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超级是否违反广告法
超级是否违反广告法
新广告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新法与现行的广告法相比,修改幅度之大,涉及面之广,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
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如果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三年内不能再代言广告??这部被称作中国最严格新广告法的施行会带来哪些变化呢?下面我们将从媒体、企业、代言人、观众等几方面来解读新广告法。
1.对媒体创收的影响
?充实和细化广告内容准则
在经济形势整体下行压力之下,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成为媒体广告托市的主力军,新广告法的细化准则,让原先这些领域广告经营模糊地带失去保护“屏障”,媒体广告创收直接在此领域“失血”,如果媒体违规播发上述领域广告,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一招致命。
?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
过度宣传和刻意引导是广告商和媒体过去“打擦边球”惯用之术,新法明文规定,这些均属于虚假广告。
?严控烟草广告发布
尽管烟草广告在市场份额占的比例已经很小,但烟草的变相广告也占
报媒不少广告份额。从前几年的评烟草院士事件来说,有专业媒体知识的人士一眼就可看出,这是一次烟草广告营销。
评烟草行业的劳模等等变相烟草“软广告”,也为一些报纸带来了不菲的收入。新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禁止在一切大众媒体和公共场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变相发布违法广告。 ?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
互联网是传统媒体广告主要分流者,也是广告管理的“边缘地带”。互联网广告快速增长受益于主管部门的“管理放任”。 这次对互联网广告有了系列新规定。新广告法规定,很快会出台一个针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从严管理,无疑是对新媒体创收的“任性”增长给予一记重拳。可以预言,新广告法实施后,新媒体将出现加速洗牌过程。
?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
这次对发布广告的媒体和平台也做了严格规定,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显然,这一招就是向所有媒体亮剑,如果媒体只向钱看齐,不讲德和法,斩!
2.对企业宣传的影响
?发虚假广告或罚百万
新广告法在总则中明确“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今后,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将被处以广告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广告费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乱发短信广告或罚三万
关于垃圾短信,新广告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违反上述规定,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实过度宣传,虚假宣传,甚至是轰炸式的扰民广告投入,实际上对公司来说是一种负面的宣传。新广告法的实施,对一些正规守法的品牌公司,是积极利好的政策。希望,随着新广告法的实施,广告市场能够得到有效净化,企业在正常广告投入的同时,更应该加强自我内功的修炼。
3.加强代言人的责任感
?明星代言要负责了
现实生活里,明星代言令人眼花缭乱,甚至有男明星代言卫生巾广告。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没有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不能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并明确规定代言虚假广告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不能再代言其他广告,对于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推荐、证明的行为,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0岁以下儿童不能做广告代言
新广告法还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担任产品代言人。比如,《爸爸去哪儿》的明星爸爸带着明星孩子们做的那些牛奶、教育产品广告,在新广告法生效以后都是不合法的了。
4.对观众的好处
?互联网广告必须一键关闭
总有一些烦人的网站,一打开就会出现各种弹窗,角落的,漂浮的,有时还找不到小叉叉关掉。这次新广告法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违者将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婴幼儿配方奶粉不能声称“可替代母乳”
为提倡母乳喂养,改变中国母乳喂养率低的问题,新广告法规定,婴幼儿乳制品、饮料等广告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众场所发布时,不能出现“可替代母乳”或“部分替代母乳”这种宣传语。
?冒充健康讲座的卖药广告被禁了
如果你有机会在工作日的下午三点打开电视,你会发现一半以上的频道都是以健康讲座的形式在卖药,目标观众正是留守在家的老年人。新广告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对于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附:13条禁止性规定
1、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军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赌博等内容;
2、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3、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4、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5、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禁止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禁止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7、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8、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9、禁止教育、培训广告对升学、通过考试等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禁止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11、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12、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禁止含
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范文二:双地铁是否违反广告法
双地铁是否违反广告法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网,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工商总局网站,通过首页右侧“规章草案意见征集”栏提出意见。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司(邮编:100820)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gsjd@saic.gov.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8月1日。
国家工商总局
2015年7月9日
附件内容:
第一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广告,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房地产项目预售、预租、出售、出租、项目转让以及其它房地产项目介绍的广告。
居民私人及非经营性售房、租房、换房广告,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四条 凡下列情况的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
(一)在未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的; (二)在未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预售房地产,但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的;
(七)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经验收不合格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发布房地产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下列相应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
照或者其它主体资格证明;
(二)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三)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项目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出租、项目转让广告,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
(六)中介机构发布所代理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应当提供业主委托证明; (七)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风水、占卜等封建迷信内容,对项目情况进行的说明、渲染,不得有悖社会良好风尚。
第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所有或者使用的基本单位应当是有实际意义的完整的生产、生活空间。 第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的项目位置示意图,应当准确、清楚,比例恰当。
第十一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及其他市政条件等,如在规划或者建设中,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是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房地产广告涉及内部结构、装修装饰的,应当真实、准确。 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利用其他项目的形象、环境作为本项目的效果。
第十五条 房地产广告中使用建筑设计效果图或者模型照片的,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贷款服务的,应当载明提供贷款的银行名称及贷款额度、年期。
第十八条 房地产广告中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
第十九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物业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尚未实现的物业管理内容,应当在广告中注明。 第二十条 房地产广告中涉及资产评估的,应当表明评估单位、估价师和评估时间;使用其他数据、统计资料、文摘、引用语的,应当真实、准确,表明出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
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公布的《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三:违反广告法处罚
违反广告法处罚
(一)非法经营广告 非法经营广告是指违反《广告法》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证照,擅自承办广告业务或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广告经营活动。非法经营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无证经营广告,即没有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从事常年性的广告经营活动,还是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都属于违法行为。
2.超出经营权限范围经营广告。《广告经营许可证》对广告经营的范围有明确的界定。凡超出经营范围的广告经营活动,均属非法经营。 3.新闻单位内部非广告经营部门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以及新闻工作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等。
4.外国企业或组织、外籍人员未经中国的具有外商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代理,直接在中国境内承揽广告。
5.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承办经营性印刷品广告、赞助广告、大量发行邮寄广告等。 对于非法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发布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是指以欺骗方式进行不真实的广告宣
传。 发布虚假广告的具体行为如下:
1.广告主介绍的商品、服务本身即是虚假的。 (1)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性能、功效等的说明,不符合商品的实际质量、性能、功效等。 (2)擅自改变食品、药品、农药等特殊商品的《广告审批表》批准宣传的内容,进行虚假、夸大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3)利用虚假广告招生办学、培训技术。 (4)发布虚假的“致富信息、实用技术”广告骗取钱财。 (5)无商品可供,或以次充好,以邮购为名骗取购物款,非法牟利。
2.广告主自我介绍的内容与实际不符。 (1)谎称自己已取得生产许可证、商品注册证;谎称产品质量已达到规定标准、认证合格,并获得专利等;谎称产品获奖、获优质产品称号等。 (2)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科技成果以及假冒他人名义为自己的企业或产品作广告宣传。 3.对产品、服务的部分承诺是虚假的,不能兑现的且带有欺骗性的。 根据《广告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布违禁广告 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法》的规定,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作广告,即构成发布违禁广告的违法行为。 对发布违禁广告的行为,《广告法》规定由广告监督管
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布超越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范围的广告 超越经营范围,是指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营业证照所明确规定的营业范围而经营广告业务的行为。《广告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不得刊播、设置、张贴;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弄虚作假的,贬低同类产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时按照申请者的营业能力规定了营业范围。每个广告经营者都必须严格按被规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无证照或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广告费两倍以下罚款。
(五)发布有产品获奖内容,但不标明产品获奖级别、时间、颁奖部门的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所指的获奖产品包括两类。一类是指获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授予各类奖的产品和获得国际组织授奖的产品。另一类是指获得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国务院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国优、部优、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 《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第三款规定:“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六)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 广告证明,是指表明广告客户主体资格和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的文件、证件。 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依法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交和交验上述两类证明文件,并保证所提交的广告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办广告业务时,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相应证明,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
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无合法证明或证明不全的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七)广告主伪造、涂改、盗用或擅自复制广告证明 伪造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假造。制作广告证明文件;涂改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对广告证明文件证明的内容进行改制,变换其内容,以适合其需要;盗用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广告证明窃为己有,非法使用;擅自复制广告证明是指广告主非法复制法律规定不能自行复制的广告证明。 根据《广告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主提供虚伪证明文件,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 为广告主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是指《广告法》没有授权的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擅自为广告主出具无效的、虚假的证明。 对于出具非法或虚假广告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予以严惩。凡因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而给他人造成伤害的,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告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规定:“广告监督管理机
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垄断行为的表现 广告经营过程中的垄断行为,是指广告活动的当事人或经济组织对广告市场运行过程或这一过程的某些方面的排它性控制,即对其他的合法广告经营活动进行排斥、控制。其具体行为表现如下: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广告经营者签定限制竞争的协议。它包括:签订分割广告市场的协议,规定各自不进入对方占领的市场或进入后互不竞争;一致同意共同对付外来竞争或规定其他竞争者进入市场的条件等。 (2)在市场上占优势的企业,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谋取独占地位。包括无正当理由拒绝某一类广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广告经营者作交易;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搞歧视性价格,对不同的广告经营者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2.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 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欺骗性的、有害的竞争方法与同类企业进行竞争的行为。其具体表现如下: (1)编造、散布有损于竞争对手的不真实的消息。 (2)采用贿赂或变相贿赂等非法手段招揽广告。 (3)违反国家广告收费标准规定,采用改变广告代理收费标准的手段,争抢客户。 《广告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对在广告活动中进行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止整顿。
范文四:违反广告法 淘宝
违反广告法 淘宝
“常委杯”、“国宾伞”??这些与****所用同款样式的相关物品,最近出现在淘宝的“学习粉丝团”网店。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网店由微博学习粉丝团账号运营者开设,主打**同款,售卖“**周边商品”,声称满足广大粉丝愿望,根据领导人新闻画面中的物品样式自制,并将推出其他相关商品。
学习粉丝团网店经本报报道后,多家媒体跟进报道,网店火了,争议来了。昨天,中国青年报就本报报道刊发评论《售“**周边商品”能行吗?》。文章认为,“**周边商品”的创意虽好,但是,却可能涉及违法侵权的问题,“它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且,该类商品并非出自官方纪念品商店,自然也就没有获得授权。”
淘宝网店销售**同款商品引争议 专家称违反广告法 出售领导人相关产品涉嫌违反《广告法》
网店开卖领导人周边小商品是否违法?针对这个问题,北京青年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中消协律师团团长邱宝昌,他认为网店出售的商品已经涉嫌违反我国《广告法》。
邱律师指出,我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他认为,“学习粉丝团网店”
里的产品创意虽好,其产品的热卖也是基于人民对领导人的尊敬和爱戴。但是,将新闻画面中领导人的形象印制在自己的商品上,并在明显位置打出“**同款”的宣传语,这种利用领导人的威望和影响力来宣传自己产品的行为,就涉嫌违反我国的《广告法》。 邱律师还提出“**”这个名称在中国社会乃至世界上都已经被赋予了特定的含义,看到这三个字,人们就会想到我国国家领导人**,基本不会想到其他人,网售商品在宣传时使用“**同款”的字句,也可以被看作是使用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发布广告。这些都可以由当地的工商部门进行认定后做出查处。
业内消费专家则向北青报记者表示,不管是授权产品,还是仿制品,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最先应关注该产品的产品质量和使用功能,不能盲目追求商品的名称和宣传广告。
学习粉丝团店主
咨询过律师,称“没问题”
北青报记者昨天采访到了学习粉丝团网店店主,他表示,就这一问题之前已经咨询过律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
店主表示,他出于对领导人的喜爱和支持,前年开设学习粉丝团微博账号,之后一直发布领导人的和其他消息,后来他看到了奥巴马等外国领导人“有玩偶、公仔等相关产品”,受到了启发,“双十一”前夕开始做这些产品。
针对有观点认为他利用领导人形象进行商业行为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店主表示,此前已经考虑过这个问题,因此专门咨询过律
师,律师告诉他没有什么大问题,“一来不是直接卖领导人东西,第二是根据新闻的画面照着做的,确实就是这个样子啊”。另外,他认为自己并非首开先河。
此外,他认为涉嫌侵犯肖像权这样的问题,需要当事人提出来,“国家领导人层面的也不会跟我们普通老百姓计较”。他认为这样做没问题的一个佐证是,至今也没有政府部门找过他,淘宝也没有做什么,“很多人考虑政治风险,其实社会有这个需求,我就做了。”他还透露,从做微博账号开始,直到现在也没有官方部门找过他,“很多媒体尤其外媒猜测过我的背景,其实没有,说明咱们社会多样化了,包容度也高了”。
但媒体的跟进确实让他的生意得到了提升,“双十一之前上线,当时想着一共能卖一百个左右就可以了”,事实上,前天一天就有一百人下单购买,有的人还不止买一个,“接下来就顺其自然地做吧,没什么特别的规划”。
范文五:违反广告法案例
违反广告法案例
虽然现在和任何一个行业都有相应的法律制约着,但是还是有不法分子违背法律法规。广告法是最大限度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约着侵害消费者的不法之徒,尽管是这样,还是有违反法律的案件产生,对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成了我们所关注的。下面就是对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结果。
潮州招呼站广告就播报了一起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的事件。 2008年7月18日,某市广播电视报社利用其出版的电视报,为某房地产公司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房地产广告。房地产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广告中,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可依《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进行查处,对此,办案人员没有异议;但对涉案的广告发布者是否违法、能否查处,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也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或该条第(三)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同样违反了《奥
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据《条例》第十条进行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的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作缩小解释,仅限于行为人为了表明自己或者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在服务项目、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该行为本身并不属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所指的“为商业目的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使广告主未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其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也不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不属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不过,《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广告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禁止任何人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因此,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他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广告,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之规定,应按《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进行查处。
办案机关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经过这起违反广告法案例分析结果来看,广告经营者应该严格遵守广告行业的规矩,遵守广告法,以消费者的权益为主要任务,打击违法。广告买卖网期待您的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