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 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第十五条
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
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
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第二十三条
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
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粮食检验
第二十六条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
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第三十四条
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
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
第四十二条 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评估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评工作,并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考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粮食局: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国家粮食局: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政策导航,
约2096字
为全面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加强收购、储存环节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的监管,防止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保人民群众的粮食消费安全,11月24日,国家粮食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就进一步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是新形势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重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突出抓好对原粮卫生的监管。
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成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协调领导小组,“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在粮食部门形成上下对应、快捷高效的质量安全监管协调机制。
要认真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下,切实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县两级粮食部门开展质量监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对未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制度。
一是制定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实施计划。依据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获、库存和出库销售粮食的质量与卫生状况进行全面监测并及时报告。
二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坚持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排查、确认粮食面源污染状况和其他质量安全隐患,采取有效监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减少危害造成的影响。
三是建立健全粮食收购管理制度。规范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和检验把关要求,健全粮食收购入库和出库检验制度,健全粮食经营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和质量安全信用管理体系。
四是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制度。规范抽查计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求,加强对重点区域、环节、项目、监管对象的抽查,特别是加强原粮卫生抽查。
三、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统一部署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严防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经营者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确定质量安全责任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督促粮食经营者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认真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加强检验把关,严格执行入库、出库检验和出证、索证制度,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档案,切实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
要加强对库存粮食和政策性购销粮食的质量安全抽查。在全面开展库存粮食和政策性粮食例行抽查的同时,要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地区和重点项目进行重点抽查。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特定区域内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以及执行政策性任务的需要,依法对出库和政策性购销粮食设定必检项目和实行强制检验。
要加强对有害粮食的监管。对抽查发现的有害成分含量超过粮食质量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立即封存,停止销售出库;已经销售的,应依法责令召回。封存的有害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经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不得作为口粮销
售。严格执行食用粮食与非食用粮食分类储存制度。
四、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体系建设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都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专门的人员负责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具体工作。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协调和扶持力度,优化检验机构布局,消除监管盲区,重点加强粮食主产市、县、重要消费城市的区域性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建设,加强仪器设备投入,提高人员素质,全面提升各级监测机构的质量安全检验能力,充分发挥监测机构的作用。
各粮食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资金,对国家和地方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给予支持。
五、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报告和通报机制
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隐患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国家粮食局报告本行政区域粮食质量安全状况,重大突发事件应立即报告。
粮食销区省份发现采购或调入的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及时向产区省份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协助追溯有害粮食的源头;有害粮食数量较大,情况严重的,应同时向国家粮食局报告。
原粮卫生监管工作责任重大,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不容任何懈怠和放松。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做好原粮卫生监管工作,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
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
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自查自评工作的通知》(普食安委[2008]9号)文件的部署,我局于 2008年11月5日 召开了××市粮食局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对2008年开展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认真回顾和自查自评。一年来,我局粮食安全监管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正确领导下,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科学发展”大讨论活动为契机,紧密结合粮食工作的实际,加强领导,周密筹划、精心部署,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粮食安全监管工作,以思想解放促进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台阶,从而推进了粮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一年来,全市粮食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总结,确保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
根据2007年度,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我局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考评时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我们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分析讨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总结。同时围绕《2008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考核的内容、量化指标、评分标准等,进一步加强了对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认真履行食品质量卫生安全监管的职责。一是加强
粮食流通领域、储藏环节安全监管工作,从源头重视粮食质量安全;二是加强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责任制落实;三是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体系,规范粮食安全的监管,并把粮食安全监管工作与日常监管、专项整治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开展“一符四无”粮仓评比、粮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食品安全宣传和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保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2008年,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无事故发生。
二、强化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能
1、粮食质量安全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按照《2008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规定,市粮食局进一步加强了对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粮食安全监管作为工作的重点,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金玉品任粮食安全监督领导小组组长;局党组成员、副局长王丕强任副组长,具体负责抓此项工作。同时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指定政策法规科、储备科、军供科、质检站具体负责粮食日常监管工作。为我市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
2、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结合当前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的规定,从我市粮食工作实际,规范了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程序,各有关责任科室与市局签订了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定了2008年粮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下发各县(区)粮食局贯彻执行,以确保全市粮食质量安全。做到工作明确、任务清晰,确保了粮食安全。
3、加强粮食监管队伍建设。为进一步提高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业务
素质,我们每年采取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了培训。同时,抽派业务骨干参加国家粮食局、省粮食局举办的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学习11人;市粮食局举办粮食库存检查实物培训班参加学习93人。2008年度共有104 人次,参加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质量管理培训,从而提高了市、县、区粮食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整体素质,为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
4、保证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有专项经费。“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物资,粮食安全与社会的和谐、政治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发展息息相关。确保粮食市场有效供应是我们的职责。为此市粮食局始终把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安全是大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在工作经费紧缺的情况下,每年都安排一定经费保证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2008年度仅市局用于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经费12.5万元。
三、建立健全库存粮食管理责任制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实到实处”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储备粮库存管理工作,确保我市储备粮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结合我市粮食行业的特点, 2008年9月18日 市粮食局与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储备粮库存管理责任书,明确责任内容和目标,以及相应奖励和追纠办法。
《责任书》明确规定: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把粮食仓
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明确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安全问题的发生。
四、结合行业特点积极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1、奥运和重大节日期间,进一步加强粮食质量检查工作。按照工作职责和《2008年食品安全责任书》的规定,把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常态化,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同时,深入到集市、超市履行粮食质量监管职责,并充分利用元旦、春节、五一节、奥运会期间和中秋、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到街头、集市宣传粮食政策法规和进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坚决打击以次充好,出售质量不合格粮食的行为。同时,各县、区粮食局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先后开展了开展“提倡科学、推动主食工业化”粮食科技活动周宣传活动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如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市粮食局派出了由王丕强副局长带队的安全检查指导工作组,对粮库、化学药品仓库、饲料加工厂、学生教舍、学生食堂、配电室、值班室等重要部位进行了检查,对存在隐患提出了整改要求,对如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据统计,2008年1,10月全市辖区内例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共235次,976人次,检查个数420多个。其中,全市出动粮食行政执法人员560多人次,在集市上查处了高水分不合格粮食2000多公斤,发现
无证经营粮食移交工商部门处理三户;为营造人人关注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各县(区)粮食局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印发宣传单7500余份,悬挂粘贴标语400余条,出动宣传人员150余人次,设立宣传咨询台10个,播放录音宣传2场次,为群众解疑释惑,进一步提高广大农户对科学储粮技术的认识,有力地维护了粮食市场秩序和粮食质量安全,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2、认真开展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的检审工作,从源头上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今年3月,我市对全市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的132户国有、集体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年检。通过年检,对其中的达不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9户,取消了粮食收购资格,保证了我市《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严肃性,督促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3、认真开展国有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确保粮食安全。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我市各县(区)粮食库存真实情况,为粮食宏观调控提供科学、准确、可靠依据,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家粮食局和省粮食局的安排部署,我市对国有粮食企业库存粮食进行了大检查。检查的方法是先由各县(区)自查,后由市、省、国家粮食局分别进行复查或督查。检查的范围是我市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库存的所有粮食。检查的内容:一是库存粮食账账、账实是否相符;二是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检查;三是粮食质量安全制度、措施检查;做到“有仓必查,查必彻底”。
经过认真检查,我市所有库存粮食做到了:一是账实相符;二是粮食库存质量检查,按国家和省粮食局的有关要求,全市分县(区)、分省、市、县三级储备粮和商品粮进行扦样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了质量检验。全市共扦样23份,其中,中央储备粮1份,占中央储备粮的100%;省级储备粮扦样15份,占省级储备粮的100%;市级储备粮扦样5份,占市级储备粮的49%;县级储备粮扦样2份,占县级储备粮的14%。23份样品已由××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果为“质量指标为合格、储存指标为宜存”;三是各县(区)都建立了粮食库存质量安全制度,建立了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通过粮食库存检查摸清了我市国有粮食库存和质量底子,为确保粮食安全打下了较好的基础。
4、建立健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库存粮食的安全保管制度。市、县(区)粮食局领导对国有库存粮食安全高度重视,责任明确,制度完善,各国有粮食购销公司、粮库认真开展科学保粮活动,严格实行“五、 十” 检查制度,既每周至少检查库存粮食一次;对粮食熏蒸化学药剂的保管实行专人管理,领用报批、实名登记;对即将上市的库内大米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抽查;实行主要领导带班,有关科(股)负责人24小时值班,从而保证信息畅通。以此同时市、县(区)粮食局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应对突发性事件;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巡查,确保粮油安全。
5、开展粮食流通统计督查工作,确保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按时报送统计资料,为我市粮食安全奠定基础。按照年初工作计
划,我局抽派以鲁强副局长为组长,相关科室人员参加的市粮食局督查组,对我市部分县(区)粮食局开展粮食流通统计和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查:一是是否建立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二是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三是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漏报、篡改统计资料行为;四是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是有无泄漏国家秘密、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行为;六是辖区内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是否设置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和上报数据情况;七是按省调查方法开展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等问题,农户建立粮食收、支、存台账及记录情况。通过专项督查,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粮食流通统计和社会供需平衡调查,确保粮食安全奠定了基础。
6、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市粮食质检站检验检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满足社会需要。为确保××市质检站检验检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提升我市粮油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功能和总体工作水平,根据省发改委、粮食局《关于切实做好配置粮油检测仪器设备专项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想方设法,多方筹集资金30多万元,增添了粮油检验仪器,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增添的仪器已到位,已安装调试完毕。
7、加强军粮供应监管力度,确保军粮供应质量。质量是军粮供应的核心,是部队后勤保障的生命线。我们始终把军粮“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放在第一位,在军供粮油质量管理上下大力气,常抓不懈。一
是军供粮油实行军粮供应站长(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企业法人)负责制,站长(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企业法人)为军粮质量第一责任人,为提高军粮质量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二是实行统筹采购制度,公开、公正、透明地组织采购和形成价格,努力降低筹措成本,对军供粮食实行一批一检一报告,有效地保证军粮质量,让部队官兵吃上放心粮油;三是为确保军粮质量安全无虞,每年10-12月市局对全市的军供粮油进行抽检;四是加强军地沟通和交流,注重听取部队的意见,努力在服务上体现互动性,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深入部队了解粮食质量和服务情况,及时改进,互动提高。同时向部队开展储粮、保粮知识培训,及时保证部队的需要。通过全面质量管理,有效的杜绝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粮油流入军供领域,从而确保了驻军官兵的食粮安全。
8、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信息报送。为营造人人关注食品安全的氛围,市、县(区)粮食局及时将工作开展情况以信息或简信的方式进行通报,做到相互沟通、相互促进、取长补短努力做好2008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2008年仅市粮食局报送粮食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及刊登在省粮食局网站、政府信息共有20余篇。
一年来的工作,我们深感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别是“三聚氰胺”有毒有害奶事件的报道和查处情况通报,我们深感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性。作为全市粮食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确保粮食安全是我们意不容辞的职责,必须时刻牢
记群众利益无小事,粮食安全重于泰山。在今后工作中,我们将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统领粮食工作,贯彻落实好十七大报告中对粮食工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在市委、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总结经验,完善监管,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为实现和谐社会,确保粮食安全而努力奋斗。
《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
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报告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委员会关于开展2008年食品安食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自查自评工作的通知》(普食查安委安[2008]9号)文件的部署,我局于件 20088年11月5日 召开了×××市粮食局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对导20088年开展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认真回顾和自查自评。进一年来,我局一粮食安全监管工作在市委、市政府和市食工品品安全委员会的正确领导下,,以“解放思想、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科学发展”大讨论活动为契机,紧密结合讨粮粮食工作的实际,加强领导,,周密筹划、精心部署,用科科学发展观指导粮食安全监管管工作,以思想解放促进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食台阶,从而推台进了粮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将一年来又,全市粮食安全监,
管工作情况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总结结,确保食品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贯
根据2007年度,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我度局局粮食安全监管工作考评时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我提们们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分析讨论论,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总结。同时围真
绕《20082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标责任书》考核的内容、量化化指标、评分标准等,进一步加强了对粮食安全监管工步作,认真作履行食品质量卫生安安全监管的职责。一是加强粮粮食流通领域、储藏环节安全监管工作,从源头重视粮全食质量安全;二食
是加强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和责任制落建实实;三是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体系,规范粮食安全的监监管,并把粮食安全监管监
工作作与日常监管、专项整治等各项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各,开展展“一符四无”粮仓评比、粮粮食质量专项整治行动、食品安全品宣传和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保食品安全责定任任制的贯彻落实。2008年,全市粮食质量安全无事年故故发生。
二、强化粮食质量量安全监管职能
1、粮食质量安全工作实行一把手负质责责制。按照《2008年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品规规定,市粮食局进一步加强了了对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的领导,把粮食安全监管作为工导作作的重点,并由局党组书记、局长金玉品任粮食安全监、督领导小督组组长;局党组成员员、副局长王丕强任副组长,具体负责抓,此项工作。同时成立相应工作机构,指定时政策法规科、储备政
科、军供科、质检站具体负责粮食日科常监管工作。为我市粮常
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量提供了组织上的保证。提
2、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政
责任追究。根据《国务院关于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进决决定》,结合当前贯彻落实行行政问责办法等四项制度的规规定,从我市粮食工作实际,规范了粮食安全监管工作,程序,各有程关责任科室与市局局签订了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定了制2008年粮食行政执执法监督检查计划,并下发各各县(区)粮食局贯彻执行,以确保全市粮食质量安全,。做到工作明确、任务清晰。,,
确保了粮食安全。
3、加加强粮食监管队伍建设。为进进一步提高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员业务素质,我们每年采取以以会代训的方式进行了培训。同时,抽派业务骨干参加。国家粮食局、省粮食局举办国的的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学习111人;市粮食局举办粮食库存检库查实物培训班参加学习习93人。2008年度共有有104 人次,参加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质量管理培行训训,从而提高了市、县、区粮食安全监管人员的业务能粮力力和整体素质,为粮食安全监监管工作的开展打下了扎实的基础。的
4、保证粮食质量量安全监管工作有专项经费。。“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天的重要战略物资,的
粮食安全与与社会的和谐、政治的稳定、经济的持续发展息息、
相关。确保粮食市场有效供应是。我我们的职责。为此市粮食局始始终把群众利益无小事,食品品安全是大事作为工作的出发发点,在工作经费紧缺的情况况下,每年都安排一定经费保证粮保食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要2008年度仅市局用于粮食安全监管于
工作经费12.52万元。
三、建立健全库存粮食管理责任制全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认志志关于“加强粮食库存监管,强化责任,完善检查办法,,使制定的制度和措施落实,到到实处”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储备粮库存管理步工作,工确保我市储备粮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数安全。结合安
我市粮食行业的特特点, 2008年9月188日 市粮食局与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储备粮库存管理责任书,明确责粮任内容和目标,以及相应奖任励励和追纠办法。
《责任书》明确规定: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食
须把粮食仓仓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粮食仓日
储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规定,明确理各级仓储管理机构和人员对各储储粮安全的责任,切实加强储粮安全日常管理工作,把储储储粮安全的责任落实到仓到人人,坚决杜绝库存粮食结露、发热、、霉变、虫害和其他可可能导致粮食数量减少、品质劣变等储粮质
安全问题的发生。生
四、结合行业特点积极极开展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查工作
1、奥运和重大节日期间,进一步加强粮食质日量量检查工作。按照工作职责和和《2008年食品安全责任任书》的规定,把粮食质量安安全监管工作常态化,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粮食质量或
监督检查的同时,深入到集市、检超超市履行粮食质量监管职责,,并充分利用元旦、春节、五五一节、奥运会期间和中秋、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到街头极、集市宣传、粮食政策法规和进进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坚决打击以次,
充好,出售质质量不合格粮食的行为。同时时,各县、区粮食局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先后开展了开好展“提倡科学、推动主食展
工业业化”粮食科技活动周宣传活活动和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
项行动。如安全生产百日督查专项行动中,市粮食局派查出出了由王丕强副局长带队的安安全检查指导工作组,对粮库、化学库药品仓库、饲料加工厂、学生教舍、学生食堂工、配电室、值、班室等重要部位进行了检查,对存在隐患位提提出了整改要求,对如何加强强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步
据统计,20080年1,10月全市辖区内内例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共2352次,976人次,检查查个数420多个。其中,全市出全动粮食行政执法人员5605多人次,在集市上查处了高水分不处合格粮食20000多公斤,发现无证经营粮食移交工商部门处粮
理三户;为营造人人关注食品安全;的的良好氛围,各县(区)粮食局积极做好宣传工作,印食发发宣传单7500余份,悬挂挂粘贴标语400余条,出动宣传人员动150余人次,设立宣传咨询设台10个,播放录音宣传放2场次,为群众解解疑释惑,进一步提高广大农农户对科学储粮技术的认识,有力地维护了粮食市,
场秩序和粮食质量安全,取得了序较好的社会效果。较
2、认真真开展粮食收购许可资格的检检审工作,从源头上确保粮食质量安全。今年食3月,我市对全市持有《粮食收购市
许可证》的可132户国有、集体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了年检体。通。过年检,对其中的达不到《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到定定的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商9户,取消了粮食收购资资格,保证了我市《粮食收购许可证》的严肃性,督促购有有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和个体体工商户,严格执行国家的粮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粮
准,从源头上控制不合格粮食流从入入口粮市场,确保粮食质量安安全。
3、认真开展国有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确保粮粮食食安全。为全面、及时、准确掌握我市各县(区)粮食确库库存真实情况,为粮食宏观调控提供科学、准确、可靠调依依据,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国家粮食局和省粮食局根的安排部署,我市对国有的
粮食食企业库存粮食进行了大检查查。检查的方法是先由各县(区)自查,后由市、省、(国国家粮食局分别进行复查或督督查。检查的范围是我市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库存有的所有的粮食。检查的内容:一是库存粮食账账、账实是一否相符;二否是粮食质量和原粮粮卫生检查;三是粮食质量安全制度、措施安
检查;做到“有仓必查,查必彻底”。“
经过认真检查,我市所有库库存粮食做到了:一是账实相相符;二是粮食库存质量检查,按国家和省粮食局的有查关关要求,全市分县(区)、分分省、市、县三级储备粮和商商品粮进行扦样送××粮油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饲行行了质量检验。全市共扦样232份,其中,中央储备粮11份,占中央储备粮的100%0;省级储备粮扦样15份,占省级储备粮的份100%%;市级储备粮扦样5份,占市级储备粮的占49%;县级储备粮扦样级2份,占县级储储备粮的14%。23份样品已由××粮油饲料产品品
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量果为“质量指标为合格、储果存存
指标为宜存”;三是各县(区)都建立了粮食库存质(量量安全制度,建立了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通过、粮粮食库存检查摸清了我市国有有粮食库存和质量底子,为确保粮食安全打确
下了较好的基础。基
4、建立健全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库存粮食的安粮全全保管制度。市、县(区)粮食局领导对国有库存粮食粮安安全高度重视,责任明确,制制度完善,各国有粮食购销公公司、粮库认真开展科学保粮活动,严格实行“五、粮 十”十 检查制度,既每周至少检查库存粮食一次;对粮少食熏蒸化学药剂的保管实行食专专人管理,领用报批、实名登登记;对即将上市的库内大米进行米了有针对性的抽查;实行主要领导带班,有关科实(股)负责(人24小时值班,从而保证信息畅通。以此,同同时市、县(区)粮食局按照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以应对各
突发性事件;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性定期巡查,确保粮油安全。定
5、开展粮食流通统计督查工作,确保粮食经营者建立工粮粮食经营台账和按时报送统计计资料,为我市粮食安全奠定定基础。按照年初工作计划,我局抽派以鲁强副局长为,组组长,相关科室人员参加的市粮食局督查组,对我市部市分县(区)粮分食局开展粮食流流通统计和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衡调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督查:一是是否建立粮食经督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营
业基本情况数据库;二是是否依法情设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三是是否存在虚报、瞒报、、
漏报、篡改统计资料行为;四是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布符合有关规定;五是有无泄漏国家秘密、调查对有象象的商业秘密和企业、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行为;、六是辖区内粮食六
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是否设置原始转记录,建立统计台账记
和上报数据情况;七是按省调查方数法法开展社会粮食供需平衡调查,有无改变调查内容、调查查对象调查时间等问题,农查户户建立粮食收、支、存台账及及记录情况。通过专项督查,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粮食流通统计和社会供需平衡调查通,,确保粮食安全奠定了基础。。
6、积极筹措资金,改善善××市粮食质检站检验检测测条件,提高检测能力,满足社会需要。为确保××市足质检站检质验检测工作的顺利开展,切实提升我市粮油产开品质量检验检品测功能和总体工作水平,根据省发改委、工粮食局《关于切实粮
做好配置粮粮油检测仪器设备专项工作的通知》精神,我局想的
方设法,多方筹集资金法30多万元元,增添了粮油检验仪器,满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现增添的仪器已到位,已安装调添试试完毕。
7、加强军粮供应应监管力度,确保军粮供应质质量。质量是军粮供应的核心心,是部队后勤保障的生命线。我们始终把线
军粮“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放在第一第位位,在军供粮油质量管理上下下大力气,常抓不懈。一是军供粮油实行军粮供应站军
长(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企业(法法人)负责制,站长(承担军军粮供应任务的企业法人)为为军粮质量第一责任人,为提高军提
粮质量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二是实行统筹采购的制制度,公开、公正、透明地组织采购和形成价格,努力组降低筹措成本,对降
军供粮食实实行一批一检一报告,有效地保证军粮质量,让部地
队官兵兵吃上放心粮油;三是为确保保军粮质量安全无虞,每年10-121月市局对全市的军供粮油进行抽检;四是加军强军地强沟通和交流,注重听取部队的意见,努力在服务取上上体现互动性,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的办法,深入来部队了解粮食质部
量和服务情况,及时改进,互动提高。况同同时向部队开展储粮、保粮知识培训,及时保证部队的知需要。通过全面质量管理,需有有效的杜绝了不符合国家规定定质量标准的粮油流入军供领领域,从而确保了驻军官兵的食粮安全。的
8、加强粮食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信息报送。为营造人人送
关注食品安全的氛围,市、县(区)粮全食局及时将工作开展食
情况以信息或简信的方式进行通报信,做到相互沟通、相互促,
进、取长补短努力做好、20088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2008年仅市粮食局报报送粮食安全监管工作信息及及刊登在省粮食局网站、政府信息共有府20余篇。
一年来的工作,我们深感粮食年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和安
必要性,特别是“三聚氰胺”要有毒有害奶事件的报道和查有处处情况通报,我们深感粮食质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性。作为全市为粮食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门,确保粮食,安全是我们意不容容辞的职责,必须时刻牢记群群众利益无小
事,粮食安全重于泰山。在今后工作中,重我我们将始终坚持科学发展观统统领粮食工作,贯彻落实好十七大报告中对粮食工十
作提出的新任务、新要求,在市出委委、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员会的领导下,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总结经验学,完,善监管,深化粮食流通体体制改革,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为创实现和谐社会,确保粮食安全而努力奋斗。保
2016年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总则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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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第五条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信用监管,宣传、普及粮食质量安全知识。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研究、查处。
第二章
第七条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实行收购和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保障粮食质量安全、促进粮食品质优化的要求,制定和实施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计划,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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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采取风险防控措施,把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粮食经济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处理方案及时处理。
第九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通报同级农业行政、卫生计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发布常规粮食质量监测信息,指导粮食收购,促进优质粮食的产销衔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章
第十一条粮食经营质量安全管理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经营粮食的品种、数量、质量相适应的收购、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运输粮食的车(船)、器具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非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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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车(船)应有铺垫物和防潮湿设备,铺垫物、包装材料等应符合有关要求;
(四)具有必要的粮食质量安全项目检验能力,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五)粮食经营者使用的检验仪器设备属于计量器具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进行检定。
第十二条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职工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四条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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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三)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要求,定期进行粮情检查和品质检验,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要对粮食储存过程中的温度、湿度等条件进行管理,防止霉变。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七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
(一)粮食经营者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的粮食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从事代收、代储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同样承担粮食入库和出库检验把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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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必检项目。
第十九条粮食经营者采购粮食,应当索取、查验和保存销售方提供的检验报告,并对采购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销售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销售方的检验报告。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条
检验报告。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严防发生污染、潮湿、霉变发热等质量批发市场竞价销售粮食,销售方必须提供标的粮食安全事故;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未经清洗、消毒的容器,不得用于运输和储存食用植物油。
第二十二条
—8—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
质量安全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全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粮食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如实记录以下信息: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收购或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施药情况、销售去向及出库时间,其他有关信息。
粮食质量安全档案保存期限,以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四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以库存粮食识别代码为载体,建立从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到销售的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的可追溯。建立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和质量安全分析模型,实现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预警预报等。
第二十五条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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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
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粮食检验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检验规范对粮食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粮食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报告应当加盖粮食检验机构公章或检验专用章,并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检验人对出具的检验数据负责,粮食检验机构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检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验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验方法,快速检验结果可作为收购验质依据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与抽检筛查的依据。采用快速检验—10—
方法进行监测和抽查检验,发现测定结果为国家标准临界值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核检验。
第二十八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消除质量安全监管盲区,充分发挥检验机构的作用。凡属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命名的粮食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粮食检验机构检验能力的比对考核;比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对考核不合格的项目,被考核机构在整改期间不得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粮食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保留3个月。
第三十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专业粮食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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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粮食经营企业与监督检查部门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检的,应当向检查部门说明理由,检查部门认为需要复检的,检验机构应当复检;必要时,可另行安排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四)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如果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复检结果与原检验结果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全面推进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包括研发和配置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改善配套基础设施、健全法规制度、加强计量、标准等质量基础研究、强化信息利用和共享、实施人才战略、推动检学研结合、加强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等建设内容。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粮食经营者应当制定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粮食质量安全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患。在粮食经营活动中,发生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12—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
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采取封存、检验、责令召回、限定用途、停止经营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完善应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的相关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体系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水平。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粮食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本行政区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粮食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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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的单位,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
(二)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资格审核、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检查频次,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粮食质量安全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检查和监测对象收取。—14—
第四十二条实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评估考核制度。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全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考评工作,并对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考评,对考评结果进行通报,对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考评,参照前款执行。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第三、第
四、第五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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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粮食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粮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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