5条的目的在于强调律师资格的下阶地位,以及律师执业证书的上阶地位。但是形成的条文在客观效果上恰恰没有达到上述目的。实践中形成的向考试合格人员颁发律师资格证书的模式,甚至举行律师资格证书颁发大会的做法,进一步混淆了这一界限。因此,律师法第二章在结构上应当进行符合逻辑的调整。第五条应当修改为:“律师执业,应当取得执业证书。”然后规定律师申请领取执业证书的条件。该条件之一就是取得律师资格。然后再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两种途径。这样,在逻辑体系上会更加严谨。
第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1996年12月2日司法部令第48号)第7条规定:“有《律师法》第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许其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律师法第9条第(三)项规定,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如前所述,按照律师法构筑的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关系,律师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其仍然保持有律师资格(确切说,是其所具有的法律业务知识并没有因其律师执业证书被吊销而丧失)。在这种情况下,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是不需要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因此,这一规定有悖实际。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观点并不是要降低律师资格乃至律师资格考试的地位。相反,由于律师资格在上述关系中处于下阶位而具有的基础性,恰恰需要对其予以足够的重视。历史已经表明,我国律师资格考试的成功运作,对于提高律师职业的整体素质和律师职业在社会中的地位发挥了异乎寻常的作用。今后的工作是,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律师资格考试的规范化、科学化。另一方面要发挥其在调整律师职业乃至整个法律工作队伍素质、精神方面的凝聚、整合作用。此外,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发挥该考试在法学教育中的导向作用,也是应当研究的一个课题。
法律体系的协调问题
从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条件的现行规定来看,主要存在两个规范层次,一是律师法,一是司法部发布的有关部门规章,其中主要是司法部1996年10月25日发布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和1996年11月25日发布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o这些部门规章对于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具体化,但是这两个层次的规定之间也存在不协调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机关不一致。《律师暂行条例》第8条曾规定:“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下列公民,经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律师资格,担任律师:(1)在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并且做过两年以上司法工作、法学教学工作或者方法学研究工作的;(2)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并且担任过人民法院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3)受过高等教育,做过3年以上经济、科技等工作,熟悉本专业以及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令,并且经过法律专业训练,适合律师工作的;(4)……”从实践来看,这一条文所规定的律师资格考核制度存在很大局限:1、专业知识方面要求偏低,没有规定必须具有高等院校毕业的学历,也没有规定最低学历,所谓“受过法律专业训练”的规定过于含糊,而且将非法律专业毕业的学历和法律专业毕业的学历等同起来。2、《律师暂行条例》第9条将取得律师资格的考核批准权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具体标准,各地做法不一致,导致整个律师队伍素质偏低,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盲目追求数量而降低考核条件的不正常现象。针对这些问题,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核制度作了非常大的改进。律师法第7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从律师法的规定来看,在提高了专业知识方面的要求的同时,将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考核批准权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来行使。这有利于从全国的层面上统一把握考核的标准。但是司法部颁布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第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对申请人的考核和有关材料的审查工作,司法部负责律师资格的审批授予。”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又退回到了《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上。因此,有违律师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问题上,还是应当严格按照律师法的规定,执行一个比较高的标准。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只能补充、完
善而不能超越、突破律师法的规定。因为律师法毕竟规定了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考核授予律师资格只能是一个有限度的补充,在考核机关上应当由高级别的司法行政部门来行使。
(二)律师法第7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该办法第4条规定:“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年龄在六十五岁以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考核授予律师资格:(一)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教育或研究工作,已取得高级职称的;(二)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三)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对上述律师法第7条的规定进行了进一步具体化,使得该条文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增强了。但是这两个层次的规定之间存在很大的差距。这主要表现在:1、律师法第7条将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限制在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在这一条件上既有缩小又有扩大。其缩小表现在将律师法规定的从事法律研究专业工作的人员进一步限定为在高等法律院校(系)或者法学研究机构从事法学研究工作的人员;其扩大表现在将具有法学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有三年以上法律工作经历或者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一年以上的,以及其他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都纳入了可以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的范围2、律师法对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是否必须专职从事律师职业并没有作出限制规定,而《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却将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之一限定为“被授予律师资格后能够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总之,这两个方面存在的差距是比较大的,在修改律师法的时候应当加以适当协调。总的原则应当是对于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具体执业条件的完善
律师法对律师的执业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仍有三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参加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条件。律师法第6条规定:“国家实行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经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从实践来看,该规定存在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太低。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而言,我国形成了从中专到研究生的多层次的法学教育体系。律师法将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最低条件限定为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在当时是有利于律师队伍的迅速发展的。但是在保证了律师队伍数量上的发展的同时,在质量上提高对律师队伍的发展要求非常重要。“律师规模增加的节律必须有一定的控制,盲目发展,不仅不能保证律师队伍的基本质量,同时会导致法律服务市场供求失衡,进而导致过度竞争。”因此,除了通过律师资格考试的录取数额上对律师数量进行限制外,在报考条件上进行必要的限制更有利于保证律师队伍的基本质量。从我国当前法学教育的发展趋势来看,将学历条件限定为法学本科以上学历是可行的。
二是对于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缺乏限制。根据律师法第6条的规定,具有高等院校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以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一样,直接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其他领域的知识当然有利于培养出知识更加全面的人才,并且其他学科的知识有利于为律师的执业活动提供相关的有效训练。但是其他领域的知识毕竟不能完全取代法律训练。因此,对于非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在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之前应当要求他们进行一定期限的法律训练。例如在英国,巴律师和沙律师在进入职业训练之前,如果没有取得大学的法学学位而是取得了其他学科的学位,则应当参加为期一年的强化课程,这些课程包括刑法、侵权法、合同法、土地法、宪法和行政法、衡平与信托法。这是巴律师公会和沙律师协会要求申请者进行专业训练之前必须通过的6门课程。我国也可以考虑要求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在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前接受为期1年的法律专业训练。
(二)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律师法关于申请领取律师证书的条件的规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实习期限的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律师法第8条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积极条件之一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1年。但是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具体。《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第4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应在一个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1年。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此外,该办法还对实习活动的各个方面作出了具体的管
理规定。从世界情况来看,我国关于实习期限的规定是比较短的。由于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还是侧重于素质教育而不是职业训练,实习期限过短不利于实习人员对法律专业知识进行系统的全面的实践操作。因此,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短期内不可能进行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完善律师法时可以考虑进一步延长实习期限。
第二,律师法第9条规定,具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当律师的人必须身心健康。律师的责任重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律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反而可能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属于上述情形的人是不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此,这一条款并不能涵盖律师必须身心健康之一要求。例如对于其他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残疾人能否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问题,根据律师法上述条款则无法处理。德国律师法规定,“因身体的病残或者精神衰弱不能正常执行律师的职务的,并且无法继续从事律师职业的人”不能当律师。对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考虑予以借鉴。
(三)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对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应当是律师执业条件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我国律师法对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并没有进行规定,而是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中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从体系上讲,立法上既然规定有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也应当规定有律师执业证书的吊销。既然有入口,也应当有出口。因此,应当提高《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的规范层次,将对律师执业证书的日常管理纳入律师法的调整范围。
范文二:律师执业条件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 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
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七条
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
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四章 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条 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
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三:深圳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取得律师资格证的途径为:
(1)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2)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3)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为:
(1)具有律师资格;(2)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3)品行良好。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律师执业:
1、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3、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www.lvshimen.com。
范文四:律师执业条件论文: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资格 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条件论文: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资格 律师执业证书
【中文摘要】律师执业条件是制定律师制度的基础,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完善直接对选拔什么样的人才进入律师队伍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正是本文的最后落脚点。律师执业条件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律师执业资格考试制度和律师执业证书的取得制度。具备律师执业条件是选拔律师人才的基础,其重要性自然就不言而喻。但是,在实践中其重要性似乎并没有充分表现出来。实践中出现的对参加律师资格考试人员的选拔标准不严,选拔标准不一致,以及对于申请获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疏于管理,过于走形式等等都阻碍了我国的律师制度的发展。本文在分析我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不足的基础上,采用对比分析的方法分析了域外法律发达国家的律师执业条件制度,在剖析对比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律师制度在此方面的不足之处,借鉴国外在此方面的成功经验,从而提出一系列完善我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建议。本文除和致谢外,约2万字,正文分为三大部分:第一大部分为我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现状。本部分又包括两小部分:我国律师资格取得制度的现状和我国的律师执业证书的获取现状。本部分主要从国籍条件、政治条件、业务条件和品行条件,对我国现有的律师执业资格制度一一总结和陈述,最后,通过剖析,得出我国现有的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不足。第二大部分为国外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比较。本部分同样也是包括两小部分:域外律师资格取得制度的现状和域外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获取现状。本部分主要包括英国、美国、德国、
法国相关的律师资格取得制度的现有规定。主要采用采用对比分析的
方法,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现行的实习制度、现行的品行考
察制度及其他相关规定,总结出域外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优越之处。
第三大部分为我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完善。主要包括完善学历条件
制度,完善律师执业资格考试,明确实习活动中的权利,规范律师业务
实习的管理,完善实习期限的规定和完善品行考察制度。
【英文摘要】Lawyer’s conditions are the basis of
formulating lawyer system, whose improvement directly do influence on which kind of people become lawyer. 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includes two aspects, namely, the bar examination system and the system for the lawyers to obtain the certificate. Whether having the required qualifications is the key factor of selection for lawyer’s personnel, whose
importance is obvious. However, in practice, its importance doesn’t seem to be paid enough attention. The present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is that the selection criteria for lawyers do not keep in consistence and there is lack of management on the people who apply for the practicing certificate, which greatly hinders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lawyer system. This paper
mainly analyzes the shortages of the present 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in China. With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foreign countries’lawyer system, on the
base of which the author put forward a series of suggestion to perfect the 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in China.In addition to its introduction and preface, a total of 25,000 words, this paper mainly includes three parts, ant the details are as follows:The first part is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lawyer’
s condition system in China. This section is divided into two parts:the status of obtaining lawyer qualifications and lawyer’s practice certificate. The author analyzes the shortages of the referred problems from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political conditions, business conditions and the behavior conditions.The second part is the comparison with 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in foreign countries. This section is also divided into two parts:the status of obtaining lawyer qualifications and lawyer’s practice certificate in som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present regulations on the above problems in the United Kingdom,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France. With comparative analysis method, the author describes the advantages of the related systems in foreign countries from the following aspects:the current training system, the existing inspection system and other relevant conditions.The third part is the analysis of how to improve the 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which includes how to
perfect the education system and the bar examination for lawyer
qualifications. The author also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
that ensures the lawyer’s right, and regulates practice management in trainee time and improve the regulations about
training time and inspection system of lawyer’s conduct.
【关键词】律师执业条件 律师执业资格 律师执业证书
【英文关键词】Lawyer’s Condition System Lawyer’s
Practice Qualifications Lawyer’s Practice Certificate
【目录】论律师执业条件制度 内容摘要
6-7 Abstract 7-8 引言 10-11 一、我国律师执业
条件制度的现状 11-18 (一) 我国律师资格取得制度的现状
11-12 (二) 我国律师执业证书获取的现状 12-15 (三)
律师执业条件的其它规定 15-17 (四) 律师执业条件制度在实
践中的应用状况 17-18 二、外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比较
18-24 (一) 外国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18-20 (二) 外国
律师执业条件制度 20-23 (三) 我国与外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
的比较 23-24 三、我国律师执业条件制度的完善
24-33 (一) 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完善 24-30 (二) 律
师执业证书取得制度的完善 30-33 结语 33-34 致谢
34-35 参考文献 35-36
【采买全文】 1.3.9.9.38.8.4.8 1.3.8.1.13.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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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报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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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报考条件
必须是本科毕业,法律专业或者有法律工作实务的非法律专业。在校生不可以考! 现在该考试叫做全国统一司法
考试,考取证书是法律职业资格证,考取后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后可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2002年全国平均通过率为6.68%,2003年为8.75%,2004年为11.22%,2005年稍有提高为14.39%。
一、报名条件
(一)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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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 ,各自治区所辖县(旗) ,各自治州所辖县; 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前述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8条的规定,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持港澳台地区和外国高等院校学历的人员,其学历经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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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18条的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 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三) 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 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自学考试
报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学历、身体健康状况、居住地等限制,均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报考,本着学以致用的原则选择专业,能遵纪守法、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改、劳教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申请报考。
目前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允许18周岁以上外国公民报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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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首次报名手续
首次报考的考生,要持本人身份证或乡以上政府证明(军人凭军人证或团以上单位证明) 到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报名站) 办理报名手续。
报名时须按规定缴报名费,填写《报考登记表》或《机读报考卡》,并交一寸同底免冠正面半身近照两张。
首次报考各专业本科的考生,须持相同专业或符合规定的同类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办理报名手续。
目前由于各个省市报名规定有所不同,新考生要注意,照片最好携带4 张。同时携带2B 铅笔、橡皮,蓝黑色钢笔,签字笔等文具填涂机读报名卡。
注意:
1 、自考可在非户口所在地报考。在非户口所在地工作一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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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人身份证、原单位证明及工作证,经所在省(市) 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可就地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2 、首次报考不能托人代办。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殊性决定了自考工作在每个环节都要严厉杜绝" 冒名替考" 的可能性,特别对于自考新生首次报考,要求无论工作再忙、路途再远,都要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办。
新生填写登记表,规定要本人的笔迹,以便今后与试卷的笔迹相核对。相片也要经考办人员核对后才能贴入表格。
为了给自考生一个直观认识,特举例说明:天津自考生自助报名程序。
新考生首次报名要建立考生考籍档案。考生报名时要领取" 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登记表" 、" 制证袋" 、" 考籍档案袋". 应按要求用钢笔认真、准确填写有关项目,不得涂改。填好后,将照片分别贴在" 登记表" 和" 制证袋" 指定位置上。其余的两张照片装入" 制证袋" 内。考生将报名材
料中有关信息输入计算机,建立自己的电子考籍档案。输入时屏幕上提示的准考证一项,可输入12个8字,计算机会自动赋予考生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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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考证号,然后按屏幕提示依次输入。同时将自己首次报考的科目输入微机。考生输入完毕,确认无误后,打印机立即打印出考试通知单和收费票据。考生将" 考籍档案袋" 、" 登记表" 、" 制证袋" 一起交报名处,交费后领取考试通知单和票据,核对无误后方可离开报名现场。
老考生报名,将自己的磁卡准考证在刷卡器上刷卡,屏幕上就会出现考生自己的档案信息,然后按提示依次输入。考生输入完毕,确认无误后,打印机立即打印出考试通知单和收费票据。考生交费后领取考试通知单和票据,核对无误后方可离开报名现场。
自学考试何时报名考试
自学考试全国每年举行两次考试,考试时间一般统一在4月份和l0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星期天,考场一般设在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完全中学内。报名时间各省不尽一致,一般安排在每次考试前的两至三个月,报名地点是考生所在市、县自学考试办公室或报名站,具体报名时间由各省考委在当次考试的《报考简章》中提前公布。除每年两次考试外,近年来各省还在两次考试外适当安排了一些“小考”,以加快人才培养速度、增加考生应考机会。这些小考的报名、考试时间一般在各省自学考试报刊或当地报纸上公布。
去买一份当地的报考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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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考简章》是考生报考的重要依据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包括:(一) 开考专业、科目和考试时间;(二) 报名时间、地点;(三) 报考对象和报考手续;(四) 毕业及实践环节考核的报名及时间安排;(五) 考生应知晓的注意事项等内容。考生通过仔细阅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可以了解每一次考试开设的专业,考试课程的时间安排,各项技能考试的时间安排,引导考生选择适合自己的专业参加考试,避免出现错报、漏报。同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是各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组织实施考试的依据,也是各种助学单位组织助学辅导的依据,因此,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简章》是考生报考的重要依据。
具体时间和地点,可以参考下面的网站
各地区高等教育自考报名收费标准一览表
北京 1、笔试课程:30元/科次; 2、非笔试课程 3、中英合作商务管理、金融管理专业课程:90元/科次;
重庆笔试课程:每科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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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自考(含委托开考、学历文凭考) 报考费35元/科; 中英合作商务管理,金融管理120元/科次
新疆每门课程交报名费十五元、考试费二十元。
山西报名时应按规定缴纳报名费及考务费每科次25元
陕西收费标准统一按26元/生·科
辽宁理论课每科交报名考试费30元,其中报名费5元,考试费25元; 报考实践环节考核报名费每科5元。
天津考生每报考一科次报名费10元、考务费20元。报考职业技术专业实践环节课程考核的考生除交纳报名费、考务费外,还需交纳相应的材料费。
甘肃专科每科次26元,本科每科次28元(中英合作:商务管理和金融管理基础科段的专业课程每科次100元); 护理专业、部门委托开考专业每科次28元(不分本、专科)
浙江每人每课次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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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报名费用:每科26元
青海考生每报一门课程交纳报名费贰拾柒元(27元)
云南每科人民币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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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律师执业资格证的报考条件http://s.yingle.com/ss/4801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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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的送达http://s.yingle.com/ss/49461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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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制度探析http://s.yingle.com/ss/494608.html
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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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执行人员的心理素质http://s.yingle.com/ss/4946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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