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法院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期限20100811
人民法院各类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审理
刑事案件 1.第一审刑事公诉案 件、 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 件;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 期限为 1 个 月, 至迟不得超过 1.5 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省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 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 1 个月。 2.被告人未被羁押的 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 期限 为 6 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3 个月。 20 日 民事案件 1.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 6 个 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 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 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 以再延长 3 个月。 2.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 限为 3 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 3.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 理期限为 30 日。 4.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申请 复议的:审理期限为 5 日。 行政案件 1. 一审行政 案件:期限为 3 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 经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 2. 行政上诉 案件:期限为 2 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 经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延长 2 个月。 按审判监督程序重 新审理的案件 执行案件 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 6 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 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执 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3 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 院备案。 2.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 1 个月 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 后 30 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 应当在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将执 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普通 程序
1.刑事案件: 期限为 3 个月;需 要延长期限的,经 本院院长批准可以 延长 3 个月。 2.民事、行政 案件:根据再审适 用的不同程序,分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 二审审理期限的规 定。
简易 程序 特别 程序
3 个月 30 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 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但审 理选民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范文二: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网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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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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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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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
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
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
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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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法院继承案件审理期限(精选8篇)
以下是网友分享的关于法院继承案件审理期限的资料8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就爱阅读感谢您的支持。
篇一: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网站公布)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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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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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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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六、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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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篇二:法院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期限二十十0八十一
人民法院各类案件审理、 人民法院各类案件审理、执行期限 审理
刑事案件 1(第一审刑事公诉案 件、 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 件;第二审刑事公诉案件、 刑事自诉案件: 期限为 1 个 月, 至迟不得超过 1.5 个月。 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经省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 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 1 个月。 2(被告人未被羁押的 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 期限 为 6 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3 个月。 20 日 民事案件 1(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 6 个 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 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还需要延 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 以再延长 3 个月。 2(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 限为 3 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 3(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 理期限为 30 日。 4(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申请 复议的:审理期限为 5 日。 行政案件 1(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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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行政 案件:期限为 3 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 经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延长 3 个月。 2( 行政上诉 案件:期限为 2 个月;有特殊情 况需要延长的, 经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可以延长 2 个月。 按审判监督程序重 新审理的案件 执行案件 1(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 日起 6 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 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执 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 3 个月, 还需要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 院备案。 2(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 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 1 个月 内办理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 后 30 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 应当在期限届满后 15 日内将执 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普通 程序
1(刑事案件: 期限为 3 个月;需 要延长期限的,经 本院院长批准可以 延长 3 个月。 2(民事、行政 案件:根据再审适 用的不同程序,分 别执行第一审或第 二审审理期限的规 定。
简易 程序 特别 程序
3 个月 30 日;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经本 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30 日,但审 理选民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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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案件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
1、普通程序一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3、二审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二、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三个月内结案,普通程序六个月内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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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如何计算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
如何计算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审限
作者:朱凌琳 发布时间:2005-01-17 09:41:11
审限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限。无论是法院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还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一律从法院正式立案的次日起算。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为3个月,上述期限不能延长,若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针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审限为30天,不能延长。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案件的审限依据适用的程序确定,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审限,按照二审程序再审的适用二审程序的审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下列事项耽误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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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间,即从法院在报纸上正式发出公告之日起至公告期满的时间。 鉴定期间,即从当事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至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结论之间的时间。
处理管辖问题的期间,即从当事人提出书面管辖异议至二审法院就管辖问题作出终审裁定书的时间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篇五: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孙女王XX诉爷爷王XX继承案件的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的委托,指派我们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做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认真的听取了法庭调查,我们注意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与被上诉人其孙女王XX平均分割继承遗产。我们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状称“王XX与王XX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理应继承遗产的一半,且王XX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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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顾,王XX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要求平均分割遗产。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障,而王XX尚年幼,生活,学习费用的实际需求仅靠其母郭俊英的退休金支付,明显不足,故对王XX应当给予照顾,可适当多分得遗产。”
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继承开始时,王XX年仅十一岁,作为一个未成年的孩子,具有法
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分配遗产时,依法“应当予以照顾”,“可以多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的实体判决部分,我们认为,根据继承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并无不当。原审实体判决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正如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有固定的退休金和医疗保险,生活有穏定的国家保障。根据我们调查和走访,上诉人还有自己购买的房改房居住,至今仍居住在自己的家里,并非具有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状称上诉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上诉人的确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生活上需要他人照顾,但据我们所知,上诉人仍有成年的子女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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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坐在上诉人代理席位的王忠伟先生就是上诉人的儿子。根据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成年子女法定的义务,上诉人生活的照顾义务应由其健在的子女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未成年的孙辈负有赡养爷爷的义务。
上诉状还有一条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其今后的学习与生活”。我们认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本案的案外人,其权利与义务与本案无关。不论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是贫穷还是富裕,与上诉人依法主张财
产继承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状诉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我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判决书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书存在两处错误,不予纠正,在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影响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及公信力,也不利于本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原审判决的一处错误是,在判决书主文部分,有两个第“二”项。第二个第“二”项,处分的是遗产的不动产及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第二个第“二”项显属原审判决书的笔误,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的另一处错误是,原审判决书判决履行的期限是“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而不是全案同时执行,即时清结。 继承开始已经两年多了,我的当事人,一个十一、二岁的女孩,在失去父亲之后,因遗产继承纠纷被拖累已有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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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久,现在官司总算快结束了,但这分判决书的执行期还有两年。很难想象人民法院的判决要求一个未成年少女伴随诉讼成长,一边学习,一边还得牵扯诉讼。这就严重损害了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影响被上诉人的学习和成长。
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第二个第“二”项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执行”,这一执行时限的判决,有悖人
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即便利诉讼,便利当事人原则。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还将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向法庭举证新的证据,是为了说明,这项判决的标的物,并不存在“上诉人在遗产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法院亦表示希望分得房屋,有能力支付折价款,本案判决一并执行不存在任何障碍。 原审判决生效前,被上诉人对遗产房屋享有继承权,这种权益还可以认定是这物权,他人因房产登记制度不存在侵害的可能。原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依原审判决享有所有权,上诉人有权任意处分。“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正如上诉状所称,上诉人年事已高,这两年被上诉人的这项权益没有切实的法律措施保障,被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就有被侵害的现实危险。“生效后两年内执行”,无疑是原审法院给一个未成人开了一张法律“白条”,必将使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时给予纠正,本项判决应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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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其他各项判决同时执行。原审判决第一个第二项判决归上诉人所有的货币,应在执行时优先折抵支付被上诉人,即时清结债务。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的财产分割部分也比较
公正。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这两处错误,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一个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委托代理人:
二零零三年元月十五日
篇六: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姻继承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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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具体意见:
,、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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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婚后,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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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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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篇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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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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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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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方案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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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案庭负责。
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提示。
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篇八: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各单位要认真组
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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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第一条 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 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
长两个月。
第五条 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
个月。
第六条 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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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
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视需要延长
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
的规定。
第九条 办理下级人民法院按规定向我院请示的各类适用法律的特殊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十条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
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十一条 办理管辖争议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
延长两个月。
第十二条 办理执行协调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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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抗)诉书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或决定的次日立案。
刑事复核案件、适用法律的特殊请示案件、管辖争议案件、执行协调案件应当在收到高级人
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后三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
审判庭。
第十五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审查期限从收到申诉或申请再审材料并经立案后的次日起计算。
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结案期限从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期间依照本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下称《若干规定》)第九条执行。
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
作出决定之日止的期间,不计人审理期限。
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的案件,征求意见的期间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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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参照《若干规定》第九
条第八项的规定办理。
要求下级人民法院查报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复查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 结案时间除按《若干规定》第十条执行外,请示案件的结案时间以批复、复函签
发日期为准,审查申诉的结案时间以作出决定或裁定的日期为准,执行协调案件以批准协调
方案日期为准。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其他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以前,向院长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需要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以前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凡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合议庭应当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四、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院各类案件审理期限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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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庭负责。距案件审限届满前十
日,立案庭应当向有关审判庭发出提示。对超过审限的案件实行按月通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审判人员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
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
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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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
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日
期。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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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日期;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日期;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日期;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变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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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水平 熊洋:关于涉外民事诉讼期间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05-06 作者: 新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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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第一庭庭长
熊洋 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摘要】迄今为止,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期间,学界少有论及。本文就审限豁免、审限之规制模式及上诉期间、答辩期间等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涉外民事诉讼的审限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且“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优于“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同时,我国现行立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上诉期间、答辩期间的特别规定纯属多余,实无存在之必要。
【关键词】涉外民事诉讼 审限豁免 规制模式 在途期间
众所周知,期间制度乃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于规范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及保障程序正义乃至实体正义的实现等,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毋庸讳言,我国现行立法关于期间之规范却存在着诸多舛误与罅漏。而且,与近年来被学界“炒爆”的证据问题、审前程序问
题等之研究相比,期间制度明显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期间制度纯属立法技术问题,缺乏理论蕴涵,故对其少有关注,对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尤其如此。这就使得涉外期间长期处于“法律规定不合理,理论研究不涉及”之尴尬境地。鉴此,笔者不揣浅陋,拟就相关问题略陈己见,以期引起学界对此问题之应有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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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审限豁免
为达诉讼经济之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旷日持久,故立法上便设置了审限制度以作规制。在此背景下,基于实务操作之考量,对于某些特殊性质的案件,立法并不限制受诉法院结案的时间,此即“审限豁免”。
从形式上看,审限豁免表现为立法中找不到对某类案件审理期限的明确规制。究其实质而言,这种“豁免”则无异于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其可以心安理得乃至理直气壮地“从容”办案。笔者认为,确立并严格适用案件的审结期限,有助于防止诉讼滞延,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促使受诉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从此意义上讲,“审限豁免”实乃立法之明显疏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限制。”而《民诉法》第135条和159条分别规定的是依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和依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上诉案件的审结期限。如此一来,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即可不受任何限制。不仅立法上关于涉外民事诉讼审限之规定处于缺失状态,就连“异常发达”的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也是亦步亦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限规定》)第2条第8款规定:“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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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第250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第9款进一步规定:“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审限规定》不仅依然未对涉外案件的审限作出规制,而且将这种豁免悄然扩大到了涉港、澳、台案件。“在这种情况下,不仅
容易导致审判实践中个案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高,而且极易给外国法院援引对等原则实施其报复性措施提供绝佳的口实,这显然是既不经济又不体面的事情。”[1]
此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0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的施行。该规定对于涉外案件之审限作了第一次宣示:“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第10条)。毋庸置疑,由于该解释部分地消弭了立法上的缺漏,功利性地解决了涉外民事案件全无审限的问题,故相对于立法在涉外民事案件审限规制上的付之阙如来讲,有其可取之处,然而若从整体上对该解释的内容作一粗浅梳理,便不难窥见其本身亦存在明显的缺漏:[2]
首先,“三个月”的期限似显过长。较之非涉外民事案件而言,涉外民事案件最显著之特征莫过于其涉外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诉讼标的物在国外、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存在于国外。这种涉外性对于当事人和法院的影响力显然是不同的。申言之,对于在中国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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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之当事人来说,由于其距离法院所在地路途遥远,故其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如答辩、举证以及上诉等都需要更多的时间。针对其特殊性,《民诉法》相应地规定了较长的期限,比如上诉期限为30日,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30日等等。[3]对于受诉法院来说,这种涉外性的影响则要小得多,主要表现为其对于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需要作较长期间的“忍耐”。此种涉外性对当事人和受诉法院所具有的不同影响直接决定了不同阶段期间的长短差异。具体说来,在诉答程序和审前程序直至庭审结束之前这一阶段,诉讼的进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双方。为了保证距离法院较远之当事人能够顺利地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立法设置较长之期间应属无可厚非。然而。庭审结束后,案件进入评议和裁判阶段,法官根据言词辩论的内容,斟酌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与当事人之行为基本无涉。换言之,在这一阶段法官所实施的行为与非涉外民事案件之评议、裁判并无二致,根本无须再去考虑“路途遥远”等因素,因此也就不需要规定过长的时间。“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之规定显然未注意到此点。规定如此长的评议、裁判期间,不仅不利于法官“高保真”地评、判案件,且加上庭审之前所花费的时间,一起涉外民事案件耗
时一年、两年也就不足为奇了。
其次,“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这一极富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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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的条款极有可能使“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的限制流于形式。何谓“特殊情况”,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几个月,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结案,能否再次延长,很显然,该解释未能作出明确的回答。可以想象,这种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将最终架空涉外和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审限制度。
最后,从《立法法》的角度看,诉讼制度属于“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作为司法解释之一的审判解释,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审判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而对现行立法中具体条文的内涵和外延所作的合乎逻辑的扩张性或限制性解释。司法解释不能超越立法意图“越俎代庖”地去创制一项新的“法律规范”,否则即是对司法解释权的滥用,同时也是对国家立法权的侵害。笔者认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是以最高司法决策机构审判委员会的名义通过的,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也具有指导意义,但若深究起来,其效力无疑应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二、关于审限之规制模式
《民诉法》对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是以法定期间的形式加以规定的。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或者是简易程序,抑或是上诉审程序,《民诉法》对于其审限都有明确的规定。[4]《审限规定》更是以集中表述的方式对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了让人一目了然的规范(第2条)。由于此种模式是对“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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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止”的期间加以整体控制,故笔者将其称为“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第10条“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案。”之规定确立了不同于非涉外民事案件的规制模式,即对于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前述规范并未从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限,而是仅仅对于从最后一次开庭后到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作了限制,笔者将其称为“阶段控制式
规制模式”。
笔者认为,就审限而言,如果仅是因为案件性质不同就采用不同的规制模式,除了会导致规则的混乱之外,别无他益,故此种有欠明智之举亟待通过立法之统一加以纠正。但问题是:究竟应当变更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的规制模式还是应当修改非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的立法规定,这显然涉及到两种模式优劣之比较。
笔者以为,“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存在诸多弊端:
首先,从审限之设置目的来看,之所以要设置审限制度,显然在于通过限制法官的办案时间进而避免诉讼滞延、提高诉讼效率。为了保障此一目的之实现,立法上还设置了行政责任以制裁法官拖延办案。[5]而我们知道,法官对案件事实的把握,主要依据当事人庭前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法官在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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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受审限的约束而草草结案。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通常又会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从而致使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不得不重复一审中即应当完成的工作——查清事实。由此观之,审限规定之目的乃是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但这种具体模式最终不仅未能实现效率,而且丧失了诉讼程序最本质的精神——公正,可谓欲速则不达。
其次,《民诉法》在规定固定审限(如第一审普通程序六个月、二审三个月)的基础上,考虑到特殊情况的存在,规定了审限延长制度。法官可以据此申请延长审限。此外,其还可以通过将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而使审理期限由三个月变为六个月。这些规定实际上将会使审限制度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
最后,在我国法官整体素质尚有待进一步提高的情况下,此种规制模式之弊端更是显露无遗。一方面,在庭审形式化仍很严重的今天,法官判案更多地还是依据案卷材料以及自己的调查取证。在此种状况没有得到根本改观的情况下,“明智”的法官显然会认识到:与其将大部分时间花在“走过场式”的庭审中,不如压缩诉答和审前时间,从而将大部分时间留给阅读案卷、评议、裁判、制作诉讼文书甚至进行非公开性的庭后“补充调查”。这不仅
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一种侵蚀,同时亦加深了庭审形式化的程度。另一方面,不少法官只是机械地要求自己在法律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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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而实际上却把一些原本可以在较短时间内审理完毕的案件,拖了较长的时间。这种行为看似在审限内结案,但实质上仍违反了职业道德的要求。[6]
反观“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其对庭审结束前的期限不加以硬性控制,这就有效地防止了“整体控制式规制模式”存在的“增加事实不清机率、加剧庭审形式化”等弊端。此外,该模式强制性地要求法官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裁判,从而有助于强化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价值实现,使法官在印象清晰的记忆状态下作出裁判,减少其对书面材料的依赖和主观臆断。从比较法上考察,对民事案件的审限进行阶段式控制亦为通例。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判决应该在言词辩论终结的期日或在随即指定的期日宣示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理由,特别是由于案情复杂而有必要时,不得定在三周以外。”又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宣告判决,应当在口头辩论终结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但是,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则不在此限。”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也要求:“判决,应宣示之。但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不在此限。宣示判决,应于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依笔者拙见,日后修正《民诉法》时似应以此模式作为规范审限之标准。与“阶段控制式规制模式”相适应的是应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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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涉外民事诉讼中对审限的整体式控制,同时应不分涉外、非涉外,规定统一的审限。参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法官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案”似乎较为妥当。
三、关于上诉、答辩期间
《民诉法》第248条规定:“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
249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迄今为止,对于这两条所确定的涉外民事诉讼之上诉期间、答辩期间所存在的问题,学界并无讨论。在通说看来,涉外民事诉讼较之非涉外民事诉讼而言,规定较长之期限实乃“天经地义”,实务界亦奉为圭臬,无人质疑其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立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的上诉期间与答辩期间之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其中尤以“对代理人的存在有欠考虑、违背诉讼法理、分则与总则不协调”三者为著。兹分述如下:
其一,对立法者之本意,笔者不敢妄测,然从“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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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之用语及上诉期间、答辩期间双倍于非涉外案件之计算方法来看,立法者作此规定显然是考虑到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距离法院路途遥远,不规定较长期间不利于保护其参诉权益。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本意是好的,然而却仅仅考虑了当事人本人进行诉讼之情形,忽视了代理人的存在。在涉外民事案件中,由于语言的障碍、法律知识的欠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不在少数。在此情形下,若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其显然不受路途遥远之累,完全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而无需30日的上诉期间与答辩期间。[7]
其二,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不服,上诉期间均为30日。而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裁定为10日。对判决和裁定设置不同的上诉期间,是由于两者所涉及的事项不同,一为实体,一为程序,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程度有所区别。鉴此,《民诉法》对涉外案件上诉期间之规定不仅与诉讼法理显有不符,亦与各国之通行做法相左。
其三,从《民诉法》整体来看,在途期间之设置使得涉外民事案件中答辩期间、上诉期间之规定成为“蛇足”。
在途期间,顾名思义,指的是当事人到达法院参诉所花费在路途中的时间。“扣除在途期间,实于法定期间外,附加在途时间之谓,学说上称为期间之延展。”[8]《民诉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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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条第4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立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乃是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权之考虑。申言之,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届满前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实施诉讼行为,然而当事人距离法院路程远近及交通情形各有不同。对于那些居住地离法院较远、交通不便之当事人,如不给予在途期间,则其享受法律所定期间之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显非一致。出于保障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之切实实现,立法设置了在途期间。在途期间规定于《民诉法》“总则”部分,涉外民事案件自应适用。期间之延展适用于距离法院较远的所有当事人,包括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就实际操作而言,法院在计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之答辩、上诉期间时应当扣除在途期间。在此情况下,在途期间之设置完全可以保障在我国无住所之当事人有充裕的时间行使诉权,而无须单独规定较长的答辩期间、上诉期间。
笔者认为,不对涉外民事诉讼答辩期间、上诉期间等作统一规定,而是在非涉外民事诉讼一般规定之基础上依据实际情况(路途之远近、交通之便利)附加在途期间,此种做法无疑更加有利于实现《民诉法》体系的合理化、统一化。
四、结语
行文至此,读者很容易形成这样一种认识:依作者所见,立法对于涉外民事诉讼期间之规定纯属多余。涉外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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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限的规制模式、时间长短、上诉期间、答辩期间等各方面与非涉外民事诉讼全无二致,唯一的不同之处即在于“在途期间”之附加。
笔者惴惴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因为对于现行立法而言,它走得实在太远了。然而,这一结论乃是对整个民事诉讼加以分析所得,而非仅就涉外谈涉外。在《民诉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单设一编。对涉外
期间“另眼相看”实源于一种长期以来根深蒂固且似乎是自然之理或不容置疑的观点,一种对整个民事诉讼简单分类的认识,即将其分为涉外与非涉外两大块,似乎二者泾渭分明、差别显著。然而,此种观点是否妥当,似乎无人问津。诚然,较之非涉外民事诉讼而言,涉外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然而,此种特殊性有没有“显赫”到可以乃至必须单独设编的程度,显然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其他暂且不论,作为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之重要一环的期间制度,显然无须如此兴师动众地加以另行规范。
【注释】
[1]赵钢:《关于完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2]在此,笔者仅仅只是提出问题,至于解决问题的思路,将在下文中再作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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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参见《民诉法》第248、249条。
[4]参见《民诉法》第135条、第146条、第159条、第163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规定,法官不得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否则应给予处分。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2条、第33条。其中,第33条还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中并无关于此项行为的罪名,故依罪刑法定原则,法官拖延办案并不生刑事责任。事实上,法院职员为诉讼行为时应遵守之期间,称为非固有期间,又称为职务期间,原则上职务期间仅有训示之意义,不因法院职员不遵守而在诉讼法上发生诉讼行为之有效无效问题,故另称为训示期间。延误此等期间,仅生行政责任问题,于诉讼程序并无影响。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12页;曹伟修:《最新民事诉讼法释论》
(上册),台湾金山图书公司1978年版,第461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9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7]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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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者不在此限。”此规定即考虑到了诉讼代理人的存在。
[8]前注[5],曹伟修书,第4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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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苟晓蓉律师:离婚案件的法院审理期限要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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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晓蓉律师:离婚案件的法院审理期限要多长?
核心摘要:离婚案件的法院审理期限要多长?下面就由法帮网小编为您解答。
关键词:婚姻家庭 家庭律师 起诉离婚
法帮网咨询:离婚案件的法院审理期限要多长?
上海婚姻家庭律师苟晓蓉解答:根据规定,离婚案件的审理期限: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3)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即是说,离婚案件法院一般会在六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十五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为三个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的,一般会在三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为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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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晓蓉律师,211重点大学法学院本科毕业,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读),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长期代理广发、招商、光大等商业银行债权纠纷案件,帮银行挽回大量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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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法院网站公布)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
一、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和第二审刑事公诉、刑事自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上诉、刑事抗诉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审理期限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审理期限为二十日。
二、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三、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期限:
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应当自立卷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结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向庭长报告并说明原因,填写延审呈批表后,报主管院长批准。
四、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裁定再审的民事、行政案件,根据再审适用的不同程序,分别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五、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刑事案件没收财产刑应当即时执行。
刑事案件罚金刑,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超过六个月。
六、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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