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修正揭露拆迁暴富新方法!!!
也许经历过拆迁的朋友们都知道《土地管理法》,但是今天小编要给大家来一记你们不知道的猛料——《土地管理法》修正征求意见,修正后的内容对被拆迁人来说具有更大的拆富优势,今天创为小编特别将修改意见整理成为独家表格,请大家一定要仔细看一看,从中找一找提升安置补偿的方法,珍惜创为小编的劳动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
(征求意见稿)
新法出台揭露拆迁暴富方法:《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
征地拆迁新法出台,又是一个新里程。
5月23日,国土资源部在其官网公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告表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节约用地制度,审慎稳妥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保障和维护农民土地财产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利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国土资源部在总结党中央、国务院
专项部署的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成果以及多年来土地管理实践成效的基础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为推进开门立法、民主立法,保障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和智慧,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范文二: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全文)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 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 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 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 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 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 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 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 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 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 地、旅游用地、 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 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 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臵及其职责, 由省、 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 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 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属于农 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 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 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 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 者村民小组经营、 管理; 已经属于乡 (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 (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 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 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 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 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 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确认水面、 滩涂的养殖使用权, 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 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 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 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 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 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 调整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的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 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 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 营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 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 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 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 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 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 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 途。
乡 (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 根据土地使用条件, 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 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 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 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 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 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 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 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 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 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 向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 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 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 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根据土地调查成果、 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 评定土地 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 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 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 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按照 “占 多少,垦多少” 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 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 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 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 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 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 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采取措施,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 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 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 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
的, 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进行易 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 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 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 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 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 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 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 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 挖砂、 采石、 采矿、 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 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 应当 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 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 缴纳闲臵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 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 闲臵土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 原发包单位应当 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 开发未利用的 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 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 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 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 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 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 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 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 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 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但是, 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 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 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 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 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 建设项目、 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 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 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 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 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 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 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 地审批, 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 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 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 持土地权 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 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 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 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 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 口数计算。 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 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 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 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 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 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 尚不能使需要 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 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 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 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 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 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 民安臵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 对建设用 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 应当持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 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 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 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 位,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 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 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百分之三十上 缴中央财政, 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都专项用于耕地开 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 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 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 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 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 与有关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 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收回 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 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 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 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 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 联营等 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 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 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 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 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 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 (镇) 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 需要使用土地的, 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 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 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经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 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 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 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 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 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 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 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 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 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 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 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 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 应当依法予 以处理; 自己无权处理的, 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 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 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 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并给 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 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 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 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 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 地造成土地荒漠化、 盐渍化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缴纳 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非法占用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对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 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恢复土地原状, 对符合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 可以并处罚款; 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 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 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 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 征收 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 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 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 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 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 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 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 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 自行 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 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 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 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 12月 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6号发布 根 据 2011年 1月 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土地 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 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 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 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 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 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 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县级人民政府登 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 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县 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建设用地使用 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 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确认使用权。
其中,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 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 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 负责 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 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 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原土地 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 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必须持批准文件, 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由原土地登记 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 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 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报国务 院批准。
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人口在 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 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经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 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 逐级 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 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15年。
第十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 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 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 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款规定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 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 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的, 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 并报 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实行 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 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报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 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 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 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 6年调整 1次。 第四章 耕 地 保 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 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 交通、 水利、 矿山、 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 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 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 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 荒滩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 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 荒地、 荒滩 600公顷 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批准;开发 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 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 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 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 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 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 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由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 设 用 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应当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 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 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 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
(二)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 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 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 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 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 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为实施 村庄、 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 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分期建设的
项目, 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分期 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 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 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 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 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 报市、 县人民政府批 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 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 必须依法申请使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 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 涉及农用地的, 按照下列规 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 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 究报告报批时, 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 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 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 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 时一并批准; 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 案时一并批准 (涉及国有农用地的, 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 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 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 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 由
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 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外的土地, 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 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 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 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 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 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 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 地的用途、范围、 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臵办法和办理 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 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 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 (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 意见。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 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臵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 安臵方案批准之日起 3个 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地上附着物 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臵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 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臵 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臵的, 安臵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臵的,安臵补 助费支付给安臵单位; 不需要统一安臵的, 安臵补助费发放给被安臵 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臵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臵人员的保险费 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臵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 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其中, 属于临时用地的, 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灾 情结束后 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 土 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 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 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 益。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 经考核合格 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除采取 ?土 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 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 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 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 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 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的, 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 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
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 行政处分决定,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 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 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由有关机关依 法处理。
第七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 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 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 5%以上 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 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 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 ?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 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 10元以上 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 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耕地复垦费 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 法规规定, 阻挠国家建设征收 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拒不 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1999年 1月 1日起施行。 1991年 1月 4日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同时废止。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3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以下简称 ?土地管理法? ) 、 ?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 等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管理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十分珍惜、 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 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维护土地的社 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 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 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 ) 组织编制和实施国土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年 度计划、土地资源开发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土地复垦规划、土 地整理规划、未利用土地开发规划;
(三 ) 组织基本农田划定, 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会同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和未利用土地开发, 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复垦; (四 ) 组织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土地动态监 测,实施土地权属调查、土地登记发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
(五 ) 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 押、作价出资、交易,组织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 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
(六 ) 负责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 受理使用土地申请, 办理土地征 用、划拨手续;
(七 ) 实施土地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八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 (镇 ) 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乡 (镇 ) 、 村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公用和预留的集体机动土地, 属乡 (镇 ) 、 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和 出租、抵押等权利的设定登记及变更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 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 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必须自改变
或者批准之日起 30日内持相关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县 级土地利用区,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 乡级土 地利用区, 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 由乡级人民政 府组织划定。
城镇建设和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可以利用荒地的, 不 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湖泊 滩地;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耕地。
第八条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 批准。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乡 (镇 ) 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 (镇 )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地、州、市、县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 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 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 施。
乡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下, 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 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程序和权限上 报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 保持的前提下,用出让、承包、出租等方式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和 零星、 闲臵、 废弃的土地, 从事种植业、 林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 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0年。
第十二条
开发国有荒山、 荒地、 荒滩用于林业、 种植业、 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 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 ) 一次性开发 6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 ) 一次性开发 60公顷以上、 300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 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 ) 一次性开发 300公顷以上、 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 批准。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业生产的,一次性 开发在 10公顷以下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 10公顷的,按照 前款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 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又不组织耕 种或者挖了基沟、砌了石脚、围墙,闲臵荒芜超过一年的,应当缴纳 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4倍的闲臵费;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重新安排使 用。
土地闲臵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第十四条
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 应当开垦与所占 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的, 应当按照所占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3--8倍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 符合要求的,对不符合的部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征收。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资金管理, 专项用于新 耕地开垦。
第十五条
州、 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 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 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 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新增建设用地后, 确实无地开垦或者 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 必须报经省人民政 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六条
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 域内耕地的 80%以上。各地、州、市的基本农田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确 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 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
建设征用土地, 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建设用地 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逐级上报批准。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 按照审批权限逐级 上报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单位 和个人分别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 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 按照 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 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不得擅 自改变。确需改变用途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 的土地从事农业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条 例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和批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需要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建设单位,拟定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 安臵方案应当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内容。 征地补偿、 安臵方案随征用土地方案批准之后, 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 县人 民政府在 15日内公告征地补偿、安臵方案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 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 持土地权属证件到 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二十条
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 ) 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超过 35公顷的;
(二 ) 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不超过 70公顷的。
第二十一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所在地的乡 (镇 ) 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 行政公署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 (镇 )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 乡 (镇 ) 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 公共设施、 公益设 施建设, 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 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 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 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逐级上报省人民政
府批准。
按照本条前三款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 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 在 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权限内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超过省人民 政府征地批准权限的,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 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划拨或者有偿使用的,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 用地在 0. 4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 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 ) 用地在 0. 4公顷以上、 2公顷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 ) 用地在 2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 地的,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批准。
第二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 ) 征用菜地、 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下同 ) 的 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 7--9倍补偿,望天 田、旱地按照 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 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 按照 3--5倍补偿;
(二 ) 征用种植 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 2倍补偿, 并补偿开发投资;
(三 ) 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 类别补偿;
(四 ) 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 款 (一 ) 、 (二 ) 、 (三 ) 项的规定办理。
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
(一 ) 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 666. 7平方米以上的,安臵补助费 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下同 ) 的 4倍;人均耕地在 66 6. 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 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 1倍;被征用 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15倍。
(二 ) 征用园地、藕塘的安臵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 6倍;
(三 ) 征用渔塘的安臵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 4倍;
(四 ) 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臵补助费,为该地年产 值的 5倍;
(五 )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 3年 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 4倍。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 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 1 16. 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臵补助费。但 是, 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 产值的 30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 )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照 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 ) 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 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 产权调换的 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为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 筑面积的重臵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 )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 (包括果树 ) 的补偿标 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四 ) 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 和地下设施, 不予补偿; 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不予补偿。
范文三: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文件来源:中国律师司法网, 网址:www.cnlsw.net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发布日期:2004-8-28
执行日期:2004-8-28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
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
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
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
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
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
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
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
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
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
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臵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
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
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
土地管理法第三章 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
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
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2]
土地管理法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
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
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臵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臵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2]
土地管理法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臵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臵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臵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臵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
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
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
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
土地管理法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2]
土地管理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
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
土地管理法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3]
范文五:土地管理法
土地管理法
科技名词定义
中文名称:
土地管理法
英文名称:
land management law
定义:
广义的土地管理法是国家为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和整治保护过程中的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土地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专义的土地管理法是特指全国人大常委会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1998年8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应用学科:
资源科技(一级学科);资源法学(二级学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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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录
立法目的
其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立法目的
其他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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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本段立法目的
我国制定土地管理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
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编辑本段其他问题
1.我国土地分为哪几类?
分为:(1)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2)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3)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哪些?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是如何规定的?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4.《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是如何规定的?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5.哪些情况,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6.我国土地权属变更一般有几种情况?
一般有四种情况:(1)依法征用和划拨土地;(2)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3)依法买卖、继承、交换、分割土地使用权;(4)土地使用权机关权利的变更。
7.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1)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填写申请书,交验有关变更土地证件;(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和实地验证。(3)经审查批准变更,更换或更改有关土地权属证书。
8.什么叫土地承包经营?
土地承包经营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发包、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承包者在该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行为。
9.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是多少年?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是30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10.土地承包经营中,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发包方的权利有:(1)经营管理权;(2)监督权;(3)收取承包金或提留。
义务:为承包方提供相应服务。
11.土地承包经营中,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
权利:享有经营自主权。
义务:(1)不得破坏土地生产条件;(2)不得荒芜承包的土地;(3)按合同完成生产任务;(4)按合同交承包金或提留。
12.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如何调整承包的土地?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如何解决?
(1)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4.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它是如何规定的?
我国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它是指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15.国家规定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有哪些?
(1)经国务院有关主和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3)蔬菜生产基地;(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5)国务院规定应当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它耕地。
16.什么是基本农田?
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要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17.征用哪些土地需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它土地超过70公顷的。
18.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补偿费如何计算?
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1)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2)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3)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4)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19.临时用地有哪些特点?
(1)是一种特殊建设用地;(2)只能用于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3)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4)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20.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原则是什么?
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21.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如何审批?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22.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如何审批?
(1)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2)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3)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农用地转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4)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3.在哪些情况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
使用权?
(1)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3)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
24.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如何处理?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此外,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5.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如何处理?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6.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如何处理?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2)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可以并处罚款;(4)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哪几种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2)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3)进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4)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28.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拆除的处罚决定不服的,该怎么办?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8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