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工商部门行政处罚
篇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一览
提示:
1、分类标准。本《一览》中:按照学理研究,结合立法规定,将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涉及的违法行为分为市场进入行为、市场竞争行为、市场经营行为三类。其中,违反登记法规等行为规范的归入市场进入行为违法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行为规范的归入市场竞争行为违法类;其他归入市场经营行为违法类。
2、编排凡例。本《一览》中:项目内容用“/”隔开,按类别依序分别为“序号”、“违法行为”、“处罚种类”、“法律依据”。其中:行为规范法律条款没有作为项目内容列入;移送涉嫌犯罪程序未单独列出;(先行)责令改正没有作为处罚种类列入;违法行为中未再区分表述“情节严重的”。
3、项目依据。本《一览》中:“序号”的编列方式,参考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07—01发布实施的GS11—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业标准—行政执法数据规范》。“违法行为”名称主要依据法律法规条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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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表述。“处罚种类”主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予以简称,其中的“没收”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法律依据”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规章,未包括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的规定;为节省篇幅,“法律依据”未标注公布机关和公布令号,但个别执行解释标注了文号。
4、价值评估。本《一览》可以作为办理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案件时,对违法行为定性的参考或者索引,但不保证没有遗漏,也不保证有些罚则因法律修订而调整或取消。具体引用、表述应当注意以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准。
一、市场进入行为违法类
所谓市场进入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市场主体资格,进而从事市场经营、市场竞争的活动。
1.1市场主体名称
1.1.1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2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3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4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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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6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适当简化后未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警告、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
1.1.7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没收、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
1.1.8 /个体工商户因经营范围涉及的登记前置许可被撤销不得再从事某项业务,但其名称又表明仍在开展该项业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名称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
1.1.9 /个体工商户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市场主体名称权行为,情节严重/罚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
1.2公司制企业法人
1.2.1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
1.2.2 /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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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条。
1.2.3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罚款、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司法》第199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
1.2.4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罚款/《公司法》第20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0条。
1.2.5/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罚款/《公司法》第210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1条。
1.2.6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罚款/《公司法》第20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7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罚款/《公司法》第205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8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公司法》第20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4条。
1.2.9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公司法》第/20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5条。
1.2.10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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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
1.2.11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情节严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08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9条。
1.2.12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罚款/《公司法》第211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8条。
1.2.13 /公司成立后无政党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2条。
1.2.14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罚款/《公司法》第21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1.2.15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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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 /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逾期仍未办理/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
1.2.17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关闭、罚款/《公司法》第213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3条。
1.2.18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第21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84条。
1.2.19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7条。
1.2.20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8条。
1.2.21 /投资人、被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依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顾群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
1.3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1.3.1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没收、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2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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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63条。
1.3.3 /擅自改变主要鞥及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仍不办理/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4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5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6 /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拒不改正/警告、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7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8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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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警告、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63条。
1.3.10 /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罚款/《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64条。
1.4企业集团
1.4.1 /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罚/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
1.4.2 /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处罚/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1条。
1.4.3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2条。
1.4.4 /应当办理边等登记而不办理/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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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4条。
1.4.6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5条。
1.4.7 /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印发《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26条。
1.5合伙企业
1.5.1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罚款、撤销登记/《合伙企业法》第9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
1.5.2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罚款/《合伙企业法》第94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
1.5.3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罚款/《合伙企业法》第95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5.4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在期限内仍未办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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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95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1.5.5 /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逾期仍未办理/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
1.5.6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拒不改正/罚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
1.5.7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5条。
1.6个人独资企业
1.6.1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罚款、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3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6.2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4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7条。
1.6.3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5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1.6.4 /伪造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没收、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5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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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吊销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6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5条。
1.6.6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5条。
1.6.7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在期限内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罚款/《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7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8条。
1.6.8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其隶属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9条。
1.6.9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或者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6条。
1.6.10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逾期不改正/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2条。
1.6.11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罚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43条。
1.7个体工商户
1.7.1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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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没收、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1.7.2 /持个体工商户假营业执照、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没收、罚款/《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4条。
1.7.3 /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取缔、罚款、没收/《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
1.7.4 /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主要登记项目/警告、罚款、没收、吊销营业执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
1.7.5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不在经营场所明显处悬挂营业执照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举报电话牌;流动经营或者不便悬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不佩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合法的服务胸卡/警告、罚款/《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2条。
1.7.6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警告、罚款、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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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6条。
1.7.7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没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19条。
1.7.8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没收、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第21条。
1.8外商投资企业
1.8.1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责令停止、吊销营业执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5条;《中外企业法》第14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第63条。
篇二: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依据
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依据
实施机关: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职权管辖权限行使行政执法职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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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第六条“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3、《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前款第(一)、(二)项处罚不包括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非)法所得、没收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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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物、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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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
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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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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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
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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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三条第一款“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企业集团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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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五)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六)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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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
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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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八)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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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
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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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十一)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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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十三)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
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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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十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
篇三:工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项目
工商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项目
2009-5-14 10:11:01
1、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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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假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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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4、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
以上15%以下的罚款”。
5、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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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公司设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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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未依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
外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公司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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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
时,隐匿财产、对资产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
9、冒用公司名义的
处罚种类:罚款、予以取缔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未依法登记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十条“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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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公司不按规定接受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外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1、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外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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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2、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上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
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公司超出期限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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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资本评估、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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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6、(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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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
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事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18、(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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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9、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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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 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20、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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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精品]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流程图
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流程图
(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有法定依据
拟作警告、对公民50元以下或 发现违法事实-案件登记 法人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
(一般程序) 立案
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告知违法 填写立案审批表,附相关材料,交分管副局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陈述申辩 长审批,进行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
负责调查处理。并立案登记
调查 取证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不予处罚 陈述申辩进行复核 立案后,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 办案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当场填写处罚决定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书并交付当事人 和处罚建议,报法制部门进行书面核审
构成犯罪 拟 处罚 不需 处罚
(其中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 将核审后的意见报局长移送司法机关 吊销许可证执照、较大额罚款) 批准不予处罚
送达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 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 人3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
放 超 要求 听证
弃 期
法制股主持举行听证 听 未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会 证 提
听证结束5个工 或 出
作日内依据听证 情况 报局长审批,情况复杂的重大案提出处理意见和
建议 件报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复议或诉讼 书。宣告后当场交付或七日内送达
执 行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在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殊情况下当场收缴,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法
院强制执行
执行行政复议决 结 案 定或行政判决书
范文三: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听证中的控辨技巧
近年来,各级工商执法机关查办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案件听证程序也越来越多,如何有效地组织听证成为当前工商部门的一大热点。笔者对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的准备及控辩技巧进行了探索、总结,得出一些规律性的认识。
一、听证主持人的控制技巧
听证主持人作为行政处罚听证会的组织者、实施者,在主持听证时,不能仅限于对听证程序的简单重复和机械模仿,而是通过娴熟、规范的听证程序控制,增强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促进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处罚义务,为此,主持人要在不断学习和实践的基础上,围绕会前准备、会场程序控制、气氛引导、僵局破解和秩序维护等要素,提高控制技巧。
1.未雨绸缪增自信。听证主持人通过查阅案卷、与调查人员和当事人沟通,掌握听证案件的基本情况,确定主持控制的重点环节和关节要点,制作出程序明晰、简洁实用的听证提纲,并强化三项准备工作:一是开展模拟演练,增强感性认知和主持技能,避免出现“怯场”;对案情复杂、涉及多个当事人权益的案件,可通过模拟辩论演练,查找听证可能发生的疏漏,制定相应对策;二是邀请律师参与,组织法制、案件调查和其他办案人员“会诊”案件,了解案件办理和处罚的薄弱环节和缺陷,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达到主持时心中有数,避免出现“慌场”;三是开好听证头:听证前整理好衣冠,完善自我形象,增加信心;听证伊始,通过放慢语速和节奏寻找主持感觉,利用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的间隙梳理听证提纲,尽快进入角色,避免出现“冷场”。
2.规范操作显威严。听证过程中,主持人要树立规范、严谨的意识,严格按照听证程序规定和提纲拟定的步骤有序操作,不随意删减、舍弃、合并重要程序,力戒程序执行的疏漏。要制止当事人及代理人无序陈诉、随意提问和交叉辩论,以及相互埋怨、诋毁,营造出威严庄重的氛围,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和听证的质量和效果。如果主持人不按程序操作,随意更改步骤,颠倒发问秩序,删舍关键环节,不但难以保障当事人述辩等权利,还极易造成听证会混乱和失控。甚至出现当事人退场等现象,导致听证失败,应有作用难以发挥。
3.控制节奏保平衡。有效把握听证节奏、适时破解现场僵局、稳妥解决述辩平衡是衡量主持人听证控制能力的重要标准。
把握听证节奏的技巧:一是紧扣议题不离题;要围绕案件违法事实、证据、依据是否确凿和拟作出处罚决定是否正确组织听证,对因激动而强行发言、辩论偏离议题的,要及时制止、纠正;二是一项一议细梳理;陈述和辩论时,可采取一项一议的方式进行。要求发言人对观点、内容先行概述,尽量避免长篇大论;三是调节进度保记录:对表义不明、语焉不详和易致歧义误解的,随时与发言人核对、沟通;在当事人宣读重要观点、主要证据时,可要求语速放缓或适当重复,以便记录员及时准确记录。
破解现场僵局的技巧:在发言双方或当事人之间对案件事实、证据或程序性、观点性问题发生争议使听证出现僵局、难以继续时,主持人可采取适时引导、让一方暂停、跳过僵持的问题等办法解决,在对抗较强、僵局难解时,中止听证短暂休息,分头说服引导进行有效缓解。
解决述辩平衡的技巧:主持人坚守居间听辩的角色定位,避免对一方述辩作评价、下评论,避免对当事人发问不当或把问题集中指向当事人,增大其心理压力;当事人表述能力差,在不知何时发言、如何辩论质证时,主持人可见机采取重复述辩要点。引导其按时间顺序陈述、概述辩论要点、逐一对质证据等办法解决;还可以采取适当延长当事人一方述辩时间。通过重复说明、合理引导申辩重点、质证焦点等办法,推动辩论深入,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和述辩情绪相对平衡。
4.突发事件早预案。听证突发事件指听证过程中突然提出的程序问题和发生的意外情形,主要有申请回避、申请通知证人、申请重新调查鉴定等程序性问题,以及双方未经允许退场、随意录音(像)或摄影、当事人指责调查人员执法不合法、不廉洁等人身语言攻击的、当场争吵斗殴甚至一方出现昏倒等情形。主持人对这些要有预见,当突发事件发生时,要临危不乱、处变不惊、遇事不慌、处事不滞,除依靠自身经验和应变能力外,可针对不同问题采取警告、制止、由其他主持人场外问询、责令退场、暂时休会商议等应急措施。情形严重的可中止延期,以沉稳、冷静的表现控制好现场秩序。
5.不断追求至艺境。主持人在听证时要扮演解说员、调停者甚至一些简单事理争议时的裁判员等诸多角色。针对当事人敏感、疑虑和担心的心理状态,主持人要严守中立,语言文明,用语准确精练,语气、语调对双方一致,询问时清楚和缓以增加亲和力和信任感,调停时准确严肃以体现威严和庄重,裁判时不偏不倚以实现公平公正。通过灵活有节的主持和精确规范的语言,有效提升执法权威和公正亲和的工作形象。主持人还要通过对各种控制技巧的融会贯通、灵活运用,努力在不同类型案件的听证中形成不同的主持风格,推动个人听证主持技能不断提高,达到一种臻于完善的艺术境界。
二、案件调查人员的述辩技巧
听证的质量和效果如何,除了主持人较好地运用控制技巧外,关键在于调查人员的陈述、辩论。述辩能力如何,既是调查人员在听证时集中展示执法才能和办案智慧的标尺,也是考量案件质量和调查人员素质的一大因素。作为工商执法人员,掌握一定的听证述辩技巧和方法显得极为必要。
1.认真阅卷查疏漏,吃透案情。听证述辩,要求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和定性处罚有机巧妙使用和相关法律知识准确、熟练引用。这要求调查人员做好三方面准备:首先是吃透案情:全面梳理案件,熟知案情,在宏观上把握其关联性、逻辑性和层递性,在法理上辨析其合法性、合理性和程序性;通过案件“会诊”,查找案件查办的疏漏和不足,对可能出现的不利情形作好预判和补漏防范;其次是准备素材;主要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材料、执法处罚依据和相关法律知识,或者有用的工商案例、法院判例等等;对于证据薄弱、当事人可能反悔原来陈述的,要尽力搜集其他有力证据,做到有备无患;最后是拟定提纲;做到布局谋篇环环相扣,结构严谨条理分明,准确简捷重点突出,预见有方准备充分,力求形成一个法、理、情、势相融,简明实用与生动形象兼备的述辩“蓝本”。
2.陈述案件重点明,叙述事实条理清。调查人员在陈述案件时,应注意掌握和做到三点:一是把握主动,控制局势;调查人员代表国家执法机关陈述案情,是一个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陈述一开始。调查人员就要以自信平和的心态、占得先机,通过严谨、庄重的陈述,传达出对案情的熟知、办理的信心、处置的真诚,凸显依
法行政和熟练规范的法律素养,在气势上赢得主动;二是抓住要点,详略得当;案件陈述是对案情的概述,对涉及当事人多、陈述材料和证据庞杂的案件,调查人员如果长篇累牍,面面俱到,则在有限的时间内难以抓住要害;因此。案件陈述要抓住重点,围绕案情、定性、依据等要素展开阐述,做到叙述事实主要。提出证据概要,说明依据、处罚建议和其他情况简要;三是深入浅出,概括凝练;案件陈述通常会涉及法律条文、专业术语和法学概念,鉴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薄弱等实际问题,调查人员可用深入浅出的叙述进行引用或解释说明;同时,做到语言上要清楚准确、简练明了、快慢适度,忌吞吞吐吐、强词夺理、粗俗低级。形态上举止大方、沉稳老练,忌趾高气扬、指手画脚,努力实现以诚动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
3.举证有力巧安排,灵活运用展风采。举证要以有利、有力、有序为原则,根据案情、案件类型和证明需要,将各种证据有机结合,灵活运用,依序出示:一是关键证据优先法;主要适用于一个当事人一种违法违章行为的案件,可依主证据、次证据和轻证据的顺序进行宣读和展示,并形成闭合锁链:如售假案件,可依次按照当事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证据、厂家资料、裁量情节等顺序举证;对社会影响大、危害后果重的案件,可将危害后果先行展示;二是集中证据证明法:适用于一个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违章行为的案件,主要采取逐个违法事实分别集中宣读、出示证据的方法,对已出示的证据在另一事实证明中涉及到的可以省略;三是综合证据出示法;主要适用于多个当事人同一种违法违章行为的案件;将多个当事人的具体表现、主从关系、行为性质进行证据综合出示;例如,串通投标案件听证,调查人员可以把各种证据分成招标前组织策划、投标中的表现和中标后续情况三部分进行综合出示,使每个当事人的行为轨迹、关系性质和责任大小一目了然,避免了无序、杂乱和交叉情况;四是分类证据展示法;主要适用于多个当事人多种违法违章行为的案件,可将多个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违章行为归为一类进行依次举证;如某一连锁企业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在举证时可将部分无照连锁店的行为证据归为一类,冒牌商品销售行为证据归为一类,不合格商品销售行为证据归为一类;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消费维权等涉及多个消费对象的案件听证,则可采取将消费者证人证言、票据收据归为一类出示,在同类证据过多、数量过大的情况下选择关键证据出示的办法解决。
4.沉着理性抓破绽,有理有节巧论辩。听证辩论主要是对案件事实、依据和拟处罚决定等情况进行辩解和陈述的过程。高明的调查人员在撰写辩论提纲时,能够提前预设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能提出的问题、责难,有针对性地拟定辩论提纲,从而使自己处于主动位置。但是,在辩论对方提出没有准备或预料之外的问题时,调查人员首先要保持沉着冷静,不仓促发言;其次是理清思路,抓住破绽,以有理有据、合情合法的论述进行答辩和反击。对方提出的确凿、合理、足以影响案件定性的观点,应详细记录,以利会后研究定案。在准备提纲和现场辩论时,可以综合运用六种方法:一是矛盾相悖法;例如某手机专卖店在听证会上否认其经销的手机是走私商品:对此,可让其拿出合法进口的相关证明材料,若证据不足或有虚假成分,论点即可不攻自破;二是直接否定法;对辩称自己的宣传行为没有违法的,可直接列出《广告法》等法规的具体条文直接予以否定;三是间接证明法;对经营性企业辩解库存假冒商品不属工商部门管辖的情形,可借用一般经济学知识、司法解释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行政解释以间接证明;四是避实就虚法;对抽奖式有奖销售违法行为,在对方回避违法行为,大谈市场营销、群众需要和经营困难等转移话题之“实”时,可紧扣违法奖励、扰乱公平竞争秩序之“虚”,一辩到底;五是后发制人法;经销假劣商品当事人不承认自己知情的,可让其拿出证明不知假、不识假的证据,然后出示其购买真假商品进价对比、销售人员推销商品时的录音、批发商的证言等证据,迫使其承认;六是侧面迂回法;主要用于公用企业限制竞争、商业秘密等案件中的辩论。
5.析理释法细答疑,合情合理当详记。质证是指听证双方对宣读和提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疑和质辩的过程。调查人员在质证中采取的方法包括:一是证据互证法;在对方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时,调查人员可用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间内在关系印证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简单说明法;对对方提出的质疑不影响证据效力的,可简短扼要地阐明其不合理之处,不予详答;三是一针见血法;对对方的质疑可能削弱、模糊证据效力的,可直接指出其错误之处;四是以退为进法;对对方纠缠不放、无理质辩的行为,可用“该质疑本案调查人员不予答辩”的方式,中止与之质证;五是有效吸收法;对提出的证据、观点具有合理性,且与调查得到的证据相矛盾、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定性和处罚的,调查人员应详细记录,现场不做正面反驳。
此外,调查人员要利用最后表述意见的机会,在概述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对当事人违背诚信交易原则、破坏、扰乱社会经济生活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以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作发人深省的评述或诘问,同时适当站在当事人的角度,通过换位思考式的辨析和说理,彰显工商部门对国家负责、对社会尽责、为群众履职的形象,通过增加社会道义、人文关怀来促进当事人识错、改错、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
三、其他应当注意和把握的事项
1.合理安排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位置。对多个当事人及代理人参与的听证,会前放好署名座牌,使当事人、代理人相邻而坐,当事人相隔而居,利害关系人适当隔远,避免听证时一当事人干预、阻挠另一当事人和无序交流、争执等情形的发生。
2.灵活设置听证主持人员。为增强听证的控制能力,一般听证由两名人员共同主持,涉及当事人和旁听人员较多的,可增加1人,其中1人为首席主持,其余主持人按分工做好秩序维护、证据接收、回避情形处理等事项,保持会场秩序。
3.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听证会上,要通过在会场张贴、发放和宣读等方法,明确当事人申请回避、述辩、阅卷、补充更正、审核听证笔录等权利和出具身份证明或授权委证书、如实回答询问和遵守听证纪律等义务,对旁听人员的旁听、监督权利以及会后行使监督权也要告知。对非工商系统的旁听人员,会前应登记并核对身份,以避免意外情形和便于事后处置,
4.及时反馈意见和案件处理情况。听证会后,法制机构应制作综合所有观点、意见的会议纪要或听证报告,对于当事人及代理人提出意见的取舍结果和理由,做出合理说明,并及时反馈。
5.积极发挥听证的功效,听证获得的事实和证据影响案件定性、处罚的,主持人应向调查人员及案审会提出意见和建议,需要重新核查取证的,将案件作退卷补充调查处理。调查人员根据听证和法制机构意见及时展开调查和核实工作,将听证形成的笔录及时归档,以备案后行政诉讼时以证据形式服务案件,对案件性质及处罚有争议、本级法制人员难确定的,应及时征求上级法制机构意见,确保行政处罚的准确、适当。
(作者单位:湖北省枣阳市工商局)
范文四:基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基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内容预览:
基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已于 2014年10月1日 正式实施,该《规定》的颁布实施,是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重大变革,对于加强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将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规定》颁布以来,县局组织了专门的学习培训,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个别人在思想认识还不够重视,没有充分认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严肃性,甚至于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混同于过去的执法信息网上录入,存在应付的心态,将影响行政处罚信息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基层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要注意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要保证案件质量无瑕疵。案件质量是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制度的基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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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慧安注册
注册上海公司: http://www.huiansh.com 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行政强制法》明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的施行将对行政执法部门产生重大影响,它不仅是权力的赋予,更是对权力的限制。
一、《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明确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10个步骤
1.实施前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实际操作中应注意的事项
工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除了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实施程序外,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合法。
县级以上工商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的合法主体。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权不得委托行使。
注册上海公司: http://www.huiansh.com 2.实施行政强制应有合理的证据。
行政强制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工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前必须及时准确地取得相关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工商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在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当事人实施了“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经验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法。
3.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履行法定手续。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实施前,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法制作、交付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当事人保存的清单不必收回。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别限制。
(1)涉案限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生活必需品限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3)不重复限制。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4)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涉案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当事人没有违法
注册上海公司: http://www.huiansh.com 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以及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5)费用限制。对扣押封存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让当事人承担。
三、《行政强制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关系 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规章,具体适用时,前者优先。在前者没有规定时,适用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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