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判决生效后执行立案前转移财产构成拒执罪 桑志祥 黄 斌
【案情】
2014年5月6日,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由于王某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偿还张某的欠款人民币20万元,张某于同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法院查明王某于2014年5月7日转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上的存款15万元到其女儿张某珍的银行账户上,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申请人张某得知后要求法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中,对于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存有不同意见。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拒执罪的时间节点是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还是判决生效之日起。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法院执行立案之日起,而在法院执行立案之前的转移财产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认定,被告人王某不构成拒执罪。理由在于,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犯罪主体界定为被执行人,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人是不能被称为被执行人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拒执罪中,犯罪行为的起算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起,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强制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有能力履行部分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反而将银行存款转移给其女儿,说明王某是在故意逃避债务,符合拒执罪的主观要件,在客观上也导致了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王某构成拒执罪。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拒执罪的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立法精神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执罪,从该规定来看,罪状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拒执行为发生的时间段,据该规定不能得出只有在执行立案之日起转移财产的行为才能构成拒执罪,而在执行立案前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的行为不能以拒执罪论处的结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非执行权威,执行立案前后转移财产的行为在侵犯法益的程度上并无实质性差别。因此,将拒执罪起算时间解释为生效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恰恰符合立法的精神,有助威慑和打击拒执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
2.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符合法律统一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该条款进一步解释规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属于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根据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由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应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概言之,针对拒执行为的认定,刑法与民事诉讼法应当作同一解释。既然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情形认定为拒执行为,那么在刑法中也可以将判决生效后转移财产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认定为拒执罪。
3.拒执罪起算时间为生效之日有充分实践证成
201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之六“周明利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被告人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事故赔偿款后,并未履行对债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挪作他用。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明利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转移财产的方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之八“陈少欢、洪桂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少欢、洪桂成在法院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故意将可执行财产予以变卖转移,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五起打击拒不执行涉民生案件典型案例之四“曾木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曾木生在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将名下财产予以变卖、处置,造成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关问题的批复》中亦规定,对于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生效后转移财产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范文二:【word】 判决后生效前——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判决后生效前——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_
文?徐坚冯春美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判决后生效前
圜国口
口口口
国团目
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案例:20o8年l1月10日,某市铁路运输法院对原告
该市铁道大厦诉被告黄某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等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双
方均未上诉.在上诉期内,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向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该院
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被告的一套房产.该案进入执行
程序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争议:对本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是否应作
出财产保全裁定?如何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有三
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财产保
全条件.一审法院应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申请费由被
告负担.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财产保全条
件,一审法院应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申请费由原告负
担.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一审程序已终结,双方当事人均
未上诉.此种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律,司法解
释均未作出规定,应待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
全.法院再依法裁定对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显然本案
一
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本案涉及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
全时间效力上的理解.一审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
诉的,案件生效前当事人能否申请财产保全?现有法律,
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一审民事判决后当事
人未上诉的.判决生效前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
申请,或主动依职权采取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的强
制措施,以保证生效判决有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
制度.财产保全一般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
全;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当事人可以申
请诉讼财产保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3条规
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
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
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
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的规定》第3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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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
法》第92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
行”.显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上诉
的案件和判决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的案件符合财产保
全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对一
审民事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案件生效前当事人
能否申请财产保全则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当事
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效力.不应局限为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延伸到判决后至
执行立案.根据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以及上述
司法解释的精神,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
对客观上确实出现了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
财产等有碍判决实现的情况,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当事
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对此种
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滥
用}{1请权.
如何确定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
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第10条第(二)项规定
的(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
讼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审判实践中,对该规
定有多种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一
般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由人
民法院判决败诉方负担或由当事人协商负担.第二种意
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一般由申请人负担,诉前财产保
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项
内容,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或当事人协商处理.第三种意
见认为财产保全申请费是诉讼费用的一项,应依照诉讼
费用败诉方负担的原则,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或由当事
人协商处理.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关
于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不明确,且与第29条关于诉
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
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有冲突,审判实践中理解不一致,操作难度大.《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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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O
用交纳办法》第38条第3款前半句”(申请保全措施)申
请费由申请人负担”是一般性规定,较明确;后半句”申
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就容易
产生不同的理解,是指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起诉的还是
指任何形式的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未将申请费列入诉
讼请求,法官是否应释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是否可
增加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请求?笔
者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
外”的原则,不以当事人是否将诉讼费用的负担列入诉
讼请求为前提,财产保全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项.
也应适用该原则,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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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应在判决生效前
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应在判决生效前
所谓撤诉,是指诉的发动者(即原告或反诉原告)撤回其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要求法院进行审判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诉讼中,撤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通过行使这项权利以达到处分其诉讼权利和请求司法保护的实体权利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撤诉是决定结束诉讼程序的诉讼行为,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也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有效手段。但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对撤诉的期间界限问题颇多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一般认为,依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宣判前申请撤诉,也即原告只能在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如一审判决已经宣告,当事人就不能撤回起诉。其理由是,如果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再允许当事人撤诉,就会影响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并且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在时间、精力、财力上的浪费。另外二审是基于上诉开始的,不存在起诉权,因而也就无从撤回起诉。就诉讼经济原则而言,上述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把行使撤诉权的终止期限规定到何时比较妥当,既能保护撤诉权的行使,也不造成对撤诉权的滥用,是值得研究的。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有商榷之处。
首先,对撤诉权最后期限的规定各国民诉法规定各有不同。美国民事诉讼规则没有规定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只要判决没有执行前,双方合意撤诉,即生法律上的效力。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判决被确定之前,可以撤回诉的一部或全部。所谓确定判决,就是本案当事人使用了全部诉讼内救济手段而获得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撤回起诉的期间既包
1
括一审阶段也包括上诉审阶段。另外,在法、德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其理论,都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
其次,撤诉权是当事人的处分权,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始终,不能被轻易剥夺。不管诉
讼进行到哪一阶段,只要程序没有结束,或者说判决、裁定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可以行使撤诉权。判决宣告并不等于判决生效,不代表争议已解决,也不能使诉讼程序终结。因此,判决宣告对当事人并没有拘束力,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改变原判决,当然也可以通过撤诉放弃它。
第三,二审程序中的撤诉问题。虽然是由上诉引起的二审程序,但上诉实际上是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存续中对一审法院判决声明不服,要求二审法院改变或撤销一审判决,进一步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具有使诉讼继续进行的性质。二审实质上是一审同一诉讼法律关系的继续进行和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二审、一审只是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而已,原告在二审中也可以撤回起诉。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里的撤诉即应认为是撤回起诉而不是撤回上诉。
因此,笔者认为,把“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撤回起诉的最后期限,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也更为合理。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告可以随时撤回起诉;当事人上诉的,在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前,当然也可以撤回起诉。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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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前转移资产,没有申请财产保全_0
财产保全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注:“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于 2008年12月24日法释〔2008〕15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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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
2
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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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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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
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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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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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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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
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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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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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来自:WwW.zaiDian.com 在点网)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
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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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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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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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
篇二:二审期间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上诉期间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本文为赵剑律师原创文章,转载请标注作者姓名)
近日,赵剑律师在处理某起二审上诉案件过程中,就遇到了关于财产保全应当向哪级法院申请的问题。本案由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系继承纠纷案件,老人共有四个子女,在十多年前与家中的小保姆再婚,婚后三年老人便散手人寰,在去世前两年留有一份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东城区某处房屋留给再婚配偶即小保姆即三儿子和小女儿,每人三分之一。其中,三儿子在加拿大长期居住,小女儿在美国长期居住。两个子女以小保姆为被告要求依法继承父亲的遗产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考虑因两个子女并不在国内居住而老人的再婚配偶还需要在该房屋居住且没有住房,判决该房屋归老人的再婚配偶所有,再婚配偶给付两个子女每人八十万元的房屋折价款。该一审案件不是赵剑律师代理。两个子女之所以要上诉的主要原因是小保姆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动作,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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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判决未生效之前,小保姆就将房屋放到著名二手房交易网站进行出售,并且根据该网站的显示,该房屋以全款的方式出售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还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而一审判决给小保姆的给付房屋折价款的期限为三十日,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两子女委托赵剑律师提起上诉。在二审未开庭前,赵剑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建议上诉人提出财产保全,在向二审法院提出此申请后,二审法院承办法官指出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并履行相应程序。在与一审法院联系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全部移交给了二审法院,一审法院无法进行保全。两级法院出现了互相踢皮球的现象。那么,在二审
期间,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究竟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还是应当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呢,
就上述案例的问题,赵剑律师为您进行详细的分析。
在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这个问题在我们的法律条文上确实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原法律只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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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该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审、二审或再审等各个阶段具体实施财产保全的法院。问题自然就来了,也就是本案所遇到的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并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根据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就本案而言,现在案件已经在二审法院审查过程中,那么当事人一方提出财产保全,应当是由二审法院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定,至于具体实施的法院则是由
二审法院依职权确定。 我们再深层次探讨一下本案,就本案被告小保姆变卖被继承人房产的行为除了上诉之外,还有其他的救济方式吗,答案是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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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两个子女如果单纯只是怕小保姆恶意转移财产的话,是可以采取判决生效后未执行前的保全措施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
篇三:财产保全申请书-诉前
财 产 保 全 申 请 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关于贵院受理的申请人诉被申请人 纠纷一案。根据被申请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有可能发生本案审结后难于执行的情况,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92条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申请保全内容: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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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以上申请当否,请予裁定。
此 致
人民法院
可供查封的财产:
担保单位: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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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抢在离婚判决生效前私自抵押房产 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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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前夫就擅自将一审判给妻子的房产抵押,导致妻子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李女士无奈将前夫李先生和被抵押人王先生告上朝阳法院
离婚一审判决还未生效,前夫就擅自将一审判给妻子的房产抵押,导致妻子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李女士无奈将前夫李先生和被抵押人王先生告上朝阳法院,请求确认抵押合同和抵押行为无效,并要求王先生腾房。
李女士向法院起诉称,去年6月,她不前夫李先生在西城法院进行离婚诉讼,法院在6月20日作出的判决中确认了朝阳区某处501号房产归其所有。但6天之后,案件仍在上诉期间,前夫李先生却瞒着自己不王先生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去年10月,二审法院再次确认了该房产归她所有。但此时王先生已经占有并住进该房屋,导致她无法入住,并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无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李女士的前夫李先生认为,涉案房屋是他婚前所买。办理抵押时,该房的所有权是非常明确的,不存在争议,抵押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购房人王先生则认为,自己属于善意购买,在所购房屋未办妥过户手续取得产权证或未得到退还的购房款及赔偿金的前提下,不同意解除房屋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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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担保法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李先生擅自将房屋进行抵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该抵押行为是无效的。
该案中,房屋的权属问题法院经审理后已经确认为李先生和李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归李女士所有,李女士即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有权要求他人从该房腾退。法院最终判决李先生不王先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李先生将房屋向王先生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王先生须将房屋腾空后交还李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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