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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
建 科 设技
大 家 对 “ 终 解 释 权 ”一 词 并 不 最
陌 生 , 为 一 说 , 难联 想 到 退 货 时 商 因 不
家 那 张 石 头 面 孔 以 及 种 种 狡 辩 。 与 而
饰 成 天 梯 , 套 改 煽 为 花环 , 费吹 灰 圈 不
之 力 , 把 前一 天还 感 觉 良好 的 “ 帝 ” 就 上 变 成 第 二 天 投 诉 无 门 的 “ 汤 鸡 ” 所 落 。 以 , 付 手 握 双 “ ”的 商 家 , 费者 对 权 消 只有 关注对手动 向 , 真 消化合 同, 认 死 抠 条款 细 节 , 少 要 达 到 考 古 工 作 者 至 的境 界 , 可 将 己方 的损 失 降 至 最 低 。 方
一
相 。 良厂 商 之 所 以痴 迷 于 “ 初 解 释 不 最 权 ” 乃 是 出 于 不 惜欺 诈 也 要 达 到 送 货 ,
出门的 目的。 过 , 下 风声 正 紧, 不 眼 这 些 弄 “ ”者 的 日子 不 好 过 了 。眼 下 , 权
之 相 对 的 “ 初 解 释 权 ” 出于 苯 ^杜 最 则
撰 , 出这 么 个 词 几 来 , 为拿 这 两 种 遣 实 “ 利 ” 个 对 照 , 便 清 晰 地 分 辨 出 权 做 以
某 些 缺德 商人 的 嘴 脸 。 根 据 本人 理 解 , “ 初 解 释权 ” 最
有 关部 门 正 在 加 大对 虚假 广告 的 查 处 ,
一
些 过 于 华 丽 的 “ 子 ” 让 戴 , 头 帽 不 过
话 不 让 说 , 差 太 大 的 “ 色” 不 允 色 颜 也 许 涂 了 。针 对 “ 终 解 释 权 ”的 滥 用 , 最
旦 商品 售 出 , 款 两清 , 嘞 , 钱 得
乃 天 下 厂 商 喜 爱 的 大 “ 板 ”特 别 是 画 。
莱些居 心不 良的房地 产 商 , 个 如丹 个
轮 到 “ 终解 释权 ” 重 登场 了。 个 最 隆 这
近 日一 些 权 威 ^士 和 部 门也 纷 纷 表 态 。
比 较 洪 亮 的 声 音 有 :中 消 协 的 负责 人 认 为 ,“ 终 解 释 权 ”并 非 “ 终 裁 定 最 最 权 ” 他 提 醒 广 大 消 费 者 , 何 有 损 消 。 任
“ 终 ”的 “ 释 权 ”, 火 里 烤 过 , 最 解 在 水
青 妙 手 , 绘 起 天 堂 景 色 , 佛 是 他 亲 描 仿
里 煮 过 , 里 煎 过 , 端 着 伪 法 律 的 架 油 它
子 , 着 店 大欺 客 的 气焰 , 出一 副 浑 仗 摆 然 不 凛 的 派 头 。 么纠 纷 ? 投 诉 ? 打 什
眼 所 见 。 人 若 稍 示 怀 疑 , 即率 领 众 别 他
售 楼 小 姐 捶 胸 顿 足 上 礼 拜 还 应 邀 到
费者 权 益 的 “ 解释 ” 不 具 备 法律 效 力 。 都
上 海市 消 协 则为这 种 令人厌 恶的 “ 权
利 ”定 性 , 果 商 家 的 “ 终 解 释 ” 如 最 侵
那 儿做 客 来 着 ! 于 是 , 条 臭 水 沟 加 一
一
官 司? 找 新 闻媒 体 ? 请 便 吧 ! 凡 事 到 了我 这
儿 , 算 到 头 了。 就 是 说 , 就 也 说
一
幢 板 楼 , 以被 他 们 渲 染 成 “ 水 住 可 亲
宅 " 满陷阱 的售楼合 同 , 他们 “ ;布 被 折
千 , 一 万 , 后 都 要 归 纳 到 本 权 的 道 最
害 了你 的 合 法 权 益 , 费 者 完 全 有 理 消
由 说 “ ”。因 为 商 家 无 权 利 用 “ 终 不 最
叠 ” 寻 梦 的 “ ” 梯 。 了卖 房 子 成 纸 楼 除
的 , 它领 域 的 商人 也 不 示 弱 。 小 鸡 其 给 喂 了 两把 小 米 , 自称 领 了绿 色 消 费 敢 的 头牌 ;为 老 款 车 起 了个 洋名 , 换 上 再
脚 下 结 账 。 讲 得 吓人 一 点 , 消 费领 再 在 域 , 权 力相 当于 西 方 宗 教 里 的 “ 日 该 末
审 判 ” 。
?
解 释权 ” 卸 自己的责任 。 经 发现 , 推 一
可 以 理 直 气壮 到 消 协 和 法 院 去 告 他 。
在 一 些欺 诈成 性 的商人 手 中 , 这
两 样 破 “ 器 ” 试 不 爽 , 知 有 多 少 兵 屡 不 消 费者 呐喊 着 冲上 来 , 尴尬 地 败下 又
阵 。形 象 地 说 ,两 种 “ 利 ” 的 运 用 , 权
看 来 , “ 初 解 释 权 ” 今 后 必 须 最
在 规 范 的 河 道 里 撑 船 ,而 霸 气 十 足 的 “ 终 解 释 权 ” 距 离 它 的 末 日也 不 会 太 最 ,
件 新 “ 子 ” 即 令 车 主 乖 乖掏 钱 买 单 褂 ,
鞋 垫 就 更 神 奇 了, 它 塞 进 鞋 子 里 , 把 不
光 发 臭 , 能使人 体增 高… …说 实在 还
的 , 述 产 品 尚 属 “ 范 ”之 列 , 可 上 规 更
远 。 意 义 的 是 , 际 上 它 们 的 “ 结 有 实 终 者 ” 非 施 瓦 辛 格 式 的 大块 头 , 并 而是 那 些 受尽 鸟 气但 不 屈不挠 的普通 大 众 。●
如 同川 剧 中 的
“变脸 ”, 前 为 美 人 ,
恨 那些 恶意 炒作 者 , 们 常将 陷阱装 他
后 为 霸 王 。 要 哪 样 时 , 样 登 场 亮 需 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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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解释权规避
“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违法性及规避
很多商家在促销的宣传单上都会打上看起来超级优惠的广告语,但一般都会在宣传单的最下方以小字体显示“本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XX所有”。这种手段在商家促销中斯通见惯了,但仔细琢磨便会发现该条款规避了商家的所有责任,使得消费者在参与该活动时只能听从商家的安排,否则就只能选择不参与该活动,本文就试着对该条款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 接到一咨询,商家打出一个促销活动,称买一送一,关键是宣传单最后附上一句“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于是乎工商局立即将与该活动有关的所有宣传资料、产品、展柜全部收缴,并通知到工商局去交5万元罚款。
这其中有这么几个问题:
1、宣传单上的“最终解释权”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法律依据?
2、是否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仅仅是传单,并没有订立实际的合同,是否可以成为处罚的对象?
4、工商局的处罚是否适当?
对于如上疑虑,我是这么理解的:
1、首先,该宣传单属于一个格式合同,并且如果该传单明确了商品的基本情况,那应当认定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其次,商家在订立格式合同时不得剥夺对方的权利,否则无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再次,法律明文规定促销活动中不得有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最终解释权”即有关该活动的所有细节,如果商家保留该解释权,那商家即可按照其意思任意更改活动,并决定合同的签订内容,这明显就是一个格式条款中的“霸王条款”。该宣传单上注明这一点,即消费者要参与该活动就必须听从商家的安排,违反了合同法中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的规定,消费者拥有九项权利,其中包括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公平交易的权利,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的权利等。“最终解释权”让消费者的所有权利都得不到保障,必然是侵权。
3、根据传单的性质,消费只要参与该活动双方就受传单的所有条款的制约,而最终解释权条款却让商家可以任意妄为。如上所述,该宣传单构成要约,根据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合同的成立有经过要约和承诺,发出要约即受该要约的约束,对方承诺的范围不得改变该要约的实质性内容,否则就是新要约,对方承诺即该合同成立,双方都受该要约的限制。促销单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人权,只要消费者参与该活动就应当享受该活动的所有优惠信息,但是传单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排斥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变成的结局是:如果消费者要参与该活动,就要听从商家的一切安排,包括改变该活动的所有环节。
4、工商局处罚的依据表现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11条:经营者与消费
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上所述,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严重侵犯消费权益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对该活动的认知的权利,因此工商局可以依据该条款进行处罚。
当然,工商局的处罚也是存有问题的,表现在: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没有开具正规罚单,没有告知商家有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应该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根据《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地12条规定,罚款数额最高为3万元。
如果商家在促销活动时既要让活动进展顺利,又不至于招致工商局的麻烦,可以不用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条款,用其他方式约定也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1、商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解释权;
2、具体细节请至店内了解;
3、本活动的有限期至;
4、某某产品售完本活动终止。
最终解释权等
近年来,有一个词因在各种促销宣传中被大小商家屡屡使用而变得越来越时髦了,那就是“最终解释权”。
有人认为,商家标注“最终解释权”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商业活动的策划和创意之初一些始料不及的麻烦。
其实不然,只要我们从法律和实际效果的角度进行一番考察,就会发现,“最终解释权”的实质是商家设计的“最终欺骗权”。
“最终解释权”不过是商家陷阱上的一个盖子,往往让消费者明知掉进了陷阱却又爬不出来而任人宰割。
利用“最终解释权”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背后,暴露出的是当今许多商家的道德缺失。
“最终解释权”实际上就是以大欺小,恃强凌弱。
剩“馍”
要 新
目前,有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在党政机关,新任领导干部通常不坐前任领导使用过的公车。不论公车车况如何,新任领导就是不用,非要购新车,坐新车。所以,只要单位换了领导,肯定公车也要换。
这已经成了一种习惯,为什么前任领导的车总是在新领导面前失宠呢?
这是心理问题,坐前任的车不舒服,心里别扭。俗话说“吃别人嚼过的馍不香”,坐别人坐过的车也难受?在很多领导干部的眼里,公车其实是私物,是自己的东西,前任的公车就有了前任的影子,有了前任的味道。
同时这是面子问题。领导干部把车子当成了权力、身份的象征,有了新的职位就要有新的专车,有了新的权力就要有新的专车,否则自己的权威何在,身份何在? 因为新领导不坐前任的车,所以公车的频繁更新就是自然的了,自然公车会越来越多,豪华公车也就越来越多。 除了公车,前任领导的办公室也是要重新改造一番的,办公家具也是要更新的,当然不止这些。这些问题的存在正是机关浪费严重的原因之一,是公务消费居高不下的原因。同时,由此也将引发不少腐败现象。
“通行证”
志 坚
一名大腹便便的孕妇在丈夫陪同下,招摇地来到街道办计生人员面前,拿出一个红色存折摔到办公桌上。“这里有20万元,随便你们怎么扣,我需要安心养胎,请别再上门骚扰了!”
现在,贫困人群躲着生,暴富人群罚着生已十分普遍。金钱成了富人“想生就生”的通行证。
富人超生、想生就生,已逐渐演变为有钱人的一种特权、身份及地位的象征。 “有钱人超生”如同“红灯停、绿灯走”,有钱就可藐视国策,藐视法制,为所欲为。
社会需要富人,这是不可违逆的事实。然我们所提倡的富人,是那种具有富贵品质,具有社会责任感、道德感和诚信感的富人,而不是那种因富就藐视法律、践踏公平的所谓富了口袋穷了脑袋的人。
当金钱真正嬗变为富人“想生就生”的通行证时,必是社会两极分化日趋拉大之时,也是国策失威、失信、失控之时。
金钱不是富人“想生就生”的通行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律的根本属性,富人不可游离之外。
聪明的人
广 生
“成熟的稻穗贴近地面。”“聪明的人才靠近群众”。成熟的稻穗为什么贴近地面?因为它颗粒饱满,而且一根禾穗上的颗粒越多,份量越重,它才越是靠近地面。只有成熟了的东西,饱满丰盛富有的东西,才能真正自然地低下头来。
而人呢?跟成熟的稻穗有同理。那就是,越是有丰富知识的人,聪明的人才,越是喜欢靠近群众,就越能受到群众的欢迎。而且,越是经常靠近群众、接近群众的人才,才能进步得快,最易于成为优秀的或卓越的人才。
稻穗因其饱满而低下头,人因其谦虚而尊重群众。所以,要想成才,就要乐意靠近群众,并把它作为立世之本。
浪费与时尚
志 坚
“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谁知盘中餐,粒粒皆辛苦”。可以说,绝大部分学生是读着李绅这篇(悯农)长大的,它让我们懂得了劳动的艰辛,也深知节约的光荣。
当昔日口吟“粒粒皆辛苦”的稚儿跨进高校时,却又是那样的让人难以理喻。仅因心情不好、饭菜质量差或不合口味,便随意浪费;因家境贫穷,便故意浪费,以显大度。如此种种,让人酸楚和痛心。
然而,有比浪费更可怕的是漠然。浪费非但不是让人羞耻的事情,反而似乎成了高校学生的一种时尚。一些学生公开说:“花自己的钱,倒掉又没有损害别人的利益”、“现在生活水平提高了,倒点饭菜可以理解,用不着这么斤斤计较”……
当然,社会的发展,我们不再强求大学生象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那样“新三年、旧三年,缝缝补补又三年”的勒紧裤袋过苦行僧般的生活,但生活水平的提高就意味着可以浪费,甚至将其作为一种时尚采追求和展示吗?
校园浪费成时尚,为社会道德建设敲响了警钟,那就是在高校着力开展“八荣八耻”教育已刻不容缓、至关重要。
农民也是纳税人
雄 伟
取消了农业税,农民还是纳税人吗?
日前,湖南常宁的一位村主任,以一名普通纳税人的身份将当地财政局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认定财政局超出年度财政预算购买两台小车的行为违法,并将违法购置的轿车收归国库,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该局局长发出质疑:原告是一、个农民,现在已经取消农业税,他是否具有纳税人的资格呢?
农业税取消后,并不意味着农民从此就“无税收负担”,农村成为了“无税区”。农民在购买商品或进行消费时,将含在价格中的税收―起支付了。
尽管农民所承担的税负从属性上看具有混合性,但不管是哪种性质的税负,其纳税人地位不可否认,农民仍然是光荣的纳税人。
农民不是纳税人的说法显然是错误的,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农民不再是纳税人”的错误认识的背后,有少数干部产生了不再愿意为农民服务的思想。这就需要破除某些地方干部“农民不再是纳税人”的错误认识,树立城乡平等的观念,否则“让公共财政的阳光照耀到农村”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最终解释权
一个抢劫犯,在出门抢劫之前,算了一次命。 他问算命先生,“我还能活多久?” 算命先生伸出了一根手指。 “一年?” 算命先生摇了摇头。 “一天?” 依旧摇头。 “一个小时?” 这次,算命先生点头了。 抢劫犯吓出了一身冷汗,“那怎么办?有没有化解的法子?” “当然有,你可以选择破财消灾。” “破财消灾?怎么个破法?” “你可以交一万块钱的赎命款,我保你平安无事。” “那万一我出事了呢?” 算命先生信心满满地说:“不可能出事。” 抢劫犯皱眉思索了一下,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既然自己马上就能得到一大笔钱了,这点小钱也就无所谓了。拿定主意之后,他掏出一万块钱,交在算命先生手里。 作为回报,算命先生在他手心画了一道符,说是可以保他平安。 抢劫犯舒了口气,离开了卦摊。 这次他要抢劫的人,是一个大款,通过一个多月的盯梢,他已经基本掌握了大款出没的规律。今天,他会在中午十二点从银行出来,手里还会提一只箱子,里面的东西价值百万。 半个小时后,大款准时出现,抢劫开始了。 抢劫犯戴好面罩,手持匕首,向大款冲刺过去。 眼看就要得手了,就在这时,大款突然从口袋里摸出一把手枪,“嘭”,打在他的左胸膛。 抢劫犯被当场击毙。 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他的鬼魂飘飘荡荡,重新回到卦摊。他要找算命先生算账。 “你怎么解释?”他不依不饶地问。 算命先生看起来一点也不着急,“你是不是刚刚抢了一个姓刘的大款?” “是呀,你怎么知道?” “他也是我的顾客。” “什么?他也来你这里算命?” “是呀!他说最近老是觉得被人跟踪,所以找到了我。还有,他交的赎命款比你多。” “他出了多少钱?” “两万!” 抢劫犯突然想起了什么,“你也给他画了一道符吗?” “不。”算命先生摇了摇头,“我给了他一把手枪。” 选自《古今故事报》
最终解释权
浅谈合同中的最终解释权
合肥市民张先生他为了争取200元代金券,准备和购物的商场对簿公堂。一家商场在“五一节”期间搞促销活动,声称凡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200元者,即可获得价值20元的代金券,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商场。张先生在该商场购买价值2000元的数码相机却没有得到代金券。营业员说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数码相机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而张先生则认为商场并未就数码相机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代金券。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准备诉至法院。
目前,消费领域中存在着大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平等的格式条款,一些商家频繁利用这类格式条款,逃避法定义务、减免法律责任,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其中越来越引人关注的,当属“最终解释权”条款。
一、 最终解释权的效力
商家以格式条款形式设立“最终解释权”是否合法、有效。《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40、52、5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合同法》第41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商家的广告宣传材料,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的。假如广告宣传材料中商家事先把商品的名称、价格、数量、质量、性能以及具体权利、义务设定好,那就是要约,消费者一旦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了其商品,就属于承诺,此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成立并不等于合同有效,如果订立的合同违返了法律、法规;或者一方利用强迫、欺诈等手段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那么就是无效合同。商家的广告宣传内容,实质上就是格式合同。商家在广告等宣传材料中印有 “最终解释权”归商家这一条款,同样是格式合同的内容。对格式条款不明白处,商家有权解释,消费者同样也有权解释,对于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而又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一旦消费者投诉到有关行政机关或诉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做出不利于生产经营者、销售者一方的解释。商家在宣传材料中称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这是商家给自己确定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消费者的权利,属于违法而无效的条款。
二、 “最终解释权”的规范
今年来,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附“最终解释权”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却愈演愈烈,已经引起了立法、司法、行政部门的广泛关注。 “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要对商家使用这一条款的行为进行规制就必须进一步对格式条款进行相应规制。虽然,在法律上“最终解释权应违法而无效,但是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知晓,而且这样的情形还层出不穷,甚至已经演变成商家广告宣传的一种习惯。这就要求我们的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行政规制。
行政规制,是指由行政监管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管理,不同行业的格式条款均要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行政规制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法,也是各国现行的普遍做法。作为不平等格式条款之一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权益,也是对社会公平的践踏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建议行政监督机关主动对这一商家广泛使用、消费者不断反映、消费者协会多次点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采取针对性措施。
立法的进步和完善,不仅能保障社会的公平,也可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还存在着比较严重的缺陷。我国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散见于多项法律之中,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内容简单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不利于运用法律的杠杆来规制格式条款,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部门,加快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以保障社
会的公平正义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行政规制和法律还没完善之时,作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业组织—中国消费者协会,应当引导和帮助消费者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并促进相关立法工作的进程。
虽然“最终解释权“应违法而无效,但是我们也应该通过行政规制、立法、消协的帮助等方式督促商家,在其广告宣传中禁标明”最终解释权“,以维护和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
顾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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