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5.1条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注:1 乙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不宜小于30m。单、多层戊类厂房之间及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将戊类厂房等同民用建筑按本规范第5.2.2条的规定执行。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置的生活用房应按民用建筑确定,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确需相邻布置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2 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两座丙、丁、戊类厂房
相邻两面外墙均为不燃性墙体,当无外露的可燃性屋檐,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大于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甲、乙类厂房(仓库)不应与本规范第3.3.5条规定外的其他建筑贴邻。
3 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顶无天窗,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分隔水幕或按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设置防火卷帘时,甲、乙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
4 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5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厂房,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6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本表注2、3的规定。
3.4.2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3的规定,但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防火间距不受表3.4.3规定的限制。
表3.4.3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3.4.4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材料堆场(除煤和焦炭场外)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4章的规定,且不应小于13m。
3.4.5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4.6 厂房外附设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其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的外壁或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用不燃材料制作的室外设备,可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总容量不大于15m3的丙类液体储罐,当直埋于厂房外墙外,且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4.7 同一座“U”形或“山”形厂房中相邻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但当厂房的占地面积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其防火间距可为6m。
3.4.8 除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外,其他类别的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小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按其中较小者确定,但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限者,不应大于10000㎡)时,可成组布置。当厂房建筑高度不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m;当厂房建筑高度大于7m时,组内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根据相邻两座中耐火等级较低的建筑,按本规范第3.4.1条的规定确定。
3.4.9 一级汽车加油站、一级汽车加气站和一级汽车加油加气合建站不应布置在城市建成区内。
3.4.10 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的分级,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加油(气)机、储油(气)罐等与站外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建筑、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以及站内各建筑或设施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的规定。
3.4.11 电力系统电压为35kV~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不小于10MV·A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大于5t的室外降压变电站,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4.1条和第3.5.1条的规定。
3.4.12 厂区围墙与厂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条文说明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本规范第3.4和3.5节中规定的有关防火间距均为建筑间的最小间距要求,有条件时,设计师要根据建筑的体量、
火灾危险性和实际条件等因素,尽可能加大建筑间的防火间距。
影响防火间距的因素较多,条件各异。在确定建筑间的防火间距时,综合考虑了灭火救援需要、防止火势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节约用地等因素以及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实例和灭火救援的经验教训。
在确定防火间距时,主要考虑飞火、热对流和热辐射等的作用。其中,火灾的热辐射作用是主要方式。热辐射强度与灭火救援力量、火灾延续时间、可燃物的性质和数量、相对外墙开口面积的大小、建筑物的长度和高度以及气象条件等有关。对于周围存在露天可燃物堆放场所时,还应考虑飞火的影响。飞火与风力、火焰高度有关,在大风情况下,从火场飞出的“火团”可达数十米至数百米。
3.4.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建筑间的防火间距是重要的建筑防火措施,本条确定了厂房之间,厂房与乙、丙、丁、戊类仓库,厂房与民用建筑及其他建筑物的基本防火间距。各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与甲类仓库的防火间距,在本规范第3.5.1条中作了规定,本条不再重复。
1 由于厂房生产类别、高度不同,不同火灾危险性类别的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也有所区别。对于受用地限制,在执行本条有关防火间距的规定有困难时,允许采取可以有效防止火灾在建筑物之间蔓延的等效措施后减小其间距。
2 本规范第3.4.1条及其注1中所指“民用建筑”,包括设置在厂区内独立建造的办公、实验研究、食堂、浴室等不具有生产或仓储功能的建筑。为厂房生产服务而专设的辅助生活用房,有的与厂房组合建造在同一座建筑内,有的为满足通风采光需要,将生活用房与厂房分开布置。为方便生产工作联系和节约用地,丙、丁、戊类厂房与所属的辅助生活用房的防火间距可减小为6m。生活用房是指车间办公室、工人更衣休息室、浴室(不包括锅炉房)、就餐室(不包括厨房)等。
考虑到戊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较小,对戊类厂房之间及其与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作了调整,但戊类厂房与其他生产类别的厂房或仓库的防火间距,仍需执行本规范第3.4.1条、第3.5.1条和第3.5.2条的规定。
3 在本规范第3.4.1条表3.4.1中,按变压器总油量将防火间距分为三档。每台额定容量为5MV·A的35kV铝线电力变压器,存油量为2.52t,2台的总油量为5.04t;每台额定容量为10MV·A时,油量为4.3t,2台的总油量为8.6t。每台额定容量为10MV·A的110kV双卷铝线电力变压器,存油量为5.05t,两台的总油量为10.1t。表中第一档总油量定为5t~10t,基本相当于设置2台5MV·A~10MV·A变压器的规模。但由于变压器的电压、制造厂
家、外形尺寸的不同,同样容量的变压器,油量也不尽相同,故分档仍以总油量多少来区分。
3.4.2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甲类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大,且以爆炸火灾为主,破坏性大,故将其与重要公共建筑和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作为强制性要求。
尽管本条规定了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但甲类厂房涉及行业较多,凡有专门规范且规定的间距大于本规定的,要按这些专项标准的规定执行,如乙炔站、氧气站和氢氧站等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氧气站设计规范》GB 50030、《乙炔站设计规范》GB 50031和《氢气站设计规范》GB 50177等的规定。
有关甲类厂房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要求,执行本规范第10.2.1条的规定,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和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和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执行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
3.4.3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以及会散发火星等火源的铁路、公路,位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附近时,均存在引发爆炸的危险,因此二者要保持足够的距离。综合各类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火源情况,规定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与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防火间距不小于30m。
甲类厂房与铁路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机车飞火对厂房的影响和发生火灾或爆炸时,对铁路正常运行的影响。内燃机车当燃油雾化不好时,排气管仍会喷火星,因此应与蒸汽机车一样要求,不能减小其间距。当厂外铁路与国家铁路干线相邻时,防火间距除执行本条规定外,尚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如《铁路工程设计防火规范》TB 10063等。
专为某一甲类厂房运送物料而设计的铁路装卸线,当有安全措施时,此装卸线与厂房的间距可不受20m间距的限制。如机车进入装卸线时,关闭机车灰箱、设置阻火罩、车箱顶进并在装甲类物品的车辆之间停放隔离车辆等阻止机车火星散发和防止影响厂房安全的措施,均可认为是安全措施。
厂外道路,如道路已成型不会再扩宽,则按现有道路的最近路边算起;如有扩宽计划,则要按其规划路的路边算起。厂内主要道路,一般为连接厂内主要建筑或功能区的道路,车流量较大。次要道路,则反之。
3.4.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了高层厂房与各类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高层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1条的规定执行,与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2.8条的规定执行,与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1的规定
执行,与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3的规定执行,与液化天然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3.8的规定执行,与液化石油气储罐的间距按本规范表4.4.1条的规定执行,与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表4.5.1条的规定执行。高层厂房、仓库与上述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凡小于13m者,仍应按13m确定。
3.4.5 本条根据上面几条说明的情况和本规范第3.4.1条、第5.2.2条规定的防火间距,考虑建筑及其灭火救援需要,规定了厂房与民用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的条件。
3.4.6 本条主要规定了厂房外设置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时,与相邻厂房、设备的防火间距确定方法,如图1。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当采用不燃材料制作的设备时,设备本身可按相当于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考虑。室外设备的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设备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与相邻厂房外墙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4.1条~第3.4.4条的规定,即室外设备内装有甲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于12m;装有乙类物品时,与相邻厂房的间距不小于10m。
图1 有室外设备时的防火间距
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与所属厂房的间距,主要按工艺要求确定,本规范不作要求。
小型可燃液体中间罐常放在厂房外墙附近,为安全起见,要求可能受到火灾作用的部分外墙采用防火墙,并提倡将储罐直接埋地设置。条文“面向储罐一面4.0m范围内的外墙为防火墙”中“4.0m范围”的含义是指储罐两端和上下部各4m范围,见图2。
图2 油罐面4m范围外墙设防火墙示意图
3.4.7 对于图3所示的“山形”、“凵形”等类似形状的厂房,建筑的两翼相当于两座厂房。本条规定了建筑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L),主要为便于灭火救援和控制火势蔓延。但整个厂房的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1条规定的一个防火分区允许最大建筑面积时,该间距L可以减小到6m。
图3 山形厂房
3.4.8 对于成组布置的厂房,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厂房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4.1条的有关规定。而高层厂房扑救困难,甲类厂房火灾危险性大,不允许成组布置。
1 厂房建设过程中有时受场地限制或因建设用地紧张,当数座厂房占地面积之和不大于第3.3.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时,可以成组布置;面积不限者,按不大于10000㎡考虑。
如图4所示:假设有3座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丙、丁、戊厂房,其中丙类火灾危险性最高,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丙类厂房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为8000㎡,则3座厂房面积之和应控制在8000㎡以内;若丁类厂房高
度大于7m,则丁类厂房与丙、戊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6m;若丙、戊类厂房高度均不大于7m,则丙、戊类厂房间距不应小于4m。
图4 成组厂房布置示意图
2 组内厂房之间规定4m的最小间距,主要考虑消防车通行需要,也是考虑灭火救援的需要。当厂房高度为7m时,假定消防员手提水枪往上成60°角,就需要4m的水平间距才能喷射到7m的高度,故以高度7m为划分的界线,当大于7m时,则应至少需要6m的水平间距。
3.4.9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汽油、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均属甲类物品,火灾或爆炸危险性较大,而城市建成区建筑物和人员均较密集。为保证安全,减少损失,本规范对在城市建成区建设的加油站和加气站的规模作了必要的限制。
3.4.10 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 50156对加气站、加油站及其附属建筑物之间和加气站、加油站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均有详细要求。考虑到规范本身的体系和方便执行,为避免重复和矛盾,本规范未再规定。
3.4.11室外变、配电站是各类企业、工厂的动力中心,电气设备在运行中可能产生电火花,存在燃烧或爆裂的危险。一旦发生燃烧或爆炸,不但本身遭到破坏,而且会使一个企业或由变、配电站供电的所有企业、工厂的生产停顿。为保护保证生产的重点设施,室外变、配电站与其他建筑、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要求比一般厂房严格些。
室外变、配电站区域内的变压器与主控室、配电室、值班室的防火间距主要根据工艺要求确定,与变、配电站内其他附属建筑(不包括产生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建筑)的防火间距,执行本规范第3.4.1条及其它有关规定。变压器可以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考虑。
3.4.12 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不宜小于5m,是考虑本厂区与相邻地块建筑物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要求。厂房之间的最小防火间距是10m,每方各留出一半即为5m,也符合一条消防车道的通行宽度要求。具体执行时,尚应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故条文中用了“不宜”的措词。
如靠近相邻单位,本厂拟建甲类厂房和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液体石油气储罐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建构筑物时,应使两相邻单位的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符合本规范相关条文的规定。故本条文又规定了在不宜小于5m的前提下,还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
当围墙外是空地,相邻地块拟建建筑物类别尚不明了时,可按上述建构筑物与一、二级厂房应有防火间距的一半确定与本厂围墙的距离,其余部分由相邻地块的产权方考虑。例如,甲类厂房与一、二级厂房的防火间距为12m,则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需预先留足6m。
工厂建设如因用地紧张,在满足与相邻不同产权的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或设置了防火墙等防止火灾蔓延的措施时,丙、丁、戊类厂房可不受距围墙5m间距的限制。例如,厂区围墙外隔有城市道路,街区的建筑红线宽度已能满足防火间距的需要,厂房与本厂区围墙的间距可以不限。甲、乙类厂房和仓库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储罐、堆场不能沿围墙建设,仍要执行5m间距的规定。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m)
注:甲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当第3、4项物品储量不大于2t,第1、2、5、6项物品储量不大于5t时,不应小于12m,甲类仓库与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3.5.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2的规定。
表3.5.2 乙、丙、丁、戊类仓库之间及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m)
注:1 单、多层戊类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m。
2 两座仓库的相邻外墙均为防火墙时,防火间距可以减小,但丙类仓库,不应小于6m;丁、戊类仓库,不应小于4m。两座仓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相邻两座高度相同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中相邻任一侧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总占地面积不大于本规范第3.3.2条一座仓库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规定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3 除乙类第6项物品外的乙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5m,与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表3.5.1中甲类仓库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
3.5.3 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均为一、二级时,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较高一面外墙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外墙为无门、
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2 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屋顶无天窗或洞口、屋顶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或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墙上开口部位采取了防火措施,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应小于4m。
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4的规定。
表3.5.4 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粮食筒仓组之间的防火间距(m)
注:1 当粮食立筒仓、粮食浅圆仓与工作塔、接收塔、发放站为一个完整工艺单元的组群时,组内各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受本表限制。
2 粮食浅圆仓组内每个独立仓的储量不应大于10000t。
3.5.5 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5m,围墙两侧建筑的间距应满足相应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
条文说明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本条为强制性条文。甲类仓库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对周边建筑的影响范围广,有关防火间距要严格控制。本条规定除要考虑在确定厂房的防火间距时的因素外,还考虑了以下情况:
1 硝化棉、硝化纤维胶片、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和金属钾、钠、锂、氢化锂、氢化钠等甲类物品,发生爆炸或火灾后,燃速快、燃烧猛烈、危害范围广。甲类物品仓库着火时的影响范围取决于所存放物品数量、性质和仓
库规模等,其中储存量大小是决定其危害性的主要因素。如某座存放硝酸纤维废影片仓库,共存放影片约10t,爆炸着火后,周围30m~70m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其他可燃物均被引燃。
2 对于高层民用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由于建筑受到火灾或爆炸作用的后果较严重,相关要求应比对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要求要严些。
3 甲类仓库与铁路线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蒸汽机车飞火对仓库的影响。甲类仓库与道路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道路的通行情况、汽车和拖拉机排气管飞火的影响等因素。一般汽车和拖拉机的排气管飞火距离远者为8m~10m,近者为3m~4m。考虑到车辆流量大且不便管理等因素,与厂外道路的间距要求较厂内道路要大些。根据表3.5.1,储存甲类物品第1、2、5、6项的甲类仓库与一、二级耐火等级乙、丙、丁、戊类仓库的防火间距最小为12m。但考虑到高层仓库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表3.5.1的注将该甲类仓库与乙、丙、丁、戊类高层仓库的防火间距从12m增加到13m。
3.5.2 本条为强制性标准条文。本条规定了除甲类仓库外的其他单层、多层和高层仓库之间的防火间距,明确了乙、丙、丁、戊类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主要考虑了满足灭火救援、防止初期火灾(一般为20min内)向邻近建筑蔓延扩大以及节约用地等因素:
1 防止初期火灾蔓延扩大,主要考虑“热辐射”强度的影响。
2 考虑在二、三级风情况下仓库火灾的影响。
3 不少乙类物品不仅火灾危险性大,燃速快、燃烧猛烈,而且有爆炸危险,乙类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虽较甲类的低,但发生爆炸时的影响仍很大。为有所区别,故规定与民用建筑和重要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分别不小于25m、50m。实际上,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物品发生火灾后的危害与甲类物品相差不大,因此设计应尽可能与甲类仓库的要求一致,并在规范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合理布局等来确保和增大相关间距。
乙类6项物品,主要是桐油漆布及其制品、油纸油绸及其制品、浸油的豆饼、浸油金属屑等。这些物品在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够缓慢氧化,如果积蓄的热量不能散发出来,就会引起自燃,但燃速不快,也不爆燃,故这些仓库与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可不增大。
本条注2中的“总占地面积”为相邻两座仓库的占地面积之和。
3.5.3 本条为满足工程建设需要,除本规范第3.5.2条的注外,还规定了其他可以减少建筑间防火间距的条件,这
些条件应能有效减小火灾的作用或防止火灾的相互蔓延。
3.5.4 本条规定的粮食筒仓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为单个粮食筒仓与除表3.5.4注1以外的建筑的防火间距。粮食筒仓组与组的防火间距为粮食仓群与仓群,即多个且成组布置的筒仓群之间的防火间距。每个筒仓组应只共用一套粮食收发放系统或工作塔。
3.5.5 对于库区围墙与库区内各类建筑的间距,据调查,一些地方为了解决两个相邻不同业主用地合理留出空地问题,通常做到了仓库与本用地的围墙距离不小于5m,并且要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要求。后者的要求是,如相邻不同业主的用地上的建筑物距围墙为5m,而要求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为15m时,则另一侧建筑距围墙的距离还必须保证10m,其余类推。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最近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0.2.1的规定。
35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或总容积大于10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40m。
表10.2.1 架空电力线与甲、乙类厂房(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等的最近水平距离(m)
10.2.2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10.2.3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通风管道内腔或直接敷设在通风管道外壁上,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通风管道外壁敷设。
配电线路敷设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时,应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封闭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10.2.4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其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矿棉等不燃材
料作隔热保护。
额定功率不小于60W的白炽灯、卤钨灯、高压钠灯、金属卤化物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电感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物体上或采取其他防火措施。
10.2.5 可燃材料仓库内宜使用低温照明灯具,并应对灯具的发热部件采取隔热等防火措施,不应使用卤钨灯等高温照明灯具。
配电箱及开关应设置在仓库外。
10.2.6 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爆炸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 50058的规定。 10.2.7 下列建筑或场所的非消防用电负荷宜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1 建筑高度大于50m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仓库,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30L/s的厂房(仓库);
2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
3 座位数超过1500个的电影院、剧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商店和展览建筑,省(市)级及以上的广播电视、电信和财贸金融建筑,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25L/s的其他公共建筑; 4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
条文说明
10.2 电力线路及电器装置
10.2.1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的甲、乙类厂房、甲、乙类仓库,可燃材料堆垛,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和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均为容易引发火灾且难以扑救的场所和建筑。本条确定的这些场所或建筑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主要考虑了架空电力线在倒杆断线时的危害范围。
据调查,架空电力线倒杆断线现象多发生在刮大风特别是刮台风时。据21起倒杆、断线事故统计,倒杆后偏移距离在1m以内的6起,2m~4m的4起,半杆高的4起,一杆高的4起,1.5倍杆高的2起,2倍杆高的1起。对于采用塔架方式架设电线时,由于顶部用于稳定部分较高,该杆高可按高度最高一路调设线路的吊杆距地高度计
算。
储存丙类液体的储罐,液体的闪点不低于60℃,在常温下挥发可燃蒸气少,蒸气扩散达到燃烧爆炸范围的可能性更小。对此,可按不少于1.2倍电杆(塔)高的距离确定。
对于容积大的液化石油气单罐,实践证明,保持与高压架空电力线1.5倍杆(塔)高的水平距离,难以保障安全。因此,本条规定35kV以上的高压电力架空线与单罐容积大于200m3液化石油气储罐或总容积大于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最小水平间距,当根据表10.2.1 的规定按电杆或电塔高度的1.5倍计算后,距离小于40m时,仍需要按照40m确定。
对于地下直埋的储罐,无论储存的可燃液体或可燃气体的物性如何,均因这种储存方式有较高的安全性、不易大面积散发可燃蒸气或气体,该储罐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可在相应规定距离的基础上减小一半。
10.2.2 在厂矿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工厂中,将电力电缆与输送原油、苯、甲醇、乙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乙炔气、煤气等各类可燃气体、液体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的现象较常见。由于上述液体或气体管道渗漏、电缆绝缘老化、线路出现破损、产生短路等原因,可能引发火灾或爆炸事故。
对于架空的开敞管廊,电力电缆的敷设应按相关专业规范的规定执行。一般可布置同一管廊中,但要根据甲、乙、丙类液体或可燃气体的性质,尽量与输送管道分开布置在管廊的两侧或不同标高层中。
10.2.3 低压配电线路因使用时间长绝缘老化,产生短路着火或因接触电阻大而发热不散。因此,规定了配电线路不应敷设在金属风管内,但采用穿金属导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以紧贴风管外壁敷设。过去发生在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与屋盖或上部楼板之间的空间)或吊顶内的电气火灾,大多因未采取穿金属导管保护,电线使用年限长、绝缘老化,产生漏电着火或电线过负荷运行发热着火等情况而引起。
10.2.4 本条为强制性条文。本条规定主要为预防和减少因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所引发的火灾。卤钨灯(包括碘钨灯和溴钨灯)的石英玻璃表面温度很高,如1000W的灯管温度高达500℃~800℃,很容易烤燃与其靠近的纸、布、木构件等可燃物。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等采用功率不小于100W的白炽灯泡的照明灯具和大于60W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高压钠灯、金属卤灯光源等灯具,使用时间较长时,引入线及灯泡的温度会上升,甚至到100℃以上。本条规定旨在防止高温灯泡引燃可燃物,而要求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不燃烧
材料将这些灯具的引入线与可燃物隔开。根据试验,不同功率的白炽灯的表面温度及其烤燃可燃物的时间、温度,见表19。
表19 白炽灯泡将可燃物烤至着火的时间、温度
10.2.5 本条是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的需要而作的规定。
10.2.7 本条规定了有条件时需要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建筑范围,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设计要求见现行国家标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 50116。
电气过载、短路等一直是我国建筑火灾的主要原因。电气火灾隐患形成和存留时间长,且不易发现,一旦引发火灾往往造成很大损失。根据有关统计资料,我国的电气火灾大部分是由电气线路直接或间接引起的。
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类型较多,本条规定主要指剩余电流电气火灾监控系统,一般由电流互感器、漏电探测器、漏电报警器组成。该系统能监控电气线路的故障和异常状态,发现电气火灾隐患,及时报警以消除这些隐患。由于我国存在不同的接地系统,在设置剩余电流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时,应注意区别对待。如在接地型式为TN-C的系统中,就要将其改造为TN-C-S、TN-S或局部TT系统后,才可以安装使用报警式剩余电流保护装置。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8.5.1条,下列场所应设置 自动灭火系统 ,除不宜用 水保护或灭火者以及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宜采用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
1、 大于等于 50000 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 清花车间; 大于等于 5000 锭的麻纺 厂的分级、梳麻车间;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 泡沫塑料 厂的预发、成型、切 片、压花部位;占地面积大于 1500m2的木器厂房;占地面积大于 1500m2 或 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单层、多层制鞋、制衣、玩具及电子等厂房;高层 丙类厂房;飞机发动机试验台的准备部位;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丙类地下厂 房;
2、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1000m2 的棉、 毛、 丝、 麻、 化纤、 毛皮及其制品的仓库; 每座占地面积大于 600m2 的火柴仓库;邮政楼中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空邮 袋库;建筑面积大于 500m2 的可燃物品地下仓库;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 和高层仓库(冷库 除外);
3、特等、甲等或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院;超过 2000 个座位的会 堂或礼堂; 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 超过 5000 人的体育场的室内人员休息 室与器材间等;
4、任一楼层建筑面积大于 1500m2 或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展览建筑、 商店、旅馆建筑、以及医院中同样建筑规模的病房楼、门诊楼、手术部;建筑面 积大于 500m2 的地下商店;
5、设置有送回风道(管)的集中空气调节系统且总建筑面积大于 3000m2 的办 公楼等;
6、设置在地下、半地下或地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设置在建筑的首层、二层和三 层且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300m2 的地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游泳场所除 外);
7、藏书量超过 50 万册的图书馆。
1-水池 2-水泵 3-止回阀 4-闸阀 5-水泵接合器 6-消防水箱 7-湿式报警 阀组 8-配水干管 9-水流指示器 10-配水管 11-末端试水装置 12-配水支管 13-闭式洒水喷头 14-报警控制器 P-压力表 M-驱动电机-水流指示器
湿式系统的工作原理是:火灾发生时, 高温火焰或高温气流使闭式喷头的热敏感 元件动作,喷水灭火。此时,管网中的水由静止变为流动,则水流指示器就被感 应送出电信号, 在报警控制器上指示某一区域已在喷水, 持续喷水造成湿式报警 阀上部水压低于下部水压, 这种压力差达到一定值时, 原来处于关闭状态的阀片 就自动开启。力水通过湿式报警阀,流向干管和配水管,同时,水通过细管进入 水力警铃,发出火警声号;压力开关动作启动消防水泵,向管网加压供水,达到 持续自动水灭火的目的。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 50189-2009
房屋建筑制图统-标准GB/T50001-2010
总图制图标准GB/T50103-2001
建筑制图标准GB/T50104-2010
给水排水制图标准GB/T50106-2001
暖通空调制图标准GB/T50114-2010
供热工程制图标准GJJ/T78-97
建筑模数协调统-标准GDJ2-86
住宅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B/T50100-2001
厂房建筑模数协调标准GDJ6-86
2 民用建筑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
民用建筑修缮工程查勘与设计规程JGJ117-98
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96
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
住宅设计规范(2003年版)GD50096-2011
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
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规范GB50333-2002
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GB/T50340-2003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JGJ25-2000
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31-2003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JGJ-36-2005
图书馆建筑设计规范JGJ38-99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87
疗养院建筑设计规范了JGJ40-87
文化馆建筑设计规范JGJ41-87+
商店建筑设计规范JGJ48-88
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JGJ49-88
剧场建筑设计规范JGJ57-2000
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了JGJ58-2008
汽车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60-99
旅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2-90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JGJ64-89
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JGJ66-91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了JGJ67-2006
特殊教育学校建筑设计规范了JGJ76-2003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JGJ86-92
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HGJ100-98
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
殡仪馆建筑设计规范JGJ124-99
镇(乡)村文化中心建筑设计规范JGJ156-2008
电子信息系统机房设计规范GB50174-2008
铁路车站及枢纽设计规范GB50091-2006
铁路旅客车站建筑设计规范GB50226-2007
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
实验动物设施建筑技术规范GB50447-2008
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CJJ15-87
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CJJ47-2006
城市粪便处理厂(场)设计规范CJJ64-95
调幅收音台和调频电视转播台与公路的防护间距标准 GB50285-98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2005
湿陷性黄土地区建筑规范GB50025-2004
3 工业建筑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
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2008
压缩空气站设计规范GB50029-2003
氧气站设计规范GB50030-91
乙炔站设计规范GB50031-91
锅炉房设计规范GB50041-2008
小型火力发电厂设计规范GB50049-94
小型水力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071-2002
冷库设计规范GB50072-2001
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073-2001
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
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2007
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2006年版)GB50156-2002 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92
氢气站设计规范GB50177-2005
发生炉煤气站设计规范GB50195-94
泵站设计规范GB/T50265-97
核电厂总平面及运输设计规范GB/T50294-1999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50295-2008
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
粮食平房仓设计规范GB50320-2001ooi
粮食钢板筒仓设计规范GB50322-2001
烧结厂设计规范GB50408-2007
印染工厂设计规范GB50426-2007
平板玻璃工厂设计规范GB50435-2007
医药工业洁净厂房设计规范GB50457-20080
石油化工全厂性仓库及堆场设计规范GB50475-2008 (下册)
4 建筑防火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
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DJ39-90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5年版)GB50045-95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GB50222-95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2001年版)GB50098-98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 飞机库设计防火规范GB50284-2008
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
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2004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2006 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2007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98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05年版)GB50084-2001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00年版)GB50151-92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2002年版)GB50196-93
卤代烷121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UJ110-87
卤代烷1301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163-92
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1999年版)GB50193-93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38-2003 干粉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47-2004
气体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370-2005
5 建筑设备
(给水排水.电气.防雷.暖通。智能)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
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50336-2002
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 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规范GB50311-2007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JGJ16-2008
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版)GB50057-94
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 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D/T50314-2006
6 建筑环境
(热工.声学.采光与照明)
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50178-93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热工计算规程JGJ/T151-2008 民用建筑能耗数据采集标准JGJ/T154-2007 石油化工设计能耗计算标准GB/T50441-2007 建筑隔声评价标准GB/T50121-2005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GDJ87-85
工业企业噪声测量规范GBJ122-88
厅堂混响时间测量规范GEJ76-84
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GB50371-2006
剧场、电影院和多用途厅堂建筑声学设计规范 GB/T50356-2005
体育馆声学设计及测量规程JGJ/T131-2000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GB/T50033-2001 建筑照明术语标准JGJ/T119-2008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2006年 12月 1日
1 总 则
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建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1、 9层及 9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包括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居住建筑);
2、 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0m 的公共建筑;
3、 建筑高度大于 24.0m 的单层公共建筑;
4、 地下、半地下建筑(包括建筑附属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 厂房;
6、 仓库;
7、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8、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区);
9、 可燃材料堆场;
10、城市交通隧道。
注:1 建筑高度的计算:当为坡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檐口的 高度;当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应为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到其 屋面面层的高度; 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 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 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 或设施、 电梯机房、 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 可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2 建筑层数的计算: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 度小于等于 1.5m 者, 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不超过 2.2m 的自行车库、 储藏室、 敞 开空间, 以及建筑屋顶上突出的局部设备用房、 出屋面的楼梯间等, 可不计入建 筑层数内。 住宅顶部为两层一套的跃层, 可按 1层计, 其它部位的跃层以及顶部 多于 2层一套的跃层,应计入层数。
1.0.3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房(仓库)、花炮厂房(仓库)的建筑防火设计。
人民防空工程、 石油和天然气工程、 石油化工企业、 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等 的建筑防火设计,当有专门的国家现行标准时,宜从其规定。
1.0.4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做 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5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 规定。
5 民用建筑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建筑面积
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物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 5.1.1的规定。 5.1.7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 合表 5.1.7的规定。
表 5.1.7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 最多允许层数和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 筑面积
注: 1 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该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 的规定增加 1.0倍。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 1.0倍计算。 2 当住宅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 G B50368的规定时,其最多允许层数执行该标准的规定。
5.1.14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 OK 厅(含具有卡拉 OK 功能的餐厅) 、游 艺厅(含电子游艺厅) 、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 、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宜设 置在一、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物内的首层、 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 两侧或尽端
5.1.15 当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放映厅、卡拉 OK 厅(含具有卡拉 OK 功能的餐厅) 、 游艺厅 (含电子游艺厅) 、 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 、 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必须 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时,最远房间的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 9m 。 当必须布置在建筑物内首层、二层或三层外的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当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 坪的高差不应大于 10.0m ;
2 一个厅、 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m 2, 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隔墙 和 1.00h 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厅、室的疏散门应设置乙级防火门;
3 应按本规范第 9章设置防烟与排烟设施。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2.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5.2.1的规定,与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 应按本规范第 3章和第 4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表 5.2.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 (m)
5.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5.3.1 民用建筑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的每个楼层,其相 邻 2个安全出口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0m 。
5.3.2 公共建筑内的每个防火分区、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 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 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或疏散楼梯:
1 除托儿所、幼儿园外,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200m 2且人数不超过 50人的单层公共建筑;
2 除医院、疗养院、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 所等外,符合表 5.3.2规定的 2、 3层公共建筑。
表 5.3.2 公共建筑可设置 1个安全出口的条件
5.3.3 老年人建筑及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宜设置在独 立的建筑内。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民用建筑内时, 宜设置独立的安全出口, 并应符合本规范第 5.1.7条的规定。
5.3.4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公共建筑,当设置不少于 2部疏散楼梯且顶层局部升高部位的 层数不超过 2层、人数之和不超过 50人、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200m 2时,该局部高出部 位可设置 1部与下部主体建筑楼梯间直接连通的疏散楼梯, 但至少应另外设置 1个直通主体 建筑上人平屋面的安全出口,该上人屋面应符合人员安全疏散要求。
5.3.5 下列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包括首层扩大封闭楼梯间)或室 外疏散楼梯:
1 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
2 旅馆;
3 超过 2层的商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4 设置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且建筑层数超过 2层的建筑;
5 超过 5层的其它公共建筑。
5.3.6 自动扶梯和电梯不应作为安全疏散设施。
5.3.7 公共建筑中的客、货电梯宜设置独立的电梯间,不宜直接设置在营业厅、展览厅、 多功能厅等场所内。
5.3.8 公共建筑和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中各房间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 少于 2个,该房间相邻 2个疏散门最近边缘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5.0m 。当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时,可设置 1个:
1 房间位于 2个安全出口之间,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120m 2,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 0.9m ;
2 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建筑外,房间位于走道尽端,且由房间内任一点到疏散门的 直线距离小于等于 15.0m 、其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 1.4m ;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50m 2的房间。
5.3.9 剧院、电影院和礼堂的观众厅,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 2个。 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 250人; 当容纳人数超过 2000人时, 其超过 2000人的 部分,每个疏散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 400人。
5.3.10 体育馆的观众厅, 其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 且不应少于 2个, 每个疏散门的 平均疏散人数不宜超过 400~700人。
5.3.11 居住建筑单元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650m 2,或任一住户的户门至安全出口的距离大 于 15m 时, 该建筑单元每层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个。 当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超过表 5.3. 11规定时,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个。居住建筑的楼梯间设置形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通廊式居住建筑当建筑层数超过 2层时,户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2 其它形式的居住建筑当建筑层数超过 6层或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500m 2时,应设置封闭 楼梯间,当户门或通向疏散走道、楼梯间的门、窗为乙级防火门、窗时,可不设置封闭楼梯 间。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宜通至屋顶,通向平屋面的门或窗应向外开启。
当住宅中的电梯井与疏散楼梯相邻布置时,应设置封闭楼梯间,当户门采用乙级防火门时, 可不设置封闭楼梯间。 当电梯直通住宅楼层下部的汽车库时, 应设置电梯候梯厅并采用防火 分隔措施。
表 5.3.11 通廊式非住宅类居住建筑可设置一个安全出口的条件
5.3.12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安全出口和房间疏散门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个防火分区的安全出口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 2个。当平面上有 2个或 2个 以上防火分区相邻布置时, 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 1个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 二安全出口,但必须有 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2 使用人数不超过 30人且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500m 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室) ,其直通室 外的金属竖向梯可作为第二安全出口;
3 房间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50m 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 15人时,可设置 1个疏散门;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 2个,其中每个厅室或房间的疏散门不应少 于 2个。当其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50m 2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 15人时,可设置 1个疏散门; 5 地下商店和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室) ,当地下层数为 3层及 3层以 上或地下室内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高差大于 10m 时, 应设置防烟楼梯间; 其它地下商店和 设置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地下建筑,应设置封闭楼梯间;
6 地下、半地下建筑的疏散楼梯间应符合本规范第 7.4.4条的规定。
5.3.13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距离应符合表 5.3.13的规定;
2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非封闭楼梯间的距离,当房间位于两个楼梯间之 间时,应按表 5.3.13的规定减少 5.0m ;当房间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应按表 5.3.1 3的规定减少 2.0m ;
3 楼梯间的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在首层采用扩大封闭楼梯间。当层数不超过
4层时,可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设置在离楼梯间小于等于 15.0m 处;
4 房间内任一点到该房间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距离, 不应大于表 5.3.13中规定的 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
表 5.3.13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m )
注:1 敞开式外廊建筑的房间疏散门至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可按本表增加 5.0m ;
2 建筑物内全部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时,其安全疏散距离可按本表规定增加 25%;
3 房间内任一点到该房间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疏散门的距离计算:住宅应为最远房间内任 一点到户门的距离,跃层式住宅内的户内楼梯的距离可按其梯段总长度的水平投影尺寸计 算。
5.3.14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 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安全出口、 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 的各自总宽度应经计算确定。
安全出口、房间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9m ,疏散走道和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1.1m ;不超过 6层的单元式住宅,当疏散楼梯的一边设置栏杆时,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 1.0 m 。
5.3.15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观众厅的疏散门不应设置门槛,其净宽度不应小于 1.4m , 且紧靠门口内外各 1.4m 范围内不应设置踏步。
剧院、电影院、礼堂的疏散门应符合本规范第 7.4.12条的规定。
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室外疏散小巷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3.0m ,并应直接通向宽敞地带。
5.3.16 剧院、电影院、礼堂、体育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走道、疏散楼梯、疏散门、安 全出口的各自总宽度,应根据其通过人数和疏散净宽度指标计算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观众厅内疏散走道的净宽度应按每 100人不小于 0.6m 的净宽度计算, 且不应小于 1.0m ; 边走道的净宽度不宜小于 0.8m 。
在布置疏散走道时,横走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 20排;纵走道之间的座位数:剧院、 电影院、礼堂等,每排不宜超过 22个;体育馆,每排不宜超过 26个;前后排座椅的排距不 小于 0.9m 时,可增加 1.0倍,但不得超过 50个;仅一侧有纵走道时,座位数应减少一半; 2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场所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外门、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 应按表 5.3.16-1的规定计算确定;
3 体育馆供观众疏散的所有内门、 外门、 楼梯和走道的各自总宽度, 应按表 5.3.16-2的规 定计算确定;
4 有等场需要的入场门不应作为观众厅的疏散门。
表 5.3.16-1 剧院、电影院、礼堂等场所每 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 )
表 5.3.16-2 体育馆每 100人所需最小疏散净宽度(m )
注:表 5.3.16-2中较大座位数档次按规定计算的疏散总宽度,不应小于相邻较小座位数档 次按其最多座位数计算的疏散总宽度。
5.3.17 学校、商店、办公楼、候车(船)室、民航候机厅、展览厅、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 所等民用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安全出口、 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 应按下列 规定经计算确定:
1 每层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每 100人净宽度不应小于表 5.3. 17-1的规定;当每层人数不等时,疏散楼梯的总宽度可分层计算,地上建筑中下层楼梯的 总宽度应按其上层人数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地下建筑中上层楼梯的总宽度应按其下层人数 最多一层的人数计算;
2 当人员密集的厅、室以及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时,其疏散走道、 安全出口、疏散楼梯以及房间疏散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 100人不小于 1.0m 计算确定;
3 首层外门的总宽度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确定,不供楼上人员疏 散的外门,可按本层人数计算确定;
4 录像厅、 放映厅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 1.0人 /m2计算确定; 其它歌舞娱乐放 映游艺场所的疏散人数应按该场所的建筑面积 0.5人 /m2计算确定;
5 商店的疏散人数应按每层营业厅建筑面积乘以面积折算值和疏散人数换算系数计算。地 上商店的面积折算值宜为 50%~70%, 地下商店的面积折算值不应小于 70%。 疏散人数的换算 系数可按表 5.3.17-2确定;
表 5.3.17-1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楼梯和房间疏散门每 100人的净宽度(m )
表 5.3.17-2 商店营业厅内的疏散人数换算系数(人 /m2)
5.3.18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不宜在窗口、 阳台等部位设置金属栅栏, 当必须设置时, 应有 从内部易于开启的装置。窗口、阳台等部位宜设置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6 消防车道
6.0.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 160.0m 。当建 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 150.0m 或总长度大于 220.0m 时, 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 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6.0.2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其短边长度大于 24.0m 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 的消防车道。
6.0.3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 梯间) ,其间距不宜大于 80.0m 。
6.0.4 在穿过建筑物或进入建筑物内院的消防车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消防车通行或人员 安全疏散的设施。
6.0.5 超过 3000个座位的体育馆、超过 2000个座位的会堂和占地面积大于 3000m 2的展览 馆等公共建筑,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6.0.6 工厂、仓库区内应设置消防车道。
占地面积大于 3000m 2的甲、乙、丙类厂房或占地面积大于 1500m 2的乙、丙类仓库,应设置 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沿建筑物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6.0.7 可燃材料露天堆场区,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可燃气体储 罐区,应设置消防车道。消防车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储量大于表 6.0.7规定的堆场、储罐区,宜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2 占地面积大于 30000m 2的可燃材料堆场,应设置与环形消防车道相连的中间消防车道, 消防车道的间距不宜大于 150.0m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可燃气 体储罐区,区内的环形消防车道之间宜设置连通的消防车道。
3 消防车道与材料堆场堆垛的最小距离不应小于 5.0m 。
4 中间消防车道与环形消防车道交接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半径的要求。
表 6.0.7 堆场、储罐区的储量
6.0.8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6.0.9 消防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 4.0m 。供消防车停留的空地,其坡度不宜 大于 3%。
消防车道与厂房(仓库) 、民用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6.0.10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 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 场, 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 12.0m ×12.0m ; 供大型消防车使用时, 不宜小于 18.0m ×18.0m 。 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消防车道可利用交通道路,但应满足消防车通行与停靠的要求。
6.0.11 消防车道不宜与铁路正线平交。 如必须平交, 应设置备用车道, 且两车道之间的间 距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7 建筑构造
7.1 防火墙
7.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物的基础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轻质防火 墙体可不受此限。
防火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 当屋顶承重结构和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 0.5 0h ,高层厂房(仓库)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低于 1.00h 时,防火墙应高出不燃烧体屋面 0.4m 以上,高出燃烧体或难燃烧体屋面 0.5m 以上。其它情况时,防火墙可不高出屋面,但应砌 至屋面结构层的底面。
7.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 4.0m ,且天窗端面为燃烧体时,应 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7.1.3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难燃烧体时, 防火墙应凸出墙的外表面 0.4m 以上, 且在防火墙两 侧的外墙应为宽度不小于 2.0m 的不燃烧体,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该外墙的耐火极限。
当建筑物的外墙为不燃烧体时, 防火墙可不凸出墙的外表面。 紧靠防火墙两侧的门、 窗洞口 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2.0m ;但装有固定窗扇或火灾时可自动关闭的乙级防火 窗时,该距离可不限。
7.1.4 建筑物内的防火墙不宜设置在转角处。如设置在转角附近,内转角两侧墙上的门、 窗洞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4.0m 。
7.1.5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当必须开设时,应设置固定的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 甲级防火门窗。
可燃气体和甲、 乙、 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其它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 当必须穿 过时,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将墙与管道之间的空隙紧密填实;当管道为难燃及可燃材质时, 应在防火墙两侧的管道上采取防火措施。
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7.1.6 防火墙的构造应使防火墙任意一侧的屋架、梁、楼板等受到火灾的影响而破坏时, 不致使防火墙倒塌。
7.2 建筑构件和管道井
7.2.1 剧院等建筑的舞台与观众厅之间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00h 的不燃烧体。 舞台上部与观众厅闷顶之间的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不燃烧体, 隔墙上的门应 采用乙级防火门。
舞台下面的灯光操作室和可燃物储藏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墙与其它 部位隔开。
电影放映室、 卷片室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50h 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分隔开。 观察孔 和放映孔应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7.2.2 医院中的洁净手术室或洁净手术部、附设在建筑中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及附 设在居住建筑中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和儿童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老年人建筑,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楼板与其它场所或部 位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乙级防火门。
7.2.3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隔墙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隔墙上的门窗应 为乙级防火门窗:
1 甲、乙类厂房和使用丙类液体的厂房;
2 有明火和高温的厂房;
3 剧院后台的辅助用房;
4 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门厅;
5 除住宅外,其它建筑内的厨房;
6 甲、乙、丙类厂房或甲、乙、丙类仓库内布置有不同类别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7.2.4 建筑内的隔墙应从楼地面基层隔断至顶板底面基层。
住宅分户墙和单元之间的墙应砌至屋面板底部,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0.50h 。
7.2.5 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固定灭火系统的设备室、消防水泵房和通风空气调 节机房等,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隔墙和 1.50h 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 设置在丁、 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隔墙和 0.50h 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 开。隔墙上的门除本规范另有规定者外,均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7.2.6 冷库采用泡沫塑料、稻壳等可燃材料作墙体内的绝热层时,宜采用不燃烧绝热材料 在每层楼板处做水平防火分隔。防火分隔部位的耐火极限应与楼板的相同。
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绝热层宜采用不燃烧体墙分隔。
7.2.7 建筑幕墙的防火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当外墙面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 燃烧体时,其墙内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2 无窗间墙和窗槛墙的幕墙, 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 高度不低于 0. 8m 的不燃烧实体裙墙;
3 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8 建筑中受高温或火焰作用易变形的管道,在其贯穿楼板部位和穿越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墙体两侧宜采取阻火措施。
7.2.9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井内严禁敷设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并不应敷设 与电梯无关的电缆、 电线等。 电梯井的井壁除开设电梯门洞和通气孔洞外, 不应开设其它洞 口。电梯门不应采用栅栏门。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其井壁应 为耐火极限不低于 1.00h 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7.2.10 建筑内的电缆井、 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烧体或防 火封堵材料封堵。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与房间、走道等相连通的孔洞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7.2.11 位于墙、楼板两侧的防火阀、排烟防火阀之间的风管外壁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7.4 楼梯间、楼梯和门
7.4.1 疏散用的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并宜靠外墙设置;
2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3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凸出物或其它障碍物;
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类液体管道;
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
6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设置可燃气体计量表。当住宅建筑必须设 置时,应采用金属套管和设置切断气源的装置等保护措施。
7.4.2 封闭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7.4.1条的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应按防烟楼梯间的要求设置;
2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 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3 除楼梯间的门之外,楼梯间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
4 高层厂房(仓库) 、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 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疏散方向开启;
5 其它建筑封闭楼梯间的门可采用双向弹簧门。
7.4.3 防烟楼梯间除应符合本规范第 7.4.1条的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当不能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时,楼梯间应按本规范第 9章的规定设置防烟或排烟设施, 应按本规范第 11章的规定设置消防应急照明设施;
2 在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防烟前室可与消防电梯间前室 合用;
3 前室的使用面积:公共建筑不应小于 6.0m 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 4.5m 2;合用前室的使用 面积: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以及高层仓库不应小于 10.0m 2,居住建筑不应小于 6.0m 2;
4 疏散走道通向前室以及前室通向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5 除楼梯间门和前室门外,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其它门窗洞口(住宅除 外) ;
6 楼梯间的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前室,但应采用 乙级防火门等措施与其它走道和房间隔开。
7.4.4 建筑物中的疏散楼梯间在各层的平面位置不应改变。
地下室、 半地下室的楼梯间, 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隔墙与其它部 位隔开并应直通室外,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时,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地下室、 半地下室与地上层不应共用楼梯间, 当必须共用楼梯间时, 在首层应采用耐火极限 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隔墙和乙级防火门将地下、 半地下部分与地上部分的连通部位完全 隔开,并应有明显标志。
7.4.5 室外楼梯符合下列规定时可作为疏散楼梯:
1 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 1.1m ,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 0.9m ;
2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 45°;
3 楼梯段和平台均应采取不燃材料制作。平台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00h ,楼梯段的耐火 极限不应低于 0.25h ;
4 通向室外楼梯的门宜采用乙级防火门,并应向室外开启;
5 除疏散门外,楼梯周围 2.0m 内的墙面上不应设置门窗洞口。疏散门不应正对楼梯段。 7.4.6 用作丁、 戊类厂房内第二安全出口的楼梯可采用金属梯, 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 0.9m , 倾斜角度不应大于 45°。
丁、 戊类高层厂房, 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 2人且各层工作平台上同时生产人数总和不 超过 10人时, 可采用敞开楼梯, 或采用净宽度不小于 0.9m 、 倾斜角度小于等于 60°的金属 梯兼作疏散梯。
7.4.7 疏散用楼梯和疏散通道上的阶梯不宜采用螺旋楼梯和扇形踏步。当必须采用时,踏 步上下两级所形成的平面角度不应大于 10°,且每级离扶手 25cm 处的踏步深度不应小于 2 2cm 。
7.4.8 公共建筑的室内疏散楼梯两梯段扶手间的水平净距不宜小于 15cm 。
7.4.9 高度大于 10.0m 的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应设置通至屋顶的室外消防梯。室外消防 , 梯 不应 , 面对老虎窗,宽度不应小于 0.6m ,且宜从离地面 3.0m 高处设置。
7.4.10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梯间应设置前室。前室的使用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 7.4.3条的规定,前室的门应 采用乙级防火门;
注:设置在仓库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置前室。
2 前室宜靠外墙设置,在首层应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或经过长度小于等于 30.0m 的通 道通向室外;
3 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不燃烧体 隔墙隔开;当在隔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 在首层的消防电梯井外壁上应设置供消防队员专用的操作按钮。消防电梯轿厢的内装修 应采用不燃烧材料且其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5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 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 2m 3, 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 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6 消防电梯的载重量不应小于 800kg ;
7 消防电梯的行驶速度,应按从首层到顶层的运行时间不超过 60s 计算确定;
8 消防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电线应采取防水措施。
7.4.11 建筑中的封闭楼梯间、 防烟楼梯间、 消防电梯间前室及合用前室, 不应设置卷帘门。 疏散走道在防火分区处应设置甲级常开防火门。
7.4.12 建筑中的疏散用门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民用建筑和厂房的疏散用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除甲、乙类生产房间外,人数不超过 60人的房间且每樘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超过 30人时,其门的开启方向不限;
2 民用建筑及厂房的疏散用门应采用平开门,不应采用推拉门、卷帘门、吊门、转门;
3 仓库的疏散用门应为向疏散方向开启的平开门,首层靠墙的外侧可设推拉门或卷帘门, 但甲、乙类仓库不应采用推拉门或卷帘门;
4 人员密集场所平时需要控制人员随意出入的疏散用门, 或设有门禁系统的居住建筑外门, 应保证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工具即能从内部易于打开, 并应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和使 用提示。
8.3 室内消火栓等的设置场所
8.3.1 除符合本规范第 8.3.4条规定外,下列建筑应设置 DN65的室内消火栓:
1 建筑占地面积大于 300m 2的厂房(仓库) ;
2 体积大于 5000m 3的车站、码头、机场的候车(船、机)楼、展览建筑、商店、旅馆建筑、 病房楼、门诊楼、图书馆建筑等;
3 特等、 甲等剧场, 超过 800个座位的其它等级的剧场和电影院等, 超过 1200个座位的礼 堂、体育馆等;
4 超过 5层或体积大于 10000m 3的办公楼、教学楼、非住宅类居住建筑等其它民用建筑;
5 超过 7层的住宅应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 ,当确有困难时,可只设置干式消防竖管和不带 消火栓箱的 DN65的室内消火栓。消防竖管的直径不应小于 DN65。
注:耐火等级为一、二级且可燃物较少的单层、多层丁、戊类厂房(仓库) ,耐火等级为三、 四级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 3000m 3的丁类厂房和建筑体积小于等于 5000m 3的戊类厂房 (仓库) , 粮食仓库、金库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8.3.2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或木结构的古建筑,宜设置室内消火栓。
8.3.3 设有室内消火栓的人员密集公共建筑以及低于本规范第 8.3.1条规定规模的其它公 共建筑宜设置消防软管卷盘;建筑面积大于 200m 2的商业服务网点应设置消防软管卷盘或轻 便消防水龙。
8.3.4 存有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的建筑物和室内没有生产、生活给水管道,室 外消防用水取自储水池且建筑体积小于等于 5000m 3的其它建筑可不设置室内消火栓。 8.4 室内消防用水量及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和消防水箱
8.4.1 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下列规定经计算确定:
1 建筑物内同时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泡沫灭火系 统或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时, 其室内消防用水量应按需要同时开启的上述系统用水量之和计 算;当上述多种消防系统需要同时开启时,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可减少 50%,但不得小于 10L /s;
2 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根据水枪充实水柱长度和同时使用水枪数量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小 于表 8.4.1的规定;
3 水喷雾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219的有 关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084的有关规定确定;泡沫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设计规范》 GB50151、 《高倍数、中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196的有关规定确定; 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的用水量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固定消防炮灭火系统设计规范》 GB50338的有关规定确定。
8.4.2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室内消火栓超过 10个且室外消防用水量大于 15L/s时, 其消防给水管道应连成环状, 且 至少应有两条进水管与室外管网或消防水泵连接。 当其中一条进水管发生事故时, 其余的进 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2 高层厂房(仓库)应设置独立的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防竖管应连成环状;
3 室内消防竖管直径不应小于 DN100;
4 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宜与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管网分开设置;当合用消防泵时,供水管 路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5 高层厂房(仓库) 、设置室内消火栓且层数超过 4层的厂房(仓库) 、设置室内消火栓且 层数超过 5层的公共建筑,其室内消火栓给水系统应设置消防水泵接合器。
消防水泵接合器应设置在室外便于消防车使用的地点, 与室外消火栓或消防水池取水口的距 离宜为 15.0~40.0m 。
消防水泵接合器的数量应按室内消防用水量计算确定。每个消防水泵接合器的流量宜按 1 0~15L/s计算;
6 室内消防给水管道应采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段。对于单层厂房(仓库)和公共建筑,检 修停止使用的消火栓不应超过 5个。对于多层民用建筑和其它厂房(仓库) ,室内消防给水 管道上阀门的布置应保证检修管道时关闭的竖管不超过 1根, 但设置的竖管超过 3根时, 可 关闭 2根。
阀门应保持常开,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志或信号;
7 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用的室内管道,当其它用水达到最大小时流量时,应仍能保证供 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8 允许直接吸水的市政给水管网,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且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 水量时,消防泵宜直接从市政给水管网吸水;
9 严寒和寒冷地区非采暖的厂房 (仓库) 及其它建筑的室内消火栓系统, 可采用干式系统, 但在进水管上应设置快速启闭装置,管道最高处应设置自动排气阀。
8.4.3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无可燃物的设备层外,设置室内消火栓的建筑物,其各层均应设置消火栓。
单元式、 塔式住宅的消火栓宜设置在楼梯间的首层和各层楼层休息平台上, 当设 2根消防竖 管确有困难时, 可设 1根消防竖管, 但必须采用双口双阀型消火栓。 干式消火栓竖管应在首 层靠出口部位设置便于消防车供水的快速接口和止回阀;
2 消防电梯间前室内应设置消火栓;
3 室内消火栓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且易于操作的部位。栓口离地面或操作基面高度宜为 1.1 m ,其出水方向宜向下或与设置消火栓的墙面成 90°角;栓口与消火栓箱内边缘的距离不应 影响消防水带的连接;
4 冷库内的消火栓应设置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5 室内消火栓的间距应由计算确定。 高层厂房 (仓库) 、 高架仓库和甲、 乙类厂房中室内消 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 30.0m ;其它单层和多层建筑中室内消火栓的间距不应大于 50.0m ;
6 同一建筑物内应采用统一规格的消火栓、水枪和水带。每条水带的长度不应大于 25.0m ;
7 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每一个防火分区同层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任何部 位。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0m 且体积小于等于 5000m 3的多层仓库,可采用 1支水枪充实水 柱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水枪的充实水柱应经计算确定, 甲、 乙类厂房、 层数超过 6层的公共建筑和层数超过 4层的 厂房(仓库) ,不应小于 10.0m ;高层厂房(仓库) 、高架仓库和体积大于 25000m 3的商店、 体育馆、影剧院、会堂、展览建筑,车站、码头、机场建筑等,不应小于 13.0m ;其它建筑, 不宜小于 7.0m ;
8 高层厂房(仓库)和高位消防水箱静压不能满足最不利点消火栓水压要求的其它建筑, 应在每个室内消火栓处设置直接启动消防水泵的按钮,并应有保护设施;
9 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大于 0.5MPa 时,应设置减压设施;静水压力大于 1.0MPa 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
10 设有室内消火栓的建筑,如为平屋顶时,宜在平屋顶上设置试验和检查用的消火栓。 8.4.4 设置常高压给水系统并能保证最不利点消火栓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的水量和水压 的建筑物,或设置干式消防竖管的建筑物,可不设置消防水箱。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置消防水箱 (包括气压水罐、 水塔、 分区给水系统的分 区水箱) 。消防水箱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应设置在建筑的最高部位;
2 消防水箱应储存 10min 的消防用水量。当室内消防用水量小于等于 25L/s,经计算消防 水箱所需消防储水量大于 12m 3时,仍可采用 12m 3; 当室内消防用水量大于 25L/s, 经计算消 防水箱所需消防储水量大于 18m 3时,仍可采用 18m 3;
3 消防用水与其它用水合用的水箱应采取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措施;
4 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5 消防水箱可分区设置。
8.4.5 建筑的室内消火栓、阀门等设置地点应设置永久性固定标识。
9 防烟与排烟
9.1 一般规定
9.1.1 建筑中的防烟可采用机械加压送风防烟方式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
建筑中的排烟可采用机械排烟方式或可开启外窗的自然排烟方式。
9.1.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应设置防烟设施。
9.1.3 下列场所应设置排烟设施:
1 丙类厂房中建筑面积大于 300m 2的地上房间; 人员、 可燃物较多的丙类厂房或高度大于 3
2.0m 的高层厂房中长度大于 20.0m 的内走道;任一层建筑面积大于 5000m 2的丁类厂房;
2 占地面积大于 1000m 2的丙类仓库;
3 公共建筑中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 且建筑面积大于 300m 2的地上房间; 长度大于 2 0.0m 的内走道;
4 中庭;
5 设置在一、二、三层且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200m 2或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或地下、半地 下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6 总建筑面积大于 200m 2或一个房间建筑面积大于 50m 2且经常有人停留或可燃物较多的地 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
7 其它建筑中长度大于 40.0m 的疏散走道。
9.1.4 机械排烟系统与通风、空气调节系统宜分开设置。当合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 安全措施,并应符合机械排烟系统的有关要求。
9.1.5 防烟与排烟系统中的管道、风口及阀门等必须采用不燃材料制作。排烟管道应采取 隔热防火措施或与可燃物保持不小于 150mm 的距离。
排烟管道的厚度应按现行国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50243的有关规 定执行。
9.1.6 机械加压送风管道、排烟管道和补风管道内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采用金属管道时,不宜大于 20.0m/s;
2 采用非金属管道时,不宜大于 15.0m/s。
9.2 自然排烟
9.2.1 下列场所宜设置自然排烟设施:
1 按本规范第 9.1.3条规定应设置排烟设施且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场所;
2 除建筑高度超过 50m 的厂房(仓库)外,按第 9.1.2条规定应设置防烟设施且具备 自然排烟条件的场所。
9.2.2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场所,其自然排烟口的净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防烟楼梯间前室、消防电梯间前室,不应小于 2.0m 2;合用前室,不应小于 3.0m 2;
2 靠外墙的防烟楼梯间,每 5层内可开启排烟窗的总面积不应小于 2.0m 2;
3 中庭、剧场舞台,不应小于该中庭、剧场舞台楼地面面积的 5%;
4 其它场所,宜取该场所建筑面积的 2%~5%。
9.2.3 当防烟楼梯间前室、合用前室采用敞开的阳台、凹廊进行防烟,或前室、合用前室 内有不同朝向且开口面积符合本规范第 9.2.2条规定的可开启外窗时, 该防烟楼梯间可不设 置防烟设施。
9.2.4 作为自然排烟的窗口宜设置在房间的外墙上方或屋顶上,并应有方便开启的装置。 自然排烟口距该防烟分区最远点的水平距离不应超过 30.0m 。
9.3 机械防烟
9.3.1 下列场所应设置机械加压送风防烟设施:
1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防烟楼梯间;
2 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消防电梯间前室或合用前室;
3 设置自然排烟设施的防烟楼梯间,其不具备自然排烟条件的前室。
9.3.2 机械加压送风防烟系统的加压送风量应经计算确定。当计算结果与表 9.3.2的规定 不一致时,应采用较大值。
11.3 消防应急照明和消防疏散指示标志
11.3.1 除住宅外的民用建筑、厂房和丙类仓库的下列部位,应设置消防应急照明灯具:
1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间的前室或合用前室;
2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 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
3 观众厅,建筑面积超过 400m 2的展览厅、营业厅、多功能厅、餐厅,建筑面积超过 200m 2的演播室;
4 建筑面积超过 300m 2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公共活动房间;
5 公共建筑中的疏散走道。
11.3.2 建筑内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的照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走道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0.5lx ;
2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1.0lx ;
3 楼梯间内的地面最低水平照度不应低于 5.0lx ;
4 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配电室、防烟与排烟机房以及发生火灾时仍 需正常工作的其它房间的消防应急照明,仍应保证正常照明的照度。
11.3.3 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宜设置在墙面的上部、顶棚上或出口的顶部。
11.3.4 公共建筑、高层厂房(仓库)及甲、乙、丙类厂房应沿疏散走道和在安全出口、人 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门的正上方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安全出口和疏散门的正上方应采用“安全出口”作为指示标识;
2 沿疏散走道设置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置在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 1.0m 以下的墙面上, 且灯光疏散指示标志间距不应大于 20.0m ; 对于袋形走道, 不应大于 10.0m ; 在走道转角区,不应大于 1.0m ,其指示标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 GB13495的有关规定。
11.3.5 下列建筑或场所应在其内疏散走道和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上增设能保持视觉连续 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或蓄光疏散指示标志:
1 总建筑面积超过 8000m 2的展览建筑;
2 总建筑面积超过 5000m 2的地上商店;
3 总建筑面积超过 500m 2的地下、半地下商店;
4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
5、座位数超过 1500个的电影院、剧院,座位数超过 3000个的体育馆、会堂或礼堂。 11.3.6 建筑内设置的消防疏散指示标志和消防应急照明灯具,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外, 还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消防安全标志》 GB13495和 《消防应急灯具》 GB17945的有关规定。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 87(2001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 1.0.1条 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 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采限防火措施,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特制定本规范。
第 1.0.2条 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正确处理生 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 便使用,经济合理。
第 1.0.3条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 的其 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
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 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
注:建筑高度为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女儿墙顶部或檐口的高度。屋顶上的了望塔、冷却塔、水 箱间、微波天线间、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和层数内,建 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 1.5m 者,不计入层数内。
第 1.0.4条 建筑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范的规定外,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
第 2.0.1条 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分为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表 2.0.1的规定 (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 。
注:①以木柱承重且以非燃烧材料作为墙体的建筑物,其耐火等级应按四级确定。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预制钢筋混凝土装配式结构,其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应
做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表相应构件的规定。
③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吊顶,如采用非燃烧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
④在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中,面积不超过 100m 2的房间隔墙,如执行本表的规定有困难时,可采
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3h 的非燃烧体。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按本表规定执行有困难时,可采用 0.75h 非
燃烧体。
⑥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二确定。
第 2.0.2条 二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内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 200kg/m2的房间, 其梁、楼板的耐火极限应符合一级耐火等级的要求,但设有自动灭火设备时,其梁、楼板的耐火极 限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的要求。
第 2.0.3条 承重构件为非燃烧体的工业建筑 (甲 、乙类库房和高层库房除外 ) , 其非承重外墙为非燃 烧体时,其耐火极限可降低到 0. 25h , 为难燃烧体时,可降低到 0. 5h 。
第 2.0.4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楼板 (高层工业建筑的楼板除外 ) ,如耐火极限达到 1h 有困难时, 可降低到 0.5h 。
上人的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平屋顶,其屋面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 1h 。
第 2.0.5条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屋顶如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0.5h 的承重构件有困难时, 可采用无 保护层的金属构件。但甲、乙、丙类液体火焰能烧到的部位,应采取防火保护措施。
第 2.0.6条 建筑物的屋面 面层 ,应采用不燃烧体,但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物,其不燃烧体屋 面基层上可采用可燃卷材防水层。
第 2.0.7条 下列建筑或部位的室内装修,宜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
一、高级旅馆的客房及公共活动用房;
二、演播室、录音室及电化教室;
三、大型、中型电子计算机机房;
第三章 厂房
第一节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 3.1.1条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可按 表 3.1.1分为五类。
注:①在生产过程中,如使用或生产易燃、可燃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以按实际情况确定 其火灾危险性的类别。
②一座厂房内或防火分区内有不同性质的生产时,其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但火灾危险性大的部分占 本层或本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小于 5%(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小于 10%),且发生事故时不足以蔓延到其他部位, 或采取防火措施能防止火灾蔓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丁、戊类生产厂房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时,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且油漆工段
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时,油漆工段占其所在防火分区面积的比例不应超过
。
③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 附录三 。
附录三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
第二节 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
第 3.2.1条 各类厂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占地面积应符合 表 3.2.1的要求 (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 外 ) 。
注:①防火分区间应用防火墙分隔。一、二级耐火等的单层厂房 (甲类厂房除外 ) 如面积超过本表规定,设置防火墙有 困难时,可用防火水幕带或防火卷帘加水幕分隔。
②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及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纺织厂房 (麻纺厂除外 ) 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50%,但上述的厂房原棉开包、清花车间均应设防火墙分隔。
③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
定增咖 1.5倍。
④甲、乙、丙类厂房装有自动灭火设备时,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一倍;
丁戊类厂房装设自动灭火设备时,其占地面积不限。局部设置时,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一
倍计算。
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且每层人数不超过 2个时,最多允许层数可不受本表限制。
⑥ 邮政楼的邮件处理中心可按丙类厂房确定。
第 3.2.2条 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应设在一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内。
第 3.2.3条 在小型企业中, 面积不超过 300m 2独立的甲、 乙类厂房, 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建 筑。
第 3.2.4条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均应采用一、二级 耐火等级的建筑,但上述丙类厂房面积不超过 500m 2,丁类厂房面积不超过 1000m 2,也可采用三级 耐火等级的单层建筑。
第 3.2.5条 锅炉房应为一、 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但每小时锅炉的总蒸发量不超过 4t 的燃煤锅炉 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第 3.2.6条 可燃油油浸电力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注:其他防火要求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电力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 3.2.7条 变电所、配电所不应设在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或贴邻建造,但供上述甲、乙 类专用的 10kV 及以下的变电所、配电所,当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隔开时,可一面贴邻建造。
乙类厂房的配电所必须在防火墙上开窗时,应设非燃烧体的密封固定窗。
第 3.2.8条 多功能的多层或高层厂房内,可设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但必须采用耐火极限不低 于 3h 非燃烧体墙和 1.5h 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厂房隔开, 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面积应符合本规范第 4.2.1条的规定。
第 3.2.9条 甲、乙类生产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
第 3.2.10条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物品的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
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 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 的非燃烧体墙和 1.5h 的非燃烧体楼板与其他 部分隔开。
第 3.2.11条 总储量不大于 15m 3的丙类液体储罐, 当直埋于厂房外墙附近, 且面向储罐一面的外墙 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 1.00m 3, 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内, 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 级防火门。
第三节 厂房的防火间距
第 3.3.1条 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3.3.1的规定 (本规范另有规定者除外 ) 。
注:①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 (以后有关 条文均同此规定 ) 。
②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2m ,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小 2m 。 ③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3m 。
④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 4m 。
⑤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 1h 时,其防火间 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 6m ;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 4m 。
⑥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 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 6m ;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 4m 。
⑦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墙洞口面积之和 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 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5%。
⑧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
第 3.3.2条 一座凵形、 Ш形厂房,其两翼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本规范表 3.3.1规定。如该厂 房的占地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 3.2.1条规定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 (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 10000m 2) ,其两翼之间的间距可为 6m 。
第 3.3.3条 厂房附设有化学易燃物品的室外设备时,其室外设备外壁与相邻厂房室外附设设备外 壁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0m 。与相邻厂房外墙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3.1条的规 定 (非燃烧体的室外设备按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 。
第 3.3.4条 数座厂房 (高层厂房和甲类厂房除外 ) 的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本规范第 3.2.1条的规定 的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占地面积时, 可成组布置, 但允许占地面积应综合考虑组内各个厂房的耐火等 级、层数和生产类别,按其中允许占地面积较小的一座确定 (面积不限者,不应超过 10000m 2). 组内 厂房之间的间距:当厂房高度不超过 7m 时,不应小于 4m ;超过 7m 时,不应小于 6m 。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 3.3.1条的规定 (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 低的建筑物确定 ) 。
第 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 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 13m 。
第 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 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 与上述储罐、堆场 (煤和焦炭场除外 ) 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3m 。
第 3.3.7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厂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 2.0.1中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但上述丁、戊类厂房,其 防火间距仍可按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要求确定。
第 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 3.3.1条的规定、 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 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 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5m ,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宜小于 50m 。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不应小于 6.00m 。 第 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 30m;
厂外铁路线 (中心线 ) —— 30m ;
厂内铁路线 (中心线 ) —— 20m ;
厂外道路 (路边 ) —— 15m ;
厂内主要道路 (路边 ) —— 10m ;
厂内次要道路 (路边 ) —— 5m 。
注:①散发比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电力牵引机车的厂外铁路线的防火间距可减为 20m 。
②上述甲类厂房所属厂内铁路装卸线如有安全措施,可不受限制。
第 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物、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3.3.10的规定。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但室外变、配电构架距堆场、储罐和甲、乙类的 厂房不宜小于 25m ,距其他建筑物不宜小于 10m 。
②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 35~500kV ,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 10000kVA 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 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 5t 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③发电厂内的主变压器,其油量可按单台确定。
④干式可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湿式可燃气体储罐增加 25%。
第 3.3.11条 城市汽车加油站的加油机、地下油罐与建筑物、铁路、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 表 3.3.11的规定。
注:①汽车加油站的油罐应采用地下卧式油罐, 并宜直接埋设。 甲类液体总储量不应超过 60m 3, 单罐容量不应超过 20m 3, 当总储量超过时,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4.4.2条的规定执行。
②储罐上应设有直径不小于 38mm 并带有阻火器的放散管,其高度距地面不应小于 4m ,且高出管理室屋面不小于 50cm 。 ③汽车加油机、地下油罐与民用建筑之间如设有高度不低于 2.2m 的非燃烧体实体围墙隔开,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 第 3.3.12条 厂区围墙与厂内建筑的间距不宜小于 5m ,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应满足防火间距要求。 第四节 厂房的防爆
第 3.4.1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的厂房。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柱、钢柱承重的框架或排架结构,钢柱宜采用防火 保护层。
第 3.4.2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盖作为 泄压面积,易于泄压的门、窗、轻质墙体也可作为泄压面积。
作为泄压面积的轻质屋盖和轻质墙体的每平方米重量不宜超过 120 kg。
第 3.4.3条 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 (m2/m3) 宜采用 0.05~0.22。爆炸介质威力较强或爆炸压力 上升速度较快的厂房,应尽量加大比值。
体积超过 1000m 3的建筑,如采用上述比值有困难时,可适当降低,但不宜小于 0.03。
第 3.4.4条 泄压面积的设置应避开人员集中的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容易发生爆炸的部 位。
第 3.4.5条 散发较空气轻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宜采用全部或局部轻质屋盖作为泄 压设施。顶棚应尽量平整避免死角,厂房上部空间要通风良好。
第 3.4.6条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以及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 房,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如采取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限防静电措施。地面下不宜设 地沟,如必须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并应采用非燃烧材料紧密填实;与相邻厂房连通处,应采用 非燃烧材料密封。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第 3.4.7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生产部位,宜设在单层厂房靠外墙或多层厂房的最上一层靠外 墙处。
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尽量避开厂房的梁、柱等承重构件布置。
第 3.4.8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如必须贴邻本厂房设置时, 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 的非燃烧体防护墙隔开和设置直通室 外或疏散楼梯的安全出口。
第 3.4.9条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总控制室应独立设置,其分控制室可毗邻外墙设置,并应 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3h 的非燃烧体墙与其他部分隔开。
第 3.4.10条 使用和生产甲、乙、丙类液体的厂房管、沟不应和相邻厂房的管、沟相通,该厂房的 下水道应设有隔油设施。
第五节 厂房的安全疏散
第 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 每层建筑面积 不超过 100m 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5人;
二、乙类厂房, 每层建筑面积 不超过 150m 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10人;
一、丙类厂房, 每层建筑面积 不超过 250m 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20人;
一、丁、戊类厂房, 每层建筑面积 不超过 400m 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 30人;
注: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规定的每层面积均指每层建筑面积。
第 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 使用面积 不超过 50m 2且人数不超过 15人 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 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 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 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 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 表 3.5.3的规定。
第 3.5.4条 厂房每层的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宽度,应按 表 3.5.4的规定计算,当各层人 数不相等时,其楼梯总宽度应分层计算,下层楼梯总宽度按其上层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但楼 梯最小宽度不宜小于 1.10m 。
底层外门的总宽度, 应按该层或该层以上人数最多的一层人数计算, 但疏散门的最小宽度不宜小于 0.90m ;疏散走道的宽度不宜小于 1.40m 。
注:①当使用人数少于 50人时,楼梯、走道和门的最小宽度,可适当减少; 但门的最小宽度,不应小于 0.8m 。 ②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宽度均指净宽度。
第 3.5.5条 甲、乙、丙类厂房和高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封闭楼梯间,高度超过 32m 的且每层 人数超过 10人的高层厂房,宜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要求应按《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3.5.6条 高度超过 32m 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厂房, 每个防火分区内应设一台消防电梯 (可与客、 货 梯兼用 ) ,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消防电梯间应设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 6.00m 2,与防烟楼梯间合用的前室,其面积不应小于 10.00m 2;
二、消防电梯间前室宜靠外墙,在底层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或经过长度不超过 30m 的通道通向室 外;
三、消防电梯井、机房与相邻电梯井、机房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50h 的墙隔开;当在隔 墙上开门时,应设甲级防火门;
四、消防电梯间前室,应采用乙级防火门或防火卷帘;
五、消防电梯,应设电话和消防队专用的操纵按钮;
六、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排水设施。
注:① 高度超过 32m 的设有电梯的高层塔架,当每层工作平台人数不超过 2人时,可不设消防电梯。
② 丁、戊类厂房,当局部建筑高度超过 32m 且局部升起部分的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 50m 2时,可 不设消防电梯。
第四章 仓库
第一节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 4.1.1条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可按表 4.1.1分为五类。
注:①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四。
②难燃物品、非燃物品的可燃包装重量超过物品本身重量 1/4时,其火灾危险性应为丙类。 第二节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和安全疏散 第 4.2.1条 库房的耐火等级、层数和 建筑 面积应符合 表 4.2.1的要求。
注:①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二级耐火等级的筒仓可采用钢板仓。 储存特殊贵重物品 的库房,其耐火等级宜为一级。
②独立建造的硝酸铵库房、电石库房、聚乙烯库房、尿素库房、配煤库房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内的中转仓库,其 建 筑 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1.00倍,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③装有自动灭火设备的库房,其 建筑 面积可按本表及注②的规定增加 1.00倍。
④石油库内桶装油品库房面积可按 现行的国家标准 《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⑤ 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 12000m 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⑥ 本条和本规范有关条文中规定的“占地面积”均指建筑面积。
第 4.2.2条 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冷库,每座库房的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和防火分隔面积,可按《冷 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 4.2.3条 在同一座库房或同一个防火墙间内,如储存数种火灾危险性不同的物品时,其库房或 隔间的最低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和最大允许占地面积,应按其中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
第 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50度以上的白酒库房不宜超 过三层。
第 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 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 4.2.6条 有粉尘爆炸危险的筒仓,其顶部盖板应设置必要的泄压面积。粮食筒仓的工作塔、上 通廊的泄压面积应按本规范第 3.4.2条的规定执行。
第 4.2.7条 库房或每个防火隔间 (冷库除外 ) 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一座多层库房的占 地面积不超过 300m 2时,可设一个疏散楼梯,面积不超过 100m 2的防火隔间,可设置一个门。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 4.2.8条 库房 (冷库除外 ) 的地下室、 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 但面积不超过 100m 2时可设一个。
第 4.2.9条 除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戊类多层库房外, 供垂直运输物品的升降机,宜设在库房外。 当必须设在库房内时, 应设在耐火极限不低于 2.00h 的井筒内, 井筒壁上的门, 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第 4.2.10条 库房、筒仓的室外金属梯可作为疏散楼梯,但其净宽度不应小于 60cm ,倾斜度不应 大于 60°角。栏杆扶手的高度不应小于 0.8m 。
第 4.2.11条 高度超过 32m 的高层库房应设有符合本规范第 3.5.6条要求的消防电梯。
注:设在库房连廊、冷库穿堂或谷物筒仓工作塔内的消防电梯,可不设前室。
第 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设在丙、 丁类库房内的办公室、 休息室,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 2. 50h 的 不燃烧体隔墙和 1. 0h 的 楼板分隔开, 其出口应直通室外或疏散走道。
第三节 库房的防火间距
第 4.3.1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3.1的规定。
注:①两座库房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总建筑面积不超过本规范第 4.2.1第一座库房的面积规定时,其防火 间距不限。
②高层库房之间以及高层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3.00m 。
③ 单层、多层戊类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 2.00m 。
第 4.3.2条 乙、丙、丁、戊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4.3.1条规定 执行;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4.3.4条规定执行,与甲类厂房之间的防火 间距,应按第 4.3.1条的规定增加 2m 。
乙类物品库房 (乙类 6项物品除外 ) 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宜小于 30m ,与其他民用建筑不 宜小于 25m 。
第 4.3.3条 屋顶承重构件和非承重外墙均为非燃烧体的库房,当耐火极限达不到本规范表 2.0.1的二级耐火等级要求时,其防火间距应按三级耐火等级建筑确定。
第 4.3.4条 甲类物品库房与其他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3.4条的规定。
注:①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0m ,但本表第 3、 4项物品储量不超过 2t ,第 1、 2、 5、 6项物品储量 不超过 5t 时,可减少 12m 。
②甲类库房与重要的公共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50m 。
第 4.3.5条 库区的围墙与库区内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 5m ,并应满足围墙两侧建筑物之间的防火距 离要求。
第四节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 4.4.1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宜布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如采取安全防护设施,也可布置在 地势较高的地带。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 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 表 4.4.2的规定。
注:①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小于 10m 。
②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 (库 ) 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 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25m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 25%。
③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 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 25%。
④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⑤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 4.4.3条 计算一个储罐区的总储量时, 1m 3的甲、乙类液体按 5m 3的丙类液体折算。
第 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4.4的规定。
注:① D 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 (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②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③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m 。
④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⑤单罐容量不超过 1000m 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 距可不小于 0.6D 。
⑥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 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 0.4D 。
⑦闪点超过 120℃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 1000m 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 5m ;小于 1000m 3时,其储罐之间的 防火间距可为 2m 。
第 4.4.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储量不超过 表 4.4.5的规定时,可成组布置;
二、 组内储罐的布置不应超过两行。 甲、 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间距, 立式储罐不应小于 2m , 丙类液 体的储罐之间的间距不限。卧式储罐不应小于 0.8m 。
三、储罐组之间的距离,应按储罐组储罐的形式和总储量相同的标准单罐确定,按本规范第 4.4.4条的规定执行。
注:石油库内的油罐布置和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有关规定执行。
第 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 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火堤内储罐的布置不宜超过两行,但单罐容量不超过 1000m 3且闪点超过 120℃的液体储罐, 可不超过四行;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但浮顶罐可不小于最大储罐容量的一半;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 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3m ;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 1~1.6m ,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 0.2m ;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 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 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 4.4.8条 地上、半地下储罐的每个防火堤分隔范围内,宜布置同类火灾危险性的储罐。沸溢性 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 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其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4.9的规定。
注:①总储量不超过 1000m 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 5000m 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 减少 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②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5m 。
③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 20m ,对于丙类液体不应小于 10m 。
④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 8m 。
第 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4.10的规定。
第 4.4.11条 零位罐与所属铁路作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6m 。
第五节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第 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5.1的规定。
注:①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 (m3)
和工作压力 (绝对压力, 1kgf/cm2=9.8×104Pa) 的乘积计算。
②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 25%。
③容积不超过 20m 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 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 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 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 30000m 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 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 10m 。
第 4.5.3条 液氢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 4.6.2条相应储量的液化石 油气储罐的防火间距减少 25%。
第 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5.4的规定。
注:①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 (m3) 和工作压力 (绝对压力, 1kgf/cm2=9.8×104Pa) 的乘积计算。
②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③容积不超过 50m 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 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 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 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 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 罐的防火间距执行。液氧储罐与其泵房的间距不宜小于 3m 。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 3m 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 于 10m 。
注:1m 3液氧折合 800m 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第 4.5.7条 液氧储罐周围 5m 范围内不应有可燃物和设置沥青路面。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 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 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 1m 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 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6.2的规定。
注:①容积超过 1000m 3, 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 5000m 3的罐区,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 120m ,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 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 混气站, 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 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 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0m 。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 10m 3或总容积超过 30m 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 范第 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 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 10m 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 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 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 3000m 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 不宜小于 20m 。
注:总容积不超过 3000m 3,且单罐容积不超过 1000m 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 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 符合下列要求:
一、 液体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 10m 3时, 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管理室除外 ) , 不应小于 10m ; 超过 10m 3时,不应小于 15m 。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 10m ,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 5m ,距重要的公共建 筑不应小于 25m 。
第 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m 。
第六节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 4.6.1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选择通风 良好的地点单独设置。储罐区宜设置高度为 1m 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第 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6.2的规定。
注:①容积超过 1000m 3, 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 5000m 3的罐区, 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不应小于 120m ,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
②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第 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 混气站, 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 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 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30m 。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 10m 3或总容积超过 30m 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 范第 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 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 10m 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 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 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 4.6.5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 3000m 3时,应分组布置。组内储罐宜采用单排布置,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 不宜小于 20m 。
注:总容积不超过 3000m 3,且单罐容积不超过 1000m 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组,可采用双排布置。
第 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四周宜设置非燃烧体的实体围墙,其防火间距应 符合下列要求:
一、 液体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 10m 3时, 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管理室除外 ) , 不应小于 10m ; 超过 10m 3时,不应小于 15m 。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 10m ,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 5m ,距重要的公共建 筑不应小于 25m 。
第 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m 。
第七节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第 4.7.1条 易燃材料的露天堆场宜设置在天然水源充足的地方,并宜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 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 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7.2的规定。
注:①一个堆场的总储量如超过本表的规定,宜分设堆场。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 距。
②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③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 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 25%,且 不应小于 25m 。
④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 25%。
⑤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 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 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⑥粮食总储量为 20001~40000t 一栏,仅适用于筒仓;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 10001~25000m 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 堆场。
第八节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第 4.8.1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站址应根据储量大小,宜设置在远离居住区、村镇、工业企业和 影剧院、体育馆等重要公共建筑的地区。
第 4.8.2条 甲、乙类物品专用仓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易燃材料堆场等,宜设置在市区 边缘的安全地带。
城市煤气储罐宜分散布置在用户集中的安全地段。
第 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表 4.8.3的规定。
注:①厂内铁路装卸线与设有装卸站台的甲类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可不受本表规定的限制。
②未列入本表的堆场、储罐、库房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可根据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