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建议不批捕法律意见书
葫芦岛市检察院: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过会见时对案情的了解,现就韩桂敏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韩桂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害人在到达韩桂敏家后,与韩桂敏的女儿因离婚一事发生激烈争吵,后来韩桂敏的丈夫骂了被害人几句,被害人便上前打了韩桂敏丈夫一拳,双方即发生撕扯,这中间韩桂敏上前帮助丈夫打了被害人一下。后因双方撕扯谩骂的声音过大,惊醒了在炕上睡觉的韩桂敏外孙子。韩桂敏害怕孩子看见这种场面害怕,就赶快上炕用一张毯子将外孙子紧紧抱在怀里。韩桂敏从始至终一直是背对着案发现场,没有目击整个事件发生的经过,也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犯罪嫌疑人韩桂敏,在看守所羁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建议贵院对犯罪嫌疑人韩桂敏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建议贵院考虑!
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 丁宁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范文二: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案列)
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
惠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立案侦查的解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现已移送贵院审核批捕。根据犯罪嫌疑人解某某家属的委托,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起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与办案机关进行了沟通与交流,现向贵院提出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如下:
1、解某某属于未成年人且系初犯、从犯,建议贵院不予批准逮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第九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本案中公安机关已经查明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其从事盗窃自称有三次但查实只有一次,涉案金额5000元数额不大,案发后积极供述全部盗窃事实且愿意退赃,而且属于从犯在盗窃中其次要作用,建议贵院从挽救与帮助误入歧途的未成年人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2、解某某属于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对其从宽处理有利于未成年人自身健康成长。
解某某刚刚参加工作,涉世未深,对于工厂内的废旧物品误以为是废弃物品,帮助别人拉到厂外出售,本身就是一种误解产生的错误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批评教育予以挽救。解某某严重缺乏社会经验,又是远离家人从云南山区独自来到广东务工,其盗窃的主观恶意不大,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赔偿方式弥补工厂损失。解某某一旦因为盗窃被批准逮捕甚至被判有罪,不仅有损工厂的社会形象,而且不利于解某某自身的发展进步,不作刑事案件处理更是对其本人的挽救与对工厂的回护。法理无外乎人情,建议贵院从对嫌疑人的同情与爱护出发,对本案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综上所述,嫌疑人解某某是一位刚刚参加工作的未成年人,出于误解盗窃工厂废旧物品,主观恶性不大,请求贵院出于对未成年人的挽救与爱护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理的精神,不予批准逮捕。
此致
惠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
余安平律师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
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
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指派周俊奇律师作为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35条之规定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沙洋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6月20日将案件材料移交到贵院侦查监督科审查批捕。我作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款及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9条之规定,就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在作出是否逮捕陈某某的决定时予以考虑: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其深刻追悔,无逮捕之必要。 本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其供述:无非是土地问题才关到这里,我现在也不想争了,我举手投降,我知道争不过。高阳供销社起诉我侵占土地一案,他们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没有当庭质证,从始至终也不给我看,所以我认为判决不公,才不愿意执行判决。后来我于2013年和2014年去北京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最高人民法院给我条子,说是立了案,让我直接回来找下面解决,并且交代我三个月去北京反馈一次,最长不要超过六个月。并且在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我还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是因为对该案还是存有疑问。但是他们都不重视我说的疑点,土地使用证还是不给我看。如果(高阳镇供销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我当然服从判决,立即就主动拆除(建筑物)了。我一个老百姓,虽然不懂法,但也讲事实,又不是不讲理的,判决公道我肯定执行,把房子拆了。我被拘留当天,书记员要来强制拆除我的房子,我当时就要求他们把对方的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给我看。但他们不给我看,还把我抓起来了。
以上犯罪嫌疑人供述呈现了三个核心内容:
其一,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执行判决并非出于一般的“老赖”的恶意,而是认为判决存疑有望拨正才不予执行,并没有明知判决生效无疑仍拒绝执行的主观故意。犯罪嫌疑人在终审判决后认为仍没有看到对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等关键证据而申请再审、找最高人民法院上访等行为表现出其对于判决本身不服,不论该种不服是缘于判决真的有问题还是由于其自己欠缺相应法律知导致理解不周,都是对判决本身有疑问,仍抱有希望能拨正。我们不讨论判决本身是否有问题,即便假定就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知识欠缺导致对判决理解不周才有了“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但此种不执行判决的故意明显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老赖”们的不执行判决的故意。前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不服,后者的心理状况反应为对判决的藐视。当然并不能简单地因犯罪嫌疑人不服判决才不执行而机械地归纳为其不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为确实判决不以当事人是否心服口服而影响其效力,只要程序走完判决生效那就是必须执行的。但是一般老百姓理解不到这个层面,本案犯罪嫌疑人没看到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他始终认为自己很冤,所以无法理解上述概念,因而从期待可能性上来说,其主观方面有责性也是较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
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没有看到对方关键证据,对判决存疑,就可以不执行判决,就是清清白白不会涉嫌犯罪的,而不是明知判决无疑仍拒不执行或者明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属于犯罪行为仍然拒不执行,其虽也有“不执行判决”的故意,但该种故意在主观恶性上显著轻微。因此,恳请贵院在审查批捕时适当考虑上述通知的意见,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主观状态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其二,退一步讲,即便不讨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主观故意的问题,在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未采用过激行为拒不执行判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客观行为在于以消极或者积极的方式回避或者抗拒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列举了一些涉案行为:(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该通知的列举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消极不执行的以外,其他基本是采用积极手段导致判决无法执行。更有甚者,除了转移或损害标的物,还以暴力方式进行抗拒。我们认为,此种涉嫌犯罪的行为情节相对恶劣。而本案中,相较之下,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客观行为上曾经不主动拆除涉案建筑物、在强制执行当天只是要求看对方提交的关键证据土地使用证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批文,虽然可能要求略有不当,但是该行为方式本身并不恶劣,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更何况,现状是尽管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自己不去拆除涉案建筑物,有关部门还是可以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且事实上目前已经强制拆除了。这说明就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不去执行,有关部门也还是有权依法付诸实践进行强制执行,在此种情况下仍选择多次要求陈某某自己去拆除,我认为其合理性可能需要商榷:一个老百姓,心灵深处就始终认为某物件是他本人的,尽管有判决要求他毁掉,但是从人之常情来想正常人也难下痛心亲自拆除,还不如有关部门拆。这就像我国自古以来的一个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制度要表达的意思一样,让一个亲人去协助自己的亲人入狱实在下不了那个手。因此,考虑到这点,我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消极不执行判决的客观行为的情节也是显著轻微的。
其三,追悔态度方面,犯罪嫌疑人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不当,多次追悔,并且称愿意举手投降、不想再争,说明其犯意不足、悔意甚深。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主观故意有别于一般的“老赖”、主观恶意微乎其微、客观行为上情节显著轻微,且能深刻追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条至144条之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是否可能应按犯罪处理仍有疑问,确无逮捕之必要,特请求贵院依法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谢谢!
辩护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周俊奇律师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关于建议对程某不予批捕的法律意见书
贵阳市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受程某母亲的委托和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嫌疑人程某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经承办警官的案情介绍、与程某会见,我认为程某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批捕,理由如下:
一、程某涉嫌犯罪因激情引发,家庭因素导致
案发当日,因为搬家,见搬运工坐车辆货箱上不安全,便让搬运工坐驾驶室内,自己骑自行车带路并看管货物。路遇红灯骑往前面又折转回来,被执勤交警同志拦下,在接受盘查时因一时鲁莽,情急之下与交警同志发生肢体冲突,并开口辱骂,后被交警同志当场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
回顾程某的成长,我对程某的失控与不理智,深感遗憾。
程某8岁时,父母离异,跟随父亲生活,奶奶和爸爸先后瘫痪在床,相继去世(奶奶毕xx2012年12月25日死亡,父亲程x2013年5月26日死亡)。父亲生前没有工作,靠低保过日子。程某过早承担家庭重负。现还承担堂兄妹程x的部份大学学费。(程x父母离异,判归父亲,父亲失踪多年,现就读xx护理职业学院)。2013年5月16日至24日,程某因左颈部急性淋巴炎入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因父亲去世,还没有全面治疗和检查便出院,尚不能排除结核性淋巴炎的可能。
综上,因家庭负担过重,在搬家过程中需要看护自己不多的财产,为不耽误搬家,或可能因自己受处罚而增加开支包括不能及时搬运造成车辆运费额外的损失,加之生活挫败导致长期压抑的心理爆发,从而引发本案,也引发程某生活的悲剧。
二、程某经刑拘监管教育,已深知其过错,确有悔改表现
接受其母亲的委托,我立即与办案民警联系,听取案情介绍。办案的谢警官与李队长接待了我,认为程某案发时其行为恶劣,并有群众喊警察打人,但到案后表现不错。另透露执勤交警除承担交通执勤外,还正在执行特殊安保任务。在贵阳市第二看守所,我与程某会见,整个过程其泪流满面,虽然有思想幼稚的表现,但后悔的表示是真诚的。因年少时患上的哮喘病,时常发作,随身携带紧急药物。其称其听见群众喊警察打人,但不是自己的亲友,当时在搬运车辆旁只有自己一人。
三、对程某不批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本案的发生,由于特定客观的条件加之可恕情节,程某的行为虽涉嫌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也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我认为,在本案中对程某变更强制措施,符合检察机关历来贯彻执行的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也更彰显该政策所突出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精神。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程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
龙光洪 律师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附:1、程某母亲孙某的联系电话:13985xxx391
2、程某的住院病历
3、程某父亲程x、奶奶毕的火化证明
4、程某堂妹程x的请求书
5、搬家公司的证明
关于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杨xx(杨x之父)之委托,指派王文振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现就犯罪嫌疑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提出以下法律意见:
杨x应不予批准逮捕,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杨x其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初次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在校是品学兼优的学生且系未成年人,在家也是听话的好孩子,尊老爱幼,深得街坊好评,事后其父母也很心痛,表示一定会对孩子加强监管,恳请贵院不予批准逮捕,并变更强制措施,给孩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上述意见恳请采纳。
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文振
时间:2013年6月3日
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龙海市公安局侦办的危险驾驶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辩护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等,本律师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案情:
根据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20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喝酒后驾驶助力车行驶在公路上,因见一以前的熟人不按交通规则行驶,便对其开玩笑说出了粗话,没想到该熟人因长期未见面,竟然认不出高某某,因此,他们之间便发生了小口角。事后双方正要离开时,正被负责巡视的警察发现。警察发现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有喝酒驾驶助力车的情形,便依法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送检,经上述测试和检验后确定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2013年4月27日,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被龙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至今。
二、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贵院对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可以考虑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未造成任何实际社会危害后果,客观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犯罪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辩护人会见时,犯罪嫌疑人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
3、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犯罪嫌疑人没上过什么学,未经系统教育,文化水平极低,法制观念十分薄弱,以致错误地认为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同时,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下班过后与朋友把酒言欢,饮酒过后有些意志薄弱不能自控而驾助力车出行。
4、犯罪嫌疑人所驾驶车辆是助力车,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性明显较低,比起同等条件下醉酒驾驶的不同种类的车辆,如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普通小型汽车、营运性小型汽车、营运性大中型客车、大中型货车等危险性明显大大降低。
5、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现有86岁高龄的老母亲需要其来照顾。
综上所述,鉴于犯罪嫌疑人系初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希望贵院能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以上意见,望予酌虑。谢谢!
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顺跃
2013年 5月 6日
范文三:关于建议不对杨某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建议不对杨某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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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贵州贵阳律师 日期:2014-07-16
受杨某的委托和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通过我们会见杨某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所获得的情况,我们认为杨某不构成强奸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嫌疑人杨某没有强奸的主观意图。
深夜,凌晨,一男一女在一洗浴中心搭讪认识,互不了解对方的身份、名字等,男的扶女的,留手机号码,牵手,一起开房。
从这些细节来看,应该说,是个正常的成年男人,都会认为这女的是愿意和自己发生性关系的,所以嫌疑人杨某才会有本案的一些行为。
杨某是基于猎艳、一夜情的想法,才会有本案的一些行为,而并非是基于强奸的主观意图,这从后面女生说滚以后,杨某就举起双手,并说我不动你,可以得到印证。
二、本案谈不上违背妇女意志。
违背妇女意志,必须是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上面已经论述,本案女的给嫌疑人杨某传递的信号、释放的意思,都让杨某认为她是愿意和杨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人杨某并没有认识到这女的不同意,实际上,本案这女的也并非不愿意,用她后来跟杨某说的话来解释,是因为当时杨某太急了,太用力了,后来她还打电话叫她的朋友来把她接走。
总的说来,本案杨某并没有强奸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更没有暴力、胁迫等手段,其行为根本不构成强奸罪。
本案其实就是现在的这个现代社会经常上演的陌生男女勾搭、意图发生一夜情的常见现象,当一男的得到一女的一些积极的信号和暗示后,他必然会抱着光脚板刺耙林的心理,如果女的没有任何反抗或反抗不大、不强烈,半推半就,双方就会顺利发生性关系、一夜情,如果女的断然拒绝,那双方自然不会顺利发生性关系、一夜情,但我想,女的断然拒绝的情况应该是很少见的,因为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女性,深夜与一陌生男人去开房,对接下来会发生什么事情,她应该心知肚明、能够预见,大部分不但是能有所预见,而且是很期盼接下来会发生的性关系、一夜情,否则不会自愿跟一陌生男人去开房。
用老百姓的话说,本案杨某就是点子不好,一夜情没有搞成,却落个强奸未遂的嫌疑,他的行为应该受到良心、道德的指责,但不应上升到强奸这样的刑事犯罪的高度去评价。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杨某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贵公师事务所www.lvshimen.com
范文四:关于建议不对谢某某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建议不对谢某某批捕的律师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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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受谢××之妻潘××的委托和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犯罪嫌疑人谢××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通过我们会见谢××和向公安机关了解所获得的情况,我们认为谢××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应对其批捕,理由如下:
一、谢××并非赌场的开设者和经营者。
所谓开设赌场,是指开设和经营赌场,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本人从中营利的行为。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接受赌客投注,以供他人赌博的行为。
本案嫌疑人谢××仅仅只是涉案赌场里面一个端茶倒水、每月固定领取3000元工资的“小角色”,不是老板,不是股东,不能抽成,不能分红,不是涉案赌场的开设者和经营者,其行为根本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谢××在本案中不存在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但本案谢××并无为他人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行为,不是共犯。
三、公安机关认为谢××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理由完全不成立。
接受委托后,我先后4次到看守所会见了谢××,他告诉我,公安机关在提审他的时候是这样说的,如果能抓到涉案赌场的股东吴××,就可以把谢××释放,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如果抓不到吴××,就要把他关起。
我们认为,谢××构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应该以他在该赌场中从事的工作和扮演的角色为事实依据,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关司法解释、意见等为法律依据,来进行评判和认定,至于公安机关是否能抓获吴××,与谢××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丝毫的关系。
四、地方规定也认为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实施下列直接帮助行为的,以赌博罪共犯论处:
(一)明知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经营管理、计算机网络、通讯等帮助的;
(二)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多次或向多人提供赌资,从中渔利达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赌资达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接受赌资者已构成赌博罪的;
(三)实施操盘、配码等与赌博直接相关行为,情节严重的。
行为人虽然参与他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等赌博活动,但非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组织者、经营者,主要从事接送、餐饮服务、望风等辅助活动,从中领取工资报酬且情节轻微的,可不以赌博罪共犯论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我们注意到,最高院解释中费用结算字眼,在上海高院意见中,并没有出现,而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都出现了。很难解释,上海高院无视最高院解释,将费用结算的字眼,单单在自己的意见中删除。而事实是,费用结算是被上海高院意见限定为操盘配码,所谓费用结算,是指把某一时期内的所有收支情况进行总结、核算。赌场算钱是一个很重要的事情,如果钱都算不清,赌场就无法运转。而操盘配码,属于专业的赌博术语,操盘指有计划有预谋根据看似公平有利的赌博规则引诱赌客进行交易,而配码,也就是赌徒赢钱,配码员快速计算好水钱后把他应该得到的钱用筹码给他,输的就用搂子往回划拉筹码,就是没收输家筹码的意思,操盘配码才是赌场上的费用结算行为。《意见》之所以将“费用结算”限定为“操盘配码”的直接帮助行为,很明显上海高院认为只有参与费用收支的总结、核算行为,才算是实质性介入了犯罪活动,而简单的收银行为则不构成直接帮助行为。
总的说来,本案谢××并非赌场的开设者、经营者,也没有为他人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行为,公安机关是否能抓获吴××与谢××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没有任何的关系,根据《刑法》第30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谢××的行为根本不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属于应重点打击的对象,而属于可不以犯罪论处的一般人员。
综上所述,建议检察机关对谢××依法不予批捕。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贵州贵公师事务所www.lvshimen.com
范文五:不起诉法律意见书
一、犯罪嫌疑人何燕在本案中并没有直接打电话给卖淫女,何燕没有介绍卖淫的直接行为,何燕也没有任何牟利的行为。何燕到该旅店上班不到三个月,且有正式职业,不是专门以介绍卖淫为业。虽然她本人在过程中有一些不良言语和行为,但是还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不大,还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和严重情节。
二、犯罪嫌疑人何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并真诚悔罪。考虑到该女孩涉世不深,误入歧途,且其是家中独女,上有年逾六旬且身患严重疾病的父母需要照顾,因此,本案如果对何燕从宽处理,更有利于挽救和教育犯罪嫌疑人,达到刑法中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根本目的。
三、本案公安侦查过程存在严重的违法情形,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本案的发生是在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冒充嫖客引诱相关人员作出了违法的言行,治安大队便衣警察在本案中的行为,也即俗话所说的“钓鱼”,这种侦查行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存在着严重的程序违法。可以说,没有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引诱和欺骗行为,即不会有本案的发生。虽然说公安机关所属的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可能是好的,但是在违法犯罪行为还没有发生时,采取该种行为进行对违法犯罪进行引诱,是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公安人员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务人员,该种行为也是职业道德所不允许的。因此,严格来讲,在本案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即所谓的“证人证言”,即治安大队便衣警察的陈述,由于是侦查机关内部人员的陈述,根据侦查回避的原则,其作为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综上所述,我们恳请检察机关在对本案审查起诉中,结合上述情节,对犯罪嫌疑人何燕作出不予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处理,敬请采纳。
此致
敬礼
师事务所(供稿:重庆法律咨询律师在线www.40006488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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