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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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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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大学法学院 文?范李瑛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 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定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 !
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 的债权均不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并且其所担 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是保 保的债权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指出,保证人 证人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对不特定的债权承担保证 (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以一定期间届满时 即决算 责任的期间。 )日实际存在的债权余额为准,不能将最高限额理解为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 在一定期间内各笔债权实际发生的总额。 的。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 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 权余额特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确定, 因此张权利的期间。该保证在设定时,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 的效力。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具有终止最高额保证关系 特定,债权额已经确定,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 《》担保法第 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 "# 就单个主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 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就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在约定 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 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 一个保证合同。”第 条规定:“保证 人依照本法第 条$% "# 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形式的保证 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 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最高额 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 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
”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 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
《〈〉》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
(释)第 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 下称担保法司法解 $&
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 的不特定债权确定 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
”就一定期间连续 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
“”“”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 定中的 一定 期间和 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最高额保
证的存续期 间。 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
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依照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 思
而确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 续期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最高额
间的,约定的存续期间的终点,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在最高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
保证的责任期间。 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没有约定的,一、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保证人可以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的通知到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
达债权人之日,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 保证人对最高额保律规定,保证人应就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向债权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高额保证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 证终止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 而消灭,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仅对其所承诺的一定期间 中豪律师事务所 ’ 重庆 ( 主任袁小彬) 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号大都会广场 楼 邮编) *+ $$ ) #,,,", 电话’ ( 传真’ ( ) ,$& *&%"*+++ ) ,$& *&%&++,+ 电子信箱:网址:-/0123014 5/016/7689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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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期间内,如果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债权人有权 任。保证人未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保 笔者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 论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 、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
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余额确定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
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 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 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 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主合
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 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
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制。
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 () 一 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
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 始,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
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
、从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条规定来看,该条文 !!" 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保证人与债权
“”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 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 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
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款 “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 “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 是一定期 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
”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最高额保证 ”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
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 “”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 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 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 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 )当事人在 #
期。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 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
)在最高额保证的存 )!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 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 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
)保证人行使任意解 "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 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 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
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 !$ 利。 况下,《担保法》第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 "
”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 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 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这一 ”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 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保证人应自决算期
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 开始就其担保的债权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已无争 年 #%%& #!
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主合同解 月 日—年 月 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 重保证人责任。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 !’’& #! #
万元为限,提供 除,债权额确定,是否产生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 !’’’ 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
年 月 日—& # !’’!!问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
年 月 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 $ # # !’’!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应当依照保证人和债
年 月 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 & # !’’!!权人的意思确定。主合同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 在
年 月 日解 !’’# #! # 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却在的存续期间并没有届满,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应
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提前了四年。最高额保 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
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产生保证责任。也有观点 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后承担责 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主合同解 任,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因此以主 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 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 灭,在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向债 任,对保证人未免有所不公。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 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广信律师事务所 ( 广东 ) 主任陈远乐* 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 号广州交易广场 层 邮编* !+, #" * ’’"’ 电话( ) 传真( ) * ’!’ ,"#,"% * ’!’ ,"#,"+ 电子信箱网址:* -.0123 -.20456789 :; <>< 4449="" -.2045678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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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的届满,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 二年,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 论
实际数额。换句话说,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 任的债权实际数额能够得到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 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 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
另外,从维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角度考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
虑,债权人在债务人信誉下降,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时 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
“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 候,及时解除主合同,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不特定债
”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约 权确定之日,实际上缩短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即
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的范围期间,减少了 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
“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 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 ”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 任的数额,并使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提前,避免了
“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 保证人可能承担的更大风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提
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 ”前解除合同并确定决算日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
“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 当事人约定的保 共同保护。
”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 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 $
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 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 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比如最 年 月)((& )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 &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为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保证人从 年 月& )((& && & )((& && 等于决算期的
日起一个月内,在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清偿债 & %((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
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合同约定的债 条第-) 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年 月 日后的一个月。这种情况 )((& && & 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务清偿期限为& 条-’ 下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 第 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 &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 ”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 %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 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 司法解释第 条第 项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清偿 -’ ) 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 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 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 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应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条第 款的规定,按没 -) & ”。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 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 、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 )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 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 《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 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 )’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 “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 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 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 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条第 款规定: -) ) ”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 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 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 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 ”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 “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 中国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 ”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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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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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范李瑛 烟台大学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 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 同。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是保证人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 对不特定的 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的。 单个形式的 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 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债权人 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该保证在设定时, 因其担保 的债权已经特定, 债权额已经确定, 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 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 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 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 形式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 而最高额保证 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在设定 时, 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 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 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 但其存 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 ; 在不特定 债权额确定之后, 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因此从严格意义 上讲,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 证的责任期间。
一、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 保证人 应就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高额保 证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仅对其所承诺的 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一定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 权均不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 并且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 约定的最高限额。 应当指出, 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以一定 期间届满时 (即决算日 ) 实际存在的债权余额为准, 不能将最高限额理 解为在一定期间内各笔债权实际发生的总额。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余额特 定, 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确定, 因此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 间具有终止最高额保证关系的效力。《担保法》第 14条规定:“保 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 也可以协议在最 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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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 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 14条 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 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人可以随时 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 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 ) 第 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 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规定中 的“一定期间”和“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依照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而确定。 债权 人和保证人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 约定的存续期间的终 点,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没有 约定的, 保证人可以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的通知到达 债权人之日, 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 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终止前所发 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的, 最高额保证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权利的期间。 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 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 ) 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 ? 最高额保证是 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 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 决算期是保证人与 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 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 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3条规定:“最高额保 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 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 最高额 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 即以不特定的 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 决算期的确定通常 有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 存续期间, 存续期间的终点, 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2)在最高额保证 的存续期间内, 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终止之 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在当事人对最高额 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 27条规定,“保证 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 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 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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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这一期间的终点, 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保证人应自决算期开始就其担保的债权额向债 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已无争论。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 主合同解除, 债权额确定, 是否产生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问题 ? 对此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 的存续期间,应当依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意思确定。主合同解除,最 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存续期间并没有届满, 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 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 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产生保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在最高额保证 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 主合同解除, 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 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 在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 保证人应 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 如果主 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理由如 下:
1. 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 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 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 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 责任。 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 不特定债权的决算 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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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 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2.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23条规定来看,该条文采用了“不 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 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 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 说明最高人民法 院在制定该条款时, 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 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 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 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 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 则有确定债 权额的必要, 消灭最高额保证。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 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 (如主合同解 除、债务人破产等 )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 为已经到期, 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 人主张权利。
3.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 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 续期间内, 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 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 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 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 势必会加 重保证人责任。 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 1995年 12月 1日— 2005年 12月 1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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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以 200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 2005年 12月 2日— 2007 年 12月 1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 在 2005年 12月 2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额保证 的,主合同却在 2001 年 12月 1日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 间提前了四年。 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 后承担责任, 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 因此以主合同 解除、 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对保证人未免 有所不公。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 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 实质意义:存续期间的届满, 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 际数额。 换句话说, 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 额能够得到确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 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 从维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角度考虑, 债权人在债 务人信誉下降,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时候,及时解除主合同,并以合 同解除之日作为“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 实际上缩短了最高额保证 的存续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的范围期间, 减少了 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 并使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提前, 避免了保证人可能承担的更大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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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 因此在某种意义上, “提前解除合同并确定决算日”是对债权人 和保证人利益的共同保护。
(二 )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 从决算期起算, 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 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条第 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 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 起算。 在最高额保证中, 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 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 ? 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 相应规定, 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 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 《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 32条第 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 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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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 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 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 比如保证合同中约 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担保法司法 解释》第 32条第 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 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 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期间为主债 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在最高额保证中, 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 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 也应视为约定不明, 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 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保证责 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 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 明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 定。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 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 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 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 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 保法的规定, 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 定 ; 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 质是一种除斥期间, 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 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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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理论去约束、 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 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 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 很难 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 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 人债务清偿期限的, 比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为 2001年 2月 1日起至 2001年 11月 1日止, 保证人从 2001年 11月 1日起一个月内, 在 5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 清偿债务人在最高额保 证期间发生的债务。 该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为 2001年 11月 1日 后的一个月。 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 37条第 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 保证期间 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 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 37条第 2项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 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 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 即为最高额 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 而债权人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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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 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 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27条 的规定, 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 “保证 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 人前所发生的债权, 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 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 所以该终止通知 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 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 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出处 :《中国律师》 2003年第 4期
范文三: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范李瑛 烟台大学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的期间是保证人在预定的最高额限度内,对不特定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的。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该保证在设定时,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债权额已经确定,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一、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就一段时间内发生的债权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高额保证因其存续期间的届满而消灭,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仅对其所承诺的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一定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权均不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之内,并且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限额。应当指出,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是以一定期间届满时(即决算日)实际存在的债权余额为准,不能将最高限额理解为在一定期间内各笔债权实际发生的总额。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余额特定,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确定,因此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具有终止最高额保证关系的效力。《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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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规定中的“一定期间”和“保证期间”应当理解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依照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而确定。债权人和保证人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约定的存续期间的终点,为债权额的决算期,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和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保证人的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应为债权额的决算日,保证人对最高额保证终止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未通知债权人终止最高额保证的,最高额保证随被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从何时开始?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这一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保证人应自决算期开始就其担保的债权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已无争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主合同解除,债权额确定,是否产生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问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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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存续期间,应当依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意思确定。主合同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存续期间并没有届满,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产生保证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内,主合同解除,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在不特定债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如果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理由如下:
1. 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2. 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来看,该条文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款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 “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重保证人责任。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2000万元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却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提前了四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后承担责任,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因此以主合同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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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未免有所不公。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存续期间的届满,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换句话说,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能够得到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从维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在债务人信誉下降,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时候,及时解除主合同,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实际上缩短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的范围期间,减少了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并使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提前,避免了保证人可能承担的更大风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提前解除合同并确定决算日”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共同保护。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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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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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比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为2001年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1日止,保证人从2001年11月1organizations put in place measures in place, work in place. Secretary of party organizations at all levels should assume full responsibility for liability, layers of conductive pressure, strictly from a focus on studying education, learning education drift, when "shuaishouzhanggui" holds the "leader's" responsibility. District Committee decided to set up a
日起一个月内,在50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清偿债务人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该合同约定的债务清偿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后的一个月。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保证责任期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出处:《中国律师》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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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浅析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浅析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属于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同种类债权提供的保证是银行融资业务中一种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相对于普通保证其适用范围具有特定性、独立性大于普通保证、是约定保证人最高责任限额的有限保证、在未约定期间的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具有单方终止保证合同的权利、保证人责任为期间届满时的责任。本文拟对该制度争议焦点之一的保证期间问题作出初步探讨。 一、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之探讨 保证期间为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连带保证情况下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上述定义可见保证期间并非仅指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而是保证人能够允许或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 无论当事人约定了何种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长短如何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都应当从主债务人清偿期届满后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只能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发生后的一定期间而不能是保证责任发生前的一定期间不能与主债务履行期限相同而只能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开始。 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理论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中的债权人可以在保证期间内随时就每一笔具备条件的债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然应当分别从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从决算日开始计算。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对决算日前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可以统一从决算日开始计算对于决算日之后债务履行期才届至债务的保证责任期间则只能从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再开始计算。 欲准确把握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问题不仅要参照保证责任期间起算的一般原理又要结合最高额保证的一些特别之处。第一种观点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与普通保证的保证责任起算点完全等同无视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对决算日前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这一特性把余额保证责任看成是每笔单独债务保证责任的松散联合显失妥当。第二种观点虽然强调了最高额保证与普通保证在保证责任起算点上的区别指出了决算日在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起算中的重要意义但忽略了保证责任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这一基本原理。惟第三种观点笔者较为认同理由如下 其一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在决算日之后。一方面由于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所以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已对债权进行决算决算的目的就是使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得以特定化否则债权人无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也就无法开始。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最高额保证人对在决算日到来之时在最高保证额度内对最后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叠加而是债务整体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最高限额以一定期间届满时实际存在的债务为准。所以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为决算期届满后的责任债权发生期内无论发生多少次债务也不论债务总额为多大均不发生保证责任。 其二决算日不一定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发生于决算日之前的主债务其履行期既可能短于或等于决算期又可能超过决算期于后种情况若保证责任期间从最高额保证的决算日开始计算则是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计算保证责任期间这明显违背了前述保证期间制度的基本原理。例如甲公司为乙银行与丙公司之间的连续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贷款期间
为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每笔贷款发放日起满6个月即为到期届时如丙公司未能履行债务甲公司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代为清偿。该案例中2008年5月31日即为决算日而决算日前所发生的任何一笔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都必然要超过决算日保证期间显然不能从决算日开始计算。 二、关于最高额保证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评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作出了规定并于该条特别规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 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之一指出所谓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一般是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发生截止之日起的一段时间即决算期后的一段期间。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是多笔债务各债务履行期不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如果没有约定清偿期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就难以确定。这一理由令人感到十分困惑保证债务的清偿期既然是决算期后的一段时间则很可能保证责任的部分责任期间已于决算日开始计算为何这里规定保证期间一律从决算日后的一段时间开始计算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多笔债务履行期不一致并非未约定保证期间或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独有的特征当为所有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之共性为何惟针对前一种情形作如此规定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有何关系 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虽然是保证的一种特殊形式但也不能任意违背保证的一般规则和原理。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的是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清偿期而非保证债务清偿期。但是最高额保证毕竟不同于普通保证其责任期间的起算不仅取决于主债务清偿期还受制于保证合同的决算期即视主债务清偿期为决算日前后分别从决算日和每笔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开始计算。而保证债务是否约定清偿期限与保证期间的起算可谓毫无关系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也无例外。 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债务清偿期其法律后果当为如何笔者认为可从清偿利益的原理对其进行分析。在清偿期届至以前由于债务人提前清偿或债权人提前要求清偿而使对方失去的利益称为清偿期限利益。清偿期系为债务人之利益而定者债务人自债务发生之日起得随时抛弃期限之利益而为履行清偿期系为债权人利益而定者虽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得随时抛弃其清偿期限之利益而请求履行。于保证合同中基于保证合同的债权保障之基本目的《担保法》第6条、17条、18条已对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作出了明确规定保证合同中若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方式中则意味着保证人对先诉抗辩权的放弃保证人约定的保证债务清偿期到来时可能债权人还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而在连带保证方式中往往意味着债权人对保证人债务履行时间的优待如无此约定则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至即能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前述两种情形也可视为保证人、债权人分别放弃了清偿期限利益于法并无不可。 根据诉讼时效原理债权之诉讼时效自清偿期届至时起开始进行保证债权也当如是。既然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债务的清偿期间则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自清偿期届满时即可行使其诉讼时效应自保证债务的清偿期届满时起算。然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否因此而顺延若是则不仅违背了前述保证制度的一般规则和原理也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
果之规定矛盾。问题的症结似乎在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们一方面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并认为二者起算点也并不相同但另一方面在该条规定中出现明显的疏忽和矛盾。 三、担保机构在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时应注意的问题 最高额保证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债务的发生不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所以其设立较普通保证更为灵活。而且简化了当事人的缔约程序省却了反复设定和解除担保的繁琐从而更有利于促进资金融通增加债务人信用和提高经济效率。正因为如此在经济生活及担保业务中最高额保证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和倍受青睐。为规避和防范法律风险担保机构在约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须区分最高额保证和数个债权的合并保证。前者是对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对数个债权一并承担保证责任前者的保证期间应根据决算日和债务到期日统一起算后者则是根据每笔债务到期日分别计算保证期间。 第二须明确保证期限的起算日。实践中当担保机构为银行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时若明确约定诸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不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即决算日之类的则保证期间应一律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起算。若约定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可以超过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则保证期间的起算存在两种情形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早于或等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开始起算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晚于综合授信额度到期日的保证期间从主合同项下单笔业务到期日起算。 第三须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然而实践中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也是司空见惯易使合同目的落空或者陷入比预想更长的保证责任期间。 第四须注意保证债务清偿期对保证期间的影响。正如上文已分析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与保证期间的起算不应关联。但根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约定了保证债务的清偿期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清偿或代偿期限不仅给予保证人一段承担责任前的充分准备和风险化解缓冲时间还能起到决定保证期间起算日的作用。尽管保证债务的清偿期使得保证期间无必要地向后推迟但毕竟起到了填补合同漏洞的作用并且相对于其他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即为两年而言该规定对最高额保证人亦可谓待遇不薄。
范文五:最高额保证
最高额保证
名词简介
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订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保证,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内进行交易,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可以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如果既没期限又没限额,那是不可能成立的.因为保证的标的完全不确定,最高限额保证合同,也是既要有限额,又要有期限。如果未约定期限,则以保证人通知债权人之日为决算日,期限是必须的,若无最高限额设定该保证是否成立,中国似无明确规定,在日本法中,只在抵押合同中的最高限额是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其它合同未设最高限额不影响成立,最好是根据往年业务量,就高设一个最高限额,然后一年为限,每年决算.限额在一年内即将用完时再补充,这样工作量也不大。 基本特点
1、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在保证设立时可能已经发生,也可能没有发生,最高额保证的生效与被保证的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无关。
2、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
3、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
4、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不是多笔债务的简单累加,而是债务整体,各笔债务的清偿期仅对债务人有意义,并不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额保证的期间与单个形式保证的期间是不同的。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即保证责任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该保证在设定时,因其担保的债权已经特定,债权额已经确定,因此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对特定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间,保证人仅于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没有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消灭,因此单个形式的保证期间仅具有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效果。而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保证在设定时,其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却仍处于变动的不特定状态之中,债权额是不确定的,只有一定期间届满,决算期届至,债权额才能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才能产生。因此,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成因介绍
1、从最高额保证的立法本意看,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存在,主要是为了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人只对存续期间之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对存续期间之前或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必承担责任。主合同在最高额保证约定的存续期内解除,不特定债权的决算期在存续期间的终点前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仍限定在约定存续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就已经确定的债权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
2、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 定来看,采用了“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的概念,而没有直接采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存续期间届满”这样一个明确固定的时间概念,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该条款时,充分考虑到了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是一定期间不特定债权确定后的余额责任”的特点。最高额保证是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已不可能,则有确定债权额的必要,消灭最高额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存续期间内如果出现被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发生的可能性已经消灭的情况(如主合同解除、债务人破产等),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未到约定期的债权应当视为已经到期,债权人有权在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的,保证人责任应为约定期限届满时的责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存续期间内,保证人不发生保证责任”的观点,主要是考虑提前解除合同并决算债权余额的作法,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时间提前,势必会加重保证人责任。如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自1995年12月1日—2005年12月1日止,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而发生的全部债务,以2000万元人民币为限,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二年,自2005年12月2日—2007 年12月1日。根据约定,保证人本来是根据自身在2005年12月2日后两年内的能力来决定自己是否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主合同却在2001 年12月1日解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提前了四年。最高额保证合同设定时保证人十年后承担责任和四年后承担责任,绝对不应该仅仅理解为时间概念的差别,因此以主合同解除、不特定债权确定后即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人未免有所不公。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存续期间绝对化,只考虑到存续期间 的形式,而忽略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的实质意义:存续期间的届满,只在于确定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换句话说,如果存续期间内保证人应承担责任的债权实际数额能够得到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即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另外,从维护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债权人在债务人信誉下降,不能及时履行债务的时候,及时解除主合同,并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不特定债权确定之日”,实际上缩短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即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发生的范围期间,减少了保证人“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并使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提前,避免了保证人可能承担的更大风险。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提前解除合同并确定决算日”是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的共同保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37条分别就最高额保证和保证额和保证期间作了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个月。
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在其承诺的额度范围内,对债务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额的确定应当以决算期为准。决算期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决算日期,是确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的时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
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①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②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③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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