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2017司考必备——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扰乱公共秩序罪
一、妨害公务罪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下列三种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2、无需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但需造成严重后果。
3、一罪(加重犯):组织或运送偷越国边境;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又暴力抗拒缉查。其它数罪并罚。
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1、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特殊法条,即刑法将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从一般国家机关证件中独立出来,规定了独立的罪名。
2、盗窃身份证件的行为不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是,由于居民身份证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所以,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居民身份证的,成立盗窃罪。
3、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可能成立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4、伪造、变造:全部造假、部分有真。
(1)有形伪造(无权者制造)。指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国家机关名义制作公文、证件。例如,私自刻制国家机关假章。
(2)无形伪造(有权制作者制作与事实不符的)。指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制作与事实不相符合的公文、证件。例如,国家机关办事人员在空白公文上填上虚假内容;保管国家机关印章的人,出具内容虚假并加盖国家机关印章的公文,成立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
5、“伪造”出的公文、证件、印章,并不要求一定存在对应的真的公文、证件、印章,只要足以使他人误信为真的公文、证件、印章,侵害公共信用即可。
三、赌博罪、开设赌场罪
1、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2、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一般来说,代替他人考试的人(替考人)与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人(应考人)会形成共犯关系(可谓对向性的共同正犯),但并非完全如此。例如,应考人丙因生病住院不能参加考试,丙的父亲乙让甲代替丙参加考试,但丙并不知情。此时,甲是代替考试,乙不是“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而是“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教唆犯。
五、招摇撞骗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骗取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成立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
六、聚众斗殴罪
聚集多人攻击对方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
1、责任要素。故意,“流氓动机”(无事生非、借故生非、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
2、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注意】共同参与者的责任:
在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斗殴者和首要分子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参与者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在不能查明重伤、死亡具体由谁造成时,仅对首要分子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七、寻衅滋事罪
1、寻衅滋事的主观方面(所谓“流氓动机”)
(1)无事生非。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2)借故生非。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四种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3)虽事出有因,但不听劝止。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
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2、四种寻衅滋事行为:
随意殴打;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3、网络寻衅滋事,需符合本条规定条件:
利用网络手段,造成实体空间混乱;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4.量或结果的要求:情节恶劣、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5、想象竞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司考倒计时99天
倒计时由三位数变成了两位数(○′?д?)?
可怕~不过我们竟然已经复习了这么长时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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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范文二:浅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司法践实
一—
浅 析聚众 乱社会扰 序罪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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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摘: 众 扰 乱聚 社 秩 会 罪 具序 涉有 案人员 多 、关 受注 程度 、高 会影社 大响 等 特点 ,在办理 此 案件 时 类应, 从当 本 罪的 主 要件 体、客 要件 观等多方 面, 把本 罪握中 “ 要 分子首” 与 积 “极参 加 者 ” 及 一“般参 加 者
” 的区别 ,注意 区 其分 与聚众 冲 击 国 家机 关罪 、 妨害公 务 罪等 罪 名 的界 限。 此 外 , 司法 机关在办 理此 案类件 ,时贯彻要 落实严 宽 相刑济 政事策 化解, 社会矛盾 , 维护 社 会稳定, 以来促此进 会和社谐 。 关 键词 : 社秩 会 序; 要首 子 ;积分 极 加参者
、
并 一定 是 不 在 场现 直 实施接扰 社乱 秩 序会 的危 行 为害 对 于。这 类 行为 人 ,只要 够 证 明能 其 聚在 犯众 罪过 程 中起 组 、策织划 、 指 挥的作 用 ,就 应认定其 聚 是犯众 罪 首要的分 子。积 极参 加者 , 指动主参加 乱扰 会秩 序社活动 同起 时要 作主 的用 人。在实 践 , 中
积参加极具体实施者众聚扰乱行方为不式同, 自始至终有参与 聚 众扰行为乱,的在有他人其在正施实扰乱行为 时,途参加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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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方又用力方暴式相充补或相互者透渗, 有则的采用野、蛮 暴力的 方 式。 ( 二 ) 案 发前的因比 较复杂 绝大 多案数件是直或接间因经济利接益而发引的。中,其 直 接由 自于资源权然纠属纷及为夺经济争利益,经济收 入少减等引 起较的。多聚众乱社扰秩会案件序中常经现 出因为认本村地土 占地补 偿费、污 染费 、 扰 民费等分配 不 理 ,合 土对 确权 地案不方 满 发而 案。 此 外拖为 欠农 民工工 资, 映村反 干部 腐败 问题以 对 及选 工举有作异而议聚众扰社会乱序秩也等占相有大当部分的。 二 、聚 众扰社会乱序 秩的罪构要件成及认定 中可能遇 到 的 问 题
本意就是情法节重严应包括犯不罪果结,即 情严重与节致使 工作 、 生产、 营业 和教 学 科研、 法 进 无行、造 成 重损严 失 三 是 者缺不一可的 ,只有同具备这时个方面的三要求 才,合本符罪客 方 观面要件 的要求 否 ,则不构成 本 罪 三、认定。众聚乱社会秩扰序应当注罪意问的题 1. 划本罪清与般一扰乱会社序违秩行法的为限界 两 者在表 形现式 可上能 相 , 同 扰都 乱正了常 的工 、生作产、 营 和教业学、科研 秩。主要区别序于在否是情节重严是否、造 成 重严 损失 以及 是 属 否于首要 分 和子 积极 加 者 参。如 果 节情一 般 , 有 没成 严 重 损 造 的失,或 者属 于 普通 参加 者,是一 般违 反 治管理安的为,行可给予批评育教者治安处或罚。 ( 一 ) 本 的罪 罪犯构成 2. 划本罪清妨与害 公务罪的限界 1() 本 侵罪 犯的体 客社 是会秩序 ,即正 常 的工 、作产 、生 两 者 的 主 要别 区是 ① 前者 侵: 害是的 机关 、企
事 业 单位 和 营 业及 教学 科研、 序 秩 。人 民体团 后,者侵害是 的家机关工国人员;作②前者聚是进 ( 2众) 在 客观 面表 方现 为聚 众 扰乱 社 会秩序 ,情 节严 ,重 致 ,行后 者可以 是个单人 进行 ;前 ③者 不限暴 于力 威、胁 的 方 法 ,
使 作工 、 生产 、 业营 及学教、 科研 法 无行进 造, 严重 损成失 的 为行。 聚 ,既 包众括 首要 子分 集纠 多 人 于定 一 点地 而,成 可为 以 事从 共同 扰乱行 为的 群一 人的 形 情,包括 要首 分 子利用 已 聚经 的集 多 人 从 事 共同 乱 的扰行 为 情的形 。 聚 的众 况 情 下参 ,加者往 往 处 于 时增 随或减 少多 ( 的3) 犯 罪主 为体一 般主体 , 但并 非所 有参加 扰 乱 社 会 秩序 的 人都能构成 本 ,构成 本罪 的罪 能是 扰乱社 会只 秩 序首的要分 子者后则要 求采 用 力 、威暴胁的 方法 。
3
.清本划与聚众罪冲 国家机 关罪击的界 限
两
者 之间 的 要 主别 区 :是 ① 侵犯客 体不 同前。者 侵犯的 是 社 会秩 序后 , 者侵犯 的是 国 机家 关的正 常 工作秩 序。 ② 罪犯对 象 不同 前。者包 括 国 家机关 、企事 业 单 位 人 和 团体 ,后 民者只 是 家国机 关 。③ 客 方观 不面同。前 者是 众扰聚乱 社会 秩 序致, 使 工作、生 、产 业营和 教学 、科研 无 法 进 行 ,并 造 严 成 损重 失 其和他参者加 。 首“分子要”,指在聚扰众乱会社序犯秩罪起中 的 行为,后 者则 是 聚 冲众 国家 击关机,致 使家国 机关 工 无作法 策划、组 织及导作领用犯罪的分 子 ; “其 他积极加参的”,在指 进 ,行成 造严重损 失 行的为 。扰社 乱秩 序犯会罪中积 极、主 动 加或起参重要作 用 的 罪犯 分子 。 参文 献 考: ( ) 主 观4方面 由故 构意 。成 为行人 往往希望 通 这过种扰 乱 [ 1 王] 作 富. 法刑分 实则 务 研 .究 中国正方出版社 .2 0 01 年 .版 动活 制 造 ,端 事给 机,关、企 事业 单 位 和 人 团体 施民加 力压, 『 2 赵1秉 志 扰 .公 共 乱秩 序 罪. 国中人民公 安 大 学 出版 社 .1 9 99 以此 实 现自 己某 无 种理 要的 或求者 借 发机泄 不 的情满绪 。 过失 年 版 不构 成 本. 。 罪 [ 3] 大琢仁著 冯军 . 译刑 法概,说 ( 各 论 ). 中国人 大民 学出 版 .社20 3 年0 版. 第 24 4 页 . ( 二) “ 首 要分子 ”和 “ 极积加者参”的认定 问题 聚 众扰乱 社会 秩序 罪 只 罚处首 要分
子 和积 参 加极 者 但, 是 作 者 介 :简 到 底实 何施 种 程 度的 行 才 为称 之能 为“ 首 分要”和 子 “极积参 月彭 ( 19 9 0~ ),女 , 汉黑 ,龙 江省齐 哈 齐人 ,辽 尔 大学 。 宁 加 者 ?”首 分要子 ,一般是 聚 的纠 众 集者 是 也 直 接 危害行为 的 2 0 1 3法级硕律 ( 非士法学)在 读。 施实者 ,集 众 聚行 与 为犯 行罪 为 于一身 ,不过 也有 的首 要分子 张 娟 ( 1 雅 898 ) ~ ,女 汉, 辽 ,宁省 阳朝人,辽 宁 大学。 021 3 只 在幕后 组 织策划 、操 、纵和 指 挥其 他人 实 施 聚 扰 众 行 乱 ,为 级法律 士硕( 法非学 ) 在 。 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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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
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
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二、认定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
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 (一)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 (二)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 (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处罚 根据刑法第291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只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规则。“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外开放,能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意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主要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本罪中的“其他公共场所”,主要是指礼堂、
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规则。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行为人通常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有关方面特别是政府施加压力,迫使解决有关问题,以实现个人目的。行为人的要求是否正当,一般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在公共场所和交通线上,聚众哄闹、静坐示威、堵塞交通、拦截火车、汽车、电车、轮船;聚众封锁交通要道、车站、码头;强占交通指挥设施;围攻、殴打国家治安管理人员,阻碍交通民警指挥交通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是必须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达到了情节严重。如果聚众哄闹,扰乱公共场所或交通秩序,经治安管理人员劝阻后,马上散去,并无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就不构成犯罪。因此,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抗拒治安人员执行职务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聚众扰乱”,是指纠集多人以各种方法对公共场所秩序进行干扰和捣乱,主要是故意在公共场所聚众起哄闹事;“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或者故意违反交通规则,破坏正常的交通秩序,影响顺利通行和通行安全的行为。(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 恨据法律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人数多或者时间长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影响或者行为手段恶劣的,等等。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构成本罪,要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三个条件同时具备,且行为人必须是首要分子。缺少其中的一项,情节较轻,或者属于一般参与者,则属于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某地村民因该村对京福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和耕地调整的方案未能实施产生不满情绪,企图以扩大事态的方式使问题以解决。2001年3月7日,该村村民张氏兄弟故意煽动指挥村民拦堵大桥、国道,致使几百名村民聚集到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上设置障碍堵塞交通,造成涌溪大桥、国道205线交通中断达两个多小时,被堵车辆1100余辆及发生攻击维持秩序的公安民警,致多名民警受伤的结果,严重破坏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中张氏兄弟作为事件的首要分子,纠集村民扰乱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后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界限。两者的相同点是:从客观方面看,两者的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一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二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三是对犯罪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即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范文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义: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
节严重的根据之一。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节严重;从扰乱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认定
(一)本罪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
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索。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关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范文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
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这里所说的社会秩序不是广义的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指
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与营业
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与科研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其工
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一般应当是纠集3人以上,有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有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比较严重的积极参加者,在
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过程中,有时还会有受蒙蔽的群众,被威胁的一般违法者、围观者、起哄
者,纠集3人以上是指包括聚首和积极参加者在内3人以上。如果是一人或二人闹事引得众人围观起哄的,不构成本罪。聚首聚集众人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是煽动、收买、挑拨、教
唆等等,聚首可以是躲在幕后唆使、策划而不亲自实施具体扰乱行为人的。
行为人扰乱礼会秩序的手段主要有:聚众冲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在地;在企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门前、院内大肆喧嚣吵闹;封锁大门、通道,阻止工作人员进入;围攻、辱
骂、殴打工作人员;毁坏财物、设备;强占工作、营业、生产等场所;强行切断电源、水源
等等。行为人在实施本罪中,殴打工作人员,毁损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生
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构成本罪,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
无法进行与造成严重损失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前者是行为人实施扰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直
接表现,后者是社会危害性的实际所在。虽然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
科研无法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不以犯罪论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有关规定处理。所谓严重损失是指有形的物质和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和政治利益等诸
多方面的严重损失。物质损失包括因犯罪行为而停产、停业等造成的既有财产损害和可得利
益损失,可得利益应以具备充分成就条件,若非犯罪行为干扰就可顺利实现的利益为限,物
质损失的严重程度以造成损失的数额为标准。无形的智力成果、社会利益、政治利益损失是
指犯罪行为致使以社会利益、政治利益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及其他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社会组织如各政党、工会、妇联和学校、科研机构等无法工作而造成的无法精确计算的损失,
对于这类损失是否严重一般可从扰乱行为的手段、持续时间的长短、因无法工作直接延误的
工作事项的重要程度、损失是否可以弥补等方面把握。一般来说,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情节
严重;致使有关单位工作瘫痪时间较长;因扰乱而延误的工作事项关乎重要的社会利益或政
治利益的,可视为情节严重。加聚集人数特别众多,围攻、殴打工作人员多人,毁损一定财
物的;占据办公场所,封锁通道等持续相当长时间,拒不退出,致他有关单位长期工作瘫痪
的;由于扰乱行为,致使教学计划无法完成,影响多人学业;致使重大科研项目无法继续或
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致使政党、人民团体大的会议(如党代会、青代会等)无法如期举行或
中止;打乱其他关乎重大社会利益的事项的部署的(如致使防疫计划无法实施的)等等。曲
于行为人的扰乱行为,致使有关单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给第三人利益
成严重损害的;虽然该损害结果并非行为人直接造成,但属于行
为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利益造成的损失,也应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根据之一。
如出于行为人聚众扰乱医疗单位工作秩序,致使危重病人不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或残疾的,
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病人的死亡或残疾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与医疗单
位无法开展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重病人的死亡或残疾具有间接
因果关系应当将之作为行为人行为的危害结果。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并非一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人都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
只能是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所谓首要分子,即在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
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
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
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由于本罪是
聚众性犯罪,因而进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众多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
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自己以及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事
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
样。
从扰乱后果看,如果给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带来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则为情
节严重。从手段看,暴力性手段比非暴力性手段情节严重。
二、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界限
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
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两者的主要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
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是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由于领导上的官僚主义,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缺点失误,以致引
起群众闹事、闹学潮或罢工等,要进行深人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加以区别,对于借学潮、罢工之机,故意歪曲党的方针政策,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
坏社会正常秩序,符合本条规定的,则构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后者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国
家工作人员。
(2)前者是聚众进行;后者可以是单个人进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
(三)本罪与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界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原本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的一种,本法鉴于国家机关正常
活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性,将其单独规定为一罪。两罪的犯罪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两罪的犯罪对象不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各级各类国家机关,本罪的犯罪
对象是国家机关以外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本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与上述两罪的主体、客观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区别在于上述两罪发生在车站、码
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破坏的是公共场所的秩序;本罪发生在企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所在地,破坏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秩序。上述两罪行为人
必须同时具有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情节,本罪毋须
具有,实践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业单化社会团体所在地本身处于或靠近车站、码头、民用航
空站、公园等公共场所,所以行为人聚众
乱社会秩序时会造成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交通秩序遭到破坏的后果;也可能在行为人聚众实施上述两罪时导致这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造
成严重损失。实践中可以从犯罪目的着手加以区别。一般来说,本罪行为人目的是直接针对
特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而上述两罪行为人并不以扰乱特定单位工作秩序为目的,
对于前一种情形应以本罪论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乱的后果应作为衡量情节是
否严重的因索之一。对于后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严重损
失的,应按吸收犯处理,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对致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无法工作,
造成严重损失,主观上属于过失的,不构成本罪,但应将这一危害后果作为量刑时的考虑因
索。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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