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解读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无效免责条款之解读
2011-03-22 09:32:42网络我要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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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百宝箱导读: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以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篇介绍了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以及两种无效免责条款。
一、法条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法条解读
(一)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
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兔责可以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
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确认该条款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
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二)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
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
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我国合同法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
(1)对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
(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
换言之,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必须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是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都应当使之无效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揽人独立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
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定作人所要求的,由承揽人所完成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既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其他财产。但其必须具有特定性,是按照定作人特定要求,只能由承揽人为满足定作人特殊需求通过自己与众不同的劳动技能而完成的。如果定作人所需的标的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因此,承揽合同的本质特点要求了该合同是建立在对承揽人的工作能力信任的基础上,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的主要工作。经济合同法第十九条中规定,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第三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本条坚持了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并确立了一个原则,承揽人应当完成承揽工作的主要部分,不仅仅只是加工、定作,其他承揽工作都应当遵循这个原则。
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是决定其工作能力的重要因素,也是定作人选择该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决定性因素。所谓的设备,是指
承揽人进行工作所使用的工具。所谓的技术是承揽人进行工作所需的技能,包括专业知识、经验等。所谓的劳力指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力。这里的“主要工作”一般是指对工作成果的质量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也可以说是技术要求高的那部分工作;如订制服装,量体裁剪和整体裁制是其主要工作。主要工作的质量、数量将决定工作成果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因此,承揽人作为定作人选择的对象,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否则会影响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
合同法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出发,规定了当事人如果约定,承揽人必须完成所有的承揽工作的,承揽人不仅应当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其他工作也要由承揽人本人完成。如果当事人约定或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将所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承揽人应当对第三人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如甲向船舶工业公司定作一艘万吨油轮,船舶工业公司作为专业的外贸公司,本身不从事造船工作,因此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该型号的油轮由船舶工业公司选择造船厂制造,船舶工业公司对该油轮
的质量负责。
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的承揽工作。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必须亲自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不得将承
揽人工作的主要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种是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比如,定作人对承揽人设备、技术和劳力无特别要求,只要求工作成果按时按量完成的情况下,承揽人擅自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定作人认为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等能够接受,可以不解除合同。定作人不解除合同的,第三人完成工作的,由承揽人对第三人的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当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重作、修理、更换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工作成果数量不符合约定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作成果交付迟延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定作人的损失。另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甲到著名的乙服装公司定作一批西装,乙公司将该批服装交由其他服装公司制作,虽然服装的质量上与乙的产品无太大差别,但名气无法与乙公司相比,在这种情况下,甲就可以解除合同。
篇三: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试析《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关系
林贞亮
【相关的法律规定】
1.买卖合同与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我国的买卖合同包含了三个基本的法律行为:
(1)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是负担行为。
(2)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3)买受人支付价款,将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的行为,是处分行为。
法律行为,根据效力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指的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其内容的法律行为,又称为债务行为或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指的是直接使得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
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原则。即,处分行为最迟须在其生效时,其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并且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处分行为(一物一权原则)。
但是,负担行为则不受限制。另外,有效的处分行为必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但是,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2.《合同法》第51条所构建的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
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根据该规定可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如果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权利人的追认,那么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如果合同有效,那么相对人将根据合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属于继受取得。 如果合同无效,那么需要区分相对人是否为善意而确认标的物的归属。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其手中,那么,根据《物权法》第13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相对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否则,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原有法律关系的重新解释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有学者认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不需要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从一开始就是有效的。这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有所冲突。但根据笔者的理解,认为应该从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对原有的法律关系重新进行解释。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该合同有效”中的合同,
属于广义的合同。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包括了一个负担行为和两个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并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所以,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指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处分行为,即无权处分人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相对人的行为。该行为只有当无处分权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或者获得真权利人的追认时,才会生效,否则无效。
其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合同,指的是狭义的合同。这里的合同,指的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买卖他人财产的合同,也就是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既然负担行为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那么买卖合同中的负担行为(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就是自始有效。当事人一方(相对人)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只是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合同有效”的“合同”进行缩小解释,指的仅仅是无处分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签订合同的负担行为,并没有创设新的法律。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释义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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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解释)本条是对合同中免责条款效力的规定。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在现代合同发展中免责条款大量出现,免责条款一般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的合同的组成部分。这是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时免除责任是不同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免责的内容或者范围,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限制赔偿数额”、“免除某种事故发生的责任”等。
2(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3(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免责条款的目的,就是排除或者限制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当然这种免责可以部分免责(限制),也可以是全部免责(排除)。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对于一方拟就的免责条款,应给予对方以充分注意的机会,比如免责条款印刷的方式和位置,要使对方充分注意到,或者给对方以充分的提示等。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流行的情况下,对于格式合同中不合理、不公正的免责条款,出于保护弱者的考虑,法律一般都确认该条款无效。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的权利。
对于免责条款的效力,法律视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一般来说,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免责条款,只要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免责条款又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认免责条款的效力。但是对于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免责条款,法律是禁止的,否则不但将造成免责条款的滥用,而且还会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护正常的合同交易。本条规定了以下两种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条款无效。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在实践当中,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所以本条对于这类免责条款加以禁止。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确立免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财产的条款无效,是因为这种条款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允许这类条款的存在,就意味着允许一方当事人可能利用这种条款欺骗对方当事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这是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完全相违背的。对于本项规定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对于免除一方当事人因一般过失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有效。(2)必须是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也就是说,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必须限于财产损失,如果是免除人身伤害的条款不管是当事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要是免除对人身伤害责任的条款依据本条第一项的规定都应当使之无效。www.quanfawang.cn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解读与解析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解读与解析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的工伤保险和民事求偿权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风 根据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伤~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享
体讲~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讲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形的~应的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法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所故伤害的,,,,工作时故间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事者收尾性工者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害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间
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工伤害的,,,,患职业病伤的,,,,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间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害
明的,,,,在上下班途中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交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通伤害的,,,,伤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政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伤工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同工伤~依法享有工应伤保险: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作疾病死亡或者在,,疾
1 / 2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国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中工原在军队服役~工
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革单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本条规定~因生产安按全事故受到损全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员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外
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权。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是法通则》、《中华法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和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因人身受到损人害时~ 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人损失的责任。这是人
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民广的方式。赔偿的范围~广原则原上应包括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的生产安全事生故~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保事故受到的全部损事
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时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发人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外赔偿要求。赔本条规定意味着~在工伤保险之外~从着业人员还有可能获得业
相应的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的地补偿其因事故受到的全地部损部害。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享受了工伤保险点就不能再要求就民事赔偿~ 这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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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思考
对《政府采购法 实施例条第》十五条三的考
口思文 /江省 苏际招标公 国司 顾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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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共和 政府国购采法 实 条施例 (》以下 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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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于 告公 政府采的购 息 信。第十其条八定规 在“
称《 条》例 于 )20 1 年53 月 1日 正式 起实行, 《条 例》 对 于规 范政采购行府为 , 提 政高采购府效 率,维护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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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各政府购采息指定发信布体媒 公告同一政上府购信采 息
时间不一 致 的以在财,部指政定的政府采购信息 发 媒体上布最公告 信息早时的为公告时间 和间政采购 府当事人 有对 事项关应 当知道的时 间 。这里对应”政 府 购法采 规的定, 义了何定 为“ 政 采府购当人事有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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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为具积有极 的指导义意 。 在但某具些条体的款描述 ,中 《条例 中仍然 出》 了现部分 难以理 解 内的容。笔 着者 重析分 《例 》条 五十第条三 规定的 。 “ 第五 三条十政府 购法第 采十五二 规定条 的供 应商知其权益应受到损 害 之,是日 : 指 一()对 可 以质 疑 的采 文件 提购出 质疑的, 为收 到购采件文之 或者日采 购件文 告期公限届 满之 Et ;
二( )对采 过购程提 出质 疑的 为,采 购各 程序
节结束环 之 日;
《
政府购采货物 和 服务招 标投标管办理法》 ( 政 财 令第部1 8 号, 2 0 04年 月18 1 1 3 布 ,发以 称 “下1 号8” ) 令第 六十三 条规也 “定 投标应供对 商中标告有异公 的 , 议 当在 中标应告发 公布之 日起七个作工 日,内书以形 面式 向招 采购标单位提出 质疑。 ” 里这的 定和上规述 《 政 采府法购 》 、 1 9号 的规定是令一 致。的 而在 以往
政采府实务 中购, 采购人、 集 中采购机 构和 采 购理 机代 构都也是 在 确定中 标 或成 交者结果
后 ,在 各府政购采息指定信布发体公媒告 中标 者或成 交 结 ,并在公果 中告或者标成交果结后的 个 七作工 日
(三 对 )中或标者 成交 结果提出质疑 的 , 为中 标 或者
交结成公告期 限届果 之满日。 ”
内受理供应
商于对 标 中、交结成果的 疑质, 按并规定
《政 府 采法 购》五十二 为条 “应供商认 采购为文件 、 采过购程 中标和、 成交 果结 自使的权己 受到损
益害的,
可在知道以或 者 知应权其益受损到害之 t E起 个工七作 日,内书以形式 向面采购提 人出疑 。质”
这关里 于 中对标 或 成交成 提 果出疑质 的时间规 定《 ,政府采购 法 》规的是 定知道 在或应者 其知权 益 受
损到害之日起 七个作工 日。
内按
《照政 府 购采 息信告 管公办 法 理》 ( 财政令部 第1
9 号, 2 00 4 年月 1 1日发布 ,以下称 “8 19号令 ” )
的规
,定标招投标 信 ,息包公括招标公开 告、请招 标资格邀审预告公、 中标公告 成、结果交其更及正事
2 5 项
公务员法释义(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释义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务员纪律的规定。
一、公务员纪律的概念
纪律是特定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和形象并保证其职能的正常行使而要求该组织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公务员的纪律则是机关为了保证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机关的良好形象,促使公务员依法履行公务而制定的要求公务员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公务员纪律是公务员义务的具体化,具有国家强制性,以惩戒作为执行的保障。
除了国家强制性的特点外,还应把握公务员纪律与一般团体和组织的纪律的一个不同点:一般团体或组织的纪律是为规范团体成员在团体内部的行为而制定的规则,而公务员的纪律则不仅涉及公务员在公务员系统内部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还涉及公务员与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关系时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1952年政务院颁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在新中国第一次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与惩戒做了系统规定,其中列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27条纪律。1957年10月,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82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自本法实施之日起废止),取代了1952年的条例,其中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规定为12条。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了公务员的14条纪律。本法对公务员纪律的规定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大体相同,主要是为适应公务员范围的变化做了一些文字上的改动。
二、公务员纪律的内容
本法所规定的公务员纪律可以分为五个方面:
(一)政治纪律
公务员的政治纪律是公务员在政治方面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公务员必须拥护国家的法律与政策,与国家的行为保持一致。有关公务员的政治纪律规定在本条第(一)项与第(二)项之中,即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公务员作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当然不得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对此,在公务员法草案中,曾规定公务员不得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在本法的审议与听取意见过程中,有的提出,由于本法扩大了公务员的范围,公务员已经不限于在政府工作的人员,建议将政府改为“国家”。这一意见得到了采纳。至于组织或参加非法组织,是每一个公民都不得进行的活动,公务员当然也不例外。
关于公务员组织或参加罢工问题。在西方国家,劳工工会普遍享有罢工权,罢工是工人对资本家抗争以争取自身权益的一种有效方式,而公务人员承担着公共职能,倏关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其是否享有罢工权,则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多数国家,例如美国(包括联邦政府以及多数州政府)与日本等国,公务人员工会不享有罢工权。例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
不得有联合罢工、怠职及其他争议行为,也不得有企图、共谋、挑拨、煽动等违法行为。德国公务员亦不享有罢工权,但对于契约职与劳动职的公务员因可以加入劳工工会,在劳工工会发动罢工时可参加罢工。英国法律未允许公务人员罢工,但在1973,1981、1983与1993年均曾发生过罢工事件。法国则在法律中规定,除警察之外的公务员均享有罢工权。美国有13个州承认公务员有罢工权。本法考虑到公务员承担责任的特殊性,明确规定公务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在西方国家,事务类公务员应当遵循的一项最为重要的政治纪律,是在政治上保持中立。例如英国公务员纪律规定,禁止文官参加政治活动,其内容包括文官不得兼任议员,不得作为议员候选人或帮助议员候选人从事竞选活动,不得参加政党,不得参加职工大会及其组织的活动,不得就全国性政治争论发表谈话,不准发表批评政府政策与措施的意见,强调任何时候都必须对政治问题保持缄默,要为当时的政府服务而不应强调本人的政治见解。美国公务员纪律规定,事务类公务员不得参加政治竞选活动,不得担任政党的候选人,不得与劳动工人联合组织团体联合采取共同的集体行动,不得为政治目的而进行金钱或有价值物质的募捐等。日本公务员纪律规定,事务类公务员不得为政党或政治目的谋求或接受捐款及其他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这些行为;不得担任政党或其他政治团体的负责人、政治顾问或其他有同等作用的职务;不得担任公职候选人。我国公务员的纪律与西方国家相比在某些方面是相同的,例如均不得发表批评国家政策与措施的意见,但也有重要差别:(1)与西方国家公务员的纪律主要针对事务类公务员不同,我国由于不区分政务类公务员与事务类公务员,所有公务员需要服从的纪律是大体相同的。(2)与西方国家事务类公务员必须与政党保持中立不同,我国公务员实行党管干部原则。各级公务员是党的干部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必须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与政策,政党与政府工作人员之间的交叉任职也非常普遍。
(二)工作纪律
公务员的工作是指公务员履行职务时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遵守工作纪律,是公务员有效执行公务,提高办事效率的保证。公务员的工作纪律体现在本条第(三)、(四)、(五)、(六)项。
1(不得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公务员职位是根据公务需要设置的,为保证公务的正常、连续进行,保证管理工作的高效率,在每个职位上的公务员都应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恪尽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公务员应增强对自己从事职业的高度责任感,将高度的工作热情与踏实的工作态度和实干精神结合起来,忠于职守,兢兢业业,凡是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必须亲自处理,不得擅自由他人代理,如遇危险紧急情况,不得擅离职守。
2.不得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现代科层制的管理要求上令下行、政令畅通,这就要求公务员执行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在公务员法草案中,这一规定的表述是公务员不得“对抗上级决定和命令”。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同志提出,这一规定要求公务员绝对执行上级所有的决定与命令,与公务员应当遵守国家法
律的义务有矛盾,而且根据本法有关奖励的规定,对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公务员,国家还应给予奖励,因此建议对该规定作出修改。这就形成了现在的规定。至于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违法错误,公务员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法第五十四条作了规定。
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的义务、权利与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官、检察官的执行服从纪律,要适用法官法、检察官法。
3(不得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务员有权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公务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自觉听取人民群众或者下级公务员的批评意见,有则改之,无则加勉,而不能打击报复。
4(不得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公务员应当作风正派,忠诚老实,实事求是。在向上级汇报或向下级通报公务情况时,不得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虚报浮夸,欺骗上级和公众;在接受组织的调查、取证和询问时,不得捏造事实、提供虚假证明;也不得伪造、涂改档案、证件等,为个人骗取职务、职称、荣誉和学历等。
(三)廉政纪律
1.不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贪污是指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务员以财物的行为。受贿是指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公务员不得贪污公款,为达到升官等目的而向上级行贿。公务员在项目审批、土地批租、工程招标、业务洽谈、资金分配、税款征收、换汇创汇、证件发放、住房分配、户政管理、出国(境)审批,以及招生、毕业生就业、转业复员军人安置、公务员录用调动等方面,必须严格按法律规定办理,自觉接受监督,不准索要和收受贿赂。公务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为配偶、子女及亲友谋取私利,例如借用、挪用公款为配偶、子女和其他亲友进行营利性活动;违规为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利用职权办理与本人有国家规定的回避关系人员的职务任免、招工录用、奖惩、职称评定等。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打着领导的旗号为自己或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
2(不得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国家的财政资金和其他国有资产是国家的公共财物,有一套严格的管理规则和纪律,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并且要厉行节约,不能铺张浪费。从实践来看,公务员特别应当注意不得有下列行为:隐瞒、截留、挪用、坐支应上交国库的财政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做假帐、搞两本帐,私设“小金库”;以国有资产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公务员不得浪费国家公款,用公款大吃大喝,公款私请;用公款进行旅游活动;用公款参与高消费的娱乐活动、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用公款发放、赠送贵重礼品;用公款超标准建造、购买住房;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两处购房或多处占房;利用职权低于市场价购买住房。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受礼金、礼品的规定,不得接受被管理、监督、服务对象赠送的礼品;接受礼金、有价证券;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金、礼品及有价证券应登记上交。公务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购买、配备和使用工作车辆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购买、装修、乘坐超标准小汽车;挪用专项资金购买各种车辆;用公车接送子女入托、上学和用公车旅游。
3(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为了保证公务员能够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好本职工作,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利用国家权力从事各种营利活动,防止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法收入,从而保持公务员的廉洁,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与本规定相关的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规定中的“在机关外兼职”,不包括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这是因为根据本条规定,这种兼职是绝对禁止的,有关机关不得批准。
(四)职业道德与社会公德纪律
1(不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国家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再是国家管理的单纯客体,而是权利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障。公务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既不得超越权限,对其所拥有的裁量权也不得滥用,应当遵守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尊重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尊重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与其他合法权益。从中国实践出发,公务员应特别注意不得有下列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的行为:擅自制定收费、罚款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标准,乱收费、乱罚款;无偿占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房屋、车辆、通讯工具、电脑等生活和办公用品;利用职权购买和持有企业的内部职工股票,接受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赠送的信用卡;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或部分出资为自己安装住宅电话,配备寻呼机、移动电话等;在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让下属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出资供子女上学;未经批准将国家行政机关的职能转移到下属或其他的经济实体,搞有偿服务;向下属和职权范围内的单位摊派各种费用,为本单位索要经济赞助,乱摊派、乱集资;以各种名义向基层单位强行推销部门自办报刊及其他商品等等。
2(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西方国家对公务员的保密纪律特别重视。英国对文官保密的要求最为严格。英国保密法规定,文官在接受任命的当天,必须签字保证不同任何人谈论有关本人工作的任何情况,保证不泄露因其所任职务而得到的未经公开的任何消息,公务员在离任和退休以后也不得泄露任职时获得的机密和非机密信息。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法要求全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应严格遵守各项保密法规和制度。国家秘密涉及党和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不准公开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学技术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公务员的工作秘密与国家秘密具有密切联系。国家秘密是由一系列工作秘密构成的,有些工作秘密尽管未列入国家秘密的范围,但如果泄露也会给国家利益带来损失。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私自转借、摘抄、录制、复印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将这些文件资料及复制件带离办公场所;在接受新闻采访或公开发表的文稿中,泄露、引用国家秘密;在公共场所或与家属、子女亲友谈论国家秘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擅自处理应上交销毁的秘密文件;发现秘密文电、资料丢失或被窃不及时报告等等。在领导身边工作的公务员不得向领导询问不应当知道的秘密;未经同意阅读领导的秘密文电、资料;未经领导批准扩大密级文电、资料的传阅范围;泄露领导不宜公开的谈话、讲话、批示、指示等等。
3(在对外交往中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公务员首先是国家的公民,必须履行公民的基本义务。不仅如此,公务员作为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的一言一行代表着国家的形象,因此更应注意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发表有损国格、人格和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言论;对外提供不应公开的政治、经济、科技等情况;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外方索要钱物或暗示外方赠予钱物;利用职权明示或暗示外方和驻外机构邀请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要求或接受有公务往来的国(境)外人士为本人及其亲属出国(境)旅游、探亲和留学提供担保资助;在国(境)外涉足色情场所,观看色情影视、表演;参加敌对组织、团体及其活动,或为敌对组织、团体提供帮助等等。
4(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参与或者组织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公务员当然不得参与或支持。实践中,有些地方的公务员成为黄、赌、毒的保护伞,败坏社会风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此需要进行严肃处理。
5(不得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公务员应当严于律己,自觉遵守机关内部的请假制度,不得擅离职守。
(五)公务员不得有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公务员纪律是对公务员义务的具体化,与公务员义务无法完全列举一样,对公务员纪律也无法全部列出,国家法律与规定中对公务员的行为规范作出其他要求的,公务员也应当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