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借钱赌博不还被判诈骗罪
《借钱赌博不还被判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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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摘要: 以帮人办事、找工作等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周维华,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5月26日被该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周维华原为海口市龙华区某街道办副主任。 ...
以帮人办事、找工作等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的周维华,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提起公诉,5月26日被该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周维华原为海口市龙华区某街道办副主任。2007年12月,其以帮助陈某的儿子找工作为由,收取陈某5万元,并写下收条。2008年6月,周维华以帮助林某的儿子上士官学校为由,骗取林某8万元。2009年,周维华先后两次以急需用钱为由,用其位于海口市杜鹃路的集资房作抵押,向林某借款6万元,并写下借条。2010年1月,周维华将上述抵押房屋私自卖给其朋友,并与林某断绝联系。此后,周维华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经查,自2007年至2009年,周维华先后骗取他人钱财58.4万元,全部用于赌博。
据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范文二:虚构借款理由欠款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
《虚构借款理由欠款不还是否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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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案情」 日期:2014-08-18
1996年被告人王某在电大读书时与李某相识并成为朋友。2001年8月至12月,王某先后以办工厂缺资金、还高利贷借款和患脑瘤需钱治疗为由共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王某将该款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还债等。2002年3月,李某得知王某所有借款均系虚构,即多次催其还款。同年 4月15日,王某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李某。同年12月31日,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以其住房一套作价6.2万元抵做还款,其余欠款(www.64ls.com)在一年内还清,房产在2003年元月10日前办完抵押手续。但在约定期限内,王某既未还款也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李某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她虚构借款理由只是民事欺诈行为,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王某欠款不还只是暂无还款能力,且其已向李某出具借条并与他签订了还款协议,李某可据此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还款。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在向李某借款时,虚构了办工厂缺资金、还高利贷借款和患脑瘤需钱治疗的借款理由,即借款后改变了原所称借款用途将其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还债等。王某该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要结合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来分析。
首先,主观上王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从本案的案情看,王某的本意是向朋友李某借款,为促使李某答应,便编造了办工厂缺资金、还高利贷借款和患脑瘤需钱治疗等燃眉之急为由分期分批向李某借款10万元,后来在李某催其还款时她出具了借条,并与其达成还款协议,这说明李某也已认可双方的这种民事借贷关系,王某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这10万元的目的。司法实践中,民事借贷案件借款方改变约定的借款用途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出借方依法可以中止合同并追究借款方的违约责任,不再发放贷款,但借款方并不应此构成诈骗罪。客观方面王某虽然有虚构借款理由的行为,但其与李某间还是有借款的内容和形式,此举应该认定为民事欺诈,而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犯罪行为。至于其后来欠款不还是因暂无还款能力,而不是一开始就是为了虚构事实骗钱,后因此拒不还款。
范文三:当心!“借钱不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借钱不还”不是大事,即使承担责任也只会承担民事责任。殊不知,“借钱不还”也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以下就是三个“借钱不还”构成诈骗罪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刘某,男,38岁,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0年1月14日开始,刘某以做水果生意缺钱进货为由,在受害人陈某手里借走人民币142800元整,陈某多次讨要未果。事后被告人刘某抓住陈某急于要其还钱的心理,在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债务并且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到邮政银行贷款偿还陈某债务,需要陈某提供资金作为贷款的保证金以及贷款需疏通关系请客等费用帮助其贷款的虚假理由,对陈某多次进行行骗,从2011年初至2014年4月4日,被告人刘某从被害人陈某处共骗得人民币295803元,其所骗得的资金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和偿还高利贷。
被害人陈某于2014年4月16日17时许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同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因此,依照相关法律,依法作出了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判决。
案例二
67岁的被告人徐某,系浙江省乐清市人。早在1988年始,徐某就到阜阳城区做起电器生意,并与左邻右舍的居民结识熟悉。到了2004年,电器经营竞争激烈,徐某的生意每况愈下,购进货物严重积压,流动资金陷入窘境。为能骗到借款,徐某隐瞒了债务缠身的真相,通过熟人并许以高息,于2004年10月至 向2005年1月期间,先后向付某等6人借款32.8万元。后徐某人走房空,去向不明。
受害人报案后,徐某涉嫌犯罪被立案网上追逃。2011年10月9日徐某向阜阳市公安机关投案后,退还全部赃款,并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经管辖法院 批准执行逮捕。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以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徐某不服判决,以其行为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犯罪为由提起上诉。
阜阳中院终审认为,徐某隐瞒其生意不景气、货物积压事实,在无能力还款情况下,仍以借款经营生意之名,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款项32.8万元后,离开阜阳去向不明。该事实证明徐某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徐某主动投案、退回赃款,系初犯、偶犯,二审期间又由其 亲属垫付9万元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且其年龄偏大、户籍地社区愿意接受其社区矫正改造,故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作出以诈骗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的终审判决。
案例三
2014年9月,卢斌结识了吕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卢斌虚构自己在xx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吕梅口头提出借款。吕梅先后将其资金231.91万元借给卢斌。至案发前,卢斌归还吕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卢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卢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吕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xx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斌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吕梅误认为卢斌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将231.91万元交由卢斌使用。卢斌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卢斌与吕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卢斌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三个案例,均属于借钱不还型诈骗案件,那么民间借贷与诈骗犯罪有什么区别呢?“借钱不还”型诈骗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对此,北京鹏凯律师事务所周霄鹏律师表示:“‘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同时,周律师指出‘借钱不还’型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熟人之间,借贷双方彼此相互信任,双方基于友好、互助和信任而借贷。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多以欺诈行为取得对方的信任,双方的‘友好’和‘信任’蒙上了一层面纱,是行为人为达到骗财的目的,用尽苦心地刻意培养起来的。
其次,借款的原因和数额。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多是因为确实遇到生产、生活方面的客观困难,无奈之下才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少。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以虚假的理由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套取被害人的‘借款’,借款的数额相对较大,当然,也不排除一些诈骗惯犯经常骗些小钱。
再次,借款的诚信度。一般来讲,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在借款时不会欺骗、欺诈出借人,即使有,也是将困难A说成更为严重的困难B,博取出借人的同情,以便获得借款,但毕竟有客观存在的困难。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事先有计谋,以莫须有的困难为借口,有计划地实施欺诈行为,以达到骗取钱财目的。
最后,还款的诚意度。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不否认借贷关系,并积极创造条件还款;即使没有按期归还借款,也是因天灾、疾病、亏损等客观原因造成其暂时或在较长时间内丧失偿还能力,是‘不能’,非‘不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自始至终就没有还款的意愿,骗取钱财后,大肆挥霍,销声匿迹。这一点,是区分借贷与诈骗的关键所在。‘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因素,认定起来有难度,不能单凭行为人的口供,而要看行为人有否还款的真实意愿,这就需要结合一些客观因素来认定。”
对于如何避免被骗,周律师建议:“以上三个案例,都是由借款转化成诈骗犯罪的案例,因此借贷双方在借款时都应更加谨慎。借款方在借款时应适当衡量自己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切勿产生侥幸心理‘只借不还’;出借人谨慎审查对方还款能力,并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考虑其是否可以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权益。”
范文四:“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作者:侯迅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4-05-04 10:15:35
【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罗小兵。
2012年9月,罗小兵结识了李兴梅。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小兵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兴梅口头提出借款。李兴梅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小兵。至案发前,罗小兵归还李兴梅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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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小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小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兴梅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小兵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来源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债的财务状况,虚构在重庆做工程差钱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使李兴梅误认为罗小兵有可靠的投资项目,具有偿还能力,而挪用公款231.91万元交由罗小兵使用。罗小兵在骗得资金后,除极少部分归还被害人外,将其余资金全部用于偿债、赌博和日常开销,未对所借资金进行妥善的保存或合理投资,导致无法归还。罗小兵与李兴梅之间虽然名义上是借贷关系,但实质上罗小兵是在无偿还能力情况下,多次以借为名,骗取他人巨额财物,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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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人通常都是披着民间借贷的面纱实施,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1]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小兵就提出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呢,我们如何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判断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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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是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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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小兵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小兵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是一种意识形态,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但真实性值得怀疑,更多的是要接合其具体行为表现一类进行判断,因为“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做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而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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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了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规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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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的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小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小兵虽然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其理由是:
首先,罗小兵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小兵在借款时本人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根本不具有偿还能力。而罗小兵在获得了二百多万元的借款后,全部用于偿还欠债和赌博,这些用途不可能产生收利,必然导致资金无法收回,说明其借钱时根本没有还钱的打算和规划,主观上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进行使用,虽然其间有少量归还利息和本金的行为,也只是其为了掩盖真相,防止被害人及时发现,故罗小兵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其次,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小兵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了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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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小兵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小兵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小兵使用。如果罗小兵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小兵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小兵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小兵的行为造成了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了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264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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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借钱不还”将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
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或者金融机构。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是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使被害人产生其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
三、行为人的真实身份及行踪的
在借贷式诈骗中,犯罪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
还有的犯罪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人性质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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