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分析
1.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发展,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教育面貌和现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期间,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可以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经历了对“两基”教育(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督导,对轰轰烈烈的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督导,对举步维艰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督导等重大事件,教育督导制度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当前,落实我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任务,仍需要教育督导的保驾护航。并且,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督导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之一。因此,《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推进,更是应对当下我国教育制度革新,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2.深化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的现实要求
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内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管理体制方面也加快了改革的脚步。教育界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现代教育督导体制已成为教育行政体制不可缺少的辅助部分,在教育行政管理中,与决策、执行相比,监督一直是最薄弱的环节,而监督的薄弱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低能和低效,只有加强教育督导,决策和执行才能更有效。”[1]而且,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出面参与和领导组织,我国教育改革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难度势必增加。而此次《条例》的出台,对教育督导在法规上予以明确定位,为具体实施教育督导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可以说是适应了国家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3.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随着教育在社会发展中作用的日益凸显,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教育制度的完善。虽然每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在不断加强各自的教育督导职能,这种趋势在世界上的几个教育强国更是明显。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教育督导制度都已有几十年到一百多年的历史。“虽然各国的情况不同,教育督导制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其共同特点是应教育的现代化,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各国教育的发展而发展,在各国教育事业的现代化管理方面起了重大作用。”[2]《条例》的颁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借鉴了世界各教育强国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教育督导在我国的地位和权威,是促进我国教育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4.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依法执教的必要手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多项重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完善,但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普遍,执法不严的状况司空见惯,违法不纠的痼疾难以根除,随意违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将我国多年来在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总结上升为国家法规,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教育督导机构具有行政性和权威性,对下级政府和各级教育机构的监督工作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建议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做到以法督教,克服主观性和随意性,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依法执教具有重大意义。
二、特色与亮点解读
1.新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教育督导法规
尽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将教育督导制度囊括入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但近几年,我国出台的关于教育督导方面的规定多为在制定其他类型的教育单行法和专门法中略微涉及,而关于教育督导的单行法却迟迟未出台,因此导致教育督导工作在现实中往往无法正常开展,执行效果和政策连续性也大打折扣。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虽然对教育督导体制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但由于距今年限已远,对当前教育督导工作中碰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和困惑已无法解决。直至2012年《条例》的出台,我国才有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性法规。该《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虽然简短,却涵盖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范围、原则、法律责任等,为未来的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翔实的操作方案。这为促进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完善,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2.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督学的权责与义务
《条例》的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分别对督学制度和督学的素质条件、身份、职责、职权、义务等各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的法规中还属首次。同时,首批聘任171位国家督学,这不仅确立了督学的地位,而且突出了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的第七条详细规定了作为一名督学自身应当满足的六项条件,比如对党教育事业的认同感,熟知国家教育政策、法律法规,做事廉洁公道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督学的学历、工作年限、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要求。这不仅在形式上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一名督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且从历史角度来看,对我国督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也起到了非同小可的推动作用。
3.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属性
原有的教育督导虽然挂有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牌子,但“督导团”“督导办”都是教育部门内的一个机构。由于是部门内的监督机构,所以,无法对同级政府以及下级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同时,因为这类监督部门和教育决策、执行部门在实践中总是隶属于同一个教育部门,或者隶属于同一个领导,监督到自己身上往往就一带而过、得过且过。另据教育部一位有关人士介绍,教育部“督导办”曾仅有八个人,四个厅级干部,四个处级干部,干活时还要向外面借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的监督,都处于缺专家、少经费的状态,往往只是走形式。”[3]而此次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区范围包括学校在内的各种教育机构的教育政策法规执行和教学工作开展状况进行督导的职责。这样的规定,首次明确表示了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改变了当前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多为教育行政内设机构的现状和开展教育督导无异于“下属监督上级”的悖论,为以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更好、更有效地行使督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利条件。 4.实现了教育督导对象的全覆盖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各级各类教育都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同时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例如高校教师忙于申请项目、搞科研,轻视教学的现象愈演愈烈,对教育事业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引发了人们对高校和教师职业崇高性质的质疑。而新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4]明确显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囊括了法律允许范畴内的各个级别、各种类型的教育实施机构。这足以表明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由原来基础教育中的中小学,扩展到包括下级政府和其辖区范围里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为以后打击各级各类教育中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开展督导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奠定了我国教育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
三、实施中须注意的问题
1.加强对督导重要性的认识,作好宣传工作
在《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教育督导法律法规不完善,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不统一,因此带来了权力来源不明、职责不清等问题,使得很多人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达成对督学权威性的认同,这种状况也势必影响督导的工作效果。另外,以往对教育督导的宣传力度较小,使得很多人包括教育界人士对教育督导部门知之甚少,理解上有偏差,将教育督导机构看作“附庸”或者“吃闲饭”的机构。更有甚者,对此闻所未闻。据有关调查显示,多数家长和学生从未听说过教育督导,也不知道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到底拥有哪些职能和权力,这些因素都对实践中教育督导真正效能的充分发挥造成影响。
因此,正值我国《条例》颁布施行之际,我们要深刻认识教育督导的意义,明确教育督导工作对提高我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实现我国教育目的的重大作用,在更大范围、更宽的层面作好宣传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类学校更要抓住这次契机,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将《条例》的内容、创新之处和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经验和典型进行传播,营造出一种人人知《条例》、人人懂《条例》的良好氛围。
2.督导对象要重视自评,同时督导工作者也要接受他评
“自我评估也可称为预评估,简称自评,通常是被评者的自我反思。开展自评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有利于真正发挥受评单位自我诊断、自我修改的积极性”[5],消除一些心理障碍。由于众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历来不受重视,包括学校领导在内的很多行政人员实际上是把教育督导工作当作一种负担、一种形式,将教育督导看成是教育管理中无足轻重的环节。因此,我们有必要提醒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认真对待每一次督导工作,积极开展自评活动,杜绝排斥心理和敷衍行为。
对学校评价的同时,督学也要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评价,包括工作作风、服务意识、业务水平和能力。因为随着形势的变化,我们的督导从过去主要看投入水平、学校硬件建设等一些硬性指标,转变为督课改、督教学、督教育质量和效益等软性目标,难度大大增加,这对广大督导工作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行使督导职权时必须慎之又慎,不断在实践中学习,广开言路,集思广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反思自己的行为认识,接受他人的批评和建议。
3.改革督导方式,构建以人为本的督导机制
在我国过去的督导工作开展过程中,往往过度重视死板的指标而忽略现实的灵活性;过分重视监督的功能而忽视指导的作用,对如何指导学生素质的发展、教学质量的提高、教育改革的推进等方面的难点、热点问题不太重视。因此,广大督导工作者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督导意识,强化服务理念,积极听取基层人员的反馈意见,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提高教育质量,教育教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上来,及时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提供有分量的决策咨询报告。
尤为重要的是在督导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督导结合、以导为主的原则。“督导组成员要始终坚持评估与研讨相结合,督中有导,导中有督,督导结合,重在引导,本着客观、公正、人性化服务的原则,交流学习的态度,始终使被督导对象处于主体地位,督导工作者起辅助、激励作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和谐、宽容、平等、合作、信任的关系”[6],建立起督导工作的良性机制。同时,督学应该不断加强创新理念的培养,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有原则的灵活处理。
4.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提高督学素质和活力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教育督导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督导网络。督学队伍也日益扩大,据统计目前已经接近五万人,其中专职者近两万人。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教育督导队伍中还存在对督导人员的选拔不够严格,专业结构也不合理的巨大问题。一些督导人员的自身素养、知识结构、分析能力和科研能力难以适应现代化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以至于出现非专业人来评价专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工作,从而使督导工作既不科学也不合理”[7]。除此之外,我国教育督导机构中的非专职人员大多数是返聘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尽管其中不乏热衷教育督导事业的人,但退休者绝大多数不能满足教育督导工作性质的要求,况且以他们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经常下基层。
由我国教育督导既“督政”又“督学”的任务性质决定,督学必须是既熟练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又具有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既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又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的人员。因此,教育督导队伍是一支特殊的教育行政监督队伍。面对现实,我国的督导组成员的年龄和知识结构还有待进一步优化,在重视经验的同时也应重视新思想、新观念的渗透,重视公开招聘与选拔优秀的年轻督导人员,以便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创新督导理念和工作方法,从而有效推动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
注: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08年度教育部青年专项课题“城市免费义务教育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EFA080247)的系列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郭振有.教育督导与素质教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432.
[2]黄昌明,王景孟.教育督导概论[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0:188.
[3]马晖.教育督导渐进[EB/OL].http://epaper.21cbh.com/html/2012-10/23/content_36132.htm?div=-1,2012-10-2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督导条例[EB/OL].http://www.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778/201209/142317.html.
[5]黄崴.教育督导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4.
[6]韩经太.教学督导的实践探索[M].北京: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08:277.
[7]郭晓云.我国教育督导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对策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09.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责任编辑:马赞)
教育督导条例解读
《教育督导条例》解读
一、国务院颁布实施《条例》的背景
从1977年**同志提出恢复重建教育督导制度以来,我国教育督导工作已经走过了30年的发展历程,教育督导制度伴随着国家的改革开放和教育的改革发展逐步完善。1995年,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将教育督导制度列为国家基本教育制度。此外,国家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都规定了教育督导的职能作用。但是,一直还没有一个专门的、完整的关于教育督导的法律法规。
颁布实施《条例》有四个重要背景:一是教育改革发展进入新的时期。当前我国正处于由教育大国向教育强国、由人力资源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迈进的历史新阶段。新形势对教育督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促进教育公平、提高教育质量,需要教育督导发挥更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从法律上进一步确立教育督导的职能,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新时期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二是中央要求转变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过程中,要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确立教育督导的法律地位是建立健全教育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三是世界一些教育强国都在加强教育督导。如法国、英国、澳大利亚通过建章立制,明确了教育督导的地位和权威,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制度和工作体系。四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教育督导制度初步建立。目前,已形成了中央、省、市、县四级教育督导网络,建设了一支近5万人的专兼结合的教育督导队伍,构建了“督政”、“督学”和监测三大体系框架,建立了教
育督导基本工作制度。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教育督导实践中创造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及时将30多年来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成果进行提升,对成功的经验和做法进行总结,形成国家的法规,提高教育督导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才能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条例》的颁布有什么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首部教育督导法规,标志着教育督导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必将推动教育发展方式和管理模式发生深刻变化。一是有利于完善教育的基本制度,形成与决策、执行相协调的更为有力的教育督导制度, 推动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改变当前我国教育行政管理存在的“重决策、轻落实,重执行、轻监督”的情况。二是有利于加强依法对各级政府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监督,推动政府依法行政,切实履行所应承担的教育职责,推动教育的优先发展。三是有利于各级各类学校素质教育的实施,督促学校依法办学,按教育规律办学,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四是有利于促进教育公平,推动各级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和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督促当前教育中存在的学前教育资源短缺、义务教育阶段“择校热”、中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等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推动教育健康和谐发展。
三、《条例》做了哪些主要规定,有哪些主要特点
制定《条例》是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是为了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是为了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条例》共分5章二十七条,对教育督导适用范围、教育督导的原则、教育督导机构、督学、教育督导实施及其法律责任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构成了完整规范的体系。
(一)主要特点:
一是明确了督导机构是人民政府的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在中央是
国务院的督导机构,在地方是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为改变当前大多数教育督导机构只是教育行政部门内设机构的状况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明确了督导机构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独立行使职能,强化了教育督导机构和职能的相对独立性,为建立与教育决策、执行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教育行政监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扩大了教育督导的范围。过去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基础教育,督导的对象主要是中小学校。明确把各级各类教育纳入督导范围,督导对象扩展到下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实现了全覆盖。
四是确立了督学地位。国家实行督学制度。这为进一步建立督学资格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督学队伍逐步走向专业化轨道奠定了基础。
五是规范了教育督导的类型和程序。把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三类,并分别明确了工作重点,确定了严格的程序,有利于保证监督的公开、公正和有效。
六是强化了监督问责。督导报告应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这就进一步提升了教育督导的权威性、强制性和有效性。
(二)对督学做了哪些主要规定
教育督导队伍是一支特殊的教育行政监督队伍,督学是既熟悉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又具有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的人员。这是由我国教育督导既“督政”又“督学”的任务决定的。《条例》明确规定了督学的身份、职责、职权、义务,突出了督学在督导工作中重要地位和作用,这在国家法规中还是第一次。
一是明确规定配备专职督学、聘任兼职督学。县以上人民政府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这表明督导机构必须要设专门的行政编制,配备专职督学。同时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督学,这是对现行督学聘任做法的法规认定。
二是明确督学资格条件。《条例》规定了督学应具备的包括政治素质、政策水平、道德品行、基本学历、业务能力、身体条件等在内的6个条件。同时还规定符合这些条件的人必须经过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并合格,才能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三是明确督学工作要求。《条例》规定,督学在执行督导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教育规律;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
四是明确督学管理。《条例》使督学既获得了法律地位和执行公务中的合法权利,也明确了督学应承担的责任和应履行的义务,并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和对督学滥用职权进行处罚。这对于改变督学设置无定编、督学职责不明确的状况,规范督学行为,提高督学的权威,调动督学的积极性,增强督学队伍的稳定性,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三)对教育督导的实施做了哪些主要规定。
教育督导实施是教育督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实施好教育督导,才能确保教育督导的客观性和有效性,才能提高教育监督的公信力和效果。为此,《条例》做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督导事项。教育督导机构主要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校长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等情况进行督导。
二是严格督导程序。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
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并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在督导过程中,要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督导小组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并向被督导单位进行反馈。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三是建立督导责任区。县级教育督导的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责任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四是建立限期整改、督导报告和公报制度。督导结束后,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四、如何贯彻落实《条例》
各地各部门及教育督导机构要以《条例》颁布为契机,抓好学习宣传贯彻,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教育督导体系,使教育督导成为推动教育改革发展的有力保障。
第一,健全“督政”、“督学”、监测体系,推动教育规划纲要的落实。建立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监督、评价制度,推动地方各级政府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发展和管理教育的责任。开展“督学”工作,推进素质教育的全面实施。适应教育督导全覆盖的新要求,完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高
等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制定督导评估标准,开发督导评估工具,改进督导评估方法,形成科学完善的学校督导评估体系。加强质量监测,推动教育评价模式改革。探索促进各级各类教育科学发展的质量评价体系。运用监测成果,对教育质量进行动态的、科学的分析,深入研究人才成长规律、教育管理规律和教育评价规律,为改进教育教学、完善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加强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提升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与督导职能相适应的、独立行使督导职权的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工作需要,增加编制,配足人员。建立督学资格证书制度,制定以专业化为核心的督学资格标准。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模,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配备督学,努力建设一支责任心强、业务精湛、结构合理的专业化督学队伍,全面提升教育督导水平。
第三,完善教育督导法规和规章制度,规范教育督导工作。各地要依据《条例》,制定和修订本地教育督导法规。教育督导机构要进一步研究制定督学聘任办法、督学管理办法、教育督导工作规程等规章,健全教育督导的法规和工作规范,使各级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和有章可循。
第四,完善问责机制,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效果。各地要根据《条例》规定,建立行之有效的问责机制,将教育督导结果作为考核、问责和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要强化限期整改环节,督导活动结束后,要求被督导单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对整改情况要进行复查,必要时可对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确保每次督导都行之有效。要定期发布督导评估报告,让全社会了解教育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措施,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督导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教育督导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整合资源,建立联
动的工作机制,形成教育督导机构为主、多部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加大舆论宣传力度,组织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宣传《条例》的基本内容和重大创新,宣传教育督导的新成果、新经验和先进典型,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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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2012年10月1日,由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法规,是继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之后,推动我国教育改革发展的又一重大举措,在我国改革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一、背景分析
1.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发展,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的教育面貌和现状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这期间,我国的教育督导制度也发挥了它应有的作用,可以说是立下了汗马功劳。经历了对“两基”教育(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督导,对轰轰烈烈的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督导,对举步维艰的教育体制改革的督导等重大事件,教育督导制度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当前,落实我国基础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的重要任务,仍需要教育督导的保驾护航。并且,根据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相关规定,教育督导制度是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之一。因此,《条例》的颁布,不仅是对我国教育督导制度的推进,更是应对当下我国教育制度革新,完善国家基本教育制度的迫切需要。
2.深化国家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的现实要求
21世纪以来,伴随着我国经济领域内改革的不断深入,行政管理体制方面也加快了改革的脚步。教育界各部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深化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现代教育督导体制已成为教育行政体制不可缺少的辅助部分,在教育行政管理中,与决策、执行相比,监督一直是最薄弱的环节,而监督的薄弱必然导致行政管理的低能和低效,只有加强教育督导,决策和执行才能更有效。”[1]而且,如果没有政府方面的出面参与和领导组织,我国教育改革发展所面临的困难和难度势必增加。而此次《条例》的出台,对教育督导在法规上予以明确定位,为具体实施教育督导扫清了制度上的障碍,可以说是适应了国家深化行政体制改革,促进教育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的现实要求。
3.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随着教育在社会发展中作用的日益凸显,各国政府纷纷加强了对教育制度的完善。虽然每个国家的政治和文化各不相同,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都在不断加强各自的教育督导职能,这种趋势在世界上的几个教育强国更是明显。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教育督导制度都已有几十年到一百多年的历史。“虽然各国的情况不同,教育督导制度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但其共同特点是应教育的现代化,加强科学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并随着各国教育的发展而发展,在各国教育事业的现代化管理方面起了重大作用。”[2]《条例》的颁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借鉴了世界各教育强国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明确了教育督导在我国的地位和权威,是促进我国教育走向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4.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依法执教的必要手段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多项重大法律法
规和方针政策,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完善,但现实生活中,有法不依的现象十分普遍,执法不严的状况司空见惯,违法不纠的痼疾难以根除,随意违背教育方针政策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讲,《条例》将我国多年来在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总结上升为国家法规,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撑,使教育督导机构具有行政性和权威性,对下级政府和各级教育机构的监督工作作出的价值判断和建议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够做到以法督教,克服主观性和随意性,对推进依法行政,加强依法执教具有重大意义。
二、特色与亮点解读
1.新中国第一部专门的教育督导法规
尽管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已将教育督导制度囊括入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但近几年,我国出台的关于教育督导方面的规定多为在制定其他类型的教育单行法和专门法中略微涉及,而关于教育督导的单行法却迟迟未出台,因此导致教育督导工作在现实中往往无法正常开展,执行效果和政策连续性也大打折扣。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于1991年颁布的《教育督导暂行规定》虽然对教育督导体制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但由于距今年限已远,对当前教育督导工作中碰到的许多实际问题和困惑已无法解决。直至2012年《条例》的出台,我国才有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部关于教育督导的专门性法规。该《条例》的二十七条规定虽然简短,却涵盖了教育督导工作的方方面面,包括范围、原则、法律责任等,为未来的教育督导工作提供了翔实的操作方案。这为促进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完善,提高教育质量,保障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新的贡献。
2.以法律形式明确了督学的权责与义务
《条例》的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条分别对督学制度和督学的素质条件、身份、职责、职权、义务等各项都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在我国的法规中还属首次。同时,首批聘任171位国
家督学,这不仅确立了督学的地位,而且突出了督学在督导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条例》的第七条详细规定了作为一名督学自身应当满足的六项条件,比如对党教育事业的认同感,熟知国家教育政策、法律法规,做事廉洁公道等,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条例》对督学的学历、工作年限、身体素质、工作能力等条件,作了非常明确的要求。这不仅在形式上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了一名督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而且从历史角度来看,对我国督学队伍的规范化建设也起到了非同小可的推动作用。
3.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的国家行政机关属性
原有的教育督导虽然挂有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牌子,但“督导团”“督导办”都是教育部门内的一个机构。由于是部门内的监督机构,所以,无法对同级政府以及下级政府部门进行监督。同时,因为这类监督部门和教育决策、执行部门在实践中总是隶属于同一个教育部门,或者隶属于同一个领导,监督到自己身上往往就一带而过、得过且过。另据教育部一位有关人士介绍,教育部“督导办”曾仅有八个人,四个厅级干部,四个处级干部,干活时还要向外面借调。“无论对内还是对外的监督,都处于缺专家、少经费的状态,往往只是走形式。”[3]而此次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区范围包括学校在内的各种教育机构的教育政策法规执行和教学工作开展状况进行督导的职责。这样的规定,首次明确表示了我国的教育督导机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的性质,改变了当前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多为教育行政内设机构的现状和开展教育督导无异于“下属监督上级”的悖论,为以后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更好、更有效地行使督导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有利条件。 4.实现了教育督导对象的全覆盖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飞速发展,各级各类教育都有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同时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例如高校教师忙于申请项目、搞科研,轻视教学的现象愈演愈烈,对教育事业产生了极坏的影响,引发了人们对高校和教师职业崇
高性质的质疑。而新颁布的《条例》的第一章第二条中,“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4]明确显示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囊括了法律允许范畴内的各个级别、各种类型的教育实施机构。这足以表明我国教育督导的工作范围由原来基础教育中的中小学,扩展到包括下级政府和其辖区范围里的各类学校教育机构,为以后打击各级各类教育中的不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为我国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开展督导工作起到了良好的引导作用,奠定了我国教育领域健康、有序发展的基石。
三、实施中须注意的问题
1.加强对督导重要性的认识,作好宣传工作
在《条例》颁布之前,由于教育督导法律法规不完善,教育督导机构设置不统一,因此带来了权力来源不明、职责不清等问题,使得很多人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达成对督学权威性的认同,这种状况也势必影响督导的工作效果。另外,以往对教育督导的宣传力度较小,使得很多人包括教育界人士对教育督导部门知之甚少,理解上有偏差,将教育督导机构看作“附庸”或者“吃闲饭”的机构。更有甚者,对此闻所未闻。据有关调查显示,多数家长和学生从未听说过教育督导,也不知道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到底拥有哪些职能和权力,这些因素都对实践中教育督导真正效能的充分发挥造成影响。
因此,正值我国《条例》颁布施行之际,我们要深刻认识教育督导的意义,明确教育督导工作对提高我国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质量,实现我国教育目的的重大作用,在更大范围、更宽的层面作好宣传工作。各级政府部门和各类学校更要抓住这次契机,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活动,将《条例》的内容、创新之处和实践中积累的先进经验和典型进行传播,营造出一种人人知《条例》、人人懂《条例》的良好氛围。
2.督导对象要重视自评,同时督导工作者也要接受他评
“自我评估也可称为预评估,简称自评,通常是被评者的自我反思。开展自评的主要意义在于,它有利于真正发挥受
评单位自我诊断、自我修改的积极性”[5],消除一些心理障碍。由于众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的教育督导工作历来不受重视,包括学校领导在内的很多行政人员实际上是把教育督导工作当作一种负担、一种形式,将教育督导看成是教育管理中无足轻重的环节。因此,我们有必要提醒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教育机构,要认真对待每一次督导工作,积极开展自评活动,杜绝排斥心理和敷衍行为。
对学校评价的同时,督学也要接受被督导对象的评价,包括工作作风、服务意识、业务水平和能力。因为随着形势的变化,我们的督导从过去主要看投入水平、学校硬件建设等一些硬性指标,转变为督课改、督教学、督教育质量和效益等软性目标,难度大大增加,这对广大督导工作者提出了巨大的挑战。因此,行使督导职权时必须慎之又慎,不断在实践中学习,广开言路,集思广益,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反思自己的行为认识,接受他人的批评和建议。
3.改革督导方式,构建以人为本的督导机制
在我国过去的督导工作开展过程中,往往过度重视死板的指标而忽略现实的灵活性;过分重视监督的功能而忽视指导的作用,对如何指导学生素质的发展、教学质量的提高、教育改革的推进等方面的难点、热点问题不太重视。因此,广大督导工作者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督导意识,强化服务理念,积极听取基层人员的反馈意见,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提高教育质量,教育教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上来,及时向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提供有分量的决策咨询报告。
尤为重要的是在督导过程中,我们应该坚持督导结合、以导为主的原则。“督导组成员要始终坚持评估与研讨相结合,督中有导,导中有督,督导结合,重在引导,本着客观、公正、人性化服务的原则,交流学习的态度,始终使被督导对象处于主体地位,督导工作者起辅助、激励作用,二者之间建立起一种和谐、宽容、平等、合作、信任的关系”[6],建立起督导工作的良性机制。同时,督学应该不断加强创新理念的
培养,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有原则的灵活处理。
4.加强督导队伍建设,提高督学素质和活力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的教育督导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了省、市、县、乡四级联动的督导网络。督学队伍也日益扩大,据统计目前已经接近五万人,其中专职者近两万人。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教育督导队伍中还存在对督导人员的选拔不够严格,专业结构也不合理的巨大问题。一些督导人员的自身素养、知识结构、分析能力和科研能力难以适应现代化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以至于出现非专业人来评价专业人员的教育教学工作,从而使督导工作既不科学也不合理”[7]。除此之外,我国教育督导机构中的非专职人员大多数是返聘的退休干部、退休教师,尽管其中不乏热衷教育督导事业的人,但退休者绝大多数不能满足教育督导工作性质的要求,况且以他们的身体状况,也不适宜经常下基层。
由我国教育督导既“督政”又“督学”的任务性质决定,督学必须是既熟练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又具有教育行政管理和教育教学经验,既有较高的理论素养,又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的人员。因此,教育督导队伍是一支特殊的教育行政监督队伍。面对现实,我国的督导组成员的年龄和知识结构还有待进一步优化,在重视经验的同时也应重视新思想、新观念的渗透,重视公开招聘与选拔优秀的年轻督导人员,以便在新形势下与时俱进,创新督导理念和工作方法,从而有效推动我国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
注:本文系全国教育科学“十一五”规划2008年度教育部青年专项课题“城市免费义务教育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与对策研究”(EFA080247)的系列研究成果之一。
参考文献:
[1]郭振有.教育督导与素质教育[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432.
[2]黄昌明,王景孟.教育督导概论[M].济南:山东教育出版社,1990:188.
[3]马晖.教育督导渐进[EB/OL].http:
//epaper.21cbh.com/html/2012-10/23/content_36132.htm,div=-1,2012-10-23.
[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教育督导条例
[EB/OL].http:
//.moe.edu.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1
778/201209/142317.html.
[5]黄崴.教育督导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04.
[6]韩经太.教学督导的实践探索[M].北京:北京语言大学出版社,2008:277.
[7]郭晓云.我国教育督导存在的问题与发展对策研究[D].福建师范大学,2009.
(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教育学院)
(责任编辑:马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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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督导条例》节选
督学
第六条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教育督导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4号
《教育督导条例》已经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第2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2012年9月9日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
(二)遵循教育规律;
(三)遵守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规定;
(四)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承担全国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基本准则,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以下统称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督 学
第六条 国家实行督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七条 督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五)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表达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为督学,或者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为督学。
第八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对其履行督学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九条 督学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客观公正地反映实际情况,不得隐瞒或者虚构事实。
第十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
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经常性督导结束,督学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报告;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确定督导事项,成立督导小组。督导小组由3名以上督学组成。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事先向被督导单
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要求被督导单位组织自评。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送教育督导机构。督导小组应当审核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应当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并采取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专门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的意见。
第二十条 督导小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自评报告、现场考察情况和公众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
督导小组应当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可以进行申辩。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综合分析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督导意见书应当就督导事项对被督导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三条 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督导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还应当将督导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督导报告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督导机构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实施教育督导的;
(二)隐瞒实情、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的;
(三)未根据督导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教育督导机构的;
(四)打击报复督学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依法履行职责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督学或者教育督导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对督学还应当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
督学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发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或者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而未及时督促学校和相关部门处理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任命或者聘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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