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侵权责任法 司法考试 笔记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课堂笔记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即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笔者有幸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派遣,曾于2010年1月21日——1月23日参加了国家法官学院在河南分院举办的全国《侵权责任法》培训班第一期的培训学习。授课的专家学者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新宝、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姜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李明义、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副庭长林文学、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等。通过三天的培训学习,笔者深感受益匪浅。为了与法院同行及对《侵权责任法》感兴趣的朋友分享学习体会,笔者特将培训班课堂笔记予以整理汇报。
需要说明三点:一是为便于理解和适用条文,课堂笔记的编排采用了类似于条文释义的方式,但有些观点表述并不是仅仅针对某一条文而言的;二是所作笔记纯系笔者耳听手写所记,虽然尽量记准记全授课专家的原话,但因非根据讲课录音详细整理而成,故笔误、遗漏之处在所难免;三是各位授课专家就同一问题的观点和具体表述有不完全一致的地方。基于以上三点,法院同行在个案法律适用中,要以自己对法律全面、正确的理解为准,不要盲信、偏信课堂笔记中授课专家的有关观点和具体表述。特此说明。
??笔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侵权责任法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支架性法律,是民事基本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先以民法典草案第八篇的形式出现。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审通过,是各方利益博弈平衡的结果。139票赞成,10票反对,15票弃权。
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必要性和意义:
1、此前没有完整的侵权责任法;
2、多年来新类型案件审理的需要;
3、现行侵权法律规定不一致,有两元化问题,比如医疗事故处理,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4、现行一些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经统计四十多部法律中有民事侵权规定。
侵权责任法立法原则:
1、以人为本,解决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比如专家责任、证券期货侵权、商事侵权等。人大一审时没有医疗侵权内容,是二审时加上的。
2、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处理好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护权益与行为自由之间寻找平衡。像经营者的安全保卫义务、学校教育机构的义务、医疗机构的义务等,均需要寻找最好的平衡点,不能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而阻碍人们的行为自由。
4、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总结实践经验(好的留下,不好的摒弃),合理借鉴他国有益规则,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侵权法。(德国法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坚持抚养费丧失说,因而不另外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处与我国实际情况不符,未予借鉴。)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救济法,价值规律发挥作用。保护受害人并保护芸芸众生的行为自由,为核心内容。
此条为比较虚的条文,没机会直接援引。此条是明确立法目的的条文。王利明教授在《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中称,侵权责任法是救济民事权益的法律,目的在于恢复到受侵害前的状况,而不在于制裁加害方。张新宝教授认为这一点也不完全正确,因为其他法律比如社会保障性法律也有救济性功能,侵权责任法只是以特有的方式来发挥救济功能。
侵权责任法的价值核心是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恢复,首先是体现在价值上的恢复,即既不少赔也不多赔。发展中加入人格、感情上的因素,对身体、健康、其他人格权利的保护比重比对财产的保护更重。(体现在第16条、17条)。
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性质的赔偿。30年前死亡赔偿金为赔偿抚养费,如今老人多有保障,子女也不多,赔偿的目的不再是满足家庭社会再生产之需。社会经济结构、家庭结构、投资
模式(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对普通群众而言是一大经济压力)的变迁,意味着法律需要发生变化。
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死亡赔偿金制度,系物质(经济)性质的,以年龄和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本法第16条的目的是不致使因一人死亡而使家庭生活质量发生重大变化,并未解决所谓“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本法第17条明确同一侵权行为,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赔偿。这主要存在恶性交通事故和矿山事故中。交通事故方面一般有强制保险,交强险是一视同仁的,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赔偿数额适宜于一致;矿山事故方面,矿工在年龄、收入水平上一般相差不大,也适宜于数额一致的死亡赔偿。
第一条的“明确侵权责任”需要深入理解。这是“应负责任”和“应不负责任”相结合的法律规定,过错责任原则、各种构成要素、具体范围等都能体现,是“装进去”和“排除在外”相结合。
南京彭宇案。法官不应这么推理:不是你撞的,为何要把老太太送到医院去。再怎么也要证明被告撞了原告。是否撞了,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的,也就是说加害行为应该由原告证明。
总之,侵权责任法具有既要保护受害人,也要保护芸芸众生行为自由的双重价值。
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
1、主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当然的侵权行为主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应当是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的。
2、主观状态:过错原则:一般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侵权法具体规定来确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3、具体实施侵权行为。行为是否实施,很关键的。实施了,大多数情况下要求有损害后果发生。如果无后果发生,即使实施了也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危险行为除外,比如堵塞下水道,受害人有权要求立即排除妨碍。
4、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的对象一定是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比如武警依法执行死刑,合理补偿后的房屋拆迁等,受损害的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此条第一款“依照本法”相对于此前草案稿,属于增加的内容,增加之前此条为裁判规则,如今成为概括性的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裁判规则。
编排顺序上,人身权益在前,体现以人为本。此条表明民法的基本法地位更加突出,排除了《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的单独立法。
不还债只能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法规中的侵权责任规范,是否继续有效,是否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恐怕不能继续作为裁判性规范,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只能是其他“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此也别指望立法上单独地进行《知识产权法》、《商法通则》立法。
“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法上的利益。此条第二款列举的全是权利。利益体现在“等”里面了。是否是民法上的权益要注意区分。比如受教育权,是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案,因此案而做的最高法院批复已经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海淀法院审理的研究生学位论文答辩案,要维护的不是民事权利,维权的途径只能是到国务院学位办去申诉。体育界中的兴奋剂事件,司法也不应介入。虽然学界素有“民法帝国主义”之称,但民事权利并不包括社会、经济、公民政治权利。不是说这些权利不重要,而是说这些权利自有其救济途径。民法不是万能的,只能解决其该解决的事情。
隐私权,应当独立于名誉权。“人肉搜索”,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已到了极其令人发指的地步。强迫婚姻,要承担赔偿责任。拐卖儿童,侵犯监护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股权,未体现为股票的股权,比如合伙权,也应受侵权法的保护。继承权,诬告某人谋害被继承人,某人因而被剥夺继承权,这样的诬告即为侵害继承权。故意或重大恶意毁坏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文件,也构成对继承权的侵犯。
侵权,主要是指对对世权、绝对权的侵害。债权性质的权利都不是侵权对象。
此条荣誉权是多列举的。列举遗漏的是人身自由权。其他国家立法都是列举人身自由权的。我国司法解释中是承认人身自由权的,而侵权责任法却没有进行法律上的承认。那么“人身自由权”可由“等人身、财产权益”来解决。“等人身、财产权益”表明前面的列举是不周延的。死者的利益,特定人格意义的物品,某些信赖利益,比如因有银行的存款证明,债权人借钱给债务人;证券分析师虚假股评分析;注册会计师虚假证明;第三人恶意阻碍债的履行等,是否属于“等人身、财产权益”的范畴,“等人身、财产权益”的明确化,应当由最高法院统一掌握。
此条是一个比较开放的范围。民事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有时权利和权益很难区分。权利的落脚点还是利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利益有可能权利化。
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民事权益,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理论基础是,国家赔偿法是特别法。基于此,界限清楚的,由国家赔偿法调整;界限不清的,可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具体某项纠纷应由哪部法律调整,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可待司法解释解决。
侵权责任法的目的:保护被侵权人,制裁侵权人。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权主体:被侵权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多个被侵权人,可以单独诉求,也可合并诉求。一般侵权人是以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权利,自己是直接加害人,也有替代责任人,不是直接的加害人。
此条不是十分严谨,应作扩大解释。监护人责任,有权请求,也可能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人不一定完全是被侵权人,比如雇主向雇员代偿后,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第四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彰显人权。
学者统一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是一个程序上的便利。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不应苛刻受害人的民事权利;相反,民事诉讼处理上积极,还可促进被告人减轻刑责。
最高法院领导曾召开会议,最后统一定调:附带民事诉讼就是附带性质的,民事损害最好不赔,要是民事方面法院判决多赔,法院执行难度就会加大。
张新宝教授认为,国家利益是应该建立在个人合法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之上的。国家应当建立被害人救济基金,促进真正的和谐。被害人得到了该赔的,才会服气。不赔不会服气,赔少了也不会服气。
同一行为同时应负多种责任问题。实践中倾向于已受行政、刑事责任的,则减轻民事赔偿。这是错误的,应各算各的,应公私分明。是否赔得起与应否赔偿是两回事。刑事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是完全可以的。如今确定民事优先,这是很大的变动。刑事中,没收财产、处以罚金、追缴赃款应让位于民事赔偿。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不算“其他法律”。位阶必须与《侵权责任法》相当或者之上。如果位阶一样或者低于《侵权责任法》,如果不矛盾,可以适用;如相矛盾,则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他法律”当作特别法处理。可以解释出“违法保护他人法律”的侵权责任类型。
“其他法律”如果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要进行修改。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此条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法国法立法模式。“因”为因果关系。可直接依据此条判案。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很多地方的过错,不包括故意,如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是过失,不包括故意。(适用中应作限缩解释)
行为对应责任,损害后果则与承担责任方式相对应。
加害人因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作用于受害人的民事权益,一般情况是先发现损害后果,接着寻找原因,然后探究主观方面。
过错是绝大多数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是最基础的归责原则。原告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被告一方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过失占大部分,不能仅因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存在就一定要被告赔偿。有损害就一定要有人赔偿,这个观点是不对的。自己没买保险就拉倒,不能冤枉一个不应负责的人,否则会社会无序,会极大地限制人们的行为自由和创造自由,阻碍社会进步和生产力的发展,甚至会导致道德沦丧。
过失,本质特征是主观论,系不良的心理因素在起作用。判断标准则应当是客观论。法律不规范人的思想,而是规范人的行为,过失要通过对行为的蛛丝马迹来判断。判断方法:第一,违反法定标准即存在过失,(这里的“法”,不限于狭义的“法律”,而包括法规、规章等),比如律师逾期上诉,医生打青霉素之前未进行皮下试验等。原告要论述四个构成要件成立;被告只要论述一个要件不成立即可。比如汽车撞上自行车,自行车撞上行人,行人受伤告自行车,这里自行车与行人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但自行车没有过失。第二,以正常理性人的认识标准进行判断。比如餐馆地上洒水未干致使顾客受伤。这里餐馆的过错说不上违反了法定标准,但正常的经营者都会尽快把地面擦干。这就是理性人的判断标准,他不以当事行为人自身的因素为转移。理性人,即具有法律理智的人。标准掌握在审理个案的承办法官手中。
过失分为三个层次: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有的侵权以过失严重为构成要件,有的以过失轻重为划分责任比例的考虑因素。
第6条第2款,只能推定为有过失,而不能推定有故意。技术上表现为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物件致人损害一章及医疗损害中的第58条、教育机构职责的第38条等都是。
第6条第1款可直接判案,第2款则须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判案。
归责原则:二元归责原则(过错+无过错)。过错责任构成要件:A、一般情况下实施了某种行为,特殊情况下不作为也构成侵权;B、有过错;C、民事权益受损;D、存在因果关系。
第2款是过错推定,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从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一般是针对受害人很难举证的情状。一定要是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的。法条中凡是有“自己是否有过错,必须自己证明”字样的,都是过错推定。是否过错推定,不能由法官随意分配。
第七条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此条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也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才能判案。法官无权决定本案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产品责任、机动车致行人损害、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等。
危险和控制力是无过错责任的基础。
法律明文规定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有损害即担责,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当然,如果被告有过错,更要担责。注意几点:1、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和客观责任,是随着工业、高科技发展出现的,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世界上是《普鲁士铁路法》第一次规定无过错责任。2、不是绝对责任,被告可以主张法定的免责事由;3、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4、必须本法或其他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不得擅自使用;5、赔偿数额一般有限制,比如航空方面的40万,铁路方面15万。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可免除责任(包括加害人不明和加害部位不明)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等价因果关系,无意思联络,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累积的因果关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必须是法定责任,即有法律规定。实践中连带责任的认定比较混乱。现在要统一意见是,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连带”字样,就不能判以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要分开。这里有个法律空子可钻。可能让不是被告的有机会转移财产,而让承担连带责任的追偿权落空。这种情况下法院尽可能地追加共同被告。
对内责任方面,根据侵权行为的大小确定责任份额。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定要法律明文规定,才能够承担连带责任。本法第8、9、10、11、36、51、74、75、86条共九处规定了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此三项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损害后果也不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包含在“等”中。
残疾赔偿金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交通等治疗费用;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系财产性,属于对收入减少的填补(遗产丧失说和抚养费减少说两种理论学说)。近亲属存在精神损害,有权索赔。
赔偿范围:1、一般赔偿范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误工费、实践中并不限于这些项目。2、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吸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留待司法解释去解决。(立法原意是要吸收的);3、死亡赔偿金:有的认为应是赔偿死者,因而是遗产,由近亲属继承;有的认为应是赔偿给近亲属,因而不是死者遗产,不能继承。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德国法坚持抚养丧失说,因而在德国,百万富翁死了,儿子有继承财产,侵权人不赔死亡赔偿金。理念是不能让家里死了人像中了大奖一样,不补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的主张继承丧失说或者遗失利益说(余命年限78——50)。
死亡赔偿金以有差别为原则,以无差别为例外(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
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死亡赔偿的只是收入减少,并不是“命价”,不是生命的对价。各人的收入是不一样的。命价只存在于奴隶社会。生命永远无价,用钱是赔不起的。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1、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同一事故,同一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实际计算结果存在不同,这是城乡差别造成的,立法并不能解决,短时间内也不能解决,只能通过发展来解决。如果立法统一标准,则弊端更大。最高法院曾试想以中部地区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赔偿20年大约40万元一人在全国统一,这个标准却对东部地区的受害者不适用,对西部地区的加害者也不适用。西部有一个实例,死者家属与雇主协商死亡赔偿事宜,一方要求赔偿1.2万元,另一方称砸锅卖铁也只能凑够9千元。最后双方协商以1万元解决赔偿问题。要树立这样的观念:加害人也是我们的人民群众老百姓,同时也要关注加害人,不能把加害人的负担无限度地扩张,不能为了照顾一方而损害另一方。这里有一个平衡问题。何为平衡,这是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城乡差距的现状,决定了标准不能一元化。
“三鹿奶粉”事件,三十余万件案子,采取企业主动赔付的策略,采取了同一标准。如此一来,真正进入法院的全国才五件案子。矿难也是这种方式。
同一事故中,都是城市的,都按城市标准;都是农村的,都按农村标准。既有城市又有农村的,法官可以取同一标准,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受害的农村的多,加害人也是农村的,赔付能力有限,即使有一个是城市受害者,就不妨采用农村标准;受害的城市的多,加害人也是城市的,赔付能力相对较强,即使有一个农村的,则不妨统一适用城市标准。
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并不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还是应当适用的。
此条为关于相同数额的赔偿金问题,即一揽子赔偿问题。矿难每人赔20万。概括性地一揽子请求权,不分具体项目。积极意义在于:1、避免举证困难,诉讼拖延;2、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3、可以维护众多原告的团结。一揽子赔偿一般就高不就低。注意几点:1、并非确定死亡赔偿的一般方式;2、原则上适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的情形;3、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4、不考虑死者生前的收入、职业、年龄等;5、死者的医疗、丧葬费等实际支出应另行计算。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这里的“承担侵权责任”,未排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被侵权人死亡后请求权人的确定问题。死亡赔偿金是不能作为遗产处理的,是直接给付近亲属的,是不能用来抵偿死者生前债务的。
近亲属的范围可参照《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来考虑。
垫付费用的人,不一定是近亲属,但有权请求赔偿。
2010年7月1日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不失效。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改之前,该判还得判,不应吸收进入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此处“其他方式”包括估价、知识产权的计算办法等。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19、20条系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受到的损失——获得的利益——协商一致——实际情况确定。
比如肖像权,损失小于获利,咋办,怎么理解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失,总的原则是不能理解为小于侵权人所获取的利益,这样侵权就制止不住。赔了还赚,肯定不应该。损失应当等于或者大于获利。
对于损人不利己的情形,法官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诉讼时效根本没办法届满。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条件下赔偿,争议较大。需要考虑是否有受害人的身体被损害、隐私被暴露、名誉被贬损等客观情况。应符合人身权益(不含财产权益)、严重精神损害(三天未睡觉不算。一般是导致精神病、抑郁症、根本不敢出门)要件。请求权的主体是被侵权人。被侵权人死了,近亲属有权索赔精神损失。
此条只规定“人身权益”,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宜过宽、过高、过滥。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分担问题。(法官普遍赞成这个规则,因为利于解决纠纷)。公平原则并非与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并列的原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体现的是人道主义补偿。适用条件:1、双方均无过错。2、不是平均分担,要受双方经济状况、手段、情节、损失大小的影响。3、叫分担,不叫赔偿,不是填平。赔偿的原则是填平。该
给多少,由法官确定,而且分担一次结案。4、情况例举: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B、具体加害人不明,高空抛物;C、为对方或者共同利益受害;D、见义勇为自己受伤的。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此章主要适用于过错责任的情形。无过错的特殊侵权情形,法律明文规定免责的,从其规定。未明文规定免责,可以适用此章的减和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理上的过失相抵问题,实为过错相抵。
有些情况不能过失相抵。1、受害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减轻。2、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则由第三人负责。3、受害人故意,比如故意扑在他人汽车上致伤赖债、卧轨自杀等。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无过错责任。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的是监护人。当事人怎么列,监护人也应当以被告身份出现。必要的共同诉讼,监护人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目的是纠纷的相对一次性解决。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无过错的,只是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执行工作任务的人不应列为当事人,其行为不是本人的行为。保洁员因嫌小孩乱丢垃圾不尊重环卫工作成果,与小孩争执,将小孩打伤,其所在单位环卫站应否赔偿,环卫站应当赔的。即使雇员在履行职务中超越职权造成他人损失,雇主也应当赔偿。雇主赔偿后有权向雇员追偿。
雇员执行工作任务,被第三人侵害,第三人无法赔付,雇主应否赔付,雇主单位应当进行赔偿,先行垫付,之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般行为,要求雇员有过错,雇主才承担无过错的雇主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的过错,比如应当派个八级工,实际派了个二级工。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个人劳务关系,典型的有小时工、保姆等。
请人装修,业主找装修公司,公司带人装修,派什么人业主不管,装修工受伤,由谁赔,应由装修公司赔偿。
业主请一个人,这个人再找另外几个人,另外的人受伤,显然不能由业主赔偿,应当由最先接活的人赔偿,因为劳务关系不是形成于受害人与业主之间。
立法理念是,个人劳务的雇员往往经济条件差,受害人难获赔偿,故应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的对象可以是人格权、知识产权或者财产利益。
根据侵权的具体对象确定行为人的过错责任。
服务提供者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服务提供者。
只有在通知后未采取措施,才构成侵权。
第三款的“知道”,实际为“应当知道”,且作外在客观的判断。如果网络服务者因通知而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在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中,即阻却了网络服务者的合同违约责任。(著名的胡星斗诉网络服务经营者违约案)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只要符合公共场所或主体条件,都可适用此条规定。第一款中的“他人”,是不做区分的概念。不与银行、超市发生业务往来,只是在银行、超市避风躲雨,但因银行、超市安保问题受伤,银行、超市也应担责。
旅店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如果小偷抓到,旅店有权向小偷追偿,因为偷钱包的直接行为是小偷的行为,而非旅店的安保行为所致。安保行为和损害后果无必然因果关系。旅店不承担完全的填补责任,也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要正确理解“相应的补充责任”。旅客损失多少就赔偿多少,不应这样理解。10%、20%、30%、40%都可以。80%等其余比例的责任不应由安保义务人承担,因为不是连带责任。小偷抓住后,安保义务人可以追偿。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比如少年宫、夏令营等)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举证责任在被告。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在原告。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关于学校教育机构的责任,分寸要把握好:既要保护好学生的安全,也不要让学校承担过大的压力,以至于孩子被管理得像绵羊一样,学校都不敢组织春游、体育活动了。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外系承担无过错责任。最终责任承担以过错论。第2款强调的是过错的客观化认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净化社会环境。
关于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2倍赔偿、食品安全法规定10倍赔偿,合同法规定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
本条没有加上“依法”两字,表明惩罚性赔偿不是只赔2倍或者10倍,二是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如何认定“相应”,要由法官考虑是否明知、损害后果等因素。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最高法院拟起草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行人碰撞,机动车无过错的,承担不多于10%的责任,此即为按份责任。经典例子:女青年乘坐摩托车,撞上出租车。交通事故认定摩托车负90%,车租车负10%.结果摩托车一方无钱赔偿。出租车又是转包他人驾驶的,最后车主是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民一庭长杜万华认为,应是按份责任,各负各的。
归责原则:怎么样衡量让一个人担责。
本条为指向性条款,指向《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属于危险责任范畴。危险和控制力是无过错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以危险的保有和控制为承担责任的基础,辅之以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
在机动车与行人的场合,行人故意,机动车方可免责。行人有重大过失的,才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此规定,体现的就是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是保险公司担责的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合同只能起到证明已经投保了交强险的作用。
关于责任限额的适用。
如今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将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分为三块:伤残11万、治疗费1万、财产损失2000元。这个细分及限额是不合理的。理由: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第一立法目的是要保护受害人。现在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远远不足治疗的实际需要,不符立法目的;2、第二立法目的是保护投保人,分散风险;3、从合同履行看,投保人一次交的保费1050元,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故赔偿项目也不应细分;4、法定权利被限额做法缩小了,是不合理的;5、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非属“其他法律”范畴。具体适用上,因为是法规,也还是要适用的。但目前处理上应该是能不适用就不适用。
条例第18条规定,车辆转让,未办理保单更名手续,保险公司不负责转让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对保险公司据此条款的的抗辩,不应支持。理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投保人交了保费,履行了付费义务,之后就剩下享受权利。保险权利是附属于车辆的,应一并转让与受让人。依照《合同法》,权利转让只要通知就行。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实际上是在履行通知义务。转让事项未告知,是否为重大事项未告知,不能以重大事项未告知抗辩。重大事项:诸如保费大小、机动车自身的安全风险系数等关乎保险公司切身利益的事项。转让车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并非重要事项。保险主要是跟车走,而非跟人走。这一点与风险随借用、盗抢车走一样。
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担责。这一规定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怎么办,只能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处理。一方面,《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与国务院交强险条例有主次之分,另一方面,条例是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可依约定向投保人追偿,可依条例规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但这不能影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法定权利。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最后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质上属于高度危险责任:损害的发生系由危险物和危险行为所导致,则危险物所有人,危险行为作业者,危险控制着、危险获利者应担责。目的不在于制裁加害人,而在于赔偿受害人。
被盗机动车所有人不担责。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全款付清之前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不担责。
连环购车未过户的,原车主不担责。
关键看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这两个标准。
几种具体情况:1、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一般有两个被告,咋办,用两个标准衡量,类似于连环购车的批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
2、借用身份证登记车的问题。由实际车主担责。
3.分期付款未转让所有权的。由买方担责。
4、汽车租赁。A、完全交车的,为物的租赁,承租人担责。运行利益包括:运行当中的经济利益;使用车辆的快捷、便利、舒适的感觉。出租人收取租金不能理解为运行利益。B、租赁公司派车和驾驶员的,应由出租人担责,因为车由出租人控制。
5、融资租赁车辆(实为借贷关系)。承租人担责。
6、机动车借用。 很普遍的现象。出借人承担过错责任。借用人有无驾驶证,机动车有无瑕疵,要注意的是,是否真的借用,有时实际使用人无偿付能力,而车主有偿付能力。要强化对借用关系证据的审查,不能让车主以借用的名义逃避责任。
7、出租车的责任认定。出租车公司的责任是逃不掉的,与车主之间是内部关系,对受害人无约束力。A、公司运营模式下,车辆所有权是公司的,司机是公司的雇员,驾驶系公司行为,故公司担责。B、挂靠模式下,公司有经营权,名义上的产权,买车的钱是司机出的。最高院“挂靠单位是否担责的复函”:看挂靠单位是否从挂靠行为中取得利益。不能以某一台车收取的管理费来担责,应以全部管理费来担责。责任表述方式: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8、其他车辆挂靠,为大企业运输产品,有时单位是为了取得利益,有些是政府规定管理需要却不收利。最高院的观点:收取了管理费的,就承担连带责任,且不能仅限于收取的那一部分。确实是政府管理需要而无谋利,则由挂靠人自己承担。
9、承包关系当中,一般把发包人和承包人作为共同被告。最高院观点:与租赁关系相类似,如发包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
10、修理关系中,试车、移位中发生事故的,应由修理厂承担责任,车主不胆责。
11、代客泊车出事,由提供泊车服务的酒店等担责。
12、质押、保管中的车出事,由质权人、保管人担责。
13、机动车无偿占有:A、质押期间、保管期间已过,继续占有。原车主无控制权,由无权占有人担责。B、盗抢车辆,由肇事人承担责任,所有权人免责。
14、偷开车辆问题:偷开者应担责,车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损害赔偿问题:1、交强险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商业三责险仅仅是财产损失赔偿。
2、交强险中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的次序,任由请求权人选择。
3、运营利益是否赔偿,运营车辆的运营利益根据最高院批复应赔偿。参照此批复,非运营车辆的使用利益(比如变得需要打的上班),也应赔偿。
4、贬值损失,倾向于应予赔偿,因为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损失。但实践中无法鉴定,不予支持。应否赔与实践中能否赔偿是两个问题。
5、同车人员是否有权索赔,交强险条例规定不予赔偿,认为驾驶人、同车人不是受害人。有观点认为同车人是自冒风险,因而不应向保险公司索赔。最高院观点,本车人员有权索赔,因为从《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出发,对受害者没有过多的限制。
6、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仅仅把它看做一种证据。
租赁、借用关系中,车主的过错,比如明知刹车不好、知道借用人没有驾照或者酒后驾车等。承租、借用人担责的原因在于机动车使用人控制危险。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即视为有过错,即违法行为标准。这里无免责事由,不适用本法第三章的减、免责规定。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此章统一法律适用问题,最大的立法贡献。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过错原则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告知义务——病人知情权。
“书面同意”,在证据意义上对医院有利。
手术同意书中的医方免责条款无效。签了手术同意书,并不意味着医方就必然不担责。
第2款的“损害”,包括财产、人身、精神的损害。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医院的紧急救治义务即患者的紧急救治权利。非紧急情况,医院不能擅自决定救治病人。紧急性加上知情权补足性,使得医方行为具有免责性。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包括相邻违反)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属于给举证制造障碍的行为)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举证责任仍然在患者。只要医方有行为,即存在过错。
第(三)项医方也可举证抗辩没有过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像连带责任,但不是连带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与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一样,将医疗机构当作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给患者方便的请求权。但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免责事由。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立法目的在于如果不给医院免责事由,则医方有可能进行过度检查、保守治疗等,对所有患者不利。对医院严苛的后果:不当医生、不当看病的医生、医生挑选病人。所以医患利益一定要合理平衡。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构成不可抗力,也可以免责。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单据)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病历所有权属于医院,是为了医学发展的需要。医院有保管义务,患者则有查阅复制权。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传染性疾病于公共利益而言,无隐私可言。登记结婚前应当报告病情。病历资料本身是一种隐私。医学院学生看病历,不算侵犯患者隐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过度医疗问题,法律很难解决,医德的作用很大。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累积的因果关系,按份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污染者未尽污染防免义务。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无过错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行人不应穿越高速铁路,而且受害人完全可以控制自己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是前提。这里的“管理规定”包含地方规章等。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城市,要有禁止性规定。
在农村、草原不适用。小偷进农户偷东西被狗咬伤,还要农户赔,不应该。
无过错责任。无免责事由,不适用第三章的减、免责规定。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偷动物被动物咬伤,动物园不担责。
损害后果发生,往往意味着动物园未尽责。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数个债务偶尔联系,损害一个,有最终责任人。对受害人而言是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业主打通承重墙致使房屋倒塌,应担责。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有点“连坐”的意思,这一条要慎用。
此条道德法律化,预防功能大于补偿功能,极易引发争议。这里的“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有无过错的判断标准,即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重要知识点精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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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重要知识点精讲 一、侵权行为概述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具有对世性的权利和法益
首先,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非民事权利,因此不仅权利可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法益也可以是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这些民事权益具有对世性,其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2.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前提。给他人造成人身与财产损害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如果虽有损害后果,但行为是合法的则不构成侵权行为。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销毁假冒伪劣产品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3.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
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除特殊侵权行为外,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如《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规定。
(二)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更多的应当属于损害赔偿的分配原则,不属于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过错是确定是否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以过错为要件的,过错便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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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根据过错责任的要求,只要行为人尽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过错责任下,受害人有义务举证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可以发生转移,即过错推定。所谓过错推定,指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其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推定过错原则适用以下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侵害(38条)。(2)医疗机构的过错推定(58条),但要注意与原来证据规则的区别。原来的证据规则是一个全面的过错推定,而《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在一定情况下的过错推定。(3)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中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推定(75条)。(4)动物园饲养动物致损害(81条)。(5)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的所有人、管理人(85条)。(6)堆放物侵权(88条)。(7)林木折断致人损害(90条)。(8)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责任(91条第2款)。(9)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公司法》第208条第3款)。(10)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中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券公司的侵权责任(《证券法》第69条)。(11)证券服务机构的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证券法》第173条)。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亦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情形有:(1)监护人责任(32条);(2)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时的单位责任(34条);(3)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责任(35条);(4)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时生产者的民事责任(41条);(5)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时污染企业的民事责任(65条);(6)从事高度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时作业人的民事责任(69条);(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民事责任(78条);(8)危险动物致人损害(80条);(9)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86条)。此外,需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的医疗机构侵权责任中,医务人员对侵权责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因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的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因义务人员过错而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的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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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公平责任不是侵权责任法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而是一种对责任的分担机制。
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1)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31条)。(2)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民通意见》157条)。(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33条)。(4)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87条)。
(三)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主观过错实施的,应适用侵权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行为。例如故意毁损他人财物、诽谤他人名誉等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在主体、主观构成、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特别条款的致损行为。《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91条中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多是特殊侵权行为。另外,《侵权责任法》关于替代责任(32、34、35、38、39、40)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特殊侵权行为。
2.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损害行为是由2人或数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表现在:其一,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为2人或2人以上;其二,行为的共同性,多个加害人的行为彼此关联共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三,结果的单一性,数个加害行为共同产生一个损害后果。《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这种损害事实,不要求损害后果能否以货币加以衡量,只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即可。损害分三种,即财产损害、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又可以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又称积极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的减少,如动产被毁损;间接损害,又称消极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得利益的减少,如孳息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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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主体只能为自己实施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没有因果关系的侵权责任是不成立的。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对一般侵权行为而言,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前提。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应预见或能够预见而因疏忽未预见,或虽已预见,但因过于自信,以为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损害后果。过失根据法律对行为人要求的注意程度不同又分为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欠缺善良管理人或者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注意义务;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显然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最典型的如专业人员欠缺作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重大过失。
过错除了一个人的过错以外,还有共同过错的情形。共同过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致他人损害,共同过错只是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由于我国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发生了变化,因此共同过错不再是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在没有共同过错的情形下发生。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则一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4.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禁止实施某种行为,行为人违反法律而作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法律要求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必须实施某种行为,而负有这种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就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二)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共同加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1.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共同实施损害行为。共同侵权的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加害行为包括下列类型:
第一,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这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类型。
第二,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项共同侵权行为,要注意《侵权责任法》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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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民法规定的区别:侵权责任法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作统一处理,不将其作为共同侵权行为对待,而是由教唆、帮助人单独承担民事责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只是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日常生活中激将法、喝倒彩都可能构成法律意义的教唆行为;暗中帮助也属于帮助的一种。
2.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的造成了损害后果,不能判定谁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具体侵权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判定须注意:(1)对于危险行为的判定;(2)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存在共同故意侵权的意思联络。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规定,要注意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区别。《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很显然,《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危险人免责事由的规定要更为严格一些。
3.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客观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行为。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可分为两种:(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在此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行为人责任大小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则由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只有在聚合的因果关系下,行为人才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行为人承担的则是按份责任。
综上,实际上可以把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图表如下:
3.共同侵权行为中的连带责任
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侵权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条规定修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关于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权利行使的方式。在原来的规定中,如果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其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而现在的规定则赋予了权利人选择的权利,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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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连带责任的内部求偿关系上,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一个责任人承担的数额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该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下,被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是: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其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的计算方式分别是: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7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无论是残疾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关于这部分的损害赔偿,注意几点:(1)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法律不再要求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本身就是对受伤主体和死亡主体未来可期待收入的拟制,该部分收入中已经包括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用。因此不再单独列出。(2)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此条规定强调必须"同一侵权行为"的要件,而且结果也只是"可以",并非"必须"。另外,原则上只是死亡赔偿金采用相同数额,但是其他赔偿,如精神抚慰金仍可以不同。(3)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4)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2.被侵犯的权利性质不同,损害赔偿计算的方法也不同:(1)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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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注意一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求是"严重"的精神损害。
(四)其他责任的承担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注意,此处的受益人并非承担"赔偿"责任,而只是给予"适当补偿"而已。
三、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具体情形
在行为人的行为产生了损害事实,但有下列情形时,行为人仍有可能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一)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亦称与有过失,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非对于所有的侵权行为均适用,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仍需结合《侵权责任法》的其他具体规定来理解。如《侵权责任法》第70条、71条、80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定。
【注】《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2条、7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在受害人一般过失的情况下,不适用与有过失的规则。另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也不适用在《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中。另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注】《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二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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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原因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三人原因是不承担责任的重要抗辩事由。但是,该抗辩事由并不适用于所有的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第44条(产品责任)、第68条(环境污染责任)、第83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的情形下,被侵权人仍有权选择要求销售者、污染者、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主体均不能以第三人原因要求免责,但这些主体可以在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注】《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力量。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既包括自然现象,如地震、洪水、台风、火山爆发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人为引起的火灾等。《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最典型有《侵权责任法》第71条、80条的规定。
(四)正当防卫行为
所谓正当防卫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为了保护自身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对于正在进行非法侵害的人给予适当的还击,以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
《侵权责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构成正当防卫行为应具备几个条件:
(1)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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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防卫的条件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
(3)防卫的手段只能针对加害人。
(4)正当防卫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五)紧急避险行为
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危险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致他人或本人损害的行为。
在紧急避险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时,其责任承担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险情是由人引起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险情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可以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避险人承担适当民事责任。
四、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该条的规定,监护人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即使没有过错,虽然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监护人责任,注意如下问题:
1.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2.在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赔偿或无财产赔偿时,由监护人给予赔偿。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3.由单位担任监护人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最大不同。在原来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如果是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不得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4.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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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状态下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丧失意识下的责任,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意这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同:侵权责任法不再区分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只要是单位用人,适用统一规则。即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一律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再考虑工作人员与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而在原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中,如果雇员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雇员需要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工作人员实施与工作任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凡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法》的赔偿事由的,均按照国家赔偿法处理。
如果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不是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则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才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侵权行为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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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如果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法律基础是承揽关系,接受劳务的一方不需要侵权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致损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才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网络服务中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责任的主体既可以是网络用户,也可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
(六)公共场所管理人及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该条文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强调是由于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2.如果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如果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七)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就教育机构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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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掌握此类型的特殊侵权行为时,应当把握几点:
(1)明确导致人身损害的原因,是由于教育机构还是第三人造成的。如果是第三人造成的,教育机构只是在未尽管理职责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即原则上先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会考虑教育机构的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者承担责任以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如果损害是由教育机构造成的,则要区分受到人身伤害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的责任采用过错归责原则。
五、产品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责任因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其归责原则有不同。如果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则适用无过错归责责任;如果承担责任的主体销售者,则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对于这种特殊侵权责任形态,要注意以下几点:
1.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但不得向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索赔。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并非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受害人只能请求其中一人要求赔偿,而不得同时要求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3.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5.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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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2年,不适《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关于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且在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中,一定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可以分解为:
(1)除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形以外,任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才会有下列第(2)、(3)、(4)点的适用。
(2)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采取过错归责原则。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5)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还区分用车的不同情况,就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责任中的各种情形分别作了规定:
1.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主要有:1)明知机动车有安全隐患而未告知使用人;2)将机动车给不适合驾驶的人使用,如无照、饮酒后、服用精神类药品后、疲劳过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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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3.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5.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七、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从而修正了《证据规则》第4条第8项的规定。
在医疗损害责任情形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医务人员有说明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紧急情况下采取医疗措施的权利。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3.医疗水平相当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特殊情况下过错规定规则的适用。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5.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医疗损害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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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6.医疗机构的免责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7.其他义务。
(1)病历资料填写、保管及提供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上述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2)隐私保密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禁止过度医疗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八、污染环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关于该项侵权行为,要注意以下内容:
1.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2条的规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九、高度危险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责任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同时为了减轻作业人的责任,有很多法律规定规定了赔偿的限额,侵权责任法认可这种限额赔偿的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在高度危险责任情形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除了所有人以外,还可能是其他主体:
(1)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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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侵权责任法》根据具体的危险行为,分别规定了各自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
1.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4.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5.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十、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此项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如果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此项侵权责任因为主体的不同及饲养动物的不同,其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各有不同:
(1)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种情形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同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就任何情形都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的免责及减轻责任的事由。当然,此项侵权行为中的动物必须是危险动物。
(2)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项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前提是饲养主体必须动物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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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十一、 物件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一章就物件损害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并区分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处的有关单位包括"维护义务的单位"
2.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的情形。
(1)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范文三: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考点概况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考点概况
一、侵权责任法与司法考试
1 经常与人身权放在一起考查
2 分值大概在10分左右
3 需要看的法规:
《侵权责任法》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
《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个别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的整体状况
侵权责任法的制定 1
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施行
2 侵权责任法与现行法律的关系
(1)延续
(2)改变
(3)新增
3 侵权责任法的篇章结构
92条,12章,前三章是总则,最后一章是附则,中间八章属于分则,规定特殊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法改变了什么,
1 教唆帮助侵权(第9条):不再区分被教唆帮助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人一律承担责任,被教唆帮助人的监护人则是过错责任。
2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0条、第11条):不再区分行为属于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而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如果是并列关系则连带责任,如果是结合关系则按份责任。
3 死亡赔偿金(第17条):同命同价
4 监护人责任(第32条):不因被监护人财产不足而减轻责任,不因属于单位监护人而免除责任。
5 使用者责任(第34条、第35条):不再区分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是一般雇主,改为统一的用工责任,增加了劳务派遣责任和个人劳务责任。
6 学校责任(第38条、39条):区别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前者是过错推定责任,后者是过错责任。
7 医疗侵权(第57条):改过错推定责任(证据规定)为过错责任,并具体规定了推定过错和医院免责的情形。
8 高度危险责任(第69条):增加了一般条款。
9 因为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致害(第83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免责,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四、侵权责任法增加了什么,
1 保护范围(第2条):增加了隐私权
2 侵权责任优先支付(第4条)
3 暂时丧失心智侵权责任(第33条)
4 使用人责任(第34条、第35条):增加劳务派遣责任与个人劳务责任
5 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第36条):提示规则与告知规则
6 产品责任(第45条、第46条、第47条):增加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增加了警示、召回制度,增加了惩罚性赔偿。
7 交通事故责任(第49——第52条):增加了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规则,规定汽车出租、出借、被偷、被抢、买卖情形的认定。
8 医疗侵权(第55条——第63条):增加了医疗机构的各项义务,如告知说明义务、诊疗义务、填写保管提供病例义务、不实施不必要检查的义务,并规定了医疗责任,明确了推定过错的情形(第58条)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第60条)。
9 环境侵权责任(第67、68条):增加了多数人污染和因为第三人过错污染的情形。
10 高度危险活动责任(第73条):增加了地下挖掘责任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责任。
11 高度危险物责任(第74条、第75条):增加了高度危险物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责任。
12 动物侵权(第80条、第81条):增加饲养凶猛动物的责任、动物园责任。
13 物件损害责任(第91条):增加了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14 高空抛物责任(第87条)
范文四: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解读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学员 *宝石洁 *提供!
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解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 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 先承担侵权责任。 ” 「解读」本条乃是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对于一个熟悉民商事立法的人来说,民事责任优先的规定应该 不陌生。在刑法(三十六条第二款)、公司法(215条)、证券法(232条)、食品安全法(97条)、合伙 企业法(106条)、产品质量法(64条)、证券投资基金法(99条)、个人独资企业法(43条)中都有这 样的规定。这是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需要,这也可谓是体现民法基本精神即保护私权的重要体现。
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不同类型的法律的情形是经常出现的,也因此,行为人面临不同的法律责任,而这不 同的法律责任中,很多都和赔偿义务人的财产有关系。具体说来,刑事责任中的罚金、没收财产和行政责任 中的罚款,与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往往会发生冲突。因为,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的财产往往是有限的。 在这种情形下,应该优先承担公法上的责任还是优先承担私法上损害赔偿责任,就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立法选 择。不同的选择,建立在不同的价值判断基础上。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具有强烈官本位思想的国家,在立法中 能够做出优先保护个人利益的选择,显得尤其重要。
资料来源:法律教育网学员 *宝石洁 *提供!
范文五:司法考试新修订侵权责任法高频考点
司法考试新修订侵权责任法高频考点
(一 ) 隐私权的立法概念确立
第二条第 2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 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 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通意见》 140.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 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例 1」某报社在一篇新闻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甲是乙的私生子,致使甲备受同学的嘲讽与奚 落,甲因精神痛苦,自残左手无名指,给甲的学习和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 对该报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2000年卷二 4题,单选 )
A 是如实报道,不构成侵权
B 侵害了甲的名誉权
C 侵害了甲的姓名权
D 侵害了甲的身体权
「答案」 B
「例 2」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 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 关于该媒体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7年卷三 22题,单选 )
A 不构成侵权
B 侵犯小兰的健康权
C 侵犯小兰的姓名权
D 侵犯小兰的隐私权
「答案」 D
(二 ) 有条件的同命同价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 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 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适用于大规模侵权 (空难、矿难、环境污染、机动车交通事故、有毒有害食品 )
实质公平 PK 形式公平
(三 )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与产品召回、警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 生产者、 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 召回等补救 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 销售,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被侵权人 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加州法院的英美烟草天价赔偿案与三鹿三聚氰胺事件
丰田汽车在中美的不同态度与中国的尴尬
(四 ) 用工责任的统一与公平社会的建立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 法人 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 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雇 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可 以向雇员追偿。
消除不同身份适用不同法律的不公平现象:从身份到契约
「例」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 正确的 ?(2009年卷三 22题,单选 )
A 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B 丙、丁应先赔偿甲的损失,再向乙追偿
C 只能由丙、丁承担连带责任
D 只能由乙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 D
「例」 某机关法定代表人甲安排驾驶员乙开车执行公务,乙以身体不适为由拒绝。甲遂临时安 排丙出车, 丙在途中将行人丁撞成重伤。 有关部门认定丙和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关于丁 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2009年卷三 69题,多选 )
A 甲用人不当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B 乙不服从领导安排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C 丙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D 该机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答案」 A 、 B 、 C 、 D
(五 )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的推定补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 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重庆案、济南案、上海案、通州案、朝阳案
争议很大,利大于弊:邻里交往风险
(六 ) 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体系的建立
每年必考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通意见第 148条教唆、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为共同侵权人, 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3共同危险行为
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5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但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举例:二人打猎:中一 ; 中二 ; 中二。
「例 1」甲请 A 搬家公司搬家, A 公司派出 B 、 C 、 D 三人前往。在搬家过程中, B 发现甲的掌 上电脑遗落在一角,便偷偷藏入自己腰包 ;C 与 D 在搬运甲最珍贵的一盆兰花时不慎将其折断,为 此甲与 C 、 D 二人争吵起来, 争吵之时不知是谁又将甲阳台上的另一盆鲜花碰下, 砸伤路人 E.B 、 C 、 D 见事已至此便溜之大吉。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卷三 45题,多选 )
A 甲可以要求 A 公司赔偿名贵兰花被折断造成的损失
B 甲可以要求 A 公司承担没有履行搬运任务的违约责任
C 路人 E 可以要求甲、 C 以及 D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 甲可以就丢失掌上电脑的损失要求 A 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答案」 A 、 B 、 C
「例 2」某化工厂排放的废水流入某湖后,发生大量鱼类死亡事件。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上,该化工厂的哪些抗辩理由即使有证据支持也不能成立 ?(2006年卷三 65题,多选 )
A 其排放的废水完全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B 另一工厂排放的废水足以导致湖中鱼类死亡
C 该化工厂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
D 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 2年的诉讼时效
「答案」 A 、 B 、 C 、 D
(七 ) 几类常见特殊侵权责任的修订与细化
1. 校园侵权:区分 10周岁上下的未成年学生
司法考试新修订侵权责任法高频考点
过错推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不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 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例」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 脾脏破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7年卷三 24题,单选 )
A 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 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 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 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答案」 D
明确了租借、转让、拼装车报废车、盗抢车、逃逸等情形的责任
举例: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发生交通 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 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 24条应否适用侵权法第 50条 ?
3. 医疗损害责任
过错责任与作为例外的过错推定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 由医疗机构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 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
(二 )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
(三 )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建筑物、构筑物、搁置物、悬挂物、抛掷物、坠落物、堆放物、妨碍通行物、林木、窨井、地 面施工等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 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 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与该网 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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