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二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第二审刑事判决书模板】
刑事判决书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中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通过分析主要证据加以确认;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原审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决的定罪量刑哪些正确、哪些错误,或者全部错误。对于上诉、辩护等关于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者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两种情况:
第一,全部改判的,表述为:
"一、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改判的内容)"。
第二,部分改判的,表述为: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范文二:二审民事判决书 模板.doc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
……上诉人××× 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 ××××)×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清属于四种情况的哪种情况)。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范文三: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龙诉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0)孝民一终字第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龙。
委托代理人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敏。
委托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程龙因与被上诉人徐敏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天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娟、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震、被上诉人徐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徐敏、程龙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7日,双方在湖北省大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1月19日生育一女,名程雨菲。2009年5月7日,徐敏称程龙在其怀孕期间不闻不问,女儿出生后,程龙听其母亲指使,经常指责徐敏的不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敏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龙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徐敏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2010年2月21日,徐敏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无效。
另认定,徐敏的婚前财产有:靠椅七张、小方桌一张、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床单十二床、枕头六对。徐敏、程龙的共同财产有:2007年1月,徐敏、程龙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白色软布组合沙发一套、长方形玻璃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黑彩色大理石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佳友牌梳妆台一乘。
原审判决认为,徐敏、程龙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在婚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理解与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徐敏曾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徐敏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并未和好,致使徐敏再次提起诉讼,说明徐敏、程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徐敏要求与程龙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徐敏、程龙之女程雨菲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徐敏、程龙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徐敏要求抚养程雨菲,依法予以许可,程龙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程雨菲系城镇居民,参照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程龙承担抚养费的数额为78983.3元(9478元÷2÷12个月×200个月)。徐敏、程龙婚前共同出资80500元(含房屋过户费用)购买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属徐敏、程龙共同共有,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与分配。因程龙要求有关部门评估,但不同意预交评估费,又不愿意竞价,故考虑市场价格因素,酌定140000元,由徐敏、程龙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程龙在答辩时称买房的资金系其及家人出资,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徐敏与程龙离婚;二、徐敏、程龙之女程雨霏由徐敏抚养,程龙承担抚养费78983.3元。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
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徐敏的婚前财产:靠椅七张、小方桌一张、皮箱一对、被子六床、床单十二床、枕头六对及徐敏、程龙婚前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34.62平方米)、佳友牌梳妆台一乘归徐敏所有;其他共同财产:白色软布组合沙发一套、长方形玻璃桌一张、海尔牌电冰箱一台、黑彩色大理石电脑桌一张、席梦思床一张归程龙所有;四、徐敏给予程龙享有的房屋款70000元。上述二、四项冲抵后,程龙应给付徐敏898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敏承担。
上诉人程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程龙与徐敏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原审判决准予程龙与徐敏离婚合法。二、程龙婚前购置的房屋系程龙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程龙与徐敏于2005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在此之前,2007年1月24日,程龙基于与徐敏的恋爱关系和对未来岳父母的信任,向自己亲友借款80000余元和自身积累,与未来岳父母一起购置了案外人谈华太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的房屋一栋,其中程龙购置该栋房屋第二层,建筑面积134.62平方米,徐敏未出资。徐敏的父母利用程龙对其的信任和程龙法律知识的欠缺,在徐敏并未参与的前提下,恶意骗取合同公证,人为将程龙的婚前个人财产变相制造为程龙与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月24日程龙与案外人谈华太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书》,并进行合同公证,均是在湖北省大悟县公证处进行,尔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徐敏均不在现场,亦未出资,当时程龙与徐敏也未结成夫妻。公证机关认定程龙与徐敏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购置上述房产,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原审判决却将错就错,认定程龙与徐敏共同购置上述房产并予以分割,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三、程龙因婚前购置房屋而借款80000余元,依法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清偿义务,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与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也属漏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程龙婚前购置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漏判程龙购置房屋所欠债务的分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敏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程龙与徐敏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清楚,对程龙与徐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徐敏与程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一审判决准予徐敏与程龙离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徐敏与程龙之女程雨菲由徐敏抚养,参照湖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判决程龙承担抚养费78983.3元,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依法分割徐敏与程龙的共同财产,适用法律正确。2007年1月,徐敏、程龙共同出资80500元购买住房一套以及其他共同财产,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分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徐敏应当依法享有房屋款70000元,并非程龙所称其因婚前购置房屋借款8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程龙提交了九份新的证据:
湖北省大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龙的父亲为程龙购房借款30000元;
MM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程龙为购房向刘自亮借款10000元; NN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5日程龙为购房向程红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0月还清;
SS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日程龙为购房向贺苏借款8000元;
对TT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程龙购房时,徐敏不在场,购房款由程龙一人支付; 证人CC到庭作证,证明程龙为购房向程福全借款20000元;
证人LL到庭作证,证明2006年10月程龙为购房向刘安华的女儿贺苏借款8000元; 房屋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评估价格为192237元;
土地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双方争议房屋的地价为34870.6元。
被上诉人徐敏质证认为,程龙提供的均不属新证据。对证据1认可,程龙出资40000元购房,其中30000元是其父亲贷款属实,但该30000元贷款已归还。对证据2、3、4、5、6、7所证明的借款,徐敏均不知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评估的价格过高。对证据9有异议,湖北省大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单独对土地评估不合法,且系单方评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徐敏对程龙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程龙的父亲为程龙购房贷款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程龙提交的证据2、3、4、5、6、7,因证人刘自亮、程红、贺苏、谈华太均未出庭作证,且证人贺苏、程福全、刘安华系程龙的亲属,与程龙有利害关系,故上述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能证明程龙为购房借款,购房款由其一人支付的事实。对于证据8,徐敏仅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对鉴定机构、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等方面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系单方委托,徐敏不予认可,且该土地估价报告书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也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评估机构加盖的也不是司法鉴定专用章,故该土地估价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土地估价报告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徐敏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程龙于2010年7月13日委托大悟诚信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位于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汉大市场118号二楼的房产进行司法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悟房估价司法鉴定所[2010]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房屋评估为192237元。同日,程龙委托湖北省大悟县土地估价事务所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作出[2010](估司)字001号土地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该土地使用权价格为34870.6元。
本院认为,程龙与徐敏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徐敏在一审中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公证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程龙对该证据予以了认可,现其上诉称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徐敏的父母恶意骗取合同公证,《公证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但其未提供
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判决该房屋由徐敏所有,由徐敏给付程龙一半的房屋款正确。但原审判决确定的该争议房屋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大悟诚信房地产估价所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价格认定该争议房屋的价格。即争议房屋为192237元,程龙与徐敏分别享有96118.5元,扣除程龙应承担的抚养费78983.3元,徐敏应给付程龙17135.2元。程龙上诉另称其婚前为购房借款80000元,原审遗漏债务的处理,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其借款购房的证据,其在二审提供的借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借款购房的事实,徐敏对其所称的债务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所称原审遗漏债务处理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除对争议房屋价格的确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外,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0)悟民初字第14l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徐敏给予程龙享有的房屋款96118.5元(192237元÷2)。
上述应付款项相抵,扣除程龙应承担的抚养费78983.3元,徐敏应给付程龙17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程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天 林
审 判 员 彭 娟
审 判 员 龚 敏(承办人)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红
范文四:钟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某,大专,山东富沃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睿佳,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大专,无业。
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钟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某及委托代理人崔睿佳,被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钟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钟某与苏某离婚;婚生子苏某某由钟某抚养,苏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人,婚后财产归钟某所有;责令苏某依法支付钟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苏某承担。事实与理由:钟某与苏某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钟某与苏某婚前感情较好,婚生子苏某某生病之前感情尚可,但孩子被确诊为xx综合症后,苏某对钟某和孩子的感情、态度越来越冷淡。2014年5月份,钟某发现苏某有外遇,苏某无奈认可该事实,但拒不认错,双方矛盾加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份,钟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苏某支付孩子的医疗费用、生活费用,苏某拒绝支付,并在诉讼期间私自转移房屋等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苏某继续对钟某母子不管不问,孩子的医疗费支出全部靠借款维系。基于上述事实,钟某、苏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苏某对婚生子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曾于2001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部队服役。2008年5月份,钟某与苏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苏某某,曾患××综合症。婚后,钟某与苏某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和摩擦,钟某曾于2014年7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法院请求钟某与苏某离婚,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与苏某不准离婚。2015年7月30日,钟某再次以钟某与苏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钟某与苏某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钟某与苏某双方自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六年有余,且生有一男孩,婚后,苏某在部队服役与钟某两地分居,期间孩子苏某某又患××综合症,可见夫妻之间的生活经历了不平凡磨难,双方感情经受住了考验,足以认定苏某、钟某在婚后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现实生活中产生矛盾与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当正确面对生活中困难和挫折,以家庭为重,顾及孩子利益,同心协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只要钟某、苏某真诚交流与沟通,化解矛盾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苏某、钟某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钟某与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承担。
上诉人钟某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双方离婚和其他一审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长期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孩子治病期间,苏某拒绝支付孩子医疗费、生活费,使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使双方感情破裂。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苏某在婚内有出轨行为,苏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并未作出弥补双方感情的行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判决离婚。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我不同意离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钟某与苏某2008年5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钟某虽陈述双方已经分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苏某并不认可,本院对钟某陈述因感情破裂致双方分居的意见不予采信。家庭生活中夫妻产生矛盾是正常现象,双方应当珍惜感情,互相理解、体谅对方,加强交流与沟通,方能使家庭生活走向美好的前景。因为有矛盾就必须尽快离婚的想法,是不成熟的思考方式,如双方珍惜感情,找到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仍有和好可能。
自钟某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至今尚不足2年,双方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标准,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逢春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卿
范文五:高学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高学兰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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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周民终字第1283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兰,女。
委托代理人郑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胜德,男。
委托代理人刘立中,男。
上诉人高学兰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学兰、委托代理人郑齐,被上诉人于胜德及委托代理人刘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胜德和高学兰系再婚。2006年5月26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初期,二人关系尚可,后来由于被告经常外出打麻将,对原告生活疏于照顾,引起原告及其子女的不满。特别是2008年12月份,被告外出做生意,抛下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因年迈无人照顾而生病住院,致使原告认为再维持此婚姻已无必要,遂具状起诉。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兑现婚前许诺给她的200000元现金和一套住房,原告不认可此许诺。另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高学兰外出做生意,携带款28000元,其中借赵祖杰20000元。被告称生意没做好,钱花完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胜德提出与高学兰离婚,被告高学兰同意,应依法准许。高学兰辩称于胜德婚前曾许诺给她200000元和一套住房,因该赠于行为未实施且原告不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共同债务20000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其负责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于
胜德与被告高学兰离婚。二、共同债务20000元(借赵祖杰之款)由原告于胜德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高学兰不服原审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高学兰与被上诉人于胜德双方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庭提供证据有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仍愿意继续维持婚姻状况,但证言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离婚的事实清楚,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诉人高学兰称被上诉人于胜德许诺的物质、金钱赠与行为并未实施,并且当事人于胜德不予认可,高学兰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深厚感情。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照顾的义务,但高学兰在婚后所从事的经商等活动,不能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于胜德坚决要求离婚,其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学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刘登?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