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物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置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管理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核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套(处)票和面积票组成,具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住宅物业一套计10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二)非住宅物业一处计5票,其建筑面积每满10平方米增加1票,不足10平方米的部分不计票数。 业主在第二次及其以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
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20,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经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书面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含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管理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
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六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管理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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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
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
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单位实际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成本为基础,以有关政策规定为根据,以当地同时同等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和成本为尺度,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物业管理的发展需要。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定价和调价程序是:
(一)物业管理单位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提出物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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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中请报告,并附物业管理单位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管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申请报告要详述提供的服务项目、质量及各项成本费用和企业盈亏情况。
(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详细审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履行有关定价、调价手续。
(三)物业管理单位收到物价部门的定价、调价文件后要通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向业主公布。
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协商议定后填列备案表,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它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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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除工资及福利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甲和正常运行。
(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打扫公共场地、公共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清洗公共水池、水塔和清运拉圾等。
(三)设专职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范,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花木、绿地浇水、施肥、修剪,进行维护管理。
(五)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依服务对象不同实行差别利润率,由有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制定。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档次,根据管理规模、服务档次和服务对象,在条件具备的地、市、县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等级,并核发收费等级证书。收费等级分为二类四级。A类为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B类为高级公寓、别墅等高等级建筑标准住宅及写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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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商住搂。一级为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及优秀示范住宅小区证书者;二级为获得全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三级为获得地市级优秀物
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四级为获得县(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A类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参照等级收费幅度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类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等收费幅度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A类与B类等级之外的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在具体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等级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包括A类、B类)标准的要经省物价部门审
核并备案。等级收费控制幅度由各地市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普通住宅小区和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的自办供暖供热价格和自来水加压、电梯服务收费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核实成本、费用制定和审批,但必须剔除已进入综合服务费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场、车栅、车位,按规定没专人负责保管住(用)户汽车、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的,由物价部门批准并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小区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收取进门费,但进入车辆必须遵守小区内交通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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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非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及营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标准可高于小区内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但办公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100,,营业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200,。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也应合理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三条公众代办性(不包括安装中请代办)服务收费,属于公用事业、环卫、治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代收代办服务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拒付。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必须没表到住户。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收费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不得另加小区内损耗和人工费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的,应经物价部门批准,以国家规定价格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损耗由收费单位负担并向物价管理单位缴纳代收服务费用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单位办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属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代付的公共代办性服务收费,包括住户房屋设备安装、维修、装饰和家电修理等申请代办,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收费,但不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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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商品住宅应建立房屋修缮资金,在房屋销售时按建筑面积销售价的1—3,,由房屋出售人交纳2,3,购房人交纳1,3,在房屋销售时,由出售人代收并及时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代收人统缴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时将本息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销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具体筹集比例、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根掘具体条件规定。公房出售后的房屋修缮资金筹集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3号文执行。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费登记证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物业管理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购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在详细登记应收服务项目和标准后交住(用)户保管。每次收费如实填写,并由住(用)户签字、盖章备查。《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购房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合同予以追究缴。物价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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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因收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首先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也可通过仲载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除特约服务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意愿,提前(跨季)预收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单位除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和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五)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小区内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
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和手续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住(用)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用)户
的监督。
第十八条住宅区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物业管理规章、章程和管理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单位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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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行服务并按规定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手册和不参加收费年度审验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坑害住(用)户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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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2016年党建工作报告
同志们:
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总结去年市直机关党的工作,部署安排今年各项工作。下面,我代表市直工委报告工作,请大家审议。
一、2015年机关党建工作回顾
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积极适应经济发展和党建新常态,以从严治党为主线,着力建设“三型”机关党组织,以打造政治坚定、能力过硬、作风优良、改革创新的机关党员队伍为重要目标,全面提升了机关党建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为服务市委“提质xx、打造升级版”战略做出了重要贡献。回顾去年机关党建工作,主要完成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中央、省、市全会精神,认真抓好机关党员思想政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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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始终坚持把党员干部思想行动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作为首要目标,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和****系列讲话精神,不断加强党员干部的党性教育、道德教育和党纪国法教育。结合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和“三严三实”专题教育,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扎实深入地开展了“四风”专项整治、领导班子问题查找、专题民主生活会等形式内容的活动,进一步提升了机关党员的党性修养和思想认识水平。去年,各级党组织通过组织培训、召开座谈会、开展竞赛活动、赠送学习书籍等多种形式加强党员思想教育工作。市直机关系统共举办了6批机关党务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组织机关党员集中学习了****系列讲话精神,专题辅导学习了《党章》、《廉洁自律准则》、《纪律处分条例》等重要内容,增强了机关党员干部的政治理论素养。去年,机关工委为85个基层党组织及6000余名党员免费订赠了《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辅导百问》、《机关党建实务指南》、《中直党建》、《紫光阁》等书籍杂志共计2万余册,并采取网络答题方式举办了2期知识问答比赛,营造了市直机关政治理论知识学习氛围。
(二)制订出台《实施意见》制度文件,夯实机关党建制度基础
去年,根据中央省委规定,工委代市委起草了《中共xx市委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经市委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8月15日颁布实施。该项制度的出台,为我市党建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自市委《实施意见》出台后,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认真学习贯彻文件精神。各区县委副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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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和市直部门党组(党委)副书记、市直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市直机关党支部党务干部均分批次参与了专题培训活动。工委联合《xx日报》社对《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进行了专题宣传报道,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实施意见》营造了良好氛围。
(三)加强机关基层党组织建设,夯实基层组织基础
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实施意见》,严格执行机关基层党组织届期制,去年共有40家(含政府职能调整后新组建单位)机关基层党组织完成了换届工作,严格履行了新任机关党组织正副书记考察、选举和审批程序,按规范要求配齐了机关党组织班子。市直各级机关党组织按照中央精神严格履行发展党员的标准和程序,去年共发展党员64名。
(四)督促落实党建任务考核,扎实推行党建工作标准化建设
为了确保党建基础工作到位、基本制度落地、基础保障落实,市直机关工委制定了市直机关党支部规范化建设细则,并根据市委《实施意见》的要求加大考核力度。去年,市直机关单位系统召开了“市直机关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大会”,首次采取抽签方式,对5位基层党组织书记进行了现场述职考核,现场点评了基层党建工作,并将考核结果进行了通报,严格按照《xx基层党建工作问责办法》进行奖励和问责,有力地推动了机关党建工作落到实处。
(五)加强联系服务基层,推动服务型党组织建设
市直各级党组织深入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拓宽联系基层渠道、创新服务活动载体、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提升了机关服务效能。国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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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国网等多家单位主动深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获得了企业的一致好评;30多家市直机关单位完成了社区报到任务,400多名党员认领了社区服务岗位,部分市直单位投入资金和人力帮助社区解决实际困难,社区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市直各单位扎实开展了“一进二访”活动,农村扶贫工作取得了实效;市直机关工委对70多名老党员和生活困难党员集中开展了走访慰问活动,帮助解决了实际困难。通过“走进基层服务企业、走进社区服务居民、走进困难家庭帮扶群众”等系列举措,增强了与基层的沟通衔接,切实提高了党建服务效能。
(六)积极培育创建品牌,党建创新工作取得成效
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立足机关党建本职工作,精心培育打造机关党建工作品牌。国网xx供电公司创建的“军辉华”劳模创新工作室,通过充分发挥共产党员和劳模先进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示范引领作用,激发了广大职工进行技术创新的生机与活力。xx市国税局开展“一部一品”(一支部一品牌)党建工作,突出党建工作特色,发挥基层组织优势,形成了党建工作与税收业务工作齐头并进的良好局面。市民政局推行实施了《党建项目化考核管理办法》,率先用项目化方式规范党建管理工作,获得了省直机关工委的高度肯定。去年,工委在全国和全省机关党建工作交流会上,多次将党建品牌创建工作进行推介,取得了良好的宣传示范作用。
(七)突出作风监督检查,坚持作风建设常抓不懈
市直各级机关党组织高度重视机关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作风建设,深入贯彻落实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作风建设不断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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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委副处级纪检员朱国辉同志积极协助纪委开展作风检查和巡视工作,紧盯“四风”新情况、新问题、新动向,广泛开展明察暗访专项监督检查活动,通过持续狠抓机关作风建设,加大了庸懒散问题治理力度,督查常态化机制逐步建立,市直机关单位的廉政建设氛围不断增强。
(八)坚持党群共建,塑造文明和谐机关形象
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积极发挥工青妇群团组织作用,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市直机关各级党组织积极参加全省“十佳”学习型机关评选、全省优秀志愿者候选人评选、全市道德模范评选等活动。市直机关妇工委指导各级妇委会开展了“巾帼文明岗”、“五好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国网xx供电公司客服服务中心电费核算班获得了国家级“巾帼文明岗”。工委还先后联合市总工会、市体育局、市妇联、市文广新局等单位联合举办了“市运会”、“广播体操比赛”等系列活动,增强了市直机关活力,丰富市直机关文化生活,树立了文明和谐、积极向上的良好风气。
过去一年工作成绩的取得,是市委正确领导的结果,是市直各单位党组(党委)大力支持、积极参与配合的结果,是各级基层党组织、广大党员和党务工作者勤奋工作、务实进取的结果。在此,我代表市直机关工委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是:机关党建工作与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部分机关党组织对党员的教育、管理还不够严格;机关党建规范化水平还不够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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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党建创新意识和能力不强;不少党员宗旨意识、群众观念还有待提高等。这些问题,必须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改进和解决。
二、2016年机关党的工作理念
机关党建是党的建设重要组成部分。回顾总结过去的工作经验,我们感受最深的是要坚持五个“务必”:务必以强化理论武装、把牢政治方向为首要前提;务必以对党绝对忠诚、强化看齐意识为核心要求;务必以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基本原则;务必以根植基层、重心下移为基础环节;务必以完善制度、健全机制为根本保证。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是总揽党建工作的灵魂和红线。我们既要传承过去好的经验,又要适应新形势要求,在宣传贯彻好五大发展理念的同时,坚决以此为引领,统御机关党建工作。要更加注重改革创新,积极践行党的思想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更主动地适应时代变化,不断更新思维模式和方式载体,使机关党建始终充满生机活力。要更加注重遵循规律,坚持问题导向,把研究解决问题的过程,深化为认识并运用规律的过程,以包容开放的态度、求真务实的精神,广泛吸收一切有益的理论和实践成果,不断提高机关党建工作的专业能力和科学化水平。要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优化党组织的服务功能,使机关党建深耕厚植于广大普通党员和基层群众中,实现共建共享,构筑牢固的向心力。用五大发展理念指导机关党建,在抓好基础性、日常性工作的同时,更要突出抓好普遍性、引领性问题的研究解决,在重点突破中实现整体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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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016年机关党的工作重点
今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切实增强四种意识,坚持“紧跟中心、建好队伍、抓好自身、虚功实做”的思路,突出强化理想信念教育、严明党的政治纪律、落实管党治党责任、提升服务保障能力等重点,积极适应经济发展和党建新常态,以从严治党要求为主线,围绕加快实现“旅游胜地梦全面小康梦”目标,全面提升机关党建工作科学规范化水平,努力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改革创新的机关党员队伍,为落实市委重大决策部署、实现全市“十三五”良好开局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一)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主线,扎实推进机关党的思想政治建设
1、深入开展五大发展理念的宣传教育。各单位党组织要宣传好党中央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把五大发展理念的学习贯彻列入当前对党员理论教育的重中之重。探索举办“市直机关党员大讲堂”,全面带动机关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学习。结合梳理总结“十二五”时期发展成就,以庆祝建党95周年和纪念红军长征胜利80周年为契机,重点总结好、宣传好十八大以来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各方面工作的新探索新进展,提振精气神、凝聚正能量。
2、扎实开展“两学一做”活动。按照中央统一部署要求,组织开展“学党章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的学习教育,加强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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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教育和党性锤炼,巩固拓展“三严三实”专题教育成果。突出抓好党章的学习,强化对党绝对忠诚教育。进一步加强纪律建设,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守纪律讲规矩作为必须牢牢把握的重大政治原则和不可逾越的政治底线,深入开展党的纪律和规矩学习教育。围绕“唤醒党员意识、亮出党员身份、展示党员形象、发挥党员作用”,以党支部为基本单位,以组织生活为基本形式,以落实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为基本依托,紧密联系思想、工作、作风实际,把教育融入日常、实现常态。工委将牵头组织开展市直机关党员“学党章党纪学系列讲话”知识竞赛活动,强化机关党员的党性意识。
3、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各单位党组织要坚持把政治学习、理论武装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结合起来,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教育与机关文化建设结合起来,把改善意识形态工作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结合起来,提升教育的生动性和感染力,引导党员干部学而信、信而行、行而果。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机关文化建设,广泛开展“道德讲堂”、部门价值理念提炼活动和群众性文化活动,积极推进高雅艺术进机关、进企事业单位,组建各种兴趣小组,丰富党员干部精神文化生活。
(二)以强化基层党组织的政治属性和政治功能为重点,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着力提升基层党组织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1、大力推进机关党建规范化建设。今年为“基层党组织规范化建设年”。各单位党组织要认真梳理现有基层党建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三会一课”、发展党员、民主评议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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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处置不合格党员、流动党员管理、机关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等制度,通过健全和落实组织制度进一步规范机关党建工作。通过全方位、高频度的业务培训指导,促进机关党组织书记和党务工作者进一步熟悉业务、规范工作。市直机关所有机关基层党支部要按照手册项目统一规范支部工作记录,及时建好基层党建工作各类台账,做好考核备查工作。工委将把党支部规范化化建设开展情况作为党建工作考核的重要指标,纳入各责任主体履行党建工作责任述职的重要内容,作为支部评先评优的基础性条件。通过深化开展支部规范化建设,有效巩固基层基础,提升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水平。
2、深化党建示范点建设。在全面抓机关基层党建工作规范化的同时,通过以奖代投的党内激励途径,创建一批把业务工作与党建工作紧密结合、服务基层群众与党员队伍建设融为一体的机关服务型党组织示范点,打造机关基层党建品牌,优化为民服务窗口。针对各自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摸底、综合评估,根据各自部门特点、工作特色等因素,择优选点、科学布局、系统设计,确定一定数量最具有代表性、引领性的机关党组织,作为品牌创建对象。以纪念建党95周年为契机,遴选表彰一批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发挥好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3、抓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认真落实好《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科学编制2016年度党员发展计划,按照规定流程发展党员,做好发展党员对象教育培训工作,确保新发展党员质量。做好党籍管理,及时接转并按时做好党员年报工作。做好党费收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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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管理工作。严格党员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党员动态管理机制,从严规范党员日常行为。完善党内激励、关怀、帮扶机制,帮助生活困难党员解决实际问题。
4、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强化党内政治生活制度的落实,切实维护党内政治生活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严格按照党章等党内法规制度参加党内政治生活的观念,认真抓好“三会一课”、民主评议党员、组织生活会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等制度的细化完善和落实到位。加强对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指导,促使党员领导干部用好批评与自我批评武器,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质量,不断提高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原则性战斗性。探索开展党内政治生活考核工作,将党内政治生活情况作为评价党组织书记履行党建责任的重要内容,将党员参加党内政治生活情况作为评先评优、处置不合格党员的重要依据。
5、认真服务好市委换届工作。要根据市委的要求,认真做好服务市委换届各项工作,要把“三严三实”要求贯穿于换届工作的全过程,切实加强党的领导,特别要严明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确保换届工作风清气正、公开公正公平。
(三)强化正风肃纪,切实落实中央全面从严治党部署要求推进机关党风廉政建设
1、加强反腐倡廉教育。切实抓好《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扎实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廉政法规、廉洁自律教育,把反腐倡廉教育作为党员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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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与理想信念和宗旨教育、政德教育等有机结合,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综合运用警示教育、党规党纪知识测试等多种形式,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推进廉政教育常态化机制建设。
2、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突出主责主业、聚焦中心任务,将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督促党员领导干部严格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等规定,建立健全廉政谈话等制度,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3、严肃执行党纪党规。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把贯彻《准则》和《条例》作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重要抓手,督促党组织和党员干部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强化执纪问责,让守纪律讲规矩成为党员干部的行为习惯。
(四)以聚人心增活力为切入点,进一步加强机关精神文明建设和群团工作,形成推动事业发展的整体合力
1、深入基层联系服务群众。建立健全联系群众的长效机制,推动机关干部下基层联系群众常态化、制度化。深化“机关支部联基层”、“双联”帮扶、“送温暖、献爱心”等形式多样的密切联系群众的活动载体,真心实意帮助困难职工、困难群众和困难党员解决具体问题。要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组织资源和组织优势,在联系服务群众的过程中,不断壮大和释放党组织和党员的组织力、动员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群众、动员群众、组织群众,增强推动实现“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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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胜地梦全面小康梦”目标的强大向心力和凝聚力。
2、发挥群团组织作用。加强对群团组织的领导,着力抓好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群团工作的意见》和省委《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切实克服“机关化、行政化、贵族化、娱乐化”问题,增强群团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各单位群团组织既要围绕改革发展大局做好“公转”,又要聚焦各自联系群众的特点做好“自转”,努力克服自弹自唱、自娱自乐、封闭运行的工作模式,着力打造一批能让群众受益、凝聚民心的品牌工作和活动。工会组织要抓好“职工之家”建设,着力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激发职工创新创业热情;共青团组织要通过“五型团组织”星级创建、市直青年志愿服务品牌化建设等工作,更好地凝聚和服务青年;妇女组织要继续开展好寻找“最美系列活动,弘扬传承良好家风家训。
3、推动精神文明创建向纵深发展。强化思想、道德、文化、法制建设,提升党员干部的法治精神和人文素养;进一步完善文明创建测评体系,严格文明创建申报、考核、复核程序,加大软环境考核权重,细化软环境考核指标,推进创建工作系统化、规范化、长效化,不断提升市直单位的综合管理水平和整体文明形象。
(五)以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为抓手,强化组织保障工作,着力提升机关党建工作水平
1、严格贯彻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坚持不懈地抓好《中共xx市委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逐项梳理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主动汇报、积极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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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党组(党委)的重视支持,一项一项攻坚,一件一件解决,特别是抓好人员、经费、换届、党内监督等刚性要求的落实。深入好做法、好经验,加强宣传引导,推动形成狠抓《实施意见》贯彻落实的鲜明导向。建立科学定责、督促履责、准确考责、严格问责的“四责一体”工作机制。每个季度对各单位党建工作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督查,进一步健全党建工作述职评议机制,继续开展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履行党建工作责任述职评议,逐步扩大覆盖面,严格工作要求,强化结果运用,增强述评实效。市直各系统、直属单位党组织要组织所属基层党组织进行党建工作专项述职,同时向工委报送述职评议情况。对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不力的机关党组织和党务干部,严肃问责。
2、切实加强机关党务干部队伍建设。要不断加强机关党务工作者业务学习,不断提升做好机关党建工作的专业化能力,防范“以精力不足掩盖能力不足”的问题。举办市直机关直属党组织书记能力提升培训班、新任党务干部党建实务培训班、机关党支部书记培训示范班等重点班次,提高机关党务干部的能力和水平。机关党务干部要主动适应新常态,以强烈的责任担当、强烈的工作激情、强烈的示范意识、强烈的奉献精神,坚持谋定而后动,加强统筹整合,增强机关党建工作的落实力和实效性。
3、坚持走在前做表率,加强工委自身建设。准确把握职能定位,细化各部室岗位职责、工作标准和工作规范,以严的标准、严的纪律、严的措施推进工作,切实做到“走在前、做表率”,主动跟紧、靠紧、贴紧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加强与其他部门单位的联系配合,积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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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市直机关党组织提供精准服务,切实将市直机关工委打造成为机关党员干部的家园。
同志们,做好今年工作意义重大、任务艰巨。让我们在市委的坚强领导下,上下一致,齐心协力,锐意进取,真抓实干,不断开创市直机关党的工作新局面,为努力实现我市“十三五”良好开局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国资公司老干部工作总结
2015年国资公司在区委老干部局领导的关心指导下,紧紧围绕落实“两个待遇”开展工作,较好地完成了全年各项工作任务。现将一年来所做工作简要汇报如下:
一、待遇落实工作。
1.积极参与区委老干部局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和活动。
2.开展春节以及春季、秋季的上门走访慰问工作。
3.鼓励老同志上老年大学,学费全额报销。
4.做好党报党刊订阅工作。
5.认真搞好离退休人员增资工作。对于个别老同志在增资算法上有不懂、有疑虑,我们及时给予解释清楚,消除心中的顾虑,使老同志安心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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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1.对于生病住院的离退休老同志能及时去探望,送上组织的关怀和温暖。
2.居住在外地的离退休老同志,平时通过电话联系,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健康状况,并认真做好医药费的报销工作。
3. 在区委老干部局领导的大力帮助下,力所能竭为老干解决一些实际困难。
三、老同志的思想稳定工作。老同志稳定的思想情绪,是老同志晚年幸福的基础,也是我们老干部工作的基础,我们十分注重这方面工作。
今年来,有个别老同志因碰到一些困难,向组织提出一些诉求,有些因政策原因,解决确有难度,我们给予耐心解释,使老同志能理解。这方面的事情也给区委老干部局领导增添了不少麻烦。
近期,在新一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中,我们国资公司(由原二轻、商业、物业、协办等部门转体过来的)机关退休人碰到了制度障碍,老同志情绪激动,我们一方面做好思想安抚工作,另一方面把他们的诉求及时反馈给区人社局等职能部门。
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有3 点使我们感受很深:一是得到了区委老干部局领导的关怀和指导。二是要充分发挥了离退休老干部的作用(主要是建立了离退休干部联络员制度)。三是我们在工作中,要做到“三勤(近)”,即:脚勤、手勤、心近。
不足的地方:工作按部就班,创新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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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2016年打算:
1.按照离退休干部工作要求和区委老干部局工作部署做好离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
2.重点做好春节慰问和老同志的思想稳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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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doc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 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
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单位实际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成本为基础,以有关政策规定为根据,以当地同时同等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和成本为尺度,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物业管
理的发展需要。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定价和调价程序是:
(一)物业管理单位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提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中请报告,并附物业管理单位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管理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申请报告要详述提供的服务项目、质量及各项成本费用和企业盈亏情况。 (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详细审查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履行有关定价、调价手续。
(三)物业管理单位收到物价部门的定价、调价文件后要通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向业主公布。
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协商议定后填列备案表,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它相关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除工资及福利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甲和正常运行。
(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打扫公共场地、公共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清洗公共水池、水塔和清运拉圾等。 (三)设专职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范,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花木、绿地浇水、施肥、修剪,进行维护管理。
(五)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依服务对象不同实行差别利润率,由有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制定。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档次,根据管理规模、服务档次和服务对象,在条件具备的地、市、县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确定收费等级,并核发收费等级证书。收费等级分为二类四级。A类为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B类为高级公寓、别墅等高等级建筑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搂。一级为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及优秀示范住宅小区证书者;二级为获得全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三级为获得地市级优秀物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第2页
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四级为获得县(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A类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参照等级收费幅度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类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等收费幅度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A类与B类等级之外的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在具体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等级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包括A类、B类)标准的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并备案。等级收费控制幅度由各地市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普通住宅小区和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的自办供暖供热价格和自来水加压、电梯服务收费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核实成本、费用制定和审批,但必须剔除已进入综合服务费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场、车栅、车位,按规定没专人负责保管住(用)户汽车、摩托车,、助力车、自行车的,由物价部门批准并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小区外机动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收取进门费,但进入车辆必须遵守小区内交通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内非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及营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标准可高于小区内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但办公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100,,营业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200,。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也应合理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50,交纳。
第十三条公众代办性(不包括安装中请代办)服务收费,属于公用事业、环卫、治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的,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代收代办服务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拒付。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必须没表到住户。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费由收费单位直接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不得另加小区内损耗和人工费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的,应经物价部门批准,以国家规
定价格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损耗由收费单位负担并向物价管理单位缴纳代收服务费用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单位办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费等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属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代付的公共代办性服务收费,包括住户房屋设备安装、维修、装饰和家电修理等申请代办,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收费,但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商品住宅应建立房屋修缮资金,在房屋销售时按建筑面积销售价的1—3,,由房屋出售人交纳2,3,购房人交纳1,3,在房屋销售时,由出售人代收并及时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代收人统缴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时将本息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销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具体筹集比例、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根掘具体条件规定。公房出售后的房屋修缮资金筹集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3号文执行。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费登记证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物业管理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购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在详细登记应收服务项目和标准后交住(用)户保管。每次收费如实填写,并由住(用)户签字、盖章备查。《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购房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合同予以追究缴。物价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因收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首先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也可通过仲载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除特约服务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意愿,提前(跨季)预收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单位除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外,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和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为其他部门和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五)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小区内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
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和手续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住(用)户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用)户
的监督。
第十八条住宅区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物业管理规章、章程和管理合同审核和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单位交纳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行服务并按规定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手册和不参加收费年度审验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坑害住(用)户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
范文四: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2008-04-29 17: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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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城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房地产产权人、使用人和合法权益,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市场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字[1996]266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情况,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公司及其它物业管理单位(统称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以及提供其他与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需求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未领取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收费。
非住宅小区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是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指导与监督。
物价部门对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的原则。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晋中
央或省级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直接管理
或委托属地管理;其他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收费,由各地、市物价局部门确定。 第四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性质
和服务需求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
的公共性服务收费与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高
级公寓、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楼的公共性和公
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特约服务收费除物价部
门有统—收费标准外,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第五条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
开和与住户收入水平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
正当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制定和调整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物业管理单位
实际提供服务的合理费用和成本为基础,以有关政策规定为
根据,以当地同时同等服务的社会平均费用和成本为尺度,充分考虑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的
经济承受能力和物业管理的发展需要。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
费,定价和调价程序是:
(一)物业管理单位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提出物业
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中请报告,并附物业管理单位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物业管理
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规章制度和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对拟定收费标准的意见等有
关文件。申请报告要详述提供的服务项目、质量及各项成本费用和企业盈亏情况。 (二)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详细审查
核实,并听取各方面意见
后,履行有关定价、调价手续。
(三)物业管理单位收到物价部门的定价、调价文件后要通知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向业主公布。
实行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经
协商议定后填列备案表,向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备案。 第七条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综合服务收费标
准,其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办公费;
(七)直接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和其它相
关费用。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本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费用支出是除工资及福利
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
务:
(一)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公用的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
修保养,保障房屋、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甲和正常运行。 (二)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打扫公共场地、公共走廊、 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清洗公共水池、水塔和清运拉 圾等。
(三)设专职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
范,维护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花木、绿地浇水、施肥、修
剪,进行维护管理。
(五)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第九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依服务对象不同实行差别利润率,由有规定管理权限的物价部门制定。
为了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原则,鼓励物业管理单位
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档次,根据管理规模、服务档次和服务
对象,在条件具备的地、市、县住宅小区由物价部门确定收
费等级,并核发收费等级证书。收费等级分为二类四级。A类为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B类为高级公寓、别墅等高等级建筑标准住宅及写字楼、商住搂。一级为获得全国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及优秀示范住宅小区证书者;二级为获得全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三级为获得地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四级为获得县(市)级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证书者。A类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参照等级收费幅度制定具体收费标准,B类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等收费幅度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A类与B类等级之外的由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在具体核算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参照等级标准制定具体标准。其中执行一级(包括A类、B类)标准的要经省物价部门审核并备案。等级收费控制幅度由各地市确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和高级公寓、别墅区、写字楼、商住楼的自办供暖供热价格和自来水加压、电梯服务收费由
规定权限的物价部门核实成本、费用制定和审批,但必须剔
除已进入综合服务费成本部分,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一条 小区内没有固定停车场、车栅、车位,按规
定没专人负责保管住(用)户汽车、摩托车,、助力车、自行
车的,由物价部门批准并核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小区外机
动车辆进入小区不得收取进门费,但进入车辆必须遵守小区
内交通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非物业管理单位的办公及营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标准可高于小区内住宅用房收费标准,但办公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100,,营业用房不得超过住宅用房的200,。
住宅小区内尚未出售的空置物业也应合理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业主(房地产开发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
50,交纳。
第十三条 公众代办性(不包括安装中请代办)服务收
费,属于公用事业、环卫、治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收费
的,须经物价部门认可后方可收费,并由物价部门核定收费
标准(包括物业管理单位的代收代办服务费用)。否则,物业
管理单位不得代收,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有权拒付。
住宅小区内水、电、煤气必须没表到住户。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由收费单位直接
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不得另加小区
内损耗和人工费用。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代缴的,应经物
价部门批准,以国家规定价格向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损耗由收费单位负担并向物价管理单位缴纳代收服务费用
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单位办公用部分水费、电费、煤气费、集中供热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由物业管理单位负担;属于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缴代付的公共代办性服务收费,包括住户房屋设备安装、维修、装饰和家电修理等申请代办,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可以收费,但不委托不得收费。
第十四条 商品住宅应建立房屋修缮资金,在房屋销售
时按建筑面积销售价的1—3,,由房屋出售人交纳2,3,购房人交纳1,3,在房屋销售时,由出售人代收并及时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进行产权登记时,由代收人统缴当地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时将本息移交业主管理委员会,并由业主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销售价由物价部门核定。具体筹集比例、管理使用办法由各地根掘具体条件规定。公房出售后的房屋修缮资金筹集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晋政发[1998]23号文执行。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交
费登记证制度。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经物价部
门批准后,物业管理单位凭《收费许可证》收费,并由物业
管理单位向物价部门购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册》,在详细登记应收服务项目和标准后交住(用)户保管。每次收费如实
填写,并由住(用)户签字、盖章备查。《物业管理交费登记
册》由省物价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经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
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购房合同或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不按规定交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所签合同予以追究缴。物价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因收缴物业服务管理费用发生争议,应首先由业主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也可通过仲载和诉讼程序解决。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
和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点公布。
(二)除特约服务外,物业管理单位不得违背住(用),户
意愿,提前(跨季)预收物业管理费用。
(三)物业管理单位除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外,不得
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与自身管理服务无关的费用和
长期占用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为其他部
门和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五)经住(用)户同意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在小 区内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 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合理分摊,并经物价部门批准,物 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和手续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半年或一年)向住(用)户 公布收费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和住(用)户 的监督。
第十八条 住宅区依法成立的业主管理委员会可根据物业管理规章、章程和管理合同审核和
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行为,并督促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按时按规定向物业单
位交纳服务管理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对住宅区实行服务并按规定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收费,其
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的财 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物业单位乱收费。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 查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物业管理交费登记手册和不参加收费 年度审验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坑害住(用)户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可结合当 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执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山西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物业管理
服务收费的补充通知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晋价房字[2003]204号
目前,我省参加了房改的住宅大部分仍由原单位进行管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和深 度与专业化服务存在一定差距,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既没有纳入正轨,又不规范。经研究, 现对《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直管公房及参加房改后仍由原单位管理的住宅,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住户与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根据服务项目、内容及深度,在不突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同等级同类别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费及存车费最低标准的前提下,协商确定综合服务费和存车费的标准,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管理权限报批。
二、对已形成物业管理市场化的住宅小区,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及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 公司的服务收费,仍按《山西省城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晋价房字[1998]第343号)规定执行。
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
四、以上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下面是赠送的中秋节演讲辞,不需要的朋友可以下载后编辑删除~~~谢谢
中秋佳节演讲词推荐
中秋,怀一颗感恩之心》
老师们,同学们:
秋浓了,月圆了,又一个中秋要到了!本周日,农历的八月十五,我国的传统节日——中秋节。中秋节,处在一年秋季的中期,所以称为“中秋”,它仅仅次于春节,是我国的第二大传统节日。
中秋的月最圆,中秋的月最明,中秋的月最美,所以又被称为“团圆节”。 金桂飘香,花好月圆,在这美好的节日里,人们赏月、吃月饼、走亲访友……无讳什举形式,都寄托着人们对生活的无限热爱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中秋是中华瑰宝之一,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中国人特别讱究亲情,特别珍视团圆,中秋节尤为甚。中秋,是一个飘溢亲情的节日;中秋,是一个弥漫团圆的时
节。这个时节,感受亲情、释放亲情、增进亲情;这个时节,盼望团圆、追求团圆、享受团圆……这些,都已成为人们生活的主旋律。
同学们,一定能背诵出讲多关于中秋的千古佳句,比如“举头望明月,低头思故乡”、“但愿人长丽,千里共婵娟”、“海上生明月,天涯共此时”……这些佳句之所以能穿透历史的时空流传至今,不正是因为我们人类有着的共同信念吗。 中秋最美是亲情。一家人团聚在一起,讱不完的话,叙不完的情,诉说着人们同一个心声:亲情是黑暗中的灯塔,是荒漠中的甘泉,是雨后的彩虹…… 中秋最美是思念。月亮最美,美不过思念;月亮最高,高不过想念。中秋圆月会把我们的目光和思念传递给我们想念的人和我们牵挂的人,祝他们没有忧愁,永远幸福,没有烦恼,永远快乐! 一、活动主题:游名校、赏名花,促交流,增感情
二、活动背景:又到了阳春三月,阳光明媚,微风吹拂,正是踏青春游的好时节。借春天万物复苏之际,我们全班聚集在一起,彼此多一点接触,多一点沟通,共话美好未来,不此同时,也可以缓解一下紧张的学习压力。 相信在这次春游活劢中,我们也能更亲近的接触自然,感悟自然,同时吸收万物之灵气的同时感受名校的人文气息。
三、活动目的:
1. 丰富同学们的校园生活,陶冶情操。
2. 领略优美自然风光,促进全班同学的交流,营造和谐融洽的集体氛围。 3. 为全体同学营造一种轻松自由的气氛,又可以加强同学们的团队意识。 4. 有效的利用活劢的过程及其形式,让大家感受到我们班级的发展和进步。 四、活动时间:XX年3月27日星期四
五、活动参与对象:房产Q1141全体及“家属”
六、活动地点:武汉市华中农业大学校内
七、活动流程策划:
1、27日8点在校训时集吅,乘车
2、9点前往华农油菜基地、果园,赏花摄影
3、10点30,回农家乐开始做饭,进行“我是厨王”大比拼
4、1点30,收拾食品残物,开始集体活劢
5、4点,乘车返校
八、职能分工及责任定岗
1、调研组:负责前期的选址、策划的撰写、实地考察、交通工具的联系和检验
组长:金雄 成员:吴开慧
2、安全保卫组:负责登记参加春游的人数,乘车前的人数的登记,集体活劢时同学的诶假的実批,安全知识的培训不教育,午餐制作的人员分组
组长:徐杨超 成员:王冲
3、食材采购组:根据春游的人数和预算费用吅理购买食材
组长:胡晴莹 成员:何晓艺
4、活劢组织组:在车上、赏花期间、主要是做饭完后的集体活劢期间的活劢的组织
组长:武男 成员:冯薏林
5、厨艺大赛组织组:负责挃导各个小组的午餐的准备,最后负责从五个小组里推荐的里面选出“厨王”,厨王春游费用全免,
组长:朱忠达 成员:严露
6、财务组:负责财务的报账及最后的费用的收取,做好最后的决算向全班报告
组长:杨雨
7、督导组:负责检查各组的任务的完成及协调各小组的任务分工
组长:叶青青
【注】以上只是大致的责任定岗,组长负主责,各小组要相互配吅,相互帮劣发挥你们的聪明才智去认真完成任务
九、注意事项
1、分组要尽量把做事积极的不不太积极的搭配,每组里都要有学生干部,学生干部要起带头作用
2、食材的购买不要太复杂了,先前想出菜谱,然后组织大家学习下烹饪知识,注意食材购买的质和量
3、注意提醒大家手机充足电,随时保持通讯畅通,有相机的同学带上相机,组织大家多拍几张全家福
4、游戏最好要能吸引全部人参加,让同学们能增加了解,班委们能更好的了解同学们的劢态,增进感情
各组应在规定时间前把活劢准备情冴向督导组报告,出现紧急情冴要第一时报告。督导组也可以及时把活劢的准备情冴在班委群公布,实时互劢。
中秋最美是感恩!无须多言,给父母一个微笑,给亲友一个问候,递上一杯清茶,送上一口月饼,这是我们给予父母最好的回报。感谢父母给予的生命,感谢父母给予的培养……老师们,同学们,这个中秋,我们要用一颗感恩的心来度过!心怀感恩!感恩一切造就我们的人,感恩一切帮劣我们成长的人!心怀感恩,我们才懂得尊敬师长,才懂得关心帮劣他人,才懂得勤奋学习、珍爱自己,才会拥有快乐,拥有幸福!
老师们,同学们,中秋最美,美不过一颗感恩的心!中秋最美,美不过真心的祝
福!
在此,我代表学校,祝老师们、同学们中秋快乐,一切圆满!
范文五: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居民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配套设施齐全的物业推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完善配套设施。 鼓励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推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为物业使用人。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
业使用人约定,但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由其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方便居民的生活和工作;
(二)有利于对物业实施统一管理;
(三)有利于社区建设与管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确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一)属于独立封闭式小区的;
(二)处于同一街区或者位臵相邻的;
(三)配套设施设备可以共享的;
(四)其他可以整治成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根据前款第(二)、(三)、(四)项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筑物规模一般不小于3万平方米。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二)共用设施设备情况;
(三)建设单位、产权单位;
(四)业主总卢数、居住人口、产权构成比例;
(五)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管理时间。
物业服务企业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不足50%,但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2年的。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直接推举产生的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筹备组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二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提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提出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草案;
(五)其他准备工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前款所列内容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第十三条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划、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在300人以上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举一名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举业主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7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推举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事项,应当由推举业主本人签署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书面意见,由被推举业主收集并提交业主大会,作为投票时的表决意见。被推举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的,推举业主可以另外推举一名业主参加。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5至15人的单数,业主委员会任期为3至5年,可以连选连任。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情况。
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7日内,协助业主委员会办理印章刻制等相关手续。业主委员会换届、委员资格终止或者变更,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可以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连续3次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委员资格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财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业
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公布,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制定物业管理工作制度;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选择专业性服务企业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四)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其他侵害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物业管理工作制度涉及约束业主行为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标准;
(四)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被解聘的,应当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与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并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第四章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人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建设单位。
物业管理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业主或者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投标人是响应物业管理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具有相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3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前期物业管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一)现售商品房在现售30日前;
(二)预售商品房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在交付使用90日前。
业主、业主大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60日内或者合同解除之日起60日内,完成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第三十条招标人应当当场宣布中标人,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一般包括下列事项:
(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服务事项、质量和费用;
(四)计费方式和收费起始时间;
(五)合同期限和合同解除条件;
(六)违约责任。
前款规定的服务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消防等协助管理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五)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分期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分期办理已竣工验收备案的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和下列资料,并办理书面移交手续:
(一)物业(不合业主个人房屋)权属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订货合同、产品合格证书、销售凭证,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规划设计图及批准文件,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前期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物业,以及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尚未出售或者虽已出售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物业管理用房(包
括业主委员会工作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属于业主,不得买卖或者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合同时,可以参照国家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的交接验收手续。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使用人。
前款所列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规定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规定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第一款规定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
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依据和标准等有关事项。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和实际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疑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认为该投诉事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损坏房屋外貌;
(二)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拆改共用设施设备;
(四)擅自设臵营业摊点;
(五)占用、损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上安装、放臵、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划;
(七)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八)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液体,堆放、抛撒废弃物,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利用物业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向其收费。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
人,但不得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个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经营性活动的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相关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专项维修资金,具体补贴办法由物业服务企业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大会。
第五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本条例实施前,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未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住房购买人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交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续交。
省建设行政主菅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业主委员会成立的,物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本息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在金融机构开设专户储存,按幢建账,按户核算。
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收支情况。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幢住宅只有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该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二)一幢住宅有两个以上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各单元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各幢住宅的建筑面积比例从各幢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中的剩余部分应当结转受让人。
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剩余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退还业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自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10日内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房一屋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资质证书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
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条例所称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本条例所称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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