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新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依法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是多久
1、普通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总则188条,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 ,这是民法总则最新修改内容,同时删除了一年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2、三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3、四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4、五年诉讼时效: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保险法27条)
5、六年诉讼时效:因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
6、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范文二:民事诉讼时效的新司法解释
民事诉讼时效的新司法解释
2009-01-04 14:20:4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11号,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 第五
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范文三:新的还款协议诉讼时效计算
篇一: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律约束力问题刍议
民法通则颁行后,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上得以确
立,并在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尚
有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当事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有无法
律约束力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一、立法例上的两种态度 在时效制度的理论与立法例
上,义务人于时效期间届满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谓之时效完成后之给付。义务人为时效
完成后之给付,主观上对于时效之已经完成可能有所认识,也可能未有认识,但其主观认识
如何,并不影响其行为的后果。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上一致规定准许时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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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之给付,且规定义务人履行已罹时效之义务后,不得以不知时效已过为理由要求返还。但
对于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或其它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在实际履
行前有无法律约束力(或谓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在客观上是否以实际履行为要件)的问题,立
法上及理论上则有两种不同的态度。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时效制度上,
明确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以契约等方式作出的承认债务之意思表示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具
有同等效力。如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为履行已经时效消灭的请求权而为的给付,
虽不知时效消灭而为给付者,也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以契约承认或提出担保者,亦同。
瑞士债务法(第63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第2款)中的规定,与此相同。
〔1〕在解释上,通常认为此规定后项中的以契约承认与引起时效中断之承认不同,该契约
承认为双方法律行为,须以负担义务之意思为之。依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2款以契约所为
债务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之承认,视为给付之规定,该契约承认视同给付之一种,虽不知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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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之完成,亦生同样之效力。至于该契约承认之方式是否应以书面为之,在德国民法上甚有
争议,但通说认为须以书面为之,不过,未具书面形式之契约承认也不必完全无效力,其中
得有抗辨权抛弃之存在。在我国台湾民法上,则多将其理解为不要式行为,以契约承认债务
之表现,可有多种,如债务人请求展期而债权人许之,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另一给付期、缓
期或分期给付,或将原买卖价金改为消费借贷等,均属之。时效完成后,债务人除以契约承
认债务之外,还可能以非契约的方式抛弃时效利益与时效抗辩权。时效利益之抛弃,系指债
务人于时效完成后仍为履行债务之给付或作出不受时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该行为或意思表示
同时也意味着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抛弃。通说认为,抛弃须以债务人主观上知有时效之完成为
前提,如非对于时效之完成有所认识,则不得谓为抛弃。〔2〕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
为单方行为,然亦不妨依契约为之(此种情况下即可能发生与以契约承认债务行为的竞合)。
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意思表示的方法,得为明示的或默示的,债务人于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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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后仍为履行之给付或为债务之承认、为一部清偿、支付所欠利息、请求延期或主张抵销、
为和解商谈等,如系知时效已完成而为,均属时效利益及时效抗辩权之抛弃,其后果将导致
时效回复到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完成为由拒绝给付;如债务人不知时效之完
成而为,虽不得谓之抛弃,然依其情形,仍可适用前述关于时效完成后之给付及以契约承认
债务行为之效力规定。在审判实务中,鉴于查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时效之完成至为困难,
而债务人对此也往往难以提出确切的证据。故法官对于债务人在时效已完成情况下作出承认
债务之意思表示后又以不知时效为由翻悔的,通常不予支持,而是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时
效已完成,或者认为其承认债务之表示含有债务纵罹时效仍予承认或为无因的债务承认之意
思,并因而判定债务人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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