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
2009年5月10日晚12时,犯罪嫌疑人肖某、刘某等四人一同在某酒吧喝完酒后准备返回居住地,半路上与路人吴某与孙某因谁先给谁让路发生纠纷,肖某便冲上去殴打吴某,刘某也上前对吴某拳打脚踢,此后肖某还对孙某进行追打,追打中,孙某的手机掉在了地上,肖某随即从地上捡起放进口袋,并与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经过鉴定,吴某和孙某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手机价值1000元。
【分歧】对于被告人捡拾手机的行为性质,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窃取性,该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的根本特征是犯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强行取走的行为。本案中间,被告人在取得手机前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同伙殴打的主观意图明显是寻衅滋事,没有窃取财物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取得手机时的行为不具有劫夺的性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殴打只是与其同伙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而与其占有的手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在客观表现上均不具有抢劫罪的特征,所以,本案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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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因此只能是由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其丢失或者已经失去其控制的财物。而本案中的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取得前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取得手机虽然不为被害人所知情,但是不具有从被害人控制中窃取的性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最后,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双方走路时谁先让路而发生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持的是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没有劫夺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及其同伙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机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机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手机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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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_2237
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
罪
====================================================================== 【案情】 2009年5月10日晚12时,犯罪嫌疑人肖某、刘某等四人一同在某酒吧喝完酒后准备返回居住地,半路上与路人吴某与孙某因谁先给谁让路发生纠纷,肖某便冲上去殴打吴某,刘某也上前对吴某拳打脚踢,此后肖某还对孙某进行追打,追打中,孙某的手机掉在了地上,肖某随即从地上捡起放进口袋,并与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经过鉴定,吴某和孙某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手机价值1000元。 【分歧】对于被告人捡拾手机的行为性质,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窃取性,该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的根本特征是犯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强行取走的行为。本案中间,被告人在取得手机前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同伙殴打的主观意图明显是寻衅滋事,没有窃取财物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取得手机时的行为不具有劫夺的性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殴打只是与其同伙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而与其占有的手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在客观表现上均不具有抢劫罪的特征,所以,本案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其次,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因此只能是由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其丢失或者已经失去其控制的财物。而本案中的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取得前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取得手机虽然不为被害人所知情,但是不具有从被害人控制中窃取的性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最后,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双方走路时谁先让路而发生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持的是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没有劫夺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及其同伙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机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机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手机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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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罪?_2238
寻衅滋事过程中捡拾被害人遗失物的行为构成何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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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5月10日晚12时,犯罪嫌疑人肖某、刘某等四人一同在某酒吧喝完酒后准备返回居住地,半路上与路人吴某与孙某因谁先给谁让路发生纠纷,肖某便冲上去殴打吴某,刘某也上前对吴某拳打脚踢,此后肖某还对孙某进行追打,追打中,孙某的手机掉在了地上,肖某随即从地上捡起放进口袋,并与其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经过鉴定,吴某和孙某均构成轻微伤,孙某手机价值1000元。 【分歧】对于被告人捡拾手机的行为性质,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主张者认为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寻衅滋事罪,而被告人捡取手机的行为既独立于其寻衅滋事行为,又因其取得方式的违法性、非暴力性和非窃取性,该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抢劫罪的根本特征是犯罪的主体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对财物的所有人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者立即将财物强行取走的行为。本案中间,被告人在取得手机前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同伙殴打的主观意图明显是寻衅滋事,没有窃取财物的目的,所以,被告人取得手机时的行为不具有劫夺的性质。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暴力殴打只是与其同伙寻衅滋事的行为表现,而与其占有的手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无论在主观意识,还是在客观表现上均不具有抢劫罪的特征,所以,本案不宜定性为抢劫罪。 其次,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多次窃取或者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因此只能是由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合法占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而不可能是其丢失或者已经失去其控制的财物。而本案中的涉案手机在被告人取得前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因此,被告人取得手机虽然不为被害人所知情,但是不具有从被害人控制中窃取的性质,不宜定性为盗窃罪。 最后,被告人取得手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首先,案件的起因是因双方走路时谁先让路而发生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所持的是寻衅滋事的故意。第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被害人没有劫夺被害人的目的。因此,可以断定被告人及其同伙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具有寻衅滋事的性质,因情节严重,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看到被害人的手机落在地上,就捡起装入自己的口袋,因被害人不知情,其行为具备了秘密性,而不具有暴力性,不宜定抢劫罪。虽然该行为具有秘密性,但因取得条件是在被害人已失去对手机控制下而得,所以,该行为也不能定盗窃罪。考虑到被害人的手机是在紧急情况下丢失于公共场所,而被告人明知这一情况仍然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的取得行为具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因涉案手机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构成的最低数额,被告人的侵占行为因此不构成侵占罪,而只宜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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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寻衅滋事中被害人主动给钱
寻衅滋事中被害人主动给钱,能构成抢劫吗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曹某的委托,我担任其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我认为曹某不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权利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表现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但该罪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权利。首先,我国刑法典将抢劫罪归类于侵犯财产权利一章,而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次,从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主特点来看,其主要客体也是公私财产权利。抢劫罪的主观罪过中,含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侵犯公私财产权利的双重故意,但对后者的侵犯是主要的,行为人的整个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从客观方面来说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包含侵犯人身行为和劫取财物行为,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前者是由后者决定并为后者服务的。因此,抢劫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内容和特点,就决定了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侵犯公私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二、被告不存在抢劫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
抢劫罪在主观故意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故意内容表现为明知是公私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转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抢劫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双重行为,由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
方法行为是指为了能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目的行为,即当场劫取公私财物。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
本案中,被告是否存在抢劫的故意呢,或者说被告的犯罪目的是不是为了抢劫被害人的钱财呢,
犯罪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因为主观心理状态是人内在心理活动,所以在实践中,如何确定犯罪的故意有时便存在争议。 其实,犯罪主观方面也是存在着客观性的。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情况,而非主观臆断,司法人员查明犯罪主观故意的活动,只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客观过程。另外,犯罪的主观方面通过犯罪行为得以外化。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只是停留在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通过行为人的犯罪活动及与犯罪有关的一系列活动表现出来。通过深入调查、全面、辩证地
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就能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判断和结论,从而正确的定罪和量刑。
具体本案,从侦查机关对被告的讯问笔录以及被害人闫某的询问笔录分析,结合被告的家庭背景生活经历综合分析,被告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或者寻衅滋事行为,并存在抢劫的犯罪故意。
1、 被告出生于1994年1月27日。出生后不久,因父母离婚而随母亲生活多年。由于单亲家庭生活方面的原因,被告从小自尊心强,在性格方面也表现为孤僻、固执、早熟。2008年2月,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被告从河北省宁晋县中学辍学。2008年2月至4月,被告到本村服装厂上班。此时,被告尚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2008年5月到石家庄市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有早恋行为,其女朋友比被告人大4岁。家长得知后进行了干涉。因为家长工作方法简单粗暴,被告虽然与女朋友断绝了关系,但思想疙瘩并未解开,心理非常郁闷。
2、 被告的性格和价值观扭曲。在侦查机关讯问被告的笔录第五页中,侦查人员问:你没带钱为什么让人给你按摩,
被告陈述:我就想让她按摩后打她让她报警。
侦查人员问:你为什么让她报警,
被告答:我感觉生活没意义,因为我从小父母离婚,父母反对我谈恋爱;自己有了厌世情绪,想按摩后进监狱。”
被告的这种心态,违背一般人的心理。因为即使实施犯罪的人,也常常力图逃避法律的惩罚,而非是为了想进监狱。
3、 讯问笔录第6页被告陈述:“她以为我抢她钱,她给我钱。我说我不要钱”。
侦查人员问:你砸人头不要钱想干什么,被告答:我就想打她。 另外,闫某的陈述和秦某的陈述中都提到,闫某说:你提什么条件我都答应你。但被告始终我提出索要钱财的要求,也没有这方面的任何语言表示。
从上述情况来看,被告属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对大是大非问题没有判断能力,同时也是处于青春期,容易冲动,出于发泄一种不良情绪,产生了想通过打人进监狱的非正常的心理。因此,被告的行为应该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或者属于寻衅滋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在被害人数次主动给钱的情况下被告才拿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告抢劫钱财
被告的行为目的,是想“进监狱”,其动机是心理扭曲,发泄其不良情绪。客观上也确实对被害人进行了无故殴打。在被害人遭到殴打的
确情况下,被害人以为被告是为了抢钱,曾数次提出给被告钱,但被告一直说“我不要钱”。最后一次,被害人拿出了钱,被告人才接了钱。法律并不是为了证实犯罪,而是为了查明事实。如果不是被害人一再提出给被告钱,被告并没有任何索要钱财的语言表示。完整地考察被告的一系列行为不难发现,是被害人提出给钱在先,被告接钱在后,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不是被告犯罪行为的终极目的。 考察被告的犯罪主观故意,被告没有任何索要钱财的语言表示。相反,还明确说“我不要钱”。构成抢劫罪,应当具备主、客观诸方面的要件和特征,不符合这些要件和特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运罪。 三被告属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出生于1994年1月27日,被指控犯罪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0日,案发年龄为14周岁零10个月。
根据前面的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或者是寻衅滋事行为,被指控的抢劫罪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志年人,依法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范文五: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2010年5月
第3期
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
JournalofBeijingPeop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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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y.,2010
No.3
【法学与法律适用】
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吕锐
(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江宁波315100) 摘要:被害人过错是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之前实施的,直接对犯罪行为的发生起促成
作用,并且具
有不正当性的行为,可以从主体,行为,时间,作用,性质五个特征进行把握.以被害人
过错对犯罪行
为所起的不同作用,可以将被害人过错区分为迫发型过错,激发型过错,引发型过
错,同意型过错四种
类型,从而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关键词:犯罪人;被害人;过错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4127(2010)03—0019—04
近几年来,刑事司法中使用"过错"概念界
定被害人的主观方面或客观行为,越来越多地出 现在刑事判决书中.然而,现行刑法理论是以犯 罪人为中心建构的,以"罪过"概念界定被告人 的主观方面,围绕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评价,因 而欠缺对被害人过错的界定.刑法中的"过错" 与民法上的"过错"是否有区别,刑事被害人的 "过错"如何界定,被害人过错与犯罪人刑事责 任之间有什么内在联系,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困 扰着刑事法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因此,从刑法 学的角度揭示被害人过错的内涵,厘清被害人过 错与犯罪人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对于刑法理论 和审判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被害人过错的涵义及特征
犯罪学首先提出被害人过错的概念,是指致
使犯罪行为发生的,被害人自身存在的过失和错
误.但此概念并不能直接应用于刑法学上,因为
犯罪学是关于犯罪事实的科学,刑法学是关于刑
法规范的科学.刑法上被害人过错应以犯罪学上被
害人过错为基础,着眼于刑法学定罪量刑的特点,
揭示被害人过错对被告人刑事责任产生的影响.
刑法上被害人过错在主体,行为,时间,作
用,性质五个方面,可以归纳出以下的法律特征:
一
是主体特征.过错的主体只能是被害人,
第三人的过错不构成被害人过错.犯罪可以分为
有被害人的犯罪和无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过错
通常只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自然人,而不包括
单位或国家.同时,被害人还要以认识到自己被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将羁押场所划归司法部彻底禁绝刑讯逼供[J/ OLJ.[2010-03-24].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
asp?id=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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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何家弘刑事诉讼证明责任之我见【JJ.政治与法律,2002,(1).
【5]最新简明六法全书[z].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3. 责任编辑:穆云涛
AI)~llSSlOnontheBurdenofEvidenceofExtortingConfessionsbyToran~inCriminalLitig
ation
QIANYang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100038,China)
Abstract:ExtortingconfessionsbytortureiSaseriousproblemintheprocedureofinvestigati
on.
Thestudy
oftheburdenofevidenceofextortingconfessionsbytortureisessentialundertheconstitution
alprincipleof
respectingandprotectinghumanrights.Thereareparticularitiesinprovingthetorture.SOitiS
necessarytoidentify
theburdenofevidenceofextortingconfessionsbytortureinthehopethatitcanbebeneficialin
preventingthis
kindofillegalact.一一
Keywords:criminallitigation;extortconfessionsbytorture:burdenofevidence
收稿日期:2010—04—07
作者简介:吕锐(1975一),男,江苏南京人,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
?被害人概念提出之初主要是针对暴力犯罪而言,但随着法益概念的发展,被害人
的范围也从自然人逐步扩展到单位和国
家.参见康树华:《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群众/~~1998年版,第1o5页.
?
19?
吕锐: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害为前提.在双方自愿的违法行为中,如买卖毒
品,枪支,组织卖淫犯罪中,被害人并未意识到
自己的被害.
二是行为特征.过错必须是被害人实施的
具体行为,而且是由被害人意识能够认识,意志
能够支配的自身行为,而不是其主观状态.犯罪
学提出一个论点,即被害人"与那些从来没有被
害过的人有重要的不同,要么是态度,要么是行
为",…态度可能构成犯罪学上的被害人过错,但
不构成刑法上被害人过错,只有具有客观性的行
为才能构成刑法上被害人过错.因为行为是一种 客观事实,能够成为刑法评价的基础. 三是时间特征.被害人过错发生的时间具有 确定性.由于过错行为可能是持续性行为,也可 能是瞬时性动作,因而在发生时问上,瞬时性行 为应先于犯罪行为实施,例如被害人击打犯罪人 后,引起犯罪人实施伤害行为;持续性行为可以 延续到犯罪行为实施期间,例如被害人的辱骂引 起犯罪人的伤害行为.被害人过错的发生时间还 需要具有紧凑性,即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先后连 接紧凑.如果被害人虽然先实施过错行为,但经 过一段时间后,犯罪人才实施犯罪行为,则不宜 认定被害人过错,因为犯罪人在这段时间里本有 付诸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
四是作用特征.被害人过错对犯罪行为起直 接的促成作用.首先,强调过错行为的对象的直 接性,即被害人过错是针对犯罪人实施的,犯罪 人是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承受者.换言之,如果第 三人是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承受者,则无所谓被害 人过错.其次,强调对犯罪行为的促成作用.这 是以被害人为视角,强调过错行为对犯罪的实施 起到直接的刺激,引起,加剧等作用.
与直接的促成作用相对应的是非直接的促 成作用,主要存在于诱发型过错中.实践中,诱 发型过错常常困扰司法人员,因而有必要加以澄 清.诱发型过错属于犯罪学上的概念,指被害人 是在自己毫无察觉的情况下,实施了某些使犯罪 人感觉属于对其诱惑的行为,并最终导致自己被 害,正所谓"被害人无意于并且也许根本就没有
意识到本身行为的诱惑性".f2诱发型过错区分为 条件型过错和疏忽型过错两种.条件型过错指被 害人为实施犯罪提供方便,使犯罪更容易发生的 情况,例如女性孤身夜行,成为强奸的对象;某 人性格懦弱,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疏忽型过错 是指被害人由于缺乏自制力,大意或不谨慎,为 实施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例如家门忘锁, 财物外露等.诱发型过错对于制定预防和控制犯 罪的社会政策具有现实意义,但由于其本身并不 必然会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对犯罪行为起 ?
20?
到非直接的促成作用.从社会伦理及法律评价的 角度,诱发型过错不宜归责于被害人,所以不是刑 法意义上被害人过错.
五是性质特征.被害人过错具有不正当性. 不正当性需要从正反两方面界定.正面而言,被 害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为"违 法"意味着根据规范性文件对行为作出否定性评 价,该行为在法秩序中无疑具有不正当性.反面 而言,被害人合法地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不具有不 正当性.因为权利本质上是公民选择行为方式的 自由,被害人只要合法地行使权利,就应受到保 护,当然不具有不正当性.例如,妇女有穿着性感 服装的自由,对性犯罪人而言,被害人穿着什么样 的服装当然不具有不正当性.居民有开窗的自由, 对于人室犯罪人而言,被害人开窗行为当然不具有 不正当性.刑法上之所以不能评价诱发型过错,主 要原因就是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不正当性.
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很多行为难以通 过定义进行泾渭分明的判定,实践中必须借助当 时当地的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予以评价.对于 严重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在不正当性上容易形 成共识,而对于一般违反道德的行为,在是否具 有不正当性上极易引起争议,对此需要衡量社会 现实及具体案情判断.这不可避免地使"不正当 性"标准具有了弹性,可以随着社会道德观以及 国民法律感情的变化而适当调整.
结合上述分析,本文将刑法上被害人过错定义 为,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之前实施的,直接对犯罪行 为的发生起促成作用,并且具有不正当性的行为. 二,被害人过错的司法类型化
刑法上,有学者借鉴民法上的过错分类,以 被害人过错的严重程度为标准,将其分为完全过 错,重大过错,一般过错,轻微过错.l4】这种分类 虽然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反向对应价 值,但难以界定各种过错的边界,特征与适用条 件,因而对刑事司法实践的意义有限.审判中, 法官首先关注的是过错行为对犯罪行为发生了什 么作用,影响程度如何这些事实问题,因而,在 被害人过错的法律特征中,作用特征是区分各类 过错的关键标准.具体而言,以被害人过错对犯 罪行为所起的不同作用,可以将被害人过错区分为 迫发型过错,激发型过错,引发型过错,同意型过 错四种类型,从而有力地指导刑事司法实践. (一)迫发型过错
迫发型过错是指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首先侵犯 加害人的法益,推动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造成
自己成为刑事被害人.可以具体分为以下情形: 第一,被害人引起犯罪人激愤而实施犯罪.被害 人用言语或行为对犯罪人进行严重的侮辱,挑 吕锐: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衅,威胁,强烈刺激加害人的情绪,导致犯罪人 因激愤而当场实施犯罪行为.例如,香港特别行 政区刑法中规定:"被害人的挑衅可以成为谋杀 罪的辩护理由,即'考虑到被害人挑衅被告人杀 害他的,被害人本身有过错,因而受到挑衅者有 部分正当理由'."第二,互殴,群殴案件中被 害人对犯罪人的侵害情形.一种情形是被害人在 与犯罪人的冲突中,突然单方面加重侵害程度, 使冲突升级,引起犯罪人的反抗,其犯罪具有某 种"应激反射"情境.常见的案件是被害人与犯 罪人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首先动手意图伤害 犯罪人,结果遭到犯罪人更为严重的伤害,刑事 犯罪由此发生.另一种情形是双方都对冲突升级 负有责任,刑事犯罪因双方的相互作用,相互影 响而发生.在侵害与被害发生之前,双方都有可 能加害对方或者被害;在侵害与被害发生之后, 最终的被害结果出现以前,很难判断冲突的双方 谁是侵害人,谁是被害人.某种程度上,最终谁 成为被害人,谁成为犯罪人只是出于偶然. 在群殴,互殴案件中,区分迫发型过错存 在一定的困难.因为"在真正的冲突形态中,犯 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 演了罪犯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 人,又是罪犯,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 即便可能,也困难重重".l2但是,就一方的最终
被害而言,犯罪人具有罪过,被害人过错仅仅是 起因方面.如果双方互为犯罪人和被害人,则应 按照各自在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以及给对方造成的 损害承担责任.
迫发型过错中的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因 为,"对于他人的法律领域,从一开始就不能进 行侵犯,但这个受害人与这个行为人一样,恰恰 忽视了这个实际情况,并且有意识地使自己遭受 一
种危险"._6因此,迫发型过错在客观上,是被 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在主观上,是被害人认识 到过错行为可能使自己遭受犯罪侵害的危险.至 于迫发型过错对于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影响,日本 着名刑法学家曾根威彦认为,由于被害人在刑事 事件中提供了"自我损害"的机会,因而可以减 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二)激发型过错
"激发"是激化而使其发生的意思.激发型 过错是被害人的行为导使加害人的情绪异常激动 而促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犯罪通常称为 "激情犯罪".犯罪人针对被害人的行为,随即 "反击",当场实施犯罪,具有爆发性,持续时 间短,情绪表现剧烈的特点.激发型过错可以具 体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同学朋友
等"熟人"之间,被害人是争端的起因之一,且 在冲突升级过程中起了激化矛盾,促成犯罪的作 用.这种情形中互动性明显,被害人与犯罪人相 互推动刑事犯罪的发生,具有"双向推动"的特
征.由于被害人的过错,犯罪人的心理表现为难 以忍受,其动机常为报复性的.这种情形中还包 括,被害人长期或者反复地对加害人实施侮辱, 虐待,寻衅滋事,严重的婚外情行为,恃强凌弱 行为,以致加害人无法忍受而犯罪.
第二种,发生在社会上的"陌生人"之间 的治安案件中,被害人的行为影响了加害人的利 益,加害人由此产生犯意,实施犯罪.这种情形 中,加害人实施犯罪具有冲动性,盲目性,无预 谋性的特点.
第三种,被害人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当场被 加害人发现,加害人或为阻止或为报复,针对被 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一
般认为,"激情犯罪应减轻刑事处罚,
因为处于激情状态中的行为人,其认识和控制能 力有所削弱,令其与正常人负同等的刑事责任显 失公平.并且激情犯罪大多数是被害人有过错, 激情犯罪情有可原."_8例如,德国刑法第213条 针对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规定:"非行为人的责 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 重大侮辱,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 情节的,处1年以上1O年以下自由刑." (三)引发型过错
引发型过错,是指被害人实施的不当行为 与加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共同引起危害结果的发 生.引发型过错突出特征是被害人将自己的重大 法益置于可预料的危险之中,即被害人可以估计 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自己造成危险,却轻率地
实施该行为,以致发生损害结果.
引发型过错的特点是:(I)过错行为具有道 德上的不正当性;(2)过错行为本身预示了危险 性.这种危险性是指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 险状态中;(3)引发型过错通常为一般过错,且 表现为诱导加害人的过错.
引发型过错在交通肇事案件,非法行医案 件中经常出现.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其 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通过行为人过失行为所产生 的危害后果来体现.如果认定被害人对交通事故 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则被害人在 民事上具有重大过错或一般过错.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只有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 发生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时, ?21?
吕锐:刑事被害人过错的认定
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换言之,如果认定被害 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则可以减轻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被害人对交通 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则肇事司 机的行为就不可能成立交通肇事罪.?在这里,被 害人过错影响到肇事司机的犯罪是否成立. 在非法行医罪中,能否认定被害人过错,需 要衡量社会现实及具体案情.由于城乡的巨大差 别,对于某些远离正规医院的农村居民而言,恐怕 难以要求他们一旦生病就去正规医院诊疗.即使在 城市中,某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人们也不得不选择 那些非法设立的私人诊所解决"看病难"问题.由
此发生的非法行医案中,难以认定被害人过错.但 对于经济条件尚可,具备正规医疗条件的案件中, 被害人或其家属明知犯罪人没有行医资格,仍然主 动求医问诊的情形,应认定被害人过错. 对于被害人先实施违法行为而引发的犯罪, 是否构成被害人过错应区别对待.如果被害人, 犯罪人均参与实施的违法行为,例如发生在犯罪 之前的卖淫嫖娼,赌博等先前行为,不应包括在
果被害人单方实施的违 引发型过错的范围内;如
法行为,例如被害人实施的盗窃,抢夺犯罪人财 产的先前行为(数额又未达到犯罪标准),则构 成引发型过错.引发型过错虽然在刑事责任并非 必然减轻对加害人的处罚,但在与刑事责任相关 的附带民事赔偿,被害人国家补偿上,是需要考 虑的因素.
(四)同意型过错
同意型过错,是指被害人认识到他人的行 为具有给自己的法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却同意或 者接受他人实施危险行为.实践中有这样的案 例:被告人(男)和被害人(女)因"觉得活着 太累",相约在公园割脉自杀.被告人用刀片分 别割破被害人及自己的手腕,二人虽流血但未死 亡.于是被告人在未商量的情况下,用水果刀捅 刺被害人胸部,左颈部,随后再捅刺自己的颈部, 腹部.结果被害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因被 群众发现报警而未死亡.现场留下二人分别书写的 自杀遗书,且二人的家属证明了双方是同居情侣关 系.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法院以故意杀人 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根据我国现行
法律,被害人无权承诺他人处分自己的生命,故不 构成被害人承诺,而是构成同意型过错. 同意型过错与被害人承诺容易相混淆,有必 要加以澄清.一般认为,被害人承诺在符合一定 条件时,可以排除损害被害人法益的行为的犯罪 性.张明楷教授认为符合下列条件时,被害人承 诺排除了行为的犯罪性:(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 法益具有处分权限;(2)承诺者对承诺事项具有 理解能力;(3)是真实意思;(4)承诺事实上 存在;(5)承诺至迟存在于结果发生时;(6) 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7)行为本身必须不 得违反法律规定,否则可能构成其他罪名.[91H 本着名刑法学家大塬仁教授认为,被害人的承诺 并不是一个典型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在不同的场 合,它具有不同的刑法效果.l】叫本文认为,被害 人承诺的成立需要具备严格的条件,当不符合成 立条件时,即可能构成"同意型过错",即虽无 法排除加害人行为的犯罪性,但可以降低其行为 的可谴责性,从而减轻被害人的刑事责任.这是 因为,"在自我危害的共同作用下,以及在一些案 件中还包括同意他人危害的情况下,规范的保护目 的就排除了把一种结果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嘲 三,结语
被害人过错理论的类型化,对于控辩审三 方都有现实意义:既是侦查人员,公诉人准确指 控犯罪的重要情节,也是律师的强有力的辩护理 由,更是法官不容忽视的定罪量刑的重要因素. 对于刑事司法而言,不仅需要精细缜密地把握被 告人与被害人互动作用下的犯罪事实,而且在处
罚上需要厘清被告人的罪过与被害人过错,以合
理配置量刑与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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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穆云涛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张明楷教授对此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
应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oo3年版,第567~".
. ?参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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