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控告申诉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
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工作]控告申诉条例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控告申诉工作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贯彻执行党的群众路线,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的重要渠道;是纪律检查工作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党风廉政建设和维护安定团结服务,保证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应建立控告申诉工作部门,配备专职干部,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布有关的规章制度,为党内外群众提供检举、控告、申诉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一节 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第七条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中央委员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中央委员会批准。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上述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及时报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
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节 处理申诉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三节 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基本方法
第二十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中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采取适当的书面形式,及时向党的有关领导机关、领导同志和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分别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件检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办理。重要的可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批示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控告申诉工作中,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责任是:按照规定的范围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从中了解党风党纪情况和违纪案件线索;直接办理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和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指导和协助下级纪律检查机关做好控告申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控告申诉工作部门承担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日常工作,遵照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处理群众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二)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反映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情况和问题;
(三)承办上级和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交办的检举、控告、申诉和其他事项;
(四)向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关部门移送或向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有关党组织交办检举、控告和申诉,向有关部门转办不属于纪律检查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问题;
(五)调查研究控告申诉工作情况,拟订控告申诉工作的规章制度,对下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六)协调处理信访问题,疏导上访群众,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十七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应由上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报告上级处理;对应由本级处理的问题,本级有关领导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对应由下级处理的问题,应迅速转交下级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上级纪律检查机关要求报告调查处理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案件,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于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检举、控告、申诉,也应及时调查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 向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报告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材料齐全。
报告检举、控告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调查报告和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的意见。在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被检举、控告人有错误,组织上已令其检讨或给予组织处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理决定。
(四)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报告申诉案件处理结果的必备材料是:
(一)原处理决定、复议结论或复查报告及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议、复查结论的意见。在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其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或有关党组织上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审核后,对处理正确的要及时结案;对处理不当的,要及时提出意见或建议。上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如果在重要问题上有不同意见,由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如果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处理确有错误又坚持不改的,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调查处理完毕后,承办单位、交办单位应按档案工作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认定诬告,必须经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于党员、党组织对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
第三十六条 发现党的组织或负责人对党员或党组织的申诉不认真复议、复查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纠,对受理的检举、控告不负责任,无故拖延不办,或为违纪者说情、开脱,予以包庇的,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坚持原则、执行政策、秉公执纪、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工作作风等方面,必须接受党内外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领导对重要的检举、控告、申诉,应亲自阅批、接谈,进行处理;要支持承办人员履行职责,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是党内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规则,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党组织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和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条例的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控告申诉工作,可参照本条例另作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控告申诉工作的规定,如与本条例不一致时,按本条例执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检举、控告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维护检举、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检举、控告人依法进行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检举、控告人应据实检举、控告,不得捏造事实、制造假证、诬告陷害他人。
纪检监察机关对如实检举、控告的,应给予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应给予奖励。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对错告的,应澄清事实;对诬告的,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和查处检举、控告案件,必须严格保密: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检举、控告接待室,接受当面检举、控告应单独进行,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检举、控告信函的收发、拆阅、登记,当面或电话检举、控告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密或遗失检举、控告材料。
(三)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检举、控告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人的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的内容透露给被检举、控告单位和被检举、控告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人员。
(四)检举、控告材料列入密件管理,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五)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外,不得向有关人员出示;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出示的,
必须经本委、部(厅、局)主管领导批准,并隐去可能暴露检举、控告人的身份的内容。
(六)核实情况必须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的情况下进行。
(七)未经检举、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无意或故意泄露检举、控告情况的,应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条 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单位或被检举、控告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追查检举、控告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八条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除查处案件需要外,不得擅自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因查处案件工作需要核对笔迹或进行文检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被检举、控告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检举、控告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
受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检举、控告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受理机关作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及其亲属或假想检举、控告人。
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十一条 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于正在实施的打击报复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并予以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受到错误处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三)检举、控告人因被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损害、财产损失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应依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其他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纪检监察业务范围内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国人的检举、控告,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负责解释。
范文三:大学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xxx大学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校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和《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控告申诉工作是党政部门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依靠群众维护党的纪律、促进党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纪检监察部门获取信息,受理案件,保障党内外群众充分行使民主权利,对党组织,党员、干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渠道,也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对党员、党组织违**和国家的相关规第三条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
定以及学校的相关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和普通教工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政纪的问题。
第四条控告申诉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坚持从严治党方针,为端正党风、校风,加强党的建设和完成学校中心任务服务,为学校教育改革和教书育人服务,为领导了解情况和为群众解决问题服务,保证学校各项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控告申诉工作的任务和职责:
(一)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对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章、政策、法律和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
(二)承办领导批示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转来的控告、申诉件,督促、检查、催办交由下属单位或转交有关部门查办的控告和申诉件;
(三)向领导汇报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纪检监察工作的建议、批评
等;
(四)指导全校各单位纪检监察方面的控告申诉工作。
第七条纪委监察处是受理控告申诉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
第八条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程序
(一)纪委监察处收到对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的检举、控告可进行初步核查,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学校党委和工信部纪检组监察局。
(二)对处级以上单位的检举、控告,由纪委监察处核查,提出是否立案或处理建议,报学校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三)对各级党组织、行政单位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管理部门核查,必要时纪委监察处也可派人协同或直接进行核查。
(四)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五)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九条处理申诉工作的程序
(一)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申诉,一般由原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或纪委监察处进行复查、复议。原单位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或纪委监察处负责复查、复议。重要的案件纪委、监察处也可直接进行复查、复议。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无需改变结论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批准执行。
(三)申诉人如果对复查、复议结论不服,由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或纪委监察处将申诉人的意见以及复查、复议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学校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章 控告申诉工作的要求和方法
第十条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必须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根据学校信访工作条例需要转办的,必须迅速转出,不得扣压。除匿名信外,承办单位应视情况与
检举、控告或申诉人取得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一条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两个月内报告。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承办单位也应及时查处,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对长期拖延不办的案件,转办单位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
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
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纪检监察部门和各级党组织、行政单位都有责任处理对所属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党的组织、行政单位的负责人,如果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违纪案件无故拖延不办或进行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纪委监察处对有关党组织、行政单位处理的信访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报学校或省高校纪工委同意后改变其所作出的决定。
第四章 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
第十六条检举、控告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组织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论的意见。如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如果被检举、控告确有错误,组织上已经令其检讨或给予处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和处分决定。
(四)承办单位的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申诉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原处分决定和复查复议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单位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本条例由纪委监察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国家相关政策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范文四: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doc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党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五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
(三)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成员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应进行初步核实~需要立案检查的~报同级党的委员会
批准,涉及常务委员的~经报告同级党的委员会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对第七、第八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党员干部违犯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处理。重要的问题~应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条 对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由该党员所在的党组织调查处理,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责成被检举、控告人作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对检举、控告的问题作出处理后~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匿名检举的问题~必要时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十四条 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由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原批准处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
在的相当于原批准处分的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承办。
党员、党组织对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纪律检查机关承办。
第十五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需要复议、复查的~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要复议、复查的~由承办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对申诉人说明理由~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经过复议、复查~如果原结论或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应作出维持原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应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执行。如果复议、复查结论和决定是由原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则不必办理上述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党员、党组织的申诉~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直接复议、复查~也可以责成有关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议、复查。
第十八条 对申诉的问题复议、复查后~由承办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处理意见或复议、复查结论同申诉人见面~听取其意见。复议、复查的结论和决定~应交给申诉人一份。
第十九条 申诉人如果对复议、复查结论仍然不服~由批准的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将申诉人的意见及复议、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上一级党的委员会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本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的申诉~由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下级党的委员会管理的党员干部和一般党员的检举、控告、申诉~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下级相应的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重要的可函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调查处理~有的可责成其报告调查处理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转交下级纪律检查机关或有关党组织办理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交办的纪律检查机关可采取检查、催办、参与调查、参与研究处理意见等方法~促使问题及时、正确地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匿名的检举材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慎重处理,没有具体事实的~可不予置理,反映情节轻微的一般问题的~可将问题摘抄给被检举人~责成其作出检讨或说明,反映重要问题的~可先进行初步核实~再确定处理办法,内容反动的~可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章 受理机关的职责和工作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应当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如实检举、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应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应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应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的问题已经得到正确处理~当事人仍无理纠缠~影响工作秩序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不听劝告、屡教不改的~可请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党员、党组织违法乱纪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有权提出申诉~要求复议、复查。
(三)提出检举、控告、申诉后~在一定期限内得不到答复时~有权向受理机关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四)有权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案情有关或有牵连的承办人员回避。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一条 检举、控告、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所检举、控告、申诉的事实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如有诬陷、制造假证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遵守党的纪律和控告申诉工作的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如有违犯~须接受教育、劝告~直至承担纪律责任。
(三)接受党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有权进行说明解释。
(二)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对他的党纪处分或其他处理时~有权参加和进行申辩。
(三)有权要求党组织将调查处理结论同本人见面。
(四)对党组织认定本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和所作处理决定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上级党组织直至中央提出申诉。
(五)对受理机关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六)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侵害时~有权要求受理机关给予保护。
第四十三条 被检举、控告人在党组织处理对他的检举、控告过程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党组织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情况和证人~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交代问题。如有隐瞒、诬陷、抗拒等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二)对所犯错误~必须正确对待~认真检讨~接受处理~不得违反组织决定。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如有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行为~须承担纪律责任。
信访问题、案件办结的期限
领导阅处、信访监督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凡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查报结果或查报情况的案件~未立案查处的~应在三个月内报告结果,立案查处的~应在六个月内报告结果。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要撰写书面延期报告~经领导批准后可以延期。
范文五: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 哈尔滨金融学院
哈尔滨金融学院纪检监察控告申诉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
院实际,制定本条例》和《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结合学
例。
第二条 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和国家的相关规定以及学院的相关制度,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和普通教职工对所受党纪政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政纪的问题。
第三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按照党章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重调查研究,重证据。
,三,贯彻民主集中制。
,四,维护当事人的民主权利。
,五,分级负责、分工归口。
,六,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控告申诉工作的任务和职责,
,一,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对党员、党组织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章、政策、法律和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受理党员、行政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的申诉。
,二,承办领导批示或由上级主管部门转来的控告、申诉件,督促、检查、催办转交有关单位,部门,查办的控告和申诉件。
,三,向领导汇报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重要情况和对纪检监察工作的建议、批评等。
,四,指导各单位,部门,纪检监察方面的控告申诉工作。
五条 纪委监察处是受理控告申诉工作的专门部门。 第
第二章 处理检举、控告、申诉的程序
第六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程序,
,一,纪委监察处收到对学院领导班子成员的检举、控告可进行初步核查,确有问题的,提出处理建议,报告学院党委和高校纪工委。
,二,对各单位,部门,的检举、控告,由学院纪委监察处核查,提出是否立案或处理建议,报学院或上级纪检监察机关。
,三,对各级党组织、行政单位管理的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管理部门核查,必要时学院纪委监察处也可派人协同或直接进行核查。
,四,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需要立案检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需立案而被检举、控告人确有缺点、错误的,可责成被检举、控告人做出检讨或说明,或通过党内生活进行批评教育。
,五,对检举、控告的问题做出处理后,由承办部门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听取其意见。
七条 处理申诉工作的程序, 第
,一,党员、行政监察对象的申诉,一般由原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单位,部门,或纪委监察处进行复查、复议。原单位,部门,已经撤销的,由申诉人现在的单位,部门,或纪委监察处负责复查、复议。重要的案件纪委监察处也可直接进行复查、复议。
,二,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无需改变结论的,做出维持原
结论或处理的决定,并报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部门,批准结案,需要改变原结论或处理决定的,做出新的结论或处理决定,并经原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部门,批准执行。
,三,申诉人如果对复查、复议结论不服,由批准的党组织、行政单位,部门,或纪委监察处将申诉人的意见以及复查、复议的结论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学院领导研究决定。
第三章 控告申诉工作的要求和方法
第八条 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必须及时办理,不得延误,对根据学院信访工作制度需要转办的,必须迅速转出,不得扣压。除匿名信外,承办单位,部门,应视情况与检举、控告或申诉人取得联系,交换意见。
第九条 对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部门,一般在两个月内报告。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承办单位,部门,也应及时查处,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对长期拖延不办的案件,转办部门要及时督促检查。
第十条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内容,做到保密。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申诉人歧视、刁难、压制。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申诉人的,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对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予以支持、鼓励。对检举、控告不完全属实的,除对不属实的部分不予以解释说明外,对属实的部分予以处理。对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属错告,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是非,消除对被错告者造成的影响,并教育错告者,如属诬告,必须对诬告者
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门,都有第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和各级党组织、单位,部责任处理对所属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任何党组织、单位,部门,的负责人,如果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违纪案件无故拖延不办或进行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责任,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纪委监察处对有关党组织、单位,部门,处理的信访案件有不同意见时,可根据有关规定,报学院或高校纪工委同意后改变其所做出的决定。
第四章 报告处理结果的信访
第十四条 检举、控告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组织处理结论。
,二,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论的意见,如果检举、控告人和被检举、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部门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如果被检举、控告确有错误,组织上已经令其检讨或给予处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和处分决定。
,四,承办单位,部门,的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诉案件必须投送以下材料,
,一,原处分决定和复查复议结论。
,二,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部门,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三,呈报单位,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学院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如国家相关
政策有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