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四川省工伤管理办法
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时间:2009-7-24 7:51:00
一、各类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乡镇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全省设区的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阿坝州继续实行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甘孜州、凉山州的统筹层次由州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确定,逐步实行州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中央在川行业单位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其他中央属、省属单位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社会统筹。
四、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后实施。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制订。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五、统筹地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的5%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结余较多的地区还可从结余中提留部份作为储备金。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统筹地区重特大事故的工伤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可随着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完善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确定。
六、职工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管理机构、申请和认定时效、认定程序、举证责任等,按照《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行。 我省原执行的职工伤残性质认定中“比照因工”的有关政策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
七、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标准、申请和鉴定时限、鉴定程序等,依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专门办事机构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
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九、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制订调整办法,各统筹地区及用人单位应按照省制订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对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五、六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
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护理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十、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十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破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会同财政厅、省经贸委制订。用人单位依法撤消、关闭的,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
十二、2004年1月1日以后我省境内的各级各类用人单位发生的职工伤害事故按照属地原则,其工伤性质均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十三、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关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2002年12月31日之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十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费的筹集办法和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十五、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工伤保险事务。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全省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综合管理,承担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省级机关和部分企事业单位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承担对市(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争议的复查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各市(州)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外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具体事务。
财政和审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等依照《条例》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依照《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查处。
十六、各市、州政府要高度重视《条例》的贯彻实施,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工作,为《条例》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制订具体工作方案,抓紧完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制度,加快建立健全工作队伍,切实做好《条例》施行的各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民政、物价、工商、编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要相互支持,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确保《条例》在我省顺利贯彻实施。
十七、我省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条例》和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不再执行。
范文二:四川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地名的管理,适应为社主会义现代化设建国际和往的需交要根据,国务《院名管地理例》,结合四川条实际,定制本法。办
第二条 办本所称地名,法包括:自地然实体名称理行政,划区名,居民称地名,各称业部门专用的具使有名意义地台的站、港、、场、梁、桥水库、览游地其他人及建筑等名称工
。第 条 三各级 名管理机地主管构本辖地区名作工,责负本办的法织实施组。要主责职:是
一)贯(执行彻有关地工名的作法律法规、、章和规策政; (二)指
、导协调各专业部的门地工名;作
三(承办)名地的命名更名,推广标、准地名的用;使
( 四)组织、查地名检志的标设置、管理; (五)
收、整理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
案 ()组织六名地学理论研。究
四条 第地 名管理应当从地的历名史和状出发,保现地名持的对稳相性定。名的地命和更名名,按照本办法应规报定批未,经准批,任何单位和人不得个自决定。擅
第五条 地的命名应名循下列遵规:定
()一有于利人团民和结社会主现义代化建设,尊重当地众群意,愿有关与面方商一协。
致 ()二科学简、,方便明使,注意用映反当地史、文历、化地特理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地名作禁,止国家领导用的人字作名名。地
(四 )(市县区)、上以名,称(市县区、)的乡内镇称,名城镇内街的道称,名乡内镇村名的,不应重名称,并免避同。音内著名的省、河山、泊湖等然自地理实名称,体应避免重名也同音。、
(五)、乡名镇称应与政府其在地所名称统,一业部专使用门的有地名具义的意、台站、、港场桥梁、、水、游库地及其览人他建筑等名称工,应当与地名地一。
统 第 六 条地 的更名应名循下列遵规:
定 ( )一凡损有我领国主土和民族尊权严的带,民族有歧性质和视碍民妨族结的团,有侮辱带劳动民性人和质端庸极俗,以的及他违其国家方针背政策的地名、必须,名更。 (二)
符合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名,在征地得有方关面和地当众群同后意,以予名。更
(三) 一地多的,名应确一定名个。
称( )不明显四于上述范属围、可改的不可改和当的地群众不意同的改名地,不更改。
可第 七 条地名名命、名的更审权批限程和:
序(一)自地然理体名称,实本省境内在国外内名的著或涉及邻(自治省区)的,省由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院务批审跨市;、的,州相由关、市人民州政府或地行政区公署提意出,联见报省人名民府审政
批;跨县(市区、)的由,关相县(市、区人民)政提出府意见联名报,、市州人政民或地区行政府署审批;县(市、公)区内的由县(市、区)境民人府政批审
。 二()政行划名区由民称政门部地同名理机管构洽,按照商国务院省人民和政有府行关区政划管的规理办定理。
(三)居民地(包括街道)名称,一般乡镇由人政民府街道办、事处提意见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审其中设;的区市的居地民包(括街道名称,由乡镇人)政民、街府道办事处出意提见报县,市)(民人府政审;批中设其的市的居区民地包括(道街)称名由,人民区政提府意出见,报人市民府审政批
。 (四)各专部业门用的使有具名意义的地、站台、港、场桥、梁、、库水游、地及览他其工人筑名称建由,各业专门部提出意,见征得地人当民政同意后,府上一级报专主管部门审批业送当地和省,名管理机地备案。构
地的名名命更名应写、出字报文告并附《四川,省地名名命更名审、核见表》。意
注销 恢、地复名按,名命地、更名的审批权名限程和序办理。
市、州、 县民人府和地政区政行公署批准地名的应报,省地名理管机备构案,中其行区政划称名并,报应民政省部备门案
。 第条 八 名用字要规范地,避免用生使字僻。汉字形以字一九六年五化部和中国文文改字革委员会布的发《印刷用通汉字形表字》准,为字音国以家定的标规为准。音
地 名汉语的音拼字拼写,应遵守《中母地国名汉语音拼字拼写母则(汉规地名语部分》;)少民族语数地的拼名写应遵,《少守数民语族地汉名语拼字母音音译写转法》。
一名 写多,应的定确一的统字用。
第九 条 经 方人地民府政批准的地,名地名由管理机构负汇责出版;其中行集政划区名称,民部门政可汇以集版单出本。
行 地名管理 机构辑出编标准地版名书时图应报上一,级地管名机构理定。
审 版出国外名译地名籍,需书中国地经委名会审员定
。 使用地名 应,地以管理名机或构政府部门编民辑出的版名地籍书准为
。第十 条各地级管名理构应按照《机全地国档案名理暂管行办法和》案档理管机关的关有规定加,强名档案资料地的理管。
第十一条 地名标的志置设、理管应,遵循下规列:定
一)城市(街及地道标名志由城,建、公部门安负;乡责及街镇道地名标志,乡由人民镇政负责府。
(二)铁路、公路 的车、岔口和码头等站地标名,志别分由路、公铁、安交通等门负责部。 (三
各专业部)使门用具的地名有义的台意
、站、、港、桥场梁水库、游、地览其及人他工筑建名称标志的由有关,门负责。
部十二条第 反本办法规定违擅,自名命更、的,由名名管理机构给予批地教育评责,纠正令。
自擅涂、改移和动坏地名毁标的志由,志管理部标门、位给单批评教予育责或赔令;偿情节重严,的公安由机关《按华人中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罚第二十》条(五五项)的定规处罚。
第十 三 条 本办法由地名管省理机负责解释。构
第 十四 本办法自发条布之日起行执。
范文三:四川省备案管理办法
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从业单位登
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取得?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资质证?(以下简称“?资质证?”)后方可从业。
第三条 从业单位申请备案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市(州)公安局?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技防办”)申请,由?省公安厅技防办?批准并颁发?资质证?。在省工商局注册的单位直接向省公安厅技防办申请办理。
?(一)《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从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三)单位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的业绩证明;
(四)技术人员的学历、专业培训以及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主要设备清单;〕
(六)单位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七)单位简介。
第四条 市(州)公安局技防办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公安厅技防办审批。省公安厅技防办在7日内根据申请单位的?实力?和?业绩?等条件,确认其从业资质能力,并发放?资质证?。?资质证?的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待定级。初次申领?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级别认定为待定级。
?资质证?等级划分条件是:
(一)?基本条件〕
?1、有固定的办公及营业地点;
2、具有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3、有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4、有设计、安装及维修等设备;
5、有完善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管理规章制度和系统维护、维修服务措施;
6、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等级条件
1、一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6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二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一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3〕人、工程师〔5〕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0〕人;
(3)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4)通过IS09001质量体系认证〕;
2、二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4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完成三级工程6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2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4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3例以上;
完成三级工程2例以上,并完成二级工程4例以上;
★(2)高级工程师1人、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12人;
(3)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3、三级资质条件
?(1)近两年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总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完成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不少于〔4〕例;
(2)工程师3人、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5人;
(3)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4)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4、待定级资质条件
?(1)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少于2人;
(2)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3)从业单位相关质量管理文件。〕
第五条 ?资质证?换发和变更
(一)换发
?资质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持证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天?提交换证申请材料。换证条件、程序与首次申办相同。期满不换证的,其?资质证?自行作废;
(二)变更
?资质证?登记项目发生变更的,持证单位应当在?三十天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六条 从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的;
(二)将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所承接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无完善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的;
(四)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备案的;
(五)伪造、涂改《资质证》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社会公共安全行业协会于2010年4月1日后不再办理《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2010年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技防办开始受理备案申请。持《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省公安厅技防办换发?资质证?;以前未办理过?四川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资质证?的从业单位直接向所在市(州)公安技防办提交?备案申请。?
第八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技防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四: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130206(颁布时间)20130401(实施时间)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文号)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第五章 渡运安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四川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方便公众出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渡口的建设、维护、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前款所称渡口,是指连接河流、湖泊、水库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两岸,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水域、码头、渡船以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第三条 渡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服务民生、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减少总量,提升质量,鼓励撤渡建桥,推进公益性渡口建设。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渡口监督管理职责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渡口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负责渡口的规划和审批,制定公益性渡口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建立健全渡口管理责任制度并督促落实,组织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三)加大渡口建设投入,为渡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将公益性渡口码头的建设及维护、渡船的更新改造及维护、船员补助、渡船保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四)负责渡口交通事故的处置和善后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建立健全渡口日常管理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机构和人员;(二)负责对渡船船员和渡口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建立公益性渡口的渡船船员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
发现的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四)负责公益性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五)建立健全渡船自救互救机制,实施渡运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水库、水电站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内的水域管理机构(以下统称特定水域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渡口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具体职责:(一)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落实渡口安全生产与管理制度;(二)负责渡船的检验、登记和渡船船员适任证书、证件的核发;(三)开展渡口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渡口安全隐患排查及整治;(四)开展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取证,按照规定作出决定或者提出调查处理报告;(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渡口管理的行业标准、规范。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渡口安全管理的综合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水务部门依法查处渔业船舶非法载客渡运行为,查处在渡运水域内的捕捞、养殖等行为;(三)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加强学生渡运安全教育;(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渡运秩序、破坏渡口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三章 设置与建设第十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综合考虑渡运实际需求、安全等因素。第十一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方便乘客上下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及设施;(二)具有符合规定的码头、道路及候船设施,具备乘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安全设施,按照规定设置视频监控等监管设施和配备救生、消防、应急通信设施;(三)配备合格的渡船;(四)配备相应资质的船员。车渡渡口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满足渡运量需要的引道;设置完善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撞等安全设施。申请夜间航行的渡口,其航道、航标及照明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经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渡口选址意见书,经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明确渡口区域界线;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跨县级行政区域设置渡口,应当经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分别审批后,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迁移或者撤销渡口,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妥善处置渡船。第十三条 因修建水电站、水库等新增水域确需设置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电站、水库等工程立项前报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将渡口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按照规定投入使用,并承担渡口的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批准要求建设渡口。渡口建设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在码头设置公告牌,勘划警戒水位线和停航封渡水位线。梯级河段和库区的渡口还应当设置警戒控制流量标识和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标识。公告牌应当标明渡口名称、渡口区域、渡运路线、渡运注意事项以及安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第四章 渡船和船员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渡船的建造、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生产企业承担,并严格按照审批图纸进行。公益性渡口的渡船应当实行船型标准化。第十七条 渡船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和载客(车)定额、渡运安全须知等有关事项,设置号灯、号型等安全标识。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安全护栏。车渡渡船应当在甲板勘划泊车区域及禁载线,设置防滑、防撞装置。渡船应当定期检查、保养和维修,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和使用性能。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渡船配备的船员人数不得低于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第十九条 渡船船员应当参加安全教育培训,严格执行安全航行规定,督促乘客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制止和纠正乘客、车辆违法行为。任何人不得指使、强令渡船船员违章操作。第二十条 渡船渡运时,渡船、渡船船员的相关证书、证件应当随船携带。渔业船舶、自用船舶不得从事渡运。第五章 渡运安全第二十一条 渡船应当在渡
运水域内符合安全操作要求的航线航行。超过渡运警戒水位或者警戒控制流量时,应当按照规定减载;达到停航封渡水位或者停航封渡控制流量时,应当立即停渡。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和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水库等管理单位因调水、蓄放水作业可能导致渡口水位急剧变化、影响渡运安全的,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水情信息,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 渡船应当按照要求装载运输,控制荷载分布,保证装载平衡,具体标准和规范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按照规定穿戴救生设施,不得携带违禁物品。车辆过渡,驾驶人员应当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维护渡运秩序,严格执行安全驾驶操作规范。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一)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的;(二)渡船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配备不符合规定的;(三)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者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四)超员或者超载的;(五)渡船船员配备不符合要求或者酒后驾船的;(六)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情形。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渡船签单发航制度。日均流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应当确定专人负责航次签单发航;其他渡口的签单发航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自行确定。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特定水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八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渡运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实施有关应急救援预案,建立船舶自救互救机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救助演练。第二十九条 渡船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船员应当立即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事故的救助、调查处理等工作。第三十条 渡船应当依法投保乘客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
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渡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备渡船的消防、救生、视频监控等安全设施的;(二)不按规定配备渡船船员的;(三)渡运时渡船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未随船携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夜间航行的;(五)装运危险品的机动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的;(六)擅自改变渡船结构和使用性能的。第三十三条 渡船船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一)酒后驾船的;(二)未按照要求装载运输的;(三)渡运时相关船员证书、证件未随船携带的;(四)遇有危及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仍然渡运的。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一)迁移、撤销渡口,未及时拆除影响安全的设施的;(二)无相应资质建造、改造渡船的;(三)在渡运水域内采砂、捕捞、养殖的;(四)在渡运水域内擅自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五)向渡运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可以在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三十六条 渡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公益性渡口是指为满足公众出行需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给予全额或者部分经费补助的客渡渡口。渡船是指经批准往返于渡运水域内或者航程的任一起止点在渡口内短途运送人员、货物和车辆的船舶。渡船船员是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书、证件的渡船驾驶人员、轮机人员和船上其他工作人员。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2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来源)地方规章(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范文五: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法规标题四川省邮政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8-27
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2001年8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管理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市、州、县(市、区)邮政部门在省邮政部门的授权范围内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配合邮政部门做好邮政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邮政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承担向社会提供普遍业务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责任,并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适当超前的原则,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成片改造以及村镇建设,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同步建设邮政设施。
火车站、大型汽车站、机场等公众业务场所应当建设配套的邮政设施。
第八条 依照城市规划建设邮政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邮政设施用房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出资配套建设的,邮政部门应按其房屋成本价购买房屋所有权;由邮政部门自行建设的,使用土地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办理。
邮政设施用房必须用于办理邮政业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设施用房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征求当地邮政部门意见,在保证邮政业务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和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原则进行安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邮政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在方便用户的地方设置邮筒、邮箱、邮政报刊亭、阅报橱窗等业务设施,有关部门应予支持。设置邮政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楼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户数相适应的信报箱,住宅、非住宅院落应在大院出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群或设立收发室,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由邮政部门提供。
前款规定的设施由设计单位纳入民用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并列为验收项目。
第三章 业务与社会保障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范围、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迅速、准确地投递邮政。 邮政企业办理邮政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政
企业和邮政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组织和个人提供用户姓名、地址和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对具备投递邮政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在用户办理邮政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邮政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10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单位收发人员对已接收的各类邮政,应及时通知并送达收二人。
第十五条 邮政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投递方式投递。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与用户协商约定投递方式。需要特殊业务的用户,应当按照省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特殊业务费。
第十六条 用户交寄的信函、明信片应当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通信行业标准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由邮政企业退给寄二人;无法退回寄二人的,作为无着邮政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交寄给据邮政后,在交寄之日起1年内可以持据向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接到用户查询,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时限尽快答复。属于邮政企业责任造成邮政丢失、损毁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用户举报或者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业务质量的监督。
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户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检查、截留邮政或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地名管理部门设置的街道名称牌,应当附印邮政编码。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政,有关运输单位应当统一安排装卸邮政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政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运递邮政的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收费公路、桥梁,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酌情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行业管理。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经营;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营业务。
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未经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集邮票品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邮政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包封装盒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省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七条 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持证进入经营邮政业务的场所进行检查,可以查阅有关
资料,提取有关证据。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速递业务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给寄二人,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普通邮票,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扣留非法销售的集邮票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信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印制明信片的,由市、州以上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印制、销售,扣留非法印制的明信片,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邮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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