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劳动者辞职时索要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者可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条件
(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是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实践中的常见情况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主要依据是上述第(2)、(3)项,因此用人单位需要注意:
(1)不要拖欠工资,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发放。
(2)及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包括试用期。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为足额缴纳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三、需要注意的情况
劳动者自己离职,但又未提供辞职信的,单位也没有作出处理决定,这种情况对单位而言很危险,单位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司法部门会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裁决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在劳动者离职且不提供辞职信的情况下,单位一定要及时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这需要单位配合有规章制度和考勤记录。
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年限
《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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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8
一,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从08年后直算。且仅仅社保缴费基数有误时,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内部文件);
二,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且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辞职的。从08年后起算;
三,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无效理由辞职的。从08年后起算;
四,以“拖欠工资”或“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五,以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六,以用人单位有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为由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即前三种理由只从08年后起算,后三种理由从08年前起算。法律依据是什么呢,08年后当然是《劳动合同法》,08年前则是2001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就是说,上述“四、五、六”的情况下,08年前与08年后的法律均支持经济补偿金,而上述“一、二、三”的情况下,只有《劳动合同法》支持经济补偿金,因而只能从08年后起算。
注意,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是对原来立法的解释,所以其效力可追溯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也就是说,上述“四、五、六”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1年前。
另外,如果劳动者在辞职信中未写明上述理由,那么即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一般劳动争议仲裁委也不会支持经济补偿金。但在拖欠工资、强迫劳动等恶劣情形下,法院有可能支持。
附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www.lvshimen.com
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年限
劳动者提出辞职时的经济补偿金年限
一,以“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辞职。从08年后直算。且仅仅社保缴费基数有误时,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内部文件);
二,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且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辞职的。从08年后起算;
三,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无效理由辞职的。从08年后起算;
四,以“拖欠工资”或“拖欠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五,以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六,以用人单位有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为由辞职的,从08年前起算。
即前三种理由只从08年后起算,后三种理由从08年前起算。法律依据是什么呢?08年后当然是《劳动合同法》,08年前则是2001年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也就是说,上述“四、五、六”的情况下,08年前与08年后的法律均支持经济补偿金,而上述“一、二、三”的情况下,只有《劳动合同法》支持经济补偿金,因而只能从08年后起算。
注意,一般认为,司法解释不同于法律,是对原来立法的解释,所以其效力可追溯到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也就是说,上述“四、五、六”三种情形下,可以要求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01年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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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如果劳动者在辞职信中未写明上述理由,那么即使用人单位确实存在上述违法情形,一般劳动争议仲裁委也不会支持经济补偿金。但在拖欠工资、强迫劳动等恶劣情形下,法院有可能支持。
附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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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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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迫使劳动者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迫使劳动者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迫使劳动者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张小姐于2000年8月6日应聘进入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薪资协议,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是公司全国商业经理及大区经理,月薪为8400元,并享受年度信誉津贴。2001年8月30日,公司突然书面通知张小姐,以其不胜任本职工作为由,将其职务调整为一般行政人员,安排其到公司前台值班,负责收发信件、接听电话等,工资调为月薪600元。张小姐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遂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按协议支付9月份工资8400元,年度信誉津贴3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但公司只支付了张小姐600元工资,对其他要求均予以拒绝,理由是张小姐已不担任原职务,不能领取原工资,调整工作岗位是企业的自主权,张小姐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企业也不支付年度信誉津贴和经济补偿金。张小姐认为公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仲裁请求中张小姐还提出,该公司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该公司支付张小姐9月份工资8400元,年度信誉津贴3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4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评析]
仲裁委员会对这起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是完全正确的。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工资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诸多法律问题,以下将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该公司调整张小姐工作岗位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属擅自变
更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该公司是以张小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但公司并未对张小姐进行过业绩考核,没有提出能证明张小姐不胜任本职工作的任何证据。《劳动法》第17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该公司擅自变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其变更无效。至于该公司称变更工作岗位是企业的自主权,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100号)的规定,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需要变更调整职工岗位属用人单位自主权。但本案中的某药业公司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
第二,由于该公司变更张小姐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按薪资协议支付张小姐9月份工资8400元,该公司只支付600元是违反薪资协议的。该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迫使张小姐辞职,在张小姐提供了正常劳动后,该公司应按其工作时间支付年度信誉津贴。
第三,公司不履行合同,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张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先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若公司不按规定支付的,则还需支付额外经济补偿。在正常情况下,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本案是该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不按薪资协议支付工资,迫使张小姐提出辞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该公司在张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该公司理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按规定支付张小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该公司对张小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属于未按规定支付,因此,除全额发给张小
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虽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但它本身并不只限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还附带有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等方面的劳动权益。劳动者在遇到此类争议时,应像张小姐一样,对自己权益受到的侵害进行全面考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全面保护自己的劳动权益。
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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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动辞职,能否得到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加班的,应该按规定支付百分之一百五到百分之三百不等的加班工资,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提起劳动仲裁。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规定的是六十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用人单位没有拒付或劳动者没有实际追偿的情形下一般是保护一年的加班工资,你可以要求该公司支付一年的加班工资,十年的加班工资是很难得到支持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对于劳动者辞职的,除非是被迫辞职的能得到经济补偿金,否则是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被迫辞职包括: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并可支付赔偿金。
2、《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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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文章来源:http://china.findlaw.cn/laodongfa/ctj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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