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界定于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作“合同成立之前”的理解,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灵活运用于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转让阶段、解除阶段,同时,对缔约责任与违约责任界限进行了论述。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合同义务,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指当事人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
立法界与理论界一般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亦应归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范畴,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之情形。
笔者拟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入手,试对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予以探求。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界定在“订立合同过程”,并安排在“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中。理论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合同成立之前”的阶段。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其作适度扩大解释,即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的订立阶段、未生效阶段、履行阶段、变更、转让阶段都可能存在。
以物权范畴为例:
“甲乙就甲享有的某项物权受让于乙达成一致,此后,甲又将该物权转让于丙。问:
甲对乙应负何种民事责任。”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甲乙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甲
乙并未达成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之前,且乙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甲方恶意转让于丙。
此时,甲、乙合同仍处于订立阶段,只有甲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方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区分不易扩大解释,否则,不利于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缔约过失责任处于合同未成立之前的阶段。
二、甲拥有的该项物权属交休即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当甲乙就转让达成一致意向时,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后,甲又转让于丙。此时甲、丙合同已履行完毕,而甲、乙合同尚未履行。只有在乙自愿放弃主张物权而主张侵害债权责任时,甲对乙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以成立并生效的情形为界定标准,缔约过失责任处于成立并生效之前的阶段。
三、甲、乙对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即附生效条件或生效期限。
在此情形下,甲又转让于丙。此时,甲、乙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而甲、丙合同成立并生效。
其属于一方积极为合同生效做履行准备,故属于信赖利益损失。甲对乙负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成立至生效的阶段。
四、甲拥有的该项特权属登记后转移所有权的物权
一)甲交付乙标的物,而将所有权移转于丙,此时,甲、乙和甲、丙之间的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
1.只有在后买受人丙是以故意致前买受人乙损害为目的,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的方法致前买受物权或债权的侵权责任。故在排除丙存在此情形外,甲、丙合同合法有效。
即使后买受人在明知道前买受人享有债权而仍向出卖人购买的情形
下,这仍符合交易自由和自由竞争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对某一标的物尚未交付时均可向出卖人提出购买,这是当事人享有的正当的自由,不能因此而认定其有恶意。况即使后买人以出高价、诱惑、给中间人佣金等方式而购买标的物,其行为也并不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购买已经出售给他人的标的物,其目的在于他人因不能得到该物而受到损害,则后买受人滥用了其享有的交易自由权,从而构成了侵害债权的真正恶意。
对于甲、乙合同,虽乙作为前买受人,依合同履行而占有该标的物,且在合同未被确认无效之前,不能说其对该标的物的占有无法律根据,然该标的物并非以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方法,且原则上也不适用善良取得规则,乙只能返还该标的物于甲或丙。
对乙来讲,在甲仍对其负有移转所有权义务时,乙单方支付有关履行费用未能及时行使一切抗辩权,尤其乙的支付已超过合同履行期待利益,乙就应负有预见到甲仍有可能再次出让物权的可能,而丙做为善意第三人且支付相应对价后,其并无对乙的注意义务。故在保护丙合法权益前提下,甲向乙移转所有权已成为履行不能,甲、乙合同已无成立必要,故应予解除。乙则承担因其最终不能取得所有权而担负的经济风险,并返该物权。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要求赔偿损失。
所有权的合法转移而使出卖人甲不能履行和根本无法履行对乙的合同,导致甲、乙合同只能归于解除。
1) 在该解除不溯及既往即将来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关系消灭,尚有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对已履行部分阻止其发生作用,并产生返还请求权。针对甲、乙合同,系甲不发行或不适当履行所致,故甲对乙应付违约责任。
其次,在双方约定,或当事人、第三人侵权,或致要根本违约,或一方中止履行后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则产生违约
方对另一方的违约责任。
再次,在不可抗力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一般当事人间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如不可抗力发生后,未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的,应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将来发生效力之情形。
2)在该解除溯及既往即对过去发生效力时,甲、乙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即视为甲、乙之间始未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未履行部分阶段终止履行。合同已履行部分,通过解除其溯及力,合其得到已经出了的履行或返还过错方不适当履行而产生的受领的给付义务,从而避免损失。即基于所有权产生恢复原状或返还其受领的给付的义务。其主要包括:
非过错方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直接支出的费用、标的物所产生的孽息、占有期间为维护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
其次,从违约责任与缔结过错责任的救济范围比较看,违约责任系履行(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其救济范围包括: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约行为;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金钱赔偿等;其它违约责任,如违约金责任等。
而缔结过失责任则系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价。其中救济范围包括:
a、直接利益减少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费用,包括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和实际履约而支付的费用;受损害人支付出上费用所支付失去的利息;b、合同的间接待室损失,即受损害当事人因此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再次,二者设立功能不同。违约责任,是为补偿违约给对主造成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为防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一系列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并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行驶,以促进合同交易市场规范、正常运行。故乙只能根据合同系甲的原因发生解除,而请求甲赔偿因合同信赖利益的损失。通过以上比较,结合商品流转规律原理,在既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础上,笔者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时,以追究当事人缔
结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解除后对过去发生效力之情形。 二)甲对乙、丙均未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不论是否交付乙或甲)甲、乙与甲、丙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所有权均未转移。此时,乙、丙都有权要求甲继续履行移转所有权之义务,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故在排除乙或丙有违背诚信原则情形时,可考虑谁先协助甲履行完义务,谁拥有所有权,而对另一方甲负缔约过失责任为妥。其处于合同生效后的履行阶段,即合同法上的履行阶段。
五、甲、乙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甲、乙合同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该合同自始不有法律约束力。其原因系法律规定,且合同成立时已存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又回到订约前的状态,即合同法上的订立阶段。
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情形,亦应属于缔结过失责任制度范畴。
这是因为:
1.二者的主观过错一致。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必然至少有一方有过错(或推定有过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以过错责任为要件。
二者的行为表现形式相同,即均属于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3.二者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即损害赔偿责任。
4.二者的价值取向一致,即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故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过错方对受损害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处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阶段。
同理,在债权、知识产权范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亦应严格把握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条件,正确界定与违约责任的界限,以促进交易自由与安全的统一。
综上,合同法确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虽旨在防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背庆信原则并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为促进合同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正常运行而设立。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应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判断,而对其做适度扩大解释,不应仅局限于合同法上的“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应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合同的订立、成立、生效、履行、解除的一系列运行中,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这既有高校自身教育的因素,也有社会治理不到位的因素。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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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高校周边成为了各种人群众聚集的地方,由于高校周边的特殊性和社会治理相对滞后性,高校周边安全隐患突出。这既有高校自身教育的因素,也有社会治理不到位的因素。为此,需要整合各方面力量,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为大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
高校周边 安全隐患 创新 治理路径高校周边环境是指以高校校园为中心,受到高校辐射带动,并与高校相互影响的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总和。高校周边环境是因高校而存在,反过来对高校的改革发展又产生影响。高校周边良好的环境,能有效地促进高校的人才培养;反之,则直接影响高校的安全和教育教学改革的发展。就当前高校周边安全隐患和治理路径创新做一粗浅探析。
一、高校周边安全隐患主要问题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发展,我国逐步进入的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办学规模的扩大、在校生人数的剧增是高等教育大众化阶段高校最直接的一个表征。高校办学规模
的扩大和高校学生消费水平的提高,使得高校成为了一个“商机无限”的地方,因此,高校成为了一个巨大的“吸铁石”,吸引了各式各样人群的到来。大量人口的聚集和相对滞后的社会治理,使得高校周边的安全隐患比较突出。高校师生人身安全存在隐患。高校的聚集功能十分明显,一方面,高校把各类优秀人才和学生招进校园,另一方面各类捕捉“商机”的人员也聚集到校园周围。聚集在高校周围的人员十分复杂,有当地居民,也有外来人员;有经商的、打工的,也有社会闲散人员,还有一些流窜人员、复杂人群的聚集,使得校园周边环境十分复杂。这些人员中,由于目的不同,或是为了经济利益的争夺,或是为了土地权属的争议,或是为了个人权益的争纷,不可避免地产生矛盾,矛盾激化引发的冲突,对高校和高校师生的人身安全带来了隐患。在校园周边,林立的各种网吧、酒吧、歌舞厅、小旅馆、出租房等存在着无证经营的情况,经营者与高校学生之间由些细小矛盾引起的打架斗殴现象也时有发生;还有一些经营者为降低成本,没有按要求安装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特别是消防设施,这给在这些场所消费的学生人身和财产上的安全带来了隐患。更有甚者,如社会闲散人员、流窜人员,在高校周边游荡,时刻都威胁到高校师生的安全,尤其是位于城乡接合部的高校,师生遭到勒索、敲诈、抢劫、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存在隐患。饮食消费是高校学生最主要消费,高校学生消费的特点是希望得到“物美价廉”的食品。由于高校学生人数众多,需要各异,对食品的要求是花样多、变化快,这对于首先要保证不同收入家庭的学生均能有饭吃、不能随意涨价的学校食堂来说,是巨大的挑战,无论是人工成本、原料成本等都无法满足所有学生时刻变化的需求,这为校园周边的餐饮业带来了“无限商机”。校园周边的小餐馆、大排档,甚至流动摊点以其花样多、口味好、价格低吸引了学生的到来,但是这样的就餐环境条件卫生差,有的摊点就是几块木板搭起来的,许多摊点是无证经营、无卫生许可,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有些商贩为谋取私利,购买变质大米、过期鱼肉、地沟油等原料,存在着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隐患,且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也无从追究,即便追查到相关责任人,他们也无力赔偿。交通安全存在隐患。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扩大,许多高校纷纷建立了
新校区,新校区大多位于公共交通不便的城郊接合部。这些地方,交通运输条件简陋,道路设施不完善,有的校园周边人流量大的地方没有人行道、没有路灯、没有隔离栏,有些交通标示也不清晰,加之过往车辆车速快,使得交通安全隐患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学校提供给学生往返学校与市区的交通工具有限,这就为“黑车”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一些农用三轮车、摩托车均投入了运送学生的行列,由于这些车辆不具备客运资质,一些司机又属无证驾驶,且这些车辆安全性差,极易出现交通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员也无赔偿能力,学生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精神文化产品存在隐患。在高校新校区校园周边,由于远离城区,大学生需求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网络文化等精神文化产品明显不够,不少商贩也窥见为大学生提供精神文化产品所带来的利益,于是,网吧、卡拉OK厅、棋牌室、桌球室、书店等在高校校园周边建成落地,这些场所一定程度上满足学生的精神文化需求,但为了降低成本,谋取更多利益,一些商贩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对精神文化产品经营管理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反而用一些黄、赌、毒的文化产品来吸引正处于成长期学生,对学生的身心健康带来了危害。由于这些场所和产品主要流通于城郊接合部的高校校园周边,相关的部门监管力量不足,难以做到实时监控,更多的是收到举报后进行一两次清理,但这些场所和产品的成本低,即便进行了清理,又很快“死灰复燃”,这些对学生的精神文化需要也存在隐患。
二、高校周边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分析高校周边环境对高校的教育教学和人才培养有十分着重要的影响,虽然有关各方对高校周边环境治理也给予了重视,但高校周边安全隐患依然存在,综合分析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下几个方面:
高校周边环境十分复杂。高校周边的复杂环境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然环境复杂,高校校园与周边自然环境相互交叉渗透,空气、水源、地质环境一样,“一损俱损,一荣俱荣”;高校与周边共用的水电网、通信网、公共交通及公共卫生环境等,使高校不可能脱离周边环境而成为独立的象牙塔。二是社会环境复杂,高校周边有居民区、商业区,有的高校周边还有工业区、政府机关、科研院所等,不同的
区域,功能不同,也就形成了复杂的社会环境;由于市区用地紧张,还有些高校或新校区不得不建在远离市区的小城镇或城郊接合部,这些区域社会治安管理力量和措施相对不足,校园周边环境比较复杂。三是人员情况复杂,校园周边人员各式各样,有当地居民,有固定场所的经商者,也有流动的小商小贩;有有证经营者,也有无证经营者;还有流动人口、社会闲杂人员,甚至流窜人员,复杂的人员情况给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带来诸多难题。高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体制机制不顺。这一方面来自政府思想上的认识,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认为自身的工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主要精力放在抓经济建设上,而对高校周边环境整治工作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甚至一些地方党委政府认为学校周边环境是学校自己的事情,与地方政府没有多大的关系,所以在工作上被动应付,没有真正把学校周边环境的事情当大事来抓;另一方面是措施不力,有些地方政府认为,高校周边环境整治,主要是治安问题,由公安机关一家处理就行了,但涉及交通、卫生、工商、税务、文化等方面的问题时,公安机关又无能为力。而对学校提出的要求,一些地方党委政府往往“口头上很重视,实际上不重视”、“说起来很重要,做起来不重要”,这使得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很难落到实处,长期以来,高校保卫部门安全防范的管理权限仅限于校园内部,在整治周边环境时,由于没有执法地位和执法权限而显得有心无力。
三、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进一步明确了方向,有关各方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积极主动探索创新高校周边环境治理路径。创新机制体制,建立健全多方参与的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大格局。以机制建设为抓手,整合各方资源,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大格局。在具体操作层面上,首先建立由地方党委政府牵头、多方参与的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研究、推进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其次,把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纳入目标管理体制中,进行目标考核与评估,把考核评估的结果作为评价部门和个人年度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于表现
优秀、成效显著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对于工作推进不力的部门或个人给予批评通报,督促其整改,对给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部门或个人的责任。再次,加强对高校周边环境治理的检查督查,突出问题导向,通过现场办公会、现场推进会的形式,发现问题当场研究、当场解决,提高解决问题的时效性。创新内容与方法,强化大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要从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高度出发,充分认识大学生安全教育的重要性,创新教育内容与方法,增强教育的效果。高校要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心理特征和思想状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在教育内容上,多用身边的案例来教育学生,多教学生实用性强、操作性强的安全防范知识,力求在教育内容上吸引学生;在教育方法上,采取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如案例分析、讨论,情景表演,多媒体技术展示和实践演练等,力求在教育方法上吸引学生;在教育的时间节点上,要注意一些特定的时间,如新生入学和毕业生离校,每学期开学和放假前,以及节假日前后,要重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制意识。创新硬件与软件,提高高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实效性。要加强高校校园周边的硬件、软件建设,进一步加大人防、物防、技防力度,维护高校周边的安全稳定。在队伍建设方面,一是要抓好校园保卫人员的培养、管理和使用,特别是要加强培训,提高他们的工作质量和效益;要加强管理,关心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增强主人翁意识。二是要建立一支由当地执法部门、社区干部、高校保卫人员等组成联合工作队伍,定期或不定期沟通信息,整合资源,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工作。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地方党委政府要在公共安全、交通设施、公共服务等方面下大力气,从硬件方面提高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有效性。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地方党委政府和高校各司其职,加大技防建设力度,加强信息沟通与资源共享,实现校内外信息一体化建设,把校园周边环境治理工作的信息化水平提到一个新台阶,强化信息技术在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中的功能。高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是一项具有长期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需要整合地方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和高校各方面的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推进高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为大学生的成长成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参考文献】童金
元.高校周边环境存在的问题与治理对策.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X林生.高校周边环境现状问题与治理对策.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
20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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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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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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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中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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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
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
略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_法学理论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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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债权,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参见图1),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不过是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乙)自愿履行,债权人(甲)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然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有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于债务人(乙)事务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如果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合同法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因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债权的执行力复活),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如果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二、一部请求与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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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场合,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如果中断则又如何中断?这些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和探讨。以图2为例,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拥有1万元债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拥有2万元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前段,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样,甲行使代位权时便只能向丙主张1万元,对于乙对丙的2万元债权而言,属于“一部请求”。以下具体分析。
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项债权,即甲对乙的1万元债权和乙对丙的2万元债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属于对自己债权的主张,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甲代位乙向次债务人丙主张乙的债权,既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乙对丙的债权而言,也就属于一种权利行使行为,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而,原则上说,在代位权诉讼场合,所涉及到的两项债权的诉讼时效都可以发生中断的效果。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涉及到“一部请求”,相应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中断?
就图2设例分析,债务人的债权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债权人所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债权额为限(一部请求),对于超过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而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就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而言,学说上有“权利行使说”和“权利确定说”的争论,前者系自实体法的立场出发理解时效制度,后者则是自诉讼法的立场理解时效制度。就代位权诉讼中的一部请求,自实体法而言,属于仅就债权中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自诉讼法而言,一部请求已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物),因而,时效的中断宜认为仅就一部债权发生,并不当然及于剩余部分。惟在债权不可分割的场合,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债权整体提出,始发生使整个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当然,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参照图3,其中甲对乙的债权为1万元,乙对丙的债权仅为8千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也只能向丙请求8千元。这时,就乙对丙的债权而言,整个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且丙如果清偿其债务的话,乙对丙的债权也就归于消灭,不成问题。问题是甲对于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中断?笔者认为,尽管这时甲通过代位权诉讼最终可能只是使自己获得8千元,对于1万元债权而言只是实现了其中的一部分,但与一部请求尚有不同。其间的差别在于,这时甲并非对于自己1万元的债权部分主张,而是基于1万元的整体提起代位权诉讼,因而,其诉讼时效应当就其债权整体中断,不宜认为仅就债权的一部分(8千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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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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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法学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债权,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不过是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人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然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有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于债务人事务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如果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合同法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
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欢迎您访问范--文.之.家} 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如果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韩世远)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韩世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5-2-27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债权,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参见图1),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不过是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乙)自愿履行,债权人(甲)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然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有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于债务人(乙)事务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如果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合同法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因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债权的执行力复活),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如果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二、一部请求与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场合,相关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如果中断则又如何中断?这些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和探讨。以图2为例,债权人甲对债务人乙拥有1万元债权,债务人乙对次债务人丙拥有2万元债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前段,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样,甲行使代位权时便只能向丙主张1万元,对于乙对丙的2万元债权而言,属于“一部请求”。以下具体分析。
代位权诉讼中,涉及到两项债权,即甲对乙的1万元债权和乙对丙的2万元债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本身就属于对自己债权的主张,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列,因而,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另外,甲代位乙向次债务人丙主张乙的债权,既为法律所允许,对于乙对丙的债权而言,也就属于一种权利行使行为,也应当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而,原则上说,在代位权诉讼场合,所涉及到的两项债权的诉讼时效都可以发生中断的效果。进一步的问题是,如果涉及到“一部请求”,相应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中断?
就图2设例分析,债务人的债权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债权人所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债权额为限(一部请求),对于超过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而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呢?就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而言,学说上有“权利行使说”和“权利确定说”的争论,前者系自实体法的立场出发理解时效制度,后者则是自诉讼法的立场理解时效制度。就代位权诉讼中的一部请求,自实体法而言,属于仅就债权中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自诉讼法而言,一部请求已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物),因而,时效的中断宜认为仅就一部债权发生,并不当然及于剩余部分。惟在债权不可分割的场合,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债权整体提出,始发生使整个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当然,还可能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参照图3,其中甲对乙的债权为1万元,乙对丙的债权仅为8千元。甲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也只能向丙请求8千元。这时,就乙对丙的债权而言,整个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且丙如果清偿其债务的话,乙对丙的债权也就归于消灭,不成问题。问题是甲对于乙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如何中断?笔者认为,尽管这时甲通过代位权诉讼最终可能只是使自己获得8千元,对于1万元债权而言只是实现了其中的一部分,但与一部请求尚有不同。其间的差别在于,这时甲并非对于自己1万元的债权部分主张,而是基于1万元的整体提起代位权诉讼,因而,其诉讼时效应当就其债权整体中断,不宜认为仅就债权的一部分(8千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债权人代位权与诉讼时效 (图略) 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发生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目的。债权人代位权的产生,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是非法的债权,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发生的价金债权,本身不合法,因而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参见图1),并不同于此等非法债权,只不过是丧失胜诉权,属于不完全债权,如果债务人(乙)自愿履行,债权人(甲)的受领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因而,此种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权利呢?这一问题,值得探讨。 笔者以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原则上不能够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当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债权人也不能再请求强制执行。因而,债务人乙怠于行使其权利,纵然使其责任财产本能增加却没有增加,债权人甲也不能再代债务人乙之位行使其权利。原因在于,此时债务人乙的责任财产的多寡已经与甲没有关系了,甲如执意代位行使乙对次债务人丙的权利,即属于对于债务人(乙)事务的不法干涉。由此可以说,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成为不完全债权,这时该债权的效力即变得不完全,其效力缺失的部分不仅包括债权的执行力,而且包括债权的部分对外效力,债权人代位权便在其列。 反之,如果承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可以作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则甲对于乙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请求丙向甲清偿其对于乙的到期债务。根据法释〔1999〕19号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里实际上是借助于合同法上的抵销制度,使债权人代位权发挥了简易的金钱债权回收功能;而且这种抵销是一种特殊的抵销,它无须由当事人主张抵销权,即当然地发生抵销的效果。这样,其结果就是债权人甲的债权虽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仍然可以作为主动债权发生抵销的效果,这与通常的法理,即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相矛盾,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因而,应当认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可以再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 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因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予以确认,则可以因此使该不完全债权转化成为完全债权(债权的执行力复活),虽然该债权所附的担保权并不能当然地随之复活。债权的执行力复活的同时,其对外效力也一同复活。此时,该债权既然恢复为完全债权,自然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发生基础。以图1为例,如果债务人乙确认了其对于甲的债务,且乙除对于丙的1万元债权外,别无其他财产,加之乙怠于行使其债权,该债权行将超过诉讼时效,则甲仍然可以代位行使乙对于丙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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