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
论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
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 夏忠彪
摘要:婚姻协议是夫妻双方或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扶养等问题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现实生活中对于婚姻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不同的理解,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和混乱。西方国家将婚姻视为一种民事契约,因而婚姻协议在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但是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契约论,法律上也没有婚姻协议的相关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优先效力。在实践中,目前被承认的是婚前财产公证。而对于近年来出现的“忠诚协议”案件,法院对其做出的判决,引起了专家学者们对其效力的不同评议。笔者欲从婚姻的本质出发,探寻婚姻协议的产生及其表现形式,进而分析婚姻协议的性质,在此基础上探讨婚姻协议的效力问题,包括忠诚协议等特殊效力问题,通过比较中西方对婚姻协议的理解和态度,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与西方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对婚姻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谈点看法。
关键词:婚姻,契约,婚姻协议,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它在多数国家中被充分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只在无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才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的效力,以满足在夫妻财产构成日趋复杂,财产数量不断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通过约定协调财产关系、维护财产权益的需要。因此,通过比较中西婚姻法对婚姻协议的有关规定,从中借鉴一些有用的理念,更好地运用于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一、婚姻协议的产生及其表现形式
当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几乎无一例外的都将婚姻作为一种民事契约,即,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契约婚姻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约束,通过书面的约束来保证夫妻双方关系的长久和稳定。契约婚姻日益被人们接受,而且所涉及的内容也从仅仅与离婚有关逐渐涉及到各方面,包括婚前的财产公证、婚姻生活中双方责任义务、权利等等。[1]
时代对婚姻关系的要求不仅是自愿,而且要求双方地位平等。契约的思想正符合这个要求。婚姻契约,其核心就在于自愿与平等。对于希望缔结婚姻关系的人来说,最根本的要求是向对方完全公开自己的一切真实情况,特别是完全公开那些可能影响到他方缔结婚姻愿望的一切事实。在这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中,仅有口头形式是不够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来体现,
以便永久记忆。这正是签订婚姻协议的根据所在。[2]
婚姻协议是夫妻双方或者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扶养等问题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书面协议。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婚后协议和分居协议三种。婚前协议与婚后协议除了在形成时间上存在差别外,其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当事人缔结婚前协议或婚后协议的目的可能相异。一般来说,当事人缔结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协议反映他们婚前所存在的彼此之间的差异,主要是经济上的差异。实践中,经济悬殊的男女往往要求通过婚前协议记载双方的经济差距,并承认其独立财产,以保证其财产不至于因结婚而成为共同财产。对于婚前从其父母或婚前死亡配偶处继承财产的一方来说,希望通过婚前协议确认和维护这部分财产的专有所有权。而有离婚史的当事人往往希望对他(她)在前婚离异时所得的财产保有专有控制权,以保证在新的婚姻再度崩溃时不至于丧失既得利益,这又需要借助于婚前协议。婚后协议的真正作用在于:在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与他们的初衷相违,婚姻濒于崩溃的情况下,作为评价当事人行为的依据。[3]现实中配偶所制定的婚后协议大都用于婚姻的离异或解除,而不是维护婚姻的有效存续。因此,离婚协议可以认为是婚后协议的一种:配偶双方已经决定终结婚姻关系,协议系为处理离异中的问题而制定的具体条款。
虽然婚姻协议在西方国家十分普遍,但和中国传统婚姻观有一定冲突。我国一向不承认婚姻关系契约论,认为婚姻关系中大量存在的是情感因素和人文因素,而不是契约式的赤裸裸的交换关系。而婚姻法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一部调整婚姻关系的契约法,这里规定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甚至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在全社会离婚率属上升态势,如果能事先就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显然可以简化程序和节省各方人力、物力、财力。
二、 婚姻协议的法律性质
多数婚姻协议的主要内容与婚姻关系中的经济问题相关。这些问题通常是由当事人双方、至少是一方自愿提出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协议书能否生效的关键在于协议中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现实经济状况。一般说来,协议书反映了当事人彼此间的经济扶养责任、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当事人的经济变化如家庭开支等、对遗产的处理意见等,还可包括户主是谁、决定家庭“主妇”亦或家庭“主男”、子女跟母性还是随父姓及父母如何赡养等内容。[4]可见,契约的内容反映在婚姻中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方面。
其一,就夫妻财产关系而言, 2001《婚姻法》第19 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出符合中国特色的夫妻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关系具有显著的契约特点。《德国民法典》将其称为“婚姻合同”,《法国民法典》则称为“财产契约”。其二,就人身关系而言,由于婚姻双方的特定身份关系,决定了各自在婚姻中的一系列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诸如夫妻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同居与忠实义务和计划生育义务等。这些在我国《婚姻法》中基本上都有相应规定上述权利义务是法定
的,可以看成是婚姻契约的法定内容或条款。男女双方自愿达成婚姻协议就意味着对法定权利义务的默认和对自愿离婚、子女抚养等约定内容的承认。[5]可见,婚姻协议的性质应是一种混合合同的性质。
对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有观点认为,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婚姻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其应排除适用合同法。这种说法是欠妥当的。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适用合同法,是因为婚姻协议的约定内容直接牵涉到身份关系的变动,而身份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法律应加慎重处理,而不能像对待财产关系的变动一样给予当事人更大的处分自由。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法律做出该规定。[6]
对此,笔者认为,认定一份协议属于“身份关系”还是属于“财产关系”的协议,应主要考察协议约定的实质内容。婚姻协议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别对待。婚姻协议中“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如财产及债务处理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属于夫妻人身关系的性质,应适用婚姻法等法律规定,
三、婚姻协议的一般效力问题探讨
婚姻协议是配偶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书。婚姻协议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协议在配偶双方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婚姻协议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是来源于法律的赋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法国民法典规定,有关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仅在夫妻没有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之规定;夫妻之间的特别约定,只要不违反善良风俗,如其认为适当,得随其意愿订立之。[7]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可以以合同调整他们的夫妻财产制上的关系,特别是也在缔结婚姻后废止或变更夫妻财产制。美国1983年《联邦统一婚姻财产法》(下简称《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配偶双方可以在婚姻协议中,对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这实际上揭示了婚姻协议中夫妻财产约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根源。本文着重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效力来探讨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
依据2001《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夫妻财产约定,都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见,婚姻协议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的拘束力上,具体体现为权利和义务两方面。
从权利方面来说,配偶双方依据法律和协议的规定所产生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协议的权利包括请求和接受对方履行义务的权利,以及一方不履行协议时而获得补救的权利、诉请强制执行的权利等。如《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婚姻财产协议显失公平的诉请由法院做出法律事实裁决。如果婚姻财产协议订立了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的条款,而该条款使配偶一方在婚姻解除时须依靠社会福利计划予以救济,则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配偶提供扶助以避免该救济而不论协议中条款之规定。而当事人因正当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得的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障。2001《婚姻法》规定了第40条作为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从义务方面来说,协议对配偶双方的拘束力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当事人根据协议所产生的义务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违反协议义务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协议的履行通常受到第三人的影响。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双方排除或者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只有在夫妻财产合同在法律行为实施时已登记于有管辖权的区法院的夫妻财产制登记簿或者为第三人所知的情况下,双方才能由此而想第三人对在其中一方和该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法律行为提出抗辩;对在配偶中的一方和第三人之间做出的有既判力的判决,只有在夫妻财产合同在诉讼处于尚未审结状态时已经登记或者为第三人所知的情况下,才准许提出抗辩。配偶双方以夫妻财产合同取消或者变更已登记于夫妻财产制登记簿的夫妻财产制上关系的规定的,亦同。[8]《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的效力。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反之,夫妻契约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还包括知道该约定的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从首先保护无过错的第三人考虑,只有第三人知道财产约定时才对外产生效力。且“知道”的举证责任倒置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双方而非第三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比如在债权债务文书中注明债务方夫妻实行约定制,且注明了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不能要求夫妻财产约定的另一方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的债务,只能要求债务人用个人财产清偿。
综上所述,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是指协议依法成立即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双方必须受其约束、严格履行,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姻协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1、婚姻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能违反;2、婚姻协议依法成立后,当事人需要变更和解除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依法变更和解除,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3、一方违约,造成婚姻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违约责任;4、婚姻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依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已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生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生效要件是判
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9]一般来说,婚姻协议生效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一) 缔约当事人的能力
婚姻协议的当事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代理制度,因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无权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能订立夫妻财产合同。而无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由法定代理人为之订立夫妻财产。如果法定代理人是监护人或者照管人,并且财产增加额的均衡被排除或者限制,或者财产共同制被协议或者废止的,还必须得到监护法院的批准。法国民法典规定,受监护的成年人,或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在订立婚姻契约时,如没有得到应经其同样缔结婚姻始为有效的人的协助,不得缔结有关夫妻财产的协议。在没有得到上述协助的情况下,所订立的有关夫妻财产的协议,得在缔结婚姻后的一年之内,由无能力人本人请求撤销,或者由需经其同意始得缔结婚姻请求,或者由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请求撤销之。
婚姻协议的当事人还必须具有适格的主体身份,必须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事实上,在美国,出现了非婚契约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其合法化。[10]协议双方可以非依一定的人身关系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据修改后施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我国现行婚姻法虽未规定配偶权受法律保护,但因配偶关系是否合法引申出的财产处分问题,应当在尊重社会公德的前提下保护合法的一方,以此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11]
(二)意思表示真实
配偶双方的约定须意思表示真实,建立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约定的效力。美国克丽丝汀娜婚前财产合同案,其终审判决书认为,决定一个婚前财产合同是否有效有三个方面的因素:1、合同签订时双方是否自愿;2、合同不能是“极不公正的”;3、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对各方的经济状况是否有清楚的了解。[12]其中自愿原则是合同能够生效的重要条件。《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如果配偶一方证明如下事实:、、、、、、(2)该方配偶非自愿签订协议;(3)在协议执行前该方配偶:(b) 非自愿地签署了书面同意、、、、、、则婚姻财产协议在婚姻成立前或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可以不实施或不执行。在实践中,具体确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既要考虑如何保护表意人的正当权益,又要考虑如何维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三) 合法性
从法律上看,婚姻协议之所以能产生法律效力,就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不得订立任何旨在改变继承的法定顺序与放弃继承的协议。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财产合同不得通过指定适用已
不再施行的法或者外国法来确定夫妻财产制。《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婚姻财产协议不得违背公共政策或刑事法律法规的财产处理事宜。婚姻协议不仅应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夫妻对财产的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或一方所有,不能借夫妻财产约定逃避债务,不能约定免除法定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13]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婚姻协议是婚姻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意思表示出来,因而约定的行为形式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从中外立法看,夫妻约定财产的形式有两种:一是需夫妻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即对夫妻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二是夫妻财产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且经一定公示程序始产生法律效力。如瑞士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的缔结、变更及废除,须经公证并经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署名后,始得生效。婚后缔结者应经监护官同意,而一切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登记后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五) 允许约定的范围
该方面各国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方法。一种是并无明确的限定,给当事人选择上较多的自由。
另一种是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度以及约定不得抵触的事由。[14]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动产与婚后取得的财产,此外还可以约定:不执行有关共同财产管理的规则;夫妻一方得以支付补偿费的方式先取某些财产;夫妻一方享有健在配偶的先取权;夫妻二人在共同财产内所占的分额不等;夫妻之间实行包括全部财产的共同财产制。《统一婚姻财产法》规定,配偶双方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可作如下约定: 1、对双方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无论该项财产为何时、何地获得,现存何处;2、对双方全部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进行约定;3、在婚姻解除、一方死亡、其他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对双方财产如何处置进行约定;4、变更或取消配偶间相互扶养权利义务的约定;5、设立遗嘱、信托或其他方式以保证婚姻财产协议执行的约定;6、一方死亡时,双方所有的财产(包括日后所得)均转移至指定人或信托人。或通过以无遗嘱继承转移给其他人;7、选择解释本协议的法律、、、、、、。
四、婚姻协议的特殊效力问题探讨
(一)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自上海闵行法院判定“不忠赔偿”以来,有些地方法院也对类似案件做出执行决定。引发这样的法律思考:“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对此,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马忆南教授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其理由大致有三:1、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
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而且婚外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不能干预道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解释(一)第3条更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点,该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4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一般的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3、法律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支持其观点的一方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原因理论,当事人间的约定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认真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如何区别有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并不是当事人主观意思判断的问题,要从客观角度观察,即按照一般的、正常人的标准来推断当事人有无受法律约束的义务。[15]在忠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订立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以高额违约金来威慑另一方出现“婚外情”行为,因此协议的内容应当主要靠当事人自愿履行。而且,在这一协议中,一方承担了巨额的赔偿,另一方却几乎没有什么损害,从公平的角度讲,也不应当赋予这样一个协议强制力。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法院并不适于处理的复杂、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也就是说,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
以英美法系的约因理论考察,约定之强制履行,必须具备某种要素,以说明当事人间之合意,系经深思熟虑之结果。此种要素,即为约因。约因是判断允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没有约因的允诺是不能被强制执行的。其基本思想是:允诺在法律上的履行,只有在允诺是作为一种交换条件做出时才是合理的,即作为回报,要求对待履行,其中允诺人允诺具有利益,且想从受诺人那里得到这种利益。如果不是这样,则允诺是不可履行的。[16]在忠诚协议中,协议的一方允诺给另一方巨额赔偿,而另一方没有任何损害或不利益,也没有放弃诉权,故该允诺为不具有约因,不得强制执行。或许有人会以英美法中的另一项重要原则“允诺禁反言”来反驳。但“允诺禁反言”仅是为避免因不强制执行无偿契约造成的不公平而产生的原则。在当今英美法院,审理案件时法官首先寻找的仍是约因。只有在没有约因,且允诺相对人已着手实行并受有损失,且不引用此一原则即达不到救济之目的。而在 “忠诚协议”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上述适用“允诺禁反言”的条件。 因此,“忠诚协议”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应当是无效的。
从婚姻法角度讲,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但是理论上一般认为,夫妻一方有婚外情行为是侵犯了另一方的配偶权。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因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另一方可向通奸配偶请求损害赔偿予以肯定,认为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17]既然“通奸”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对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是不能事先约定的。因为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从“忠诚协议”的内容来看,实质是对一方出现侵害对方配偶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另一方精神损害的预定,显然是不应赋予强制力的。
反方认为,对于这种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首先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是婚姻的本质究竟是不是契约。将婚姻关系视为包含了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的观念在西方国家早已是根深蒂固。但在我国却一直受到排斥。理由无非是合同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而债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合同所规范的法律关系应是财产关系,但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的,因此合同调整的方式不应涉足其中。[18]事实上,当事人选择进入婚姻时,也就意味着别无选择地对婚姻共同体所负载的责任与义务的承诺,并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真履行义务、落实责任。婚姻是权利,也是义务,更是责任。这些正是契约的实质所在。因此,婚姻本质上即为包含特定人身关系的契约。
忠诚协议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理念。其缔结是夫妻私生活自主权的体现。与道德相比,法律所提出的往往是较低限度的要求。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完成了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从道德入法律的升华。因此,在忠诚协议中,当事人通过契约形式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合法的。[19]所以,忠诚协议应属法律调整范围。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是当事人自我保护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既然忠诚义务是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遵守忠诚义务即是捍卫配偶权,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范围,应作目的性扩张解释,使之更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而原被告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20]综上所述,“忠诚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属于有效协议。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忠诚义务,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协议去做,所以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协议是无效的。理由如下:
,、 协议内容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可见,人身自由是法定基本权利,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不能因为要保护其它权利而限制这一基本权利。因此,通过人为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夫妻忠诚协议,其实就是通过一纸协议,将夫妻双方一些基本人身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给予限制甚至是剥夺,就其本质而言,是违背宪法的。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确认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将严重损害部分公民的基本人身自由。
应当说,夫妻双方在订立忠诚协议时,绝大部分是自愿的,也许双方当时的本意都是想要维护家庭稳定,同时促使双方保持高尚的情操,在当时,双方都想当然地认为自己能很好
地按协议办事。然而,事物是发展变化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状况和道德素养难免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素养降低了,难免就会有一方移情别恋,这时,夫妻忠诚协议就成了个人追求幸福和自由的牢笼。如果这种协议有效,这种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 如果用法律对“婚外恋”予以惩罚,不仅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同时,法律也不能过分地涉足人们的内心世界,用法律去束缚人们的感情未免太牵强了。
2、夫妻相互忠实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 “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意在提倡。当然,从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婚姻法》已将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作了严格而具体的列举,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除此之外的不忠实,是一些轻微的不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不在法律的强制调整范围之内。
3、夫妻忠诚协议中的补偿并不是婚姻财产约定,而是一种损害赔偿,不能约定,只能依法据实计算。
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综上所述,夫妻忠诚协议是无效的。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一边是法律明确保护的隐私权,另一边是道德原则,法律天平应当向隐私权倾斜。也就是说,个人隐私权和人格尊严应当优先于“忠实原则”。
其次,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当然, “忠诚协议”的“无效”,准确地讲应当是“不生效力”,它和因违反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规定等造成的合同无效显然是不同的。后者是当然、确定的无效,即使当事人履行了也要恢复原状;而“忠诚协议”的无效是指无强制力,有点类似于自然债务,即一方当事人无请求权,但另一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也不得以不知“无效”为由请求返还。[21]
五、 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针对婚姻协议的不足之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婚姻法立法:
(一) 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公示制度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生效的条件,只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才
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夫妻财产约定只在婚姻内部产生效力。是否须经过公示程序则没有明确规定,这不利于夫妻一方独立地与第三人发生经济交往。同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众多,第三人查核更显必要。《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应规定公示程序要求。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示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指明在举行结婚姻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民法典规定,必须在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的情况下,订立夫妻财产合同。[22]
然而,公示就意味着对社会的公开,当事人将毫无选择地暴露自己的财产状况等隐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财产的损害也是不无可能的,毕竟目前中国对此的保障机制还不够完善。如果当事人选择公示,法律应该为其提供一个合理的途径。公示的机关必须是惟一的,这样才能保证公示资料的准确性。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均不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而且婚姻登记档案与财产契约公示程序属不同系统、不同机关受理,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查核。所以,公证机关和律师机构不宜作为公示机关。但笔者认为,最好的方案应该是由国家成立或指定专门的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统一负责夫妻约定财产的管理工作。当前,最经济可行的办法是由婚姻登记机关来充当夫妻财产登记机关的角色,这样也方便未婚男女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同时一起办理公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记制度,载入婚姻登记档案,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同时配备便捷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以方便相关第三人随时随地查询。[23]
(二) 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
2001《婚姻法》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这种规定是对约定财产制的限制,当事人只能在上述三种类型中做出选择。夫妻如果想就婚前财产、婚后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但财产增值部分归共同所有,这种兼顾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特点的剩余共同财产制是为现行法律所不允许的,但却很有可能是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选择。笔者主张,不应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说需要约定财产制的什么功能为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服务。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置,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事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又圈定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上违备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采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况且,我们圈定的这几种典型的财产制类型并没有穷尽婚姻当事人财产约定的方式与类型,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求。即使将用作选择的约定财产制类型数量再增多几倍也无法完全满足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多元化要求。在婚姻协议中,应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目前,我国正大力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平等、自由意志等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发展市民社会,实现婚姻契约化,将是历史的必然选择。其意义:一是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预防和及时处理婚姻纠纷。婚姻家庭的稳固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婚姻自始自终是诸社会关系的纽带和社会制度安排的缩影,更现实地说,婚姻从来就不纯粹是个人的私事”。婚姻契约有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感,契约是由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因此双方要谨守契约规定,认真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视婚姻为契约,在缔结婚姻契约时,将有关财产及对子女的抚养加以约定,则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了,双方按约定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按约定处理财产纠纷,有利于预防、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易于处理。其二,有利于婚姻观念的更新,促进婚姻法学的发展。例如,老年人再婚不自由是一个普遍的问题,主要是来自双方子女的干涉。其着眼点多与财产有关,子女担心将来可继承财产旁落他人而加以阻挠。承认婚姻契约,则老年人可对其财产加以约定,有利于处理与双方子女关系而实现婚姻自由。与此同时,利用契约对不合理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加以完善,允许当事人双方进行约定,对于有过错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根据契约追究其责任。以此促进了婚姻法学责任机制的形成。
2007年5月28日
[1] 甘世凤,《美国婚姻制度新趋向———契约婚姻》,《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4 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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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锋,《“忠诚协议”有效吗, ——对上海违反“忠诚协议”赔偿案的应然思考》,中国民商法律网,06-22 01:44。
[22] 李斌:《谈建立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法律制度之必要性》,www.qtfz.gov.cn 。 [23] 杜跃东,《论婚财产协议的法律规制》,《理论学习》,2004年第10期。
范文二:婚姻法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
《婚姻法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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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离婚协议是夫妻之间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所达成的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的协议。
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离婚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或者更具体说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约定自双方约定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许多人约定自双方签字生效),但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到民政局进行离婚登记或者通过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才可以。针对第二种观点存在以下反驳意见:
反驳理由一。《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 11条第1款第3项尽管将离婚协议书作为向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的必备材料,且该条例第13条规定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并询问,但这些规定均没有直接规定离婚协议须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或者自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反驳理由一。
反驳理由二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当然解释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当然在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自不待言。
另外,该解释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变更或者撤销作了规定。由此可以这样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与民商合同没有区别,在法律适用也并无二致。
特殊性可能主要体现在该解释第25条,即“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www.69ls.com)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反驳理由三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及审判实践,对于子女抚养、抚养费的支付及探视权的行使等内容也是以当事人的约定为生效的条件,并不以婚姻登记机关批准为生效条件。如上据述,该主张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条款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观点有现行法的依据,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自愿离婚的条款只有当事人自愿尚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待婚姻登
记机关发给登记证之日起方能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梁律师发表意见: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第一是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第二是通过法院处理离婚,解除婚姻关系。
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约定是否一定经过民政局离婚登记后生效的问题,目前法律界说法不一,两种观点都存在,甚至各地法院也有相反两种判决。很多时候,在离婚协议商谈中,双方是在不断博弈的过程,因为权益的争取往往就是一点点的努力而得来的,如果您在离婚商谈中争取到了了对己方有利的离婚协议书内容,特别是在财产分割方面,为了担心日后另一方反悔不去配合作离婚登记的,在这种情况下,建议当事者能根据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意思,另行签订一份财产约定。这样,即便对方事后反悔,不肯配合办理离婚手续,但在财产分割上已经有了对己方有利的方案,并且受法律保护,就不用担心对方反悔了。
范文三: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
近年来,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越来越不稳定,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的稳定性受到冲击。在令人堪忧的社会婚姻现状下,很多人在追求幸福婚姻的同时,也不忘为其婚姻加上一把保险的枷锁,即通过签订婚姻忠诚协议来保证婚姻的忠诚性。但婚姻忠诚协议在适用中却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纠纷,其效力的认定也在学界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因此,本文将首先阐述什么是婚姻忠诚协议,再从其性质、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理论界的纷争出发,进一步讨论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对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进行界定,促进婚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一、婚姻忠诚协议概述
(一)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居高不下的离婚率极大地冲击了传统的婚姻价值观点。离婚原因大多集中于婚外情、家庭暴力、性格不合等等,但就法院具体处理的离婚案件来说,因婚外情离婚的案件高达70%以上。泛滥的婚外性行为不仅扭曲了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给自己的婚后生活加以保障,给夫妻间的忠诚加上一份责任,于是各种各样的婚姻忠诚协议营运而生,使得夫妻双方以责任的代价促使其去遵守“忠诚协议”,达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概念
婚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当在婚前或婚后,经过平等协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约定的夫妻忠诚义务,则应承担以赔偿金钱或丧失某些财产权利为主要形式的民事责任协议。其核心内容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违反协议出现背叛另一方的婚外性行为,即应赔偿对方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
(三)婚姻忠诚协议的类型
以协议缔结的时间来划分,可以分为婚前夫妻忠诚协议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议。
以协议缔结的内容来划分,可以分为1、离婚型协议,即双方约定必须维持婚姻关系, 否则赔偿另一方损失,但是这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应当无效无效;2、婚外性行为协议,即有婚外性行为的给予赔偿;3、外遇型协议,即有外遇者给予赔偿;4、空床费协议,这是近年来比较热点的话题, 即一方夜不归宿,
就要给予赔偿,但这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给予承认。
以违反协议的后果来分,可以分为1、人身伤害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剁掉一根手指”等;2、剥夺权力型,如“对一方不忠的,离婚后不得探望孩子”等;3、金钱赔偿型,如“对一方不忠的,就赔偿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务”等。第一类与第二类由于内容违法,因此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类则是现实生活中最普遍的婚姻忠诚协议。
二、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以及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争论,其实源自于对于婚姻忠诚协议性质的理解不同。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三种看法:
(一)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
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人身关系的协议,其是用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身份关系。因为它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所有要件。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婚姻忠诚协议显然是有关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不能以合同关系对待处理。
(二)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从“婚姻忠诚 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当所附条件成就时,协议才能生效。所谓“延缓条件”也称为停止条件,就是我国《合同法》所谓的“生效条件”。
但是,该观点忽视了婚姻忠诚协议身份性的一面,即夫妻身份关系才是婚姻忠诚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三)婚姻忠诚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协议
大多学者认为婚姻忠诚协议是以夫妻相互忠实为核心义务的有关人身关系 和财产关系。
因为就协议内容而言,其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不作为的身份行为为标的,而财产关系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且财产关系是以延缓条件为财产给付的法律关系。而附延缓条件的财产给付是指只有当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约定
时,另一方才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而当双方都信守约定时,一方则无法要求另一方给付财产。夫妻关系这一人身关系是婚姻忠诚协议存在的基础,而财产给付则是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结果,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身份法律关系和违约财产给付关系的结合。
三、理论界关于婚姻忠诚协议效力的纷争
对于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司法界及学理界均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有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从法理上看,婚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对损害赔偿的约定,符合婚姻法的基本要求。婚姻忠诚协议能够通过约定,实现在婚姻过程中的自我保护,以及减少家庭中存在的不和谐因素。其次,婚姻忠诚协议的约定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诚责任的具体化,与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相吻合,给付的财产具有违约赔偿性质,因此这种协议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私法上强调意思自治,注重意思自治的自主性、合法性和正当性,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因此,依法成立的婚姻忠诚协议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2、婚姻忠诚协议是一种契约性质。
婚姻忠诚协议对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也起到了积极作用。我国的婚姻在一定意义上属于契约婚姻。因此,在一方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到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在未指定婚姻忠诚协议之前,双方只是被道德约束,而道德的成本是无法计算以及不确定的。但是当夫妻双方一旦签订协议,这种成本就成显性了,其可以根据约定来计算衡量,对双方也起到了约束的作用。
3、婚姻忠诚协议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做的书面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婚姻忠诚协议大多是对于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因此,订立婚姻忠诚协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4、婚姻忠诚协议是婚姻伦理的反映
由上文婚姻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可以看出,婚姻忠诚协议是社会生活的反
映,基于婚外情现象的大量出现,对于婚姻中的当事人而言,确保婚姻的稳定和夫妻的忠实,已经成为建立、发展和维护婚姻关系的首要追求。因此,婚姻忠诚协议是源于社会生活,服务于社会生活,规范于社会生活的,也是婚姻伦理的正确反映。
首先,婚姻伦理观是斥拒婚外恋的。由于婚外恋侵犯了配偶的权利,侵犯了社会的利用
此外,还有人认为婚姻忠诚协议在现实生活中有利于促进夫妻之间互相忠诚,有利于减少司法审判中的争议,推进司法工作更好地开展。
(二)无效论
主张婚姻忠诚协议无效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婚姻忠诚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
2、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3、婚姻忠诚协议中的赔偿本质是损害赔偿,只能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能约定。
4、婚姻忠诚协议无法用《合同法》来调整。
5、婚姻忠诚协议不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赔偿范围之内。
四、婚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
(一)支持有效论
(二)婚姻忠诚协议有效的条件
五、对于完善婚姻忠诚协议的立法畅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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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年终工作总结【范文一】
201x年就快结束,回首201x年的工作,有硕果累累的喜悦,有与同事协同攻关的艰辛,也有遇到困难和挫折时惆怅,时光过得飞快,不知不觉中,充满希望的201x年就伴随着新年伊始即将临近。可以说,201x年是公司推进行业改革、拓展市场、持续发展的关键年。现就本年度重要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虚心学习,努力工作
(一)在201x年里,我自觉加强学习,虚心求教释惑,不断理清工作思路,总结工作方法,一方面,干中学、学中干,不断掌握方法积累经验。我注重以工作任务为牵引,依托工作岗位学习提高,通过观察、摸索、查阅资料和实践锻炼,较快地完成任务。另一方面,问书本、问同事,不断丰富知识掌握技巧。在各级领导和同事的帮助指导下,不断进步,逐渐摸清了工作中的基本情况,找到了切入点,把握住了工作重点和难点。
(二)201x年工程维修主要有:在卫生间后墙贴瓷砖,天花修补,二栋宿舍走廊护栏及宿舍阳台护栏的维修,还有各类大小维修已达几千件之多!
(三)爱岗敬业、扎实工作、不怕困难、勇挑重担,热情服务,在本职岗位上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心系本职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突出工作重点,落实管理目标责任制。
(一)201x年上半年,公司已制定了完善的规程及考勤制度。201x年下半年,行政部组织召开了年的工作安排布置会议年底实行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评,将考评结果列入各部门管理人员的年终绩效。在工作目标落实过程中宿舍管理完善工作制度,有力地促进了管理水平的整体提升。
(二)对清洁工每周不定期检查评分,对好的奖励,差的处罚。
(三)做好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要求负责宿舍固定资产管理,
对固定资产的监督、管理、维修和使用维护。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为全面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公司消防安全工作在上级领导下,建立了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从而推动消防安全各项工作有效的开展。
三、主要经验和收获
在安防工作这两年来,完成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经验和收获:
(一)只有摆正自己的位置,下功夫熟悉基本业务,才能更好适应工作岗位。
(二)只有主动融入集体,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才能在新的环境中保持好的工作状态。
(三)只有坚持原则落实制度,认真统计盘点,才能履行好用品的申购与领用。
(四)只有树立服务意识,加强沟通协调,才能把分内的工作做好。
(五)要加强与员工的交流,要与员工做好沟通,解决员工工作上的情绪问题,要与员工进行思想交流。
四、加强检查,及时整改,在工作中正确认识自己。
(一)开展常规检查。把安全教育工作作为重点检查内容之一。冬季公司对电线和宿舍区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经过这样紧张有序的一年,我感觉自己工作技能上了一个新台阶,做每一项工作都有了明确的计划和步骤,行动有了方向,工作有了目标,心中真正有了底!基本做到了忙而不乱,紧而不散,条理清楚,事事分明,从根本上摆脱了刚参加工作时只顾埋头苦干,不知总结经验的现象。就这样,我从无限繁忙中走进这一年,又从无限轻松中走出这一年,还有,在工作的同时,我还明白了为人处事的道理,也明白了,一个良好的心态、一份对工作的热诚及其相形之下的责任心是如何重要
(三)总结下来:在这一年的工作中接触到了许多新事物、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也学习到了许多新知识、新经验,使自己在思想认识和工作能力上有了新的提高和进一步的完善。在日常的工作中,我时刻要求自己从实际出发,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力求做到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双提高。
五、要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兼听下面员工的意见,敢于荐举贤才,总结工作成绩与问题,及时采取对策!
六、存在的不足
总的来看,还存在不足的地方,还存在一些亟待我们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新的东西学习不够,工作上往往凭经验办事,凭以往的工作套路处理问题,表现出工作上的大胆创新不够。
2、本部有个别员工,骄傲情绪较高,工作上我行我素,自已为是,公司的制度公开不遵守,在同事之间挑拨是非,嘲讽,冷语,这些情况不利于同事之间的团结,要从思想上加以教育或处罚,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形象。
3、宿舍偷盗事件的发生,虽然我们做了不少工作,门窗加固,与其公司及员工宣传提高自我防范意识,但这还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后来引起上级领导的重视,现在工业园已安装了高清视频监控系统,这样就能更好的预防被盗事件的发生。
七、下步的打算
针对201x年工作中存在的不足,为了做好新一年的工作,突出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搞好与员工的协调,进一步理顺关系;
(二)加强管理知识的学习提高,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益;
(三)加强基础工作建设,强化管理的创新实践,促进管理水平的提升。
在今后的工作中要不断创新,及时与员工进行沟通,向广大员工宣传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提高员工们的安全意识,同时在安全管理方面要严格要求自己,为广大公司员工做好模范带头作用。在明年的工作中,我会继续努力,多向领导汇报自己在工作中的思想和感受,及时纠正和弥补自身的不足和缺陷。我们的工作要团结才有力量,要合作才会成功,才能把我们的工作推向前进!我相信:在上级的正确领导下,cssm大安防的明天更美好!
员工年终工作总结【范文二】
一个人静静的站在窗边,看着路上一辆辆行驶的车辆,不由的想起了以前。转瞬间来到红牛已经一年多了,有过开心与欢乐,悲伤与泪水,还有坎坷。
XX,崭新的一年,而现在已经过去了半年,在这半年里我又学到了很多的知识。在这半年的工作中我学到了许多平时学不到的岗位知识,尤其这几次停机时跟着设备维修人员一起检修设备时又让我对设备的工作原理有了更深了解,从而使我提高了岗位操作技能,更重要的是,在处理故障的同时,我能够熟练的将学到的新知识与操作技能相结合,减少了处理故障的时间,提高了处理故障的能力。同时也还存在着许多的不足与缺点。
学到了什么:1现在对所在岗位的设备工作原理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从而提高了处理故障的能力与技巧,减少了处理故障的时间。2对整条生产线也有了的了解,在其他岗位出现故障时自己也能过去帮上忙。3现在和相邻岗位的伙伴配合的更加默契了,在彼此的岗位出现故障时只要对方一个手势就会明白自己该做些什么。4在开班后会时通过主管描述生产线场的情况和岗位点评时悟出了什么情况重要。什么情况紧急,在同时出现多个突发事件时怎样能有条不紊的处理好每件事。5在观看“XX年度《感动中国》人物”颁奖典之后我感受到我们每个人都很平凡,但在平凡的人生中,也可以做出不平凡的事情,我们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实践,也可以从他们的身上吸取力量,不断前进。
存在的不足与缺点:1在岗位出现较大的故障时有些手足无措心里还有些急躁,如果长时间没处理好的话心里还来气。2缺乏较好的工作方法,同样的一件事看别人做起来时觉得挺轻松,当轮到自己做的时候不但没做太好而且还累的满头大汗。3口语表达能力较差,在岗位之间的沟通或者是和伙伴们聊天的时候自己心里想的意思总是不能用理想的语句表达出来。
下半年的目标:在今后的日子里,争取把自己不足的地方弥补回来,多加学习以提高自己的综合能力,上班时调整好自己的心态,多加认真,争取以零失误来回报公司对我的培养。
最后,中心的祝愿公司的明天会更加的灿烂辉煌。
员工年终工作总结【范文三】
时光荏苒,XX年年很快就要过去了,回首过去的一年,内心不禁感慨万千……时间如梭,转眼间又将跨过一个年度之坎,回首望,虽没有轰轰烈烈的战果,但也算经历了一段不平凡的考验和磨砺。非常感谢公司给我这个成长的平台,令我在工作中不断的学习,不断的进步,慢慢的提升自身的素质与才能,回首过往,公司陪伴我走过人生很重要的一个阶段,使我懂得了很多,领导对我的支持与关爱,令我明白到人间的温情,在此我向公司的领导以及全体同事表示最衷心的感谢,有你们的协助才能使我在工作中更加的得心应手,也因为有你们的帮助,才能令到公司的发展更上一个台阶,在工作上,围绕公司的中心工作,对照相关标准,严以律己,较好的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在作风上,能遵章守纪、团结同事、务真求实、乐观上进,始终保持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生活中发扬艰苦朴素、勤俭耐劳、乐于助人的优良传统,始终做到老老实实做人,勤勤恳恳做事,勤劳简朴的生活,严格要求自己,在任何时候都要起到模范带头作用。
今后努力的方向:随着公司各项制度的实行,可以预料我们的工作将更加繁重,要求也更高,需掌握的知识也更高更广。为此,我将更加勤奋的工作,刻苦的学习,努力提高文化素质和各种工作技能,为公司做出应有的贡献。即将过去的这一年,在公司领导及各部门经理的正确领导与协助下,我们的工作着重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宗旨和效益目标上,紧紧围绕重点展开工作,
在紧张的工作之余,加强团队建设,打造一个业务全面,工作热情高涨的团队。作为一个管理者,对下属充分做到“察人之长、用人之长、聚人之长、展人之长”,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及工作积极性。提高团队的整体素质,树立起开拓创新、务实高效的部门新形象。我充分认识到自己既是一个管理者,更是一个执行者。要想带好一个团队,除了熟悉业务外,还需要负责具体的工作及业务,首先要以身作则,这样才能保证在人员偏紧的情况下,大家都能够主动承担工作。
对此我向领导做如下工作报告:
一、严于律已,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党性修养和政治思想觉悟进一步提高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论,运用辩证唯物主义与历史唯物主义去分析和观察事物,明辨是非,坚持真理,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指导自己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实践,在思想上积极构筑抵御资产阶级民主和自由化、拜金主义、自由主义等一切腐朽思想侵蚀的坚固防线。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拥护领导的管理思想,坚信社会主义最终必然战胜资本主义,对社会主义充满必胜的信心。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加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认真做好本职工作。工作积极主动,勤奋努力,不畏艰难,尽职尽责,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二、强化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我重视加强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在工作中,坚持一边工作一边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水平。
(1)是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增强自己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认真学习党的十六大报告及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自觉坚持以党的十六大为指导,为进一步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自己的努力。
(2)是认真学习工作业务知识,重点学习公文写作及公文处理和计算机知识。在学习方法上做到在重点中找重点,抓住重点,并结合自己在公文写作及公文处理、计算机知识方面存在哪些不足之处,有针对性地进行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办公室业务工作能力。
(3)是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结合自己工作实际特点,利用闲余时间,选择性地开展学习,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通过学习,进一步增强法制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努力工作,按时完成工作任务
一年来,我始终坚持严格要求自己,勤奋努力,时刻牢记公司制度,全心全意为公司创造利益的宗旨,努力实践公悸非逦计划性、前瞻性、领导性强;开拓进取,经常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获采纳,完成较重的本职工作任务和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讲究工作方法,效率较高;能按时或提前完成领导交办的工作,工作成绩比较突出,效果良好。
四、在廉的方面:
(1)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四大纪律八项要求”,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工作纪律。自觉做到与公司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不允许他人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 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务实为公司,员工,不弄虚作假、与公司争利。
(2)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认真执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推动协盛用人机制的改革,并逐步走向法治化的轨道。
(3)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本人以身作则,严格要求,坚持以制度用人,以制度管人,并引导、教育员工自觉执行协盛各项规章制度,树立爱公司如家、爱岗敬业的良好风尚。
(4)密切联系客户,努力实现、维护、发展公司和客户的根本利益。本人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把客户满意不满意、拥护不拥护、赞成不赞成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为公司办实事、办好事。为客户创造利润就是为公司创造价值。
(5)按规定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总的来说,一年来,本人分管、协管的部门较多,工作范围广、任务重、责任大,由于本人正确理解上级的工作部署,坚定执行公司和领导的经营方针政策,严格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较好地履行了作为行政职务和作为专业技术职务的职责,发挥了领导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较好地完成了分管和协管股室全年的工作任务。
新的一年里我为自己制定了新的目标,那就是要加紧学习,更好的充实自己,以饱满的精神状态来迎接新时期的挑战。明年会有更多的机会和竞争在等着我,我心里在暗暗的为自己鼓劲。要在竞争中站稳脚步。踏踏实实,目光不能只限于自身周围的小圈子,要着眼于大局,着眼于今后的发展。我也会向其它同事学习,取长补短,相互交流好的工作经验,共同进步。征取更好的工作成绩。
范文四:婚姻期间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婚姻期间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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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何先生与薛女士结婚多年,并在徐汇区购买了一处二手房。两人曾因感情问题而分居多年,薛先生不告而辞的搬出了住处。薛女士在无法联系何先生的情况下,起诉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法院经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房产。
2006年底,何先生找到陈律师,要求代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房产分割案件。陈律师接受委托后提起诉讼,但是在庭审中,薛女士提供了一份何先生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原来他们曾因感情不和,在婚姻期间就离婚问题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何先生同时写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陈律师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应允许何先生反悔。主审法官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采纳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争议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但应补偿相当于市场价值一半的现金给何先生。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财产分割、以及婚姻期间书写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离婚时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财产并没有处理,但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而婚姻期间因为感情不和而一时冲动写下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一定就生效,首先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登记离婚,而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话,任何一方是可以反悔的。www.lvshimen.com
范文五:婚姻期间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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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间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
来源:http://china.findlaw.cn/info/hy/lihun/xieyishu/ 作者:找法网
何先生与薛女士结婚多年,并在徐汇区购买了一处二手房。两人曾因感情问题而分居多年,薛先生不告而辞的搬出了住处。薛女士在无法联系何先生的情况下,起诉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房产。法院经过公告送达,缺席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未处理房产。
2006年底,何先生找到陈律师,要求代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房产分割案件。陈律师接受委托后提起诉讼,但是在庭审中,薛女士提供了一份何先生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及离婚协议书。原来他们曾因感情不和,在婚姻期间就离婚问题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何先生同时写了一份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在这种情况下,陈律师明确提出,离婚协议书和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应允许何先生反悔。主审法官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采纳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争议房产归薛女士所有,但应补偿相当于市场价值一半的现金给何先生。
这起案件涉及到了离婚时没有处理的财产分割、以及婚姻期间书写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离婚时由于各种原因,一些财产并没有处理,但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而婚姻期间因为感情不和而一时冲动写下的离婚协议书并不是一定就生效,首先离婚协议书是以离婚登记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没有登记离婚,而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的话,任何一方是可以反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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