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
协议编号:
甲方:
地址:
乙方:
地址:
现甲乙双方依据自愿的原则,在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甲方按照区域内的腾退补偿政策对本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所述之乙方房屋进行腾退并补偿的前提下,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就相关腾退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被腾退房屋所处院落的基本情况
乙方被腾退房屋所处院落门牌:XX区 号(以下简称“该院落或院落”),经甲乙双方确认,上述院落内,乙方所有之房屋及该院落内居民李可所有的房屋符合住房与环境改善项目政策依据及实施方案中规定的整院标准,该整院内的所有房屋之承租人及/或房屋所有权人及/或其他有权使用人(以下合称“申请人”)共有 X 位,分别为: 。
二、乙方所有的该院落内的房屋及乙方在该院落内自建房屋的基本情况
2.1乙方所有的该院落内的房屋共 间(以下简称“乙方房屋”),乙方房屋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 字第 号,该《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乙方房屋之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乙方房屋所占用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 / ,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乙方房屋之占地面积为 / 平方米;
2.2乙方自建房屋的基本情况:乙方在该院落内自行兴建的房屋共 / 间(以下简称“自建房”)。 身份证号: 电 话:
腾退房屋案例: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端木神坑诉称: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系端木神坑购买的房改房房屋。1998年2月2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由于原告在他处还有住房,所以一直没住该房屋。2012年7月,被告陆焰之瞳未经原告同意让被告端木左贡搬到666号房内居住,原告要求腾退并返还房屋无果。为保护个人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陆焰之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实上端木左贡在该房屋居住是陆焰之瞳给他借助的;2、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陆焰之瞳使用666号房屋是有合法依据的,因为陆焰之瞳与原告之女欧阳谢菲签署有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第一,1998年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签署66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欧阳谢菲将666号房屋出售给陆焰之瞳,并将666号房屋交付给陆焰之瞳,也将666号房屋的房产证等全部交给陆焰之瞳。同时法院判决也认定,端木神坑知道欧阳谢菲出售房屋,交付房屋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所以陆焰之瞳占有使用房屋有合法依据。第二,就法院做出的判决书,陆焰之瞳已经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尚未生效,对陆焰之瞳主张的要求端木神坑和欧阳谢菲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尚未最终确定。第三,陆焰之瞳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666号房屋的事实,在没有被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陆焰之瞳依旧对666号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端木左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陆焰之瞳的答辩意见。
二、审理查明
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是端木神坑从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1999年1月29日,端木神坑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取得后,端木神坑一直没有搬至666号房屋,而是将房屋交由其女欧阳谢菲。
1998年4月19日,甲方欧阳谢菲、乙方陆焰之瞳、北京市大飞龙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乙方购买甲方666号房产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协商,666房屋价格为十二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八万元整。待甲方将房产交付乙方,并且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再将余额四万元交付。
陆焰之瞳自认其接收666号房屋后,自1998年到现在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支配。其间,陆焰之瞳在2012年,将666号房屋交给端木左贡使用,允许端木左贡来北京的时候居住。端木左贡对此事实认可。
2012年8月21日,端木神坑补办了666号房屋的房产证。 还查明:2013年4月14日,陆焰之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端木神坑、欧阳谢菲,第三人大飞龙公司至本院,要求端木神坑、欧阳谢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666号房屋过户至陆焰之瞳名下。端木神坑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欧阳谢菲与陆焰之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飞龙公司表示1998年协议书系欧阳谢菲与
陆焰之瞳签订,陆焰之瞳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与大飞龙公司无关。欧阳谢菲亦认可系其于1998年底将666号房屋交付给了陆焰之瞳,并收到了购房款十一万元。端木神坑则表示当时并不知道欧阳谢菲出卖666号房屋一事。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因端木神坑作为666号房屋产权人不同意过户,故该合同履行不能。故驳回了陆焰之瞳的诉讼请求以及端木神坑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陆焰之瞳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三、判决如下:
驳回端木神坑的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端木神坑是666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是否得以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应考察二被告占有666号房屋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占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焰之瞳系基于与欧阳谢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由欧阳谢菲交付才占有666号房屋。而欧阳谢菲既系端木神坑之女,且将666号房屋交由欧阳谢菲管理。所以,在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有效的判决认定该
合同外无效,陆焰之瞳对666号房屋的占有应当属于有权占有。而端木左贡对666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也是经过陆焰之瞳同意的,因此亦无法认定为无权占有。
由此可见,端木神坑虽为666号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成就,故对其要求陆焰之瞳、端木左贡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腾退房屋案例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一、原被告诉求
原告端木神坑诉称,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系端木神坑购买的房改房房屋。1998年2月28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由于原告在他处还有住房,所以一直没住该房屋。2012年7月,被告陆焰之瞳未经原告同意让被告端木左贡搬到666号房内居住,原告要求腾退并返还房屋无果。为保护个人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北京市某区666号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陆焰之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事实上端木左贡在该房屋居住是陆焰之瞳给他借助的,2、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陆焰之瞳使用666号房屋是有合法依据的,因为陆焰之瞳与原告之女欧阳谢菲签署有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根据一审判决书的认定,第一,1998年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签署66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欧阳谢菲将666号房屋出售给陆焰之瞳,并将666号房屋交付给陆焰之瞳,也将666号房屋的房产证等全部交给陆焰之瞳。同时法院判决也认定,端木神坑知道欧阳谢菲出售房屋,交付房屋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所以陆焰之瞳占有使用房屋有合法依据。第二,就法院做出的判决书,陆焰之瞳已经提起上诉,因此该判决尚未生效,对陆焰之瞳主张的要求端木神坑和欧阳谢菲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尚未最终确定。第三,陆焰之瞳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占有使用666号房屋的事实,在没有被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陆焰之瞳依旧对666号房屋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端木左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陆焰之瞳的答辩意见。
二、审理查明
位于北京市某区666号是端木神坑从其单位购买的房改房。1999年1月29日,端木神坑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房产证取得后,端木神坑一直没有搬至666号房屋,而是将房屋交由其女欧阳谢菲。
1998年4月19日,甲方欧阳谢菲、乙方陆焰之瞳、北京市大飞龙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对乙方购买甲方666号房产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协商,666房屋价格为十二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甲方人民币八万元整。待甲方将房产交付乙方,并且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乙方再将余额四万元交付。
陆焰之瞳自认其接收666号房屋后,自1998年到现在房屋一直由被告实际使用支配。其间,陆焰之瞳在2012年,将666号房屋交给端木左贡使用,允许端木左贡来北京的时候居住。端木左贡对此事实认可。
2012年8月21日,端木神坑补办了666号房屋的房产证。
还查明,2013年4月14日,陆焰之瞳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端木神坑、欧阳谢菲,第三人大飞龙公司至本院,要求端木神坑、欧阳谢菲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666号房屋过户至陆焰之瞳名下。端木神坑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欧阳谢菲与陆焰之瞳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审理过程中,大飞龙公司表示1998年协议书系欧阳谢菲与陆焰之瞳签订,陆焰之瞳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与大飞龙公司无关。欧阳谢菲亦认可系其于1998年底将666号房屋交付给了陆焰之瞳,并收到了购房款十一万元。端木神坑则表示当时并不知道欧阳谢菲出卖666号房屋一事。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其中认为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但因端木神坑作为666号房屋产权人不同意过户,故该合同履行不能。故驳回了陆焰之瞳的诉讼请求以及端木神坑的反诉请求。该判决作出后,陆焰之瞳不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仍在审理当中。
三、判决如下,
驳回端木神坑的诉讼请求。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端木神坑是666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是否得以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应考察二被告占有666号房屋的行为是否为无权占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焰之瞳系基于与欧阳谢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购房款后,由欧阳谢菲交付才占有666号房屋。而欧阳谢菲既系端木神坑之女,且将666号房屋交由欧阳谢菲
管理。所以,在陆焰之瞳与欧阳谢菲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有效的判决认定该合同外无效,陆焰之瞳对666号房屋的占有应当属于有权占有。而端木左贡对666号房屋的占有使用也是经过陆焰之瞳同意的,因此亦无法认定为无权占有。
由此可见,端木神坑虽为666号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础并未成就,故对其要求陆焰之瞳、端木左贡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房屋腾退协议书(一次性货币)(1)
直管公房腾退协议书
甲方:
乙方:
因湘潭沿江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实施,乙方现承租甲方的直管公房属征收范围,为维护双方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潭政发[2013]2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直管公房的腾退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房屋基本情况
乙方现承租的直管公房坐落在,房屋结构为,租赁面积为平方米。
二、房屋补偿情况
1、房屋面积补偿金额:元;
2、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及其他补偿:元;
3、搬迁奖励(200元/㎡):元;
4、搬迁费(800元/户/次):元;
5、临时安置费(800元/户/月):元;
6、以上共应支付乙方总补偿金额为(人民币):元;
7、乙方原应缴房屋租金元,抵扣租金后,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补偿费共计元,(大写):。
三、安置方式
乙方自愿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7款补偿金额一次性足额支付给乙方,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甲方给予其他安置。
四、搬迁期限
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内完成搬迁,(即年月日前),乙方搬迁时所发生的
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附属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办理销户手续,并不得损坏或拆卸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和装饰装修。逾期不交房,甲方可采取措施收回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同时乙方每逾期一日腾空房屋,应支付贰佰元违约金。
五、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搬迁后,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货币补偿金给乙方。
六、其它事项:
。
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调处理,如协商不成,可向雨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执三份,乙方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率,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乙方(签字):
法定代表人:电话:
经办人:
年月日
拆迁腾退腾退房屋返还房屋
原告李大普诉称:2011年 4月 24日,我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了 《拆迁协议》及《合同书》 ,约定:1、被告飞龙公司出售给我雕思小 区房屋一套,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作为全部购房款; 2、飞 龙公司承诺三年内交付回迁房,如逾期未交付,按每月 2500元支付 我放租赁房屋的周转费, 如果逾期超过一年未交付, 为我方在同等地 段购置面积相同的商品房一套,同时赔偿总房价 20%的违约金。协议 签订后,我方即刻腾退了原房屋。三年期满,但飞龙公司一直未向我 方交付房屋, 也没有支付租赁房屋的周转费, 我多次向该公司要求未 果。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飞龙公司向 我交付楼房一套; 2、被告飞龙公司向我支付违约金八万元; 3、被告 飞龙公司支付我方租赁房屋周转费,共计六万; 4、诉讼费由被告飞 龙公司承担。
被告飞龙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李大普的部分诉讼请求; 但是对于李大普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认为他所要的 数额过高, 李大普要求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也与其要求支付房屋周转 费重叠, 飞龙公司已通知李大普收房, 是因为李大普逾期不收房是导 致, 所以我公司仅同意租赁房屋周转费用, 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八万。
审理查明
原告李大普原有 56号的平房一处。 2011年 4月 24日, 李大普作 为被拆迁人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拆迁协议》 ,协议约定飞龙公司因 雕思小区项目建设需要将 56号房屋拆除,应当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一
共四十一万六千, 李大普答应将 56号房屋交付飞龙公司处理; 当日, 李大普(乙方)又与飞龙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甲方出售给乙方雕思小区壹居室商品房一套。按照实际交付的 房屋面积为准,与约定差异在 5%之内的,按商品房售价多退少补。 购房款从飞龙公司支付李大普拆迁补偿费用中支付。 2、飞龙公司承 诺三年内交付回迁房,如逾期未交付,按每月 2500元支付我放租赁 房屋的周转费, 如果逾期超过一年未交付, 为我方在同等地段购置面 积相同的商品房一套,同时赔偿总房价 20%的违约金。 3、雕思小区 楼房,建成以后,由乙方在房地产开盘前优先选购。李大普在合同签 订当日就已经腾退并交付了房屋。双方共同确认《拆迁协议》约定的 拆迁款四十一万六千元已折抵购房款。 后飞龙公司组织李大普进行了 选房确认。 2015年 8月,由飞龙公司开发建设的雕思小区项目竣工 验收备案。但是飞龙公司仍然没有向李大普交付被安置房屋。
四、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资深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李大普与被告飞龙公司签订的 《拆迁协议》 及 《合 同书》 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为有效合同,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 李大普按照合同约定 按期向飞龙公司腾退交付了被拆迁房屋, 现其要求飞龙公司依照协议 约定向其交付安置房并支付周转费, 理由正当, 证据充分, 于法有据。 对于飞龙公司要求周转费给付至其通知收房之日的辩解意见, 没有证
据能够证明,于法无据。
对于李大普要求飞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房款的 20%赔偿违约金 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书》约定,如果飞龙公司三年内没有提供回 迁房, 飞龙公司应每月向李大普支付周转费; 四年内仍未能向李大普 提供安置房的,应为李大普在同等地段购置面积相同的商品房一套, 并赔偿李大普总楼款房价的 20%,如今距双方签订《合同书》 、李大 普腾退交房已经五年, 飞龙公司仍没有交付房屋, 所以李大普该项诉 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于飞龙公司的抗辩主张,认为违约金过高 并且与周转费部分重叠,在签订合同时,飞龙公司就与李大普约定, 如果三年内飞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三年内交付回迁房, 就应当按 照每月两千伍佰元的标准支付租赁房屋周转费, 如果在四年内没有交 付房屋,应当支付房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可以看出,在约定 时, 四年不交付房屋支付房款百分之二十违约金为责任加重条款, 是 对逾期不交付房屋的惩罚, 在此情况下, 飞龙公司仍旧不履行交房义 务, 致使李大普五年无固定住房可以居住, 所以对于飞龙公司主张违 约金约定过高、 存在重复进而要求调整的答辩意见, 无事实和法律依 据。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大普 1号房 屋;
二、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大普违约
金;
三、 被告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大普周转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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