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颁布时间:1998-7-15发文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南京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和《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
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县规划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外围城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工作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
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以及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
报批。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在认为必需时负责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经批准后,原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规划设计资格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编制的各项城市规划。
第十条 新建或者不宜就地扩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以及经批准迁入本市的单位,应当安排在外围城镇。 主城内的土地利用应当以第三产业发展和生活居住的需要为主,严格控制新增工业用地。 旧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并应当有计划地迁往规划的工业区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对其
用地使用性质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长江南京段岸线应当合理分配和利用,并留置足够的城市生活岸线。港口布局应当符合“深水
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
新建水厂的取水点必须选择在水质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地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
其他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对上述建设项目,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提交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之后,方可下达建
设项目的正式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提交申请报告、有效的项目建议书和必要的图件,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的30日内提出选址意见,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关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核发该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有困难的,应当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自行?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
超过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
的;(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 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一)建设单位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报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4份);(二)市或者县规划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使用
要求,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12个月内,未能取得建设用地或者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可以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以及延期后又到期
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以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
依据。确需改变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划部门的同意。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应当抄送规划部门备案。
对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的土地,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地块,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的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前重新申领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度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抵押期间内,承租方和抵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
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
道控制地带等规划用地同时划入建设用地拆迁范围。
对应当设置防护地带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可以将防护地带一并划入建设用地范围。
第二十六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处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
规划部门调整用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3个月内向规划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二)临时性围墙;(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一)市区内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及7米以上的居住片区内道路;(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及县际公路;(三)主城、外围城镇内的河、湖以及市域内其他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工构筑物;(四)市域内的铁路干线、支线、专用线和站(场);(五)涉及上述第(一)至(四)项规定工程的桥梁、涵洞;(六)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七)微波和无线电收发讯装置(塔架);(八)市区内的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九)市区内的下述管线工程: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2、管径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500毫米的排水沟渠;3、液化石油气管和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煤气管;4、热力管(沟);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6、电车架空线及电缆;7、路幅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杆);8、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十)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1、电压35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超过35千伏的电力线;2、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
缆;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煤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
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先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二)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
式2份);经规划部门指定的工程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合管线图。
需进行规划方案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设计范围和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的12个月内或者在规划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向规划部门报送规划方案图(一式2份),经规划部门审
查同意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
核意见;(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第三十二条 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1、临时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2、拟建用地的权属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3、拟建用地的地形图(一式2份);(二)规划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有关规划要求;(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1、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应当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1份;2、施工图2份;3、按期拆除保证书;4、其他指定的图件;(四)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
第(三)项规定的图件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的6个月内,应当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由原发证部门公告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延期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作用期满或
者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续使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
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
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依据上述规?5米的,按15米执行;(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 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
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新建房屋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一)用地边界另一侧为生活居住建筑的,必须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间距要求,且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4米。其中用地边界北侧为幼儿园和中小学活动场地的,应当适当增加退让距离;(二)用地边界另一侧为临时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按照以下规定退让用地边界:1、南北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南北距离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少不得小于4米;2、东、西向的低、多层建筑,与用地边界的东西间距不得小于6米;3、低、多层建筑的端墙与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均不得小于3米;4、高层建筑主体部分退让用地边界的各向距离不得小于8米;(三)用地边界另一侧为永久性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退让用地边界的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
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房屋建筑。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
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第三十九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河道管理或者绿化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河道
保护线外侧新建的建筑物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3米。
秦淮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划定。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当经原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或者
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房屋建筑,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确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设的,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
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设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
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三)新街口环路;(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八)长江路;(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
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
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
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
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道路下埋设管线,应当按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 对因条件限制暂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规划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无条件予以迁移。
第四十九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管线避让: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2、支管让干管;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4、压力管让重力管;5、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管;2、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3、路中为雨水管、污水管或者合流制排水管;(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其管顶复土厚度应当不少于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管径小于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一般不超过1米;管径超过300毫米的,其埋设深度由规划部门视具体
情况确定。
第五十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
通过的位置。
第五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全岛,确属必要的,应当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十二条 开发、改建片区以及新建企事业单位的排水体制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未采用雨污分流排
水体制的,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制过渡。
第五十三条 城墙范围内不得新建110千伏以上的架空送电线路;不得在本单位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各种
单位自用架空管廊。对现有的上述架空管线,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改建为地下管线。
主城内不得直埋电缆。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
用房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规
划部门申报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五十六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线后,向规划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二)规划部门组织现场核验灰线,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部门核准后重新验线;(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复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部门或者规划部门指定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
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续施工或者复土。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部门核准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
管线标高的,应当事先向原规划审批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
收。
第六十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1、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2、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3、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及施工用房等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六十一条 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3、核准的验线单;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
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
3%至15%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验收手续等。 第六十五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
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六条 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必须停止建设。继续进行违
法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1、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2、外围城镇:指浦口、仙鹤门—西岗、板桥、西善桥、沧波门、尧化门—栖霞、龙潭、东山、珠江、六城、大厂、瓜埠等城镇;3、重要建制镇:指汤山、江宁、禄口、秣陵、淳化、凤凰山、方山、铜井、东沟、横梁、桥林、永宁、汤泉、乌江等建制镇;4、建筑间距系数:指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与其中南面建筑的北面檐口至北面建筑室外地坪标高的垂直距离之比;5、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现有路幅宽度超过30米的城市道路;6、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7、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围的地区;8、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高层住宅为10层以上;9、多层建筑:指高度为12米至24米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4至9层;10、低层建筑:指
高度为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其中住宅为1至3层。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中“以上”、“以下”、“不超过”、“小于”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正式立项前,市、县规划部门应当参加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市规划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
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第十二条列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征用、拨用土地的;(二)需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土地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上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的;(五)
需临时使用30亩以上土地的;(六)其他需编制可行性报告的。
三、第十五条例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下同):(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二)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且改变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用地性质的;(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建设的。
(五)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四、第十六条列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向规划部门报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选址意见书、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一式6份),以及
由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其中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地块,还应提交土地出让合同。
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应当将市、县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要求,市、县规划部门确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应当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第二十条列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原地块的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由受让方持土地转让合同向规划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确需改变转让地块用地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转让
合同前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划拨用地的转让,受让方应当按照土地协议出让程序的规定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规划部门重新核定用地性质并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办理土
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低押期间内,承租方和低押人必须严格按照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不得进行变更。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制土地进行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的规划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用地的
决定。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第二十三条列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期满前向原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十一、第二十五条列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塑等,应当按照《条列》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
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管理权限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房屋建筑;(二)临时围墙;(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设施和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他地段重要公
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第二十六条列为第二下九条,第(六)项、第(九)项第5目、第8目分别修改为:“(六)人
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架空线缆;”
“8、工业管理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行正、副本制。除不得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
本领取房屋产权证明外,副本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四、第二十七条列为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规划部门应当在收到下述图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需办理建设用地手续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三)需进行初步设计的,提交初步设计标准文件;(四)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一式3份);(五)建设工程的施工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基础图(一式2套);(六)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图的审核意见;(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向规划部门先申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十五、第三十一条列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在末编制详细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末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一)在规划路幅2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6米;
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0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25米;(二)在规划路幅不足26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房屋建筑:1、高度不超过12米(其中住宅不超过4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2、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其中住宅超过4层不超过9层)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3、高度超过24米不超过5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8米;4、高度超过50米不超过8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2米;5、高度超过80米不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5米;6、高度超过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8米;(三)高层建筑的附房(裙房)退让应严于本款(一)、(二)项规定,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另行确定;(四)临时性的经营性房屋建筑高度不超过4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4米;(五)围墙(施工临时围墙除外)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米,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3米;(六)房屋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其支护结构的外侧不得进入城市道路红线,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七)房屋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
本款规定的城市道路退让线。
在有特定要求地段的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规划部门另行规定。 十六、第三十二条列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新建房屋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消防、
防震、防噪、管线埋设、避免视线干扰等因素。
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平行布置的新建多层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3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0,在新区不得小于1.2;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0.9,在新区不得小于1.1.
依据上述?
娑扑慵渚嘈∮?5米的,按15米执行;(二)位于生活居住建筑南面且与之不平行的多层建筑的建筑间距按本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但计算距离以最小端为准;(三)并行布置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的端墙间距按以下规定执行:1、条式建筑之间不小于6米;2、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10米;3、条式建筑与点式建筑之间不小于8米;(四)位于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教学用房、中小学的教学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等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南侧的新建建筑,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0°至1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4,在新区不得小于1.5;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15°至3 0°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3,在新区不得小于1.4;建筑朝向偏角为南偏东或者南偏西30°至45°的,建筑间距系数在旧区不得小于1.2,在新区不得小于1.3;(五)单幢布置的高层建筑主体部分与其北面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之一:1、不得小于高层建筑主体部分平面的正南北向外包矩形的东西方向长度,计算间距小于30米的,按30米执行;2、符合本款第(一)项的规定;(六)群体布置的高层建筑与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以及本款第(五)项规定的北侧生活居住建筑的东南方向或者西南方向已有其他遮挡建筑物,并造成该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的
要求进行日照测算,具体测算工作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
(七)与生活居住建筑有关的其他布局形式的间距标准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非生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第三十四条列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房屋建筑。经鉴定确系险房的,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地按照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内廊式人行道属于城
市道路,任何人不得占用。
十八、第四十二条列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建筑零星简陋的房屋建筑,确需建
设的零星配套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下列城市道路两侧(包括广场四周),不得新建多层住宅:(一)中山东路、中山路、中山北路(中山门至模范马路);(二)中山南路(新街口广场至建邺路);(三)新街口环路;(四)中央路(鼓楼广场至模范马路);(五)汉中路(新街口广场至汉中门广场);(六)北京东路、北京西路(太平北路至草场门);(七)广州路、珠江路(随家仓至太平北路);(八)长江路;(九)城东干道(大光路至北
京东路)。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地建筑临时性房屋建筑。现有危旧房屋
确需改造的,建筑层数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的外观应当与街景相协调。
在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和公共用地的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建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装修而改变建筑立面(包括遮挡)的,
必须与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城市容貌。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院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十九、删去第四十四条。
二十、第四十六条列为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路西或者路南为煤气、电讯、广播电视管线;二十一、第五十一条列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原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规划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部
门明确予以保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二十二、第五十六条列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二十三、第五十八条列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申报规划验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填报验收申请表,并附以下图件: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2、核准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图,包括核准变更的图件;3、核准的验线单;4、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部门应当在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上加盖验收合格
章;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四、删去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二十五、第六十一条列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一)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的;(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六)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的;(九)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十)
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该单位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报建申请或者办理规划
验收手续等。
二十七、《细则》中的“规划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规划部门”。
增加或删减条目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第37号令)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3月24日
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17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8-5-29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的文本及图说,是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以及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相协调。
三峡库区移民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项目,由计划、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期分批纳入城市建设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任务是:按照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对建设活动实施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协调有序地进行,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改善城市基础设施;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四)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容积率,执行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
(五)改善城市环境,增加城市绿地,注重城市景观;
(六)从旧城实际出发,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
(七)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民族地方特色、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建筑;
(八)符合城市防火、防洪、防震、防空、防止危岩滑坡等要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制度。
第九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特殊区域,严格控制新建占地多、能耗高、运量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原有的要合理调整。
机场、铁路、港口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应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设立规划委员会。规划委员会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重要规划方案进行论证、审查。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特定地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城市规划提出意见,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审批。
主城以外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建制镇(含工业点)的总体规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主城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有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开发区总体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主城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要项目以及大专院校、大型厂矿、驻渝部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局部地区的专业规划,属主城、跨区域和重点地区的,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报所在地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的各项规划后,应当在三十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各项规划的编制必须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设计资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听取专家、市民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责任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参与并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按审定的总平面布置图确定建设工程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设用地亦应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划拨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选址,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设计方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规划设计方案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发给审查意见书,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用地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范围和程序办理:
(一)范围: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适用于工业仓储、市政公益事业项目以及政府为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政策而需要给予优惠、扶持的建设项目。商业、旅游、娱乐、房地产开发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二)程序: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提供土地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可采取公开和邀请的方式,在确定的期限内,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书面投标形式,竞投某块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评标、决标择优而取。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事先公布竞投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土地使用年限、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和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利用公开场合主持拍卖,以出最高价者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土地受让单位或个人凭土地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单位或个人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向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单位或个人需改变原建设工程规划要求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腾迁。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延期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用途使用,不得建
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终止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报送规划设计方案的,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其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附件、附图)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紧靠规划道路红线一侧或规划需要拓宽的道路一侧建设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道路中心线至边线的土地或道路拓宽部分的土地,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纳入该建设单位或个人的规划用地范围,由该建设单位或个人一并支付补偿费用,道路建设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需要改变或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市贸易市场、基本农田(蔬菜用地)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地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经其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核发建筑工程设计红线,审查建筑设计,验核建筑放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实行证后跟踪管理和对竣工后的建筑工程实行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大修建(构)筑物和城市小品,施工前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应申办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方案设计审查;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方案设计审查,方案设计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书面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有关部门在收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征询单后,在二十个法定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视为认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审查意见后在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经批准的建筑施工设计图和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放线通知单;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放线部门按放线通知单和总图的要求实地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验核无误并完善有关规费手续后,在十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竣工图及有关资料,按有关规定申请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在原宅基地上申请修建私有住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所属街道办事处证明等有效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须持有建设工
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建筑总平面布置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核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灾、河道、航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军事、国家安全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配置市政、公用、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五)符合与铁路、轨道交通、索道、输(供)电线(缆)、通信线(缆)以及给排水、天然气管道等之间安全距离的要求;
(六)保护自然资源、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集中绿地;
(七)永久性建(构)筑物室内地坪标高,应高于所在地区的常年洪水位,并符合有关防洪标准;
(八)符合城市规划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住宅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邻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零点八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一倍;
(二)相邻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二十四米,新建区不小于二十八米,面宽四十米以上的,按前项的规定办理;
(三)八层以下(含八层)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八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二米;
(四)九层以上(含九层)、面宽四十米以下(含四十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十二米,新建区不小于十五米;
(五)两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六米,新建区不小于八米,两栋以上住宅山墙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六)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执行;
(七)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一米(含一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零点四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三米;
(八)上述各间距不满足建筑防火要求的,按建筑防火要求的间距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与堡坎之间的距离,应当在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住宅、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之间的距离,在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及环保、消防等
规定的前提下,还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本条例相应规定间距的零点五倍。边界线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因较多退让规划道路红线造成与后排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两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调整,但不得小于两建(构)筑物高度之和平均值的零点五倍;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三十九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规划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建筑红线:支道后退不小于一点五米,次干道后退不小于三米,主干道后退不小于五米;特殊建筑后退建筑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临街建筑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雨篷、挑檐、阳台、车道变坡线和工程内部管网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四十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两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一条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两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宽度的二点五倍。超
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第四十二条 新建临街建筑,自路沿石到建(构)筑物之间的土石方、人行道、挡土墙、绿化等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步完成。
第四十三条 商业街的临街建筑,底层应当布置为商业、服务性用房;
非商业街的临街建筑,根据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性用房。
第四十四条 城市近期旧城改造区内危房的腾迁或解危由取得该区域红线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建设必须严格控制。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提前一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二百元交纳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临时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退还临时建设工程保证金本息。
临时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登记产权,不得买卖、转让。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拆除,并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获得补偿。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无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所确定的内容建设。 设计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审查意见设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施工。不得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建设工程。
确需变更、调整已审定的各项内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书后六个月内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又未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其审查意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临时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及其他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自行失效后,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另行确定建设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实施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或个人修建下列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工程,施工前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给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等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及微波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铁路、道路、公路、广场、梯道、桥梁、隧道、涵洞、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四)地下人防工程;
(五)其他市政、管线工程。
修建、架(埋)设临时市政、管线工程的,应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划路径红线或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划路径红线或发出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通知书要求,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管线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说之日起,在二十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给审查意见书。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管线工程须先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四)市政、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和规划验收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条 成片建设地区的市政管网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管网综合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管线建设审批手续。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设施时,在取得路径红线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通知有关管线部门提出拟建计划、提交有关资料,并进行综合安排。
第五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放线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线不得施工。
第五十三条 需要变更批准的市政、管线工程设计图说的,应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市政、管线工程开工期限,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特殊情况下的延期,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穿越城市规划区的公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
市规划的要求实施道路红线控制。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权限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一)主城(由南山镇、黄桷垭镇、南泉镇、花溪镇、建胜镇、跳蹬镇、华岩镇、山洞街道办事处、歌乐山镇、井口镇、江北农场、人和镇、寸滩街道办事处和唐家沱镇等行政辖区所围合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二)主城外重点地区(北碚区的朝阳、天生街道办事处以及龙凤桥、东阳、北温泉镇北碚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江北区的鱼嘴镇;江北机场规划发展控制区、机场净空及通信台站和主城区饮用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三)其他区域内跨地区项目、军事设施项目,市级以上能源、交通、通信项目,限额以上的基建技改项目、重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殊地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领导、监督和协调。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城市规划的制定与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干预规划工作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层次对城市规划工作实施监督与检查,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城
市规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本条例贯彻执行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制定、实施情况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城市规划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六十二条 市及区、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下列城市规划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一)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的合法性及执行情况;
(四)按照规划建成和保留控制区的规划控制情况;
(五)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制止和处理情况;
(六)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城市规划监督、检查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为管理相对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二)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扑办手续;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用地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
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其权限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性建(构)筑物或拆除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第六十六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五条所列违法建设行为,构成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一)超越道路红线进行建设的;
(二)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体育场地、城市基础设施、城市公共事业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影响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四)在被列为危岩、滑坡禁建区内进行建设的; (五)严重妨碍国防设施、测量标志、文物保护进行建设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
(七)侵害规划确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机场净空、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八)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擅自在建成的新区或旧城改造片区内插建的;
(十)与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严重不符,通过整改仍不能达到规划要求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二)拒不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继续其违法建设行为的;
(十三)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拆迁红线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的;
(十四)擅自在屋顶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五)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上述之外的一般违法建设行为,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使用,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主城内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主城外处违法建筑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五十元以下
的罚款;不能以面积计算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经改正后符合规划要求的,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可处应配套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配套工程完工之前,停止受理该建设单位或个人其他建设工程规划报建。
第六十八条 勘测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放线定位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委托勘测业务,并处该工程放线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受理设计图的处理;造成违法建设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该项目总设计标准取费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所取得的房地产权属证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发证部门予以注销。
第七十二条 擅自调整和未按法定程序、权限审批或备案的各类城市规划,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可视其情节和后果,对造成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因违法建设行为给国家和公众的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凡积极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从轻或免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建设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违法审批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妨碍、阻挠、拒绝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违法案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立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立案。
(二)制止。自立案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个法定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对在建的违法建设被责令停工的,当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继续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行制止,直至拆除。
(三)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当事人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个法定工作日(依法需要听证的,在听证后十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作出处罚决定期限的,应经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
在作出对主城内的违法行为罚款十五万元以上、主城外的罚款五万元以上的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四)执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当事人在限期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也可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其他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
1:资料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属原作者
2:资料内容属于网络意见,与本账号立场无关
3:如有侵权,请告知,立即删除。
上饶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
上饶县城乡规划局 第一章 总则
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十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 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项目分类 建筑高度 (单位:米) 最小用地面积 (单位:M2) 低层居住建筑 H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多层公共建筑 10≤H
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不规则用地的最小用地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三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二)邻接土地近GBJ137-90)。 三)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照本导则附表(二)的规定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整。 八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附表(二)执行。
九条 附表(二)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指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24≤H
5年内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定无法调整、合并的;
原有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
城市中心区及旧区改造地段,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最多可上浮10%。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适当增20%。 (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m2) 2 1.5 ≤4 2.0 ≤6 2.5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 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
4.6米。
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如高、多层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停车、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
0 H
、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0≤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消防、间距要求的,城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有空间结构和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十四条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物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定建筑容积率R≤FARFAR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附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三。十五条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十二条十三条下列规定:小于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不得围合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十六条 建筑间距
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须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十九条 住宅正面间距,应按日照标准和不同方位确定间距系数换算。 同方位间距系数
位 00~150 150~300 300~450 450~600 >600 距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条的相关规定执行;计算与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包括裙房高度。
南侧住宅建筑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标高度时,核算间距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与南北地面高程差的差乘以间距系数; 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南高度时,核算间距时,应以南侧住宅建筑高度与南北地面高程差的和乘以间距系数;以上间距不得少于9米。
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的计算一般应以建筑物外墙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为准。但当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住宅建筑阳台累度(突出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十八条 住宅建筑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尽可能争取较好朝向(南偏东150-南偏西150),避免东西向布二十五条 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度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
2、L为当地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二十条 住宅建筑山墙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条式住宅,中高、多层之间不应小于6m;高层与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不应小于13m;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高层塔式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适当加大间距。 二)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二十一条 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0.9倍;新区不得小于1.1倍。 0.9的系数。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
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0.7倍;新区不得小于0.8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米,超过14米的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考虑。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按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不小于0.9
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高层住宅建筑与其它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高层住宅建筑与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二)界外为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下表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0.6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5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南侧为高层板式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塔式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在旧城区,不得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四))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0.5倍(在旧城区,不小于0.3倍),且其最小值
13米。 13米。
层住宅建筑与高、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二十三条 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在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最小间距为9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多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0米,低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高层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一类住宅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二十四条 多功能商住综合楼,其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之间,核算建筑间距时可在扣除裙房的高度后按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至主要朝向1/2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20%6m,多层不得小于9m,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在参10%以上,新区增加20%以上。
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根据不同类型建筑的功能要求、环境要求,按其相关规范控制。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则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朝 向 类型 退 让 距 离 层 数 居住建筑 文、教、卫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M) 最小离界距离(M)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低 层 0.45H~0.5H 3 3 -12 14 9
低 层 2.5 按消防间 控制 按消防间距控制 低 层 0.55H 5 5
、朝向为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朝向为东西向的,其间距按上款乘以、南北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东西向的,其最窄处间距旧城区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二十二条、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米;、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小于三)高层塔式住宅建筑与各种层数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四)高层板式和塔式连体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多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第至二十二条的规定。超过二十七条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得小于二十八条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基础上,旧城区增加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三十条通安全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三十一条间距控制。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区 离 主要朝向层 0.45H~0.5H 6 6 层 S、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退红线指标分为后退用地红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两种。、南北向的,南侧为塔式高层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向 层 3 层 6.5 6.5
层 0.55H 8 8 层 S-12 17 12
向 低 层 4 按消防间距控制 层 5 按消防间距控制 层 9 9
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符合有关的规范和规定,且最小不得小于10米。 三十九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道路红线 退让距离(M) 宽度(M) 建筑高度(M) 城市主要道路 W≥46 城市次要道W<46 城市支路 12≤W<30 多、低层H<24 6 4 3 4≤H<50 10 8 6 0≤H<100 12 10 8
H<24 8 6 5 4≤H<50 15 12 10 0≤H<100 18 15 12
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原则上不得小于城市主要道路的相关标准。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三十三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80米;
6米; 10米;
三十四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三十五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必须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一)大、中型公共建筑,如体育设施、影剧院、旅游宾馆、图书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建筑,其临街面一般不应修建围墙、临时建筑,三十六条 建筑物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平台、窗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棚、阳台、招牌、挑檐、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二)医院、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住宅区以及风景区等范围内的周边修建围墙,原则上应为透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米,属于公益上有需要的建筑和临时性建筑,经当地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可突入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建造。 三十七条 在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符合有关公路规范标准。 三)确有特殊要求的,如监狱、看守所、油库、煤气罐站、各种物质储备专用库区、发电厂、水源厂、煤厂、电台、部队营房、宗教场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穿越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三十八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必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 );
(W+S)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K--折减系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当L≤60时, K=1,当L超过60米时,K≤0.85。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需修建围墙或临时建筑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5米。
米。 2.6米。
1.5米;支路以下1.0米。临时围墙和临时建筑在其使用期结束后,应立
位≤多、低层一)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应小于二)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桥、引道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四)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四十三条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须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传统历史街区内或周围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门具体核定。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三附图。四十四条(W+SLK中:-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算方法见附录三附图。四十五条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
路规划红线宽度。筑物直接临接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的,按防地震灾害要求退让。四十六条台、绿化带等建筑小品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或隔离墙。沿建设用地边界修建围墙的,其围墙型式应为透空型围墙,围墙高度不应超过,且应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6防疫要求的畜、禽饲养场等,可建封闭式的围墙。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形式美化处理,有利于城市景观,墙高除满足规范要求外,一
超过城市道路修建临时建筑的,其退让道路红线距离:主、次干路拆除。
四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用地综合用途一般应为:绿化隔离带、管线走廊、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处。
市 政 工 程
四十八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包括其站、埸、线、桥涵等。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第八章 绿地控制
五十七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同时满足附表(二)中绿地率的要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十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划定为绿线的严格执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三)市政管线,包括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力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四)机场有关设施。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等;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
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五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必须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五十一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46米以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这: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遵循以下原则:压力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一)根据上述建筑的不同的性质、规模、用地情况,广场规模按其建筑基地面积的后,可适当减少会同管张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五十二条 城市中心区、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二)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地。
三)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空高度≥五十三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四)第三十二条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计入广场面积。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0kv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5-110 kv 10米 20 kv 25米 00 kv 50米
、表示强制性的:)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五十四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五十五条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
、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五十六条 城市建成范围内不宜新建独立水塔,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供水管网应逐步进行改造,提高其供水能力。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40%;
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道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0.5平方米,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用地宽度8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5%。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 高层建筑、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其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广场,广场设置除符合相关规范外应同时
5%—15%控制取值,其任一方向最小净宽≥6米,最小150平方米。
1.5米以内(含1.5米)。
5米。
五十九条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线宽度大于线宽度在线宽度小于路绿地布局中,六十条式见附录二附图。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住宅用地中按组团级以上进行设置,每人于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可以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下条件:用面积≥ 本规定用词说明、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反面词采用“严禁” 正面词采用“应”;六十一条六十二条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表示指导性的:
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该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条文中指定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 名词解释
和道路中心线的围合线来计算面积。 、建筑红线
指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住宅区级)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计算规则 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
)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低于标准层建筑面积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
)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中:住宅的层数划分为: )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可按商业建筑的指标执行。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表二》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综合楼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至三十层;
高层塔式住宅为面宽小于25米高层住宅; 高层板式住宅为面宽超过25米高层住宅。 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50平方 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50平米的,按住宅建筑处理。 一般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住宅混合的建筑。 、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裙房
式中:指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的附属建筑。 效系数(、绿地率 指地块内用于绿化种植、环境美化的用地(包括小块水面、活动场地,但一般不包括屋顶和晒台绿地、垂直绿化)与总用地面积之比(用表示)。 、用地面积
按照地块界线计算的面积。建设用地临城市主、次干道,按地块界线和道路红线的围合线来计算面积;建设用地临支路以下小路,按地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
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1米的不计。
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 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
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N
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 用面积,N--有效系数。 N)按下列条件确定:
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
N=0.7;
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
N=1。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宽,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建筑容积率计算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低于=KA
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住宅建筑的规定执行。建筑基地面积计算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以净宽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F=M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0米时,
建筑间距计算
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的垂直距离。
于45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建筑高度计算
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宅建筑山墙间距 同时符合 1、Lz≥0.4~0.5H 2、Lz满足消防或通道的要求 同左 时符合 1、Lz≥4M 2、Lz满足消防或通道的要求
层独立式住宅 LX≥1.4HS LX≥1.4HS 仅适用于第一类住宅用地
层住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 同时符合 1、LX满足北侧底层住宅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LX≥0.5H 3、LX同左1、2、3 左1、2、3 )平屋面建筑:指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沟,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水沟等不计建筑层住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 同时符合 1、LY满足相邻住宅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LY≥0.25H 3、LY≥)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45度(含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坡度大于45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遮挡的多、低层住宅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 同时符合 1、LX满足北侧住宅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LX≥24M 3、
沿路建筑高度控制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 1.5(W+S) 图一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高度的控制 A≤L(W+S) 图二(轴测图)
中斜线部分A为1:1.5(即56.30)高度角的投影面积。 、H2、H3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房高度应满足《高层民用建筑及防火规范》(GB50045-95)中第4·1·7条款的要求。
在实际应用中,为简化作图和计算方法,也可采用下列演化而来的算式和图三的作图方法控制建筑高度。 ’≤1.5L(W+S)
中A’为沿路建筑以1:1(即450)高度角的投影面积;H1、H2、H3为组合建筑各部分实际高度。 建筑高度控制视线分析方法
据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环境,选择适当视点确定视线走廊,进行视线分析。视点的距离应大于或等于3H。因现状条件限制难以按2H。(见图四)
:建筑山墙宽度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筑间距图示
置方式 示意图 旧城区 新区 备注
宅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 LX≥0.9HS LX≥1.1HS 点式住宅与条式住宅同样要求 宅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 LY≥0.8H LY≥1.0H 宅建筑垂直布置 LZ≥0.6HS LZ≥0.7HS B≤14
宅建筑既非垂直也非平行 LX按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 LX、 LY必须为最窄处的间距
宅建筑既非垂直也非平行 LX(LY)≥0.8H LX(LY)≥0.9H LX(LY)必须为最窄处的间距 非平行也非垂直 LX(LY)按垂直布置的建筑计算 LX(LY)必须为最窄处的间距
同左1、2、3
同时符合 1、LY满足相 邻住宅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LY≥1、2
同时符合 1、Lz满足相邻住宅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2、Lz≥13M 同左1、 1、按消防间距执行 2、山墙有居室窗户的满足 LZ≥13M 同左1、2
同时符合 1、LX≥0.9HS 2、LX≥6M 同时符合 1、LX≥1.1HS 2、LX≥6M 1、LX≥0.9HS 2、LX≥8M 同时符合 1、LX≥1.1HS 2、LX≥8M 1、LX≥0.9HS 2、LX≥13M 同时符合 1、LX≥1.1HS 2、LX≥13M
南北向平行布置同时符合 1、LX≥0.5H 2、LX≥21M 1、LY≥0.25H 2、LY≥13M LX≥13M 东西向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LX≥9M 东西向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LX按消防间距计算 LX≥6M 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计算
LX:南北向建筑间距 :东西向建筑间距 Lz:建筑端距 :南侧建筑高度
H:相邻建筑中较高建筑高度
点距离控制高度的,视点距离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3HS 遮挡的多、低层住宅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左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宅建筑山墙与住宅建筑山墙、多层住宅建筑与其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时符合时符合住宅建筑与非住宅建筑(高层与高层)西向平行布置同时符合层与高层层与多层层与高层、低层与多层、低层与低层墙间距 例层建筑 LY层建筑 HS层建筑东西向平行布置的建筑计算层独立式住宅层或多层建筑层或多层或高层建筑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得小于6m,多层不得小于9m,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宅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在参照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基础上,旧城区增加10%以上,新区增加20%以上。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八条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间距,应根据不同类型建筑的功能要求、环境要求,按其相关规范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则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后退红线指标分为后退用地红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两种。
第三十一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控制。
(一)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界外为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下表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
(四)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
且其最小值为3米。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间距类区 朝 向 类型 退 让 距 离 层 数 居住建筑 文、教、卫建筑 其他非居住建筑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离界距离 (M) 最小离界距离(M) 旧城区 主要朝向 低 层 0.45H~0.5H 3 3 多 层 0.45H~0.5H 6 6 高 层 S-12 14 9
次要朝向 低 层 2.5 按消防间 控制 多 层 3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 层 6.5 6.5
新区 主要朝向 低 层 0.55H 5 5 多 层 0.55H 8 8 高 层 S-12 17 12
次要朝向 低 层 4 按消防间距控制 多 层 5 按消防间距控制 高 层 9 9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区 位 道路红线 退让距离(M) 宽度(M) 建筑高度(M) 城市主要道路 W≥46 城市次要道路
30≤W<46 城市支路 12≤W<30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部署各项建设的综合指导作用。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土地、市政公用、公安、卫生、人防、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编制。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与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充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城市建设与保护耕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根据需要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编制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性质、环境功能、居住人口分布、容量控制指标、公共设施分布,主次干道红线位置及标高,停车场、广场位置和控制范围,绿地等特殊地段用地界限,地下设施位置、管路走向、管径等。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际间道路、管线埋设标高的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作出建筑、道路和绿地的空间布局及竖向规划和景观设计;明确功能分区、配套设施建设位置、经济定额指标、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以及满足特殊要求的有关规划设计。
第十二条 对于城市规划特殊需要的地段及由于经济等原因暂时无法实施的
规划项目,应当编制规划,预留用地,确定性质,实施控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用地调整时,应当逐步将各类用地内与规划用地
类别不同的项目迁出,使项目功能与用地类别相符。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定
额指标规划绿地。经批准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
本条例实施前已被占用或者局部被占用的规划绿地,可以恢复的应当限期恢
复;不能原地恢复的,应当移地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
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他构筑物的改造和保护提出规划要求,并划定保护范
围。重要地段应当作出景观设计。具体改造和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确定城市中心区、控制建设区和一般地区的建
筑容量,逐步减少旧城区的人口密度、建筑密度,改善城市环境。各类地区容积
率及其他规划管理的技术规定,由规划部门另行编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市管辖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分区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所在地市、县(市)
人民政府审批外,由所在地市、县(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的新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
定,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达到
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
区内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大用地范围。
污染环境、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得扩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有计划地进行用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
(二)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各项配套
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三)在经认定的单位自有生活区内建设住宅,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经规划部
门批准后实施。
(四)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应当
按照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不得分散建设。
(五)对零散的危房住宅,原地无改造条件或者影响城市规划的,应当易地集
中安置。
(六)在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一级、二级和三级房屋。必须拆除的,应
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
文化、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应当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
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
用地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得违反统一规划审批或者建
设住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多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原位置、
原面积、原高度翻建建筑物除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征用土地开辟新区的,纵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
1.8倍,山墙与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与新区以外相邻住宅相对间距按本条
(三)项规定执行。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新建建筑物纵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
建筑物檐高的1.5倍,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新建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15米,
与成片改造范围以外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项规定执行。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为: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除北向以外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
檐高的1.5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相对的
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新建建
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小于10米的,新建
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者南偏东30°、南偏西30°相邻住宅纵墙相对的
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或者符合
消防法律法规对防火间距的要求;
6.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相邻住宅间距,按本条(三)
项3、4、5目的规定确定后并增加20%;
7.新建建筑物山墙与相邻住宅山墙靠接时,其宽度大于相邻住宅山墙宽度
的,与相邻山墙靠接超宽部分应当将局部缩小至与相邻山墙宽度一致,纵向缩小
部分距相邻住宅山墙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高层建筑物与相邻住宅的日照间距应当符合
下列规定:
(一)新建建筑物的纵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
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2,计算间距不足24米的,按24米确
定,超过50米的,按50米确定。与其他朝向住宅纵墙相对间距,不小于新建建
筑物檐高的2/3,计算间距不足36米,按36米确定,超过60米的,按60米确
定。
(二)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北向或者北偏东20°北偏西20°纵墙
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4,计算间距不足10米的,按10米确
定,超过25米的,按25米确定。与其他朝向相邻住宅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
筑物檐高的1/3,不足15米的,按15米确定,超过30米的,按30米确定。
(三)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相邻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建筑设计
防火规范规定的间距。
(四)新建塔式建筑物,对其长边、短边分别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
的相对间距。各边相等的建筑,均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五)新建不规则平面的建筑物,根据建筑物水平投影的宽度确定的长边、短
边分别以最突出部分(不含阳台)按纵侧面和山墙计算与相邻住宅的相对间距。
水平投影宽度相同的建筑物,按照纵侧面与相邻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六)新建叠落式建筑,按建筑物符合本条规定高度部分距相邻住宅最近局
部计算与相邻住宅的间距。
(七)新建高层建筑的低层裙房,不超过24米部分,按多层建筑规定计算
间距。
(八)与相对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有城市道路的,纵侧面与相邻住宅纵侧面
间距确定以36米为限,山墙与相邻住宅纵侧面间距以15米为限。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多层建筑物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纵侧面间的间
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山墙与相邻建筑纵侧面的间距不小于10米,
山墙间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新建高层建筑与相邻非住宅建筑相对的间距,比
照相邻住宅间距最小距离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学校、幼儿园、
医院的,按新建建筑物与相邻住宅最大间距确定。新建建筑物与局部有上述功能
的建筑物相对,相邻建筑物为住宅的,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相
邻建筑物为非住宅的,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建筑物本身是住宅的,与相邻建筑物之间也应符合新建建筑
物与相邻住宅之间规定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一条 新建的烟囱、水塔等构筑物不适用日照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的±0根据规划要求的标高确定,按地形高差和建
筑物主体外墙确定与相邻建筑物的日照间距。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总高度按自然地面到主体檐高顶端或者女儿墙顶端的
高度确定。阶梯式凸出的按与建筑物主体最近部分确定。局部凸出的设备间等,
不计算高度。
第三十四条 由于地段条件等因素造成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又确需建设的,
可以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另行制定。
因违反城市规划审批要求建设造成日照间距不足的,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 日照间距不足,其补偿范围,按照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间
平行投影范围确定。对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改变原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自行扒
门开窗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文件和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人签订有关
协议后,到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门斗和距室外地坪高3
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得超过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
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进行建设,需要拆除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按照规划部门确定的拆除范围拆除,不得擅自变更拆除范围。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在施工中与相邻建筑物、地下设施、人防
工程发生相互影响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建设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产权人或者地
下设施、人防工程管护单位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部门处理。造成
设施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四十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审批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
更位置、埋深。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审批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
准时,应当附有规划部门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及
其相关的技术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定点,由规划部门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
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征求土地管理
部门同意,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土
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
前一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文件的,规划部门不得办理工程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使用土地,
不得擅自变更使用性质或者扩大使用面积。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二年未开工
建设的,规划部门应当收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报经市人
民政府批准,收回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应当经规划部门选址定点,核发临时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按照审批确定的时限使用土地。使用期满,规划部门应当收回临时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用地。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在使用期
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
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用地,国家需要时应当无条
件交回。
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原批准
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可以进行建设
前期的有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计划部门下达正式年度计划后,经规划
部门验线核准建设位置、建设条件,核发开工牌照,方可开工。
第四十九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开工前进行验线。地下管
线工程除开工验线外,还要在复土前进行竣工测量。验线和竣工测量由规划部门
组织实施。
第五十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图
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用水、用电及占用道路等
手续。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
工验收申请,由原批准部门和参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
理产权证照及经营证照。竣工验收和竣工资料的报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
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设计文件符合防火、卫生、人防、环保等方面的设计
规范和规定。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三条 经审批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建
设的,应当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办理续期手续;未办理续期手续又逾期未进行建设
的,由规划部门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文件。
第四章 规划部门职责
第五十四条 规划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机场、港口、桥梁、地下通道、广场、
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
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及附属设施建
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
施建设;
(七)临街原有建筑物门面装修、改修工程和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外设置广
告、灯饰化工程;
(八)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前,需
要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先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五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对职权范围内审批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
审查的部门,应当依照相应专业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对审查的方面负
责。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工程,不得批准违反
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五十六条 规划部门和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
提高效率,公开办事程序。规划选址定位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对经有关部门会审后,具备开工条件的工程,应当在7日内办完开工手续。
第五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其违法建设工程未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前,规划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该单位或者个人新的建设项目。
第五十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工程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对建设活动实行全过
程规划管理,及时查处违法建设工程。
规划部门的监督检查队伍应当履行职责,认真受理有关违法建设工程的检举
和控告。
第五十九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
现场,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六十条 规划部门负责对市辖县(市)、区的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
建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责令补办手续,补
交税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一)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内建设的。
(二)与相邻建筑物不符合日照间距规定的。
(三)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或者堵塞防火通道的。
(四)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取其他改正措施的。
(五)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和现状道路用地、公路控制用地的。
(六)占压地下管线工程,挤占地下管线路径,影响地下工程设施功能的。
(七)未获得土地权属证件进行工程建设的。
(八)在已投入使用的居民小区内建设的。
(九)占用规划和现状的地面线路工程走廊、市政管线设施主要路径和位置
的。
(十)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
交通、园林绿化等用地内建设与原有用地功能无关的。
(十一)建设地下设施不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正常功能构成影响的。 (十二)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建设住宅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
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
(一)经规划部门定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经开工验线进行
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建筑物门面装修,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三)未经批准建设地下设施,符合有关规范,对其他设施的功能未造成影
响的。
(四)未经批准,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三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全部拆除、部分拆除或者没收。限期部分拆除的,并处以工程总造价
7%的罚款:
(一)擅自移位,阻塞防火或者人行通道,突出道路红线,占压工程管线的。
(二)擅自加层,加大进深,提高标高、层高、女儿墙高度,造成日照间距
不足的。
(三)擅自将地下设施移位或者改变埋深,影响其他地下设施正常功能的。
(四)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对环境造成影响,拒不整改的。
(五)擅自将审批要求拆除的工程继续使用的。
(六)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修材料的色彩,影响城市景观,无法采
取改正措施的。
第六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原有建筑物的,规划部门不得审批拟建项目,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规划部门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建设工程中,擅自扩大拆除范围,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一方行为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规划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项目;属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土地使用单位双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擅自缩小拆除范围的,规划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由规划部门拆除,其经济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规划部门限期整改,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的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处以工程总造价7%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经处罚后的违法建设工程应补办手续而未补办的,房产部门不得核发产权证照,拆迁部门不得将违法部分房屋用于安置动迁单位或者居民。 第六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可对建设工程予以查封,有关单位停止供水、供电。
第六十八条 未按审批要求施工,对原有建筑物、地下设施或者人防工程造成损害及产生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直接参与违法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收缴全部设计费、施工管理费。
第七十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继续强行施工的,由规划部门拆除继续违法建设的部分,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和非法干预城市规划实施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擅自变更的城市规划应予以纠正。
规划部门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权予以抵制,不予抵制的,追究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规划部门或者其他参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起诉。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 促进经济、 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 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 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 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在其职权范 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 适时对城 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 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 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 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 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 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区、 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 县规划管理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 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
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 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 者规划设计要点。
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 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
第八条 市区、 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 县规划管理部 门审批。
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 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或者 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 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 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 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具有规划设 计资质。规划设计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招投标的规定。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开 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对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特色意图 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征求公众意 见。
第十二条 对编制完成的城市规划项目成果, 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报批。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修建 性详细规划,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 公布。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条例》、本细 则以及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立项 前参与有关选址工作。项目审批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 应当征求规划管理部门的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 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一)需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二) 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三) 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四)位于城市紫线范围内的;(五) 其他依法需要申领选址意见书的。
第十六条 申领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必要的图件,并 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审批制的,还应当 提供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二)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 要求, 在受理之日起的 20个工作日内提出选址意见, 核发选址意 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和有 关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建设 用地预审。
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项目,按照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除可行性研究周期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外, 建设单位应 当在领取选址意见书之日起 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规 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该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对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条例》第二十七 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下同) : (一)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 土地使用权的;(三)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四)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五)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 式共同举办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六) 工程施工中因堆放材料或者设置运输通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向规划管理 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 请表;(二)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下同)文件; (三)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四)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 提供相关部门意见;(五)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 要求的,提出规划设计要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申请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向规划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项 目批准文件以及拟用地范围的地形图。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 要求的,核定临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临 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管理 部门申领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规划设计要点之日起 12个月内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的,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 之日起计算)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确需 延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规划设计要点自行 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对获准延期的,规 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规划设计要点提出调整意见。
规划设计要点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 1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 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逾 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件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应当以规 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为主要依据;确需改变 建设用地四至范围的,应当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自 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以招标、 拍卖、 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以及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的, 其出让合同应当包括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 土地出让合同中的用地性质和用地范围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的要求。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规划设计要点;确需变更的,应当征求原出让方的意见,经原 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土地的,有关单 位在出让前应当按照规定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建设单位在中标后,可以持有效的中标文件、土地出让合同 等,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换领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出租、 抵押期间内, 承租人和抵押 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 要求使用土地,一般不得进行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土地使 用权人向规划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变更。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 应当符合城 市规划的要求,在乡镇工业布局规划和乡镇工业小区详细规划的 指导下合理布局、集中安排,并应当服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调整 用地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界限时, 可以将相 邻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高压供电走廊、河道控制地带、防护 地带等用地以及相邻的零星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 围。其中,划入的城市规划道路、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 带等属于城市公共用地,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占用。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建设项目施工所需的临时设施, 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两年。 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原 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另作安 排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或者接到规划管理部门调整用地通 知之日起 30日内归还用地并拆除地面附着物。
第三十条 因抗御自然灾害、 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 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单位可以在使用土地后 3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新建、 扩建、 改建各类永久性建筑 物、构筑物,包括房屋建筑、围墙、烟囱、水塔、储罐、城市雕 塑等,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规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前款规 定的管理权限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具有基础、墙壁、屋面的临时性建筑; (二)临时性围墙、 大门、车棚等;(三)沿城市主要道路、广场设置的各类广告设 施,在其他地段设置的 6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牌、宣传牌、霓虹灯 设施和 2平方米以上的广告灯箱、标牌,各类显示装置以及设置 于道路上的宣传橱窗;(四)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建筑及其 他地段重要公共建筑的门面改造、装修工程(包括店招设置); (五)临时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新建、扩建、改建下列道路、河道、桥涵、 铁路、管线、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应当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下同) :(一) 市区内路幅 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二)市域内的国道、省道等公路;(三)市区内的河、湖以及
市域内其他 5级以上通航河道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 水工构筑物; (四) 市域内的铁路干线、 支线、 专用线和站 (场) ; (五) 涉及上述第 (一) 至 (四) 项规定工程的桥梁、 涵洞; (六) 市区内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轨道交通设施;(七)市区内的 交通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和机动车出入口;(八)市区 内的下述管线工程:1、 管径 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 管径 230毫米以上的雨、污水管道,底宽大于 500毫米的排水沟渠; 3、液 化石油气管和管径 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 管径 100毫米以上 的热力管(沟); 5、电力、电讯、广播电视、地下电缆(沟)及 架空线缆; 6、 路幅 12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的路灯线 (杆) ; 7、 工业管道及各类管线的架空管架;
(九)县域内的下述管线工程:1、电压 110千伏的过境电力线和 超过 110千伏的电力线; 2、 长途电讯线及与市联网的电讯地下电 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道路、河道、桥涵、管线等工程设施,位于 市区内的,建设单位可以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位于 县域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先向规划 管理部门申领规划设计要点(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时已领取规划设计要点的除外),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之后 方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需申领规划设计要点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管理部 门提交以下图件:(一)项目批准文件;(二)拟建用地的建设 用地批准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三)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 图;(四)对有特殊要求的项目还需提交拟建范围的地下现状综 合管线图; (五)依法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划定规划设计范围 或者建设项目的拟建位置,发给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范围图。
第三十五条 需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 建设单位应当向规 划管理部门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图 2套, 其中总平面方案应当落放在现状地形图上;(二)规划设计要点 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修改意见通知书(首次申报除外)要 求提交的相关部门意见及其他图件。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对 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前,应当由规划管理 部门组织进行专家评选或者咨询。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设计单位按照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 知书之日起 12个月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 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自行失效,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建设工 程规划设计方案。对获准延期的,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对原建设工 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提出调整意 见。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向规划管 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表;(二)项目批准文件;(三)拟建用地的建设用地批准 书或者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四)拟建范围的现状地形图;(五) 规划设计要点; (六)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七) 拟建工程的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 础部分的施工设计图; (八)有关部门对施工设计图的审核意见; (九)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 提交的其他图件。
居民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的,应当向所在区、县规划 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 件、户籍证件以及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签署 的意见。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 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设计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先向规划管理部门申 领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向规 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五)
项规定的图件、施工设计图以及规划设计要点要求提交的其他图 件。其中,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临时商业用房或者规划管理部门 指定的其他临时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 定通知书。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经 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必须符合法律 法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要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方案审查意见的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对报送图件的 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日起 12个月内开工建设。 确需延期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 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延期。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 的,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 6个月。
第四十一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确需延 长使用期限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 20日内向原核发临时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不能继 续使用的,建设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建筑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其中,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城市 设计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在规划路幅 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 高度不超过 24米的,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6米; 2、 高度超过 24米不超过 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5米; 3、高度超过 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25米。
(二)在规划路幅不足 30米的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1、 高度不超过 24米的,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4米; 2、 高度超过 24米不超过 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2米; 3、高度超过 100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8米。
(三)临时建筑(高度一般不超过 8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
米;其中单位院落内的非经营性临时建筑,可以按照现状道路边 线退让。
(四)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米;其中人流量较大 的公共建筑的大门、传达室,应当增加退让距离。
(五)地下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米,其支护结构外侧的退 让距离不得小于 1米,超出建筑底层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 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六)建筑悬挑部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本款规定的城市 道路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三条 新建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其中, 在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一)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 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其最小值在旧区不得 小于 1.25,在新区不得小于 1.30,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 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三)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 宅(并列布置时为相邻住宅)的最小间距按照下表规定控制(单 位:米):
遮挡建筑 被遮挡住宅布置形式平行垂直 并列低层住宅
多层建筑低层、多层 15 8
小高层 15
高层 18
小高层住宅低层、多层、小高层 25 20 15
高层 25
高层建筑高度小于 100低层、多层、小高层 30 20 15
高层 25 18
高度大于 100低层、多层、小高层 40 25 18
高层 30 20
(四)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 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 面宽超过 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 20米时,视作平 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五)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 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当相互夹角小于 60°时, 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 60°时,按垂直布 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六)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 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 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 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疗养 院的疗养用房的建筑间距系数应当增加 0.3, 其他类型的建筑间距 系数应当增加 0.2;
(七) 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 非住宅建筑与低层、 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 15米, 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 18米, 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 25米;
(八)上述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 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退让用地边界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间距规定 的相应要求;用地边界东、西、北侧为住宅用地或者规划住宅用 地的,不得小于拟建建筑与住宅间距规定的一半。
(二)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为:低层住宅和多层建筑沿 用地边界面宽小于 15米的,不得小于 4米;面宽大于 15米的, 不得小于 6米。 小高层住宅沿用地边界面宽小于 20米的, 不得小 于 8米;面宽大于 20米的,不得小于 10米。高层建筑沿用地边 界面宽小于 25米的,不得小于 10米;面宽大于 25米的,不得小 于 15米。
(三)用地边界外侧为城市道路、河道和绿地的,应当按照本细 则或者规划设计要点的规定进行退让。
(四)在城市中心区、商业集中区以及特色意图区等地段,沿道 路且位于相邻用地边界两侧的公共建筑,在满足消防和施工安全 等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毗邻建造。
(五)地下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 提下,不得小于 3米。
(六)其他建筑类型或者布置形式退让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由 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城市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禁止占用现有道路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严格控制在现有路幅外、规划路幅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 以及小型公共市政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城市绿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 4米; 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城市绿线不得小于 6米。建筑悬挑部 分的垂直投影和踏步不得进入上述建筑退让线。
第四十七条 河道保护线范围内不得建设与河道或者绿化工程无 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河道保护线外侧新建的低、多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 3米;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退让河道保护线不得小于 6米。秦淮 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的河道保护线和建筑退让线,应当 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
第四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 关的其他工程建设。如有特殊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文 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管理部门同 意; 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 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并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地下文物重点 保护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规 划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管理部门 的同意。
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下文物重点保护 区外占地面积在 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规划设 计方案审定前须经考古调查勘探。
第四十九条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 任何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条 任何建筑物、 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 其退让管 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经市人民防空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确 定的重要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规划管理部门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得人民防空管理部门的同 意。
第五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确系险房需进行翻建的, 或 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翻建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原房屋产权证 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 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原址按照原面积、原高度 进行翻建。
第五十三条 新建公共建筑、 居住片区,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 省、 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 并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 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新建建筑必须按规定配建停车设施。
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 应当进 行公示:
(一)建筑面积在 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片区;
(二)重大的市政工程;
(三)分期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建设项目,需对已批准的建设工 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调整的;
(四)在已建成的居住片区内增建、扩建、改建的;
(五)其它需要公示的建设项目。
公示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合理控制建筑容量。 为城市提供公共开 放空间的建设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建筑容量,具体指标参照城市 规划有关技术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进行住宅建设。 确需建 设的,应当处理好沿街建筑立面,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严格控制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破坏现有环境景观或者挤占院内空 地建设临时性建筑。
在城市公共用地或者已按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的范围内,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新建或者扩建建筑。确需建设的临时施工用房应当采 用简易结构,且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立面。凡因改造、 装修而改变或者遮挡建筑立面的,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 影响城市景观。
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立面上需设置空调机的,应当在建筑立 面设计时妥善安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因城市建设需要设置供电配电柜(箱)和电信分支柜(箱)的, 可以就近设置在单位用地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沿街新建公共建筑物、 构筑物或 者虽不沿街但高度在 40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物、 构筑物, 应当 按照城市夜景灯光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 步设计、同步实施和验收。
风景名胜区、 商业步行街等地区夜景灯光设施的设置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应当做到位置适当, 比 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城市道路路幅和在建筑景观、环境景观良好的 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 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控制为满足建筑间距退让要求在多层建筑或者
小高层住宅北侧屋面设置单向退层。
住宅建筑配建的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 等形式。
第六十条 城市雕塑应当体现城市特色, 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对重 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管理部门在核 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组织咨询论证。
第六十一条 相邻用地应当集中设置或者统一设置机动车出入口。 机动车出入口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路幅为 40米以上的, 不 得小于 80米;路幅为 30至 40米的,不得小于 50米;路幅不足 30米的,不得小于 30米。
在公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技术规范 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与地面建筑、 人防工程、 地下 交通工程、管网、地下文物及其他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 排。相邻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可以按照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现有和规划城市道路下埋设管线, 应当按 照管线规划综合的断面进行安排。通信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共同管 沟进行规划设计,其管线埋设必须进入共同管沟。
对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 程,规划管理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 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埋设地下管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管线避让:1、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2、支管让干管; 3、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4、压力管让重力管; 5、小口径 管让大口径管; 6、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二)道路下的管线位置:1、路东或者路北为给水、电力、热力 管; 2、路西或者路南为燃气、通讯、广播电视管线; 3、路中为 雨水管和污水管;
(三)道路下的管线埋设深度:
1、 在车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 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 不小于 1.1米;横穿道路的管线,其埋设深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
规划设计要点中确定; 2、 在人行道下沿道路走向埋设的地下管线, 其管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 0.7米;以暗沟形式埋设的电缆沟, 其沟顶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 0.3米。
第六十五条 道路内埋设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预留 支管或者接口, 支管或者接口应当预留在城市道路红线 1米以外。
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合理规划。单位的专用管线及其附属 设施,应当设置在距城市道路红线 1米以外。
第六十六条 新建桥梁需敷设管线的, 应当与桥梁同步设计、 同步 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六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道路上增设机动车出入口和破断安 全岛;确属必需的,应当经规划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审核后,向 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新建、 扩建、 改建项目的排水应当采用雨污分流排放 制度。未采用雨污分流排放制的地区,应当逐步向雨污分流排放 制过渡。
第六十九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禁止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一)城市主要道路、商业步行街以及已经实施杆线下地工程的 其他道路红线范围内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内;
(二)市民广场、公共绿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
(三)新建住宅小区范围内;
(四)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 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以及明 城墙范围内的其他旅游景点范围内;
(五)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在上述范围内,各类杆线必须下地埋设,不得设计架空线缆(含 进户线缆)和架空管道。
主城、新市区范围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地区,以及主城、新 市区范围以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严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 线;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省级以上开发区、市级重点工业功能区及其配套协作区范围内严 格控制新建各类架空杆线。
第六章 工程施工的规划管理
第七十条 永久性建设工程和由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临时性建设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验线, 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建设工程的验线分为核验和复验两个阶段。
分段施工的管线工程可以分段申报验线。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验线前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按照要求全部拆除后, 规划管理部门方可组织现场核验灰线,规划管理部门明确予以保 留或者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申报验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在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场地的清理、平整并实地放 线后,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验线申请单;
(二)规划管理部门收到验线申请后,应当在 3个工作日内组织 核验,需坐标验线的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验,对符合规定 的予以签章。确需修改核准尺寸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后重新 验线;
(三)建筑工程施工至底层地面设计标高时、管线工程施工至覆 土前,建设单位应当持验线申请单向规划管理部门或者规划管理 部门委托的测绘部门申请复验,经现场复验并核准签章后方可继 续施工或者覆土。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 应当将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公示牌设置在施工现场对外醒目处。
第七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桥涵、铁路、管线、 地下通道等工程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委托进行工 程竣工测量。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确需改变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的建设工程的功能、位置、尺寸、主要立面、管线标高的,应当 事先向原审批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重新报批。
第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核发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申报规划验收。
第七十七条 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物的位置及功能、层数、高度、立面;
(二)附属用房、绿化、道路、管线等各类配套工程的实施情况;
(三)应当拆除的原有房屋、施工用房、塔杆等临时性建筑和设 施的拆除情况。
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验收。
第七十八条 申报规划验收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图件:1、 规划验收申请表;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核准的总平面图、 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等施工设计图,包括核准变更 的图件; 4、 核准的验线单; 5、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6、 规划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二)规划管理部门进行现场验收。对验收合格的,规划管理部 门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认可文件向 房产管理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城 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九条 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由规划管理部 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 违反城市总体规划、 分区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规划道路路幅范围的;
(三)违反本细则关于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 退让用地边界规定的;
(四)临时性建设工程逾期未拆或者在城市建设需要时没有拆除 的;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到期未拆的;
(六)在规划管理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的地区和特殊重要工 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
(七)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广场两侧重要公共建筑立面的;
(八)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占用城市公共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占用长江、河湖、滩涂、堤岸及其规定的保护地 带,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占用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 高压供电走廊的;
(九)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核准的要求压占城市地下管线、 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规定维护地带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对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规划管理 部门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拆除。
第八十条 对前条规定以外的违法建设工程,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 采取改正措施的, 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限期补办手续, 并可对违法建设单位和承担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土 建工程造价的 3%至 15%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法建设单位未执行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 规划 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办理该建设项目的所有报建申请或者规划验 收手续等。
第八十二条 违法审批情节严重的, 应当追究违法审批部门的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处理机关作出 的决定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主城:指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地区;
(二)旧区:指主城内长江——大桥南堡——京沪铁路——红山 路——龙蟠路——北安门北街——明城墙——中山门——护城河 ——大明路——宁铜铁路——中山南路——集合村路——凤台路 ——秦淮河——长江围合的区域;
(三)新区:指旧区以外的区域;
(四)市区:指除高淳县、溧水县以外的南京市行政区域;
(五)新市区:指东山新市区、仙林新市区、江北新市区等地区;
(六)建筑间距: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相邻两幢建筑相 对外墙面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七)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的垂直投影线至被 遮挡住宅(或者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相对外墙面的最小水平 距离与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建筑地面层室内地坪标 高(沿街多层住宅、小高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房,以及 虽不沿街但地面层为休闲、健身、社区、绿化等用于公益活动的 底层架空层或者层高不大于 2.2米的自行车库等附属用房的,扣 除其高度)的垂直高度之比。
超出遮挡建筑最高遮阳线至被遮挡住宅最低居住层窗台的连线以 上的部分(包括北阳台雨蓬、老虎窗、楼梯间、水箱、电梯机房 等),如超出的垂直高度大于 4米,或者累计长度超过建筑长度 的二分之一,或者连续长度大于 8米的,其建筑间距系数中的最 小水平距离和垂直高度应按超出的外沿计算;
(八)开工日期:指规划管理部门验线核准签章的日期;
(九) 城市主要道路:指规划或者现有路幅宽度超过 30米的城市 道路和规划确定的具有历史文化特色以及有特殊景观要求的城市 道路;
(十)城市规划道路:指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 规划确定的路幅宽度 12米以上的尚未建设的道路;
(十一)明城墙范围内:指主城内现保存的明城墙及其遗址所包 围的地区;
(十二)低层建筑:指高度为 12米以下的建筑,其中住宅为 1至
3层;
(十三) 多层建筑:指高度为 12米至 24米的建筑, 其中住宅为 4至 6层(含 6层跃 7层);
(十四)小高层住宅:指高度不超过 35米的 7至 11层(含 11层 跃 12层)住宅;
(十五)高层建筑:指高度超过 24米的建筑,其中住宅为 12层 以上或者高度超过 35米的;
(十六)住宅正面间距:指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建筑朝阳面外 墙之间的距离;
(十七)特色意图区:指因城市景观和空间特色塑造、自然和历 史风貌保护等需要,提出特殊规划管理要求的区域;
(十八)城市绿线:指城市中公共绿地(公园和街头绿地)、生 产防护绿地等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 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控制线。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中“以上”、 “以下”、 “不超过”、 “小于” 均含本数:“超过”、“大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技术规定 和实施办法。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细则制定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 年 8月 1日起施行。
1995年 3月 24日发布施行的《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 》 同时废止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南京城市规划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