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郑州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热与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与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与用热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优化配置、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与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热与用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能耗低、运行安全的供热设施和供热方式。
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供热基础设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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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用热、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建设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应当与住宅保持安全距离,降低噪音,减少环境干扰。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需要实行城市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住宅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分户控制的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的技术要求预留分户计量设施的安装位置。
既有住宅的供热设施不符合分户控制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由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协商进行改造。
第九条 供热区域内无供热系统的既有建筑需要并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其所需的二级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费用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第十条 供热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与竣工验收。 供热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建设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低于2个供暖期。在保修期内未实施正常供热的,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因供热建设工程的原因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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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一定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供热范围内经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五条 本市供暖期为当年11月15日零时至次年3月15日零时。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期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的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等由供热单位统一调度、适时调节,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节或者改变。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当根据天气温度变化情况,按照设计规模和设计参数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因热源单位原因给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热源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节能要求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和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服务电话向社会公开,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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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
(四)编制供热设施检修计划时,应当避开供暖期;
(五)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并做好测温记录;
(六)定期维修、维护供热设施。
热源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分别签订供热、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热负荷、供热参数、供热时间、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应当载明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新增热用户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与供热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变更用热面积、变更热用户的,应当在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1月10日前预交热费,交纳天数一个完整的供暖期。
逾期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催交;经催交仍未交费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停供热。
串联供热系统的热用户要求停止用热但未按照规定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视为事实用热,应当交纳热费。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收取热费的热价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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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价明显不足以补偿正常供热成本的,经核定,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对供热单位实行政府临时补贴;因调整供暖期增加的供热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按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标准。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测温。
对测温结果有争议的,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上一个供暖期结束后2个月内,按照双方确认的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实际天数办理退费手续。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或者约定温度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擅自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能(水)的;
(四)拒绝配合供热单位入户检测、检修的。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在供暖期前进行充水试压时,应当提前5日通知热用户及相关单位。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热用户拒绝配合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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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供暖期内因建设工程、临时施工等情况确需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应当至少提前2日通知。
供暖期内因设备故障、管网爆裂等突发事件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抢修措施,按照规定向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的,热用户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供热与用热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
(四)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与用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承担管理和维护责任;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外供热设施、户内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设施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居民热用户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热用户负责;需要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供热与用热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的,应当经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发生的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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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划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护、更新。
第三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供热设施运行安全;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造建(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擅自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热用户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提供服务、节能减排等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热与用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案。
发生重大供热设施事故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需要实施入户抢修作业的,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及相关居民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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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与用热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时,供热单位或者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供热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未按规定管理、维护供热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用供热设施,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供热参数、运行方式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市、县(市)、上街区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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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供用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实行供热特许经营的;
(三)未建立供热综合评价制度或者未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锅炉房、热力站、泵站、供热管网、阀门室(进户井)、热计量器具(热量表)、锁闭阀、温控装置、室内管道、散热器及附件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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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冬季取暖,规范集中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和谐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供热生产和经营的单位(以下分别称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从事与集中供热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热用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等所产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工程项目包括: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锅炉房、换热站和泵站工程;供热管网工程及其他供热工程。
本办法所称庭院管网,是指自小区换热站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管网。
第四条市建设局是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中供热的组织、协调和宏观管理,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房管、环保、人社、物价、公安、发改、质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集中供热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集中供热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集中供热工程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在建设新区和成片改造旧城区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集中供热统一规划,预留换热站及管线用地,同时配套建设小区供热设施。列入规划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位置和改变用途。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集中供热工程规划和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按照集中供热规划,根据供热能力、供热条件发展新热用户。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应向购房人明示所采用的供热方式,并在购房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的供热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建设、房管、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计量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区域,以及集中供热管网负荷已满区域,新建建筑和未接入集中供热的既有建筑,应采用其他清洁能源供热方式集中供热,并逐步纳入统一的集中供热范围。
第十六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时,产权人应予以配合。因施工给产权人的设施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及时修复和赔偿。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
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九条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停业、歇业,应依法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一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政府可根据气候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热费在供热期结束后结算。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或市政府调整的供热期供热;
(二)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四)建立热用户供热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
测温记录应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五)设置二十四小时专人值班的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公开录音电话,并及时处理和回复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标准为18℃±2℃,不得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应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应当提前两天告知热用户。因突发性事件停止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通过电话、当面或书面形式申请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应在门窗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点五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室内温度。
测温时间为上午七时至十时,下午三时至九时。热用户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六条室内测温应有记录。测温记录应由测温人员和热用户双方签字,各持一份。
第二十七条对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属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使之达标;因特殊原因维修后仍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向热用户签发手续,并按第二十九条规定退还自热用户申请测温之时起至温度达标之时止低温期间的热费;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在向热用户
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标,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供热单位接到测温申请后未在八小时内入户测温或不在测温记录结果上签字,以及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申请复测,也可委托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经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不达标的,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九条因供热单位责任致使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退还热费:
(一)经供热单位测温的,热用户室内温度每低一度按日退还日标准热费的百分之十,低于十二度的,按日退还全部热费;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社会计量中介机构测温的,按前项规定加倍退还。
第三十条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因下列情形不达标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管道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8℃)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第三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延迟供热、停止供热、供热温度不达标需退还热费的,应于供热期结束后三十日内结算,经热用户同意也可结转为下年度热费。
第三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请求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需要用热的新用户,应在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及时对庭院管网供热条件实施验收,经验收符合供热条件的,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供用热手续。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改变供热管径或其他供热设施的,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热用户擅自改变室内房屋结构,影响本户和其他用户供热效果的,责任由该热用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六)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七)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占、压或施工造成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庭院管网、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井)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阀门以内的入户管线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庭院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按热用户与供热单位约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 热用户有义务保护集中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泄漏或异常时,应即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
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热用户,可委托供热单位或其它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四十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四十一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热计量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
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热计量表,由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共同管理。 热计量表安装使用前应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以后按周期进行检定。双方对热计量表准确度发生争议时,由质监部门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应由供热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提供有关工程档案资料。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四十三条工程施工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主动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四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其施工方案应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实施,完工后要经供热单位验收。
第四十五条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热用户应于供热期前足额交纳本供热期热费。逾期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可按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对拒交、欠交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缴。
第四十六条新建建筑并入集中供热系统的,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住户办理供用热合同等手续;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负责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第四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
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四十八条热用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九条热用户减少用热面积或停止用热时,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在十日内核实后,变更或终止供用热合同。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的,应在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热手续,由供热单位采取停热措施。
第五十条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温度或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计量供热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九)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十)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集中供热工程的。
第五十一条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的;
(二)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三)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四)拒绝接受供热单位正常检查的;
(五)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的;
(六)擅自连接供热管网的。
第五十二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测温和对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十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12月22日公布的《邢台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5〕第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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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区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修订)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供热安全~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本着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区供热管理和收费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区城市建设和集中供热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凡在本规划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区市政管理局是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集中供热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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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要加强技术创新~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要进行多渠道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区内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无法兼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二、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市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保、电力等部门依据**区整体规划负责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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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臵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 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供热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区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经批准建设的供热工程、设施~按照“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划分权责范围~纳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原则上采用集中供热~并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集中用热设施。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小区换热站1米以外的一级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已建成小区内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改造、新建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改造、新建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建设由开发商负责~费用由居民或开发商等承担。为了保障供热安全及供热质量~供热企业统一管理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实现供热到户~负责安全运行、检修、维护、服务、收费到户。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采用分户计量和安装温控装臵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 分户计量设备应当经过质监部门检测~未经检测的分户计量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分户计量设备购臵费、首次强制检定费、安装费及温控装臵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用热设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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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建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改造~逐步实现由按面积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转变。
第十五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已建成的供热燃煤锅炉~由**区环保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中标单位施工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质监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采购方可委托质监部门检定、检测和验收。
第十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在施工过程中对单位或个人造成得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份备案资料。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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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工程竣工档案。
三、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含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热计量仪表应定期校验~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发出公告~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做好应急准备~尽可能的减少和避免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抢修工作可先行施工~并在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集中供用热设施。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热设施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井盖、阀门,
,三, 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和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热管道控制设施中排放污水、雨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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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四、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参与城市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提交企业相关资料~必须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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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为期4个月。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九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其他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负责供热及换热站管理,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一条 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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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
五、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需要连接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区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企业负责落实~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热单位不得私自向第三方供热~确实需要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在用热前进行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当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供热企业。
第三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闲臵房屋未采取停热措施而用热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产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供热企业对空臵房按产权相应面积热价的50%向居民或开发商收取热费。**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台空臵房认定条件及确认程序。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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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臵,
,三,安装或关启控制装臵,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六,擅自全部或部分封堵或开通为安装热计量装臵居室的暖气管网。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到热用户之间的供热设施~并对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
第四十三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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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集中供热的市场化进程,规范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供热产品或者提供某项供热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采取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将集中供热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给市政府。集中供热项目全部产权归市政府所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市政府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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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基础设施共享。
第七条 参与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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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无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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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遵守本市供热专项规划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协议》的约定,依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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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计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七)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的完好;
(八)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九)供热设施建设必须执行环保“三同”(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要求;
(十)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集中供热特许经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前届经营者具有优先竞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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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做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集中供热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上报上一级集中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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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供热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公众对集中供热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第二十七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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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在规定的时间内复原后,返还全部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获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每年供热前向主管部门缴纳供热费总额的5,作为抵押金。经营供热期结束后,抵押金一次性返还。
第三十二条 供热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起,至次年的4月1日止(根据特殊天气气候应该提前或延后供热期),供热企业在供热期温度达不到《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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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需按折旧率从供热费中提取锅炉及附属设施的折旧费,以确保供热设备维修更新。
第三十四条 从热源点(站)外管线到楼头3米阀门井的铺设连接及维修维护,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3米以内的管网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第三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收取用热单位及个人入网费的标准:
(一)新建楼房根据《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吉省价字2003第22号)的相关规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30元入网费。
(二)在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特许经营项目改造区域内原有分散供热企业(供热站点)一律取缔,按规定并网。可用供热设施(锅炉及附属设施、锅炉房、堆煤场等)抵顶入网费,用供热设施抵顶的,原则上不再另外收取入网费。对拒不履行并网要求的,由环保、技术监督、城市建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本供热区域内涉及到的二次供水暂由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负责,待城市供水管网改造完成后,全部纳入城市供水管网,实行统一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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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可享受市政府招商引资及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如电厂建成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需向电厂购买热源,原供热站无偿转为换热站。
第三十九条 城区原有分散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依法取缔,强制并网。
(一)供热设施达不到环保要求排放标准的或环保审批手续不完善的;
(二)锅炉达不到技术质量标准、安全标准或已达报废期限的;
(三)供热设施属临时性建筑或违章建筑的;
(四)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资格的;
(五)单体供热设施供热面积低于30万平方米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供热活动的单位和供热项目。特殊原因需要供热的,另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公政办发〔2005〕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各建制镇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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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多伦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多伦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10-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区供热事业,加强城区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区集中供热(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热能的单位 (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区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逐步限制和取消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市场化特许经营,行业监管,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县政府将城区供热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使其与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县政府成立城区集中供热领导小组,下设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建设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城区集中供热整体调度,监督检查供用热情况,对供用热中出现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城区年度供热计划;
(四)组织供热企业参与建设工程的供热系统初步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五)配合物价等有关部门、机构、组织和用户核定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热价,并监督热价执行和热费收缴。
(六)执行供热行业管理职能,负责供热企业的资质审查、核发《供热资质证书》,并负责城区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七)推广先进的节能供热技术和设备,提供信息服务;
(八)纠正和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县发改、经济、财政、建设、环保、物价、审计、城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调作好城区供热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八条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编制城区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经县建设局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审扎匕后实施。
编制城区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考虑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期实施”的原则。
新建、扩建、改建的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在城区供热网覆盖区不得新建采暖锅炉。
第九条新建居住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实现分户计量。
现有的居民室内单管循环供热系统,应当制定计划,逐步改造。
居民室内供热系统改造工程,应当严格执行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因违反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城区供热管理办公室协调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设施的施工监督、检查和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逐步改造或取消,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管网、设施的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供热企业自筹、收取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社会资金、外资和银行货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以及分散锅炉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依法收取的供热工程建设配套费,应当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县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即每年的十月十五日开始供热,到下一年的四月三十日停热,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如果因特别原因需要更改供热或停热时间的,供热企业应与县政府协商一致后方可更改。
第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县供热管理办公室。
由于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给予用户适当的补偿。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确保居民居室内六时至二十一‘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6?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定点测温时间为每日8时一11时、15时一20时,每个测温点每月至少测温三次,累计计算平均温度。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用户应当与供热企业签仃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供热企业不予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供热,逐步推广先进技术,改善供热计量措施和控制措施;质量与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对供热效果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
新建建筑及原区域小锅炉供热建筑申请使用集中供热的,必须经供热企业对建筑设计图纸等资料进行审查、对庭院管线及室内系统进行清洗、试压,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九条
(一)新建楼房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签订总供用热合同。房屋售出时,开发商应及时组织用户与供热企业签订分户供用热合同。开发商不变更供热合同的,热费由开发商承担。
(二)房屋租赁的,由产权人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
(三)房屋产权的变更(包括买卖、赠与、继承等)应同时变更供用热合同,否则,房产交易部门或公证部门不得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但未变更供热合同的,现房屋产权人应补办供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尾欠热费,否则,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四)新用户和扩大用热面积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有关用热面积、层高、建筑位置图、平面图、采暖系统图等材料及用热申请书,经供热企业核实具备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与用户签订合同(不符合供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五)用户减少用热面积的,应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经供热企业核实后,变更供热合同。未办理手续的,仍按原用热面积收取热费。
(六)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与供热企业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室内管网位置、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
(三)擅自安装启闭控制装置、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扩大用热面积;
(五)跑、冒、滴、漏的浪费用热;
(六)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投诉,供热企业应当自投诉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采取措施改正或者提出处理方案。
责任属于供热企业的, 自用户投诉之时起七十二小时内未能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日起,按日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供热企业既未采取改正措施又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用户可以向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和服务进行检查监督,设置用户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因下列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用户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和施工建设不合格的;
(二)原区域锅炉房供热未经改造或改造不合格的;
(三)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系统老化以及输热能力不足的;
(四)在热网已经满负荷运行的情况下,仍并入集中供热网的。
第二十三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档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责任用户应全额交纳热费;若同时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其他用户。由责任人负责赔偿其他用户。
第二十四条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供热企业的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乘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的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到用户家中抢修、收费、回访时,应佩带统一的标志或出示统一的工作证件,文明、规范服务。用户不得拒绝、阻挠上述工作人员正常的工作服务。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区集中供热热费,由供热企业向用户直接收取,用户应当自觉交纳。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代收。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热热价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发改、经济、建设等部门核定,报盟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核定集中供热热价应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并征求经营者、用户等方面的意见。
集中供热收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建筑层高在3(3米以下(含3(3米)的,按标准计收;层高3(3米以上,4米以下(含4米)的,加收o(3倍;层高4米以上,5米以下(含5米)的,加收0(5倍;层高5米以上的,6米以下(含6米)的,加收1倍;6米以上的,加收2倍;
第二十八条热费收激应以一个合同用户为控制单位。其中:每一合同用户尾欠热费不得高于实际用热额的5,,否则供热企业可以依法予以断热。
第二十九条新采暖期热费收缴实行供热期间按月收取的办法,由用户在每月10日前,结清当月热费。对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提前7天书面通知或公告,予以停止供热,一切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由财政部门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热费,自供热企业、用热单位、财政部门共同核准后,财政部门直接划拨给供热企业。财政部门不负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热费,由用热单位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
企业和其它非财政拨款单位的热费,按财务年度在供热期间向供热企业分两次交清。
第三十一条新建建筑物,在尚未售出期间,热费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承担。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应预交两个采暖期的热费。
工程竣工验收前的施工用热热费, 自供热之日起至验收合格之日止,按标准热费的三倍收取,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提前交纳。
第三十二条施欠热费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必须同供热企业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三十三条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企业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城区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产权,归房屋所有人所有。
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热费成本,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未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收取成本费。
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应当委托供热企业实施,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维修、养护,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可以向用户收取成本费。
经县政府批准的统一更新、改造供热设施所需的费用, 由县政府结合实际合理确定。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植树、埋设线杆;
(六)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供热企业以及用户应当加强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
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区供热设施。不得在室内公共供热管线上设置有碍检修维护的装置或装修。如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三十七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用户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或者按照经县政府批准的计划改造供热设施。
确因危及公共安全,情况紧急,在履行通知义务后,用户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及时赶赴抢修现场的,经供热企业负责人批准,并通知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后, 由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各派二人以上人员到现场配合,可以入室抢修。抢修后,在现场的抢修负责人和配合人员应当在抢修单上签字。因抢修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抢修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用户室内装修遮档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 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九条用户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企业、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条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四十一条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区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工程施工影响城区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供热企业有权监督实施。
第四十二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热力站、小室、热力井、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四条禁止破坏、盗卖城区供热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或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款;
(三)供热企业未办理资质审查,擅自经营城区集中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供热企业赔偿;
(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以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10倍的热损失费: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企业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倍赔偿;
(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热力站、小室、热力井、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5倍赔偿;
(四)民用住宅在供热设施上私接水嘴的,供热企业向私接者每日收取100元的水损补偿金,并立即予以拆除;
(五)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供热企业立即停热,并收取自城区供热之日起至发现私接之日止的3倍的热费(经事后核实,符合接热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接热条件的,责令改建或拆除;
(六)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户私接热面积的,一经发现,供热企业立即予以拆除或断热(同时应办理相关手续,登记备案),并依法向私接面积责任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标准为私接热面积自供热之日起至拆除之日止的3倍热费;
(七)未经供热企业同意,商业单位或其他公用户(非居民用户)私自使用供热热水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拆除或停热(同时应办理相关手续,登记备案),并依法向使用单位或个人收取1 5000元的水损补偿金;因商业经营单位或个人私自使用熟网水,造成热网安全运行事故、影响热用户正常用热的,依法追究其经济及刑事责任;
(八)破坏、盗卖城区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并按照退还热费的数额予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供热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有失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条 本办法确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部门、县供热管理办公室或委托供热企业等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主要用于补偿供热企业及用户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县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6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的《多伦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多政办发[2004]84号)同时废止。
主要参考资料:
1、国家《建筑法》、《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2、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及实施办法;
3、国家建设部等八部委《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及 《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4、国家及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5、赤峰市、锡林浩特市供热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