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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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34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层含义:其一,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如果是合法的医疗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其二,必须使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包括人身组织的损害和身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损害两个方面;损害的程度可以分为轻伤、重伤、致人死亡三个层次。实践中,对于伤害结果的鉴定,应以伤害当时的伤势同治疗后的结果相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同时也应兼顾受伤部位同被害人职业的关系等因素。本罪主体方面,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已满十四周岁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实践中查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对区分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有决定性意义。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对他人是死是伤均是持放任态度,应当根据行为人使用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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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工具、打击的部位是不是致命等因素综合考查,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还是损害他人健康。
忍耐和坚持虽是痛苦的事情,但却能渐渐地为你带来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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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2011年11月22日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
《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
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胡燕来律师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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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2005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
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 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
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
应当受理。
第三章 前期处置
第十条 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制止伤害行为;
(二)组织救治伤员;
(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
(一)组织救治伤员;
(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目击证人; 现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护现场;
(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 勘验、检查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 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
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办案单位对提取的痕迹、物证和致伤工具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伤害案件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不得少于二人。
勘验、检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一至二名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见证人。
第十六条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图,对情况和被 绘制现场现场
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第五章 鉴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对人身损伤程度和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
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
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
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
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
具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对人身伤情进行鉴定,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二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
伤情鉴定比较疑难,对鉴定意见可能发生争议或者鉴定委托主体有明
确要求的,伤情鉴定应当由三名
以上主检法医师或者四级以上法医官负责实施。
需要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鉴定聘
请书》,送达被聘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
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
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
、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询问伤害行为人,应当重点问明实施伤害行为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致伤工具、
方式、部位等具体情节。
多人参与的,还应当问明参与人员的情况,所持凶器,所处位置,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
具、方式、部位及预谋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询问目击证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双方当事人人数及各
自所处位置、持有的凶器,实施伤害行为的先后顺序,致伤工具、方式、部位,衣着、体貌特征,目
击证人所处位置及目击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
第二十六条 询问其他证人应当问清其听到、看到的与伤害行为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重点收集以下物证、书证:
(一)凶器、血衣以及能够证明伤害情况的其他物品;
(二)相关的医院诊断及病历资料;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
办案单位应当将证据保管责任落实到人,完善证据保管制度,建立证据保管室,妥善保管证据,避免
因保管不善导致证据损毁、污染、丢失或者消磁,影响刑事诉讼和案件处理。
第七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
项规定,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
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三)寻衅滋事的;
(四)聚众斗殴的;
(五)累犯;
(六)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个人隐私的;
(二)行为人为未成年人的;
(三)行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处理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
,化解矛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未成年当事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三十五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
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六条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
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
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
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必须履行以下手续:
(一)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二)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八条 调解处理时,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调
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签名、盖章。调解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调解机关留存一份备查。
第三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
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章 卷宗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办理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要求,形成完整卷宗
。
卷宗内的材料应当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
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
第四十一条 卷宗应当整齐规范,字迹工整。
第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卷(正卷)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卷(副卷)由
公安机关保存。
侦查卷(正卷)内容应包括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决
定书、通知书、告知书,各种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
侦查工作卷(副卷)内容应包括各种呈请报告书、审批表,侦查、调计划,对案件分析意见,起诉 查
意见书草稿等文书材料。
第四十三条 伤害案件未办结的,卷宗由办案单位保存。
第四十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调解处理的伤害案件,结案后卷宗交档案部门保存。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
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刑法》目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2006年7月31日)
一、为规范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强化侦查、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意识,确保重大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刑事司法的
实践经验和具体情况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是指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论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户籍证明。
户籍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户籍管理部门印章。户籍证明应当附
有被证明人免冠相片。户籍证明未附被证明人相片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制作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其者
他熟悉犯罪嫌疑人者辨认犯罪嫌疑人相片的证言笔录。
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显示其作案时年龄在20周岁(含20周岁)以下的,侦查机关应当同时收集该犯罪
嫌疑人的医院出生证明。无医院出生证明或者非医院接生的,应当搜集该犯罪嫌疑人父母和兄弟姐妹
之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出生时接生人和犯罪嫌疑人父母及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就犯
罪嫌疑人出生日期问题所做的陈述笔录、犯罪嫌疑人原就读学校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入学登记表等其他
证据材料。“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
经过和原因。
《工作情况记录》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个人署名制作,侦查、检察人员制作的《工
作情况记录》应当加盖所在部门印章。本意见下文涉及之《工作情况记录》均应按此要求制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户籍证明提出异议,声称自己作案时实际年龄不满14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应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作案时实际年龄是
否已满14周岁或18周岁有疑问的,可以会同检察机关按前述规定收集“其他证据材料”。“其他证据
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户籍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4周岁或18周岁的
,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骨龄鉴定。
2.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
外国公民护照或港澳台居民回乡通行证,是指犯罪嫌疑人进入我国边境时所持的有效护照或回乡通行
证。
犯罪嫌疑人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犯罪嫌疑人声称所持护照或回乡通行证系伪造,或者
犯罪嫌疑人声称自己具有护照或回乡通行证属籍之外的国籍、身份的,侦查机关应当收集有关外国驻
我国使领馆出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本国公民的认证证明,或者我国相关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
具的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否我国公民的户籍证明或其他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和“其他证
明”无法取得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发现被告人之外国公民、港澳台居民身份有疑问的,也应按照前述规定向有关外
国驻我国使领馆,或者我国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收集调取相应证明。“认证证明”、“户籍证明”
和“其他证明”无法取得的,也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3.工作单位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是关于犯罪嫌疑人就业或任职、职业技能或工作职责范围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时所在单位、犯罪嫌疑人实施侵犯本单位利益犯罪行为时所
在单位和与犯罪嫌疑人特殊犯罪手段有关的职业技能养成单位出具的证明。
工作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人事工作人员署名出具并加盖单位印章。
4.前科劣迹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包括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前,因犯罪、违法被处刑罚、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的刑事判
决(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拘留决定书,以及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释放证明。
前科劣迹证明系复制件或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原件所在和复制件、复印件制作人员并加盖原件所在单
位和制作人员单位印章。
前科劣迹证明无法取得的, 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5.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
行政和刑事强制措施证明,包括公检法因查处本案事实而作出的传唤、继续盘问、拘传、取保候审决
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拘留、逮捕等行政、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
6.作案动机不明或明显违背常理之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
7.女性犯罪嫌疑人的妊娠情况鉴定结论。
8.盲、聋、哑及可能影响死刑适用的其他残疾状况鉴定结论或证明。
(二)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自首供述笔录、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目击证
人报案陈述笔录或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线索材料、侦查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立
案侦查决定书等。
被害单位人员报案陈述笔录应当附有说明该报案人员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单位证明。
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应当由复制、提取的侦查人员署名注明复制、提取时间和记录来源等内容,并加
盖记录提供单位和本单位印章。
(三)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证明案件侦破过程的基本证据,是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署名制作并加盖侦查机关印章的《破案经过记
录》。
《破案经过记录》应当写明侦查机关发现案件,根据案件事实线索侦查确认或抓获犯罪嫌疑人,根据
犯罪嫌疑人供述或提供的线索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破案经过。主要依靠
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侦查过程曲折复杂的案件,破案经过应当详写。犯罪嫌疑人供述事实
和证据在先,侦查机关查实和提取在后的侦查经过也应详写。
(四)证明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和抢劫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被害人、目击证人、其他证人陈述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作案行为人及其特征,作案手段、过程细
节和造成后果等事实要素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首次对被害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或其他关
键证人首次对所见、所闻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被害人和证人拒绝录音
录像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以说明。
2.勘查笔录及其同步录音录像。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嫌疑物品或痕迹经侦查排除与犯罪有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予
以说明。
3.犯罪工具及其照片。
4.死亡被害人尸体、尸块、遗骨、遗物等物证及相应的尸体检验报告和确定死亡原因的其他检验、鉴
定结论,或者多名证人陈述目击被害人被害致死事实的笔录。
5.被害人亲属等确认死亡被害人身份的证言,或者死亡被害人的身份证件和户籍证明,或者被害人亲
属对被害人尸体或遗物所做的辨认笔录,或者有关的DNA鉴定结论。
6.被害人法医学伤势鉴定结论,或者医学检查、诊断、治疗记录和法医学文证鉴定结论等检验、鉴定
结论。
7.被害人、目击证人陈述确认犯罪嫌疑人,或者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
无目击证人案件唯一被害人、或被害人死亡案件唯一目击证人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应当配有同
步录音录像。
8.证明从犯罪现场、犯罪工具、被害人肢体上查获犯罪嫌疑人痕迹的
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或者证明
从犯罪现场查获犯罪嫌疑人所有物品的勘查笔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或者证明从犯罪嫌疑人或
其他关联人员处查获被害人所有物品、被劫物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
9.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对象特征、所得及去向、后果等
事实要素及辨认确认犯罪工具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10.无前列“7”、“8”项证据案件,仅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者仅一名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应当收集
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作案时间的充分证据和制作犯罪嫌疑人辨认犯罪现场及处置赃证物品现场的笔录
。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11.案件事实反映作案行为人使用特殊工具或手段作案的,应当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与特殊工具
或手段相适应的技能,以及工具来源的证据。
12.证明被劫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造成严重后果、具有严重情节等事实的证据,以及证明司法机关
追缴和犯罪嫌疑人退赔财物数量和价值数额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已赔偿被害人或其亲属经济损失情况
的证据。
(五)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毒品犯罪工具和毒资等物证或其照片,以及相应的缴获、搜查
笔录和扣押、处理清单。
2.毒品重量、属性及含量鉴定结论。
3.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物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陈述查扣经过的笔录。
侦查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说明陈述人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明。
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
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
4.以案件当事人身份参与查扣毒品的侦查人员和特情人员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笔录,或者证明犯罪
嫌疑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录音录像。
5.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处查获毒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或者证明毒品包装物或容器上留有犯罪嫌疑
人指纹等痕迹的鉴定结论。
6.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当事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辨认确认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事实的笔录。
无前列“4”、“5”项证据案件唯一当事人的辨认笔录,应当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7.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细节、毒品数量和包装特征、其他涉案上、下游行为
人等事实要素的笔录和亲笔供词。
无前列“4”、“5”、“6”项证据案件唯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应当配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六)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基本证据及规
格
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准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侦查机关应当在《破案
经过记录》中,或者制作《工作情况记录》叙述说明。
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审判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
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也应按前列规定制作《工作情况记录》。
涉及查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查处机关出具的
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报告、起诉书、判决书等查处结论。涉及阻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破案经过记录》或《工作情况记录》,应当附有犯罪嫌疑人羁押机关有关人员的证言等证据。
(七)排除犯罪嫌疑人因刑讯逼供作认罪供述的基本证据及规格
1.侦查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和取得的证据或查证的事实。
2.证明侦查人员根据犯罪嫌疑人自行供述制作其认罪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
有条件的,侦查人员可就录音录像摄录经过和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出庭进行陈述。
3.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高法院执
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和最高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严禁刑讯逼
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
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
或定案的根据” 的经过,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是否受到刑讯逼供、威胁、引诱和欺骗的供
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两名以上狱侦贴靠人员分别陈述犯罪嫌疑人流露作案事实或抗审心理情况的讯问
笔录,以及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对狱侦贴靠人员陈述进行复核的讯问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讯问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设立该狱侦贴靠人员的内部报告文书和两名以上侦查人员
制作的、分别向他们布置贴靠犯罪嫌疑人工作的谈话笔录。
狱侦贴靠人员复核讯问笔录,应当记录检察人员告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条的规定
,证人有如实提供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及贴靠人员陈述侦查人员布置
其贴靠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内容。
5.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无因刑讯致伤痕迹的体检证明和监管人员证言等证据。
(八)基本证据之言词笔录、录音录像、鉴定结论和书证、物证的规格
1.言词笔录的规格。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有罪和处以刑罚”的经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其供述笔录应当在法定的羁押场所内制作。情况特殊,需
要在法定羁押场以外制作供述笔录的,应当制作申请报告经分局、总队领导批准。
(2)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告知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九十八
条的规定,证人有如实提供证据、证言的义务,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法律责任”的经过。
未成年证人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监护人在场见证的情况,监护人经通知未到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
记录》予以说明。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应当首先记录辨认人在辨认进行前描述被辨认对象外貌
、特征、性状等情况的陈述和供述,并由其签名确认,然后再进行辨认并记录辨认结果。
除尸体和犯罪现场外,其余被辨认对象应当按照实体辨认或照片辨认的不同要求,置于相应数量的近
似陪衬对象或其相片中由辨认人进行辨认。实体辨认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被辨认对象及陪衬对象的
现场录像。辨认尸体的,辨认笔录应当附有尸体在辨认现场的照片。辨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应当
配有同步录音录像。
(4)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和辨认笔录,应当在笔录最后记录当事人和现场见证人
对询问、讯问或辨认过程的意见。翻译人员参与笔录制作的,应当要求其在笔录最后签名确认翻译过
程,并附翻译人员资质证明或者专业身份证明复印件。
2.录音录像的规格。
(1)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的同步录音录像或犯罪涉嫌人犯罪活动的录
音录像画面上,应当具有与陈述、供述、辨认活动相应的不间断的日期和时间信息。
(2)录音录像应当附有由提取或录制的侦查人员署名制作的,说明提取或录制的时间和地点、参与
录制的人员、被录制对象陈述、供述、辨认或涉嫌犯罪活动过程概况的《录制经过记录》,并加盖提
供单位或者本单位印章。
(3)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陈述、供述、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的清晰度,应当达到适于法庭
播放质证的标准。犯罪嫌疑人犯罪活动录音录像的清晰度也应力求达到适于法庭播放质证的标准。受
录制客观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配有现场录制人员制作的、说明录音录像详细内容的《工作情
况记录》。
3.鉴定结论的规格。
(1)鉴定结论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书。
(2)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或被害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或被害单位对鉴定结论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和证据材料、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且依法必须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
重新鉴定结论也应当履行告知程序。
被害人死亡或没有诉讼能力的,侦查机关应当向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履行告知程序
。
4.书证和物证的规格。
(1)书证和物证,应当附有收集人员个人署名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复制、复印说明等证明
其来源的证据。
(2)书证和物证移交他人保管的,应当附有收集人和保管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交清单和实物照片等
证明其流转的证据。
(3)书证和物证被临时借用的,应当附有保管人和借用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出借和归还清单证明其被
出借和用途的证据。
(4)书证和物证随案移送其他机关或部门的,应当附有移送人和接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移送清单及
实物照片等证明其随案移送的证据。
(5)书证和物证被销毁、发还或上缴的,应当附有销毁、发还或上缴经手人制作的《工作情况记录
》和证明销毁、发还或上缴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因案件侦查需要而扣押、调取的其他财产、物品也应当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四、基本证据的补强和证明力排除
(一)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证据存有瑕疵,或者基本证据之间相互
矛盾,可能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瑕疵证据和矛盾证据的收集机关应当负责收集、提供相应的补强证
据排除瑕疵和矛盾。无法收集、提供补强证据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认罪后翻供,或者先否认后认罪,或者多次反复的,供述笔录应当记录
其自述的翻供、认罪、反复的原因及新的辩解。原因和辩解涉及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
无罪或罪轻辩解。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三)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陈述内容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
量刑和法律适用的,陈述笔录应当记录其自述的变化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原因和新的陈述内容涉及
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律适用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当进
行核实和收集,形成补强证据排除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无法核实、收集的,应当制作
《工作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四)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辩护人收集、提供的,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或法
律适用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补强证据排除其真实性。无法调查核实的,应当制作《工作
情况记录》说明经过和原因。
(五)前列“(一)”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之基本证据的瑕疵或矛盾不能排除的,其
证明力应当予以排除。前列“(二)”、“(三)”、“(四)”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
辩解,被害人、目击证人和其他关键证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以及辩护人收集、提供
证据无法排除的,相对应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予以排除。
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
意见》(2004年8月13日)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
(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2006年5月12日)
第一章 指导思想、依据、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实现办案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
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是指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公
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
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三条 本意见所称的轻伤害案件是指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宜委托人民调解:
(一)雇凶伤人、涉黑涉恶、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其他恶性犯罪致人轻伤的;
(二)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因纠纷致人轻伤的;
(三)多次伤害他人身体或致三人以上轻伤的;
(四)轻伤害案件中又涉及其他犯罪的;
(五)携带凶器伤害他人的;
(六)其他不宜委托人民调解的。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人民调解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引导被害人选择自诉程序,对被害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
提出变更程序,选择自诉的请求应当支持。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合理、合情地对委托的轻伤害案件
进行调解。
对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等情况的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不公开调
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支持和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的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共同推动轻伤害案
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章 管辖、期限
第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委托其所在地的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加害行为发生地、当事人居住地的街
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前款所列人民调解委员会不适宜进行调解的,办案机关可以商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征得当事人
同意,委托其它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和履行调解协议的期限合计为十五日。
情况特殊需延长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向委托案件的办案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相关办案机关分管领
导批准后,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侦查阶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
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应当告知双方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安机关提交《人民
调解申请书》。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公安机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报案人、被害人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加害人讯问笔录复印件;
(五)验伤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
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
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公安机关。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
(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
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根据立案与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或撤销案件的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可以立案或由当事人选择自诉;已
经立案的,侦查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节 审查起诉阶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轻伤害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
定审查是否委托人民调解。
符合委托人民调解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在《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害人诉讼权利
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
解等权利。
第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人民调解的,应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
调解申请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检察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公安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
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检察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
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可视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审查起诉程序。
第三节 审判阶段
第二十一条 自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提起公诉的轻伤害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之日起三日内,依据本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审查是否委托
人民调解。符合委托人民调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和收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
民事起诉书的同时,告知有申请人民调解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应当在被告知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人民调
解申请书》。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受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以下材料:
(一)人民法院《案件委托人民调解联系函》;
(二)《人民调解申请书》;
(三)自诉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调解工作,并在结案后五日内通知并将《案件委
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移送人民法院。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应当将《人民调解协议书(副本〉》和《人民调解协议履
行情况记录》等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通知自诉人办理撤诉手续;公诉案件由人
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判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意见涉及的各种文书格式,由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和市高院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大刑事案件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的通知》(沪高法[2006]184号 2006
年6月13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本院刑一庭、刑二
庭、研究室、法宣处:
为确保重大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程序公正,充分发挥开庭审理的功能和作用,弥补庭审笔录作为反
映法庭审理过程唯一载体的不足。经研究决定,本市高、中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的庭审过程进行全
程录像,并制作光盘归人诉讼档案。具体要求如下:
一、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和原审被告人已被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必须对庭审全过程进
行录像。
二、其他重大、敏感的刑事案件,一般也应对庭审全过程进行录像。
三、上列案件的庭审录像工作由各法院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负责,承办案件的刑庭应当在开庭十日前
通知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
四、承担录像工作的部门对庭审过程录像完毕后,应制作成光盘,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交刑庭
签收。
五、上列案件庭审录像光盘由刑庭负责保存,案件审结后予以归档。庭审的原始录像材料由承担录像
工作的部门负责保存。
六、未经所在法院相关部门领导批准并履行有关手续,任何人不得擅自外借、复制上列案件庭审录像
和光盘。
七、关于录像的技术要求将另行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高院刑一庭情况组。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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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有关藏族习惯法_赔命价_的法律价值分析_兼评_刑法_第232条_第234条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11年 03期 NO.03,2011
68 有关藏族习惯法 “赔命价” 的法律价值分析
□刘 军 君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 甘肃兰州 730020)
摘 要:藏族是一个有悠久宗教传统的民族, 在广大藏族聚居地, 自佛教 7世纪传入藏地起其教义便对藏民的影响极为深厚, 佛教戒律成为藏民世代 沿袭的行为准则。藏族习惯法始于松赞干布时期, 其条文无论在内在指导精神还是外在表现形式上, 都受到了佛教戒律的直接影响, 借助法律的强 制手段, 佛教行为在藏民身上打下了更加深刻的烙印却与部分 《刑法》 条文背道而驰, 以致在面对藏区藏民犯罪时罪责刑不相吻合。本文拟从文化、 法律的视角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评价, 以期为藏族区域自下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藏族习惯法 刑法 量刑
据敦煌文献等资料记载, 藏族法律的出现始于松赞干布时期, 佛教 于同期传入藏地后便以其博大精深的哲学理论系统和严谨规范的修持 仪轨在藏地以不可挡之势扎下了根。 从此, 藏民的伦理道德和统治者的 治国之策都因循佛教的道德观,在原有基础上建立起佛教化的价值体 系。此间过程中, 佛教戒律对藏族法律的影响最具直接性。因此, 在藏 族全民信教的历史背景下, 藏族习惯法是藏传佛教宗教教义世俗化的表 现, 人们逐渐习惯以佛教思想的好恶来评判一切, 形成了慈悲为怀、 诚实 正义的社会风气。今天, 依据 《宪法》 和 《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相关规定, 广大藏族聚居地
一、
《刑法》 第 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 处死刑、 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 致人重伤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 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
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须无法律上的障碍。
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时效起算的标准, 能够很好的达到稳定社会经 济秩序与保护义务人的目的,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 由于不考虑请求权人是否知悉请求权的存在, 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可能存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 准备行使之时, 权利已 经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的情况。这与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 时行使权利的宗旨难免不相符。
(二) 确定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考量因素
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 时效 期间的经过体现了权利让位于事实, 应然状态让步于实然状态的合理限 度。因此, 确定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须考虑如下基本因素:
1. 符合消灭时效的立法目的
消灭时效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免于当事人备证、 便于法院 审判为立法目的。又以提高交易效率、 增进社会整体效益 、 保障交易安 全、 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最终目的。因此, 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必须符合上述目的。
2. 有利于各方利益关系的综合平衡
消灭时效制度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为制度设计的出 发点, 通过权利贬损机制, 使得
3. 满足诉讼上的操作性要求
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其适用对象, 消灭时效期间是请求权行使之期 间, 也是权利人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时间限度。消灭时效期间起 算点的准确界定, 对于明确法院能否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强制力保 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 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界定应尽可能清晰而 明确 , 具有可操作性。
三、 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
人大法工委起草并于 2002年 9月公布的 《中国民法典草案》 把普通 消灭时效期间定为 3年, 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 算。最长的消灭时效期间仍然沿用了 《民法通则》 的规定为 20年, 自民 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在一些特殊情形可延长到 30年等等。参 照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成果来看, 人大法工委 的草案体现了我国时效制度立法的进步。在总结民法典草案对消灭时 效期间的制度设计基础上, 为了更有利于实现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 能, 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1.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以及大部分学者建议将普通消灭时效 期间规定为三年, 这种观点不能不说是直接受到了 《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的影响。 对于将来我国的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究竟应当规定为几年, 不能 纯粹从理论角度分析, 而应结合实证调查, 客观慎重地予以确定。比如 对全国法院罹于消灭时效的案件进行分析计, 并结合消灭时效的其他相 关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等, 作出一个综合的判定。
2. 对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草案采用的是主观标准, 但由于主观标准存在一些缺陷, 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 本文 认为应当区分请求权的种类, 对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 当是合同债权到期之时, 而侵权所生的赔偿请求权, 应当是损害发生之 时且知道义务人之时起开始计算; 在不知的情况下, 自加害行为发生时 起, 三十年不行使而不受保护。
3. 对于最长时效期间采用第二种客观标准即权利可行使说, 即自权 利人可以行使其请求权的时候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本质就在于约束 权利之不行使, 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 若在权利人根本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即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 对于权 利人难免过于苛刻, 有损于权利人的利益。故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 由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 且不以请求权人知悉请求权的存在为必要。 4. 草案规定了适用特殊时效的四种情形, 主要集中在餐饮、 住宿、 运 输、 雇佣、 寄存等日常生活事务中的请求权。在原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 区的
①王利明著 :《 民法总则研究》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72页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 法律出版社, 2004年 版。
[2]王利明:《 民商法前沿论坛》 ,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3]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 , 载 《比较法研究》 , 2004年 第 5期。
[4]朱 岩:《 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 --兼评我国 时效立法》 , 载 《中外法学》 , 2005年第 2期。
[5]李 蕊 ; 《诉讼时效期间立法模式之我见》 , 载 《河北法学》 , 2008年 第 3期。
作者简介:欧阳旨政, 男,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09
级民商法研究生。 ——兼评 《刑法》 第 232条、 第 234条
2011年 03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3,2011
69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①
由此可见:国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给 予了否定性评价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然而, 藏区普遍选择惩罚此 类犯罪的方式是经济制裁而非剥夺生命。 上述刑事案件发生后, 犯罪嫌 疑人往往与被害人家属通过长老、 喇嘛运用调解的方式议定被害人
由此可知, 国家在对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故意杀人既遂时的司法 态度是惩罚犯罪、 保障人权。 这一基本的司法态度与藏区在对待此类案 件时选择经济制裁的态度大相径庭。
二、 藏族习惯法
三、 藏族习惯法
(二) 藏族习惯法
习惯法被遵守虽然是因为其中隐含着一种自古以来如此便不会错 的朴素心理, 但随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良性运行、 国家权力从民 族自治地区的逐渐收缩, 藏区运用习惯法私了诉讼、 处理纠纷、 调节矛盾 已经公开化, 运用如是的
四、 藏族习惯法
呈现出的
五、 结语
注释:① 《 2008年司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 (教学版) 》 , 中国法制出版 社 (北京) , 2008年版第 57页。
②巴沃?祖拉陈哇著:《 贤者喜宴》 【 M 】 , 民族出版社 (北京 ) , 1986年 版, 第 193页。
③索南才让:试谈藏族成文习惯法规的历史渊源与藏传佛教戒律之 间的内在关系 【 J 】 , 载于 《宗教学研究》 2007年第 2期, (转引自 《西藏王臣 记》 【 M 】 , 民族出版社 (北京) , 1957年版,
第 139页) 。 ④索南才让:藏传佛教对藏民间习惯法的影响, 载于 《西北民族大学 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 J 】 , 2004年第 2期。
⑤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 --少用或不用刑罚 (而用 其他刑罚代替措施) , 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转引自: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 》 【 M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 1997年 版, 第 6页。
⑥ (英) 罗杰?科特威尔 《法律社会科学导论》 【 M 】 , 潘大松等译, 北 京:华夏出版社, 1989年版,
第 22--25页。 参考文献:【 1】 杨建新著 《中国少数民族通论》 【 M 】 . 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5年 版 .
【 2】 陈兴良著 《刑法哲学 》 【 M 】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 ) , 1997年 版
【 3】 徐中起、 张锡盛、 张晓辉主编 《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 【 C 】 . 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
【 4】 林耀华主编 《民族学通论》 【 M 】 . 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
【 5】 巴沃?祖拉陈哇著:《 贤者喜宴》 【 M 】 , 民族出版社 (北京) , 1986年版
【 6】 高其才著 《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 【 M 】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 社, 2003年版 .
【 7】 王学辉著 《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 【 M 】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
【 8】 杨建新著 《中国西北少数民族史》 【 M 】 . 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3年版 .
【 9】 王存河:宗教对我国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 【 J 】 . 载于 《兰州 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 2007年第 3期 .
【 10】 刘勇:
【 12】 索南才让:藏传佛教对藏民间习惯法的影响 【 J 】 . 载于 《西北民族 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 2004年第 2期 .
作者简介:刘军君 (1982-) , 女, 陕西神木人,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 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
范文四:有关藏族习惯法赔命价的法律价值分析——兼评《刑法》第232条、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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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藏族习惯法‘赔命钟’的法律价值分析 一一兼评《刑法》第232条、第234条 口刘军君 (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甘肃兰州730020) 摘要:藏族是一个有悠久宗教传统的民族,在广大藏族聚居地,自佛教7世纪传入藏地起其教义便对
藏民的影响极为深厚,佛教戒律成为藏民世代 沿袭的行为准则。藏族习惯法始于松赞干布时期,其条文无论在内在指导精神还是外在表现形式上,都受到了佛教戒律的直接影响,借助法律的强 制手段,佛教行为在藏民身上打下了更加深刻的烙印却与部分?刑法》条文背道而驰,以致在面对藏区藏民犯罪时罪责刑不相吻合。本文拟从文 化( 法律的视角对上述法律条文进行评价,以期为藏族区域自下的法律适用提供理论依据。 关键词:藏族习惯法刑法量刑 据敦煌文献等资料记载,藏族法律的出现始于松赞T布时期,佛教 人死亡案件时其评判体系与《刑法》第232条在对待故意杀人罪既遂, 于同期传入藏地后便以其博人精深的哲学理论系统和严瑾规范的修持 第 234条故意伤害罪敛人死|的定罪量刑原则方面存在出入。奉史拟 从 仪轨在藏地以不可挡之势扎下了根。从此,减民的伦理道德和统治者的 上述罪责刑的评判差异入手刘藏族习惯法进行分析,以期为藏区民族 【X 治国之策都因循佛教的道德观,在原有基础上建立起佛教化的价值体 域自治适j{}j法律提供町以践行的理论支持。 系。此间过程中,佛教戒律对藏族法律的影响最具直接性。因此(在藏 一、”赔命价”与《刑法》第232条、第234条就故意杀人罪既遂、故意 族全民信教的历史背景下,藏族习惯法是藏传佛教宗教教义世俗化的表 伤害罪致人死亡在量刑方面的分歧 现,人们逐渐习惯以佛教思想的好恶 来评判。切,形成了慈悲为怀、诚实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 正义的社会风气。今天,依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卜年以卜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 卜 广大藏族聚居地”有权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 策。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鉴于 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 ?—???-???—????? -????-??h????-???-???-??? -????????-??此,藏族习惯法在许多方面将情理融入法理,加E其民风彪悍,当出现致 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二是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须无法律上的障碍。 1(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以及大部分学者建议将普通消灭时效 以请求权可行使作为时效起算的标准,能够很好的达到稳定社会经 期间规定为三年,这种观点不能不}兑是直接受到了《德国债法现代化法》 济 秩序与保护义务人的目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作为一种客观标准, 的影响。对于将来我国的普通消火时效期间究竟应当规定为几年,不能 由于不考虑请求权人是否知悉请求权的存在,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纯粹从理论角度分析,而应结合实证调查,客观慎重地予以确定。比如 可能存在衩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存在、准备行使之时,权利已 对伞国法院罹于消灭时效的案件进行分析计,并结合消灭时效的其他相 经因时效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的情况。这与时效制度督促权利人及 关制度以及证据制度等,作出一个综合的判定。 时行使权利的宗旨难免 不相符。 2(对于普通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民法典草案采用的是主观标准,
(二)确定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考量因素 但由于主观标准存在一些缺陷(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本义 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权利的实现,时效 认为应当区分请求权的种类,对于合同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应 期 间的经过体现了权利让位于事实,应然状态让步于实然状态的合理限 当是合同债权到期之时,而侵权所生的赔偿请求权,应当是损害发生之 度。因此,确定消灭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须考虑如下基本因素: 时且知道义务人之时起开始计算;在不知的情况下,自加害行为发生时 1(符合消灭时效的立法目的 起,三十年不行使而不受保护。 消灭时效以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免于当事人备证、便于法院 3(对于最长时效期间采用第二种客观标准即权利可行使说,即自权 审判为立法目的。又以提高交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效益、保障交易安 利入可以行使其请求权的时候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的本质就在于约束 全、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为最终目的。因此,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 权利之不行使,制度设计的目的之一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地行使权利, 必须符合上述目的。 若在权利人根本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时候即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对于权 2(有利于各方利益关系的综合平衡 利人难免过于苛刻,有损于权利人的利益。故最长时效期间的起算应当 消灭时效制度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权利为制度设计的出 由权利可以行使时起算,且爿i以请求权人知悉请求权的存在为必要。 发点,通过权利贬损机制,使得”眠于权利之上者”蒙受不利,保护义务人 4(草案规定了适用特殊时效的四种情形,主要集中在餐饮、住宿、运 利益,尊重第三人之善意信赖,维护交易秩安全,增进社会整体效益。其 输、雇佣、寄存等日常生活事务中的请求权。在原德国民法典及台湾地 中,天平的一端可能是义务人、第i人、社会等诸多利益主体,而另一端 区的”民法”中均有规定。但这类请求权种类繁多,法律不可能一一列举, 则始终是权利人。因此,如何使这一天平始终处于、F衡状态,是确定消 且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与民法典的稳定性要求不符。德国新法已 灭时效期间起算点时必须考虑的问题。 经将其废除,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因为与社会现实严重脱节,饱受学者 3(满足诉讼上的操怍性要求 批评。因此,应当将此类请求权归入到普通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内。 消灭时效以请求权为其适用对象,消灭时效期间是请求权行使之期 注释: 间,也是权利人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时间限度。消灭时效期间起 ?王利明著:《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 72页 算点的准确界定,对于明确法院能否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提供强制力保 障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消灭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界定应尽可能清晰而 参考文献: 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 版。三、消灭时效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灭人大法工委起草并于2002年9月公布的《11l国民法典草案》把普通 【2】王利明:《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时效期间定为3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 【3】柳经纬:《关于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 第5期。算。最长的消灭时效期间仍然沿用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为20年,自民 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在一些特殊情形町延长到30年等等。参 [4】朱岩:《消灭时效制度中的基本问题比较法上的分析一兼评我国 照国外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成果来看,人大法工委 时效立法》,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2期。 的草案体现了我国时效制 度立法的进步。在总结民法典草案对消灭时 【5】李蕊;《诉讼时效期间立法模式之我见》,载《河北法学》, 2008年‘ 效期间的制度设计基础上。为了更有利于实现消灭时效制度的目的和功 第3期。 能,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作者简介:欧阳旨政,男,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09级民商法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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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NO(03,20112011年03期
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3I!定。? 剥夺生命”这种处以极刑的手段作为打击犯罪的国家之一。”赔命价”中 山此r叮见:国家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给 呈现出的”不杀”的理念从对生命尊重的角度来看不得不说具备其存在 予了 否定性评价并以法律的形式阎定下来。然而,藏区酱遍选择惩罚此 的合理性。鉴于此,为了能够在少数民族自治区适用我国法律的前提下 类犯罪的方式是经济制裁而非剥夺,L命。卜述刑事案件发生后。犯罪嫌 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笔者认为:在藏区大力推行《刑法》的执法力度以警 戒犯罪但慎用死刑来体现法律在惩罚犯罪方面的谦抑性?,与此同时加 疑人往往与被害人家属通过长老、喇嘛运用调解的方式议定被害人”命 价”以便阻碍司法机关的介入:即便是在司法机关强行介入的情况r,被 火《人身损害赔偿法》的执法力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严格按照 害人家属在惩处罪犯后依然要求依据传统的”赔命价”习惯法再次要求 《人身损害赔偿法》第?条的规定对被害人家属给予较高额的精神抚慰, 罪犯及其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从而将我国司法的运用更好地融入到民族区域自治地区以使其发挥应 I?此可知,国家在对待故意伤害敛人死亡、故意杀人既遂时的司法 有的效用。 态度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基本的司法态度与藏区在对待此类案 五、结语 件时选择经济制裁的态度大柏径庭。 ”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泫实践的根本目标都不应当是为了建立一种权 二、藏族习惯法”赔命价”的历史渊源 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以便达到一种制度 据 《贤行喜寝》记载:吐蕃建国初期,松赞f二布牢一‘百大臣仿照”十善 上的难义。”?具体到藏族习惯法”赔命价”的价值分析上来: ‘个没有法” 的意义存吉雪尼玛地方制定《吐蓍法律二十部》。这二十条法律中的 信仰的人,没有任何心理顾忌,其主观恶性是无法估量的。借助藏族全 前四条据佛教成律中的”四根本戒”而定,又称”戒恶”,即:”l、杀人者偿 民信仰的”五戒十善”等金科玉律对其心理造成拘束4i失为在藏民思 维 命,争斗者罚金 ”?由此可知,柱松赞十确i时期,法律规定”杀人者偿 艰打卜|守泫心理的好基础,同时在恶性事件发牛之后慎用《刑法》对其定 命”。吐蕃王朝崩溃后小邦割据,彳日是传统的刿惯法并没有被废弛,当历 罪餐刑,将”赔命价”的适用改为《人身损害赔偿法》的兼用对其主观恶性 史的车轮前行至萨迦王朝啊{竹政权时,身为宗教政治家的大司徒绛曲峰 进行惩戒。吸收历史、吸收传统,营造更加井然有序的社会秩序,使得我 赞依据佛法认为:”有杀人者不抵命,,fi作二命同尽等造罪之事”?。与 陶法律有如信仰般渗透到人们日常的吃饭、穿衣,血液中去。 注释: 此同时,为了使松赞丁布以”十善法”作为立法依据的规矩不被废弛,他 规定对杀人者罚命价从而住法律适合藏族的传统习惯和实 际情况。至 ?《2008年间法考试必读法律法规汇编(教学版j》,中国法制出 版 于命价的多少则依据死者身份的高低、家族权势的不同其至性别的不同 社(北京),2008年版第57页。 而_i同。?据敦煌文献记载,早在吐着时
期即有”董”的法律概念,”董”的 ?巴沃?祖拉陈哇著:《贤者喜宴》【M】,民族出版社(北京),1986年 本意为数词”P,彼时法律规定,杀死1个壤商等的人,须赔偿黄金千两, 版,第193页。 因而命价”萤”可解释为千金:”赔命价”藏语称”希董”,”希”即为藏语所称 ?索南才让:试谈藏族成文习惯法规的历史渊源与减传佛教戒律之 ”亡魂”;”萤”则由最初单纯的命价演变成为对人命赌偿普适性的价金 nU的内存关系【J】,载于《宗教学研究》2007年第2期,(转引自《西藏王的
臣 称谓,藏区在对待故意杀人罪既遂及故意伤害罪致人多E亡时适用”希董“ 记》【M】,民族出版社(北京),1957年版,第139页)。 的归责原则体现 了佛教戒律中”不杀”的终极芙怀。 ?索南才让:藏传佛教对藏民间习惯法的影响,载于《两北民族大学 三、藏族习惯法”赔命价”的利弊分析 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2期。 (一)藏族习惯法”赔命 价”对藏区劳动力的保护 ?谦抑性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一少用或不用刑罚(而用 藏民贯常以生性强悍著称。因而(在草滩、婚姻、债务等纠纷中往往 其他刑罚代替措施),以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酿成流血事件,甚至致人死亡给社会造成严系危害。但是,不能因此认 转引自:陈兴良著《刑法哲学》【M】,中圜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7年 定这个骁勇善战的民族在流血伤亡事件小的主观恶性有多浓厚。藏民 版,第6贞。生性淳朴敦厚,自 7世纪佛教传入藏地起r大藏民便在”五 戒f’善”等佛 ?(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科学导论》【M】,潘大松等译,北 京: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5页。 教理念、戒律的引导下通过自我约束拄制自然、保护自L,发展成为我国 少数民族中历史最悠久、文 化最灿烂的族体之一。单纯就《宪法》规定的 参考文献:人人拥有牛命健康权而言。藏区居住分散、地广人稀,劳 动力相对匮乏, 【l】杨建新著《中围少数民族通论》【M】(北京:民族出舨社,2005年 如果为保证藏区藏民的生命健康权而在惩罚犯罪方面单纯选择以命抵 版( 命”的方式势必造成民族劳动力乃至人u的数量减少。况且,从藏传佛 【2】陈兴良著《刑法哲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北京),1997年 教理论来看:人无论柯多人罪行,如果为了惩罚犯罪而取其性命那也是 版 罪恶。鉴丁此,在藏区运用”赔命价”的方式既符合了藏传佛教的教 义循 【3】徐中起、张锡盛、张晓辉主编《少数民族爿惯法研究》【C】(昆明: 云南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化又保证劳动力的旺盛代谢还通过经济利益慰藉了被害人家属,不失为 一种价值重构。 【4】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7 (二)藏族习惯法”赔命价”对国家法律在藏区适用的紊乱 年版( 习惯泫被遵守虽然是因为其中隐含着一种自古以来如此便不会错 【5】巴沃?祖拉陈哇著:《贤者喜宴》【M】,民族出版社 (北京),1986 年版 的朴素心理,fu随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良性运行、国家权力从民 族自治地区的逐渐收缩,藏区运用习惯法私了诉讼、处理纠纷、调节矛盾 【6】高其才著《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 社,2003年版( 已经公歼化,运用如是的”法外之法”处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则成为藏区面埘命案时的惯常手段。该手段的运用严 重干扰到了国家 【7】王学辉著《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M】(北京:法律出版社, ( 司法的正常运行也严莺扰乱的法律的尊严以及立法的权威。甚至在如 1998年版( 此姑息宽容的态度下,造就”同命不同价”等【8】杨建新著《中国西北少数民族史》【M】(北京:民族出版社, 2003社会隐患,使得身份以及社 年版(会地位较高的藏民在面对暴力伤害时能得到较大力度的保护而命价较 为低廉的穷苦牧民在面对同样暴力伤害时得到的保护力度薄弱,从而违 【9l王存河:宗教对我国西部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影响【J1(载于《兰 州 背《民法》中有关人人平等的法律理念。 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四、藏族习惯法”赔命价”与《刑法》、《人身损害赔偿法》的互动 【lO】刘勇:”藏传佛教”概念分析【J】(载于《西藏研究》,2006年第2期(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法律有如宗教,它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 【ll】索南才让:试谈藏族习惯成文法规的历史渊源与藏传佛教之间 虚设。藏区习惯法中”赔命价”规则之所以至今不衰成为藏民的纠纷处 的内在关系【J】(载于《宗教学研究》,2007理依据,与其自身年第2期( 存在的价值性密不可分-_t’赔命价”的执行以看得见的 【12】索南才让:藏传佛教对藏民间习惯法的影响【J】(载于《西北民族 利益制裁方式弥补了被窖人的精神损失,避免了劳动力的减少却也使得 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L4年第2期( 罪犯免除了部分牢狱 之灾。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本 作者简介:刘军君(1982一),女,陕西神木人,兰州商学院法学院讲师, 身的打击以达到社会控制的效果。同时,我国也是为数不多的几个运用” 主要从事刑法方面的研究。 万方数据 69
范文五:刑法第21条
按照刑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
紧急避险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起因条件。紧急避险的起因条件,是指必须有需要避免的危险存在。
2(时间条件。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指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3(对象条件。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就是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将其面临的危险转嫁给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因此,紧急避险的对象,只能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即通过损害无辜者的合法权益保全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4(主观条件。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即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避险意图。
5(限制条件。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所谓迫不得已,是指当危害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
6(限度条件。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是指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必要损害”的认定,应掌握以下标准。
(1)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益
(2)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是最高权利
(3)在财产权益中,应以财产价值过去时行比较,从而确定财产权利的大小。
(4)当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不能两全时,应根据权益的性质及内容确定权利的大小,并非公共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
7(特别例外限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第3款规定,紧急避险的特别例外限制,是指为了避免本人遭受危险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一)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相同点
1(目的相同。两者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2(前提相同。两者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害时才能实施。
3(责任相同。两者超过法定的限度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1(危害的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
2(行为的对象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
3(行为的限制不同。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
4(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三、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避险过当的概念和特征
避险过当,是指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具有如下两个方面的特征:(1)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造成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2)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避险过当的罪过只能是间接故意或者过失。
(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以紧急避险为前提。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遭侵害,故其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都较小,依照我国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对避险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www.lvshim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