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什么是船舶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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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船舶的所有权
船舶所有权是财产所有权的一种。《海商法》第7条阐明了船舶所有权的概念:“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船舶所有权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是船舶所有人,义务主体是船舶所有人以外的不特定的人,客体是船舶,其内容是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享有的权利和非船舶所有人负有的不得侵犯的义务。
一. 船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
就船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即船舶所有人而言,主要有以下四种:
(1)国家,目前我国的许多船舶都属国家所有。但是,国家并不直接对其拥有的船舶进行管理,而是由国有企业法人直接经营,如属于各大远洋公司经营的船舶均属这种情况。
(2)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企业法人可以用自己的资金建造或购买船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从而成为该船舶的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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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中外合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中外合资(合作) 的船舶公司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可以在我国的船舶登记机关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4)个人、合伙、联营等,他们可以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成为船舶所有人。
二. 船舶所有权的客体
船舶是船舶所有权的惟一客体。
船舶由船体、船上设备和船舶属具三个部分构成。
三. 船舶所有权的内容
船舶所有人对其船舶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构成了船舶所有权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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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什么是所有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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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人丧失对所有物的权利,称为所有权的消灭。主要分为:
1、绝对消灭。这是指所有权 (标的物 ) 的灭失。不仅所有权人因而失去了所有权,其他 人也失去了这种可能。
2、相对消灭。这是指某一特定主体失去了所有权,但其他人仍可以取得所有权。任何 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因死亡而消灭 (相对消灭 )
五十六、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方法有哪些 ?
所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有人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保护可以是刑事保护手段, 行政保护手段或民事保护手段。
所有权的民事保护手段有下列几种:
1、确认所有权之诉 (或称确认产权之诉 ) 。这是指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执,所有人的财 产受到威胁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财产权并加以保护的行为。这种保护方法的特点是 (1)财产仍然在所有人的掌握中,他并没有失去占有 ;(2)对财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所有人享受的 所有权出现了威胁 ;(3)诉讼的要求只是确认财产的归属,肯定所有人应有的法律地位。
2、排除妨害之诉。这是指他人非法妨碍所有人使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时,所有人有权要 求法院责令妨害人排除这种妨害。这种保护方法的特点是:(1)对所有人的财产已经构成妨 碍:(2)所有人要求立即停止这种妨碍。
3、恢复原状之诉。这是指当财产被非法损坏或改变后,如还能够修复或复原,所有人 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加害人进行修复。
4、 返还财产之诉。 这是在财产已被他人不法占有、 所有人失去占有情况下的保护方法。 使用这种保护方法的条件是:(1)原物必须存在 ;(2)这个诉讼只能向非法占有人提起,不能向 合法占有人提出 ;(3)要区分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
5、赔偿损失之诉。如果原物已经不在或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所有人可以要求损害人赔 偿损失。
6、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这是指除返还原物外,因原物而取得的不当得利也应返还。 前四种保护所有权的方法, 统称为物权保护方法, 其特点是保护所有人, 使之能够实现 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权。 后两种保护所有权的方法,是非所有权保护所特有 的。其特点是运用债的关系,补偿所有人的损失, 以保护其合法利益。 故又称为债权保护方 法。
物权保护方法和债权保护方法构成了完整的所有权民事保护方法。
范文三: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
论善意取得
侯刚
(渭南电大 05秋法本)
[内容提要]: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
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发展。
[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
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
权益。”
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 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
(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
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 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
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三)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就实质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 的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的制度。法律为何要牺牲财产的静的安全以保护财产的动的安全呢,这便涉及到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的问题。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问题,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素,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 物权对世人的对抗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向世人公开的手段,这就是占有和登记。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登记为公示方法,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占有和登记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信力,即动产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占有来判断无处分权人是所有人,因此信任他应有处分权而为交易行为的。受让人信任的基础是占有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只有登记证书才能表征所有
权,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登记取得证书后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但是,不动产交易也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若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渊源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耳 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在古代,调整无权转让关系的法律有两种不同的立法原则,即罗马法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日耳曼法的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的“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
罗马法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日耳曼法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罗马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权人也可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可主张时效取得。日耳曼法认为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制度虽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但二者在制度设计上仍存在差异。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采取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采取的是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之结构,其目的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而非仅仅消极的限制原所有权
人之恢复请求权。
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源于日耳曼法,是因为在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 严格区分,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其权利的效力也因之减弱。当动产所有权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权人权利的效力减弱,一旦直接占有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是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 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 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 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
(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
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
(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 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 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
(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 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
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 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
(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 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 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
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各国立法规定不 一,并且在理论研究方面,学者亦存不同见解。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虽
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我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主要发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受让人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第二种情况是,不动产登记瑕疵,受让人信赖此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
如上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的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 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日耳曼法的“以手护 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该原则虽然并未蕴含交易安全的理念,但却适应了商 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因而显示了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适用于不动产是由于第三人信任不动产的表征手段——登记所致,登记与占有都具有表征权利的功能。由于我国目前的登记制度较为混乱和不规范,登记的程序和审查制度也尚待改进,我国不动产登记中的错漏在所难免,为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我国将来的物权立法中应当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存在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各国的 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采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登记证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这样的公示不具有公信力。采实质审查主义的国家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的利
益仍受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所以,我国应建立完善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基本上与动产相同。不动产善意取得须受让人 信赖登记证书而与让与人交易,事后真正的权利人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受让人可主张善意购买而取得所有权。不动产的买卖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买卖的形式要件,即必须缔结不动产买卖合同、交付标的物并进行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在这里登记的作用相当于动产的交付。
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 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
(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
(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 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 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
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 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 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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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 月20
日
范文四:试说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
试说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决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的看法。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指该财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来,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称作“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产主要是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主财产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家行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至1982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产”由基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后,由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号令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12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国家行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机关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后,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的所有权归属。
1991年,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改,2012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年以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法律制度。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第5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191条规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该法第19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该法第193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1
条的规定,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无意义。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的编成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仅是注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记载于“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记簿”自始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第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形成的“无主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此另行作出规定。
李求军/责任编辑
范文五:试说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
试说所有权人放弃房屋
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记
?黄河 四川省自贡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不动产 用权等不动产。
登记簿制度,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 定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 财产无主案件”程序,源于上个世纪特定年代国 家行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政机关的“无主财产代管”制度。新中国成立 后,至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 1982 年以前,国家当时的政策规定,“无主财 产”由基
层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公产、财政、 房地产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少不动产登记
等管理部门公告代管。公告代管经一定期间 后,由机构都主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前述行政机关宣布将其收归国家所有。 法》规定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程序,将该财产判 决
1982年3月8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对此,笔者想谈谈不同 的
看法。 会第八号令公布,自 1982 年 10 月 1 日起试行了《中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涉及的“财产无主”,是 指该财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 12 章“特 别
程序”第 5 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首次将原由 国家行产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反过 来,所
有权人不明,或者没有所有权人的财产,被 称作政机关处置的“无主房产”,划归由国家审判 机关处置。“无主财产”。“认定财产无主案件”认定的财 产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公布后,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一般不能成为认定无 主财产国家行政机关从此无权决定“无主房产” 的所有权归
属。 案件涉及的对象。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无
1991年 ,国家在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主财产”,则应当是房屋及其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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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
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191条的规定 ,向财产所在地基 国民事诉讼法》第
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国家对该法作了局部修 层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财产无主”的书面申请。 第二,改,2012 年又做了全面修改。1991 年以后的《中华 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 民事诉讼法(试行)》创立的“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法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 律制度。 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
现行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15 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 章“特别程序”第 5 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 191 条规(即,该房屋并非所有权不明,而是该房屋根本就 定,“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没有所有权人;下同),人民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 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 当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92 条的规定,发出财产 写明财产的种类 、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 的认领公告,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 根据”。 物权登记,无意义。
该法第 192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 第三,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 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 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 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 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后,房 所有。” 屋所有权灭失。房屋所有权灭失后的房屋,是确定
该法第 193 条规定,“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 无疑的“无主财产。”对于确定无疑的“无主财产,” 原财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 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 诉讼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 时效期间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得支 持当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事人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还有以下法律对与不动产登记相关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首次建立了 的“无主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出了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不动产登记簿”按照“物 的编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32 条规定,“无人 主义”生成。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的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 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仅 仅是注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 销该房屋所有权,并非是注销该房屋。只要 记载于所有”。 “房屋登记簿”的房屋没有灭失,该“房屋登 记簿”自始
有效。不动产登记机构无权决定该房屋 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79条 第 1 款规
归属。 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 关
第五,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于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的物权登
关于“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的规定,不能解决所有 权记,笔者观点如下。 第一,所有权人放弃记载于不
人放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房屋所有权,申请 房动产登记簿的房
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形成的“无主房产”所有权归 属问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时,不动产登
题。建议国家立法机关对此另行作出规定。 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房
李求军 / 责任编辑 屋所有权人是确定的,该房屋还不是“无主财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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