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2015年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 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解决 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 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 包括法律、 法规、 规章授权的组织作 出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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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 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 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 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 应当委 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 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 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 文字进行行政诉 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 人民法院应 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 文字的诉讼 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 下列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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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对行政拘留、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 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 罚不服的;
(二 )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结等行 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 ) 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 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的;
(四 )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 矿藏、 水流、 森林、 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 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 )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 )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 )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 )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 其他义务的;
(十 )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 最低生活保障待 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 )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 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 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 协议的;
(十二 )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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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 人民法院受理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 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 )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 ) 行政法规、 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发布的具有普遍 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 )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 )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 ) 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 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 ) 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 )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 ) 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第一 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 复杂的第 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 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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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 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 由不动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告 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 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 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 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 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 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 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 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由上 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 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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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 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出行政行 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 委托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 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因同一行 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 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 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 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 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 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 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 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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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 第 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 法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 )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 )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 ) 当事人所在社区、 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 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 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本案庭 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 ) 书证;
(二 ) 物证;
(三 ) 视听资料;
(四 ) 电子数据
(五 ) 证人证言;
(六 ) 当事人的陈述;
(七 ) 鉴定意见;
(八 )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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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 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 视为没有相应 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 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 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 但 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 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 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 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 原告 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一 )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 ) 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 补偿的案件中, 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 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 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 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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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 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 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 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 ) 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 )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 ) 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 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 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 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 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 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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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 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 十年, 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 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 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 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 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 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 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 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 耽误起诉期限的, 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 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二 ) 有明确的被告;
(三 )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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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 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起诉, 由人民法院记入 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 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接 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 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 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 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 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 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 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 以及 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 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 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 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 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 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 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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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家秘 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 可以不 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 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 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 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 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 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 )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 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 )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 请复议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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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 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 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 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 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有义务协助调查、 执行的人,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 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 行的;
(二 ) 伪造、 隐藏、 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妨碍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 ) 指使、 贿买、 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 阻止证人作 证的;
(四 )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产的;
(五 ) 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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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 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 序的;
(七 ) 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诉讼参与人、 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 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 可以对其主要 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 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 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 合法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 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 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 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 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 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以法律和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 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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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 并以该民族自治 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 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 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 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机关 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 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 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 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 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 将起诉 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 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 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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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 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 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 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 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 超越职权的;
(五 ) 滥用职权的;
(六 ) 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被 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 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 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 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 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 )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 社会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 ) 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 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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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 ) 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 )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 行为违法的;
(三 )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履行没有意 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 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 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 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 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 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 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 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 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等责任。
被告变更、 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 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 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 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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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 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 宣 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 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 上诉期限和上诉 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 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 序:
(一 ) 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 ) 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 )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 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 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 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有权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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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 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 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 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 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 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上诉状 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 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 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 处理:
(一 )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的, 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 )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 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 发回原审人 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 )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 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 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 应当同时 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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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认 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 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再审:
(一 ) 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 ) 原判决、 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未经质证或 者系伪造的;
(四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 )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 ) 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 ) 据以作出原判决、 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 )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 枉 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 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 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 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 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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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 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 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 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 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 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 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 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 通知银行从 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 )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行政机 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 )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 )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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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 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 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八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行 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 责赔偿。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 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 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 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 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关于期间、 送达、 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 序、 执行等, 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 审理、 裁判、 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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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 无国籍人、 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应当收取诉讼费 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自 1990年 10月 1日起施行。
【行政诉讼法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040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1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5年施行 )[201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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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2015年新新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全文(2014 年最新版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决定 (2014 年 11 月 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 《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 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 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 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
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 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停业、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 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 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 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 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 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 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 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 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 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 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 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 ”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发现受 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 送。 ”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上级人民法院有 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 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行政行 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有权提起诉讼。 ”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 “经复 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 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是被告。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 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 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 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当事人一方或 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 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 的,为共同诉讼。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 同诉讼
,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 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 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 或者同案件 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 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
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法定 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代理诉讼的律师, 有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 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 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 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 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 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 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 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 提供其向
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 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任。 ”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 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 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 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对属于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 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 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
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 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 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 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 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 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决定。 ”
二十九、 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 将第一项修改为: “(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 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起诉, 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
三十一、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 作为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 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 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 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
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 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 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 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 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 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 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 规范性
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 “第一节 规定” ,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 ;“第二节 序” ,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
一般
第一审普通程
简易程序” ,内容
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内容为第八十 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 九十三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 “人 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 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 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 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 “诉讼期间, 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 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
三十六、 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 增加一款, 作为第二款: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 理。 ”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 “院 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 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 以申请复议一次。 ”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 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 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 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 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经人民法院 传票传唤, 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 “诉讼参与人或 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 执行的人,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 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 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 贿买、 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 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 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 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 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 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案件, 不适用调解。 但是, 行政赔偿、 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 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 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 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 “人民 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
四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 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 供公众查阅, 但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
四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符合法 定程序的, 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 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 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 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 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
四十六、 增加七条, 作为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 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 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 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 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 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 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十八条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 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 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 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 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
,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 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 民法院。 ”
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在 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 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 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 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
告, 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 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 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 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四十九、 增加三条, 作为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 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 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 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对上 诉案件, 应当组成合议庭, 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 调查和询问当事人, 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 证据或者理由,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 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 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审
理上诉案件,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 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 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
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 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行为的。 ”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法 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 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 “最高人民检 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 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 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
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 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
五十八、 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 作为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 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 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 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 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 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 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 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 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 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相关规定。 ”
六十、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 “具体行政行为” 修改为 “行政行为” 。
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 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 2015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 布。
范文三: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比照
2015年《行政诉讼法》修改比照
2014年 11月 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 讼法》 的决定, 新的 《行政诉讼法》 将从 2015年 5月 1日起开始实施, 这是 《行 政诉讼法》实施 24年来的首次修改。
旧版 新版(2015年 5月 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 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 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 及 时审理行政案件, 解决行政争议 ,保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 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 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 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 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 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 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 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 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 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 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 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 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 行政 拘留、 暂扣 或者吊 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 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 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 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 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 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和执照,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 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 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 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 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 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 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 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 院受理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提 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 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 施和 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 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 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 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 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 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 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 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 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 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 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 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 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 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 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 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 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 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 所作的 行政行为 提起 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 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 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改变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也可以由 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 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 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 政案件。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 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 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 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 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 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 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 管辖时,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 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 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 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也可 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 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 可以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
。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 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审理 或者指定管辖的 ,可以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 提起诉讼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 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 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 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 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组 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 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 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 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 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 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 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
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 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 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 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 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 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因同 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 案件, 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 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 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为共 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方为二人以上,因 同一行政行为 发生 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 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 并审理 并经当事人同意的 ,为共同诉 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 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 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 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 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 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 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 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 利害关系的,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 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 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 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 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 法 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 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 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作为诉讼代理 人 。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 人:
在单位推荐的人, 以及经人民 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可以受 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 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 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 律师, 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 有关材料,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 公民调查, 收集证据。 对涉及 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 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 阅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 有 权按照规定查阅、 复制本案有关材料, 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 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 照规定查阅、复制 本案庭审材料,但 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 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 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 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 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 作为 认定案件事实 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 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 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
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 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 程中, 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 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 被告 及其诉讼代理人 不得自行向原告、 第 三人 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 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 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 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 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 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 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 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 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 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 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 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 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 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 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 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
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 公民调 取证据。 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 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 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 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 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 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 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 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 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 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 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 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可以 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议 ,对 复议决定 不服的,再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
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 请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 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出决定。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 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 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 可以在收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 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 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 之日起 六个月内 提出。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 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 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 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 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 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 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 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由人民法 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因不可抗力 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 身的原因 耽误起诉期限的, 被耽误的 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 耽误起诉期 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 请延长期限,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 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 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 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 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 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 事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 接到起诉状, 经审查, 应当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 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 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 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 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 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 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 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 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 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 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 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 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 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 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 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 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 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 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 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 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 将 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 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并 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 将 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 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 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件 ,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 副本发送原告。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具 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 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 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 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裁定停止执行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 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 不停止行 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定停止执行 :
(一)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 行政行为 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 停止执行不损害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 利益的;
(三)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 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 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 家秘密、 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 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 或者由审判员、 陪审 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 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 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公正审判, 有权申请审判人员 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 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 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勘 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 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 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 其 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 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 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 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 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 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 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 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 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申请 复议一次 。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 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 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 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 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 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 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
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 诉;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 撤诉处理 ;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 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 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 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 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 的人,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通知书, 无故推拖、 拒绝或者 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 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 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 阻止 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 卖、 毁损已被查封、 扣押、 冻 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 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 人员、 诉讼参与人、 协助执行 人侮辱、 诽谤、 诬陷、 殴打或 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 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 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 结悔过或者处 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十 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 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 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 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 者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 审理案件的 ;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 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 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 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或者 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 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或者 其他工作人员、 诉讼参与人、 协助调 查 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 诬陷、殴打、 围攻 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 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
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 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 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 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 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 定。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 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 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 登 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 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 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 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 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 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 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 政法规、 决定、 命令制定、 发 布的规章以及省、 自治区、 直 辖市和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 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 政府制定、 发布的规章与国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 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 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 以及国务院部、 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
院部、 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不 一致的, 以及国务院部、 委制 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 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 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 或者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 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 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 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 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 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 经过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 分 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 据确凿,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 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 适用法律、 法规错误 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其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 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 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 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 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 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 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 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 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 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 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 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 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 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 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 可撤销内容的;
(二)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 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 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 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 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 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 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 未 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 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 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 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 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 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 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 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 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 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 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 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 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 诉权利、 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 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 机关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 员违反政纪的, 应当将有关材 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 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 机关; 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应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检察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 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 关材料移送 监察机关 、该行政机关或 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 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 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
机关。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 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 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 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 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 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 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 审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
第 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 六个月内 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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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 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 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 的;
(三) 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 件, 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 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 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 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
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 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 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 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 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 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 理上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上诉 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 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 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 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 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 三个 月内 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的,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 但是适用法律、 法规错 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 不清, 证据不足, 或者由于违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 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也可以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 或 者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 裁定 认定事实错 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 原判决认定 基本事实 不清、 证据不足的,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 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查清事实后改判。 当事人对重 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 可以上 诉。 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 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 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 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 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出申诉, 但判决、 裁 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 的, 可以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 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 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 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 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 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 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违反法 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 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 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 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认为需要再审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 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 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 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违反 法律、 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 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 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 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 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 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
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拒绝履行判决、 裁定的, 行 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 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 决、 裁定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 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 通 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 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 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 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 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 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 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 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 向第一审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 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 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 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 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 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 况予以公告;
(四)向 监察机关 或者该行政机 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 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 解书, 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 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 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 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 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 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 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范文四:2015年行政诉讼法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关人民共和行政关关法〉若干关关的国
解关》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关判委关第会1648次关会通关~关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22日
法关〔2015〕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关人民共和行政关关法》若干关关的解关国
;2015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判委关第会1648次关通关,会
关正适用第十二全人民代表大常关委关第十一次关关确届国会会会决
定修改的《中关人民共和行政关关法》~关合人民法院行政关判工作关关国~关就有关款的适用关关解关如下,条
第一 人民法院关符合起关件的案件关立案~依法保障事条条当当
人行使关关关利。
关事人依法提起的关关~人民法院关根据行政关关法第五十一当当条
的关定~一律接收起关。能关判符合起关件的~关关登关立案~状断条当当
当断条当状内决关不能判是否符合起关件的~关在接收起关后七日定是否立案~七日仍不能作出判的~关先予立案。内断当
起关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关一次性全面告知事状内当当
人需要关正的容、关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关正符合起关内内并
条当当条件的~关登关立案。事人拒关关正或者关关正仍不符合起关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关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
当事人关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关。
第二 行政关关法第四十九第三关关定的“有具的关关关求”是条条体
指,
;一,关求判撤关或者关更行政行关~决
;二,关求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关关或者关付关关~决
;三,关求判关行政行关关法~决确
;四,关求判关行政行关无效决确;
;五,关求判行政机关予以关关或者关关~决
;六,关求解行政关关关~决争
;七,关求一关关关章以下关范性文件~并
;八,关求一解相关民事关~并决争
;九,其他关关关求。
当确达当事人未能正表关关关求的~人民法院关予以关明。1
第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关立案的~关裁定关回起关,条当
;一,不符合行政关关法第四十九关定的~条
;二,超关法定起关期限且无正理由的~当
;三,关列被告且拒关关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关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关关关
行关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关关定先向行政机关申关关关的~
;六,重关起关的~
;七,撤回起关后无正理由再行起关的~当
;八,行政行关关其合法关益明关不关生关关影的~响
;九,关关关的已关生效裁判所关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关件的。条
人民法院关关关卷、关关和关关事人~关关不需要关庭关理的~可以关行当
裁定关回起关。
第四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依照行政关关法第四十七第一款条条
的关定~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关关提起关关的~关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关关当期限关之日起六月提出。届个内
第五 行政关关法第三第三款关定的“行政机关关关人”~包括行条条
政机关的正关和副关关关人。行政机关关关人出庭关关的~可以行委托一至另二名关关代理人。
第六 行政关关法第二十六第二款关定的“关关机关定关持原行条条决
政行关”~包括关关机关关回关关申关或者关关关求的情形~但以关关申关不符合
受理件关由关回的除外。条
行政关关法第二十六第二款关定的“关关机关改关原行政行关”~是条
指关关机关改关原行政行关的关理关果。
第七 关关机关定关持原行政行关的~作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条决
和关关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关作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关关机关
的~人民法院关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当
关一机关列关共同被告。当将另
第八 作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和关关机关关共同被告的~以作出条
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定案件的关关管关。确
第九 关关机关定关持原行政行关的~人民法院关在关关原行政行条决当
关合法性的同关~一关关关关程序的合法性。并
作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和关关机关关原行政行关合法性共同承关关担
关任~可以由其中一机关关施关关行关。关关机关关关关程序的合法性承关关关个担
任。
2
第十 人民法院关原行政行关作出判的同关~关关关关定一关条决当决并作出相关判。决
人民法院判撤关原行政行关和关关定的~可以判作出原行政决决决
行关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关。
人民法院判作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关关或者关付关关的决~关同关判撤关关关定。当决决
原行政行关合法、关关定关反法定程序的~关判关关关关定关法决当决确决
同关判关回原告关关原行政行关的关关关求。决
原行政行关被撤关、关关法或者无效~关原告造成关失的~关由作确当
出原行政行关的行政机关承关关关任~因关关程序关法关原告造成关失的~担
由关关机关承关关关任。担
第十一行政机关关关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关~在法定关关范关条
内与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关商关立的具有行政法上关利关关容的关关~属条于行政关关法第十二第一款第十一关关定的行政关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就下列行政关关提起行政关关的~人民法院关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关关关关关~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关关关关~
;三,其他行政关关。
第十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条
关定履行关关提起关关的~照民事法律关范关于关关关效的关定~关行政机关关参
方关更、解除关关等行关提起关关的~适用行政关关法及其司法解关关于起关期限的关定。
第十三 关行政关关提起关关的案件~适用行政关关法及其司法解关的条
关定定管关法院。确
第十四 人民法院关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关定履行关关或条
者关方关更、解除关关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关范的同关~可以适用不关反行政法和行政关关法强制性关定的民事法律关范。
第十五 原告主关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关定履行关关或者关方关条
更、解除关关关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关关关求判决确决并确体内关关关有效、判被告关关履行关关~明关关履行的具容~被告无法关关履行或者关关履行已无关关意关的~判被告采取相关的关救措施~关决
原告造成关失的~判被告予以关关。决
原告关求解除关关或者关关关无效~理由成立的~判解除关关或者确决
确并关关关无效~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关定作出关理。
被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其他法定理由关方关更、解除关关~关原告造成关失的~判被告予以关关。决
3
第十六 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关定履行关关提起关关的~关条
关关用准用民事案件交关关准~关行政机关关方关更、解除关关等行关提起关关的~
关关关用适用行政案件交关关准。
第十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关求一关理行政关关法第六十一条并
条争当当关定的相关民事关~关在第一关关庭关理前提出~有正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关关中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关作出不予准关一关理民事关当并争
的定~告知事人可以依法通关其他渠道主关关利,决并当
;一,法律关定关由行政机关先行关理的~当
;二,关反民事关关法关管关关定或者关关管关关定的~属
;三,已关申关仲裁或者提起民事关关的~
;四,其他不宜一关理的民事关。并争
关不予准关的定可以申关关关一次。决
第十八人民法院在行政关关中一关理相关民事关的~民事关关条并争争
当独关关立案~由同一关判关关关理。
关理行政机关关民事关所作裁的案件~一关理民事关的~不争决并争
另行立案。
第十九人民法院一关理相关民事关~适用民事法律关范的相关条并争
关定~法律有关定的除外。另
当事人在关解中关民事关益的关分~不能作关关关被关行政行关合法性的
根据。
行政关和民事关关分关裁判。关事人关关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争争当当
判提出上关的~未上关的裁判在上关期关后关生法律效力。第一关人民即
法院关全部案卷一移送第二关人民法院~由行政关判庭关理。第当将并
二关人民法院关关未上关的生效裁判有关关的~关按照关判关督程序再关确当。
第二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关关关求人民法院一关关行政关关法条并
第五十三关定的关范性文件~关在第一关关庭关理前提出~有正理条当当
由的~也可以在法庭关关中提出。
第二十一关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关关定行政行关合条
法的依据~在裁判理由中予以关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关并当
向关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关理建关~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关人民并
政府或者上一关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 原告关求被告履行法定关关的理由成立~被告关法拒关条
履行或者无正理由逾期不予答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关关法第当
七十二的关定~判被告在一定期限依法履行原告关求的法定关关条决内~
尚当决需被告关关或者裁量的~关判被告关关原告的关求重新作出关理。4
第二十三 原告申关被告依法履行支付关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条
遇或者社保关待遇等关付关关的理由成立~被告依法关有关付关关而拒关或会
者拖延履行关关且无正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关关法第七十当
三的关定~判被告在一定期限履行相关的关付关关。条决内
第二十四 事人向上一关人民法院申关再关~关在判、裁定条当当决
或者关解关关生法律效力后六月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个内
或者关知道之日起六月提出,当个内
;一,有新的关据~足以推原判、裁定的~翻决
;二,原判、裁定关定事关的主要关据是关造的~决
;三,据以作出原判、裁定的法律文关被撤关或者关更的~决
;四,关判人关关理关案件关有关关受关、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关的。
第二十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人可以向人民关察院申关抗条当
关或者关察建关,
;一,人民法院关回再关申关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关再关申关作出裁定的~
;三,再关判、裁定有明关关关的。决
人民法院基于抗关或者关察建关作出再关判、裁定后~事人申关决当再关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二十六条2015年5月1日前起关期限未关的~适用修改后尚届的行政关关法关于起关期限的关定。
2015年5月1日前未关关案件的关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关关尚
法关于关理期限的关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关关法已关完成的程序事关~仍
然有效。
关2015年5月1日前关生法律效力的判、裁定或者行政关关关解关决不服申关再关~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关判关督程序再关的~程序性关定适用
修改后的
5
范文五:2015年新旧行政诉讼法对比
旧版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
新版(2015 年 5 月 1 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
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合法权益,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 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 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根据宪 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 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 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 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 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 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 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 停业、 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 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 或者对财产的查封、 扣押、 冻 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 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 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 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 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 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 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 理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 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
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 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吊销许可证和执照、 责令停产 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 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 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 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 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 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 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 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 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 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 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 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 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 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 或者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 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 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 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 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 身权、 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 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 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 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
和执照, 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 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行保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 偿决定不服的;
院受理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提 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 复杂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 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 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
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 经复议的案件, 复议机关改变 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也可以由 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 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 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 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 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 政案件。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 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 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原 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 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两个以上 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辖时, 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人民法院。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 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 不得自行移送。 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
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 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 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 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 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 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
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也可 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
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认为需要 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 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 可以 级人民法院决定。 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 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 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终止, 承受其权利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 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 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 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提起诉讼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 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
院提起诉讼的, 作出具体行政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
的, 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 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 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 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 复议机关 是被告。 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 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 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 共同作 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
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该组 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 织是被告。 由行政机关委托的 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委 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 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 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 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 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 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 行政机
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 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 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
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 因同 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
案件, 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 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 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 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 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 为共 讼。 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 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 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 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 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
系的其他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 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 组织, 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 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 加诉讼, 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 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 参加诉讼。 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 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 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 法 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 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 在单位推荐的人, 以及经人民 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 可以受 者; 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 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 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 律师, 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 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 有关材料, 可以向有关组织和 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 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 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 定代理人, 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
公民调查, 收集证据。 对涉及 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 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 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 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 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 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 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 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 行政
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 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 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 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 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 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 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 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 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程中, 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 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 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 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阅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
责任, 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 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 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 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 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 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 据不成立的, 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 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 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 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 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 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 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 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 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 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 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 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 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 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 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 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 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
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 公民调 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
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 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 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法定程序,全 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 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 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 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 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 律、 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 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 对复议不服的, 再向人 提起诉讼。 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 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 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 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 的, 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 定的, 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 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
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 的规定。
请复议的,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出决定。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 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 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 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 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 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 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 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 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 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 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民、 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 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 可以申请延长期限, 由
人民法 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 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 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 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 定。
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 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 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定的除外。
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 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 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 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 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 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 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 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 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 事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 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 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
接到起诉状, 经审查, 应当在 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 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应当接收起诉状, 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 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 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 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 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 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 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
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 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 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 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 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 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 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 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
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 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 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 将 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 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 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 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 并 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 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 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 将 副本发送原告。 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 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 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停止具 的,裁定停止执行: 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 民法院审理。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 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 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 社会公共利益, 裁定停止执行 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 停止执行的。
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 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 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 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 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行, 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 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 的损失, 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 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但涉及国 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 家秘密、 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 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 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审理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 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合议庭, 或者由审判员、 陪审 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 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 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 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 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 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 记员、翻译
人员、鉴定人、勘 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 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 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 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 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公正审判, 有权申请审判人员 员回避。
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
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 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
避, 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 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 人员的回避, 由院长决定; 其 申请复议一次。 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 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 可 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 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 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 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 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 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 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 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 院两次合法传唤, 原告无正当 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 理由拒不到庭的, 视为申请撤 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 诉;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撤诉处理;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 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 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 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
一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 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 轻重, 予以训诫、 责令具结悔 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 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 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构成犯罪 追究刑事责任: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 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
的人,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 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 通知书, 无故推拖、 拒绝或者 妨碍调查、执行的; 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 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
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 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 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 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 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 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
审理案件的; (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 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 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
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 阻止 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人员、 诉讼参与人、 协助执行 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 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 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 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 可以申请复议。 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 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 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 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 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 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 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 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 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 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 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 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
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 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
定前, 原告申请撤诉的, 或者 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
的, 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裁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 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 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 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 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
部、 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 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 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 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 布的规章以及省、 自治区、 直 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辖市和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 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 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 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 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 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 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 以及国务院部、
政府制定
、 发布的规章与国务 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 院部、 委制定、 发布的规章不 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 一致的, 以及国务院部、 委制 或者裁决。 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 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 章。 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 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 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 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 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 别作出以下判决: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 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 经过审理, 根据不同情况, 分 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 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
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
据确凿,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 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下列情形之一的, 判决撤销或 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 者部分撤销, 并可以判决被告 行为: 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 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 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 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 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 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 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 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 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 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判决其 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 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
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 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 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 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 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 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 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 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 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 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 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 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 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 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 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 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 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 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 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 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
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 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 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 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 诉权利、 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 在审理行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 政案件中, 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 机关的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 员违反政纪的, 应当将有关材 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 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 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 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 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 机关; 认为有犯罪行为的, 应 察机关。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检察 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 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 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 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 需要延长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 批准,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 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 审案件需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 准。 民法院批准。 更多精彩,欢迎关
注法律讲坛 (微信号 Q57641064)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 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 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
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 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 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 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的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 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 程中, 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 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 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 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 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 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 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 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 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 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 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 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 要延长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 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 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理上诉案件, 应当在收到上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
的, 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高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 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 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 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 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
清楚, 适用法律、 法规正确的, 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清楚, 但是适用法律、 法规错 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不清, 证据不足, 或者由于违 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确判决的, 裁定撤销原判, 发 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也可以 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查清事实后
改判。 当事人对重 重审。 审案件的判决、 裁定, 可以上 诉。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 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 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 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 定, 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向 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出申诉, 但判决、 裁 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 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 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 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 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 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 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 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 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 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 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 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
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违反法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的,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 者调解书内容违法, 认为需要再审的,
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法规规定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 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 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 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 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 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 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效力的判决、 裁定, 发现违反 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法律、 法规规定的, 有权按照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
院对同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 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 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 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 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 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 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 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 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 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 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 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 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 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 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 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 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
织拒绝履行判决、 裁定的, 行 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院申请强制执行, 或者依法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
决、 裁定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
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 通 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
履行的, 从期满之日起, 对该 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 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接受司 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
法建议的机关, 根据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 进行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院; 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 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 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 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 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 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 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 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 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 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裁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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