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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2月14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4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
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
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
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以
夫妻双方名义通过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残疾医学鉴定。
第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第十九条 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新婚夫妻开展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育龄妇女怀孕第一个子女或者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带证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
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篇二:2016年天津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的职责。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和本市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组织协调政府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工作年度考核,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和先进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
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财政投入计划生育的年人均事业费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不断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制定具体措施,推动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和兼职人员,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在组织制定村规民约、自治章程时,应当将计划生育纳入其中,并将实施方案及落实情况列入村务公开内容;教育、督促居民、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维护居民、村民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引导居民、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流动人口聚集的地区可以建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群众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对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胎:
(一)两个子女中有子女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
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七条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第十九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对育龄夫妻开展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妇女怀孕后,应当向夫妻任意一方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婴儿出生情况、户口登记情况及时相互提供。
第二十一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二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生育假(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生育假(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生育保险的规定执行。
农村居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继续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措施,在农村逐步推行农民自愿参加的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
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务制度,保障居民获得避孕节育、婚前保健及孕产期保健服务,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满足居民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的基本需求。
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夫妻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开展生殖保健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相关的技术服务工作。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
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进行孕情和避孕措施的检查。
前款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且有工作单位的(包括临时用工单位),由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农村居民,由市和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计划生育避孕药具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鼓励开发、推广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三十三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后,经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假期;农村居民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经计划生育并发症鉴定机构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
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
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
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并于三日内将所收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代理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
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其他违法行为,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依照居民户口登记簿确定。
第四十四条本市居民与港、澳、台同胞或者外国人结婚并要求生育的,以及本市居民在国外生育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决定》、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和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篇三:天津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操作规范
天津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操作规范
为完善运作机制、规范操作程序、确保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8〕23号)和《天津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津政办发〔2008〕132号),制定本规范。
一、工作职责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
认、信息录入上报、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掌握专项资金运行情况、档案管理及考核评估工作。
二、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包括对新增对象的确认、原有对象的年审和退出人员的确认)按照条件公开,本人申请,村(居)评议,乡(镇、街)初审,区县确认并公示,市级备案核查的程序进行。
(一)条件公开
区县人口计生委统一布置,组织村(居)委会对特别扶助制度的意义和特别扶助对象的条件、确认程序等进行广泛宣传。每年申报前,各区县需在所属各个村居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张贴宣传材料,使群众及时、准确地了解特别扶助对象的条件、申报程序、申报地点、证明材料、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二)本人申请
每年1月15日前,本人申请。坚持自愿原则,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村(居)委会在受理个人申请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审核、整理证明材料。独生子女死亡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独生子女残疾的,需提供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村(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明、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留存复印件。
2.指导申请人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表》必须有申请人的签字。《申报表》一式三份,分别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区县人口计生委保存、归档、管理。
(三)村(居)评议
每年2月15日前,村(居)评议。村(居)委会在村(居)评议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新增申请人进行情况核实。村(居)委会对本年度新增申请人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核实后签署评议意见。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2.对上年度的扶助对象进行年审。村(居)委会对上年度的扶助对象要逐个核实,相关情况和信息没有发生变化的,本人和核查人员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年审表》(见附件2,以下简称《年审表》)上共同签名确认,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特别扶助对象死亡的,由其亲属在“对象本人签名”一栏中代签,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死亡时间及有关情况。上年度的扶助对象在本年度1月1日零时前死亡的,审核退出;在本年度1月1日零时后死亡的,仍列为本年度的扶助对象,下一年审核退出。特别扶助对象的扶助类型发生变化的(原伤残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原独生子女死亡的合法收养了伤残子女等),特别扶助对象应提供
相应的补充材料,由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从原扶助类型退出、进入新扶助类型。
3、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审核退出。上年度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
的,要向申请人或其家人说明原因,并填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退出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因“户口迁出本地”退出的,在“备注”中应注明迁入地址。
(四)乡(镇、街)初审
每年3月15日前,乡(镇、街)初审。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初审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1.对村(居)上报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评审组,对村(居)上报的资料首先进行书面审核。审核的内容:一是申请人是否符合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条件;二是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死亡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等相关证明是否真实、充分。
2.对新增申请人进行见面调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组织评审组对新增申请人逐人见面,核实情况,并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申请人见面调查表》(见附件4)上记录相关情况。
3.对通过年审的对象进行见面抽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对通过村(居)委会年审的对象,每年按照区县人口计生
委规定的比例进行见面抽查,核实情况并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见附件5)上记录相关情况。
4.与相关部门进行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向公安、残联等部门核对特别扶助对象的相关情况,以便及时发现死亡、迁出或残疾等级变动等情况。
5.签署上报。对村(居)上报资料审核通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在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年审表》、《退出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申请人见面调查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等材料上报区县人口计生委。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做好解释工作。
(五)区县确认并公示
区县人口计生委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确认本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并组织公示。每年3月31日前,完成区县确认并公示。具体应做好以下工作:
1.审查确认。区县人口计生委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退出审批表》逐一进行审查确认并签署意见,产生新增对象和退出对象名单。对因“户口迁出本地”审核退出的,如迁入地是本市其他区县的,在办理退出手续的同时,还应办理转移手续。由户口迁出区县人口计生委开具《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转移通知》(见附件6),连同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资料由户口迁出区(县)转移至户口迁入区
(县),户口迁出区县人口计生委应留存转出特扶对象的档案资料复印件。户口迁入区(县)审核后接收,本人无需重新申请,但应补充、变更个人档案资料中的相关信息。特别扶助对象的户口在区(县)内发生迁移的,由各区县负责做好相关工作的衔接。
2.张榜公示。根据确认结果,制作《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对象名单公示》(见附件7)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退出对象名单公示》(见附件8),在居民小区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点张榜公示十天。同时设立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六)信息录入和变更
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信息录入和变更。
区县人口计生委依据《申报表》和《退出审批表》,将新确认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和退出对象的信息录入特别扶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形成最终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见附件9,简称《花名册》)。
(七)市级备案核查
1.每年5月10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将《花名册》、《退出审批表》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见附件10,简称《汇总表》)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报送电子版)。
2.市人口计生委要及时登录“特别扶助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各区县及时录入上报信息,进行数据下载和必要的汇总分析,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名单及其汇总表进行备案。
3.市人口计生委依据区县人口计生委上报的《花名册》及《汇总
表》,组织对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质量的抽查。抽查的重点:一是资格确认的程序是否完备;二是新增和退出对象是否按要求公示;三是资格确认的准确性。
三、落实资金,协助发放
(一)提供情况,落实资金
每年5月10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在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的同时,将《花名册》、《汇总表》送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
每年5月15日前,市人口计生委将《汇总表》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安排专项资金。市人口计生委向国家人口计生委上报《汇总表》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见附件11)。
每年7月31日前,市财政局按照市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当年《汇总表》,将所负担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下达到各区县财政局。8月31日前,区县财政局将全部特扶资金拨付给代理发放机构。
(二)提交名单,协助发放
每年8月31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应及时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当年《花名册》。代理发放机构最迟于9月30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计划生育部门发放取款凭证时,应要求当事人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领取凭证送达回执》(见附件12)上签字,归入个人档案。
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计划
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条件的,终止向该扶助对象发放资金,填写《退出审批表》,并及时在“特别扶助管理信息系统”中作变更处理。
(三)信息反馈,资金预测
每年12月31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应与代理发放机构核对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代理发放机构应将《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花名册》(见附件13)以纸质和电子文件方式反馈给区县人口计生委。
每年1月31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分别向市人口计生委、本区县财政局上报和反馈上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14)。市人口计生委定期向市财政局反馈全市资金发放情况。
建立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和扶助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每年9月10日前,区县人口计生委向市人口计生委和本区县财政局报送下年度《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四、档案和信息管理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真实准确、及时完备、统一规范、便捷有效。
(一)特别扶助档案管理
1.档案管理的基本内容。特别扶助档案分为个人档案和工作档案。
个人档案主要包括:《申报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申请人见面调查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领取凭证送达回执》等表格;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独生子女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人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其它相关
证明材料。
工作档案主要包括:《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对象名单公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退出对象名单公示》底稿及情况说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年审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等表格;年度特别扶助对象名单纸质表格和电子文档;相关文件、工作计划和总结评估报告、影像资料等其它相关材料。
2.档案管理的基本要求。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档案要分级、分类建档。
特别扶助对象个人档案一人一卷,个人档案由区县人口计生委负责立卷存档,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为方便工作也可建立特别扶助对象个人辅助档案。
特别扶助工作档案一年一卷,工作档案由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本级的特别扶助工作资料的收集、整理、立卷和归档工作。
档案资料要做到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档案管理要
做到集中管理,专人负责,专柜存放,永久保存。
(二)特别扶助信息管理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人口计生部门与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及资金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文档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电子文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规定执行。
建立信息搜集、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保存入档,并定期进行电子信息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申报表》;
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年审表》;
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退出审批表》;
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申请人见面调查表》;
5、《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见面调查表》;
6、《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转移通知》;
7、《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新增对象名单公示》;
8、《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退出对象名单公示》;
9、《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花名册》;
10、《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人数测算汇总表》;
11、《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测算表》;
12、《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领取凭证送达回执》;
13、《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发放情况花名册》;
1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
举报电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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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制度
举报电话制度
(一)举报电话值守制度。
举报电话设在党群工作部,号码:xxxxxxxx,举报电话在工作时间实行专人(纪检监察专责)值守制度,值守人不在时应明确由其他人负责接听。其它时间可转入电话录音,并及时对录音进行整理、处理。
(二)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1、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的行为;
2、职工在工作中的“吃、拿、卡、要”行为;
3、职工在工作中的不合理收费行为;
4、职工在工作中态度生硬、拖延工期的行为;
5、其他用户窃电、破坏电力设施、违规违法用电等行为;
(三)举报电话受理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8:00,11:30,14:30,17:30。
(四)举报电话处理制度。
1、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举报电话的管理,严格纪律,并经常对电话值守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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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接听举报电话时,值守人员要使用文明用语,认真、耐心地了解客户举报情况,不得态度生硬、推诿扯皮和敷衍塞责,尊重、满足客户匿名要求。
3、对涉嫌重大违法线索的,要及时上报,对具名举报的,要注意保护举报人,原则上不将姓名和电话透露给需要回避的有关单位、部门;匿名举报的,在没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处理。
4、按要求认真填写举报电话登记,对举报内容进行整理,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和建议。需立即赴事发地核查的,要按程序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同意;需有关单位(部门)核查的,立即转请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5、举报电话在受理时间要确保通畅,无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长时间占用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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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制度
举报电话制度
(一)举报电话值守制度,举报电话制度。
举报电话设在党群工作部,号码:xxxxxxxx,举报电话在工作时间实行专人(纪检监察专责)值守制度,值守人不在时应明确由其他人负责接听。其它时间可转入电话录音,并及时对录音进行整理、处理。
(二)举报电话受理范围。
1、职工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的行为;
2、职工在工作中的“吃、拿、卡、要”行为;
3、职工在工作中的不合理收费行为;
4、职工在工作中态度生硬、拖延工期的行为;
5、其他用户窃电、破坏电力设施、违规违法用电等行为;
(三)举报电话受理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8:00,11:30,14:30,17:30。
(四)举报电话处理制度。
1、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举报电话的管理,严格纪律,并经常对电话值守情况进行检查,管理制度《举报电话制度》(http://www.unjs.com)。
2、接听举报电话时,值守人员要使用文明用语,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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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心地了解客户举报情况,不得态度生硬、推诿扯皮和敷衍塞责,尊重、满足客户匿名要求。
3、对涉嫌重大违法线索的,要及时上报,对具名举报的,要注意保护举报人,原则上不将姓名和电话透露给需要回避的有关单位、部门;匿名举报的,在没有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不予处理。
4、按要求认真填写举报电话登记,对举报内容进行整理,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和建议。需立即赴事发地核查的,要按程序报请公司分管领导同意;需有关单位(部门)核查的,立即转请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5、举报电话在受理时间要确保通畅,无特殊情况任何人不得长时间占用举报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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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农药案件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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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局统计违法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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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水利建设资金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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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电话:12331
2012年1月,上海正式启用食品安全统一举报电话12331。12331是专为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开通的举报热线,市民遇到食品安全问题可直接拨打此电话进行举报。
全国各地读者如遇食品安全问题,可致电本刊(021-54030525)、来信或发邮件,本刊编辑部将向专家咨询后,及时解答。
市民来电:
有餐饮店员工举报,反映上海某餐饮店存在使用食用过的“回收油”加工烤鱼的情况。
案件处理:
接报后,上海市食药监部门立即对该饭店进行了监督检查。在厨房发现两只50升的不锈钢桶,桶上有过滤用装置。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查实该店将食用后的油回收加工用于制作“特色烤鱼”中所需红油。食药监部门对该店的操作场地予以查封,并移交黄浦公安。
提醒:
餐饮单位每天剩余大量废弃油脂,可将其回收后用于生产燃油或作为化工用品,环保的同时兼顾资源利用。如果将这些废弃油脂重新用来制作食品,一方面容易导致病菌的传播,另一方面煎炸后产生的致癌物质也会不断积累,有害人体健康。希望广大餐饮企业统一认识、协同行动,将回收油送到它们该去的地方。消费者如若发现餐饮单位有不法行为,可拨打12331进行投诉举报。
小心月饼保质期内发霉
中秋节期间,12331热线就接到不少市民关于月饼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大部分是月饼在保质期内发霉变质。
据了解,出现这样的情况可能是月饼在生产时未完全冷透便进行封袋包装,或在搬运过程中,因外力导致包装袋破损所致。
装有脱氧保鲜剂的独立包装的月饼,因甜度高、防腐剂含量较少,所以包装袋一旦破损,也很容易变质。因此,消费者购买这些独立包装的烘焙食品如月饼、面包、蛋糕等,要注意检查包装袋是否完好,是否有漏气的情况;吃之前也要检查是否有发霉变质的情况。如果发现购买的产品有异常,可找商家或12315消保委进行协商,也可拨打12331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受理热线进行反映。
微言微语
上海食药监:又到了吃蟹的季节,大闸蟹的蛋白质很容易分解变性,而死蟹又容易受到细菌等微生物的污染,加速其变质腐坏,产生毒性物质。切勿食用死大闸蟹。
@北京山海树科技有限公司:超市一般会低价处理死蟹,殊不知其肉质和口感都与活蟹相差甚远,营养价值更是远不如活蟹高,还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可别贪便宜买死蟹哦!
@海口元旭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微博:以后买蟹得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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