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水利建设基金
湘政办发[2011]27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阳市、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邵阳市、娄底市、张家界市、怀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级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六)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二)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和矿业权价款中计提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其中,从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级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财政,从其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同级财政。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预提和划转,缴入同级财政。
(四)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收,并实行省与建设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县市5:5比例分成。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和
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项目前期工作;防汛应急度汛;水利科技教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资金使用结构为:50%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20%用于应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筹集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或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是水利建设基
金筹集的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由财政部门直接计提和划缴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行。?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
[1997]23号)、?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01?31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湘财综?2011?45号
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的通知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工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发?201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具体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从有关非税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计提并划解国库。其中,从车辆通行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负责计提,并按实际征收数的3%,通过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划解国库;从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计提,并按实际征收数的3%,通过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或用于非税收入汇缴结算的财政专户划解国库。
第四条 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财政纳入预算安排;
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各级财政国库机构按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15%计提并从一般预算调至政府基金预算,增加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来源。
第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按月或按季征收。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
纳水利建设基金。其中,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在其总公司所在地缴纳;缴款义务人在省内取得的建筑安装劳务收入,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收入,销售、出租不动产收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向建筑安装劳务发生地、土地所在地、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利建设基金。自应当申报缴纳之日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缴纳的,由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补征。
缴款义务人超过应缴数额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款退还方式办理退还,或抵缴下期应缴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时,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并实行省与建设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县市5:5分成。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时,省国土资源厅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缴款通知书,注明缴款项目、金额、期限和账户,同时将缴款通知书抄送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备案。缴款义务人缴款后凭银行缴款凭证领取批文。
第七条 ?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所称车辆通行费,是指政府还贷性公路收取的车辆通行费。
?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单位,是指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收入的单位。?办
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
?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所称生产经营收入的计算口径与增值税或营业税计税依据的计算口径相同;以提供产品等非货币性资产或权益作为收入的,其收入额按照市场销售价格或参照市场价格计算。
?办法?第三条第六款所称新增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1030138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科目。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使用税收票证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纳入税收会计统计核算体系。省电力公司及其所属统一核算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级次为省级,就地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同级国库。
省国土资源厅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由省财政厅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下列情形可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
(三)驻湘军工企业(不含已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的军转民企业)销售军工产品收入;
(四)国防工程、防洪工程(不含经营服务性配套设施建设)、孤儿院、敬老院建设用地;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免征情形。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确因特殊情况或特别困难需要缓征、减征、免征的,应依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提出意见,报同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受理,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并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管费用,省本级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额的5%,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予以安排,用于水利建设基金征管、宣传、奖励等方面的必要支出;市州、县市区级,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的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国土、地税等有关部门建立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管理协调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切实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要及时、 准确地汇总和报送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入库情况。各市州应于每年6月份开始,按月汇总所辖区(县市)收入并向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统计报表”(见附件2)。县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填报年度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市州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各市州应于每年1月31日前汇总年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报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按湘政发?2011?27号文件第五条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关于财政部门直接计提和划缴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对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2011年9月1日(含)之后发生的生产经营收入,按本规定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行。
?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实施细则?(湘财综?2007?32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湖南省湘阴县水利建设基金
催缴通知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1]27号)、?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实施细则?(湘财综?2011?45号)文件规定,你(单位)2012年度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元,请于2012年 月 日之前到湘阴县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办公室办理缴款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12年 月 日
送达时间: 签收人:
送 达 人:
范文二:水利建设基金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
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省水利厅网站 时间:2011年09月05日 作者: 阅读:
2096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水利建设步伐,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用地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耕地开垦费、排污费、城市污水处理费。
(二)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
(三)省级财政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转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
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长沙市、湘潭市、株洲市、益阳市、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邵阳市、娄底市、张家界市、怀化市、郴州市、永州市、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县级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州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六)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缴入同级财政。
(二)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和矿业权价款中计提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其中,从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和省级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财政,从其他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矿业权价款中计提划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同级财政。
(三)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负责预提和划转,缴入同级财政。
(四)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征收,并实行省与建设用地所在市州、省直管县市5:5比例分成。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和节水改造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项目前期工作;防汛应急度汛;水利科技教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资金使用结构为:50%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护;20%用于应急度汛和水利科技教育,各部分资金结余可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筹集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财政、发展改革、审计、水利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缴不缴或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考核。各级财政部门是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的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由财政部门直接计提和划缴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实行。《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1997]23号)、《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湘政发〔2001〕31号)予以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范文三:水利建设基金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印发《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
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部门:陕西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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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1998-12-16 发布文号: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关键字: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财政部1998年10月26日的批复意见,省政府对《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作了修订。现重新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事业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征管工作,务必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二、1998年11月1日前按省政府《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陕>发?1997?57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水利基金及以前年度欠缴的部分,仍按原规定如数补缴;对欠缴和拒绝缴纳水利基金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执行扣缴和处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财政部《关于征收水利建
设基金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字?1998?13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市)、县三级水利基金组成,主要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包括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事业和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地方各类企业、中央驻陕单位、“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在职职工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水利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搞好宣传,增强全社会的水利水患意识和水利基础产业观念,搞好水利基金的征管工作。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从各级收取的政府性基金中提取或征收3%。应提取和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其月均工资收入在360-500元(含50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10元水利基金;501-800元(含80
0元)的,每人每年缴纳20元;801-1000元(含1000元)的,每
人每年缴纳50元;1000元以上的,每人每年缴纳100元。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非本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征用专业菜地、水浇地、水田和旱地进行非农建设的,每亩分别一次性征收1000-1800元、800-1500元、500-1000元和300-800元的水利基金。占用土地按上述标准的三分之一征收。
第八条 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8‰,银行(含信用社)按利息收入的0.5‰,保险公司按保费收入的0.5‰,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业务收入的1‰征收。
各单位缴纳的水利基金可计入成本。
第九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的来源
(一)国有土地出让金的10%;
(二)有防洪任务的城镇,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纳入水利基金,这部分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工程建设;
(三)省级水利基金返还部分;
(四)其他。
第三章 征收办法和执行机关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征(占)用耕地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各级农税部门负责征收,其余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中央驻陕和省属行政、企事业单位(包括省属党>机关、行政事业
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在职职工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地税局直属分局或驻各地市征收处负责征收(未设征收处的地市由当地地税局征收);金融、保险及省级非银行金融机构、铁路、地方民航、电力企业和高等级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应缴纳的水利基金,由省主管部门汇总向省地税局直属分局缴纳;纳入省财政预算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提取或划转,其余各项政府性基金由同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省上管理的“三资”企业由省地税 局涉外分局征收。
第十一条 水利基金由财政专户管理。各征收机关征收和划转的基金一律就地缴入国库。由各级国库逐级上划省国库财政预算外存款户(0206-12为地税局直属局系统征收专户;0206-13为地税系统征收专户;0206-15为农税部门征收专户)。 第十二条 各征收机关征收水利基金,必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水利基金缴款凭证。水利基金缴款凭证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基金按月征收,在次月10日前入库。各级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级各类企业中的在职职工按规定于当年6月底前由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与单位缴纳的基金一并缴库。
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水利基金。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持“专用扣缴通知书”通知当地银行扣缴。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向征收机关提供资料、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对>瞒收入、转移资金、故意少缴,不按规定缴纳或
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月收入低于360元的职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六)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
适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拖延缴纳的,由征收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水利基金的缴纳、报解和入库由各级国库和各专业银行办理。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征集、管理工作,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免征范围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水利基金:
(一)关、停企业(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二)月收入低于360元的职工;
(三)农田灌溉水费收入;
(四)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企业单位和残联管理的事企业单位的收入;
(五)经国务院和财政部、省政府批准减免的专项基金(资金)和收费;
(六)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减免的项目。
第五章 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商省地税局按省政府确定的任务下达征收计划。省对地(市)实行按比例返还的办法,即:省到年终以地(市)实际入库数按规定比例向地(市)返还,其中计划内入库数给地(市)返还25%,省上集中75%;超计划入库部分全部返还地(市),并
适当给予奖励;对未完成征收计划的地(市),将通过财政预算如数扣回,并减少或不予安排下年度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水利基金省级集中部分的80%用于防洪保安、重点水利建设及大中型水利工程的前期工作和生产性科研;20%用于其他农业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的水利基金,由省财政厅按各地(市)和省地税直属分局上缴省库金额的5%计提劳务费,用于支付基层征收管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和奖励,其中征收部门70%,财政部门30%。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全额返还地(市)后,其超额返还部分由地(市)按8%计
提劳务费。省、地(市)财税部门的业务费分别按入库额的0.5%计提结算。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必须于次月10日前逐级向省财政厅、省地税局报送基金征收进度月(年)报表,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基金的收缴情况。
第二十条 水利基金的使用,由各级水利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及其他农业基础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资金。水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水利基金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规定进行管理。每年年初由水利部门向同级计划部门报送年度基金安排计划建议意见,由计划部门审核综合平衡后,统一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对计划部门确定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资金。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水利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地(市)、县水利基金管理、使用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水利基金的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省水利厅等部门制定下达。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11月1日起实行。1997年12月25日省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陕>发?1997?57号)同时废止。
范文四:水利建设基金
内财农[2014]1488号
各盟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发〔2012〕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内财预〔2014〕844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
2014年9月29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管理(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内政发〔2012〕4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内财预〔2014〕号844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区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规范自治区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盟市、旗县水利建设基金的管理须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中央补助地方的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可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征收及使用范围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征收标准:
(一)从收取的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
(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全额纳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6‰计征;保险公司一年期以上返还本利的人身保险业务免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其他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6‰计征;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1‰计征。
(四)从中央对自治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五)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20%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其他收入。
上述征收范围和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划转办法包括:
(一)从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划转国库。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及时缴入国库。
(三)对电力企业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内蒙古国税局征收;对我区的其他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自治区地税局征收,并及时缴入自治区级国库。
(四)对除电力企业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及时缴入国库。
(五)从中央对自治区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在年度预算中安排。
(六)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七)以上缴入国库的水利建设基金,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
第六条 各代征代缴单位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或财政部门认可的税务代收票据。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缴纳、划转、入库由人民银行国库和各商业银行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视各代征代缴单位征缴任务的完成情况,按照入库情况由财政预算安排征管经费,用于征缴过程中的正常开支。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项目安排应符合政府性基金管理要求,重点支持公益性水利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水利建设基金用途包括:
(一)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
(二)病险水库(病险水闸)除险加固;
(三)农田水利和草牧场节水灌溉工程;
(四)城市防洪设施;
(五)地方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
(六)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
(七)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八)防汛和应急度汛;
(九)地方水资源配置工程;
(十)其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项目。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管理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修建楼堂馆所、购置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以及其他未经财政部门认定的项目开支。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纳入自治区基金预算管理,按照公共财政预算编制的时间和流程单独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本级部门列支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自治区本级部门预算,下达盟市、旗县的水利建设基金列入财政专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入预算根据历年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安排。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实行项目管理制,按项目将预算资金细化到地区和具体用款单位。
第十六条 因客观原因虽已列入年初预算但在编制预算草案时未明确到具体项目的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在预算执行中收到的未明确具体项目的中央补助地方的水利建设基金,其分配和使用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并及时细化到具体项目。
第十七条 凡纳入自治区政府采购目录的水利建设基金项目,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可预留一部分资金,用于年度中间中央预算内水利建设项目配套和防汛、防凌、抗旱等不可预见支出。预留资金列为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一般不超过收入总额的20%。
第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确定水利建设基金收支计划,连同其他政府性基金收支计划汇总形成自治区本级基金预算草案,报自治区政府研究审定后,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年度终了后,水利部门要编制水利建设基金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水利建设基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管理有关要求,公开水利建设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项目绩效管理。绩效考评工作由水利厅会同财政厅组织。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水利建设基金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制,各级水利、财政部门应提早做好项目库建设,搞好项目储备,做到先有成熟的项目,后申报项目和安排资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申报和实施主体不同,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分为自治区本级项目和盟市项目。自治区本级项目包括水利建设投融资项目及前期工作类等项目。水利建设基金单个申报项目一般不低于500万元。
第二十五条 申报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符合自治区水利建设总体要求。
(三)属于水利建设基金支持范围。
(四)有明确的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二十六条 每年4月底前自治区财政部门、水利部门下达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控制额度和申报指南。各盟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要求负责组织辖区内项目申报工作,并在5月底前将申请文件及申报材料联合上报自治区水利厅、财政厅。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项目申报材料包括:自治区重点水利投融资项目须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批复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家重点水利工程前期费项目须提供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文件、项目前期经费使用预算支出明细和情况说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盟市项目申报材料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国家和自治区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业评审机构或专业评审人员对自治区和盟市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出具规范性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 评审报告应明确申报项目的名称、申报单位、总投资及申请补助额度和评审标准,并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可行性、项目建设方案、资金筹措、运行机制和效益情况提出规范性评审意见。报告出具人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项目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编制下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项目支出预算。
第三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于4月底前,将预算指标下达各盟市。盟市财政部门在接到自治区下达的水利建设基金指标文件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下达到用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年初预留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及时安排使用,并严格履行财政预算管理审批程序。对防汛、防凌、抗旱等救急救灾支出,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管理,原则上当年收入,当年支出。
当年预算执行完成后,年底收支清算形成的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连续两年预算执行率达不到80%的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可在本办法规定的用途和使用范围内,将其累计结余资金调整到其他水利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客观条件变化,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工,资金余额由财政部门全部收回。
第三十六条 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建设内容依照项目实施计划或实施方案执行,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项目责任追究制度。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财政部门收回补助资金,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利建设基金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427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范文五:水利建设基金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发改委 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广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桂财综〔2012〕79号
2012-09-24
全文有效
各市县财政局、发改局、水利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
今年以来,部分单位和企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12〕18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执行提出了一些具体意见和建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的补征问题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细则》第五条明确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细则》第三十三条明确《细则》的总体实施时间是从《细则》发文之日起施行。涉及到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的水利建设基金应依法补征。
二、关于国税部门和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的代征范围划分问题
《细则》第八条第(四)项明确缴纳增值税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国税部门代为征收。
《细则》第八条第(七)项规定驻桂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集中到其驻广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由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入(下称“专员办”)代为征收。为了避免重复征收,拟请专员办定期核实,并向税务部门提供驻桂中央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名单,以便税务部门开展代征工作。
三、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时限的掌握问题
《细则》第七条第(一)、(二)项以及第九条第(一)项明确按增值税、营业税期限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的标准为按当年销售收入、营业收入或当年业务收入的千分之一。为方便执行,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可根据营业税、增值税的征收时限确定,即水利建设基金与营业税、增值税随征。
四、关于缴纳营业税纳税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部门问题
《细则》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缴纳营业税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旅游、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文化体育、娱乐、饮食和其他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不论《细则》列举的行业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税目一致,凡是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和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规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并统一由地税部门代征。
五、关于农村个体工商户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的征收划分问题
《细则》第七条规定:对达起征点的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收;对达起征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每户每年100元征收。鉴于目前地税部门税务登记是按单位纳税人、个体经营、临时等类型进行登记,无法区分农村和城镇个体工商户。为了便于地税部门开展具体的征收工作,可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标准以区分认定农村或城镇个体工商户,即接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税额1%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认定为农村个体工商户,按“三税”税额5%和7%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认定为城镇个体工商户。
六、关于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问题
(一)关于征收部门问题
细则第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分别由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负责按照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收入计算并代为征收”。为了简化操作,提高效率,对于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个体工商户,统一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关于征收标准问题。
按照细则第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即对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农村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50元征收;达到税收起征点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100元征收。
七、关于水利建设基金滞纳金的收取问题
对于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水利建设基金,《细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的部分”。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征收机关不能对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的水利建设基金收取滞纳金。
八、关于加强水利基金的征收管理问题
根据《细则》的规定,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机关为财政部门。地税部门、国税部门和专员办作为代征机关,应当依照《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认真总结过去在征收“防洪保安费”中取得的经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水利基金的征收管理。
九、关于代征过程中出现“多征”收入的处理问题
《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多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责任人应按规定追究责任。在代征过程中,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核实纳税人的申报情况,依法征收水利基金。对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笔误等非主观故意的造成多征的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更正或退库手续。
十、关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中间业务收入的处理问题
按《细则》规定,银行(含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中间业务收入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可参照《细则》第七条规定,按其中间业务收入的0.6‰收取水利建设基金。对于保险公司免税的保费收入部分,按照过去“防洪保安费”的做法,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十一、关于国家专项储备资金形成的收入处理问题
对于国家专项储备资金形成的收入以及中储粮等单位轮库的粮食等拍卖收入,是国家政策性物资储备收入。对这部分收入,凡国家明文规定不缴纳流转税的,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十二、关于小额收入的征收期限问题
对于月发生额较小的单位,其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期限可由代征问题根据不同情况,灵活确定。
十三、关于系统内部不同企业的水利基金的征收问题
部分企业和部门提出,对同一系统内部的产供销业务,如中石油等在广西境内业务是否可按增值部分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根据《细则》规定,我区征收企业的水利建设基金的课费对象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没有采取按收入增值部分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办法。对同一系统内部的不同企业,只要这些企业为独立核算的法人,承担独立的纳税义务,即符合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条件,应当认定为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主体,应按照《细则》规定的标准征收水利建设基金。
十四、关于代征水利建设基金的技术保障问题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业务量大的工作,需要较高的技术保障。自治区财政厅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难题及时进行研究,采取可行措施,建立完善税库银联网系统,做好相关的技术保障,以减轻代征工作的难度,切实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效率。
十五、关于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组织实施问题
虽然我区“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已有十多年的历史,现行的水利建设基金是防洪保安费的延续。但由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涉及广大缴费人的切身利益,仍然需要广大缴费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将建立部门工作联系机制,采取各种可行的措施,加强政策宣传和发动,及时研究解决征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组织、指导和协调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