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法九司法解释
1、 【关键词】罚金规定
【相关法条】《修九》三、刑法第53条
【解读】新旧变化:
(1)内容上,修订后的第一款与原条文前半部分相同。新条文将旧条文的最后一句设置为该条第二款,将“如果由于”修改为“由于”。
(2)增加了可以延期缴纳的规定。对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除了保留“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外,规定可以延期缴纳,同时增加了延、减、免的程序性规定,即明确由人民法院裁定。
2、 【关键词】数罪并罚、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
【相关法条】《修九》四、刑法第69条
【解读】确立了两个新制度:
(1)是数罪中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的,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执行,即确立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不并罚制度;
(2)是数罪中有期徒刑和管制或拘役和管制并存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即确立了有期徒刑和管制并罚、拘役和管制并罚制度。
范文二: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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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10月19日,一级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持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 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29日
法释〔2015〕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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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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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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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最新刑法司法解释
最新刑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司法解释
来源: 发布日期:2007-4-24
(以总则排列为序)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类别】国家机关/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发[1997]23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09.22
【实施日期】1997.09.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17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不再核准类推案件的通知
(,,,,年,月,,日 法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年,,月,日起施行。现就,,,,年,,月,日以后审理此前发生的适用类推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年,,月,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一律不再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我院报送类推案件。
二、,,,,年,月,,日以前已经报送但在,,月,日前尚未核准的类推案件,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第三条的规定,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一律不得定罪判刑;对于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修订后的刑法也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如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适用修订后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三、,,,,年,,月,日以后,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发生的,,,,年,月,,日以前,按照修订前的刑法需要类推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0]1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1.03
【实施日期】2000.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26460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12.23
【实施日期】1998.0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183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自,,,,年,月,,日公布起施行。
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五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七〕十二号)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以来,一些地方法院就刑法第十二条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向我院请示。现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
第二条 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第三条 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后审理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果刑法规定的定罪处刑标准、法定刑与修订前刑法相同的,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类别】刑事诉讼/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2001]129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1.09.17
【实施日期】2001.09.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3776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
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3]1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9.04
【实施日期】200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9378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法释[2003]14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8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
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
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7次会议、2003年2月13日最
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 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四条 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3.04.18
【实施日期】2003.04.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5083
【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相对刑事责任
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
(2003年4月18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办[2002]4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类别】检察业务/刑事检察
【发文字号】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02.08.09
【实施日期】2002.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44255
【全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
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
(2002年8月9日 高检发研字[2002]17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请示(川检发研 ,,,, ,,号)收悉。我们就此问题询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意见转发你院,请遵照执行。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法释[2000]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2.16
【实施日期】2000.0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26468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周岁不满,,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类别】刑法/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1998]4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7.11.04
【实施日期】1998.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19715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法释,,,,,,,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
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规定的方法计算。
,、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
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全部退赃、退赔的;
,、主动投案的;
,、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盗窃金融机构的;
,、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累犯;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款;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被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范文四:刑法最新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
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通知
4、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假币犯罪活动的通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
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9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
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8号)
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情况,现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如下修改:
将《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
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
放爆炸物的行为。”
增加一条,作为《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
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
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
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将《解释》原第九条变更为第十条。
根据本《决定》,将《解释》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200151011742009119
147620091116200918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
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
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
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
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
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
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
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
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
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
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
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
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
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
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
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
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
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
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
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
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
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
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
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
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
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
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
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
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
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2009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
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
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
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
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
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
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
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
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
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
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规定(四)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1条第3款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消
(《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 走私珍惜植物珍惜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180条第4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
第201条 逃税罪(取消偷税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
第224条第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
第253条之一第1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
第253条之一第2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
第262条第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8条)
第285条第2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 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285条第3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 工具罪 第337条第1款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取消逃避动植物
(《刑法修正案(七)》第11条) 检疫罪罪名) 第375条第2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取消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 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375条第3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
(《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 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388条之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
[2009]4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全国公安局司法机关始终把严厉打击假币犯罪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查处了
一大批假币犯罪案件,打击了一大批假币犯罪分子,为维护人民币信誉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保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作出了重要贡献。但是,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当前假币犯罪形势
仍然十分严峻,发案量居高不下,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查处难度越来越大。为了依法严厉
打击假币犯罪,有效遏制假币犯罪活动的蔓延,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假币犯罪严重影响国家金融秩序和经济安全,侵害群众利益,
破坏社会稳定,影响国家形象。世界各国无不对假币犯罪特别重视,严厉打击。特别是在国
际金融危机影响不断加深加剧,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迈出实质性步伐的背景下,严厉打击假币
犯罪,意义特别重大。各地公安司法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刻认识到假币犯
罪的严重危害性,把反假币工作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始终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
密切配合,强化合力。在办理假币犯罪案件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形成打击合力,提高工作成效。公安机关要主动加强
与检察机关的沟通,重大案件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需要补充侦查的,要根据检察机关的要
求尽快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假币犯罪案件,要及时介入,参加对重大
案件的讨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的收集、固定等提出意见和建议。人民法院对于重大
假币犯罪案件,要加强审理力量,依法快审快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假币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遵循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
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地,既包括犯罪预谋地、行为发生
地,也包括运输假币的途经地。假币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
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也包括其临时居住地。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假币犯罪案件,
由最初立案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由共同的上级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如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要及时提出相关建议。
经审查需要指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指定管辖。
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假币犯罪案件要始终坚持依法严惩的
原则,坚决杜绝以罚代刑、以拘代刑、重罪轻判、降格处理,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力。公安
机关对于涉嫌假币犯罪的,必须依法立案,认真查证;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要尽快提请批准逮捕并抓紧侦办,及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
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假币犯罪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
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虽然有同案犯在逃,但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的已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要依法批捕、起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要制作具体、
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对于假币犯罪要依法从严惩处,对于假币犯罪累犯、惯犯、
涉案假币数额巨大或者全部流入社会的犯罪分子,要坚决重判;对于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
子、骨干分子,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
依法及时正确审判假币犯罪案件。
强化宣传,营造声势。各地公安局司法机关要选择典型案例,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
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假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
严重法律后果,自觉抵制并积极检举揭发假币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严厉打击假币犯罪的强大
舆论声势。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传达至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认真贯彻
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2009]4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全国地方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大单位军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级
法院: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无视交通管理
法律法规,酒后乃至醉酒驾车的违法犯罪也日益增多,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
成了严重危害。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件,
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重,一次致多人死伤的
案件屡有发生。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成都、南京、杭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重大醉酒驾车
肇事案件,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高度关注。
为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功能,有效遏制醉酒驾车
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
了两起醉酒驾车的犯罪典型案例。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
见及两起典型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
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
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
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
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
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
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
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
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
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
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
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
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
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
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
虑。
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
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
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
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
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
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
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附件:
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
被告人黎景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
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
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经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
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
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
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
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
含量为36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黎景全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后,对作案具体过程无记忆,当得知自己撞死二人、
撞伤一人时,十分懊悔。虽然其收入微薄,家庭生活困难,但仍多次表示要积极赔偿被害人
亲属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以(2007)佛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景全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
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
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景全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
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不核准被告人黎景全死刑,
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同做了大量民事调解工作。被
告人黎景全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15万元赔偿给被害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景全醉酒驾车撞倒李洁霞所骑自行车后,尚知
道驾驶车辆掉头行驶;在车轮被路边花地卡住的情况下,知道将车辆驾驶回路面,说明其案
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景全撞人后,置被撞人员于不顾,也不顾在车前对其进行劝阻
和救助伤者的众多村民,仍继续驾车企图离开现场,撞向已倒地的李洁霞和救助群众梁锡全,
致二人死亡,说明其主观上对在场人员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
接故意。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景全犯罪的情节恶劣,后果严
重。但鉴于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
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
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黎景全犯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
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一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之后,孙伟铭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同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
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大量饮酒。当日17时许,孙伟铭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
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9T332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
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车牌号分别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川AK1769的长安奥拓轿车、川AVD241的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的奇瑞QQ轿车等4辆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川AUZ872的长安奔奔轿车上的张景全、尹国辉夫妇和金亚民、张成秀夫妇死
亡,代玉秀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
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成都市中
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以(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宣判后,孙伟铭提出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伟铭之父孙林表示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社会各界人士也积极捐款帮助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孙林代表孙伟铭与被害方达成
民事赔偿协议,并在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
失,取得被害方一定程度的谅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铭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未取得驾驶
证的情况下,长期驾驶机动车辆,多次违反交通法规,且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
驾车超限速行驶,冲撞多辆车辆,造成数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
生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孙伟铭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孙伟铭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
害后果发生,与直接故意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
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
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四川省高
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33)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英文译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
实践,现就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意见: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
(一)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
管理的规定确定。
(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
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
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
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
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
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论处。
(四)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
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
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五)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
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六)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
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
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
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
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
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关于制毒物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达
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罚金:
1、1-苯基-2-丙酮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去甲麻黄素(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素(甲基麻
黄碱)、羟亚胺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3、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
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4、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哌啶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一千五百千克;
5、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四百千克以上不满四千千克;
6、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相当数量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走私制毒物品,达到或者超过前款所列最高数量标
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
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法释〔2009〕10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
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
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
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
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
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罚。
200913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篇 英文译本)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
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
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
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
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
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
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
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
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
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
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
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
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
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
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
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
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
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
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
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
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
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
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
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
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
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
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
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
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
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
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
处罚的幅度。
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
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
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
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
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
200918[2009]2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 相关论文1篇)
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
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
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
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
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
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
200918[2009]2
为了严肃人民法院工作纪律、确保“五个严禁”规定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是指接受
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以及受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破产管理
等单位人员的钱物、请吃、娱乐、旅游以及其他利益的行为。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制度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的行为。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是指违反规定插手、干
预、过问、打听他人办理的案件,或者向案件承办单位(部门)的领导、合议庭成员、独任
审判人员或者其他辅助办案人员打招呼、说情等行为。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是指在委托
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
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
“五个严禁”规定所称“泄露审判工作秘密”,是指违反规定泄露合议庭或者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审判、执行工作秘密的行为。
人民法院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要依纪依法
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人民法院
聘用制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之一的,一律解除聘用合同。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统
一管理,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接到群众举报或者自行发现线索后,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要按照管辖权限及时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线索
进行检查。一经核实,需要调离审判、执行岗位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院党组决定。
人民法院政工部门根据院党组的决定,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履行组
织处理手续。
需要对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人员追究纪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纪检监察
部门和机关党组织分别按照程序办理;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移送相关司
法部门。
违反“五个严禁”规定受到处理的人员,当年考核等次应当确定为不称职。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五: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
精品文档
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条)帮助恐怖活动罪
(取消资助恐怖活动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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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强制猥亵、侮辱罪
(取消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取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条)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取消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三条)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四条)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取消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组织考试作弊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代替考试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八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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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管理义务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重伤、死亡罪
(取消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四条)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取消盗窃、侮辱尸体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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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八条)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取消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取消走私制毒物品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取消嫖宿幼女罪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
(取消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六条)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
(取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罪名)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015年10月29日
法释〔2015〕19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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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修正前后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且在2015年10月31日以前故意犯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一人犯数罪,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予以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五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的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行为,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六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组织考试作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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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组织考试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以及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考试试题、答案,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或者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的有关规定。
实施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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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友情的语言,不是文字,而是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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