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文章开头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以有利于理?解和界定探?讨范围。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照租赁合?同所享有的?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的权利[?];用益物权,是指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对比上述两?个法律概念?,似乎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合同法》也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所有。可是,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也有用益物?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一、从法律规定?看
《物权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但是并没有?规定租赁权?为用益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必须法?定,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也不能?创设规定[?],因此,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二、从权利的性?质上说
租赁权存在?的基础是租?赁合同,因此从性质?上说,租赁权是一种债权,只不?过租赁?权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特征?,所以说租赁?权是物权化?的债权。
三、从权利的客?体看
租赁权的客?体是租赁物(比如租房),而用益物权??所涉及的客?体是土地等?自然资源。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尽其经济效?用,会进行大的?投入,因此《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租赁权因?为租赁物被?征收、征用而受到?影响的并没?有补偿的问?题,如果租赁物?被征收、征用,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进行救济。
四、对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目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人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的一个明?显标志,法条依据是《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内容略),但是,这并不能说?租赁权就是?用益物权。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优先购买出?租人要转让?的房屋,但并不能直?接支配租赁?物,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变?动,不具备物权?所具有的支?配性特征;第二,在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为租赁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合同,是债权,而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优于债?权;第三,从权利的救?济上看,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消息或?者未按照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行事,承租人也只?有债权请求?权,如依照《民通意见》第一百一十?八条请求法?院判决转让?合同无效[?],并没有物权?请求权;第四,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看?,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随附于租?赁权这个主?债权的,不能独立存?在。
五、租赁权是否?可以成为特?许物权
既然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那末,《物权法》为什么不将?租赁权规定?为一种像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一?样的特许物?权,纳入用益物?权编,其实,在《物权法》的立法过程?中和法学理?论界中是出?现过争论的?,但通说还是?认为租赁权?不是用益物?权,也不可以成为特许物权??,理由主要是?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公?示方法[?],不是依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方式设?立[?],租赁权是依?照租赁合同?成立的,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由《合同法》调整,因此,租赁权不具?备法定的物?权效力,不具备物权?的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不符合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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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师弟在研?究关于租赁?权是否是用?益物权这一?命题,我相当支持?,提过一些建?议,在此我给他?唱些“反调”,以这种方式?促进他的研?究。因文章在仓?促情况下写?成,未作修改,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得?出。
[?] 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
[?] 这些权利在?学说上称为?特许物权或?者准物权。
[?] 《物权法》<草案>第五次审议?稿中曾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特?征的权利,视为物权。但最终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删除了这一?内容。
[?] 至于事先有?约定或者有?转让合同而?出租人未履?行,那涉及到违?约责任,不在讨论范?围。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租赁合?同要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只是便?于管理。
[?]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地?役权的设立?作为登记要?件主义的例?外情况作出?规定,其立法理由?主要是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和特?点,为了不因生?搬硬套物权?法公示原理?而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这两种?用益物权具?有很强的公?示性,不以登记为?必要,其签订合同?并不说明这?两种权利是?债权,这只是取得?用益物权的?方式。
范文二: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doc
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摘要】租赁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制度,近年来,学术界对租赁权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对租赁权的债权性质产生了质疑,认为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学说。而本人作为法学学习者,始终坚持认为租赁权应归属于债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本文将对租赁权的性质作深入的探讨,从理论上分析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关键词】物权,租赁权,用益物权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租赁权物权化学说存在理论上的不足
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物权的特征有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具有优先性,物权具有追及性,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采法定主义,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而原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仍然对第三人有效,承租人扔可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对此问题民法学界认为这是赋予了租赁权物权化的效力使然。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观点的来源。
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认为在不动产租赁中,先设定的租赁权优先于在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0条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本人认为这是基于现实生活中的住房压力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说明“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租赁权物权化的理论来源,说通俗了就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赋予承租人先于买受人或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的例外性规定。如果据此硬要说租赁权是物权,那租赁权就应该具备上述提及的物权的特征。但事实上,租赁权的特征是,客体是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租赁权不具有支配力,只能要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权是对人权;租赁权不具有追及性;租赁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是法定,而是约定;租赁权的变动不需要公示。这与上述物权特征完全相悖,而与债权特征相吻合,因此本人认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不能简单的把租赁权物权化,租赁权属于债权。
二、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述内容已经充分说明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下面着重分析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而属于合同之债权。
我们首先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租赁权”和“用益物权”,以有利于理解和界定探讨范围。租赁指出租人将其财产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指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物权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
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其中没有规定租赁权为用益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5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一)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1、相同点。对比上述两个法律概念,都是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似乎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我们不能仅仅依据此形式上的相同处就推论得出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这是对谨慎的严密的法学理论的不负责任。
2、不同点:
(1)《物权法》例举式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不动产,而租赁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
(2)在权利范围上,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如权利人可以采取转让、抵押等方式流转用益物权),而承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承租人要转让租赁权,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多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尽其经济效用,会进行大量的投入。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利用,只要不违反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充分利用和开发,国家强调的是宏观经济的发展、资源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而租赁权只能在出租人的限制性允许下有限的使用租赁物。
(3)权利内容是否法定不同。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是《物权法》明文规定的,而租赁权则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例如使用期限的限制,用益物
权的使用期限是由《物权法》分类规定,而租赁权的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二)对租赁权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目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人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的一个明显标志,但是,这并不能说租赁权就是用益物权。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可以要求优先购买出租人要转让的房屋,但对租赁物并没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特征,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变动,即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承租人不生效而已,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相同;第二,在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只能解释为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租赁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合同,是债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优于债权;第三,从权利的救济上看,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消息或者未按照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行事,承租人也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物权请求权;第四,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看,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随附于租赁权这个主债权的,不能独立存在。
(三)对法规的剖析
1、《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果承租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
例:甲向乙租赁一头牛用于自己的农田耕作,在租赁期间该牛产下一头小牛,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按照上述规定该小牛归承租人甲所有,这明显与生活常理相违背。由此,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否欠妥。
2、如果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否应对《物权法》第117条的“他人所有的”中的“他人”作出拓展解释,即他人不仅指国家或者集体,还包括个人。因为根据《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列举的四种用益物权中,并没有提及至少没有明确提及个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提到的仅仅是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等。
3、《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租赁权因为租赁物被征收、征用受到影响的并没有补偿的问题,如果租赁物被征收、征用,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法》第97条进行救济。
因此,如果把租赁权归于用益物权,必然导致法学理论界的混淆与现实生活处理的矛盾和混乱。
三、结语
根据上述内容的逐层分析得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属于债权;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属于合同债权。
参考文献:
[1]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得出。
[2]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
[3]这些权利在学说上称为特许物权或者准物权。
[4]如果事先有约定或者有转让合同而出租人未履行,那涉及到违约
责任,不在讨论范围。
范文三: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doc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摘 要 通过分析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指出光船租赁合同属于一种财产租赁合同,其法律性质应当和租赁权的物权性统一起来。光船租赁权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和物上请求权,其应当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关键词 光船租赁权 用益物权 法律性质
一、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
光船租赁亦称“过户租赁”“船壳租赁”,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将船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可在承租期内依法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但需自行配备船员,并且要向船舶所有人支付一定的租金。光船租赁权,则是指承租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利。根据光船租赁的特点和性质,光船租赁权应当属于财产租赁权,由于船舶本身具有一定特殊性,在理论上应作为动产来处理,但一般将其纳入不动产范畴。这使得光船租赁权有别于民法中所描述的普通租赁权,进而导致法律界在光船租赁权的定性上出现了一些分歧。
(一)债权物权化性质
部分学者认为,光船租赁权是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即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使用及营运船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仅在船舶所有人与承租人之间生效,同时在某些条件下能够对抗第三人。
就合同性质而言,光船租赁与财产租赁有相似之处。就概念界定而言,光船租赁后船舶所有人仅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占有、使用以及营运的权
利则被移交给了承租人。承租人负责雇佣船员,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这样看来,船舶承租人从船舶所有人那里获取的并不是一项劳务服务,换言之,光船租赁合同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众所周知,租赁权主要经合同方式获取,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他人之物占有、使用及收益。尽管当前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和原则,使得承租人的光租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对抗第三人,但仍然无法改变其原来的债权性质。此外,现行法律虽然赋予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但本质上仍与真正的物权存在很大差异。许多学者也已经指出,尽管法律在某种程度上表现出了将这种“强化”的债权性权利从理论层面“上升”到物权的趋势,但实际效果寥寥。原因在于,其仅仅彰显了物权的个别特性,而且是“十分有限”的物权特性,由此可认定光船租赁依旧属于具有一定物权效力的债权。
(二)自物权性质
部分学者主张,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仅具有债权法律关系,而且具有物权法律关系,这使得船舶承租人实际上从船舶所有人那里得到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光船租赁权,进而赋予了承租人某些原本属于船舶所有人的权能。从这一点来看,光船租赁权应当是一种自物权。
按照我国《船舶登记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相类似,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转移和消灭也需要在正式登记之后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此外,我国《海商法》中的一些特殊规定,也导致光船租赁权比普通租赁权具备更明显的自物权属性。
(三)用益物权性质
与上述观点不同,主张光船租赁权用益物权性质的学者认为,光船租
赁权是通过租赁这一方式所获得的对船舶的法定权利,体现了物权核心中的直接支配权,对任何人均具有对抗效力,这与他物权的特征完全匹配,其最终目的是获取物的实用价值而非交换价值,若加以分类,理应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
笔者认为,在光船租赁的约定期限内,船舶所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力均移交到了承租人身上,所保留的仅仅是船舶的处分权与部分收益权,因此,光船租赁合同应当属于一种财产租赁合同。也就是说,与租赁权相一致,光船租赁权同样具有财产租赁性质,并且属于民法中规定的租赁权之一,其法律性质也应当和租赁权的物权性统一起来。
二、光船租赁权定性的意义
(一)完善我国船舶物权体系
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涉及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其中,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是近现代得出的基本学理分类,两者都被纳入了限制物权的范畴。但我国《海商法》中仅仅提到了船舶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这四种物权,其中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均属于担保物权,这就造成了船舶用益物权的缺失,进而使得《海商法》的物权体系与《物权法》出现了矛盾。由此来看,将船舶租赁权界定为船舶用益物权,是完善我国船舶物权体系的现实需要。
(二)实现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统一
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船舶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必须经过登记才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虽然此条例明确了光船租赁权的对抗性,但无论在《海商法》还是《物权法》中,都没有将光船租赁权纳入船
舶物权体系中,这使得光船租赁权的抵抗力失去了相应的实体法依据。而事实上,只有物权是需要登记的,债权并不需要登记,倘若将光船租赁权划入债权范畴,就与上述《船舶登记条例》中作出的规定自相矛盾,而通过设立船舶用益物权,就能赋予《船舶登记条例》相应的实体法依据,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三)理顺承租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在光船租赁交易中,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所建立的是租赁法律关系,而船舶所有人与船舶买受人所建立的是买卖法律关系。如果将光船租赁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则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承租人可自然而然地享有继续占有、使用、营运船舶的权力,而不会受到船舶买卖的影响。这对于维护承租人权益、促进社会秩序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光船租赁权应被界定为用益物权
(一)用益物权的定义及特征
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排他性权利。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用益性。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而光船租赁权完全符合此特征。第二,占有性、支配性。用益物权人可对标的物进行直接支配,无需他人介入,而光船承租人对船舶享有的使用权、收益权都建立在占有船舶的基础之上,要求出租人不得干涉船舶营运。第三,独立性。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主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物权,光船租赁权亦如此,它独立存在,而不具备从属性与不可分性。
(二)法理分析
毋庸置疑,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共性效力,也就是“物权三效力说”所提出的优先效力、物权排他效力以及物上请求权。具体如下:
第一,光船租赁权的优先性。如果设定光船租赁权之后,出租人又在船舶上设定物权,那么此物权的优先级低于租赁权。例如,出租人将船舶抵押给他人,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在租赁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无权进行抵押物的强制拍卖。
第二,光船租赁权的排他性。对于同一租赁物,法律只允许设定一个租赁权,换言之,在船舶租赁期届满前,出租人无权将其移转给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
第三,光船租赁权的物上请求权。当光船租赁权的圆满状态受到或可能受到出租人(或第三人)的妨碍之后,承租人得以请求他人排除或预防障碍。并且,物上请求权派生出物上追及力,不管船舶租赁物辗转何人之手,承租都能够追及物之所在,从而对船舶租赁物进行直接支配。除此之外,租赁权派生出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船舶所有人如果要转移其船舶所有权,必须事先告知承租人,否则承租人可认定该转移行为无效,就算出现了强制出售情形,承租人依然享有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四、结语
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将光船租赁权界定为用益物权都不失为一种合理的选择。再加上船舶本身价值高昂,更需要创设用益物权这一稳定、有力的物权机制来有效保证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益。
(作者单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 魏凯琳,郭萍.光船租赁船舶扣押及拍卖问题论略[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2] 邓金刚.光船租赁登记能否免除船舶所有人的碰撞责任[J].世界海运,2012(7).
范文四: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论光船租赁权的用益物权性质
摘要 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关键词 光船租赁权;物权;用益物权
民事权利的体系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它应随着社会需要而不断发展变化。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交易快速频繁。为适应这种客观经济活动的变化,法律更趋于保护交易安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为古老的租赁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人类对物的价值偏好,由原来的重视对物之实际支配转向注重物之利用价值的实现,即物能否为所有者带来收益,出现了与传统相反的现象。在今日的交易社会中,在为了获得租金的目的而将不动产租赁予他人的场合,可以看到物权之手段性和债权之目的性两个特征的合理兼容。该理念可视为债权之租赁权通过立法得以物权化,具有物权核心之直接支配权,得以对抗任何人,是租赁权由债权向物权转变之质的飞跃。光船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产生债权法律关系。又产生物权法律关系。光船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应当是用益物权性质。
一、租赁权法律性质的探讨
(一)租赁权的界定。对光船租赁权的性质进行界定之前,首先要看租赁权的性质定位。租赁权是承租人一方基于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一定情况下还可以收益)的权利。到目前为止,关于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大致形成了三种学说,即债权说、物权化之债权说、物权说。
1 债权说。该说源自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关于租赁权的描述是“承租人不能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诉权,而只能因出租人违反其平安无扰地享用物而对其提出诉讼”,即“买卖破除租赁”,认为租赁关系是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承租人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权利从属于所有权,并非如物权之直接支配标的物的独立权
利,故租赁权为债权而非物权。该说因其有害于租赁关系的安定性,于承租人极为不利,现在各国理论界与实务多不采用。
2 租赁权之物权化说。该说源自德国。德国最早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赋予了租赁权一定程度上的排他效力,以至于被学术界奉为债权物权化的典范。该说认为租赁权仍属债权,但法律赋予其对抗租赁物之买受人(或者还包括抵押权人)的效力,属于物权化了的债权。该说是目前关于租赁权性质的通说,其实质仍是债权说。循此说,许多国家立法都将租赁关系列入债权编予以规定,同时又规定买卖不破租赁等特殊规则。
3 物权说。该说比债权物权化的观点走得更远,认为租赁权就属于对物支配的一种物权,是占有租赁物并对其使用收益,“支配权实为租赁权之本体”,从而主张应当赋予租赁权更完整的物权对世效力,除了对抗租赁物买受人以外,还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乃至于对抗物之所有人。该说在学界渊源已久,但立法上明确认可的国家不多。
依笔者之见。租赁权首先当然是一种债权,是承租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性权利,在法律没有作另外规定的情况下,该权利与其他合同债权一样具有相对性。但如本文开篇所述,当某种法律权益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仅仅作为债权保护似嫌不足时。法律有必要强化对它的保护。他物权的发展史,实际上主要就是立法者将一些其认为重要的债权权利提升为物权权利的过程,包括传统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以及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押权。莫不如此。这些权利的最初就是以单纯的债权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出现的。然后才法定为物权,使权利取得更充分的保护。发展至今的租赁权,已不仅仅是单纯的债权,它的权利性质因租赁客体不同而呈现出了不同的形态。
(二)不同客体的租赁权的法律性质分化。从各国立法现状来看,动产的租赁权一般仍停留在单纯债权的形态,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不动产中的土地之上历来可以依所有权人的意思设立多种用益物权,典型的包括地上权(在我国被称之为土地使用权)、永佃权(类似于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役权。以上三种典型的土地用益物权法律关
系之取得,一般是有偿的。有偿,则实为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可见土地的租赁权已经毫无阻碍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究其差异之原因。用益物权多以所有权人的意志为依据,以合同为基础,然而一旦形成则具有超出合同债权的物权效力,具有对世性。所有权人不得干涉和妨碍他物权人的权利,亦不得单方面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以撤销用益物权,以保证用益物权人对物的稳定利用。那么,在何些物上得允许存在用益物权,使所有权人负有容忍义务,在立法上须慎重考量。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皆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认为动产的承租人是弱者或居于弱势,则无论如何都不符合现实。笔者认为,除了社会的稳定、公平这类的价值,物的价值之大小、物的稀缺性、物对于非所有权人的重要性、物的自然属性等均为考量因素。动产价值多低于不动产,且多数情况下属可替代物、消耗物,在动产上设立租赁权的情况素来不多,因此。不必将动产的租赁权升至物权的层次来加以保护。
二、光船租赁权具有物权属性
(一)光船租赁合同及光船租赁权。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依约对船舶享有的这种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称为光船租赁权。光船租赁权的性质属于财产租赁,亦同样适用“买卖不破租赁”法理,承租人在租期内的租赁权可排斥出租人和第三人的侵犯。光船租赁因其标的物是船舶这一特殊物体,仍属海商法的调整范围。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适用于光船租赁权,使光船租赁权较之一般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属性。
船舶的功能就是在海上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损害其经济价值,这决定了它属于动产的范畴。但由于船舶价值很大,并且主要不是作为交易的对象,而是运输工具,因而又具有按不动产处理的条件。事实上,船舶登记及船舶抵押权的设定等,都是船舶按不动产处理。光船租赁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如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一样,一般都规定要经过登记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为适应光船租赁融资之需要,光船租赁登记制度应运而生,特别是跨国光船租赁之承租人为
变更船旗,更需要光船租赁登记。我国1994年《船舶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光船租赁权经登记对抗第三人,明文规定了光船租赁权的对世性,可对抗所有权和后设定的抵押权。实践中,光船租赁被称为“过户租赁”,承租人被称为“二船舶所有人”,承租人行使租赁权致第三人利益受侵犯的,由承租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海事扣船制度一般规定被请求人光船租赁过来的当事船可被扣押。法律法规虽未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光船承租人事实上居于物主地位。
(二)我国《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从我国《海商法》的某些特别规定也可以看出光船租赁权的物权化属性:(1)光船租赁期间,依约定或法律规定。由承租人承担船舶灭失风险;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舶投保,并负担保险费用;光船租赁的风险承担依“物主承担风险”的传统观点,承租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所有权人地位。(2)承租人对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有最终决定权。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为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一般须经过法院扣船程序,将严重影响承租方利益,即严重减损光船租赁权。而且尤其重要的是,强制拍卖可解除船舶上的一切负担(1993年《海事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第条),使得原先的租赁权丧失其客体而无效,不能对抗新的船舶所有人。而一般租赁依“买卖不破租赁”,实现抵押权即使是强制性的,仍是买卖性质,故出租人在已物上于租赁期间设定抵押权是合适的,租赁权可对抗新物主。我国《担保法》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相比之下,光船租赁出租人的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出租人设定船舶抵押权须经承租人同意方可,表现出光船租赁权极强的物权化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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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权威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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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租赁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一项权利制度,近年来,学术界对租赁权的性质一直争议不断,对租赁权的债权性质产生了质疑,认为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出现了租赁权物权化学说。而本人作为法学学习者,始终坚持认为租赁权应归属于债权,不属于用益物权。本文将对租赁权的性质作深入的探讨,从理论上分析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关键词】物权,租赁权,用益物权
一、“买卖不破租赁”的租赁权物权化学说存在理论上的不足
物权是物权关系中的物权人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利。物权的特征有物权的客体是物,物权是支配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具有优先性,物权具有追及性,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采法定主义,物权的变动采公示主义。
“买卖不破租赁”是指在租赁关系成立后,出租人又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而原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仍然对第三人有效,承租人扔可向受让人主张租赁权。对此问题民法学界认为这是赋予了租赁权物权化的效力使然。这也是租赁权物权化观点的来源。
各国立法也普遍承认买卖不破租赁规则,认为在不动产租赁中,先设定的租赁权优先于在后的所有权或者抵押权。我
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0条也对此作出了明文规定。
本人认为这是基于现实生活中的住房压力为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作出的特殊规定,并不说明“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租赁权物权化的理论来源,说通俗了就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而赋予承租人先于买受人或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的例外性规定。如果据此硬要说租赁权是物权,那租赁权就应该具备上述提及的物权的特征。但事实上,租赁权的特征是,客体是要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行为;租赁权不具有支配力,只能要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权是对人权;租赁权不具有追及性;租赁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是法定,而是约定;租赁权的变动不需要公示。这与上述物权特征完全相悖,而与债权特征相吻合,因此本人认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不能简单的把租赁权物权化,租赁权属于债权。
二、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上述内容已经充分说明租赁权不属于物权,下面着重分析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而属于合同之债权。
我们首先先明确两个法律概念,“租赁权”和“用益物权”,以有利于理解和界定探讨范围。租赁指出租人将其财产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租赁合同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所谓租赁权,就是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指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物权法》第三编中明确规定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四种,第122条和第123条规定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其中没有规定租赁权为用益物权。而根据《物权法》第5条:物
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
(一)租赁权与用益物权的区别:
1、相同点。对比上述两个法律概念,都是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似乎租赁权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但我们不能仅仅依据此形式上的相同处就推论得出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这是对谨慎的严密的法学理论的不负责任。
2、不同点:
(1)《物权法》例举式规定的用益物权的客体都是不动产,而租赁权的客体不仅包括不动产,还包括动产。
(2)在权利范围上,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利(如权利人可以采取转让、抵押等方式流转用益物权),而承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承租人要转让租赁权,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还有,因为用益物权的客体多为土地等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人为了满足生活、生产需要,实现物的使用价值,尽其经济效用,会进行大量的投入。用益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利用,只要不违反国家的限制性规定,可以最大限度的充分利用和开发,国家强调的是宏观经济的发展、资源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而租赁权只能在出租人的限制性允许下有限的使用租赁物。
(3)权利内容是否法定不同。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是《物权法》明文规定的,而租赁权则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例如使用期限的限制,用益物权的使用期限是由《物权法》分类规定,而租赁权的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
(二)对租赁权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的分析
目前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被人们认为租赁权具有物权特征的一个明显标志,但是,这并不能说租赁权就是用益物权。第一,承租人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可
以要求优先购买出租人要转让的房屋,但对租赁物并没有物权的直接支配力特征,不能直接使法律关系变动,即使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是指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承租人不生效而已,与物权的排他性并不相同;第二,在与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这只能解释为共有关系的基础是物权,租赁关系的基础是租赁合同,是债权,根据民法原理,物权优于债权;第三,从权利的救济上看,如果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转让租赁物的消息或者未按照同等条件下必须转让给承租人的规定行事,承租人也只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物权请求权;第四,从用益物权的独立性看,用益物权一旦设立,用益物权人便独立地享有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随附于租赁权这个主债权的,不能独立存在。
(三)对法规的剖析
1、《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物权法》第116条第1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果承租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例:甲向乙租赁一头牛用于自己的农田耕作,在租赁期间该牛产下一头小牛,如果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则按照上述规定该小牛归承租人甲所有,这明显与生活常理相违背。由此,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否欠妥。
2、如果租赁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否应对《物权法》第117条的“他人所有的”中的“他人”作出拓展解释,即他人不仅指国家或者集体,还包括个人。因为根据《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及其列举的四种用益物权中,并没有提及至少没有明确提及个人所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提到的仅仅是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等。
3、《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的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44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而租赁权因为租赁物被征收、征用受到影响的并没有补偿的问题,如果租赁物被征收、征用,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然后根据《合同法》第97条进行救济。
因此,如果把租赁权归于用益物权,必然导致法学理论界的混淆与现实生活处理的矛盾和混乱。
三、结语
根据上述内容的逐层分析得出,租赁权不属于物权,属于债权;租赁权不属于用益物权,属于合同债权。
参考文献:
[1]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得出。
[2]直接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用益物权的定义。
[3]这些权利在学说上称为特许物权或者准物权。
[4]如果事先有约定或者有转让合同而出租人未履行,那涉及到违约责任,不在讨论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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