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商标权与商号权
商标权与商号权(企业字号权)的侵权判断
【案情】
江苏光芒集团的注册商标为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用“G ”和“M ”组成一个图形,“光芒”二字分别位于该图形的左右两侧。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为:液化石油气灶炉,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等。海安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下称海安光芒公司)是专门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生产、销售的公司,其注册商标为“沐阳”文字商标。在该商品的宣传资料中,通过放大字体、变换颜色突出使用“光芒”二字,缩小其他的“海安县、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同时户外广告牌中也以显著大于其他文字的红色楷体标注“光芒”二字,在改字右边是一个图形,该图形的外观与江苏光芒集团注册的商标中图形部分相似。光芒集团认为海安光芒公司在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和标识的显著位置故意突出使用“光芒”二字,在全国各地销售,使人误认为海安光芒公司的产品是光芒集团的产品,故提起诉讼。
【审判】
法院认为,光芒集团对其依法核定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上的商标享有商标权。海安光芒公司将与光芒集团商标相同的“光芒”二字,通过改变字体及色彩等方式突出、醒目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没有合理正当的使用其企业字号。这种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是误认为两家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原告的商标权和被告的商号权(即企业字号权)冲突的问题。
商标与商号都具有区别产品与服务的作用,都是企业的无形财产权利。
商标是用来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它反映了特定的商品质量、特色或服务,便于人们认牌购买或消费,以防止与他人在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混淆。商标是依据商标法来调整。商标的表现形式是文字、图形、数字及其组合。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在全国享有专用权。本案中江苏光芒集团的“光芒”就为其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是区别于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任何民事主体在市场经营交易中都要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姓名。一般来讲,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商号主要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管理条例调整,商号只能用文字表示,商号仅在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专用权。本案中“海安县光芒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该名称中“海安县”为地名,“太阳能热水器”为行业范围,“有限公司”为公司的组织形式,“光芒”为字号、商号,作为该企业名称中最显著的部分。
由于商标和商号都具有识别企业和商品的功能,因此就不可避免发生冲突。实践中,不少企业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为商标,以避免发生冲突。但是也有一部分企业没有把商标和商号统一使用,这就给有些人以可乘之机,将别人的商标注册成为商号,导致了商标与商号相冲突的情形。实践中针对此类纠纷,法院的审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构成该侵权行为有三个要件:
(一)、使用了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为“光芒”文字及图的组合商标,被告的企业字号是“光芒”。两者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原告是商标权,被告是企业字号权,即商号权。因此商标权与商号权发生冲突。
(二)、将商号在与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
被告享有企业名称权,其有权在产品的包装上合理使用,关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法律
并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商号的使用如果与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就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双方都是热水器太阳能行业,属于相同商品,被告在相同商品上通过字体、大小、颜色等形式突出醒目使用企业字号,,明显是对商号的不当使用,其行为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三)、造成了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效果
造成误认、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重要原则。如果这种不当使用误导普通消费者,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那么就构成了侵权。本案中被告对商号的不当使用已经造成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地混同,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故被告生产消费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范文二:商号权与商标权
宁波大学答题纸
(20 14 —20 15学年第 1 学期)
浅析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若干法律问题
商号是指一个企业的字号,它在企业名称中的作用,是彰显企业的独特性,以使一个企业与其它企业做区分,如同仁堂、瑞蚨祥、全聚德老字号。商标则是指产品或服务的标记,其的作用体现在以一定的外部标记来区分不同的产品与服务。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对商标和商号予以分别保护,在商标领域不予保护商号,在商号领域亦不保护商标。然而法律上的分离却非现实中的分离,现实中往往商标和商号相互交叉与包容,故而就出现了商号权(又称字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问题。
一、概念厘定
他人将甲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甲以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将乙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初审公告,乙以侵害其企业名称权提出异议;他人将丙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并被核准,丙以侵害其企业名称权为由提出争议;他人将丁在先注册的商标文字用作专卖店(专修店)的字号登记,丁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提出争议。以上因商标权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引起的诉讼、异议、争议,统称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权利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不同的商标权人与字号权人因使用了相同或相似的文字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导致的冲突。
二、解决冲突的路径设计
1. 商标权与字号权应合理界定。《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第五十二条中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只是限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一般来说不具有独占性,不能阻挡他人将其在不属于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注册和使用,也不能阻挡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所谓字号权,在法律上企业法人没有这种权利,字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处于一个特定的位置,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组成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注册后取得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作为一个整体受法律保护的,其中的字号可称为企业字号。在我国,只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按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个人合伙)享有字号权。
2.申请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应贯彻相同的原则,并确保两者申请的主要程序基本相同,且做到交叉检索。首先,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均应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商标法》第十三、十五、三十一条列举了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包括: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在第八条中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可视性标志,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则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规定,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在第三条中
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为此说,在实践中应贯彻上述原则。其次是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的主要程序应确保基本相同,同时应做到交叉检索。两者的主要程序基本应作如下设定:一是申请程序。商标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第一程序的启动,都是由当事人向主管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和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二是审查程序。受理机关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和申请预核准的企业名称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予以驳回,在此应特别增加交叉检索这一环节,如此可很大程度上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三是公告程序。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初步审定(预核准)和核准注册、注销等,均应在合理范围内经法定程序予以登记公告。四是争议程序。商标和企业名称获准注册后,在法定期限内,他人可提争议,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原则和基本相同的程序,保证了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或汉字与其他要素的组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他人同样也可按照自己的意志选择汉字用作企业字号,经受理机关核准注册或者登记注册后,依法获得公开使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的权利,审查程序减少或避免了一部分权利冲突,争议程序提供了解决权利冲突的途径,从而可较大程度上解决商标权与字号权的冲突。
3.其它。笔者认为,为解决上述冲突还应参考国外相关规定,修改现行的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法律法规,使商标权与字号权相互成为各自注册或登记时的在先权利的审查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字号不当使用的种类,允许在先字号权人在合理范围内对字号继续享有使用权。此外,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擅自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擅自单独或突出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也视为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现实中类似这样的问题大量地存在,为此应对此予以重视,并应在商法领域加强对上述问题解决的设定,同时立法上亦应加大对企业商号权的保护。
范文三: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
内容提要]?本文详细分析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案件的定性;在先权利;侵权构成要件等法律问题。对上述冲突案中的商标侵权认定,应从类似商品的判定、相关公众的判定等角度来分析是否会造成误认混淆,并结合考虑商号权人是否拥有在先权利,是否善意使用商号等情况来判断。每一个企业应使自己企业的商标,商号和域名一体化,从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权利冲突
[引言]
大焱公司(TDC?POWER?PRODUCTS?CO.?LTD?)于1993年在中国台湾成立,同年,又于中国广东成立了来料加工企业。后于1998年2月24日在中国投资设立了苏州大焱公司,该公司的英文名为SUZHOU?TDC?POWER?PRODUCTS?CO.?LTD。2006年上半年间,大焱公司在为定作方客户制作作为配件的变压器的过程中,除了定作方对唛头有所要求的以外,为了方便部分定作方客户,在盛装产品的大纸箱外部标注了大焱公司的英文企业字号“TDC”标记,并按商贸唛头的惯例,在TDC的字母外加了菱形框;同时在变压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了其母公司授权使用的TDCpower注册商标标记。
上海东光公司认为大焱公司在盛装产品的纸箱外部标有TDC的标记,该标记与其在1997年注册的注册商标TDC近似,侵犯了其公司的TDC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大焱公司在接待工商局得调查人员时表示,其不知晓有TDC的注册商标,表示立即停止使用TDC唛头,今后将使用大焱公司的企业全称。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两个商标近似,且双方产品类似,属商标侵权行为,于2006年9月6日作出了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对这一起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控方和辩方的观点大相庭径。现将双方的分歧解析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
1.1??????控方观点:本案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与商号权无关
理由是:大焱公司将TDC与菱形外框组合,形成一个完整标识使用,显属一种标识,而非简单的文字使用,该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方式。由于大焱公司的商标的使用违反了商标法,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因而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而不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
1.2??????辩方观点:本案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
理由是:本案的起因是大焱公司在盛装变压器的纸箱上使用的企业英文商号TDC,并在TDC外按商务唛头的惯例加了菱形;同时大焱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的是TDCpower商标。而商标权人东光公司认为大焱公司使用企业商号的行为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属于典型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
1.3?分析:
按公司法,民法通则,外商投资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法规等规定,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是依据不同的法律取得的两种不同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律的角度讲两种权利没有孰轻孰重之分。按《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第52中所列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也只是限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中的文字使用,不具有独占性,不能禁止他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所谓商号权,又称字号权,是企业名称权中的核心组成部分,与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共同组成企业名称,经企业登记注册后取得企业名称权。《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定义条款将知识产权范围定义为“包括关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
本案之所以涉及到否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争议,是因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据此处理权利冲突的案件,作出了如下限定(即不符合如下规定,不予处理):
(1)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3)?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如本案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那大焱公司对自己商号享有在先权;大焱公司的英文商号经外经贸局和工商局许可并登记;大焱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已有9年,则工商局不能处理此案。
另外,上述《意见》还对权利冲突案件处理的程序和管辖权作出了规定: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如本案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则本案中的县级工商局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要指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本案中辩方对TDC拥有商号权;而商标权人对TDC拥有商标权,大焱公司在使用TDC商号的行为过程中,引起了与他人商标权的冲突,是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
笔者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可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区分:其一,从是否构成侵权角度来分,可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分为商标侵权案件和非商标侵权案件;其二,从是否与商号权冲突角度来分,可见商标侵权案件分为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侵权案件,商标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冲突的侵权案件或无权利冲突的侵权案件。
按控方的观点,所有商标侵权案件均不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似乎只有未构成商标侵权,才属于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既“白马非马”。从而为县级工商局处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案件提供了理论依据。
2.?????????????大焱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
2.1?控方观点
大焱公司在TDC外加了菱形框,不属于商号使用,而是商标标记,应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存在在先权利问题。
2.2?辩方观点
辩方大焱公司(SUZHOU?TDC?POWER?PRODUCTS?CO.?LTD?)的投资者?TDC?POWER?PRODUCTS?CO.?LTD?于1993年在中国台湾成立,同年,又于中国广东成立了来料加工企业。先于本案的商标权人使用“TDC”的文字,并于1998年在中国投资设立TDC苏州公司,故本案原告享有在先权。其英文商号外按贸易唛头惯例加了菱形框,是使用商号的一种方式。
2.3?分析
根据《商标法》规定,在先权利主要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通则》或者其他法律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在先的肖像权、名称权(商号权)、名誉权、版权、专利权等商标专用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WTO中的TRIPS协议第16条明确规定,一知识产权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造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且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经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
在审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案件中应当贯彻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明确商号权是一种在先知识产权。在先权利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先权利原则要求在后形成的权利的设立和行使不得侵害他人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合法民事权利。
企业商号可以用于商品的包装、装潢以及招牌和广告上,并且可以突出使用。笔者认为,企业在使用自己商号时加一些修饰,还是商号的使用。本案中,大焱公司在企业商号外加了菱形框作为其装产品纸箱的唛头,符合贸易惯例,其行为应属于商号使用的一种方式。
当商号的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要审查哪种权利在先产生,在审查时要注意商号权的产生不是从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时开始的,而是从商号权的形成开始的,认定商号权的形成注意不能单纯以时间的长短来确定,要综合各种因素如广告投入、产品质量、商号文字组合的新颖程度以及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等。中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也规定,商号权的产生不以登记为必要条件。
从以上的分析来看,大焱公司的投资者于1993年就使用TDC的企业商号,其有权在中国苏州设立子公司时继续使用了TDC的商号。而本案中商标权人是在1997年在中国注册了TDC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不具有创造性(TDC英文原意为技术设计中心)。因此大焱公司具有对TDC商号享有在先权利。
3、大焱公司使用TDC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
3.1.?控方观点:构成侵权
1】?大焱公司使用的TDC标识属商标使用
大焱公司将英文字母“TDC”与菱形外框◇组合形成个完整标识的使用行为应属商标使用。大焱公司认为其使用的TDC标记的行为仅属商号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的观点不能成立。
大焱公司使用的TDC商标标记,应符合商标法规定,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焱公司在其生产的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东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
东光公司经申请,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取得“TDC”与外加长方形外框(四角为弧形)组合标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焱公司使用的“TDC”与菱形外框◇组合标记与东光公司的注册商标,其文字组成部分完全相同,外框相似。两组合标记无论从构成上,还是从外观效果上,皆极其近似。
大焱公司的产品与被大焱公司注册商标核准的主要产品属类似商品。东光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的产品为“电器接插件、周波数变换器、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检波器”。被查处大焱公司的产品主要是变压器。变压器是电能转换电气设备,几乎所有电子产品或其他电气产品相关领域中都会用到。电器接插件、电器插头等也属电气设备,也主要用于电子产品或其他电气产品相关领域。他们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存在类似性。
3.2.?辩方观点:不构成侵权
1】?大焱公司使用的TDC商号的标记与东光公司的商标不同,
大焱公司使用的TDC商号标记的菱形与东光公司的注册商标客观上不近似,两个图形不仅在图形含义上完全不同【菱形是唛头的通用标记】,而且在图形基本结构上、视觉效果上不同。大焱公司的变压器产品与东光公司的电讯产品有不同的市场定位,东光公司的产品与大焱公司的变压器产品不会在同一市场出现,故不会引起混同。相关公众定作变压器时考虑的质量、外观、品牌,TDCpower?商标等主要因素,不会造成混淆与误认,事实上,从来没有任何一例相关公众把大焱公司的变压器混淆东光公司的电讯产品的情况出现。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使消费者能够识别商品及其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判断商标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本案涉案产品为定作的出口灯具产品的配件――变压器,与其相关公众是指变压器的定作方。定作方在委托制造厂商定作变压器之前,都要对制造厂商的各个方面进行较为仔细的了解:
首先,定作方会查变压器制造厂商有否进口国的安全认证。大焱公司的变压器符合美洲,欧洲,澳洲和中国等的安全标准,大焱公司目前有TUV/GS(德国),CE(欧盟),ASTA(英国),?KEMA(荷兰),?S(瑞典),D(丹麦),N(挪威),FI(芬兰),NF(法国),SEV(瑞士),VDE(德国),UL(美国),CUL(北美),CSA(加拿大)和SAA(澳大利亚)等国家的几百种安全证书证书以及测试报告。没有安全认证,大焱公司的客户(出口商)不会定作这些变压器;对没有安全认证的变压器欧美国家进口商一般不进口。而东光公司既没有生产上述变压器产品,更不可能有上述安全证书。因此,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定作方),不可能误认。
之后,定作方再对不同的变压器制造厂商进行充分的比对和反复的选择,深思熟虑后才会与制造厂商签订定作合同,并通过在定作过程中首先按各国灯具的不同要求而确定不同的输入输出功率和形状,在对变压器样品进行测试(包括破坏性试验),使用等,进一步加深对该变压器品牌和制造厂商的认识和了解,并能够持续关注该变压器产品;上述定作方对所定作的各类变压器品牌有一定的熟知程度和较高水平的认识,并能够对不同品牌的变压器和制造厂商加以区别,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
将东光公司的图形注册商标与大焱公司公司所使用的TDC商号标记进行比对,二者外部轮廓不同,前者长方形,后者菱形,而菱形按商务惯例常用作唛头的标记。将二者进行隔离观察比对,凭借上述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能够判断出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该两个图形商标主要部分的线条结构也明显不同,作为定作方的相关公众不会将二者混淆或误认。
2】?大焱公司的变压器与东光公司的电子类元器件不属于类似商品
据查,东光公司是一家专为电讯信息系统提供各类电子类元器件的制造商,其目前主要产品有:光纤组件,光连接器;双平衡混频器;同轴终端器;同轴衰减器;电缆组件;同轴转接器;同轴连接器;高频焊接机;定角弯曲器;自动压机。上述这些产品不属于TDC商标核准使用的产品(电器接插件、周波数变换器、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检波器)。其主要客户是中国和日本的电讯企业。
而大焱公司的变压器主要是为灯具行业配套,其最終客戶都是歐美之知名灯飾企業,包括:HUBBLE?美国,MASSIVE?比利時,INTERMATIC?美国,KONSTSMIDE?瑞典,IRIS?日本公司,PREMIER英国公司,B&Q英国,?WALLMAR德国,?SEA?GULL?美国,RAB?美国/加拿大公司,AQUATEC;?HETTECH德国,CF?德国等等。按交易范围大焱公司的产品与东光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关联性。
3】?大焱公司使用TDC商号的行为不可能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大焱公司并未将TDC的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其在变压器商品上使用的是标有其母公司授权使用的TDCpower注册商标标记,只是在盛装产品的纸箱外部标有TDC的企业英文商号,这一商号使用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而且大焱公司生产的变压器均为定作方的商品部件,是按定作方要求的规格,输入输出功率等进行制作的为灯具配套的专用产品,不是市场上销售的通用产品。因此,大焱公司与定作方之间是一种特定的,一对一的定作合同关系,虽然盛装变压器的纸箱外部标有TDC的企业英文商号与他人商标英文字母相同,但该纸箱是直接运到定作方工厂中的,定作方将变压器配套到商品中后纸箱是作为废品回收的。因此不存在相关公众误认的问题;定作方更谈不上误认。
范文四: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流通速度与范围的加快与扩大,商品或服务商标与商号相同、近似,并构成混淆误认的情况和问题越来越突出,实践中,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主要有两种
张小泉”刀剪形态:一种是在先商号权与他人在后的商标权的冲突,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杭州“厂状告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就充分反映了这一冲突,该案的焦点是上海的“张小泉”刀剪总店在先取得的商号权能否对抗杭州“张小泉”刀剪厂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权;另一种是在后商号权与他人在先商标权的冲突,例如,联想集团的“联想”商标被他人作为商号使用的多达24家,联想集团能否以这些企业侵犯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冲突的产生原因
分析冲突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这种冲突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体制实行条块分割的结果。条块分割是指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块分割是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这就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2. 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配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省一级、国家一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受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内容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到处可见,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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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乡镇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5)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3. 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 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但该文件仅是行政司法解释,法律阶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可能。
(二)、冲突的法律救济
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规制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若干法律原则。
1. 在商号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confusion)。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或商标内的“商誉”(goodwill)的行为-骗卖(passing—off )。(6)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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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对商号、商标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当
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 ,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能够实现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
。 3.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原则。驰名商标也有称著名商标、名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
牌商标的,在我国被称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不管如何称谓,驰名商标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当驰名商标与他人的包括商号在内的在先权利冲突时,一些国家的商标法仍然允许注册在后的驰名商标继续使用。驰名商标权人所享有的此项权利,称之为“中使用权”。(7)《名称规定》规定,企业名称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国家工商管理局1996年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消。由此可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以驰名商标注册在先为前提,而不承认“中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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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实际上,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此均有规定。(8)
5.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遵循《民法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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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探析商与商号的冲突及救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摘要:商与商号不用以区不同的商品、服和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商事主体,而且承着商事主体享有的商信誉、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品或服的量。然而,随着市的不断展和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争的加,争市而出的商和商号的利冲
突也愈演愈烈。求两者之的平衡,解决两者之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冲突成当下迫切的任。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标标标:商,商号,利冲突,救途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一、商与商号的冲突表形式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商是指一定的民事利主体占有、使用、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收益,分某个特定商的格或能力。商号是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号所有人其商号所享有的利。从两者的定可以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看出,因商号与商具有相似性,致两者在使用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上常常会生混淆,从而引起商主体利益上的冲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从司法践上看,两利的冲突表形式主要有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以下三:第一,先注册的商与后登的商号之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的利冲突,即将与他人的注册商相同或相似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的文字登企的商号,造成消者混淆。第二,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先登的商号与后注册的商之的利冲突,即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将与他人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商。第三,在国外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他人的著名商成公司名称,而后来在境内行相同品的生与售。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二、商与商号冲突原因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一,史原因标——标标文化
首先,我国数千年的道德和文化在社会生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即使我国已初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建立社会主市,但公民的法律步意、法律心理仍保留着的封建主色彩。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其次,由于我国期以来行的划和高度集中一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的政治体制,的影响就是大大削弱的法律的威性,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在的社会生活中,存在大量的靠政策事,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依人不依法等象。即便是法律整的域,其方式方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法也主要是行政命令,缺乏与市相适的法律整方式。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在不完整的市体制争下,部分厂商受利益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了取非法利益,也就出了商与商号的冲突。
,二,原因标标——标标利益
可以,商与商号的冲突,既有标标标标“标”标标”善意撞,也有意搭。前者是指
登商号或商者并不知道他人已将相同或相似文字作商或商号,后者是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指行人明知某文字是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或商号而将其用作自己的商号或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无商是商号,在代市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有相当多的企不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惜重金,商或商号的文字,大肆做广告,力求提高企形象和知名度。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和商号均是商誉的重要体,体了企及其品或服的量和水平,是公众做出消的重要依据,是取利益的保障,系企衰。正是一些企的成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功和其美誉度、知名度,才使得一些企意搭。其,无非看中的是巨大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商利益。所以,于商与商号的冲突,特是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意搭者,利益
的是其内在因。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三,法律原因立法缺失——
在我国,于如何解决商与商号冲突行法律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法的不足和局限性集中主要表在以下方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面:
第一,没有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从而不能有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效地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防和避免利冲突的生。承商号独立性及其性是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予其法律上充分保的前提。企名称和
商号是有区的。我国行商号的法律整限于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企名称登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管理定》企名称的范,并没有采取国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通行的做法,即将商号作独立的工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来保,法的主要目的是国家行政管理而非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的保。随着我国加入世之后知域的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争也日益激烈,而我国商号的法律保得相当薄弱,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此依靠行法律法的定是不能有效地避免和防利冲突生的。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第二,已生利冲突案件的解决方法定不具
体,践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我国在有解决商与商号冲操作性不强突的不同次的法律法,但是些立法于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散且定,缺乏可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操作性。我国目前解决商号与商冲突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反不正当争
法》,而《反不正当争法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是以当事人意条件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生活中的利冲突中却存在着善意所致的冲突情形,因此适用反不正当争法无法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全面整商号与商之的利冲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另外,行法律法缺乏具体
利侵害的定、救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措施及任承担的定,无法好地任解决两冲突的重任。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第三,理案件符合效性的定不合理。我国行《商法》第41 条“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已注册的商,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定的,或者是以欺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局撤注册商,其他位或者个人可以求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已注册的商,委会裁定撤注册商
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标标标标标标标定的,自商注册之日起5 年内,商所有人或者利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害系人可以求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委会裁定撤注册商。意注册的,名商所有人不受5年的限制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除前两款定的情形外,已注册的商有争的,可以自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委会申裁定。上”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述五年的定于相商事主体来不公平。
三、解决商号与商的途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1、必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明确商号的法律地位
商号在我国一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在《民法通》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中将商号,即法人名称,定位于人
身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没有把商号一知利加以保。事
上,商号作知。其原因在于:商号具有人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格性不言而,商号同具有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属性,因其本身具有价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具有可与性。些完全符合知的特性。我国商的保相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比完善,与其相比,商号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于一弱地位,所以,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要解决商号和商的冲突,当之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急是予商号有的法律地位。明确商号的知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属性,其按知加以保,建立一保体制。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2、通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立法,在先利的确立范,确保在先利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然我国在相法律中明确定了商注册不得与在先合法利相冲突的原但没有在先利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范做出明确界定,缺乏操作性,以改利不断生冲突的标“标”标标在先利的具体状。所以,有必要明确范。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于商号作在先的范,可以借法国的有定,即定商号可作一在先的同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附加以其被注册商不会在公众意中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条件。于商作在先的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范,名商来,与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名商的文字相同或近似商号的使用予禁止,是否存在混淆、解或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欺的可能性,在所不。普通商而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言,相商号使用的禁止,只遵循禁止混淆的原即可。
3、作有商号和商的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尽量采取商号与商的一体化措施
商号和商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都是企的形象符号,都是企商誉的重要成部分,特是一些有一定知名度的企而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言,二者都是一笔不小的无形。所以,作有商或商号的企,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当立烈的保意,其重要措施之一就是商号强与商的一体化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措施。一措施可以更加主地保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自己的利益。企将其商和企商号一起来,以起
到既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志商品或服又代表企形象的双重作用。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企来,无疑也是将来的一个展方向。
4、借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国外立法与司法践解决方式,构建一的商号法律保体系标标标
我国立法可以借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标标,国做法,采用商号一,并制一部《商登法》部法律中可于商号的取得、标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估、承、侵任及其管理做出的定,使商号的内 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容更加体系化。此外,于那些期使用已上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商品的商号,可在《商法》加以保或在《反不正当争法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加以制。
构建一的商号法律保体系。在商号法律保中,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当采用国上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制注册相通行的自合愿的商号使用注册与强原,同,在有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条件的情况下予商号全国性的法律保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效力,底克服商号保在地域上所呈的差异性。四、标标
我国行立法商号和商行分保,而在生活中两者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往往又是相互交叉或包含的,商号与商两之的冲突也就突出来,冲突是可以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通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加以防的。然而我国有的法律制度以适社会市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的展要求,不能真正的解决商号与商的冲突。所以完善方面的法律就成重中之重。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在先利的尽快确立范,构建一的商号立法体系,以便更准确的解决商号与商的冲突,做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到有法可依,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市。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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