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修订案已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对于此次保险法修订,民众一片好评,媒体普遍使用了“保险法修订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保险法修订重点解决理赔难、直指理赔难、终结理赔难”等语汇表达欣喜之情。在所有事关被保险人利益的修订条款中,最具创新性、变革性和冲击力的当属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该规则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针砭理赔难之时弊,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对保护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利益而言意义重大。但这个条款的规定却有些模糊,这给保险从业者带来了相当的困惑。本文试图从保险人的角度出发对该条款进行分析和探讨。
该不可抗辩条款的表述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正确的了解该条款的含义,我们看看其所在的第16条的完整内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该条文第一款对告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主义”进行了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则不能解除。第三款首先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逾期则解除权消灭;其次是“不可抗辩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第四款、第五款针对故意和重大过失的不告知,对其赔付退费等分别做了规定,第六款则规定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未如实告知的则不得解除合同应当赔付。
该条款读来让人困惑的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单成立2年内身故的,但在保单成立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的,是否该保单也不可抗辩,保险人是否具有第16条第2款之解除权,另外,有原则就有例外,该不可抗辩条款是否有例外情形存在,令人遗憾的是,本次修订的《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该条款的修订,媒体普遍的说法是“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那么我们来看看作为国际惯例的不可抗辩条款的相关规定。
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有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虽然各自的制度背景并不相
同,但基本原理相同。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保险法时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其《保险契约法》第163条规定:“保险人在契约订立后经过10年,即使发现投保人在缔约时有违反其应尽的告知义务,也不可以解除契约。但投保人恶意违反者,不在此限。” 德国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其不可抗辩期为合同订立10年后,并且恶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为例外情形,即不受不可抗辩的制约。
“(1)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
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第974条及合同中所定之后果。(2)然而,保险人不仅得于订立合同起1年内或短期合同中所定之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3)如投保人之行为属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该条款也规定了故意不声明为不可抗辩的例外情形。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要保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之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之估计者,保险人得解除契约;其危险发生后亦同。但要保人证明危险之发生未基于其说明或未说明之事实时,不在此限。前项解除契约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台湾地区的法律是大陆近年立法借鉴对象,我国本次《保险法》的修订很明显也借鉴了这条规定的内容,包括解除权须在1个月内行使,合同成立2年后不得解除,但台湾地区对解除权规定的情形更多。
而美国通常规定:自保单签发起,在被保险人生存期满经过两年后,如果保单依然有效,除非未交保费,否则保单将成为不可抗辩保单。按照1950年的统一个人意外与疾病保险单条款示范法,健康保险合同中的抗辩时效限制条款,是指保单签发3年后,除非投保人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得对合同提出异议,也不得对被保险人的伤残或疾病拒绝给付保险金。可见美国将欺诈性的不实告知作为例外,且规定了被保险人必须生存至合同成立2年后该合同才可以成为不可抗辩的合同。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修订案第16条第3款存在的问题或者说是缺陷:
一、未规定2年内身故的情形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2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如果法律对此不做明确规定,很有可能会因此引起一些纠纷。美国通常在人身险保单中对该不可抗辩条款约定为:“在被保险人在世期间,自本保单签发之日起至保单生效满两年后,我将不会对本保单提出抗辩。”这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在抗辩期间内身故,则保险人永远可以提起抗辩。因此,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内出险,但拖延到2年后报案及申请理赔的情况,还有待司法解释进行细化,使之更合理。
二、未规定不可抗辩的适用例外
国外不可抗辩条款一般规定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之欺诈
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之某些条件,例如未足额缴保费,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在美国,履行合同和抗辩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例如对于未足额缴纳保费、不在保险范围的相应处理均属于履行合同;而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才是抗辩,其对于不可抗辩有例外规定。存在欺诈性的不实告知、合同订立时存在意思表示一致、签约能力和可保利益等方面的缺陷、事实错误如合同双方均未意识到准被保险人在保单签发前身故等情形,均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通过上文对德国、我国澳门地区以及美国保险法的比较,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投保人恶意或故意不告知,那么其法律后果是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
而我国新《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却没有任何例外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可能会在承保范围、未足额缴纳保费等方面引发客户的分歧和争议,这些恐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同时,按照该条文的规定,即使投保人出于故意不如实告知,且未告知之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只要合同成立超过2年,均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合同一直强调诚信原则,甚至有人称诚信原则为保险合同的帝王条款。而新《保险法》片面强调保险人的诚信、保险人的义务,而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即使是故意的重大不实告知只要合同成立2年后都要正常赔付。这无异于助长保险欺诈之风。试想,关于年龄的误告可以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为什么比年龄误告更严重影响保险人对承保风险判断的有关既往疾病、身体状况等的不实告知或者隐瞒缺陷不能适用“构成欺诈的除外”规定,这方面有待于立法及司法界进一步考虑衡量。
对于保险人而言需要思考的是,既然借鉴国际惯例而增设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为什么在借鉴的过程中抛弃了那么多的内容,而且是从法理或各国立法来看都是必要的内容,这就不能不提到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了。据了解, 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在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
在我国,“投保容易理赔难”的抱怨频频见诸报端,这也成为影响保险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塑造保险业的诚信形象是需要每一个保险从业者认真思考的课题。新保险法写入不可抗辩条款可谓一项重大变革,对保险人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或许这一规定有些矫枉过正。但是当我们面对如此严格的规定时,更应该了解到立法者为重塑保险业诚信形象的良苦用心。在期待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出台的同时,我们需要提高警惕,采用严格核保等手段防范保险欺诈,维护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
范文二:浅析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
【摘 要】2009年2月28日,新《保险法》修订案获得通过,其最大亮点是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一条款的引入,意味着我国保险业迈上了新的台阶,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分析了新《保险法》引入的“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一、不可抗辩条款简述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保险合同即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此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有欺骗、错误陈述和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从法律性质上分析,不可抗辩条款属于一种实体权利消灭时效(或称除斥期间)的规定,经过一定的期间,则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享有的解除权或者拒赔权消灭。
(二)《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不明确。《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总则部分,从立法技术上来说,是表明所有的保险合同,包括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均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是,从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和实际应用的角度看,这样的规定显然有失偏颇。理由如下:第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并不像人的身体那样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发生危险的概率也随之增长,中途终止保险合同后,被保险人还可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会影响其享受的利益。第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的期待利益,财产保险承保的对象为财产或者财产利益,目的在于弥补损失,不如人身保险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所以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第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较短,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年抗辩期间的规定。
(二)复效合同的规定缺失。所谓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当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事由消除后,其效力即行恢复,恢复后的合同是恢复前合同的继续。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如何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一是对于复效的保险合同,其可抗辩期间是继续保险合同中止前经历的时间接着计算,还是在保险合同复效时重新计算;二是保险合同在复效时,投保人是否应该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可抗辩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计算。
(三)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都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比如: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自始无效、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投保人存在特别严重的欺诈行为,而保险法并没有规定这些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此外,《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按文义理解,其表达的含义是:合同成立经过两年时间,无论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身故,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身故,但是拖延到两年后报案并申请理赔,则即使保险人调查后发现其存在故意的重大不告知事项,也无法解除合同。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保险人身故意味着保险标的灭失,合同应当终止。如果法律对此不做明确规定,很有可能会因此引起一些纠纷。
三、完善《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针对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笔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应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保险合同的一般规定中移到人身保险合同的专门规定中,或者在条款前注明“在人身保险合同”。
(二)规定复效合同的适用
1、复效合同的可抗辩期间。复效的保险合同是将原来中止的保险合同恢复其之前的效力,其实质是对中止前原保险合同效力和内容上的延续,而不是代表原保险合同的效力和内容终止而重新产生新的保险合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规定:在保险合同复效时,其可抗辩期间的计算应当从原保险合同中止前的时间累计计算。
2、复效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当保险合同复效时,投保人应重新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此时的可抗辩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而不是按照上述的继续原保险合同中止前的时间累计结算。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复效时恶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从而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三)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例外情形
1、保险合同未生效。不可抗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建立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基础上的。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或者成立后没有生效,那么不可抗辩条款就没有效力的来源,也就不必履行不可抗辩条款。如果保险合同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无需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来终止合同,也就不需要不可抗辩条款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2、投保人未缴纳保费。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方互负对价是合同成立有效的基础。根据对价平衡原则,投保人支付保费以获取保险人提供的保障,同时保费也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所应当获得的对价。投保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按期缴纳保费,那么保险人也没有履行保险责任的义务,当然也就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了。因此,为了避免纠纷,我国保险法应明确规定未缴纳保险费的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3、投保人有严重的欺诈行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的欺诈行为特别是严重欺诈行为,应当通过法律给予抑制和制裁。因此,基于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投保人严重欺诈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是否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严重欺诈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一般欺诈行为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其中严重欺诈的界定可综合考虑欺诈行为者的主观恶意程度、欺诈所采用的手段以及欺诈所造成的损害程度。
4、保险事故发生在可抗辩期间。由于保险事故有可能发生在可抗辩期间,如果在这期间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两年期满保险人无权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应规定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可抗辩期内,即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才要求索赔,但是保险人可依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合同解除权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不可抗辩条款的引入有助于调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利益的均衡。但我国《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在适用过程中有待进一步规范。因此,需要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从而完善我国保险法体系,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法学杂志,2009(12).
[2]朱铭来.保险法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3]李婷.论新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与不足[J].现代商贸工业,2010(2).
范文三:浅析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浅析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豳L曼?拿
浅析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口刘坤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
【摘要】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保险法》修订案引入了不可 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作为最大诚信原则严格适用的一个例外. 不仅能够规范保险人的行为,保护投保方的利益,而且对重塑保险 行业的诚信形象,提高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具有重要作用.本 文首先对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概述,然后论述引入不可抗辨条款的意 义,最后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不足;完善
一
,不可抗辩条款概述
1,不可抗辩条款的含义
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定期限后(通常 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为可抗辩期间.两年之 后,虽足以证明被保险人有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之具体事实,保险人 仍不能免除给付之义务."不可抗辩条款为阻却保险人于投保人或 者被保险人因在缔结契约之际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享有的撤销或 解除权而设,保护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寿险保单上的合理 期待或信赖利益,在保险法中具有重要意义".…
2,不可抗辩条款法条解析
(1)适用的合同种类扩大.《保险法》第16条位于保险法的总则 部分,使其不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且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
同.但从世界范围的立法经验来看,不可抗辩条款往往只存在于人 身保险保险合同中.(2)投保人受保护的信息范围扩大.O2年修改 的保险法我们大多数学者认为第54条第1款包含了不可抗辩条款 的规定,但适用范围仅限于"年龄不真实"的情况,投保人的保护程 度过低.而新修订案中将不可抗辩条款信息适用范围扩宽至一切 "有关情况",包括健康,年龄等信息,使投保人的受保护信息范围更 加全面.(3)增加了"知道情形"的抗辩权消灭时效规定.如果保险人 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之事项,自知道其有解除事由之目 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这对规范保险公司的行为,平衡保险双 方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其日期限制同样值得商榷. 二,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意义
1,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增强保险人的责任意识
不可抗辩条款保护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或信赖利益,在可抗辩 期间之后免除被保险人的举证义务,避免因保险人的"故意不作为" 而使得投保人在缴纳相当数量的保费之后去无法获得赔偿.从而解 决"理赔难"的问题.同时,面对这种绝对义务,迫使保险人严格把握 核保,拒绝高风险,增强核保的责任感,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提高 核保质量,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2,提高保险行业的信用度,增强国际竞争力
我国保险行业存在着大量以恶制恶的"逆选择"现象,即保险人 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 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但不可抗 辩条款的引入很好地遏制这一现象,提高投保人的信心,保障被保 险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良性发展. 3,维护保险单的金融功能
136《大江周刊?论坛》2o11年7月
韩佑
山东威海264209)
"保险业是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融资职能是保险的职能之 一
.因此,人寿保险单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工具".[23寿险保单可以转 让也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如果因为投保人的过失未如实告知而导致 保单无效,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保护,不利于融资的进行,使得 交易的安全性大大降低.因此,我们需要引入不可抗辩条款,使得保 单在不可抗辩期间保有效力,使其更好的发挥融资功能. 三,《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存在问题
1,不可抗辩条款应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至于总则部分,实际上是承认 所有种类保险合同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但大多数国家都将不可抗 辩条款归人人身保险合同.
2,不可抗辩条款的短期时效消灭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曰起,超过30目不 行使而消灭".而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在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 事项后,根据其严重程度,有时往往希望是与投保人进行协商维持 原保险合同的效力而非解除保险合同,而30日的协商时间对双方 来讲往往都不够充足.这样看来,保险法的这一时间修订显得有些 过于苛刻.
3,未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
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投保人必 须按时缴付保费,使寿险合同至两年抗辩期届满时一直保持有效: 二是两年抗辩期届满时保险人必须存活.而我国新《保险法》规定 "自合同成立之目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却没有任 何例外的规定,在实践中可能会在承保范围,未足额缴纳保费等方 面引起争议.
四,完善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建议
1,我国应当改进立法技术,明确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尽 早对保险法进行修订,将其适用到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去,而非包含
在一切种类的保险合同之中.
2,面对短期时效消灭的规定,应作出修改.30日的协商时间对 于双方来说可能都有些仓促,可作如下安排和表述:"保险人知道有 前款规定的解除事由之后,应当于30内通知投保方解除合同或者 通知要求投保方按照真实情况增加保险费.如不为通知,则30日后 解除权消灭.通知投保方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拒绝的,自拒绝之日 起30曰后解除权消灭"._3]
3,不可抗辩条款的正确作用应当是调节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 方的利益,使二者取得相对平衡.我国新保险法的不可抗辩条款却 缺乏对投保人的限制,使得保险人的利益处于很大的威胁之中,所 以我们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将未缴纳保险费,故意不履行如实 告知义务等例外情形引入其中,使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蒋春霞.寿险合同中的不可抗辩条款分析[I].保险职业学院学 报.2009(02).
[2]贺克玲.评新《保险法》新增不可抗辩条款的修法价值与意义[1]_ 证券金融.2009(03).
[3]罗秀兰.论保险法上的不可抗辩条款及其修订[J].法学杂志, 2009,12.
范文四:《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
一、研究课题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
二、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 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 加之各种保险公司不 同产品种类的丰富和销售渠道的逐步拓宽, 保险行业在我国的市场越来越大。 从 我国寿险来看,从 2010年到 2011年,寿险密度年复合增长率高达 24.18%,寿 险深度由 1.3%增长到 2.6%,超过欧洲和北美市场的同期增长率。在保险行业日 益发展的情况下,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显得尤为关键,是本课题研究的重要背景。 目前来看, 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一定的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直接 违背了保险法中的诚信原则。由于不能够合理协调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在某种程度上打击了投保人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推动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 三、研究意义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这一课题的研究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 是丰富相关的理论研究;另一方面进一步推动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完善。 四、研究目标
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旨在完善当前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 进一步 为保险行业的事件提供完善无缺的法律依据。
五、研究方法
(一)文献研究法
在课题研究的整个过程中, 对我国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等知识进行学习, 借鉴前 人研究成果,探究新的成长点和支撑性理论,有针对性的指导实践研究。
(二)个案研究法
在研究的过程中, 为了更好地丰富和说明理论知识, 就具体的个人案例进行分析, 对于个案的研究提高了研究的充实性。
(三)专家访问法
在研究的过程中, 因为自己水平有限, 为了更好地提升研究的深度, 扩宽研究的 深度,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会积极向专家进行访问,进一步做好研究。
六、研究依据
(一)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发展动态
国内关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主要是其范围,目前来看, 国内学者在“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可以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这一问题上存在争议。 梁鹏在 《保险人抗辩限制研究》 一书中提到:“不可抗辩条款仅适用于人身保险, 不适用财产保险, 因为财产保险合同期限通常为 1年, 而不可抗辩条款保障的是 被保险人的长期期待” ;另外,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可抗辩条款不仅适用于人身保 险,也适用财产保险,著名学者曹兴权在《保险缔约信息告知义务制度研究》提 到财产保险合同的期限一般比较短, 因此, 其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实际机会较少。 国外对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研究较为深刻,尤其是欧美地区的发达国家, 英美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人寿保险合同,后来开始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但因意外伤害保险多为短期险种。 因此, 学说和立法多认为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 款。 2美国一些州的立法承认不可抗辩条款适用残疾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但其 前提就是这些险种必须是 2年以上的保险合同。 尽管美国有 4个州立法规定了不 可抗辩条款适用于各种保险合同, 但总体上, 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不可 抗辩条款。
七、研究内容
不可抗辩条款, 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 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 16条规定:“投 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 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 2年的, 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 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如果不存在不可抗辩条款, 投保然往往容易处于一种较为弱势的地位, 保险 合同的效力很难就缺乏稳定性。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中 的漏洞来行驶合同解除权,投保人的利益就会受损。
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工具, 应尽可能地维系保险关系的存在, 以保护被保
险受益人的信赖利益或期待利益。 因此, 《保险法》 中的不可抗辩条款至关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保险法》立法时间较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与发达 国家相比,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主要包括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不全、 不可抗 辩条款适用起算日不够具体以及 2年的可抗辩期过于原则等问题。 就以两年的可 抗辩期为例, 按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投保人无论是基于故意、 过失未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 还是根本无过失, 只要超过 2年的可抗辩期, 保险人就不得解除合同或 者拒付保险金, 这未免过于笼统, 而且对主观过错程度不同的投保人用相同原则 处理,无论对投保人 , 还是保险人都有失公允。
为了更好地维护投保人的利益, 就从完善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 不可抗辩条 款适用起算日具体化以及可抗辩期适当灵活化等方面进行介绍, 以进一步推动和 规范保险行业的发展。
八、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及创新之处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及完善建议研究。
课题研究的创新之处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是研究内容方面的创新。 不可抗辩 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 ,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在研究的过 程中, 以事实为依据, 对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缺陷进行分析。 第二是研究方法的 创新,通过拜访专家的方法,让自己原有的思路更透彻,研究的理论更深刻。 九、研究时间安排
具体看您自身情况。
范文五: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论文:论述不可抗辩条款
摘 要:被誉为“最以人为本”的 2009年《保险法》的最大亮点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该条款的增 设对于促进保险人的健康发展,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在分析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 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的基础上,探讨了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保险法 不可抗辩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欺诈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概念
新《保险法》第 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由此,所谓“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 ,就成为不可 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 并拒绝赔偿保险金。
二、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的必要性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
不可抗辩条款的增设主要是解决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局限性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理论和实务方面的问 题。
首先 , 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带来明显的不公平。 在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 一味地坚持最大诚信原则, 就会出现严重的不公平。 试想, 投保人在履行保费交纳义务若干年之后 , 保险人因其投保时的未尽如实告 知义务的行为而行使解除权及拒赔权 , 这意味着投保人之前已经支付的数期甚至数十期保费付诸东流。
其次,最大诚信原则有时会成为保险人“以恶制恶”的工具。现实中,许多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有 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仍予以承保,或者在承保后发现有未尽如实告知的情况仍保持沉默,直至若干年 后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方才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这其实已经完全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赋予其 权利的初衷,本身就构成了严重的不诚信行为。
最后,僵硬地强调最大诚信原则会引发一些普遍性的行业问题乃至社会问题。从上述分析可以推出, 最大诚信合同其实为将来许多纠纷埋下了种子,这些纠纷可能错综复杂地发生在投保人、保险人以及被 保险人三者之间,而长年累月积累下来的保费和保险利益之巨大则加剧了纠纷的尖锐性和复杂性。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价值
保险业是一个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很高的行业,对于普通的投保人来说,他们很难搞清楚保险合同 中的专业术语,也很难理解保险合同中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若法律不设置相关条款来“额外地”保护投 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法理中的公平正义的原则。可以说,不可抗辩条款是建立在公平、诚
信的合同法法理基础上,对保险双方利益的一种巧妙的平衡。
(三)限制保险人滥用权利,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严格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可能会对被保险人非常不利。正如上文所论及,投保人 在交纳了数年巨额保险费之后,若保险人悍然宣布合同无效,将会使被保险人陷入四面楚歌的境地:一 方面,被保险人会因年龄或健康方面的原因,难以再购买或选择其他寿险产品; 另一方面, 被保险人 还会遭受巨额保费损失。如果保险人刻意“以恶制恶” ,滥用解除权,则被保险人的处境将会更为凄惨, 全然成了任保险人随意宰割的“鱼肉” 。
(四)重塑保险业声誉,促进保险业发展
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从法律上保障了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信 心,有利于重塑保险业的声誉。投保人投保越多,保险的大数法则就越能发挥作用,保险业经营也就越 稳定。在两年的可抗辩期间内,保险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就要积极调查核实投保方所告知的情况。这就使 得保险公司不断加强自我经营能力,增强核保的责任感, 建立有效的核保机制,提高核保质量,从而促 进整个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三、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及相关建议
相比其他国家较为完善的规定,我国保险法中关于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未免有些笼统,其主要表现 是适用范围的不当性和适用情形的无例外。
(一)财产保险不适用
我国保险法在修订的时候,把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总则之中,从保险法的体系来看,规定方式意味 着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所有的险种之中,即不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同应当适用于财产保险当中。但是, 因为“财产保险契约多为短期契约,财产遭受意外之危险,并不与时俱增,中途终止契约后,被保险人 仍向其他保险人投保而获得相同之保险保障,对其享受之权益亦无影响,故财产保险可由契约双方随意 终止契约。 ”正如美国教授 Stempel 所说 :“财产保险,只关注保险标的的财产价值损益变动的补偿,不涉 对人的生存价值的保障,根本不可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 。因此,财产保险也不应当用不可抗辩条款。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问题
在国外,尤其是英美法系的国家,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就是,如果被保险人没 有交纳保险费或在可辩的两年内身故的,不适用该条款。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是投保人未按期交纳保险 费还是在抗辩期内身故,都有不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前者是义务不履行导致合同中止,后 者是保险标的灭失导致合同终止) 。我国一些学者纷纷呼吁要将这两种情况列入不可抗辩条款中。我认为 没有这个必要。法律规定不能穷尽所有可能。这两种情形只是属于合同中止和合同终止的具体情况而已。 能够导致合同终止或中止和事由数不尽数,如果都要加以例外规定,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在法律适 用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凭借其基本的理论素养(主要是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知识) ,领悟到该不可抗 辩条款所隐含的信息,从而做出合适的判断。所以单独将这两种情况区别对待,我认为实在没有必要。
对于不可抗辩条款在新法中的不足,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借鉴国外条款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实际 情况,尽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明确适用的条件和例外情形。只有如此,才能有可能最大 限度地发挥此项条款积极的社会作用和制度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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